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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葉駿煒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薛儀汎前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辦理結 婚登記,嗣於113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薛儀 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2日,與薛儀汎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之為楓精品渡假別館(下簡稱為楓旅館)之8 67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之期 間有曖昧對話往來之行為,其中,兩人曾於113年5月2日晚 上7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 已逾越男女社交往來正常範疇,顯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 ,破壞原告與薛儀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應認已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薛儀汎,一開始是普通朋友, 嗣於113年4月22日開始交往,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因為我 知道薛儀汎有老公,薛儀汎有說大約2週後可能會離婚,所 以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的念頭;113年4月22日當天我在上班 ,沒有請假,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在為楓旅館與薛儀汎性交之 行為;至於我與薛儀汎之間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 之LINE對話內容,只是情侶之間的情話,不足以證明我與薛 儀汎曾發生過性行為;另原告主張我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 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與薛儀汎約會, 亦非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薛儀汎於102年1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 3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薛儀汎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與薛儀汎交往並有曖昧對話 往來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薛儀汎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訴字卷第55至56、58、60至65、67至69、71至76 、78頁),且有原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附於限 閱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4月22日在為楓旅館發生性 行為;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 臺南都會公園約會等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發生性交行為部分: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0月0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薛儀汎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中 午12時3分至31分許,有如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72至73 頁): 時間 發話人 內容(均係原文內容) 中午12時3分許 薛儀汎 「你可以休多久」 同上 被告 「我可以休很久」、「我想幹你久久」、「我12:30下班」 同上 薛儀汎 「我等你」 中午12時4分許 被告 「等我幹你」 同上 薛儀汎 「我大概2-3回公司」 同上 被告 「好,等我」 中午12時7分許 被告 「我現在出發」 中午12時8分許 被告 「你真的可以嗎?」 中午12時10分許 薛儀汎 「老公」、「開好微風等你」 中午12時11分許 被告 「我也不管你可不可以我已經出發了」 中午12時15分許 薛儀汎 「蛤」、「老公幾點到」 中午12時18分許 被告 「12:40」 中午12時24分許 薛儀汎 「微風」、「我開好了」 中午12時28分許 被告 「老婆房號」 中午12時31分許 薛儀汎 「867」、「我有跟他說有訪客」 ②另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上午9時47分至48分許,被告與薛儀汎 有如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67頁): 時間 發話人 內容(均係原文內容) 上午9時47分許 薛儀汎 「這樣措手不及」、「一點思想準備也沒有」、「要強也要先告知啊」 同上 被告 「昨天你措手有及嗎?」 上午9時48分許 薛儀汎 「你說你上樓突然來了嗎」、「我還以為有前戲」、「誰知道你突然撕開絲襪揪插進來了」、「當下是有驚訝」、「但很爽」 ③綜合上開對話內容,雖無法特定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薛儀 汎於「113年4月22日」、在「為楓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 具體日期及地點,然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薛儀汎曾 相約至某旅館性交、兩人確有在某旅館867號房間內會合 、兩人曾討論性交行為之過程等情,應堪認被告與薛儀汎 確有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之間某日,在某旅館內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曾於上開 期間內發生過性交行為,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 容僅是情侶之間的情話,其與薛儀汎從未發生過性行為云 云,要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至臺南都會公園約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 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等情,雖提出薛 儀汎手機內顯示之路線圖為證(訴字卷第59頁),然該路線 圖僅能證明薛儀汎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都會公園之情,無從 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薛儀汎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之行 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 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準此, 被告明知薛儀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 月7日與薛儀汎交往並有曖昧對話往來之行為,且於上開期 間內之某日與薛儀汎在某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 壞原告與薛儀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 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㈣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陳述【訴字卷第91、116 頁】;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附於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訴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8

TNDV-113-訴-1178-20241028-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張秋蓮 相 對 人 李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45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50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9分在本 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3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4

SYEV-113-營小-545-202410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寶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謝阿美 侯明月 侯明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營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對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12日送達上訴人,由同居人收受;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 達視同上訴人侯謝阿美;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視同上訴人侯 明月,由同居人收受;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人 侯明龍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25 9至261、263至269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 未據視同上訴人予以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277至281 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4

SYEV-113-營簡-386-20241024-6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賴英香 被 上訴人 煥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營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1,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速予補正,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4

SYEV-113-營簡-305-20241024-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曾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2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19、33、41至45頁), 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2

SYEV-113-營小-419-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淑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為單純外力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機率極低,但並未稱單純外力不會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原判決僅採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 告,而未採認上訴人於郭綜合醫院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函文檢附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關於同 意給付補償金之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審查上訴人申 請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之函文等證據,且未同意上訴人聲 請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有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之違法。又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尾椎骨折之傷 勢,其鑑定意見與郭綜合醫院洪柏聖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內容 不相符,顯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仍有調查之空間,原判 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頸椎及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非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8至11節 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 併脊髓壓迫損傷」,及「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 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 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 」之傷害,業經本院綜合上訴人就醫歷程相關資料(包含現 場救護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及鑑定報告等 證據判斷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並於原判決予 以說明;又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郭綜合醫院關於上訴 人當時就診、主訴內容之詳情及病歷記載是否有誤等情,並 據該院函覆在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聲請 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與事實 不符;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部分,亦於原判決 予以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乃 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條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2

TNDV-112-簡上-290-20241022-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黃建慧 訴訟代理人 黃秋皓 被 告 張文風 張文瑞 張龍通 王董金葉 張黃罔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 被 告 蘇耀東 蘇文秀 熊永寶 郭祥雄 鄭恬欣 張涵欣 胡進賢 張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 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43.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3 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原告權利範圍1/72=3,69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1

SYEV-113-營簡-61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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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廖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374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9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7

SYEV-113-營小-3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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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相 對 人 何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31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484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3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7元,及其中新臺幣7,403 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7

SYEV-113-營小-53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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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大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412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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