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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夏幫發告訴被告楊弘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楊弘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鼎於民國112年9月2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文華路3段與文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適夏幫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方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夏幫發倒地受有 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幫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弘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3段與文南街口時右轉文南街,隨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夏幫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638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NDM-113-交易-1162-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政達告訴被告鄭三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鄭三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三榮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12分許,徒步沿臺南市南區 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夏林路353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在機慢車優 先道,適謝政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鄭三榮身體 發生碰撞,謝政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順著路走,沒有走在機慢車優先道,我當時閃前方行人就被撞到云云。 2 告訴人謝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徒步行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之被告發生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NDM-113-交易-314-20241023-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1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罪,顯未記取教訓。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尚未滿1小時 ,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 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 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並酌及被告 於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3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徒刑易科 罰金及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經同院於111年11月 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2年11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0日1時許至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段00號之「炒螺肉」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酒, 其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於同日2時30分至3時止之不詳時間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 與文南路之交岔路口口,因其後座所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所攔查,並於同日3時5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陳稱: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簽名不是我所簽的,我那 天只有吹氣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之簽 名,該簽名均為「洪丽榕」,麗字之字體均為簡體字,復比 對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簽名亦為「洪丽榕」,不僅簽名與警 詢及偵查筆錄上之簽名有極高之相似性,且衡情一般人為求 謹慎,應無可能替他人代為簽名時以簡體字代簽,故應可認 定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無訛,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於前二案執 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前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NDM-113-交簡-2324-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傑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本案行 為,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目的單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謝守己同居人說自己的壞話,竟持鐵鎚 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門窗、牆壁多處,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惟後竟又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無端浪費司 法資源,且造成告訴人不必要的奔波,整體而言,難認犯後 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毀損、公共危險、強盜、竊盜 、偽證、詐欺、傷害、毒品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考量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鐵鎚1支雖屬犯罪工具,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隨 手取得,所有權顯屬不明,且該物性質上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沒收該物對於犯罪難認有重要預防效果,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張銘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             雄○○○○○○○○)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51分前某 時,持鐵槌毀損謝守己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房屋落地門玻璃2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第1 間及第3間房間牆壁多處、第2間房門及牆壁多處,致前述落 地門玻璃2片、牆壁及房門多處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謝守 己。嗣經謝守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守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守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鄭春滿證述在卷,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槌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218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7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丞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丞勛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   被   告 鄭丞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推倒石頂天停放於該處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左後照鏡及鏡座斷裂,足生 損害於石頂天。 二、案經石頂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丞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之人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喝太醉,我沒印象推倒機車云云。 2 告訴人石頂天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上開機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左後照鏡及鏡座斷裂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丞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16

TNDM-113-簡-3380-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勛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王建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勛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在學甲區友人住家(地 址不詳)飲用6瓶玻璃瓶裝啤酒(一瓶約600毫升)後,於同 日18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至18時55分止之不詳時間,沿下營區市道174線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時,在下營區洲仔66號前路段向右偏駛並擦撞路旁 水溝而陷入其中,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下 營區洲仔66號前路段,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 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NDM-113-交簡-2308-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已 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富眞(下稱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邵耀賢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造成告訴人迄 今仍深感心理壓力,影響正常生活,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之住宅領 域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 害其居家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 ,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鉅,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 ,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眞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富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邵耀賢之住宅領域 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 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 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 鉅,又未能對告訴人進行實質撫慰(調解未成立),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   被   告 郭富眞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眞未經邵耀賢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5分許,徒步侵入邵耀賢位於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0弄0號住宅頂樓,以查看該頂樓水塔。 嗣經邵耀賢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耀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耀 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可證,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09

TNDM-113-簡上-2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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