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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王擇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交簡附民-303-2024112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6月7日確定判決(1 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仁傑於刑事聲請再 審狀中,主張其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有罪判決確定 後,聲請再審乙節。惟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 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 按上說明,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 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再-1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縉潔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損害賠償 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傳票通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行 調查程序,惟因聲請人於當日已報名參加馬偕紀念醫院醫事 放射師之錄取考試,而不克到庭,遂即具狀且附上錄取考試 網站頁面請求改期,詎本案承審王秀慧法官竟罔顧此節,於 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日多次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聯繫聲請人及 聲請人母親,通知若今日未到庭,則將依法拘提等語,然該 傳票上記載聲請人之被傳喚身分為告訴人,既非被告亦非證 人,將以何規定拘提聲請人,承審王秀慧法官顯係認聲請人 非具法律專業,而以違法方式恐嚇聲請人,試圖逼迫聲請人 放棄醫事放射師之考試,致聲請人心生惶恐,不得已下勉強 於當日到庭,王秀慧法官所為自與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 則相扞格。聲請人為求司法救濟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王秀慧法官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數次無故刁難聲請人,足 見王秀慧法官對聲請人立場偏頗,不當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而無公正可言,難期其於本案將有公平審判之可能,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聲請人本案訴訟救濟甚鉅,聲 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 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依 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若非上 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復按 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㈠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㈤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 於捨棄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 及假執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 段、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 法官迴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規定,自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後,聲請人係被告徐敬真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此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記載甚明,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列舉之 當事人,且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部分聲請法官迴 避,然依上述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未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並無聲請法官迴 避之權,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 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卷證,可知該案刑事部分已於11 3年11月11日判決在案,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則於同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 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15至21頁)。 是該案既業已判決在案,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 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與必要。 四、本案於承審相關時序流程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部分所指 非虛,因本案已終結,且囿於聲請人為告訴人、被害人之身 分,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而影響其訴訟上主張及對 於司法信任之感受,聲請人如對於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不服, 仍得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加以救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既已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則待民事庭審結後,自行視情 形評估決定是否上訴,至對於承審法官是否有偏頗、違反職 務之情形,雖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尚得循法官 評鑑制度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本案進行相關日程 日期 進行狀態 到庭人員 法官批示及指揮 出處 進行內容 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收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 113年8月9日 承審法官批示:訂庭期於113年8月22號上午9時45分行調查程序 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15頁) 113年8月14日 聲請人即告訴人收受傳票 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17頁) 113年8月16日 聲請人具狀陳報當日已排定馬偕醫院舉辦之醫事放射師錄取考試,不克前往開庭 承審法官批示:是日係為和解而開,電請告訴人出具委任狀委由家人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21、23頁) 113年8月22日 上午9時45分 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保險業務員到庭、告訴人未到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同日下午3時15分續行訊問程序,並於報到單批示:電告告訴人於面試後,下午3時15分到庭報告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25至28頁) 確認被告有無和解意願 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15分 調查程序 被告到庭、告訴人暨其父母均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續行訊問程序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37至41頁) 釐清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方式 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均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續行訊問程序,並於報到單上批示:通知訴訟代理人洪士傑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53至56頁) 筆錄僅記載告知被告訴訟上權利外,無其他進行事項,即逕記載改期諭知 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候核辦。 1.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59至64頁) 2.通知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之調查程序通知書(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189頁)  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果要進行附民程序審理,請進行民事的審理,我們以為會移送民事庭,如果要進行民事的審判的話,要進行正式的程序,而不是用調查的程序,此部分請庭上審酌,這是不公平的程序,對於刑事或民事的當事人都不公平,都沒有進行正當的法律程序,我現在看不懂是刑事程序還是民事程序,民事有民事請求權基礎,應該讓我們有準備的程序。訴訟程序不合法,我收到的是調查的開庭通知,並非正常民事審理的通知,調查應該是刑事程序,現在要我們做民事上的陳述,程序相當不合法。我受委任的範圍是民事訴訟,但至今所進行的程序,完全不符合民事訴訟所規定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我沒有要為難法官的意思,要和解你就勸,但是和解需要當事人同意,本件當事人相當堅持,請法官予以審酌,用適當的程序去促成和解。到底是誰說要拘提告訴人的,要追究到底是誰講要拘提告訴人的。 113年9月19日 承審法官批示訂庭期於113年10月1號上午9時於第19法庭行調查程序、言詞辯論審理,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並請: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出缺勤紀錄;請求營養補給品部分,請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處方簽等佐證;請求看護費部分,請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家人照護之佐證到院。 2.被告及保險業務員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利當日辯結。 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71頁、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197頁) 113年9月26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告訴人具狀解除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委任 承審法官批示:確認已解除洪律師之委任,則請維護電腦資料 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3頁) 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表示原告因錄取放射師(實習醫事員)工作,當日須辦理報到及繳交證件,故具狀聲請改期 承審法官批示: 1.洪士傑律師如已解除附民訴代,則請與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其他訴代可到庭?如無,則取消庭期,改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並一併通知被告及其保險業務員。 2.請提出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到院。 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改期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5、217頁) 113年10月1日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代理人到庭 1.筆錄記載本件候核辦。 2.於報到單上批示:  附民部分:請檢附附民起訴狀原證4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函請臺大醫院提供告訴人至該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病歷暨鑑定報告過院供參。  民刑事部分:均候核辦。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75至79頁、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9至223頁) 1.法官請通譯撥打被告、保險業務員電話,被告電話轉入語音信箱,保險業務員稱因告訴人具狀請求改期,然後被告也沒有收到傳票,所以今日未到庭。 2.法官諭知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就車禍傷勢進行勞動能力檢索之鑑定,並取得鑑定告,將於庭後向臺大醫院調取原證4診斷證明書之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  113年10月23日 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法官迴避(均未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內) 1.承審法官於113年10月30日批示:附卷。 2.該庭庭長兼審判長於113年11月11日另批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應送分案輪分。  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暨附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5至9頁) 113年11月1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案件移送民事庭(經本股職權調卷,該等裁判均未附於該案件卷宗內,而係本股自行上網搜尋)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15至22頁) 113年11月14日 本合議庭因分案後受理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並於同日批示調卷

2024-11-26

TPDM-113-聲-268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鵬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偉鵬、陳 建嘉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陳建嘉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黃偉鵬以腳踹陳建嘉,陳建嘉則持球棒反擊,雙 方進而扭打在一起,黃偉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瘀青、雙側 手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陳建嘉則受 有左額與左下巴紅腫疼痛、雙膝關節處擦傷紅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即告 訴人二人業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 ,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9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易-1337-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擇民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擇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下稱交易卷 》二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 訴意旨雖指訴其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所致傷勢,除下背部 及右手腕挫傷、左髖疼痛外,尚包括左側外傷性髖關節唇軟 骨破裂併髖臼關節壓迫性症候群等語,惟據告訴人於車禍後 第一時間(按即112年1月12日車禍後翌日即同年月13日)前往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名僅有「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見112年度偵字第2284 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 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501號函覆亦載明,告訴人 於112年1月17日(事故後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 除急診時診斷發現之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外,另診斷左髖部 亦有挫傷,此有上開函覆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 1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51頁),則於車禍後翌日及5日就 診僅有下背部、右手腕挫傷及左髖部挫傷,復參酌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 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該錄影畫面並無明顯晃動 (見本院交易卷二第41頁),足認兩車之碰撞並不急遽猛烈等 情,至告訴人所提其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診斷「椎間盤病變合併下背痛(有挫傷病史,與外 傷有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55頁),然告訴人係距112 年1月12日車禍發生逾7個月後之112年8月16日始至該院進行 關節攝影檢查,復於車禍發生近7個月之112年10月8至9日至 該院住院進行左髖關節鏡輔助軟骨破裂錨釘內固定及髖臼關 節壓迫症候群處理手術,再逾車禍1年2月後之113年3月4日 至該院門診治療,尚難認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左側外傷性髖關節唇軟骨破裂併髖臼關節壓迫性 症候群」或「椎間盤病變合併下背痛(有挫傷病史,與外傷 有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或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右後方碰撞告訴人左前車頭,造 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右手腕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除於8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 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 本院交易卷一第11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商,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王擇民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擇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時變換車道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需顯示方向燈,並 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氣 晴朗,依其智識、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且未顯示方向燈,適 林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王擇民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碰撞左前車 頭,因而受有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左髖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擇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林美玲發生交通事故,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車速不快,撞擊力道很小,且警察來處理的 過程約2小時,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表示受傷,認為告訴人的 傷害並非本次撞擊所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而與告訴人所 駕車輛碰撞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事故翌日即112年1月 1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之下背部及右手腕 挫傷診斷證明書外,另經本署函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後續診 療情形,該院函覆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事故後5日)至 骨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除急診時診斷發現之下背部及右手 腕挫傷外,另診斷左髖部亦有挫傷,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501號函在卷可佐,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簡-1509-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熹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 字第113322137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 頁、第47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仍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113年度他字第41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駕駛車輛,未禮讓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 等傷害之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提起附民 請求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   告 訴 人 賴盈如 住○○市○○區○○街0號4樓   告訴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李明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熹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至五常街路口欲左轉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依規定,貿然行駛,撞擊行走於龍江路南向北東側穿越五常 街之賴盈如,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 腓骨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盈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明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賴盈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㈣告 訴人提供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明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簡-883-2024112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成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成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此有告訴人113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與和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衣服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本案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9元(不含運 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一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購 物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可認109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惟被 告案發後業已於113年11月1日與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 權有限公司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3年11月6日付訖等 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至 49頁),如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成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成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蝦皮購 物網站上,以帳號「claire8899」,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之衣服,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 授權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網購得後, 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成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販售上 開仿冒商品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訴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 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買 後之訂單列印資料及發票、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向上開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購買衣服後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6

TPDM-113-智簡-50-202411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賴盈如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李明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交簡附民-191-2024112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 、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之前朋友說伊辦預付卡給他們,他 們會給伊錢,一張預付卡伊可以拿200元,所以伊辦4個門號 併交給伊朋友,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見偵緝卷 第54頁),可認被告即因本案獲有8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被   告 曹惠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茹(原名:曹美真)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 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 ,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而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個人資訊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申請註冊附表一所示蝦皮帳 號,而以假下標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因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一 所示供買家匯款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蘇文興施用詐術 ,假冒焊接業者佯稱解除設定須匯款云云,致蘇文興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款項退回予買家 之功能,將前開交易取消,使蘇文興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之 款項以退款方式退回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錢包內 。嗣蘇文興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文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惠茹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文興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蘇文興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0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3061S號函暨所附虛擬 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11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40 08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號 帳號代稱 對應之蝦皮帳號 蝦皮帳號註冊手機門號 1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A ccle255 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B 3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C 4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D cvvme277 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E baby00000000 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F 7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G 8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H cvvme277 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I 10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J mmi798 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K 12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L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1 蘇文興 111年9月5日 前某時 假冒焊接業者稱解除設定須匯款云云。 111年9月6日 17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9,996 帳戶A 2 111年9月5日 17時30分許 1萬9,996 帳戶B 3 111年9月5日 17時31分許 1萬9,996 帳戶C 4 111年9月5日 17時47分許 1萬9,996 帳戶D 5 111年9月5日 17時49分許 1萬9,996 帳戶E 6 111年9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9,996 帳戶F 7 111年9月5日 17時52分許 1萬9,996 帳戶G 8 111年9月5日 17時53分許 1萬9,996 帳戶H 9 111年9月5日 17時54分許 1萬9,996 帳戶I 10 111年9月5日 18時18分許 1萬9,996 帳戶J 11 111年9月5日 18時20分許 1萬9,996 帳戶K 12 111年9月5日 18時20分許 1萬9,996 帳戶L

2024-11-25

TPDM-113-原簡-12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越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113年度執字第776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越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越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既已執畢,於執行檢察官執行 時併予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20日 109年5月31日 108年7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8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8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65號

2024-11-22

TPDM-113-聲-276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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