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筑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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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 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餘借款本金667,080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 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 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 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且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 810、10901112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債權讓與 聲明書3份、登報公告2份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 6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667,080元 12%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7027-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陳培軍 (住址詳卷) 被 告 龐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簡附民-17-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文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盧文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80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28-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宛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民國113 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1號(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 以113年8月28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 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 惟債務人於異議期間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撤回狀,但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聲請人撤回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遂以113年10月7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 號、113年11月14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等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 、同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 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 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 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2

CHDV-114-消債清-3-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正宗  住○○市○○區○○路00號八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曾崑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各第三人之股票有價證券等   債權,惟查各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非屬   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KSDV-114-司執-321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 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 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 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 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4萬4175元未清償,嗣安 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 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 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與原告 合併為後成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由原告概括承 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債 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 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1

TPDV-113-訴-7268-20250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王筑萱 被 告 廖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 (113年度虎小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曾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 用貸款,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在卷可考,惟並未提 出有關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撥款或還款明細等資料,是 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實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難 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至原告雖具狀稱「前手債權人將部分債權讓與原告,部分債 權讓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斯時信用貸款申請書正本亦給華 南公司,請鈞院發函華南公司」等語,然原告並未釋明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是否有受讓債權,以及受讓之債權與原告受讓 債權之間之關係,縱使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既為所稱債權 受讓者,其本身亦可自行向前手債權人索取相關資料,或可 透過前手債權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索取,原告於113年8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有將近4個月之 時間可以補足,惟原告僅空言具狀要求本院發函,是本院難 認原告已盡其訴訟進行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7

CLEV-113-壢小-1643-20250117-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 度原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曉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曉韓原為臺灣高等法院錄事,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之專門知 識經驗,且無為他人代為操盤投資之真意,因積欠諸多債務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內向同院法警 陳OO詐稱:我善於投資,過往曾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 法官助理等同仁操盤,保證穩賺不賠,獲利甚豐,可為你代 為操盤云云,並於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接續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OO詐稱:「我今天自作主張」、「你今天已經 賺了4萬7」、「今天我賺了23萬」、「希望先幫你賺婚紗照 的錢囉!」、「…這是我高院的薪資帳號,明天匯好再跟我 說一下囉!順便跟你說昨天又幫你賺了9500所以你目前有56 500了!」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將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匯入林曉韓申設之中華郵政屏東勝利 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林曉韓代 為操盤投資股票,林曉韓隨即將之挪以填補自身債務,並未 為陳OO購買任何股票。嗣陳OO向林曉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 利潤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OO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法 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在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 一部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 否合法妥適,仍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 ,甚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合法而為判斷(學理上或 稱為「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換言之,犯罪事實(包括 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 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ity),同屬本條第2項 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如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 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 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 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 ,否則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而與刑事訴訟制度 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根本目的相 悖離。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 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 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 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 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 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 決,此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即明。原審認定被告林曉韓涉犯詐欺取財罪,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處以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過 苛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見原簡上卷第119-120、1 46-147頁),其雖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原 簡上卷第119頁),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嗣後未依 約賠償告訴人陳OO等情(詳後述),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處刑度尚非妥適,且若不沒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違公平 ,揆諸上開意旨,應認本案論罪、科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有重 大關係而不可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視為全部上訴,一併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簡上卷第122- 12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易緝卷第112-113頁、原簡上卷第150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67-16 9頁、偵卷第33-3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截 圖、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股票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及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1-57、61-15 0頁、偵卷第47-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已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語為由,處以拘役55 日,並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被告本案詐得600,000元,情節非輕,僅處 以拘役55日,難謂相當;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簡易判決處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 以上述虛刑,亦非妥適。又被告於原審和解後僅依約賠償16 0,000元,餘款440,000元則逾期迄今仍未給付,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簡上卷第121-122、150 頁),則被告以此調解邀得寬典,於判決後即未履行,原審 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再被告既未按期 履約賠償,沒收其犯罪所得即無過苛可言,原審未予沒收, 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即以代操投 資云云為餌,向告訴人詐得600,000元;被告於原審雖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600,000元,然其僅依 約賠償160,000元,餘款440,000元則逾期迄今仍未給付,業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簡上卷第121- 122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空中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現今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10,000元至15,000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簡上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所得600,000元,其中160,0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440,000元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PDM-113-原簡上-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楊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 98年4月13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 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安泰銀行本金86萬7,899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 行於96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 歷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 99年10月25日輾轉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 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6萬7,89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 9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7

TPDV-113-訴-702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褚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 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 貸款撥付次月2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尚欠本金954,226元及利息未依約繳還,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 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 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7

TPDV-113-訴-703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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