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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至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 文化路與世賢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MNP-5952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康 樂街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塗冠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翌(10) 日凌晨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 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塗冠彰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 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與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酒測值甚高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CYDM-113-交易-524-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57號逕予簽結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 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逕予行政簽結 等情,有該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至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驗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自應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香菸1支【毒偵120卷第46頁】

2024-12-31

CYDM-113-單禁沒-13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恆立位 於嘉義縣○○市○○里○○路0號住處前,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手 竊取林恆立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國清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本 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林恆立指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 第10頁至第18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 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 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仰賴姐姐資助生活 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4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樊哲君與陳珮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彼此先於民國113年1月 3日下午1時2分許,相約在統一便利超商北社尾門市見面, 商議推由樊哲君前往陳珮妤及其母親陳素芬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竊取陳素芬所有之神明 燈座1組及帆布1片(合計價值新臺幣6600元,下合稱本案物 品)。其等謀意既定,樊哲君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 本案住處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樊哲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 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人陳 素芬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9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 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38至第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失竊物品照片(警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2月28日嘉竹警偵字第113 000395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 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陳珮妤間有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珮妤謀議竊取本案物品,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自 陳犯罪動機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物品,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挖 土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77-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蔡昀佑 被 告 FEBRIANTI BAREK OL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 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侵權行 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某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專員宋偉益」所提供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 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宋偉益」使用。嗣「專 員宋偉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 許,盜用原告友人LINE帳號向原告誆稱「急需借款」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 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但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31

CYDM-113-附民-67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傷無法工作,僅能開白牌計程車賺取車資,當日雖有 載2名客人,但未載至嘉義縣○○鎮○○段000○00號土地,由告 訴人甲○○所管領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亦無換掛車牌 共同竊盜,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的起子機及電池也是買的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於113年1月5日7 時許,至本案工地,發現工具室門鎖遭破壞,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示之工具遭竊,監視器電源被拔除,經調閱監視器查看 ,發現2名竊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工地內走動等情,及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竊盜 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 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5頁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有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到告訴人管領 之本案工地旁道路(警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經員警提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該照片中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5日0時22分至同日2時17分 係懸掛B車牌即000-0000號車牌)予其確認,並詢及該車輛 是否為被告當日駕駛搭載該2名客人之車輛時,被告供認是 其所有之0000-00號車無誤(警卷第2反面);且參酌①卷附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 分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中埔鄉昇暉砂 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 頭時,均懸掛A車牌,但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 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牌,至5日凌晨1時2 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於5日凌晨1時51分 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離開,於該日凌晨1時 52分至2時17分許,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 路口、中埔鄉興化廍圓環、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 時,均懸掛B車牌,但於5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水上鄉吊 橋頭時已改懸掛A車牌,凌晨2時35分至39分許,行經中埔鄉 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前路口,返 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警 卷第25-37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其住處出發,至本 案工地附近途中,及自本案工地附近返回其住處途中,均有 換掛非本案汽車車牌之B車牌,則若果真是正常搭載客人, 衡情豈有於途中換掛車牌,顯係為逃避追緝;②被告自113年 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 ,迄至其返回住處,歷時近3小時,依被告供稱係載客賺取 車資(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8、128頁),竟僅為賺取來、 回2趟合計僅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車資,於深夜、凌晨民 眾熟睡時段,耗時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而該2名乘客在本 案工地附近下車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但於返回本案汽車 時,則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竟未起疑,猶以其 所賺取之500元車資,向該2名乘客購得本案工地遭竊之充電 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衡之常理,顯非正常載客賺 取車資。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該2名乘客係為前往 本案工地行竊,因而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前 往本案工地,途中換掛B車牌以逃避追緝,再由該2名乘客下 車行竊,被告則駕駛本案汽車在該工地附近等候、接應,得 手後再分贓取得該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被告與該 2名乘客間,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 辯稱其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為賺取車資,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2名乘客,途中既未換掛B車牌,亦未載至本案工地,扣案 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係其當日以500元向乘客 購得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上訴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倫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冠倫及某甲與某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許,由謝冠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自用小客車【廠牌 :國瑞、總排氣量:1497CC、車身號碼:000-0000000、引 擎號碼:00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自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出發至水上鄉三界埔某處 搭載某甲及某乙,並於翌(5)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許,將本 案汽車所懸掛A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 稱B車牌),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位於大林鎮 明華段376之14號土地由甲○○所管領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謝冠倫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附近並留在車上把風 接應,推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 門鎖後,竊取充電式起子電鑽3臺、18V電池2顆、手提電動 圓鋸機2臺及起子機2臺與砂輪機1臺(下合稱本案物品)後搬 運至本案汽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謝冠 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且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汽車所懸掛B車牌卸下再度改回懸 掛A車牌用以規避查緝。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始查 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冠倫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 同前往本案工地,被告留在車上而由某甲及某乙下車將本案 物品放至本案汽車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私人司機,當日我從本案住 處出發至三界埔載2位客人至大林慈濟醫院附近下車後留在 車上休息。其後客人回來我就載回三界埔讓客人下車,來回 兩趟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我當時有聽到客人要 賣工具,因此用500元購買起子機1臺及電池1顆。我載送客 人途中沒有下車,本案汽車不可能更換車牌」等語(本院卷 第7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埔某處搭載某 甲及某乙後,於113年1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本案工 地附近後,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工具室門鎖後竊 取本案物品搬運至本案汽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 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指訴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偵卷第10 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警卷第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8頁至第19頁)、本案汽車案發當晚行駛路線圖(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及現場照片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 至第37頁)與失竊竊物同款式照片和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8頁 至第4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與某乙共同抵達本案工地後,推 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門鎖竊取 本案物品後,隨即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逃離 現場,雖被告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將本案汽車停 放在本案工地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以排除犯 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且其實際分得本案物品中之充電式 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 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我駕駛本案汽車載送某甲及某乙只是擔任白牌 車司機賺取500元車資」等語,然被告自113年1月4日晚間11 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 埔搭載某甲及某乙後,遲至5日凌晨2時39分許後某時許始返 回本案住處,以被告前後歷時合計近3小時且行經動線橫跨 中埔鄉及水上鄉與大林鎮而為長距離移動等情綜合以觀,即 便實務上搭乘白牌車資價格略低於計程車資,然被告於事發 當日正值深夜耗費大量時間及路程僅為賺取500元車資,且 被告自承某甲及某乙下車時未攜帶任何物品,然其後再度返 回本案汽車時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親見某甲與 某乙於深夜時分自本案工地取得來源不明而合法權源顯然可 疑之本案物品,被告不僅不報警處理反載送某甲及某乙離去 甚至取得本案物中之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 告辯稱對於本件犯行全不知情,已不甚合理而難以輕信。  ㈥被告另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然觀 諸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及51分與5 2分許,依序行經中埔鄉昇暉砂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 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頭時均係懸掛A車牌,然於5日 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 牌,且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 ,再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 及某乙離開,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2時3分及2時15分與2 時17分許,依序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路 口、中埔鄉興化廍、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時均懸 掛B車牌,然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再度行經水上鄉吊橋頭 時已改懸掛A車牌,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37分、39分許, 行經中埔鄉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 前路口返回本案住處(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駕駛 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目的即在竊取財 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想 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關 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彰彰甚明。況一般車輛無 法於動態行始過程而須處於靜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 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瞬間即能完成,被告辯解顯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工具 室門鎖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某甲及 某乙持不詳物品將之橇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某甲及某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某甲及某乙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 始終犯行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鋼 構焊接師傅,與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㈤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某甲與某乙共同竊得本案物品後 ,被告實際分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然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7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BRIANTI BAREK OLA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BRIANTI BAREK OLA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FEBRIANTI BAREK OLA(印尼國籍,下以中文譯名費鈴稱之 )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 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 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 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專員宋偉益」所提供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 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宋偉益」使用。嗣「專員宋偉益」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 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費鈴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警卷第20之1頁至第20之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 第90頁),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9頁)、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被告與「專員宋偉 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281 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 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如告訴人施彥竹、陳彥 勳、柯明昊達成調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業、與友人在租屋處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施彥竹、陳彥勳、柯明昊表 示請依法判決與告訴人蔡昀佑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惟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4000元即 為其犯罪所得且於審理時已自動繳回,自應宣告沒收。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被告 雖係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其他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甫於吳鳳 科技大學完成學業且仍在居留效期內而屬合法居留(本院卷 第15頁),併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認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 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施彥竹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盜用施彥竹配偶LINE帳號向施彥竹誆稱「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施彥竹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施彥竹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 2 陳彥勳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盜用陳彥勳友人LINE帳號向陳彥勳誆稱「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彥勳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陳彥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 3 徐軒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佯為貸款業者向徐軒珷誆稱「需轉帳解凍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徐軒珷證述(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②告訴人徐軒珷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81頁至第1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4 柯明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佯為出租業者,向柯明昊誆稱「先匯房租可優先賞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7分、49分許,匯款1400元、126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柯明昊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 ②告訴人柯明昊提供臉書貼文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金融卡截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警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71頁)。 5 黃勝章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盜用黃勝章哥哥LINE帳號向黃勝章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勝章證述(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②告訴人黃勝章提供柳營區農會匯款回條、柳營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15頁至第23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9頁)。 6 蔡昀佑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盜用蔡昀佑友人LINE帳號向蔡昀佑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蔡昀佑證述(警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②告訴人蔡昀佑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7 鄭庭安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盜用鄭庭安友人LINE帳號向鄭庭安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鄭庭安證述(警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②告訴人鄭庭安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76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881-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奇旻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至6時許,在嘉義市西 區湖子內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李奇旻施予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奇旻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駕駛查詢結果。   ㈦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水電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1015-202412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垣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垣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垣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0分前某時許,在嘉義 市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 3年9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 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邱垣愷主動提出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29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45ng/mL、4-甲基甲 基卡西酮濃度649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3840ng/mL,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垣愷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當時係因「行車疾速」為警攔查,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 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毒駕犯行,惟被告主 動告知員警並交付本案毒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毒駕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於注意及控制 力均下降狀態仍騎乘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 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1044-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號「阿潘碗粿店」外防火巷開啟該店紗窗,而以掃帚踰越 窗戶伸入勾出內放置新臺幣16268元零錢盒之麻布袋1個(下 稱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子捷於警詢及偵查與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程雅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 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 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 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 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 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 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 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 台上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開啟紗窗以掃帚伸勾出 本案物品,雖身體並未入內然已使窗戶失其保障安全效用, 自屬踰越窗戶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為犯加 重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 、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犯罪情節是持掃帚踰越窗戶伸入 竊取本案物品,犯罪手法相較入宅行竊較屬平和,且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損害完畢,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認遽量處最低度仍屬過重, 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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