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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詹少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四、十五 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2 年12月5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9 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吳雅珠持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 90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 912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吳雅珠所有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 賣所得價金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12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1月11日設定 ,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又吳雅珠對被告怠於行使其 基於債務人地位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吳 雅珠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 配之次序4執行費20,0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500,00 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吳雅珠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拍賣吳雅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 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 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審訴卷第17至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訴字卷第35頁)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⒉又吳雅珠曾於88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88年1月 5日至90年1月4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之 債務等節,固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佐(審訴卷第43、 47、51頁),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 縱使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 止,縱自90年1月5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至105年1月4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吳雅珠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4、15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之執 行費20,000元、次序15被告所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3-訴-55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4665分之51218,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謝慶奮,後又追加同段928-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28-7地號土地,與系爭928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謝慶奮。惟於訴訟繫屬中, 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 付不能,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爰請求 改以金錢賠償,系爭928地號土地以民國111年1月5日之市價 計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42,790元;系爭92 8-7地號土地以109年12月31日之市價計算,其交易價值為30 0,00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 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11年5月4日(訴一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訴一卷 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屬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至106年間陸續借款予謝慶奮共計6, 364萬元,雙方達成還款及讓與擔保協議,約定由謝慶奮於 三個月內將包含自105年8月30日起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105年8月30日時為第928號,當時權利範圍為48 分之10)及其他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 謝慶奮之6,364萬元債權,若謝慶奮於109年7月16日前未清 償其積欠之債務,則由原告取得與約定應還款金額等值之土 地所有權,前開約定內容於108年7月16日經於民間公證人處 作成協議書及公證書,嗣雙方再於109年3月10日就債權總金 額及還款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詎謝慶奮未依該協 議將約定之全部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於清償期限 屆至時,仍有消費借貸11,350,000元及其他代償債務16,305 ,127元,合計共27,655,127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付不能 ,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既然系爭土地 實乃謝慶奮借名登記予被告,既謝慶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謝慶奮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 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因與坐落大寮區上寮南段928-2、9 28-3、931、940-2、948-1地號(下分稱系爭928-2、928-3 、931、940-2、948-1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於合併分割前,被告即知悉謝慶奮有意將系爭土地暨其他 周遭土地予以重新規劃藉以提升土地價值,故於109年2月間 向謝慶奮表達投資意願,於同年3月9日預付定金2,000,000 元,再於同年月12日正式簽約,向謝慶奮購買同區段之系爭 930、931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15,000,000元,被告方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謝慶奮是土地合併開發商,於整併結 束後按照原來相關地主分配土地,被告當時也是因為投資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況原告與謝慶奮間是否 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二卷第262至263頁):  ㈠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嗣 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頁), 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 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後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系爭 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92 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9 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7地號 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系爭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 (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之5 1218(訴一卷第35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簡金珠(審訴卷第241頁),於109年12月31日以買賣價金 300,000元為代價,將系爭9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宏(訴二卷第163頁)。  ㈢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甲 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於108年7 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審 訴卷第27至29頁)。又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 927、948、92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謝慶奮有無債權存在?  ㈡謝慶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於 該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 年間,甲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 於108年7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 證書,且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927、948、92 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為 謝慶奮代償約1,630餘萬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 (訴一卷第371至37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11 年6月21日回函(訴一卷第381頁)存卷可查,況謝慶奮亦曾 具狀陳稱:「以公證後統計之金額1,135萬加上代償16,305,1 27,合計為27,655,127元」等内容(審訴卷第13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對謝慶奮尚有借貸餘款及代償債務共27,655,1 27元之債權,而為謝慶奮之債權人等節,尚非無據。至謝慶 奮另陳稱:伊另有清償其他金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後續之清償有無相關舉證 ?)···無法提出其他舉證」等語(訴二卷第260頁),自非 足採。再謝慶奮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6年度: 財產總額:0」、「106年度:所得總額:0」等語(訴三卷第6 5至67頁),顯見謝慶奮幾無財產所得,謝慶奮亦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對於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因為我被收押,所 以財產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訴三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 其對謝慶奮有代位權而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足堪採 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嗣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 頁),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 合併後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 後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 。系爭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 )、92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 -7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 地(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 之51218(訴一卷第35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謝慶奮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謝慶奮具狀陳稱:系 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伊本人 從事共有土地整合相關工作,被告則於105年間投資上寮南 段土地之整合,嗣於108至109年間,因伊與原告協議變更其 債務之還款方式,遂將土地賣給被告,並將售得價金用來清 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審訴卷第119至123頁),並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迭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他 (被告)本來就有參與土地整合的事情,他算是投資者之一 ,後來經過整合分割還有所有投資人的協議及原告同意後, 928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的持分就是由被告所有」(訴一卷第4 8至49頁)、「105年以後928地號土地、928之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在我手上。當時有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洪世忠,但 是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後來原告要求變更還款條件,一開始 是借名登記,後來終局就賣給洪世忠,並不是要脫產」等語 (訴三卷第33頁),並有謝度奮與被告間109年3月12日買賣 契约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卷第61 至65頁)、匯款纪錄(同卷第67至93頁)在卷可佐,可知被 告自105年起即投資上寮南段土地之整合,嗣並出資向謝慶 奮購買相關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取 得之928地號土地(當時權利範圍為48分之10)即為借名登 記云云(訴三卷第62頁),自嫌速斷。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帳戶並無自有資金,資金均為外來係自謝慶奮帳戶提領現金 ,再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回謝慶奮帳戶 云云,並舉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訴一卷第263至267、 279至308、315、323至333頁)為佐。惟查,縱部分現金金 流交易之時間、金額確實一致,惟仍有部分金額之時間、金 額並非同日轉出轉入,且金額亦有不同,惟為何同一筆款項 要從謝慶奮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 回謝慶奮帳戶,已有疑問,況帳戶間金流往來之原因多端, 是否當然可以證明確係因為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非無疑。遑論原告自承:伊與謝慶奮 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慶奮如未清償債務,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特別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確認 該等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訴二卷第353頁),更足 徵原告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得向謝慶 奮主張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要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慶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 定,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7,3 42,790元予謝慶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1-訴-181-2024121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77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1

KSDV-113-訴-565-20241211-2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志屏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金額 列入計算,然抗告人遇生活費用不足時,始勉強開口央請母 親和姊姊每月資助,況該資助性質上屬借貸關係,非無償贈 與,性質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亦未實質增加抗告人總體 財產,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圍時,應剔除此部 分之資助款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有餘額,逕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 恰。退步言之,縱認親友資助借款均應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及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收 入範圍內,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新臺幣(下同)9,50 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每月僅餘1,000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 000元,尚餘2萬6,711元,等同於每月僅餘1,113元,餘額尚 需支付每月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 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 計算範圍內。因此,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 用品支出之費用,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每月有餘額而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恰。又縱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尚有餘額,由最後一次更正債權表可知,抗告人所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高達696萬8,209元,尚積欠健保 費、滯納金等優先債權10萬6,552元,抗告人名下唯一財產 為車齡已逾14年之汽車,經有擔保債權人匯豐汽車車貸拍賣 取償後,尚有不足額,縱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 額,亦顯然無能力清償如此龐大債務,且抗告人確因債務關 係,而無法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 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1 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3年3月27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普 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開始裁定清算程序至原裁定日(113年 7月23日)間之所得及支出:  ①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幫忙同住之前配偶黃秀伶整理網拍 ,黃秀伶每月給予6,000元生活費,另母親與姊姊每月合計 共同資助3,500元,每月收入共9,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頁),並有戶 籍謄本(見消債清卷第8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 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7頁)、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61頁 )、抗告人姊姊林秀玉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125頁)、抗告人中華郵政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131至132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  ②衛生福利部社會司(下稱衛福部)公告112、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1.2倍即1萬7,303元。抗告人出具切結書主張自112年8月 起每月支出為8,5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低於消 債條例規定之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③是以,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至113年7月23日間之收入9,500 元扣除支出8,500元,仍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9,500元- 8,500元=1,000元)。  ⒉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清算前2年(以109年12月至111 年11月計算)之收入、支出:  ①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在一品茶鑛飲料店、三井食 坊打零工,109年12月收入7,200元、110年1月至7月收入共4 萬5,900元,於110年8月至9月間無業,110年10月起販售便 當予三子參加之高中棒球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之每 月淨利約1萬5,000元;抗告人母親與胞姊自109年12月起每 月共同資助2,000元;於110年1月26日、12月7日有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直銷獎金收入1,896元、1,715元,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2頁 、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函(見消債 清卷第49、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見消債清卷第61頁)、抗告人中 華郵政存簿內頁(見消債清卷第149至155頁)、抗告人存入 款項說明(見消債清卷第191、193頁)、抗告人次子之中華 郵政存簿(見消債清卷第203至338頁)、棒球隊員存入抗告 人次子帳戶之餐費手寫明細及手寫訂餐名單(見消債清卷第 361、36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消債清卷第47頁 )、抗告人姊姊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87頁)、 抗告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清卷 第79至82頁)、前配偶簽立之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341頁 )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約為31萬4,711 元(計算式:7,200元+4萬5,900元+1萬5,000元×14月+2,000 元×24月+1,896元+1,715元=31萬4,711元)。  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萬2,000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見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 並提出與房東LINE對話擷圖(見消債清卷第83頁)為佐。而 衛福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 111年度依序各為1萬5,719元、1萬6,009元、1萬7,303元, 抗告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 合計2年之結果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4月= 28萬8,000元)。  ③基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000元,尚餘2萬6,711元。  ⒊抗告意旨無理由:  ①抗告人固主張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3,500元屬於借貸,性質 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 圍時,應剔除此部分之資助款項云云。惟查,抗告人曾表示 「入不敷出時,我姊姊或媽媽會給我一些錢」、「自112年8 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前妻每月給我6,000元的生活費,3,500 元是媽媽和姊姊合計給我的」、「110年7月以前,老媽有時 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並曾具狀陳報:自109年11 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0元,因 入不敷出,「每月」由母親、姊姊共同資助2,000元支付水 電費、電話費等情(見消債清卷第68頁),復觀諸抗告人姊 姊出具之資助切結書記載「…切結人自109年11月迄今『每月』 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2,000元…」、「…切結人自112年8月 迄今『每月』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3,500元…」等語(見消債 清卷第8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堪認前揭抗告人母 親與姊姊共同資助之3,500元(開始清算後)或2,000元(聲 請清算前2年),當屬每月數額、對象穩定之資助無訛,且 性質上應屬提供資金幫助抗告人,屬固定收入,並非私人間 借貸款項,抗告人主張應剔除資助款項,洵屬無據。  ②抗告人復主張: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需支付每月 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列入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計算範圍內 ,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云 云。然查,抗告人前一再稱「112年8月清算開始後,除了三 餐以外,其他沒什麼支出,每月大概是8,000餘元,不到9,0 00元,書狀寫每月支出8,500元正確」、「110年7月以前, 我沒什麼支出,就吃飯錢而已」、「經再次計算後,主張自 109年11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 0元」等情(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消債清卷第68 、72頁),並出具切結書表示「112年8月起之每月支出為8, 5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足認抗告人先前 所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當為包含每月生活用品費之平均花費數 額,抗告人此部分翻異前詞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 認可信。  ③抗告人另主張:縱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亦顯 然無能力清償龐大債務,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 務顯有困難云云。惟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目前為5 4歲,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評估,其可工作之年限顯足以供 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佐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 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清償一定程度之 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於前揭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55 至64、239至243頁),全然未受分配。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且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則抗告人已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自應不予免責。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11

KSDV-113-消債抗-22-20241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黃○滿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偉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 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 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 件訴外人乙○○、上訴人丙○○為原審被告○○○(民國000年0月 生,見卷附年籍資料,下稱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協助辦理甲男、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關於甲 男學生保險(下簡稱學保)理賠事宜,並約定以理賠金總額 之30%為報酬,待甲男、上訴人收受保險理賠後,應將上開 報酬給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如本院認系爭委 任契約並非存在於甲男與被上訴人間,則備位主張系爭委任 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過 程中,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身體狀況,告知甲男、上訴 人應取得何種申請學保之資料,並協助甲男、上訴人整理相 關資料,亦建議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並 陪同甲男前往醫院看診,且被上訴人另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 ,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男時在場陪同,而甲男、上訴人已 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新臺幣(下同)401,096元之保險理賠,依 系爭委任契約,甲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20,328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2萬元),惟甲男、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上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甲男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甲男、上訴人就已獲得國泰公司理賠401,096 元不爭執,然甲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同意 系爭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推測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過程中,基於對 被上訴人之信任而就空白文件按捺指印,是系爭委任契約應 不成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受雇於晛能法 律機構,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晛能法律機構間,非 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申請學保,上訴 人均係自行申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上 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在系爭委任書上按蓋指印,但仍須 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始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是系爭委 任契約未有效成立;縱認已成立,該契約關係亦存在上訴人 與訴外人晛能公司間。其次,原審就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成立 ,僅採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卻忽視上訴人提出之錄 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詞,顯然判決有重大瑕疵。此外,縱 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系 爭委任書所載內容履約,所採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並不 足夠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委任契約 非要式契約,與民法第3條規定無關,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 規定,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有效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為合作關係,不可能代理晛能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 約,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晛能公司間。又被上 訴人已履行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 至上訴人稱原審未將錄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述納入考量, 然此等均屬間接證據,亦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關,縱未納 入,亦無瑕疵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子○○○(即甲男)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  ㈢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載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  ㈣國泰人壽已於110年12月23日核付甲男失能保險金401,096元 。  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有原證2、7(鳳簡字卷 ㈠第33至48頁、第331頁)之LINE對話。 六、本件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即保險金30 %(12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所簽立上訴人之筆跡,因缺乏足量參考 筆跡而無法鑑定,系爭委任契約上指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7日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7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曾在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然就此辯稱:應係其 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之過程中就空白文件所按捺指印云 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邱姿穎間於111年2月10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下稱A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此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2人於111年2月8日之LINE 為佐(下稱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329頁)。經 查,由上開A、B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要 求邱姿穎說明上訴人前所簽立契約書之內容,邱姿穎答稱契 約書已繳去公司,故拍攝黃色空白委任書供上訴人參閱,上 訴人表示其所簽署的是白色A4紙,但該張黃色書面亦有簽到 ,邱姿穎則解釋白色紙張文件只是學保案件內容記載。上訴 人嗣於111年2月10日再向邱姿穎表示「當初在你家要先簽白 紙的佣金契約時我就有跟偉印提出30%這麼多,…。」等語, 易言之,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有分別簽立白色、黃色之契約書 ,惟邱姿穎已告知僅有黃色契約書,並無白色契約書存在, 惟前開所稱黃色契約書,應即指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1 17頁),職是,上訴人所稱白紙(白色契約書)是否存在,尚 乏實證,又縱認有該份文件存在,但上訴人已自承其亦在上 面簽名,即非空白文件,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空白文件,與前 開白紙無關。若上訴人實指系爭委任書為所稱之空白文件, 但觀雙方爭執討論過程,上訴人從未表示其僅有按捺指印, 是被上訴人或他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委任書上自行填載資料 ,並爭執契約之效力等意旨,而只有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按 照委任契約付出相當勞力與服務費過高等情表明質疑之意, 再參以上訴人捺蓋指印之位置,分別在系爭委任書上方第一 條約定之簽名處、下方委任人欄處,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對於所簽署文件當已瞭解知悉其內容,殊難想像在 契約條件均屬空白情形下,竟會按捺指印於契約書上,是綜 上可認,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委任契約。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必須經2人簽名 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上訴人在契約書上捺蓋指印, 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以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簽訂委 任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是縱使上訴人僅 只捺蓋指印,亦足生契約效力,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所為主張,自有誤會。  3.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委任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係受僱 於晛能公司,故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邱姿穎證稱: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有合 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及我接案後告知晛能公司,由晛能公司 派有經驗的人員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及我處理保險申請事宜。 我和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在鳳山的廚具工會,是我們自己投保 的。我們與晛能公司合作期間,並無義務定期與主管或任何 人回報,不用打卡,要請假或不想上班,也無需任何人同意 ,我們有簽署切結書以保障雙方權益。我、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是合作關係,也有使用晛能公司的資源,如果我們收到 酬金,晛能公司也能分配部分酬金,這筆學保已經請領下來 ,所以晛能公司也會詢問我們,我和被上訴人夾在晛能公司 與上訴人之間也很為難,因為我跟上訴人是朋友,晛能公司 找不到上訴人時就會來找我,問我可否聯絡到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是代表自己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 2、353頁),並有被上訴人復提出其與晛能公司簽立之切結 書,其上載明晛能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法律諮詢、教育訓練 、行政支援、相關硬體設備及印製晛能公司名片供被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每月則須支付行政管理費予晛能公司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及參照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被上 訴人當時勞保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廚具爐具裝置運送職業工會 (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凡此得見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 間應存在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尚非僱佣關係,上訴人 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則其遽謂被上訴人受僱於晛能公司, 自非的論。  ⑵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 載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見 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至其與晛能公司間如何約定、應負 何種契約義務,則應視其與晛能公司之內部約定,但此已屬 另事,無從逕認上訴人係與晛能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上 訴人雖舉證人邱姿穎與證人李亞玲之錄音譯文、與訴外人徐 麗媜之錄音譯文為據,以證明晛能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惟 查,證人邱姿穎固然於與證人李亞玲對話中提及「那我們剛 進來做我們也不是很懂,就照公司跟我們講的下去簽這份委 任書嘛」、「啊我先跟妳說我們的委任書是收三成…是阿, 阿就公司規定的就是這樣子啊」、「(所以她算是委任妳幫 她申請囉?)對對對,就委任偉印、我老公待的公司這樣子 」、「(那她當時是跟誰簽約?是跟妳們公司對不對?)其實 當下的名稱是偉印,偉印跟她簽約,可是偉印有跟公司簽約 ,所以偉印也算是公司的人。」、「(那實際的簽約是偉印 跟她?)沒有,偉印就是代表公司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67頁),於與徐麗媜對話中提及「因為淑滿她那個後 面有這樣的糾紛是因為,她的錢有下來了,然後因為她不願 意付這筆錢給公司,所以她會有後面的一些紛爭」、「公司 這邊我剛離職,那淑滿這樣公司一定會覺得,是不是我教淑 滿這樣做,所以他們收不到錢,妳看我自己沒有賺到錢,我 這幾個月下來其實講我都沒有賺到半毛錢,我可能還要背這 個黑鍋」、「我跟她講我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們也沒有關係 ,可是公司要不要追那是公司不是我的問題,因為我不是老 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惟由對話內容配合證人 邱姿穎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證人邱姿穎依照其與 晛能公司簽訂之內部契約,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為免擔負 違約責任,即必須向上訴人追討酬金,然尚不足以認定委任 契約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晛能公司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有履約行為:  1.依系爭委任書第壹、貳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代為申請辦理 甲男學保理賠事宜,為此應為一切必要且有利於委任人之行 為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證人邱姿穎證稱 :本件申請學保事件,是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行動。委任過程 主要是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是我朋友,所以上訴人有問題 都會透過我來詢問,我也會問被上訴人後再回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9、353頁),而觀上訴人就學保相關事宜,的確 多與證人邱姿穎問答、聯繫,此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詳下述,並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8、101至111、275 至277、329、331頁),足見證人邱姿穎上開證述內容,真實 有據,證人邱姿穎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或代 理人,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有如下履約作為:  ⑴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約時間請晛能公司有經驗的團隊夥伴 跟我們一起去上訴人家看甲男的狀況,看手腳的狀況來確定 如何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評估理賠申請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47頁),此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討論至 上訴人家中查看甲男狀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 身體狀況等語,可認為實。  ⑵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有告知上訴人要準備什麼資料,並陪 同上訴人申請資料,包括戶口名簿、在學證明、甲男、上訴 人與乙○○之印章及甲男存摺、病歷資料與診所證明書。我們 本來與上訴人約好要陪同上訴人前往申請前開資料,也約好 幾點在哪裡見面及集合,後來上訴人可能覺得這些個人資料 需要她本人申請,就等她蒐集好之後我們再去她家拿就好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核與證人邱姿穎曾以LINE訊息告 知上訴人申請資料包含戶頭影本、父母身分證影本、戶政謄 本、印章、在學證明、歷年殘障手冊申請表、戶政社會科申 請等,及兩人討論如何申請在學證明,上訴人並交付幼兒園 巡迴鑑定評估表及戶政、區公所資料予證人邱姿穎,也請證 人邱姿穎代刻乙○○、甲男印章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 5至4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上訴人應取得何種申請 學保之資料乙情,當得認定。  ⑶證人邱姿穎證稱:訪視剛後,我與被上訴人就陪上訴人攜同 甲男去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告訴上訴人 要如何跟醫師闡述甲男狀況,協助上訴人讓醫師可以開立有 利甲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並有 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討論攜同甲男至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 見被上訴人有建議就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 乙情,其此部分主張,可認屬實。  ⑷被上訴人主張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 男時在場陪同等情,此據證人邱姿穎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有 陪同甲男去學校護理站送學保的申請資料,保險人員訪視時 ,我及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約好在大寮後庄的7-11和訪視人 員見面訪視甲男,我們有協助上訴人如何跟訪視人員闡述甲 男狀況。這段過程中,上訴人有什麼不懂的我們都會儘量答 覆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並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 討論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交付資料予學校護理師之時間及 文件等相關細,及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討論學保人員訪視之 時間、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 、47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2.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證人邱姿穎之LINE對話中,提及 「我跟○○討論後都覺得佣金還是太高,畢竟跑這些流程都是 我去的還有要到學校送件的時候也是我親自去的,當時我也 有提出你們代辦應該是你們幫我處理直接去學校,怎麼還要 我親自跟學校申請學保。如果委任你們代辦的話那這些事情 程序也應該都是你們幫我跑才對而不是我自己親自出面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依上訴人語意,並未否認被 上訴人、證人邱姿穎曾有上開作為,但不滿之處在於上開申 請學保流程都是上訴人自行出面辦理,故質疑被上訴人於申 請過程中缺乏作為,惟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詢問、提供建議 、陪同申請必要文件、陪同就醫及接受訪視等,均為履約行 為之一部分,而部分屬於個人資料之申請、到校交付申請文 件等,衡情應由本人或親屬申請及家長親自答詢說明較為   合宜,故而,尚不能以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 ,即遽認被上訴人沒有履約作為。  3.從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約辦理受任事務,而上訴人既已受領 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401,096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 任書第伍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理賠金額30%之委任報 酬(計算式:401096×30%≒12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0,000元,合法有據。 八、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06

KSDV-113-簡上-139-202412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蘇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舒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巨信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 四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 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巨 信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蕭春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蕭春美、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地產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萬3,522元暨各如附表1所 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212萬5,338元暨 各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21萬8,00元暨各如附表3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審重訴 卷第11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上 開請求金額本息分別減縮為: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 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 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 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25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春美邀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 、信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自10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用以土地開發、祭祀公業整合等用途,嗣被告等因土地整合 業務延誤,無法依約還款,兩造同意部分借款以延遲還款或 分期還款處理,且全部借款應於106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 嗣被告遲未清償,兩造於108年5月與訴外人陳明章共同進行 會帳,被告蕭春美分別與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 、信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分別清償如附表1、2、3所示 ,依序為950萬、1,895萬1,365元、686萬。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春美、巨 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與 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29至2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 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蕭春美,迄今尚未還款。  ⒉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本件爭點:   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就前揭不爭執 事項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蕭春美是否為共同借款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 5萬1,365元、68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蕭春美,迄 今尚未還款,及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並經受命法官於 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向兩造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自陳:「(被告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為何?)答辯聲 明:同意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但認為利息部分太高不同意。 (對於系爭借款分別為原告交付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 載之人及金額,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重訴卷第208 至209頁),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勘驗前揭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受命 法官問:對於系爭借款,分別為被告向訴之聲明,不對,原 告,原告才對,交付,被告向這三個字刪掉,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所載之人,因為有公司,有其他公司啦,然後你 們是說因共同給付嘛,是否爭執?應該是沒有爭執?原告訴 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受 命法官問:因為等於第一項還款的人是蕭小姐跟巨信嘛,第 二項才是她又跟巨亨,第三個才是她跟信固。這我要記清楚 ,好不好?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好,謝謝。受命法官:之人 及金額,均不爭執啦,好。註明這樣聲明」,此有本院113 年11月26日日勘驗筆錄(重訴卷第248至249頁)在卷可憑, 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並已交付如訴之聲 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6萬元之借款。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 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 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 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 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 ,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蕭春美固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 稱:對於其他被告法人要負擔債務不同意云云(重訴卷第22 8頁)。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已於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 程序時不爭執被告蕭春美應與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 公司、信固公司共同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已如 前述,此部分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已生自認之效力,既未經到 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被告蕭春美於該次準備 程序未到場),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 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庸舉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空言抗辯被告巨信地產 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並非共同借款人云云,自非 足採。  ㈣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 期限,然原告業已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催告 其清償(審重訴卷第9頁),最後一位被告並於111年6月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09 至113頁),則被告應自111年6月9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 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950萬元;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1,895萬1,365元;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 原告6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再加計1 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美、巨 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被告蕭春美、巨信開 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被告蕭春美、信固 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又因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 訴之部分甚微,且該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1: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2月15日 100萬元 2 105年2月24日 100萬元 3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4 105年4月27日 600萬元 5 105年5月3日 30萬元 6 105年5月4日 70萬元 總計 950萬元 附表2: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4月13日 50萬元 2 104年4月15日 40萬元 3 104年7月9日 30萬元 4 104年8月7日 60萬元 5 104年8月11日 100萬元 6 104年8月20日 50萬元 7 104年9月10日 50萬元 8 104年9月14日 50萬元 9 104年9月21日 100萬元 10 104年9月25日 100萬元 11 104年10月1日 50萬元 12 104年10月5日 65萬1,365元 13 104年10月7日 50萬元 14 104年10月12日 50萬元 15 104年10月19日 100萬元 16 104年10月23日 50萬元 17 104年11月2日 100萬元 18 104年11月24日 100萬元 19 105年1月29日 200萬元 20 105年2月4日 350萬元 21 105年2月22日 100萬元 22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總計 1,895萬1,365元 附表3: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4月20日 24萬元 2 104年4月21日 82萬元 3 104年4月29日 50萬元 4 104年6月5日 10萬元 5 104年6月16日 60萬元 6 104年7月3日 50萬元 7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8 104年8月5日 30萬元 9 104年8月17日 60萬元 10 104年10月1日 100萬元 11 105年2月4日 100萬元 12 105年2月5日 100萬元 總計 686萬元

2024-12-05

KSDV-111-重訴-131-20241205-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蔡政龍 被 上訴人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 ,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可資參照,該數額並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1,500,0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484,500元,既未逾1,500,000元,自 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就本件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8 月6日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爰依前揭法律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03

KSDV-111-簡上-354-202412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王奕發 被 告 許嘉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世光」、「阮慕華」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 「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 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 機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 取款車手。被告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將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 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4日某時,以LINE ID 「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 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内,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清償能力暫時有 困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33至135頁),復有永豐銀行新 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 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駁回 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3至26、111至1 3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 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 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 第1、2項之共同行為人、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 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訴-69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 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400,000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600,000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2024-11-29

KSDV-113-訴-1129-20241129-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 陳清心 劉雪珠 蔡文財 李麗容 許靜文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最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8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另案(詳如後述)業已提起再審之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審理 中,不宜遽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 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 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93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葉 雅雯負擔百分之18,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劉慧珍、林 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王士春 負擔;葉雅雯、劉慧珍等9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 訴訟費用由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 麗容、許靜文各負擔10分之1,由葉雅雯負擔5分之1,其餘 由林秀緣、王子龍、王竣鴻、王鈺菁(即王士春之承受訴訟 人)連帶負擔;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書無誤,則原裁定以相 對人於另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017元、第 二審測量費12,000元、第三審裁判費43,525元(原審卷第11 至17頁收據參照),並依上開負擔比例確定其費用額(原裁 定主文及計算書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至異議意旨主 張:異議人就另案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審理中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自非足採。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29

KSDV-113-事聲-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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