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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椀宣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椀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並非不佳,然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酌被告之竊盜動機、手段、 目的、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現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所竊取之奶茶1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47號   被   告 江椀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椀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亞文門市內,趁店長黃苡甄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 竊取貨架上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黃苡甄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 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苡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椀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苡甄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9 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商品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桃簡-40-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6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名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個人一時需求,竟任 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 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 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 不佳,但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 衡被告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輕微,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6號   被   告 唐名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名竑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10時54分許,搭乘其友人杜 聰安(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陳以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停於該處,且安全帽懸掛於本案機車右後照鏡上,因 其未攜帶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供其使用。嗣陳以霏於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以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名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該安全帽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去找杜聰安,但沒安全帽,就臨時在臉書上用訊息詢問有無朋友可以借,剛好有一網友告知我住於興隆街,讓我可以直接拿去戴等語。 二 告訴人陳以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不相識及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杜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揭地點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簡-7-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購物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機 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 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 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 但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衡被告 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輕微,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購物袋2個,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26號   被   告 林春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源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徐菊美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置物箱後,從中竊取購物袋2 個(價值新臺幣共4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菊美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菊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壢簡-48-20250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IBUT MISS JINTAN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CHUN KIT(中文姓名: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IBUT MISS JINTAN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AN CHUN KI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KHUIBUT MISS JINTANA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 arah Lulu」之人委託,自泰國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 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為賺取報酬 ,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不 詳時間,依「~Sarah Lulu」指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向T SE KA FUNG(香港籍,中文姓名:謝家鋒,另案通緝中)取 得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之行李箱2個(編號分別為BR74 0992、BR740990,下稱甲、乙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 長榮航空BR-206班機(下稱本案班機),於113年4月18日上 午7時整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預計搭乘 長榮航空BR-851班機飛往香港,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 二、CHAN CHUN KIT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 人委託,提供搭機之託運行李額度予HO TSZ MAN(香港籍, 中文姓名:何芷敏,另案通緝中),並與HO TSZ MAN一同自 泰國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113年 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某飯店內,向毒品上游來 源HO TSZ MAN取得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之行李箱2個( 編號分別為BR740625、BR740630,下稱丙、丁行李箱)後, 偕同HO TSZ MAN自泰國曼谷搭乘本案班機,於113年4月18日 上午7時整抵達桃園機場,並預計搭乘長榮航空BR-851班機 飛往香港,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KHUIBUT MISS JIN TANA、CHAN CHUN KIT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頁、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第269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旅客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4月18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 行李封條、行李托運資料查詢、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5頁、第10 3至107頁、第119至123頁、第125頁、第136至137頁、第253 頁、第345至34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鑑定書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287頁),足認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 A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CHAN CHUN KIT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32至 136頁、第269頁),並有旅客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8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查獲現場照片、行李封條、行李托運資料查詢、檢察官勘 驗筆錄、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29至35頁、第93至97頁、第113至118頁、第127 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75至176頁、第253頁、第343至 34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285頁),足認被告CHAN CHUN KIT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核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就事實欄一所為, 被告CHAN CHUN KIT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與暱稱「~Sarah Lulu」之人、TS E KA FUNG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CHAN CHUN KIT與「阿 偉」、HO TSZ MAN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CHAN CHUN KIT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CHAN CHUN KIT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供稱其受友人「阿偉」委託,為同行轉機之「BELLA」分擔行李重量額度,並稱丙、丁行李箱取自於「BELLA」,抵達香港後將由「BELLA」取走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經員警確認「BELLA」即為HO TSZ MAN,且有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頁),堪認被告CHAN CHUN KIT供稱毒品來源係HO TSZ MAN一節,尚非無據;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回覆略以:依據被告CHAN CHUN KIT之供述,本局已於113年6月21日將HO TSZ MAN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目前已通緝在案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21日函暨檢附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HO TSZ MAN確因被告CHAN CHUN KIT供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應認被告CHAN CHUN KIT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CHAN CHUN KIT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4.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2人無視我國法律禁令,運輸大量大麻入境, 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等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 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CHAN CHUN KIT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 人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自境外運輸大量大麻入境,助 長毒品跨區交易,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運輸毒品之 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KHUIBUT MI SS JINTANA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CHAN CHUN KIT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驅逐出境部分:  1.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 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 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被告CHAN CHUN KIT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聯 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第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順利運輸 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攜帶大麻之重量 1 KHUIBUT MISS JINTANA 送驗菸草狀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9,976公克(驗餘淨重約19,97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756公克) 2 CHAN CHUN KIT 送驗菸草狀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9,962公克(驗餘淨重約19,958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76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KHUIBUT MISS JINTANA 2 Iphone15 PRO MAX(含SIM卡2張) 1支 CHAN CHUN KIT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KHUIBUT MISS JINTANA 即甲、乙行李箱 2 行李箱 2個 CHAN CHUN KIT 即丙、丁行李箱

2025-01-10

TYDM-113-重訴-72-202501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予 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 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 係2度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1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及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與陳昊中曾一同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全鋒加油站」 彼此為同事及朋友關係,李文豪見陳昊中為輕度智能障礙人 士(未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同事、友人之戒心較低,遂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昊中如附表1所示 申辦之信用卡4張後,未經陳昊中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1所示之刷卡時間,接續持陳昊中申辦之上開信用卡盜刷 消費如附表1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文豪另有偽造消費簽單 署押),致使附表1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陳昊中本人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商品或提供服務,李文豪即以此方式取 得財物及利益。嗣因上開信用卡各該發卡銀行向陳昊中催繳 款項時,陳昊中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間,於閒聊之中,套話取得陳昊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 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分別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系統,未 經陳昊中之同意,輸入陳昊中之中華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後,將 陳昊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接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據此假冒陳昊中名義向上開 金融機構申請轉帳服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以此方式製作該等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陳昊 中於附表2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陳昊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昊中核對 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登入告 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伊上述行為均係向告訴人借錢,並簽有借據,並不 法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院 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5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220號函暨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111)政 查字第0000086889號函暨消費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2日(111)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36 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839號函暨交易 明細及約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 第112017901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86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212號 函各1份、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112字第20230 606001號函暨媒合貸款申請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壽字第1120 071564號函暨借款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5123號函1份、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金帳服(明)字056 28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 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亦自承確有前述刷卡及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之前述刷卡及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行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加油站員工,彼此並無因親屬關係或上下隸屬關係,復 以其等工作之性質均為基層勞工,辛勞謀生,應非家財萬貫 、日進斗金之人,而以被告刷卡及轉帳金額之鉅,實已掏空 告訴人全數資產,並使其積欠卡費,負債累累,殊難想像告 訴人會在被告未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合理還款計畫之背景下 ,任憑被告恣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及網路銀行轉帳,將其辛 苦積累的資產掏空,並留下大量負債,是被告前揭辯詞,非 但已遭告訴人駁斥,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委不足採。被告 與告訴人雖曾於109年4月8日簽有27萬元之借據及擔保用之 面額30萬元本票各1張((見111年調偵字449號卷一第167頁 ),惟借據上清楚載明告訴人係於簽立借據當下當場交付現 金借款予被告,此部分顯與被告後續刷卡及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之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而取得消費店家交付之財物 ,亦有受到消費店家提供之服務之情形,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其中詐欺得 利罪之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增列起訴法條,並曉 諭被告得就此部分提出有利證據並進行答辯),基於法條競 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續盜刷信用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 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為已足。核被告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轉匯告訴人存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 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與被告所犯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局部 重合之階段行為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 同事即告訴人對人戒心較低之弱點,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最終造成告訴人積欠大額卡費;又擅自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 進行轉帳,金額甚鉅,以告訴人謀生之艱辛,被告所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並有害於前述金融機構對於 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非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於審理中拒不到庭,2度遭到 通緝,顯無意坦然面對自己的責任,難認有真實悔悟之意, 審理中僅空泛揚言將來要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卻未見 實質的還款行動或具體計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盜刷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之金額,及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一)星展銀行EVERYDAY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宜蘭館 890元 2 109年3月13日 遠東百貨板 2020/03/04(01/06) 分6期,每期2,670元 1萬6,020元 3 109年3月16日 藍新-樂璽國際精品/TW TAIPEI 3,780元 4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TW Taipei 5萬元 5 109年4月4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57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9元 6 109年4月5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2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7 109年4月8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2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8 109年4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9 109年4月14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7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10 109年4月21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1 109年4月3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2 109年5月4日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W TAICHUNG 599元 13 109年5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4 109年5月19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5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6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7 109年5月2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8 109年5月29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608元 19 109年6月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94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0 109年6月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1 109年6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6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2 109年6月6日 水禾亞投資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3,807元 23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1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4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5 109年6月1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4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6 109年6月1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7 109年6月17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035元 28 109年6月2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9 109年6月28日 京星港式飲茶/TW TAIPEI 980元 30 109年7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31 109年7月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2 109年7月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3 109年7月13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9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4 109年7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5 109年7月1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39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6元 36 109年7月23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7 109年7月2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5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8 109年7月26日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TW TAIPEI 199元 39 109年7月27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0 109年7月28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9,000元 41 109年7月29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2,000元 42 109年7月30日 杜拜時尚戀館/TW YILAN COUNTY 1,880元 43 109年8月2日 新堡汽車旅館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1,580元 44 109年8月5日 UBER *PASS/NLD HELP.UBER.COM 12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5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6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47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7元 47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6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48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49 109年8月12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4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50 109年9月1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3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5元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6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665元 2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3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4 108年9月23日 秘密花園汽車旅館 580元 5 108年9月23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6 108年9月23日 麗潔汽車音響 5,250元 7 108年9月24日 VR汽車百貨 1萬8,800元 8 108年9月25日 金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78元 9 108年9月28日 Gogoro-EC 200元 10 108年9月28日 擎鎣汽車企業社 1萬4,175元 11 108年10月2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68元 12 108年10月9日 台塑石油冬瓜山站 500元 13 108年10月19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14 108年10月20日 龍翔新企業社 990元 15 108年10月28日 中油-文林路站(D2168) 300元 16 108年10月28日 Foodpanda 210元 17 108年10月29日 Foodpanda 117元 18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19 108年10月30日 Foodpanda 140元 20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785元 21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2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3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4 108年11月1日 Foodpanda 128元 25 108年11月5日 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南站-自 194元 26 108年11月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27 108年11月8日 藍新-stussy52077 5,200元 28 108年11月10日 Gogoro-EC 449元 29 108年11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80元 30 108年11月22日 功勞加油站 300元 31 108年11月28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32 108年11月28日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33 108年11月28日 立吉富-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980元 34 108年11月28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147元 35 108年11月28日 愛貝有限(03 1265)分3期 第1期423元 第2、3期均為421元 1,265元 36 108年11月28日 藍新-生活市集(3D) 211元 37 108年11月28日 台哥大-網路/語音繳款 3,841元 38 108年11月29日 藍新-stussy52077 2萬500元 39 108年11月29日 Foodpanda 315元 40 108年12月1日 好樂迪-羅東店 1,999元 41 108年12月2日 連加*嘟嘟房停車場 125元 42 108年12月4日 Foodpanda 190元 43 108年12月8日 新月豪華影城 630元 44 108年12月12日 Gogoro 449元 45 108年12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46 108年12月19日 Foodpanda 245元 47 108年12月21日 一起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元 48 108年1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01元 49 108年12月22日 Foodpanda 130元 50 108年12月25日 Foodpanda 126元 51 108年12月27日 Foodpanda 275元 52 108年12月28日 杜拜時尚戀館 980元 53 108年12月30日 Foodpanda 305元 54 108年12月31日 Foodpanda 275元 55 109年1月1日 Foodpanda 120元 56 109年1月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57 109年1月2日 Foodpanda 121元 58 109年1月3日 Foodpanda 220元 59 109年1月4日 Foodpanda 250元 60 109年1月6日 UBER *TR-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UBER *TRIP 120元 61 109年1月6日 APPLE.COM/BILL 830元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2元 62 109年1月10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63 109年1月10日 Gogoro 449元 64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5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6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7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8 109年1月14日 foodpanda 191元 69 109年1月18日 APPLE.COM/BILL 30元 70 109年1月18日 foodpanda 195元 71 109年1月2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 7,100元 72 109年1月21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70元 73 109年1月29日 新月豪華影城 580元 74 109年1月29日 杜拜時尚戀館 2,980元 75 109年1月29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97 241元 76 109年1月31日 UBER EATS –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63元 77 109年2月1日 APPLE.COM/BILL 33元 78 109年2月6日 Foodpanda 230元 79 109年2月8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95元 80 109年2月10日 Gogoro 449元 81 109年2月12日 福岡三號汽車旅館 1,499元 82 109年2月14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元 APPLE.COM/BILL 99元 83 109年2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84 109年2月22日 UBER *EATS 130元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85 109年2月23日 Foodpanda 183元 86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288元 87 109年2月27日 Foodpanda 186元 88 109年2月27日 心月自然旅館 1,799元 89 109年3月3日 Foodpanda 298元 90 109年3月6日 星圓通訊-MO/REC 95元 91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176元 92 109年3月10日 Gogoro 449元 93 109年3月14日 UBER EATS-海外簽帳手續費 3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15元 94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18元 95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88元 96 109年3月15日 Foodpanda 135元 97 109年3月16日 Foodpanda 101元 98 109年3月21日 Foodpanda 120元 99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96元 100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15元 101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20元 102 109年3月26日 Foodpanda 100元 103 109年3月27日 Foodpanda 81元 104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231元 105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121元 106 109年3月30日 Foodpanda 175元 107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15元 108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20元 109 109年4月7日 街口電支-錢櫃-桃園南崁店 3,434元 110 109年4月10日 Gogoro 748元 111 109年4月20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12 109年4月27日 連加*錢櫃-桃園南崁店 885元 113 109年4月29日 連加*UberEats 271元 114 109年6月10日 Gogoro-EC 748元 115 109年6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6 109年7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7 109年7月13日 安平小舖 300元 118 109年7月15日 星圓通訊-MO/REC 593元 119 109年7月1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120 109年7月17日 連加*老先覺-南崁南祥 200元 121 109年7月17日 連加*UberEats 300元 122 109年7月19日 街口電支-星巴克STARBUCKS 160元 123 109年7月19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5,613元 124 109年8月13日 Gogoro 299元 125 109年8月13日 GOGORO蘆竹南崁門市 2,984元 126 109年8月14日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8元 UBER *EATS 510元 127 109年8月17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28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155元 129 109年9月2日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130 109年9月10日 星圓通訊-MO/REC 581元 131 109年9月10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132 109年9月10日 Gogoro 299元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8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0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宜蘭館 1,981元 2 109年3月12日 愛貝金流-希爾思希爾斯hills處 1,359元 3 109年3月21日 第五季國(自動分期3780)分3期 每期均為1,260元 3,780元 4 109年4月4日 Foodpanda 85元 5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70元 6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80元 7 109年4月7日 愛貝金流-vickylin025 440元 8 109年4月8日 愛貝金流-alicZ0000000000 210元 9 109年4月9日 Foodpanda 191元 10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95元 11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100元 12 109年4月14日 Foodpanda 225元 13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85元 14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90元 15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116元 16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55元 17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00元 18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155元 19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235元 20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81元 21 109年4月20日 Foodpanda 99元 22 109年4月21日 Foodpanda 80元 23 109年4月21日 愛貝金流-?12號新村?娃娃、寵物 173元 24 109年4月23日 Foodpanda 90元 25 109年4月25日 Foodpanda 81元 26 109年5月1日 Foodpanda 90元 27 109年5月4日 郥拉有限(自動分期12000)分3期 每期均為4,000元 1萬2,000元 28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0元 29 109年6月14日 愛貝金流-寵物用品貓狗汪喵工廠 469元 30 109年6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21元 31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32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3 109年6月19日 Foodpanda-EC(CtV) 320元 34 109年6月20日 Foodpanda-EC(CtV) 101元 35 109年6月21日 Foodpanda-EC(CtV) 185元 36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06元 37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38 109年6月25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9 109年6月26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40 109年7月2日 Foodpanda-EC(CtV) 170元 41 109年7月4日 Foodpanda-EC(CtV) 140元 42 109年7月6日 Foodpanda-EC(CtV) 180元 43 109年7月12日 假日旗艦店 1,980元 44 109年7月15日 Foodpanda-EC(CtV) 130元 45 109年7月16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46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260元 47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16元 48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120元 49 109年7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00元 50 109年7月19日 Foodpanda-EC(CtV) 133元 51 109年8月14日 Foodpanda 106元 52 109年8月19日 Foodpanda 106元 53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105元 54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230元 55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330元 56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274元 57 109年8月25日 Foodpanda 185元 58 109年8月2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59 109年8月30日 Foodpanda-EC(CtV) 206元 60 109年9月1日 Foodpanda-EC(CtV) 420元 61 109年9月5日 Foodpanda-EC(CtV) 279元 62 109年9月7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四)花旗銀行VISA(卡號:4563-xxxx-xxxx-320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2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3元 3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1,775元 4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0516寶島眼鏡蘆竹 250元 5 109年2月21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6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170元 7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200元 8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156元 9 109年2月25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7萬9,500元 10 109年2月25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398元 11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33元 12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130元 13 109年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羅東倉前門 198元 14 109年2月26日 APPLE.COM/BILL 33元 15 109年2月28日 APPLE.COM/BILL 33元 16 109年2月28日 Foodpanda 135元 17 109年2月27日 台茂購物中心 950元 18 109年2月28日 新東陽國道營運部清水 270元 19 109年3月2日 APPLE.COM/BILL 33元 20 109年2月28日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780元 21 109年3月3日 藍新-貳伍壹TC 9,836元 22 109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970元 23 109年3月7日 Foodpanda 50元 24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50元 25 109年3月9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250元 26 109年3月16日 爭鮮迴轉壽司-礁溪店 330元 27 109年3月16日 APPLE.COM/BILL 66元 28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175元 29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95元 30 109年3月19日 NET宜蘭友愛 499元 31 109年3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32 109年3月21日 UBER BV 70元 33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286元 34 109年3月25日 永達鐘錶店 3萬8,250元 35 109年3月25日 藍新-貳伍壹TC 1萬348元 36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3萬元 37 109年3月27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66元 38 109年3月27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99元 39 109年3月29日 六本木-建華館 1,400元 40 109年3月30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200元 41 109年4月7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42 109年4月16日 煙波宜蘭館 3,243元 43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44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0元 45 109年4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46 109年4月23日 連加 力揚-中原營業 45元 47 109年4月24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48 109年4月28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990元 49 109年4月17日 信用卡代繳牌照稅 7,120元 50 109年5月5日 Gogoro桃園南 3,695元 51 109年5月7日 UBER BV 306元 52 109年5月9日 UBER BV 160元 53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5元 54 109年5月8日 Foodpanda 170元 55 109年5月8日 麗潔汽車音響 8,400元 56 109年5月10日 杜拜時尚戀館 880元 57 109年5月18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824元 58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110元 59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240元 60 109年5月20日 UBER BV 120元 61 109年5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62 109年5月25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63 109年5月25日 Foodpanda 146元 64 109年5月2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65 109年5月24日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 428元 66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230元 67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185元 68 109年5月25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50元 69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0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1 109年5月31日 悠遊加值-全家蘆竹中 500元 72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238元 73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66元 74 109年6月17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50元 75 109年6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76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368元 77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270元 78 109年7月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79 109年7月6日 鼎王麻辣鍋桃園南平店 1,538元 80 109年7月6日 頂好Wellcome 368元 81 109年7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82 109年8月3日 欣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7,000元 83 109年8月4日 APPLE.COM/BILL 390元 84 109年8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85 109年8月13日 連加 東森寵物雲宜蘭 559元 86 109年8月13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87 109年8月1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600元 88 109年8月19日 誠品武昌店 258元 89 109年8月20日 頂好Wellcome 155元 90 109年8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91 109年8月2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92 109年8月26日 美麗華台茂影城 358元 93 109年8月26日 金弘笙汽車維修廠-桃 180元 94 109年9月4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64元 95 109年9月4日 APPLE.COM/BILL 33元 附表2: 編號 陳昊中金融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或使用情形) 1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7日 4萬9,515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2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12月12日 3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12月26日 6,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5 108年12月30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1月7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9年1月27日 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8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9年2月12日 4萬5,000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9年2月19日 2萬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2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4日 4,232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3 108年11月11日 1萬2,0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9年2月11日 2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3月11日穩穩信用11萬8,470元匯入) 15 109年3月12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9年3月13日 1萬1,8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9年3月26日 3,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3月30日國泰保單貸款45萬元匯入) 18 109年3月31日 45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4月27日國泰保單貸款12萬8,621元匯入) 19 109年4月27日 12萬8,621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 9,5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 21 109年8月12日 8,5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8月25日和潤汽車貸款10萬元匯入) 22 109年8月25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9月7日 9,9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 1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手續費)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25至2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成調解,承諾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告在監執行,致無法依調解筆錄清 償款項,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重新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詐騙告訴人李文靜、陳采誼,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為詐騙告訴人李文靜而佯稱為林建志,並偽造借款契 約以取信告訴人李文靜,損及告訴人李文靜所持借款契約書 之正確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 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程 師、未有須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文 靜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應 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文靜新臺幣6,000元,惟 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出監後,仍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據 告訴人李文靜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是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簡上-345-202501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耿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耿瑞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9至2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抵觸比例 原則、罪刑不相當或刑度裁量過苛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 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且持有之數量總純質 淨重高達64.23公克,嚴重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簡上-379-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IBUT MISS JINTAN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CHUN KIT(中文姓名: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前經本院認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3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KHUIB UT MISS JINTANA為外籍人士、被告CHAN CHUN KIT為香港地 區人民,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 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為規避 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2人應自114年1月1 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重訴-72-20250107-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 原 告 謝汶臻 曾琬婷 王國楨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附民-1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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