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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博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博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博勛、黃冠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刑確定)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其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香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 回請來電)」、通訊軟體SINGLE暱稱「柯以柔」之成年人( 下稱本案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6分 許,以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傳送:「 雙北都有司機,歡迎來電」、「雙北24h外送妹妹優質洋酒1 瓶400洋酒10瓶3500攝護腺按摩1H1900油壓半套2H3600泰國S PA全套3H5300」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以牟利予不特定人。而柳博勛依綽號「香腸」之本案 成年男子指示,於同(4)日中午12時許,先至「香腸」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香腸」並當場給付柳博勛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指示柳博勛於同(4)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083-N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 港區松河街與重陽路235巷路口附近,將上開毒咖啡包50包 交付黃冠瑋,以備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工作。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喬裝買家與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之本 案成年男子商談交易毒品細節,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警員 以4,200元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2包及愷他命2公克。嗣本案成年男子即使用SINGLE以暱稱 「柯以柔」指示黃冠瑋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黃 冠瑋即於同(4)日20時26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RDE-6 12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106 號房,喬裝買家之警員將款項4,200元交付黃冠瑋,黃冠瑋 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包交 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黃冠瑋 ,並在上開車輛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 29包及愷他命6包等物;警方又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提柳博勛到案,並於同(15)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3巷6號執行搜索,且扣押 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博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軍偵22卷第15至19、75至77頁 、本院卷第69、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冠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軍偵22卷第21至26頁、軍 偵149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2 2卷第43至49頁)、現場照片及柳博勛所繪製之位置圖(軍 偵22卷第55、5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軍偵22卷第59 至63頁)、三重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6 75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紋 字第1120047276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93至98頁)、三重分 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760號函檢附柳博 勛涉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0705960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105至132頁)、扣案 手機照片(軍偵22卷第15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898號起訴書(軍偵22卷第153至156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收到本件犯罪 所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 ,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柳博勛與本案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成年男子於微信 傳送前揭暗示兜售毒咖啡包等之訊息,被告柳博勛再依指 示將毒咖啡包50包交付共犯黃冠瑋,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 警發覺上開訊息後,佯裝買家誘使賣家出面交易毒品,本 案成年男子再通知共犯黃冠瑋出面交付毒品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依上開說明,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階段,且本案符合「誘捕偵查」之情形,然 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柳博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冠瑋、綽號「香腸」及暱稱「林森洋酒(訊 息沒回請來電)」、「柯以柔」之本案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 院函詢新北地檢署及三重分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 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嗣新北地 檢署函覆本院以:目前未對「香腸」 分案偵辦乙情,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新北檢貞射112軍偵149字第1 1390713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且查,三重 分局函覆本院則以: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香腸」係駕 駛BKU-5673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惟調閱車主及車輛相關 使用人等照片均表示非其上游,復調閱監視器均無被告 與該車輛接觸畫面,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等情,亦有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 71533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難以 准許。    ⒋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 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 為時未滿20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序低,一時貪圖報 酬,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難憑採。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 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6 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良好,復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與共犯黃冠瑋、本案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著手販賣毒品,並負責交付毒咖啡包與共犯 黃冠瑋,以賺取2,000元之報酬,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 ,惟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性,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犯罪之手段、交付毒咖啡包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 院卷第131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可稽(本院卷 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 告與「香腸」等人聯繫使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收取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30頁),雖未據扣案,惟依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軍訴-2-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3號   被   告 陳泰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文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宋妤瑄(未對陳泰文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葉詹鎧聿(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號NQN-9823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後 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葉詹鎧 聿受有頭部鈍傷、軀幹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詹鎧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詹鎧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鑑字第113480034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16

PCDM-113-審交易-1229-202410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28 、65634、74505號、113年度偵字第7732、8938、12365、15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所犯法條部分第9行所載「邱智佑」,應更正為「邱智右」。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冠霆、顏京堉、吳清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㈧㈩ 竊取物品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 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 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10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吳清溪之情;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所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已 發還告訴人林冠韋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6面(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含5萬元)、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1,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內含約10,000元)、70,000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0元、神明金牌1面、3,000元、耳機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高維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許,因承接天外天數位有線 電視公司委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顏京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顏蕭秀眉 即顏京堉之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京堉所有置於抽屜 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 元)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高維駿於112年7月30日14時許,因承接第四台裝設工作,在 丁偉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 施工時,趁在旁之陳裕家即丁偉殷之親友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丁偉殷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待完工後 旋即離開現場。 ㈢、高維駿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劉冠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劉冠霆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劉冠霆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皮夾(內含現金10 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 護照收據等物)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高維駿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梁棋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之住處施工時,趁在旁之梁棋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梁棋深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現 金2,000元得手,並暫將所竊物品丟置屋簷上以躲避經梁棋 深報案到場員警之查緝,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底不詳時間,趁吳 清溪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吳清溪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清溪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㈥、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邱智右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邱智右所有之金牌6面(價值 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 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500 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㈦、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5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吳旻茜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旻茜所有之鑰匙1把,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林冠韋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約1萬元)、現金7萬元、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 (已發還)、IPHONE7 PLUS手機1支(已發還)、衣服1件( 價值約1,7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王啓榮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啓榮所有之現金3,00 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㈩、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0分 許,以長梯攀爬至屋頂後進入之方式,侵入林春鄉、賴明惠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 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 3,000元、耳機1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老虎圖樣之紅包袋(內 含各國外幣數張)、高維駿持用之OPPO手機1支、IPHONE12 手機1支、吳清溪遭竊之SAMSUNG手機1支、林冠韋遭竊之IPH 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等物,並拘提被告 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京堉、丁偉殷、劉冠霆、梁棋深、吳清溪、邱智右、 吳旻茜、林冠韋、王啟榮、林春鄉、賴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維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持用之OPPO手機內與暱稱「凱菲」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向「凱菲」洽詢銷贓事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4 ①告訴人顏京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顏蕭秀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④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公司裝修工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偉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陳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劉冠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梁棋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③案件資訊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吳清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邱智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吳旻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冠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王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林春鄉、賴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維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普 通竊盜罪4罪及加重竊盜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所竊得顏京堉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 (價值約10萬元)、丁偉殷所有之現金5萬元、劉冠霆所有 之皮夾(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 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等物)、梁棋深所有之金戒指 、紫龍晶寶石戒指、現金2,000元、邱智佑所有之金牌6面( 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 (內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 ,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吳旻 茜所有之鑰匙1把、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1 萬元)、現金7萬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等物、王 啓榮所有之現金3,000元、林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 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3,000元、耳機1副等物,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審簡-1262-202410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王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王秀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補充「被告 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699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棗 子20顆,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0號   被   告 鐘王秀菊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王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4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水果攤 前,徒手竊取蔡亦芸所有置於貨價上之棗子20顆(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00元,已發還蔡亦芸),並將之藏匿於手提 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蔡亦芸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亦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王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王秀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亦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與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鐘王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15

PCDM-113-審簡-1247-2024101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傑 單若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傑、單若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郭富傑、單若齊(下合稱郭富傑 等2人)、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徐榮祥、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下 合稱楊鎮宇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 人謀議砸車洩憤,郭富傑等2人、方昱翔、楊鎮宇等人及鄭元竣 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郭富傑等2人並與林凱文、張寶侑 、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號 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由 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車 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2 人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 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郭富傑等2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郭富傑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以及楊鎮宇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郭富傑等2人並 未下手實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郭富傑等2人之行為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郭富傑等2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 以本院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郭富傑等2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方昱翔、楊鎮宇等人及 鄭元竣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郭富傑等2人與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 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郭富傑等2人與方昱翔、楊鎮宇等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 車輛,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 值凌晨,路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 告訴人之車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郭富傑等 2人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 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郭富傑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郭富傑等2人與告訴人並不認 識,是因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 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郭富傑等2人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 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郭富傑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郭富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商,無人需其扶養;單若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太陽能光電相關產業,無人需其扶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看來,郭富傑之前曾因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不佳;單若齊目前尚無被法院判處罪刑的紀 錄,素行尚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翔 楊鎮宇 譚振㨗 張博宇 李育賢 林廷祐 字世翔 楊勝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 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球棒1支沒收。 事 實 方昱翔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下合稱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 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下 合稱郭富傑等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 7人謀議砸車洩憤,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 竣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 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 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 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 8人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 明確認定,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郭富傑等8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 助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 照各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 論罪。   2.方昱翔自承本次砸車是因他而起,人是他找來的(本院卷 二第166頁),而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均自承確實有動手 砸車,故方昱翔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補充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沒有提及方昱翔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罪,應該是遺漏了,而方昱翔首謀的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也已經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 166頁),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本院應併予論處。同時說 明的是,因為首謀與下手實施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中 不同的行為態樣,兩者處罰條文同一,所以沒有變更起訴法 條的問題。  ㈢共同正犯: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竣就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方昱翔與楊鎮宇 等7人之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上 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輛 ,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 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鎮宇等7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昱翔因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就召集朋友下手砸毀他人車輛,楊鎮宇等7人與告訴人 並不認識,應方昱翔的糾集到場,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之 車輛。他們的動機都不可取,犯罪手段也相當激烈暴力。   2.犯罪所生之損害: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造成公共 秩序遭到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 堪使用,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 未出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方昱翔與楊鎮宇等 7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敘述自身的學經歷與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68頁),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來看,方昱翔、張博宇、李育賢、字世翔先前並沒有因 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尚可,而楊鎮宇有公共危險案 件、譚振㨗有賭博案件、林廷祐有詐欺案件、楊勝文有詐 欺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均不佳。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為楊鎮宇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嫌。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以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消費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貪圖小利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07號   被   告 陳威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仁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附 近之公園內,拾獲謝佩芬遺失之具加值功能結合悠遊卡之星 展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卡號末4碼為8783,下稱本案 悠遊卡,已發還謝佩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陳威仁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單一犯意,於112年5月3日至5月5日止,利用本案悠遊卡兼 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 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餘額不足時亦可自 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 ,未經謝佩芬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悠遊卡以小額感應付款 方式消費,餘額不足時則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 致不知情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 依約使用,而接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 、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至悠遊電子錢包 內而購買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於小額消費時無 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謝佩芬。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仁拾獲本案悠遊卡,於上開期間至超商以感應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佩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謝佩芬所有本案悠遊卡遺失,遭被告陳威仁持以消費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 4 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0月5日函文所附本案悠遊卡月結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文所附消費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 。被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數次以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消費之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 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共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09

PCDM-113-審簡-1278-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意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冰淇淋巧酥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藍婉 華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為理貨員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宣告沒收 之部份外),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沈意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全家超商土城香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藍婉華所管 領之杜老爺冰淇淋巧酥2個、統一大雞蛋布丁1個、起司味辣 炒年糕1碗、白薄荷曼陀珠2支、葡萄糖曼陀珠1支、綜合水 果汽水口味曼陀珠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5元】等 物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並於店門外食用杜老爺冰淇 淋巧酥1個。嗣經程惠愉即上開超商店員察覺有異,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杜老爺冰淇淋巧酥1個、 統一大雞蛋布丁1個、起司味辣炒年糕1碗、白薄荷曼陀珠2 支、葡萄糖曼陀珠1支、綜合水果汽水口味曼陀珠1支(均已 發還與程惠愉),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惠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蒐證 照片數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杜老爺冰淇淋巧酥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2024-10-08

PCDM-113-簡-4300-202410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0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家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源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雲兒」、「糜糜之音 」之人聯繫,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供予自稱「雲兒」、「糜糜之音」之人作為詐騙款項 匯入之用。另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於112年2月15日20時起, 透過交友軟體Tender,以暱稱「劉晴雯」結識林煥庭後,對 林煥庭佯稱可見面約會,但需先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 煥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嗣陳家源接獲自稱「糜糜之音 」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扣除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存 入指定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林煥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煥 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及交易明細截 圖、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提款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 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 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 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且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洗錢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應於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雖 供稱其與「雲兒」、「糜糜之音」聯繫,並依指示前往取 款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沒有通電話也沒有見過面等語,另依檢察官提出 之卷內證據,除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 之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確有「雲兒」、「糜糜之音」、 「劉晴雯」之存在,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 件,故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 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10757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 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各次之時間接近,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如上所述,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己身利益而交 付郵局帳戶予不識之人,淪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以自行提 領款項後匯入不詳指定帳戶方式產生金流斷點,助長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 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迄至113年9月止均有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有多項其他前科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4, 0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查未扣案且經被告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非 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如仍沒收上開其餘上游詐騙正犯隱匿 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2月24日15時50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4日15時5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 5萬元 4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2月24日16時9分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366號(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4日16時10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4日16時11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4日16時15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5日11時35分 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二段289號(統一超商廣得亨門市) 1萬1,000元 6 112年2月25日11時36分 同上 5,000元 7 112年2月25日11時38分 同上 1萬元 8 112年2月25日11時40分 同上 2萬元 9 112年2月25日11時41分 同上 2萬元 10 112年2月25日11時42分 同上 2萬元 11 112年2月25日11時43分 同上 2萬元 12 112年2月25日11時43分 同上 1萬元

2024-10-08

PTDM-112-金簡-35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即 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除將告訴人 攔停外,並取出置於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甩棍在告訴人 面前揮動作勢攻擊,以示威嚇鎮攝,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1支,為被告由其所騎乘 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不存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4號   被   告 洪健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銘與陳柏宏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洪健銘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陳柏宏攔停後對其恫稱下車解決 等語,並取出甩棍揮舞作勢攻擊,造成陳柏宏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08

PCDM-113-簡-429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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