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28
、65634、74505號、113年度偵字第7732、8938、12365、15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所犯法條部分第9行所載「邱智佑」,應更正為「邱智右」。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冠霆、顏京堉、吳清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㈧㈩
竊取物品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
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
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10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吳清溪之情;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所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已
發還告訴人林冠韋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6面(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含5萬元)、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1,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內含約10,000元)、70,000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0元、神明金牌1面、3,000元、耳機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高維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許,因承接天外天數位有線
電視公司委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顏京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顏蕭秀眉
即顏京堉之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京堉所有置於抽屜
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
元)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高維駿於112年7月30日14時許,因承接第四台裝設工作,在
丁偉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
施工時,趁在旁之陳裕家即丁偉殷之親友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丁偉殷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待完工後
旋即離開現場。
㈢、高維駿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劉冠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劉冠霆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劉冠霆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皮夾(內含現金10
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
護照收據等物)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高維駿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梁棋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之住處施工時,趁在旁之梁棋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梁棋深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現
金2,000元得手,並暫將所竊物品丟置屋簷上以躲避經梁棋
深報案到場員警之查緝,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底不詳時間,趁吳
清溪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吳清溪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清溪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㈥、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邱智右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邱智右所有之金牌6面(價值
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
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500
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㈦、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5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吳旻茜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旻茜所有之鑰匙1把,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林冠韋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約1萬元)、現金7萬元、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
(已發還)、IPHONE7 PLUS手機1支(已發還)、衣服1件(
價值約1,7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王啓榮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啓榮所有之現金3,00
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㈩、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0分
許,以長梯攀爬至屋頂後進入之方式,侵入林春鄉、賴明惠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
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
3,000元、耳機1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老虎圖樣之紅包袋(內
含各國外幣數張)、高維駿持用之OPPO手機1支、IPHONE12
手機1支、吳清溪遭竊之SAMSUNG手機1支、林冠韋遭竊之IPH
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等物,並拘提被告
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京堉、丁偉殷、劉冠霆、梁棋深、吳清溪、邱智右、
吳旻茜、林冠韋、王啟榮、林春鄉、賴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維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持用之OPPO手機內與暱稱「凱菲」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向「凱菲」洽詢銷贓事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4 ①告訴人顏京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顏蕭秀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④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公司裝修工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偉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陳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劉冠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梁棋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③案件資訊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吳清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邱智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吳旻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冠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王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林春鄉、賴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維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普
通竊盜罪4罪及加重竊盜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所竊得顏京堉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
(價值約10萬元)、丁偉殷所有之現金5萬元、劉冠霆所有
之皮夾(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
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等物)、梁棋深所有之金戒指
、紫龍晶寶石戒指、現金2,000元、邱智佑所有之金牌6面(
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
(內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
,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吳旻
茜所有之鑰匙1把、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1
萬元)、現金7萬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等物、王
啓榮所有之現金3,000元、林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
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3,000元、耳機1副等物,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簡-126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