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麗芳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陳月姬 被 告 許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重附民-16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璟鵬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共同 徒手毆打乙○○,致乙○○受到膝部、臉、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 第93頁;偵緝312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第3152卷第41頁 至第43頁;訴60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訴603卷 第284頁),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至第26 頁),足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具任意性的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國 正、莊璟鵬、楊順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只是與告訴人發生不愉 快,又被告蘇國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然不能透過理 性的方式解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偵查、審理過程不斷被通緝,才 能到案進行審理,浪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蘇國正有違反軍法、贓物、竊盜、侵占、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莊璟鵬有竊盜、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 、妨害名譽、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被告楊順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的前科,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蘇國正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璟鵬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安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3萬2,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分別以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對告 訴人為有罪部分的傷害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保護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的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保護。如果行為人是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基 於妨害秩序罪著重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解釋 上行為人必須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是氛圍所營造 的攻擊狀態,有可能因為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導 致這樣的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造成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才能以妨害秩序 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與告訴人本來就在公園喝酒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並不是為了對告訴人施行 強暴行為才集結前往公園,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傷害的對象特定(即告訴人),按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的情節(偵卷第8頁),傷害行為持續時間不算長,手段 也不算激烈,是否存在「外溢作用」,導致周遭不特定的 人或物被影響,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並非毫無 疑問。 (二)又依卷內現存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 順安在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時候,存在不特定群眾經過或者 是圍觀的情況,並不會因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的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效果,確實難以認 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應該判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為無罪 。 四、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成立的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法院 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CDM-113-訴-607-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勝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主要內容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勝男(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時4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北區友人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成煙霧後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然坦承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是主張:從 頭到尾我沒有說我願意被搜索,也有表示我不是現行犯,1 個警員跟我講話,其他3個警員一直查我車子,這樣子能說 是我願意的嗎?我是不願意被搜索車輛和包包的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警員不當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檢查: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雖然授權警察 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是 應以「具合理懷疑」作為發動的門檻,而且以「查明被臨 檢人身分」為原則,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 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1月20日0時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光復橋下,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將被告攔查等情 節,經過證人即警員乙○○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第188頁),而且被告於警詢對該事實進行肯定的陳 述(偵卷第16頁)。   3.證人乙○○於審理證稱:我們的路檢點有擺設位置,被告最 後一刻才切換車道,差點撞上路檢點,而且我們發現被告 是毒品調驗人口,合理懷疑被告有反覆使用毒品的情況, 才會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檢查,並要求檢查車內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而被告並未真正撞上路檢 點,最後一刻才切換車道進入路檢點更沒有違反任何交通 規則,警員顯然只是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才提出檢查車 輛的要求。   4.而「毒品前科」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得檢查身體及 攜帶物品的理由,即便將被告「差點撞到路檢點」的情況 納入綜合考量,也難以認為「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 帶任何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物品,因此當警 員查驗被告的身分完畢以後,就應該讓被告離去,警員卻 憑藉優勢警力(詳如之後的勘驗結果),以法律未授權的 事由,要求被告離開車輛接受檢查,並非正當。 (二)被告離開車輛後,警員自自用小客車拿出黑色包包,並在 黑色包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偵卷第31頁 至第37頁、第42頁),當時的情形經過法院勘驗密錄器檔 案(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0頁),結果大致上為:      1.被告與1名警員交談,周圍另有3名警員使用手電筒朝車內 照射、查看。   2.警員:「你車上讓我簡單看一下,等一下沒事就讓你走好 不好。」    被告:「你看啊。」    警員:「你自己開、你自己開。」     被告:「要看什麼我也不知道啊。」   3.(被告與警員交談過程中,另1名警員在駕駛座下方搜索 ,並拿出1包夾鍊袋)    警員:「這你的嗎?」    被告:「這不是吧?這沒東西啊。」    警員:「沒東西喔,這要驗驗看喔。」    (1名警員持手電筒,上半身探進副駕駛座查看。)   4.被告:「你們怎麼可以這樣?」    (被告上半身探進自用小客車後座。)    警員:「耽誤你一點時間啦。」    被告:「你們這樣翻可以嗎?」    警員:「你聽我說。」    被告:「沒有啦,你翻成這樣,這樣對嗎?」   5.警員:「後面包包是誰的。」    被告:「我的啦。」    警員:「你包包拿出來,直接拿起來看看。」    被告:「你是打死都要給我找到就對了,唉唷」    (被告拿出放在自用小客車後座的黑色包包。)    警員:「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跟你保證,等一下驗出 來沒有我馬上讓你走,沒有第二句話。」    被告:「你們這樣看對嗎?這樣翻,翻到這個情形。」    (3名警員圍著被告,其中1名警員持手電筒查看包包)    被告:「你這樣翻過就沒意思了。你們這樣翻,這樣對嗎 ?」    (警員自包包內拿出1個夾鍊袋。)    被告:「你這有嗎?拿去驗、拿去驗,都拿去驗啦。」   6.(警員握住被告從包包裡拿出夾鍊袋的手。)    警員:「有東西啊。」    被告:「在哪?你看啊。」    警員:「看到了啦。」    被告:「在哪、在哪?靠北這是…」    (警員自包包內拿出1個夾鍊袋。)    警員:「這誰的啊?這誰的啊?這是我們的嗎?」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幹你娘我真的不知道。」   7.最後1個夾鏈袋被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以後,警員對被告 進行權利告知,並當場逮捕被告。 (三)搜索、採尿程序都不合法:   1.判斷搜索、採尿程序是否合法的法律原則:   ⑴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有明文規定。所謂「自願性」同意 ,是指當事人的同意不能僅僅只是形式上的同意,必須當 事人「真摯同意」才可以認為當事人是出於自由意志放棄 自己的權利,至於判斷當事人的同意是否為「真摯同意」 ,則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的地點、方式、警察 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之後警察是否仍不斷 重複徵求同意以及當事人的主觀意識強弱、年齡、種族、 性別、教育水準、智商等面向來觀察。   ⑵又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警員可以取得當事人的同 意採集尿液,但是根據「同意搜索」的法理,既然警員可 以經由當事人的同意,對被告進行搜索取得犯罪證據,那 麼也沒有理由禁止警員取得當事人的同意之後,對當事人 採集尿液當作犯罪證據,只是仍然要以上述的標準審查當 事人是否基於「真摯同意」而接受採尿,否則這樣的採尿 程序就不能認為是合法的。   2.警方並未取得被告的真摯同意即對被告的車輛及攜帶的物 品進行搜索,屬於不合法搜索:   ⑴根據勘驗結果,警員提出要「簡單看一下」車輛裡面的要 求,但是一般人對於「看一下」的理解應該是,短暫以單 純目視的方式進行查看,絕對不會想到是必須接受警察嚴 密的搜索行為,警員卻直接將上半身探進車內查看,並且 憑著優勢警力(一共有4位警員在場),趁著被告談話的 時候,直接環繞車輛四周,使用手電筒照射車內物品,造 成被告完全猝不及防,即便警員使用「看一下」一詞取得 被告的「不反對」,也不代表警員可以使用這樣的方式對 車輛進行搜索。   ⑵搜索過程中,被告先後以「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你 們這樣翻可以嗎?」、「沒有啦,你翻成這樣,這樣對嗎 ?」、「你是打死都要給我找到就對了。」、「你這樣翻 過就沒意思了。」等語向警員抗議,其實已經明確地反對 警方的搜索行為,這個時候警員就應該停止搜索,讓被告 自行離去,但是警員仍然繼續將被告留置在現場,並持續 往車輛內部查看,甚至要求被告拿出放在車輛後座的黑色 包包進行檢視,最後好不容易才在黑色包包發現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最後1個夾鏈袋),這樣的情境 已經迫使被告不得不繼續忍受警員的詢問、搜索,迫於壓 力下的配合,並不是真摯同意。   ⑶此外,證人乙○○於審理證稱:沒有和被告說可以不要同意 搜索,通常只會問被告同不同意看車,被告是有抱怨我們 這樣抄不對,沒有停止是為被告沒有明確表示不接受搜索 ,而且被告抱怨之前,已經先發現其他類似的殘渣袋等語 (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也就是警員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可以拒絕所謂「看一下」的要求,甚至過 程中還持續忽視被告的抱怨,如果這樣的抱怨不能被認為 是一種「明確表示不同意搜索」意思的話,究竟人民還需 要怎麼做才能抵抗國家公權力?民主、法治國家實在不應 該允許存在這樣的執法程序。   ⑷再加以考慮最一開始,是警員不當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檢查 ,如果警員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查證完被告的身分 後,就讓被告離開現場的話,根本不會有後續必須接受警 員「看一下」的情況,也不會因此在被告攜帶的黑色包包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警員不當要求被告下 車接受檢查,以及當時一連串的情節,難以認為警員當場 已經取得被告的真摯同意,才對駕駛車輛、攜帶物品進行 搜索,屬於不合法的搜索。   ⑸退步言之,就算認為被告一開始向警員表示:「你看啊。 」等語,是同意搜索的意思表示,而前階段的接觸過程中 ,警員確實在車內找到不含毒品成分的夾鏈袋,可是至少 在被告開始抗議、反對搜索的方法、範圍及程度的時候, 警員就應該放棄搜索被告的車輛及攜帶的物品(也就是勘 驗結果第4點以後),證人乙○○所謂因為已經先找到不含 毒品成分的夾鏈袋,所以不能放棄搜索的程序,完全不允 許被告終止同意搜索的意思表示,與同意搜索的法律規定 不符,因此警員後續再找到的其他夾鏈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的確是源自於不合法的搜索程序。   ⑹至於被告事後簽署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191頁)則是無法補正已經發生的不合法搜索(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被迫同意採集尿液,屬於不合法的採尿程序:   ⑴警員在被告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當場逮捕被告並進行權利告知後,將被告帶回 派出所偵辦(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這個時候被告 的人身自由已經被拘束,行動自由、意思自由難免受到影 響。   ⑵被告之所以會被逮捕,是因為被警員查扣到毒品,但是該 毒品是警員不當留置被告及不合法搜索才發現的物品,如 果警員沒有前階段的不合法行為,即無法逮捕被告、指示 被告採尿,後續要求被告採尿的行為,在沒有其他獨立原 因及事由的情況下,應該要認為是不合法的採尿程序,如 果不這樣解釋的話,等於變相鼓勵警員先違法取得物證後 ,再透過逮捕手段,使被告自行配合指示採集尿液,如此 一來違法搜索將消失在採集尿液程序中,是完全不合理的 。   ⑶再者,證人乙○○於審理證稱:如果被告拒絕採尿,因為被 告是毒品調驗人口,就會去聯繫負責的單位,向法院聲請 強制採尿的票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也就是 被告根本沒有說不的餘地,只能乖乖配合警方的採尿要求 ,避免自己受到侵害更嚴重的強制採尿行為,被告看似對 於警員的採尿指示「不反對」,但難以認為被告在這樣子 的情況是積極放棄自己的權利,並非真摯同意。   ⑷又如果被告是未定期到驗的毒品調驗人口,而必須接受強 制採尿的話,當被告在路檢點被查獲的時候,警員就應該 直接要求被告採尿,而不是在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逮捕被 告以後,才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理由,強制被告接受採 集尿液的指示,該事由無法成為警員強制被告採集尿液的 合法原因,確實屬於不合法的採尿程序。   ⑸至於被告簽署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5頁),則只 有形式意義,不影響法院的判斷。 (四)或許有人會認為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 採尿檢驗程序(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 第42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對於警員採尿程序 、步驟並非陌生或完全不清楚,應該可以理解簽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的意義,可是憲法、刑事訴 訟法保障人權的目的,除了禁止國家透過強暴、脅迫、刑 求等不文明的方法取得被告同意以外,也應該積極地要求 警員避免使用文明但不適當的手段取得證據(例如:不當 暗示或重複徵求同意),而不是反過來要求被告必須具有 相當能力抵抗警員不正當的取證方法,否則將只是默許警 員繼續使用強暴、脅迫、刑求以外的不正當手段蒐證而已 ,因此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的事實,並不足以成為警員合 法搜索、合法採尿的原因。 (五)警員取得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尿液,及衍生 的毒品成分鑑定書、驗尿報告,經過法院權衡後,認為都 沒有證據能力: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明 文規定。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則 應綜合下列情形:①違背法定程序的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 時的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 違背法定程序時的狀況(即程序的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 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的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的必然性;⑧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的程度,審酌是否賦予證據能力。   2.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執行搜索、採尿程序的警員主觀上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的惡意,但警方未尊重被告的意願,違法 對被告進行搜索、採尿,導致被告後續必須面對偵查、審 理的司法程序,對於被告權利已經造成不當侵害。又被告 涉嫌違反的法律是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是自殘性的犯罪 ,並不存在任何犯罪被害人。   3.如果警員恪守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根本 不能要求被告離開車輛接受檢查,甚至在確認被告身分完 畢後,就應該讓被告離開,完全沒有正當理由進一步進行 搜索、採尿而取得毒品及尿液,這些證據以及衍生的科學 報告都是證明被告施用毒品極為有利的證據,對被告的訴 訟防禦肯定有絕對的不利益。再者,如果禁止使用本案的 毒品及尿液,將可以促使警員在未來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 ,更謹慎地遵守法定程序取得令狀或是得到被告的真摯同 意。   4.因此,在綜合考量以上各種情況後,法院認為警員違法搜 索、違法採尿所取得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尿 液,及衍生的毒品成分鑑定書、驗尿報告都沒有證據能力 ,不可以拿來證明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行為。  (六)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被告雖然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偵卷第17頁、第79頁;本院卷第146 頁),但是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剔除沒有證據能力的部分 後,只剩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 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資料,這 些都只是程序的書面紀錄而已,無法對被告的自白進行補 強,因此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作 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結論與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 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排除沒有證據能力部分之後, 其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 判決被告無罪。 (二)原判決未審酌警員取證程序是否合法,認為本案事證明確 ,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上存在瑕疵,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警員違法搜索、違法採尿,具有正當理由,自然 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為 無罪(屬於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463-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璟鵬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共同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到膝部、臉、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 第93頁;偵緝312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3152卷第41頁至 第43頁;訴60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訴603卷第2 84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7頁至第9頁、第75頁),並有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23頁至第26頁),足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只是與告訴人發生不愉 快,又被告蘇國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然不能透過理 性的方式解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偵查、審理過程不斷被通緝,才 能到案進行審理,浪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蘇國正有違反軍法、贓物、竊盜、侵占、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莊璟鵬有竊盜、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 、妨害名譽、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被告楊順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的前科,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蘇國正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璟鵬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安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3萬2,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分別以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對告 訴人為有罪部分的傷害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保護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的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保護。如果行為人是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基 於妨害秩序罪著重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解釋 上行為人必須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是氛圍所營造 的攻擊狀態,有可能因為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導 致這樣的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造成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才能以妨害秩序 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與告訴人本來就在公園喝酒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並不是為了對告訴人施行 強暴行為才集結前往公園,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傷害的對象特定(即告訴人),按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的情節(偵卷第8頁),傷害行為持續時間不算長,手段 也不算激烈,是否存在「外溢作用」,導致周遭不特定的 人或物被影響,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並非毫無 疑問。 (二)又依卷內現存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 順安在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時候,存在不特定群眾經過或者 是圍觀的情況,並不會因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的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效果,確實難以認 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應該判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為無罪 。 四、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成立的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法院 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CDM-113-原訴-3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 號調解筆錄為履行,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 治教育。 未扣案性影像照片肆張、影片陸部之電磁紀錄沒收。扣案行動電 話壹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九○六六六七二○○號通話晶 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由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認識 甲 (代號為AD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乙○○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製 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IG接續要 求甲 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影像畫面(電 磁紀錄),甲 即於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其個人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性影像(計有 照片4張、影片6部,詳見彌封卷),並依乙○○指示以IG將該 等性影像傳送予乙○○觀覽。嗣因甲 之母(代號及真實姓名 、年籍亦詳卷)發覺有異,自行蒐證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乙 ○○涉案,經警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 二、案經甲 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7-12頁、他卷第49-50頁),並有被告IG個 人頁面、帳號資料及上網IP位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極速領域」帳號資料及上網IP 位置、IP位置調閱查詢資料等各1份(見偵卷第21-30頁)、 被告與甲 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彌封卷)、甲 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彌封卷)等在卷可憑,及行 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 片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前後數次要求告訴人甲 自 行拍攝而製造少年性影像(計有照片4張、影片6部)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 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 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 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被告在「極速領域」認識,就 互加IG聊天,隔天開始就談話很親密,我們算是在交往,會 互稱對方「老公、老婆、寶貝」,我會傳照片跟影片給被告 ,是因為我希望透過傳送這些照片、影片,能夠滿足被告, 讓被告能聽我說心事,被告有說要我給他看照片、影片,他 只有說暑假會來北部找我,此外沒有給我任何東西,也沒有 任何有價物品邀約或是金錢、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卷第7頁 、第9頁);依告訴人甲 上開所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網路遊戲認識後,很快即進入類似交往的階段,互相以親 密話語、暱稱交談,告訴人甲 更將被告當成訴說心事的對 象,在被告從未約定、允諾任何實質利益或回饋之情形下, 仍然願意為被告拍攝自己身體的私密畫面以供被告觀覽,且 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在告訴人 甲 各次傳送私密性影像前後,確實並無任何允以對價之情 ,足見被告僅係單純以要求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甲 同意,而 由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畫面,並無以積極介入、 加工手段,刻意誘使告訴人甲 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核其 情節,當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 規範之「直接拍製型」,尚不能逕認已達同條第2項所規範 另施加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促成合意拍製型」程度。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構成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由雙 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所犯前揭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名,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 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認確有悔悟之心,被告本案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 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查,被告本身係已結婚之人,更育有未成年子女( 見後述),其竟仍在認識告訴人甲 之後,利用告訴人甲 尚 屬年幼,性自主決定、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階段,多次要求 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前後達10次,戕害告訴人 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情節顯非輕微,相較於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前揭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所述,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 (滿足個人私慾,惟並無散布性影像之其他不法意圖)、手 段(利用其與告訴人甲 於網路虛擬世界所建立之無接觸親 密關係,憑藉告訴人甲 對其之心理倚賴及信任,而遂其製 造、觀覽性影像之行為,惟並無其他不法行徑介入),其行 為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健全發展之影響程度非輕,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 婚且育有年約11歲之未成年子女1人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 成立調解(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未慮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 告訴人甲 、甲 之母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 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 ,對告訴人甲 、甲 之母為履行,另為避免被告產生付錢即 可了事之僥倖心態,並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 值之法治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前述性影像電磁紀錄(計 有照片4張、影片6部),雖未扣案,然上開電磁紀錄得以輕 易散布、轉存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數位科技,縱使刪除 後,亦有可能被還原,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晶片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告訴人甲 聯繫,要求告訴 人甲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亦有可能儲存有告訴人 甲 傳送之性影像,基於對告訴人甲 隱私權周全保護之考量 ,應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CDM-113-訴-94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 、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 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 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 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 (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 ,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 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 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 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 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 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 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 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 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 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 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 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 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 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 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 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 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 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 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 。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 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 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 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 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 」、「(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 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 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 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 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 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 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 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 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 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 。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 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 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 ,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 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 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 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 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 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 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 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 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 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 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 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 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 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 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 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 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程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號「太子環保興業」(下稱「太子興業」,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一般 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5時55分前某時 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廖程漢以「太子興業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上河園社區」,將該社區 之廢棄物運離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嗣因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接獲舉報得知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內山坡(194044號燈桿旁,下稱925地號) 於1l2年2月14日凌晨遭人棄置廢棄物,旋於同年2月16日到 場稽查並進行破袋作業,再至「上河園社區」確認係該社區 之廢棄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廢棄物即係由 系爭貨車所載離,因而循線查獲廖程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為本件以車輛裝載清除「上河園社區」廢棄物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高柏麟、王夏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 結證述,被告廖程漢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 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高柏麟、王夏玲均 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均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 第649號卷【下稱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太子興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以及「太子興業」有僱工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4日5 時許將「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載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與同業有金錢及業 務糾紛,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遭同業擄走,自 斯時起伊就跑到新竹不敢出現,「太子興業」就全權由前妻 即伊當時的配偶賴芊墐負責,伊只知道當時「太子興業」的 車跟人員都是由前妻找來的人員即高柏麟在管理,所以112 年2月14日僱工駕駛系爭貨車去「上河園社區」清除廢棄物 之事,伊並不清楚也與伊無關,因為當時「太子興業」已非 伊在負責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以「太子興業」名義分別與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之「四季紐約社區」、本件之「上河園社區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代價,分別締結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由「太子興業」為前揭社區處理 廢棄物,實際處理方式係由被告本人或指示他人駕駛貨車 進入社區將廢棄地下1樓裝載上車後,載運至社區1樓旁空 地交由清潔隊丟棄等違法方式為之,而於110年間被查獲 ,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前揭行為業已屬於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故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 445號、第22454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至24頁)。從而本 件被告自前案後,主觀上自應已知悉使用貨車裝載社區廢 棄物並載離交付清潔隊之行為,即已屬於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而「太子興業」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為前揭清除行為,否則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合先敘明 。 (二)然被告卻於前揭緩起訴後之110年12月1日,再次以每月9 萬元之代價,以「太子興業」名義與「上河園社區」簽約 處理該社區廢棄物(合約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 月28日止),本件案發日即係在雙方上開合約期間內,此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約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81 2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從上開合約 書內容第1條記載「整理之場所:地下室1樓垃圾處理間( 並請乙方收取後保持乾淨)。....處理方式:協請區公所 清潔隊...至社區外收取。」、第2條記載「垃圾整理頻率 :....如遇車輛故障,或其他突發狀況時,須立即通報甲 方知悉」等文字可知,被告此次與「上河園社區」簽約處 理社區廢棄物之方式,與前案所為之處理方式無異,亦即 係駕駛車輛至社區地下1樓垃圾處理間收載廢棄物,再載 離該處交付清潔隊之非法方式為之,此並經證人高柏麟、 證人王夏玲即「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 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詳後述),堪認被告於本案主觀上 即有以每月9萬元代價,以前揭違法方式非法清除「上河 園社區」廢棄物之犯意至灼。 (三)系爭貨車係被告以「太子興業」名義向「順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110年1月28日至115年1月27日 )供「太子興業」用於載運垃圾交給清潔隊使用乙節,據 被告自承:這台車是伊案發前用太子環保興業名義租來給 環保公司使用的,是要用來載垃圾交給清潔隊等語在卷( 見院卷第35頁),並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租賃 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在卷可查。嗣新北 市環保局接獲舉報925地號於1l2年2月14日凌晨遭人棄置 廢棄物,於同年2月16日到場稽查並進行破袋作業,再至 「上河園社區」確認係該社區之之廢棄物,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廢棄物即係由系爭貨車所載離之事實, 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 00000000)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9至1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足憑,已足認「太子興 業」確實有依與「上河園社區」之合約,於前揭時間指派 人員駕駛系爭車輛實際從事將廢棄物載離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 (四)承上,「太子興業」乃被告獨資申設之商號,直至112年1 1月21日被廢止前,登記負責人均是被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見偵卷第32、88頁)可證,而不論是前案或本案,均是由 被告以「太子興業」負責人身分實際與社區簽立處理廢棄 物之相關合約,前案並由被告本人或由其指派人員駕駛車 輛履行與各社區簽立之廢棄物清除工作等情亦詳如前述, 足認被告亦是「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辯稱其 自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遭同業擄走事件發生後 ,即前往新竹而不再處理「太子興業」實際業務,實際負 責人是其前妻即證人賴芊墐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伊是太子環保興業公司的負責 人。111年11月30日前公司是伊負責,伊於11月30日、12 月1日因遭同行惡意競爭被人擄走,因此12月1日開始伊雖 然還是實際負責人,但會跟伊太太討論相關事項,公司大 小章在伊太太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亦即自承 12月1日後其仍係「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公司 大小章放在前妻即證人賴芊墐處並會與前妻談論「太子興 業」相關事項甚明。嗣後於本院始改口辯稱如前,惟本院 審酌「太子興業」曾於111年12月2日主動發函(並檢附被 告於111年12月1日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通知「上河園社區 」,敘明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遭同業脅迫簽立與「上河 園社區」廢棄物清理合約之讓渡書,請社區毋庸理會讓渡 書,並表明雙方合約將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爭取繼續服 務社區之機會云云,此有上開函文(下稱系爭通知函)暨 受理案件證明單、讓渡書(以上見偵卷第40至42頁)在卷 可參,所述內容及檢附之資料均是被告本人親身經歷且其 本人始能取得之原始資料,發函承辦人及電話亦均是記載 被告及其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與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留電 話相同,見偵卷第40至41頁),足認係被告本人或其授權 之下所為之發函,發函目的亦係維護「太子興業」商業利 益之重要事項,顯見被告在所辯遭擄事件後,仍實際負責 「太子興業」之重要業務而仍為實際負責人無訛,核與其 與偵訊中自承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偵訊中所述較為真實可 信。    2、次查,證人王夏玲即「上河園社區」第4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於①偵訊中結證: 「太子興業」處理社區垃圾的方式是將垃圾裝在環保袋內 ,由「太子興業」用空的貨車開到一樓與清潔隊約好的停 車地點即社區停車場出口,交給清潔隊員,伊們有要求要 空車進空車出,與「太子興業」是使用電語或LINE群組聯 繫,有問題時會直接跟負責人廖昱翔(即被告原名)反應 ,如果在群組講事情,幾乎都是賴芊墐在回答,被告也在 群組內應該也知情,決策性事項是被告在處理,到社區也 是被告出面來開會。後來從111年9、10月開始伊們發現「 太子興業」違反合約,未按時整理垃圾、非空車進出、非 本社區垃圾載到本社區等問題,要求「太子興業」立切結 書改善,被告大概1個月會來社區1次,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見偵卷第43頁,111年12月31日簽立)是被告本 人所簽,是伊要求他寫的,直到112年2月間,被告還是有 到社區來,那時社區拒付1月的服務費給「太子興業」, 因為他們將社區的垃圾丟到三峽的山區,導致環保局官員 到社區質問,伊印象中被告是在2月10日到2月21日之間到 社區來,提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見偵卷第61頁) 交給財秘轉交給伊,社區才給付部分款項給「太子興業」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6至57頁)。②於本院仍結證表示: 如果「太子興業」在社區有什麼狀況的話,伊們會透過電 話或LINE群組跟被告做反映,都是在他那個群組上做反映 ,但很難找到他,他也不會回,都是他當時的太太在做應 對,可是比較特殊關鍵性、比較決策性的事情其實都是被 告,像系爭切結書(111年12月31日簽立)就是被告出面 簽立,是因為「太子興業」已經造成社區很大困擾,社區 想要提前解約,因為一而再、再而三口頭要求都做不到, 被告就出來表示想要續約跟完成合約,並特地在社區管委 會開會時來要求說要爭取,社區考量短時間也找不到垃圾 清理的廠商,而垃圾問題只要3天社區就會崩潰,所以想 說被告有誠意解決就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為他已 經面臨解約,所以會主動出來跟社區聯繫,也要求出席管 委會承諾一堆東西,所以他有親自出席,伊剛才稱他都不 在,是指例行性的幾乎他都不會回答,比如垃圾多久沒有 清那些都是他老婆在處理,可是比較特殊關鍵性、比較決 策性的事情(即前述面臨解約、簽立切結書)被告就會出 面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6至83頁)。核其證述前後一致, 並有系爭切結書(見偵卷第43頁)、「上河園社區」解約 函(見偵卷第44頁)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 確係其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當日並有前往「上河園 社區」開會(見院卷第97頁),足認證人王夏玲前揭證述 確為真實可信,堪認被告於所辯遭擄事件後,仍以「太子 興業」負責人身分出面處理各項重要業務而仍為實際負責 人無訛,證人賴芊墐僅係協助處理「太子興業」之例行業 務。  3、再查,證人高柏麟①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1年2月到112年5 月間任職「太子興業」,老闆是廖昱翔,賴芊瑾是老闆的 太太,老闆會叫伊們到定點收廢棄物,收一收丟掉,薪水 由賴芊瑾支付,有時候太忙賴芊瑾也會來幫忙,但伊們主 要是受老闆指示做事、「(問:112年2月間公司有幾人? )老闆去台北車站找人,沒有固定的人,他也有叫我去找 人來上班,工作內容跟我一樣。」、112年1月有來2至3個 弟弟,20初頭,是伊和老闆一起到北車找的,老闆叫伊一 個一個問要不要賺錢,薪資每天1,500元,回收賣的錢算 自己的,他們會到伊的家集合或直接到「上河園」、「( 問:最後一次在太子公司看到被告是什麼時候?)一直都 有看到,我去老闆土城的家,他會叫我去那邊跟他太太拿 東西。公司都是老闆在負責,他太太只是替他做事。」、 「(問:被告稱公司後來是你和賴芊墐在 負責?)被告 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不是我跟賴芊墐負責,我們是 依被告指示在做事」、伊沒有勞健保,月薪3萬多元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②復於本院證稱:112年1 月、2月伊有在「太子興業」擔任司機,那時只有包括伊 在內的2個人是固定的,但因為伊們的社區真的太多,他 們會請點工、臨時工來幫忙,「上河園」不是伊一個人負 責,是誰有空誰就去,伊在「太子興業」任職期間一直都 有看到被告,也都會跟他聯絡,有時候他會來找姊姊就是 他太太賴芊墐,有時候伊們會去他家裏,他都會在家或會 過來,112年1、2月間這段時間伊都有跟被告聯絡,姊姊 是幫伊們,因為伊們太吃力時她就會來幫伊們,錢什麼的 她都說哥哥(即被告)拿去了,都還是哥哥拿的,臨時工 是伊和被告、姊姊都有一起去北車找,找的人要問老闆即 被告決定,臨時工的錢是姊姊直接給他們,不是伊給的, 伊的薪水也沒什麼領到,都是靠賣回收,到後面伊受不了 才去找別的工作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7至93頁),核其前 後證詞一致,所述被告係「太子興業」實際負責人、證人 賴芊墐僅依被告指示協助「太子興業」處理部分業務等節 ,亦與證人王夏玲前揭證述內容悉相吻合,益證被告迄至 本案發生時仍是「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  4、證人賴芊墐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遭擄事件 發生後,伊就再也沒有見過他,他沒有回來家裏,伊也聯 繫不到他,大概被擄走3個月後,伊才聯絡到被告,但「 太子興業」還是要營運,所以全部都是由伊在操盤,系爭 通知函也是伊發的,不是被告叫伊發的等語(見院卷第66 至71頁)。惟查,證人賴芊墐於偵查時係與被告同時接受 偵訊,當時被告自承遭擄事件後仍是實際負責人時,證人 賴芊墐則係供稱其係擔任公司「會計」,而非表示其係實 際負責人(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其前後證詞已有不一 ;再審酌其於審理中甫證稱被告遭擄事件後均聯繫不上被 告,直至3個月後才聯繫到被告等語,然卻又同時證稱: 被告會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因為「上河園」要求一定要負 責人出面,所以伊只才會請被告過去簽立,....伊會發系 爭通知函提及讓渡書的事,是因為被告被擄走回來的那天 ,他有跟伊說對方好像有逼他簽社區讓渡書,所以伊才知 道被告有簽這個東西等語(見院卷第67、72頁),惟簽立 系爭切結書日期是111年12月31日、發系爭通知函日期則 是被擄事件翌日即111年12月2日等情業如前述,顯見當時 其均能順利聯繫到被告,與其證稱因為被擄事件後均無法 聯繫被告(直至3個月後),故由其全盤負責營運等語已自 相矛盾,顯難排除係迴護被告而迎合被告所為之證詞,已 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明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以自小客( 貨)車、電動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垃圾至各 環保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行為,是否涉及廢棄物「 清除」業務一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以90年2月5日(90 )環署廢字第4836號函釋解釋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 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 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惟該署考量以小客(貨 )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各垃圾收 集點傾倒,因時空更迭與都市化發展,其可載運垃圾量益 增,已類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行為,為強化一 般廢棄物管理與時倶進,爰於109年12月15日就前揭函釋 所指「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 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清潔 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一節,更予闡釋:「①若以 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貨兩用車、代 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車輛受託從事 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 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②以人力、手推車、 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 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者,仍維持得視為清潔行為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 1202281號函釋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僱工以貨車收受載運 「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再集中交付清潔隊員之行為, 依上開函釋,已屬未經許可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為「太子興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又有僱工實際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使用貨車載運社區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記載系爭貨車將載 運之「上河園社區」廢棄物傾倒至925地號部分,僅係關 於如何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原因,並未起訴前揭非法傾倒 行為係由被告指示為之,本院亦未如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清除」,乃指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 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401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依法即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於前揭 時間僱工使用貨車收受載運「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已 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 思悔改,於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情形下,再次為本案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企圖將責任推諉於他人 以卸免己責,毫無悔悟之心,並審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清潔 工作、沒有再自己開公司、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 負擔2名就讀國小的小孩之部分扶養費、小孩跟前妻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發生於112年2月間,   依證人王夏玲之證詞及卷附「上河園社區」之匯款支出請款   單(見偵卷第60頁)顯示,「上河園社區」最後給付予「太   子興業」之費用是112年1月之款項,從而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PCDM-113-訴-649-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湯進發 被 告 范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遭被告 駕車碰撞而受傷,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1,4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 1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則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 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 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PCDM-113-交附民-182-202412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宏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林口區南勢二街與南勢六街口(下稱系爭十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湯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南勢七街方向行駛至此, 因而發生碰撞,致湯進發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平臺骨折、 右側腓骨幹骨折、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范宏維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湯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234號卷【下稱院卷】第38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范宏維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湯進發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過失,伊當時已經停下在等紅燈,並未進入系爭 十字路口,是在等紅燈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12年9月25日14時4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 駛,行經下稱系爭十字路口附近時,適告訴人亦騎乘系爭 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南勢七街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平臺骨 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532號卷【下稱偵卷】 8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院卷第75至79頁),復 並有長庚醫療集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以上見偵卷第12至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17至23頁)、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 4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影像檔案筆錄(見院 卷第47至49頁),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光碟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 事證可證:   1、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73至74頁、第85至91頁):  影片開始時間:2023/09/25 15:11:00 影片時間2023年09月25日(以下略) 15:11:00影片開始,行車紀 錄器持有人駕駛機車(下稱甲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馬路上。 15:11:10 甲車直行,並行駛將至前方十字路口處。 15:11:10 承上,甲車直行行駛至十字路口前地面「停字標線」 ,此時右邊路口無車輛行駛中。 15:11:11 甲車直駛過地面「停字標線」處,此時右邊路口黑色 轎車(下稱乙車,紅圈處,即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 15:11:12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乙車(位於甲車前方 右側)亦朝黃色網狀線向前行駛。 15:11:12 承上,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乙車亦向前 行駛。 15:11:12 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乙車接近黃色網狀線 。 15:11:13 甲車行駛於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乙車車頭進入黃 色網狀線。 15:11:13 承上,甲車行駛於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中直行,乙車 車頭進入黃色網狀線並靠近甲車。 15:11:13 乙車車頭撞擊甲車。 15:11:13-15:11:15 甲車受到乙車撞擊後翻覆。 15:11:15-15:14:00甲車翻覆後影像路上有車輛移動,持續至影 片結束。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 系爭汽車是於行進中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發生碰撞的時間在畫面時間15:11:13左右,當時系爭機車 是行駛於十字路口內的黃色網狀線(即槽化線)中直行, 系爭汽車車頭亦已進入黃色網狀線,旋即系爭汽車車頭就 撞擊系爭機車,且系爭十字路口並無紅綠燈,此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容(見偵卷第12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中之⑫號誌欄記載「4」(即「無號誌」)乙節( 見偵卷第13頁)亦可觀之甚詳,從而被告辯稱其是系爭汽 車是在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系爭汽車並 未進入系爭十字路口等語,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再 從雙方之行車方向及前揭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見院卷第88至89頁)顯示之內容,可知以被告之行進方 向之視角,系爭機車是從其左前方駛來進入系爭十字路口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亦是逐漸靠近系爭機車,雙方車 速並未甚快,被告當時自可注意車前左方告訴人之行駛狀 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 之天候、照明等,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貿然繼續往 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3、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行經交岔路口時,接近前方路口 約1公尺時,對方汽車就撞上伊的車子右側,伊人車倒地 受傷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反面);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 :案發經過即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兩車的行進方向是呈直角型,等 於伊是由西向東、被告是由南向北,系爭十字路口並無紅 綠燈,伊過去的時候剛好往左邊看,等看到被告的車時就 已經是被撞的時候,兩車發生撞擊的位置在路口內的黃色 網狀線即槽化線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75至77頁),核其 證詞與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結果 暨畫面截圖顯示之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自以其證詞 較為真實可信。綜上可知,被告當時應可注意車前(左前 方)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 疏未注意及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往前行 駛,導致與亦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4、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湯進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范宏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 反面),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肇事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 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應可知悉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 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勢,並因前揭傷勢自 112年9月25日起住院至同年10月13日,住院期間於同年9 月26日須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同年10月8日接受移 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 等情,足見傷勢頗重、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之傷害非微,並 審酌被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係本案車禍 肇事之次果)、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等情,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幾乎沒 有收入、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交易-23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23號、第1207號、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祥與楊仲龍、陳維新(以上2人另經本院審結)係朋友 關係,渠3人與段延達素不相識,緣楊仲龍於民國111年9月3 0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陳維新、黃智祥要去吃飯時,因楊仲龍懷疑 段延達尾隨跟蹤,遂與陳維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 智祥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先由楊仲龍將系爭車輛駛至新 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12巷18弄口後,渠3人即先後下車走入巷 弄內站在段延達旁,由陳維新向段延達大聲恫嚇:「你怎麼 不講話?我在跟你講話捏~看我沒有嗎?蛤!(臺語)」等 語,楊仲龍隨即出示已損壞而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指向段 延達,黃智祥則隨同在旁助勢,足生危害於段延達之安全, 致段延達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楊仲龍、陳維 新、黃智祥等人到案說明後,並扣得楊仲龍所有之上開空氣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延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智祥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段延達於 警、偵之陳述之證述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卷【下稱院卷】第47頁),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 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法 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7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和陳維 新是坐楊仲龍的車要一起去吃飯,但楊仲龍、陳維新就突然 下車不知要去做什麼,伊就待在車上,後來伊也有下車,是 去跟陳維新說來去吃飯了,伊當時有看到陳維新旁邊有一個 人,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伊對那個人什麼也沒說、什麼 也沒做,然後伊們3個人就又上車了,伊當時並沒有看到楊 仲龍有持空氣槍下車指向那個人,是後來3個人回到車上後 ,伊聽到陳維新講,那時伊才知道他是下車找人尋釁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明知下車找告訴人之目的是要向告訴人質問理論 ,仍隨同同案被告陳維新、楊仲龍2人下車,並於其2人恐 嚇告訴人過程中,隨側在旁助勢之方式施以助力之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證:  1、依檢察官針對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告訴人陽台監視器畫 面、告訴人住處樓上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①密錄 器畫面部分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維新一起站在告訴人 前方,旋即由同案被告陳維新以臺語向告訴人大聲恫稱「 你怎麼不講話?我在跟你講話捏~看我沒有嗎?蛤!(臺 語)」等語時,被告均側立在同案被告陳維新旁,之後同 案被告楊仲龍亦出現走向告訴人,告訴人旋轉身關起大門 跑上樓(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卷【下稱偵緝1207卷 】第125至129頁),②陽台監視器畫面部分顯示:同案被 告陳維新、楊仲龍、被告先後走到告訴人前面(3人均站 在告訴人前方),同案被告楊仲龍將右手舉起朝告訴人方 向伸直並轉身離去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維新仍留在現場 站在告訴人前方將近20秒中才離去,嗣同案被告楊仲龍右 手持物品再次朝告訴人方向走去,再以右手持空氣槍並指 向告訴人後轉身離去(見偵緝1207卷第131至137頁)之事 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緝1207 卷第125至141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仲龍、陳維新3 人同時站在告訴人前方時,離告訴人甚近,且3人視線明 顯均朝向告訴人乙情,亦有相關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6083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可證 。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樓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系爭車輛停駛於巷弄口,同案被告陳維新(副駕駛 座)、楊仲龍(駕駛座)、被告(車輛後座)依序下車並 朝巷弄內走去消失於畫面中,之後同案被告楊仲龍折返走 回車輛內拿取物品後,再次朝巷弄內走去,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維新2人折返出現於畫面,此時同案被告楊仲龍將右 手物品舉起往巷內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維新則站在原地 朝同案被告楊仲龍方向觀看,之後3人會合後一起走回系 爭車輛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113頁) ,並可參考檢察官勘驗時之截圖畫面(見偵緝1207卷第13 7至141頁)。  3、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買完東西回去,準備要停機 車,被告他們3個人無故包圍伊,其中一人對伊說「你現 在是看不起我嗎?」,另一人回車上拿槍準備要指著伊, 另外一位光頭(即被告)就在旁邊看,他們3人不懷好意 的樣子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時被告看起來就是來助陣的,當時 主要是陳維新在講話,被告他站在旁邊的姿勢、眼神看起 來凶神惡煞,像是要幹架的預備動作,眼睛是看著伊,然 後楊仲龍是最後一個到的,他們3人一起圍站在伊前面等 語綦詳(見院卷第105至109頁),核其證詞前後一致,且 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之情節相符,自可採信。  4、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仲龍、陳維新等3人下車找告訴人的原因 ,是因3人還在車內時,同案被告楊仲龍表示遭告訴人跟 蹤、目視等,所以才會下車找告訴人乙情,據同案被告楊 仲龍、陳維新於警、偵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13 至17頁、偵緝1207卷第107、112、41至47頁),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當時楊仲龍開車載伊與陳維新要去吃宵夜, 楊仲龍就說有男的在跟蹤他,楊仲龍就和陳維新下車去找 該名男子講話,伊隨後也下車,看到楊仲龍回車上拿一支 槍嗆該名男子說你是在看啥小,....伊從頭到尾都沒說話 ,伊只是看著那個男子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 ),足見被告知道同案被告陳維新、楊仲龍下車目的是因 不滿告訴人疑似有跟跡行為而欲對其質問理論,已可預見 過程中極可能發生恐嚇言行,然其亦隨同下車,3人共同 圍站在告訴人前方,並於確實發生恐嚇言行即同案被告陳 維新對告訴人為前揭大聲恫嚇時,其亦側立在旁目視告訴 人,以及知悉同案被告楊仲龍回車內拿空氣槍折回現場指 向告訴人時,其仍留在原地觀看並待同案被告楊仲龍返回 後,3人會合再一起返回車內,足見其主觀上明知同案被 告陳維新、楊仲龍對告訴人恐嚇,其卻共同下車陪同,並 以側立在旁助勢之方式,對加同案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施 以精神上之助力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陳維新、楊仲龍為何下車,伊後來 也下車只是要叫他們去吃飯,未聽聞何言語也沒看到拿槍 的事,是3人返回車內後聽聞陳維新說才知曉原因等語。 惟其所辯已與前揭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內容前後不一,亦與 檢察官勘驗密錄器畫面顯示之事實(同案被告陳維新對告 訴恫嚇期間,被告均隨側在旁聽聞)不符,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同案被告陳維新雖於本院證稱:被 告對於恐嚇的事都不知情等語(見院卷第100頁),惟顯 然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亦不足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查被告全程雖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加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語、舉動,亦即其雖未為恐嚇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在知悉同案被告2人可能對告訴人為恐嚇 言行之情況下,仍隨同同案被告陳維新、楊仲龍2人下車 ,並於其2人恐嚇告訴人過程中,仍隨側在旁助勢,給予 同案被告2人施以精神上之助力,堪認其係基於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恐嚇犯行資以助力, 仍應成立幫助恐嚇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 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恐嚇罪之正 犯,容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片面懷疑告訴人有跟 蹤同案被告楊仲龍,即為前揭幫助同案被告楊仲龍、陳維 新為恐嚇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 電、月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易-662-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