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玻璃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心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遇警盤查時,當場並未查得任何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物品,且其被帶至警察局採驗尿液 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 見毒偵卷第7至1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 頁),是被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然在本案警員 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陳心瑜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7鄰三姓寮7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九斗村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4日16時2 3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壢簡-4-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扣押物品照片」, 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 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 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頁),暨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 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浩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飆 橘網咖,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能 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 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 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 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月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友邱于屏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55.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 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71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216-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淨重零點柒柒壹 公克、驗餘量零點柒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3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為被告施用毒品另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4號、第795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第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 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告沒收銷燬之;又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作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龍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794號、第7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 第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淨 重0.77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 A570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物均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應均予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單禁沒-192-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第2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王睿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7 5巷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並未 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並非安非 他命毒品,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實質上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桃簡-435-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苗栗縣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 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 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104年度苗簡字第821號、104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0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0日,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近,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 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 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 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僅在求一己快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 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 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1月8日18時50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採尿前曾施用毒品 ,然其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3-20

MLDM-113-易-751-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又因 又」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 二、核被告王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王國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19鄰埔心94之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又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區○○里00鄰○○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 送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4-桃簡-79-202503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傑宇(原名梁峰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傑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傑宇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1414ng/mL,甲基安非他命87549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44號卷【下稱偵卷】第43 頁、第47頁),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其中關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後發覺為毒品人口 ,經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為警扣案,並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同時於警詢敘及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於駕車上路前等情 ,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第37頁),並觀警詢筆錄所載可明(見偵卷第15頁),堪 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即主動 坦承上情,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 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及 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4號   被   告 梁傑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傑宇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珠江 街某出租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 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梁傑宇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毛重0.54公克)與玻璃球管1 組(以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經 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1 414ng/mL、8754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傑宇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洪聖恩出具之職   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YDM-113-壢交簡-1698-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5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 ,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 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8 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苗檢映樂113毒偵1310字第114900344 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設籍在宜蘭縣○○鄉○○路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住所地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此外,被告雖曾因案經羈押於法務部○○○○○○○○,然 於114年1月3日已具保出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供參,故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仍在本 院轄區內。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係涉嫌於上開時點,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犯罪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 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係 在宜蘭縣,故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4-易-174-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異丙帕酯壹瓶(驗前毛重11.28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朱育葳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為警查獲疑似持有依託咪酯瓶裝液 體1瓶,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當時仍屬第三級毒品依託 咪酯等語,然於警方進一步詢問下,被告亦僅坦承本件遭查 獲之近期內,有於113年8月13日2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在警方再一次向其詢問除上揭毒品外,是否尚有施 用其他種類毒品時,被告則稱:「沒有」等語(見本件被告 警詢筆錄,第2-4頁),則被告於本件檢警得悉本件驗尿報告 之結果後,始於114年2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 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 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 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被告坦 承扣案之異丙帕酯壹瓶(驗前毛重11.28公克,見毒偵卷第11 1頁鑑定報告書所載)為其所有,而扣案物於本件查獲時固屬 第三級毒品,然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則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時, 前揭扣案物確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依法已屬違禁物, 且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物迄至本件遭查獲時,因斯時之異丙帕 酯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瓶異丙帕酯1瓶 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因之被告於本 件遭查獲持有該物自無從認定已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持 有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之第三級毒品罪,則聲請人因此自得 向本院單獨聲請沒收上述扣案物。從而,雖查扣之異丙帕酯 1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 檢察官仍可於本案聲請沒收該第二級毒品,則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   被   告 朱育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友人住處,以放 進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1 瓶(113年11月27日前,異丙帕酯仍列為第三級毒品)/毛重 11.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異丙 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4-桃簡-528-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禾(原名簡民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冠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0號 、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3 個、吸食器4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送鑑驗以甲醇溶液沖洗,經檢出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既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 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本院核對卷 附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後,認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殘渣袋3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1175卷第19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47頁) 2 玻璃球4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0

TYDM-114-單禁沒-231-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