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心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遇警盤查時,當場並未查得任何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物品,且其被帶至警察局採驗尿液
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
見毒偵卷第7至1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
頁),是被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然在本案警員
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陳心瑜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7鄰三姓寮7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九斗村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4日16時2
3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