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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晚間10時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由 高秉謙所管理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秉謙所管領LABUBU 風鈴花燈1個及LABUBU聯名蠟筆小新公仔1個(下合稱本案物 品),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程序事項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戰時,依 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 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被告吳 俊宏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退伍(本院 易卷第13頁),然其所犯竊盜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宏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㈡告訴人高秉謙指訴(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 11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監視器裝設位 置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遭竊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14 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原為軍人現已退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4-嘉簡-40-20250122-1

司家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源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源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 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源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譽國民之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報明債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謝源泉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源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源泉係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債 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   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資料列印與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   繼承人謝源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22

SCDV-114-司家催-1-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新現役軍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裕新自民國……」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陳裕新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113年11月1日退伍, 服役期間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自……」;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 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嗣喪失 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應由司法機關 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處罰。查被告陳裕新於本案 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退伍,此有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其本案 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本院依法變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詳參後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陳裕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慮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容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法律構成 要件均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於行為時,既身為現役軍人, 本更應恪遵法令、嚴守軍紀,竟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嚴重影響國軍形象,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 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 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軍速偵字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裕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新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某夜店飲用調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濃 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578-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政谷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劉鳳凱 黃仲銘 許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 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12月7日 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六軍團(下稱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 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即被告)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一等 士官長,於民國105年間,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 序及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陸三 支綜字第1050013542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下稱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有國軍風紀規定第75點㈡拒 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第1款 、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陸三支綜字第105001372 1號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下稱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又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 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陸六軍人字第1060000286號令,核予記過2次(下稱106 年1月10日懲罰令)。被告認為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 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 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269號令核定撤職(下稱系爭處 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 年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6年1月2 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起撤職停役。原告不服105 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懲罰令、106年1月10日 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以107 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關於系 爭處分部分駁回(主文第1項),關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 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不受理 (主文第2項),原告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之 事實、違反規定內容及記過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 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判決系爭訴願決定 主文第一項及系爭處分均應撤銷確定在案。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 70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 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僅追補發放原告本俸新臺幣( 下同)142萬8,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 1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 被告以111年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 請在案;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然系 爭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誤,系 爭處分顯為違法處分,並經行政法院依法撤銷確定,惟原 告因系爭處分遭撤職停役,於復職後被告不僅調派原告為 非主管職務,且僅補發撤職期間原告得領取之本俸,非按 原領之薪俸發給,另被告依軍人待遇條例拒絕補發原告停 役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共46個 月,下稱本件請求期間),原告本得領取之專業加給93萬 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每月1萬元)、主管職務加給 17萬6,065元(106年2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3,740元共41 ,140元;107年1月至109年11月,每月3,855元,共134,92 5元)、106年起至109年止之休假補助6萬4,000元(每年1 6,000元)及年終、考績獎金41萬8,676元,共204萬9,211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 懲處而遭撤職停役,足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本件請求期間如上開所 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本應依令按時至被告機關報到,惟 其逕至總統府陳情,被告認原告當時未依令報到,有言行 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 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當時係因侯父 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經被告請原告提出舉 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而認定原告有提供不實供詞 ,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 不檢規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確實 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且查無原告已於105年3月當月遭處罰 檢束2日之相關資料,故被告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均屬有 本,並由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 系爭處分,其後,雖如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 26日懲罰令中如附表所示記過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認後,均認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系爭處分亦此遭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然行政處分之作成 常涉及對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解釋,如無違反常理之 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縱該處分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 院為相異認定而撤銷,亦不得遽認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被告於作成附表所示記過處 分前,於調查中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屬公 務員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不能因被告與行政 法院就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相異而逕認被告有故意、過失 行為。 (二)被告已補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本俸薪資 142萬8,436元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不包括補給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而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 止,並未服勤執行職務,未辦理考績評價,亦不得請求年 度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又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人員休假 補助費核發規定,休假補助費係按實際休慰勞假天數申請 核發,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既未服勤及休假,自不得請領 補助。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182頁):     (一)原告原服役於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官職為一等士官長。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序及 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三)被告認原告有違反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75 點㈡拒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 第1款、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分別核予 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四)被告認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 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 (五)被告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2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 2689號令(即系爭處分)核定撤職並生效,並經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日國陸人勤字0000000000號令( 即106年1月2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 。 (六)原告不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106年1月10日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 107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系爭處分部分駁回, 上開3懲罰令不受理(即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系爭 訴願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 後,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105 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2、3)如附表所示,各核 予記過1次,均有違誤,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 職亦顯有違誤,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系爭處分;被告不 服上開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在案。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1月14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 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溯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 (八)被告以111年10月11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175398號令核定 原告105年考績更審,審核原告績等為乙等,依法不合發 給考績獎金。 (九)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 止)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追補發放原告本俸142萬8 ,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1年11月24日 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被告以111年 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請在案;原 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2年5月1 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2賠協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 定系爭處分為被告依法做成,縱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亦 不能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拒絕賠 償原告204萬9,21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作成105年12月22 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記過處 分及系爭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 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 日止)之專業加給93萬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主管職 務加給17萬6,065元、休假補助6萬4,000元、年終考績41萬8 ,676元,共204萬9,211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 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包括授權規定之授權範圍,以及裁 量時應遵守之各種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不符合法規授權 目的而言,如裁量決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信賴保 護原則者,皆構成違法。是法律授權行政裁量時,行政機 關雖具有裁量餘地,惟公務員依法律之裁量授權而執行職 務時,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仍屬違背職務而構成國家 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2、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 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同法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 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 束。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 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 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 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 、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 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 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 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 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 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104年5月6日第1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 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另國軍 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軍風紀,嚴肅軍律之目標, 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所訂定, 此由國軍風紀規定第一編總則第一章通則第一節軍紀督察 第一條目的規定內容可知,足認國軍風紀規定性質上係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基此,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 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 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 內涵,自應受司法審查。而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及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 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被告固有相當程度之裁 量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律裁量授權 而執行職務時,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已違反 職務,而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3、被告對原告分別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 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作成記過處分,並基於上開 3懲罰令所示之基礎事實認定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 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核 定原告撤職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 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然查:   ⑴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105年9月8日服務於臺北憲兵隊及同日陪同原告至 總統府及國防部陳情之人陳彥廷於109年5月18日於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中(下稱系爭行政訴 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848號(下稱行政案卷)卷二第154-162頁】可知,原 告係希望能就近照顧生病之父親,不願調至距家較遠之單 位,而至總統府與國防部陳情,陳情過程平和,並未有被 告所稱情緒激動之舉,且最後係接獲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話 指示當天先行返還居仁營區而未至被告處報到,且被告對 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懲罰事由欄所載之 原告違失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日有駕車繞行 總統府週邊數圈意圖引起注意之舉,則被告在未有充分證 據之情況下,逕自以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 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顯然有逾越行使裁量權 所應遵守之法律界限之過失行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記 過處分,自屬違法。   ⑵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該騷擾事件之受害者林澔於109年5月18日於系爭行 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卷二第144-154頁 )可知,105年2月22日係侯父打電話給證人林澔,並非打 給原告,而原告受林澔告知侯父打電話一事後係以自己之 手機撥打電話給侯父,侯父手機自有原告來電紀錄,則被 告在未向被害人即證人林澔調查事情真偽前,卻以身為檢 舉人之原告無法提出反證,即認定原告涉有謊言,言行不 檢,顯有違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時國軍風紀規定第 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自屬違法處分。   ⑶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記過1次處分,綜 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24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行政案卷一第325-329頁)及證人即105年間 任被告所屬北部運輸兵群指揮官李世傑於109年7月27日於 系爭行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二第234-23 6頁)等證據資料判斷,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 已遭檢束2日,並非子虛,則被告在對原告是否已受檢束2 日之處罰未予究明之情形下,遽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怠忽職責」之規定,對原告再核予記過1次處罰, 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是以,附表編號3所 示記過處分,同屬違法。   4、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記過處分,被告於作 成處分前之事實調查,均有如前開所述之調查未確實、違 反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及一事不二罰等法治國原則之違失 行為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所認定 如附表懲罰事由欄所示之基礎事實,既有如上開違法情形 存在,顯見被告於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定第 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及是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怠忽職責行為時,其裁量決定已違反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並逾越行使裁量權所 應遵守之法律界限;又系爭處分中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 大過3次,其中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 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既均有違誤,則被告以系爭處分核 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 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系爭處分嗣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 8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足認被告就核定原告撤職之職務 之執行,亦有逾越權限之違法,且被告於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款、同法第14款概括性規定及國軍風紀規定 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予以原告記過處分前,原應注意認 定事實應依現有證據判斷,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不得僅以原告未能舉證即逕自對其為不利之認 定,並應禁止雙重評價,詎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 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並因此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 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作撤職停役之 系爭處分既有違法,若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賠償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29日止)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   ⑴查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加給,均以月計之,其中本俸係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 之基本給與,加給則指本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 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款亦有明訂,又軍人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及勤務加給,其中職務加給係對上將、主管人員或 職責繁重者加給之;專業加給則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 之;地域加給係對服務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勤務加給係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 加給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準此,現役軍 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或地域特性、 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則軍人領取加給乃其實際所服勤務 之對價,苟其未實際至指定地區服特定勤務,自不符合領 取該等加給之條件,即無從領取該等加給,尚非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該 等加給乃其因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撤職停役,致不能取得 之所失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參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 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 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 期間之本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2 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停役:…、撤職者…;前項第4款人員,於休 職期滿許其回役;第7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 ,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 或免予回役。」可知軍官、士官遭停役或免官之事由,多 是有時間性,可預見該事由可能消滅,為免軍官、士官身 分恢復後支給待遇發生疑義,乃就停役後回役、免官後復 官等情預為規定,以杜爭議。本件原告原自106年1月10日 起撤職停役,嗣系爭處分經撤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 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56號令核定原告撤職 原因消滅,回役復職,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10 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實際並未服役,則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情形亦應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停役期間僅補發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核屬 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 日止未服役期間之本俸被告業已發給等情,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依據說明其得領取專業加給與志願役加給,其請求 被告給付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之該等加 給,自屬無據。   2、休假補助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6年度起至109年度 止,每年16,000元,4年共64,000元休假補助費,被告亦 應賠償云云。然依113年3月7日修正前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人員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於113年3月7日修正為 國防部核發休假補助費作業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條 第6項規定,其發放目的是為鼓勵國軍人員正常施休慰勞 假,其核發標準為累積施休慰勞假(特別休假)日數達14 日(含)以上者,核發16,000元;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 )之休假部分,應檢附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戰備部隊囿 於任務,不受此限)交通工具、住宿、餐飲或採購物品之 單據核銷,休假補助費則按檢附上開單據之全額,核實加 倍補助,全年最高以補助1萬6,000元為限(需檢附單據8, 000元),未檢附單據者,不予補助;同規定第5條第1項 亦規定:「申領人於休滿規定假期後,親自填寫休假補助 費申請表一式二份,並於該表申領人欄內,由本人簽名蓋 章後,並檢附休假紀錄資料(准假單或准假命令、消費單 據及休假管制表影本)主動向所屬服務(支薪)單位提出 申請。」(見本院卷第253-260頁),可知有關國軍人員 休假補助費之發放條件,須受領人有實際施休慰勞假、消 費,且依規提出申請,採依單據內容核實補助方式給付, 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均因系爭處分而未到職,其於106年度起至109年度止自 無施休慰勞假之可能,自無從領取106年度至109年度休假 補助費,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 其是否必然施休慰勞假且有消費而得提出申請,亦屬未定 ,故其主張上開期間之休假補助費為其因系爭處分之損失 ,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難謂有據。   3、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年 終、考績獎金共41萬8,67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 第159頁),被告亦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依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73-294頁)第1點均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 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 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 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 技警工友)。」;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規定:「㈢因案停 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 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 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 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 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10 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第6點第㈢款),而每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 給,係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 定為之,準此,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 氣,慰勉其等整年工作辛勞,而予以之獎金獎勵,原則上 係發給當年度實際在職者,至於因故遭停職,嗣獲復職者 ,考量該等復職人員當年度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實際上並 無所謂工作辛勞之情狀,故特予規範復職者須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依該注意 事項領取按本俸計算1.5個月及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 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查原告係因系爭處分而 遭撤職停役,嗣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系爭處分而復職,惟 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原告係受撤職之懲戒處分,縱事後 因系爭處分撤銷而許其復職,亦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中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又原告於107年至109年度之撤職 停役期間,並未實際在職,非屬現職軍公教人員,即並非 上開各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所列之發 給對象,原告既未實際在職,其復不能說明有何得領取之 依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 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而受有損害等語,實屬無據,尚非可 採。   ⑵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 月,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依其立法理由 ,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 休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 亡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 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考績區分:…㈢不予辦理考績: 指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 不予辦理考績。」第 12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 及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 服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 給考績獎金…。」準此,原告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因未實 際任職服勤,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不予辦理考績審定, 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年度之考績獎金,堪予認 定。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其10 7年度至109年度之職務表現是否足達發給考績獎金之標準 ,亦屬未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考績獎金為其因系爭 處分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 告所屬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依上開規定,縱使被告所屬公 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對 被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被告處分文號 違反規定內容 處分內容 懲罰事由 1 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編號2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記過1次 2、105年9月8日指揮部電令原告於當日至龍山營區報到,惟原告以報到為由自行駕車離開中坑營區,卻未依命令開往龍山營區,逕自駛向總統府週邊繞行數圈意圖引起注意,後於憲兵隊內訴情。 2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編號3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 記過1次 3、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派員調查侯姓中士相關案件時,原告提供對侯父不利之證詞,惟侯父獲知後,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復請原告提出舉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足顯原告涉謊言行不檢。 3 編號4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 記過1次 4、105年3月14日負責中午班次之巡查,經查巡查輪值表已奉准於公開場合公布,且承辦人經電子郵件等多種手段通知個人。惟原告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事後並以各種理由狡辯未巡查之行意圖脫罪,足顯原告對所犯之行毫無悔意。

2025-01-21

TYDV-113-國-2-20250121-2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3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 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8月1日由A04變更為A01,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令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經新法定代理 人A0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則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 除役官兵,嗣於112年8月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即A7 )為養女,且繼承人A06前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亦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顯見被繼承人A03應有繼承人,抗告人自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03雖有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惟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條規定,倘繼承人 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時,即應依同法第68 條之規定由 主管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另依同法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縱使 A06為被繼承人A03收養,然其倘未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是否確定為被繼承人尚不得而知, 因此,原裁定以A06「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來認定A 06並未喪失繼承人資格,此於法亦有未合。   ㈢況且,縱使A06已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法院准為繼承備 查,只就就形式審核,因此仍需經過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其 是否符合繼承資格,始能確定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此觀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之1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 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 承權」自明。因此A06只有向法院聲請陳報財產清冊,姑 不論其嗣後未補正資料而遭駁回,惟單憑此舉,尚不足以 證明A06已屬適格之繼承人。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依法准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五、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 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 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 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 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 明。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12年8月5 日死亡,生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等情,有被繼 承人A03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8年度養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 繼承人A03死亡時,雖尚有法定繼承人即養女A06存在,惟 A06為大陸地區人民,係符合「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之情形,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3設籍地之輔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 無疑義,則抗告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執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即屬有據。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聲 明不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前揭規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1

SLDV-113-家聲抗-3-20250121-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 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補充「火力連連長邱 士雲」、第5行「車輛料件照片10張」應更正為「車輛料件 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該連輪保士,職掌修 護、保養軍用車輛,本應確實維護所管領之財物及保持其適 用性、完整性,隨時充實軍備及軍力所需,惟其竟為因應陸 軍司令部高級裝備檢查,於營區內竊取由他人管領之車輛料 件、修車零件等物品,充作預備檢查之用,不僅有違誠實軍 風,更影響整體軍備量能及部隊間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軍人(現已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陸軍裝甲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戰鬥支援連中士 輪保士(民國107年3月31日入伍至113年11月21日退伍,案 發時具備現役軍人身分),詎其為配合113年6月間之陸軍司 令部高級裝備檢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以查看車輛故障為由,向 當時之連長謝盛宇借用輕型戰術輪車(車號:0-00000,下 稱本案輕戰)之鑰匙,並駕駛本案輕戰前往陸軍裝甲五四二 旅連兵二營二級廠(駐地:新竹縣湖口三營區)內,徒手竊 取悍車馬發電機1個、啟動開關1個、輕型戰術輪備胎1個、 保控盒1個、跨接線1條、工具箱1個及躺板1個等車輛料件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陸軍裝甲五四二旅輪車保管人於執行單 位車輛維修時發現車輛料件遺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 二營戰鬥支援連連長謝盛宇、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聯 合兵種第二營火力連連長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憲兵隊製作之車輛料件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1

SCDM-114-軍簡-2-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攀文 被 告 李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原為原告志願役二等兵,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民國110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惟仍受領當月全部薪餉,溢領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薪餉新臺幣(下同)2萬0,639元( 含本俸5,443元、專業加給1萬5,196元)。因被告已無受領 系爭期間薪餉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而被告已返還溢領之本俸5,443元,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 專業加給1萬5,196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國軍薪餉制度採月初發放當月薪資方式,被告退伍生效日 為110年7月17日,其待遇即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1日 即同年7月16日。被告溢領系爭期間薪餉,僅返還溢領之 本俸,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爰依軍人待遇條例 第3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專業加給。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軍人待遇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 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 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 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⑵第15條:「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2.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   3.民法:   ⑴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⑵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⑶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⑷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經查:   1.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 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 規定,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 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 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 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110年7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51670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 錄表、國軍高雄財務處110年7月30日主財高雄字第110000 1439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等 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3.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規定,被告經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其待遇即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1日即同年7月16日止 ,並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原告依兩造間之志願役行 政契約,已於110年7月初發放當月份整月薪餉給被告,然 被告於110年7月17日零時退伍生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終 止,則被告於系爭期間受領薪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已返還系爭期間 溢領之本俸,尚有溢領之專業加給1萬5,196元(計算式: 110年7月份薪餉4萬2,655元÷31日×系爭期間15日-已返還 之本俸5,443元=1萬5,196元,元以下捨去)仍未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1萬5,196元,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有本院卷第47頁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196元,及自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87-2025012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學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學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李學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學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學詩(下稱被繼承人)係大陸 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時,被繼 承人在臺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 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 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 失權效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 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 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 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 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第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管轄之退除役官兵,且於死亡時在 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 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20

TNDV-114-司家催-6-202501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林子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 年息13.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08月 2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子宏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3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2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 撥款日起,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2.2%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 0月2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 為13.91%)。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林子宏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28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7,848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 事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 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 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 達,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 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 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 史利率查詢乙份。六、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7

CHDV-114-司促-706-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家弘為現役軍人(現服 役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中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下 稱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許瑜軒 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銀帳密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許瑜軒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 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 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 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台新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作為貸款審核,僅認知不要提供實體帳戶給他人,並 不知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辯詞,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係略以: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 上開台新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 樂分期」之人(下稱「樂分期」),而參諸卷內被告與「樂 分期」間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因誤信「樂分期」、貸 款公司主管之話術,遂依指示配合至台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並以LINE將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樂分期」 所稱之貸款公司主管,嗣因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上開資料,發 現其所貸款項並未入帳,被告聯絡「樂分期」,均未獲回覆 ,被告始知受騙,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 資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無認識或預見詐欺或洗錢行為等旨,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12年1月3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因 為急需用錢,就依對方(指「樂分期」)的指示將我的台新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我的身分證交予對方,後來對方 跟我說貸款的款項會在111年12月19日匯入我永豐銀行;但 是到了111年12月19日當天,我發現我的永豐銀行帳號並沒 有錢轉入,之後對方又跟我話術說過兩天到21日就會入帳, 但是當天還是沒有入帳,後來到了111年12月23日,我發現 我沒辦法透過臉書去私訊對方,應該是遭到封鎖,我就覺得 有點不對勁,就把我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改掉,後 來到了111年12月30日當天,我發現我的台新銀行沒辦法進 行轉帳,我就進入帳戶內查看是否是餘額不足的關係,但是 當我點進去看,發現裡面有很多筆我不知道的交易紀錄,流 動的金額高達新臺幣5,017,875元,但是當時因為已是銀行 下班時間,我就於112年1月3日10時45分許,致電到台新銀 行客服詢問並得知我的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 遭人詐騙及利用,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2軍偵152 號卷第20、21頁),而被告於第一審就其何以變更網銀帳號 密碼,則陳稱:「因為我有看到台新銀行的網銀官網上有小 通知,提醒客戶要定期更換帳號密碼,所以我就更換,又看 到網銀提醒客戶說有詐騙集團,所以我才會想說換一下好了 」等言(見第一審112原金訴140號卷第93頁),再依卷內被 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0 日至23日期間,明顯有多筆款項轉入轉出,金額自5萬元、1 0萬元,甚至100萬元、200萬元不等,直至同年月26日、29 日仍有200元之小額轉帳支取、存入之紀錄,此後餘額僅剩2 1元(同上偵卷第33至3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誤,被告既 係於111年12月23日已經起疑而變更帳號密碼,何以仍未發 現其帳戶內金流異常,需至同年月30日始稱發現,再遲至11 2年1月3日才為報案?且被告所稱變更帳號密碼之時,恰為 上開帳戶經密集轉入款項再轉出之時,其緣由為何?上開帳 戶於111年12月23日之多筆交易,究係於被告所謂變更帳號 密碼之前或其後發生?亦屬欠明,而被告既係上開帳戶之持 有人,開戶銀行對於該帳戶內之多筆大額轉帳交易,是否曾 發送簡訊通知?倘被告曾收受簡訊通知,何以不加聞問?何 況依被告所辯,其知曉不得將實體帳戶密碼轉交予他人,且 對於銀行之反詐宣導亦有觸及,則依其大學肄業、從事軍職 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得否稱不知網銀帳號、密碼與實質提款 卡、密碼同有轉帳之功能,均得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原判決 徒以被告係申辦貸款,急需資金,即毫無所疑,是否與經驗 法則相合,似非毫無斟酌餘地。以上各節,攸關於被告是否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原審 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 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5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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