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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許雪兒 陳瑞安 了嘎.達目拉.依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3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21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6,6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 繳6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2024-11-11

TPEV-113-北原簡-2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徐英洛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相 對 人 瑞安牙醫診所即吳宥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伊之法律扶助請求,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 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 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99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卷屬實,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主張其為無 資力,並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亦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再者 ,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其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11

TPDV-113-救-1132-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㮀㴫(原名李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昱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 路2段與瑞安路2段48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詎甲○○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敲擊乙○○之左臉部,致乙○○受有左 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甲○○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甲○○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80頁、易字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 、119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紀念醫院 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9日健保醫 字第1130110856號函及所附乙○○門診申報紀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 067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43至49、51、55至61、63至71、133、134頁、本院易 字卷第47至51、55至74、111至133頁),足認甲○○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 持安全帽揮打乙○○左臉部,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足見 甲○○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甲○○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 本案行車糾紛之緣由,雖係因甲○○違反交通規則左轉,然乙 ○○亦違反交通規則,將本案汽車違停在甲○○前方,並下車向 甲○○及其孫女李𦽂𥠼陳稱「幹你娘」等語(詳下述),甚至 先行動手推甲○○等節,與證人李𦽂𥠼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並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26頁),益徵 甲○○係因乙○○之挑釁,方於氣憤下以安全帽揮打乙○○,審酌 上開犯罪動機,兼衡甲○○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學歷、自由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傷害之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安全帽1頂,乃甲○○所有用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其供 陳在案(見偵字卷第10頁),為免其日後因行車糾紛,再以 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安全 帽揮打乙○○之左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視神經病變、左側第三 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左側眼單眼外斜視及雙側色覺不足 等傷害。因認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條件因果關係,係指所有一切不 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均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若能想 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形,即應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  ⒊公訴意旨認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惟查,乙○○固經桃園長庚 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視神經病變、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 麻痺、左側眼單眼外斜視及雙側色覺不足等傷害,惟依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 1130650678號函復:「……據病歷所載,病人乙○○君(病歷號 碼:00000000)000(下同)年7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遭 人用安全帽打頭及左眼,診斷為左眼鈍傷,經藥物治療後於 7月11日離院;而病人7月15日及9月11日至桃園長庚眼科門 診就醫之主訴為遭安全帽打到左眼後持續視力模糊及眼球轉 動疼痛,經診斷為左眼鈍傷、間歇性外斜視、雙眼視力不良 及色覺障礙,惟其9月11日眼球轉動正常,隙細燈及眼底鏡 檢查亦顯示水晶體及視神經均無異常,且病人後續並未依本 院醫師建議回診接受進一步追蹤及檢查,故本院無法僅依現 有檢查結果評估其色覺及視力異常成因,亦無從得知後續復 原情形,尚祈貴院該察。另病人7月10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顯示無明顯眼窩骨骨折,惟仍無法完全排除其左眼斜視係外 傷造成軟組織暫時腫脹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 頁),則此等傷害是否係甲○○揮打其左臉部所造成,即非無 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縱甲○○並未為本案犯行,乙○○仍 可能基於其他原因受上開傷害,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認定甲○○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段與瑞安路2段48巷口, 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因行車糾紛致生爭執。詎甲 ○○、乙○○竟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乙○○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甲 ○○亦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均足生貶 損甲○○及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期間乙○○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致甲○○人車不穩而倒地 ,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 乙○○、李𦽂𥠼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辱罵 乙○○;乙○○固坦承有於時地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造成 甲○○跌倒,及對其造成上開傷害,且亦未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其等語。經查:  ㈠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甲○○坦承有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罵乙○○之事實,核與 乙○○、李𦽂𥠼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4、29、121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79頁、易字卷第105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又乙○○固以前詞置辯,惟參 諸李𦽂𥠼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伊有聽到乙○○罵伊及甲○○「 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 ,衡以李𦽂𥠼雖為甲○○之孫女,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前後一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出入、誇大或相齟齬之處, 考量其乃未滿16歲之人,如所述不實經數次訊問極可能出現 破綻,但並無此情,併審酌乙○○係因不滿甲○○行車方式,甚 至不惜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馬路中央,也要將其攔下之情 狀,因認乙○○確有向甲○○陳稱「幹你娘」等語,其上開辯稱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  ⒉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乙○○所罵之「幹你娘、罵三小」及「幹你娘」 等語,均係意指與對方母親為性交行為,衡諸詞彙脈絡、臺 灣風俗習慣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 ,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之意,然觀察文句情境 ,考量2人為上開言論之背景及關係,即2人係於上開時地發 生行車糾紛,乙○○認甲○○未依交通規則行車,始以「幹你娘 」等語表達其之不滿,而甲○○與乙○○素不相識,突遭謾罵, 且聽聞乙○○以不堪之言語抨擊李𦽂𥠼,衡諸常情,自會以難 堪、不禮貌之言語回擊,是認2人上開所為言論,均屬脫口 而出之情緒性用詞,依一般人之觀點,均會從寬容忍此等言 論,難謂其等上開行為足以貶損他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主觀上亦欠缺貶低對方人格名譽之意思。準此,2人所 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刑 相繩。  ㈡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乙○○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24、1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與甲○ ○、李𦽂𥠼之證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121),並有勘驗 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然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乙○○伸 出雙手推甲○○右肩處,甲○○及本案機車一同往左邊方向傾斜 一下,李𦽂𥠼也同本案機車一起往後傾一下同時並扶住本案 機車及甲○○,隨後皆回正,乙○○往回走,甲○○舉起左腳,欲 從本案機車右側下車,本案機車突然向左傾斜,乙○○走到本 案汽車車頭左側,本案機車向左傾倒在地,隨後甲○○亦往左 倒地,乙○○此時走到本案汽車駕駛座位置,甲○○跌坐在地, 乙○○此時走到本案汽車後車廂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由此觀之,甲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實非乙○○之行為 所致,毋寧係甲○○欲自本案機車下來時,因重心不穩而自摔 倒地,進而導致右小腿觸碰本案機車排煙管而受傷,是認乙 ○○之行為與甲○○所受上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甲○○確有檢察官所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乙○○確有檢察官 所訴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易-38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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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李瑞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9元,及其中新臺幣71,364元自 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28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同段1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為2.38、2.97平方公尺,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新臺幣(下同) 71,6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前手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並未告知該 房屋坐落基地除同段47-1地號土地外,尚有系爭土地,且當 時原告亦未表示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以致伊於不知情 下購買系爭房屋,權益受損無從救濟。又系爭土地上另有他 人所有建物,原告不應僅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35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日期為75年12月29日。  ㈢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地政機關測得 面積14.33、17.86平方公尺除以總樓層數(6樓)計算每層 樓占用面積,故系爭房屋各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38、 2.97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 54,000元;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111至112年申 報地價為35,663元。 四、爭點(卷第235頁)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各樓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8、2.9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現況照片圖、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局113年7月15日新法土字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9、45至47、53、55、83、201至205、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臨五福一路,北側有五福公園、東側有帶狀公園,週遭有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及文化中心,走路5分鐘內可達捷運文化中心站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第51、197頁),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佳,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1,649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建商及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坐落狀況始不 慎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卷第90、184、236頁)。惟被告既於 75年12月29日即因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可 透過調閱謄本或申報納稅情形獲悉該房屋基地座落及利用情 形,則其空言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狀況,與常理不符 ,自無可採。況被告上開所述,充其量亦僅為前手建商應否 負擔買賣契約責任問題,且本件所應審究之在於被告客觀上 是否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而被告主觀上知 悉與否,要與其應否返還所受利益無關,遑論原告是否向其 他住戶行使權利,更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均難執為拒絕原 告請求之正當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憑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49 元,及其中71,364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卷第21頁);其餘 28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卷第22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補償金 月數 期間總金額 103.07.01-106.12.31 2.38、2.97 5% 1,234元 6 7,404元 107.01.01-108.12.31 2.38、2.97 5% 1,203元 24 28,872元 109.01.01-110.12.31 2.38、2.97 5% 780元 24 18,720元 111.01.01-112.09.30 2.38、2.97 5% 793元 21 16,653元 合計 71,649元 【每月補償金計算式】 ⒈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34元(計算式:55,400×2.38×5%÷12+55,400×2.97×5%÷12=1,234)。 ⒉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4,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03元(計算式:54,000×2.38×5%÷12+54,000×2.97×5%=1,203)。 ⒊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80元(計算式:35,000×2.38×5%÷12+35,000×2.97×5%÷12=780)。 ⒋111至112年申報地價為35,663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93元(計算式:35,663×2.38×5%÷12+35,663×2.97×5%÷12=793)。 附件(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費用類別 費用數額 ㈠ 裁判費 1,000元 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申請書、土地同意書及核准圖說複印調閱費 1,100元 ㈢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6,000元

2024-11-08

KSEV-113-雄小-761-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戴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64元,及其中新臺幣28,182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8

TNEV-113-南小-1351-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雅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5頁第24行之「張瑞安 會『交』被告」,應更正為「張瑞安會『教』被告」外,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一開始有投資新臺幣( 下同)2萬及4萬5,000元,二次各出金約3萬元、6萬元左右 云云,然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民國112年5月9日下 午8時34分許,支出金額20,012元、112年5月10日下午9時15 分許,支出金額45,012元,均匯至被告MAX平台入金帳號, 而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存入金額27,857元,及1 12年5月22日晚上9時16分許,存入金額6萬元乙節,惟上開 第1筆存入金額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第2筆係由被告自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該2筆存入之款項,均 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出金方式不同,是被告前揭辯解,委 無足採。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匯款45,012元,至被告 宣稱其為幣商為他人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即112年5月25日19 時36分許止,並無被告所辯稱6萬元左右之款項存入,足徵 被告辯稱其投資2次都能出金,其亦為被害人,洵屬無據。㈡ 觀諸被告與「張瑞安」的對話紀錄:⒈「張瑞安」稱「我是 入侵之後,獲取到最新的數據我會去購買,並以此來獲利。 差不多每次的獲利點在30%以上」,被告稱「很多欸」,「 張瑞安」稱「如果入侵成功了,我們還得花幾個小時提前進 行準備」,被告稱「準備什麼」、「張瑞安」稱「你聽我的 我保證你能夠賺到錢 能夠讓你處理好所有的事情 知道了 嗎? 你不要胡思亂想」,被告稱「細節還是了解一下吧!。 。我知道會賺啊!」;⒉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麽名字都不 知道」,「張瑞安」稱「這個項目完成我在發給你公司名稱 」、「現在在入侵階段」、「我怕出現問題」,被告稱「幹 嘛~怕我查唷」,「張瑞安」稱「不是怕你查」「是為了避 免我們惹上不必要的麻煩」,被告稱「哦~ 比如/?」;⒊ 被告稱「你傳給我的網址就是海外平台的網址嗎~?」,「 張瑞安」稱「對啊 是我們入侵的海外外匯平台的網址」, 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 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人也找不到」;⒋被告稱「一朝被蛇 咬,十年怕草蛇」、「不是~是會想 但又不敢想」,「張 瑞安」稱「你能不能一天到晚不要胡思亂想啊」,被告稱「 因為太多次的失望和落空~不敢期待,因為期待越多失望越 多~」,「張瑞安」稱「你這樣把我跟那些人相提並論對於 我來說是一種恥辱」、「你現在這樣的心理不就是覺得我跟 他們一樣嗎?」,被告稱「是現在都不敢多做美夢~ 因為 怕是一場空」;⒌被告稱「買幣的都有驗證過身份唷~我可不 想到時候變成洗錢帳戶或警示帳戶。這樣很麻煩的」、「恩 ~沒其他意思,只是保護自己帳戶安全,問一下!!」、「 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我有控制五十萬以内啦」;⒍ 被告稱「那今天就先這樣吧 最近MAX也在控管 MAX有公告 洗錢防制法 怕被洗錢」、「我有收到高風險用戶通知」;⒎ 被告稱「被審核了」、「張瑞安」稱「晚點我給你編輯好, 你發給客服 我教你怎麼用…,她們是我的朋友,我們一起都 有投資加密貨幣,她們max沒有註冊之前我有幫她們買過加 密貨幣…」,被告稱「到時候要朋友資料就好笑了 為什麼不 直接說代買呢?」、「看到max回覆沒~ 另提醒您,本平台僅 供用戶本人使用,未來請勿協助他人購買,收發虛擬貨幣等 ,請朋友自行註冊交易所」。以上對話內容,可知⑴被告與 「張瑞安」素未謀面,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 ,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如何僅憑藉對方以網路傳 送之文件資料及說法而有所信賴;⑵被告就「張瑞安」所述 獲利30%,為相當高報酬之投資已有認知;⑶「張瑞安」向被 告所使用之文字為「入侵」,與一般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情 形相異;⑷被告對於「張瑞安」所述幣商並非全然相信,仍 向「張瑞安」表示須了解細節;⑸被告將「張瑞安」與先前 其所遇到網路上之詐騙相提並論,並詢問「張瑞安」是否涉 及洗錢、詐騙,及其是否係詐騙集團,其對「張瑞安」是否 為詐騙集團既有疑問,然仍持續為「張瑞安」購買泰達幣; ⑹被告於幣安警示時,竟向幣安謊稱,而經營此道者藏有虛 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而有特定犯罪息息相關,堪認被告對於該 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縱然發生與特定犯罪有關及洗錢 之事,亦毫不在意之心態,則被告所買賣泰達幣既須佯稱係 正當用途以避免幣安起疑,可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來源並非 合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應 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已應有所 預見,仍毫不在乎,縱使發生上開犯罪情事,其自身亦無任 何損失,即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 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大都係以其所有MAX平台之錢包地 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其所有幣安之錢包地址,再依「張瑞 安」指示將泰達幣轉出,是觀諸被告所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可知:⒈自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交易紀錄,被告 購買泰達幣共8536.37顆,賣出泰達幣8529.59顆,買入數量 較賣出數量多6.77顆,且該期間泰達幣之價格區間為30.60 元至30.83元,倘被告所述為真,即被告於該期間內賺得之 金額為25,000元,則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價金須顯高於市價始 得達成,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之可能,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 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被告花費時間並以高出市價 之金額申購。⒉自112年8月9日13時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交易 紀錄,被告購買之泰達幣共17,746顆,轉出之泰達幣共25,8 41顆,相差共8,095顆,且斯時泰達幣市價約31.65元至31.9 元,倘被告確為幣商,究其何以願虧損約25萬元販售泰達幣 ,此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 9日後即跳至112年8月15日,是該期間之關鍵對話均付之闕 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㈣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之交易憑據、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由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 上應係相信自稱工程師之「張瑞安」確有其人,並與其發展 為親密關係,亦即「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以致較無防備、警戒之心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 ;另由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內容、Max平台交易明細、 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遭遇與本 案部分告訴人相類似之詐騙情節,被告所述其因此依「張瑞 安」指示為本案犯行之原委與過程應非不實;且依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等人之陳述,被告亦無收 取款項後不為給付虛擬貨幣之情事,是被告不無遭詐欺集團 利用,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供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說 明:被告是於112年5月10日以2萬7,857元投資購買泰達幣64 6顆,獲利變成903顆,再以每顆30.85元販賣給幣安平台上 之幣商,此部分幣商以存款方式將獲利的出金存到被告帳戶 中;112年5月24日被告以4萬5,000元投資購買約1,451顆泰 達幣,獲利變成2,043顆,此部分留在MAX平台上,並未出售 換為新臺幣,被告所稱出金6萬元只是說其價值換算大約為6 萬元,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從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自己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萬元至郵局帳戶部分與本 案投資無關,該款項係被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 借現金,連同原本的存款轉帳欲供自己生活所需等語(本院 卷第95、145、149至150頁),並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存摺 內頁節本為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其上述購買、出 售泰達幣之過程核與被告在MAX平台、幣安平台申設帳戶之 交易資料、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所提交易情形大致相 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31105號函檢附被告帳號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資料 、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審卷第85至103、1 71至224頁【各筆交易部分參第95、192頁】、偵卷第129頁 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其所辯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援引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並未指出證 據出處,經核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偵卷第28至220頁 反面),檢察官並非完整引用前後文,其中更有多則對話係 將不同日期、時段之對話並列,如「⒈」之對話分別在偵卷 第93頁正面、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⒊」之對話分 別在第141頁正面、第142頁反面,「⒌」之對話分別在第148 頁正面、第158頁反面,「⒍」之對話分別在第180頁反面、 第193頁正面,「⒎」之對話分別在第193頁反面、第195頁反 面,如此,則各該對話之語意即有遭誤解之虞,而不能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  ⒈「張瑞安」在一開始與被告聊天、相互介紹自己時即稱其係 從事IT行業、「今天寫的程序寫好了之後,就要開始入侵( 被告:入侵什麼?你寫是病毒呀)」、「我是入侵海外的外 匯平台,提前掌握對他們的信息動向並以此來獲利」(偵卷 第30、56頁正面、第81頁反面),業已向被告說明何謂「入 侵」,且此「入侵」與「張瑞安」指示被告購買、出售虛擬 貨幣無關。  ⒉在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之前,係其2人 相互詢問現在何處,「張瑞安」稱「我除了泡在公司還能在 哪裡呢」、「泡在數據庫啊」;而在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 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 人也找不到」之前,「張瑞安」先傳送幾張街景照片,被告 即詢問「這哪裡」,而在被告抱怨前詞後,張瑞安則回以「 我要是不聯繫你 我之前忙的時候就不會聯繫你了 你一直 都在我心裡啊」(偵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可見 此等對話實係情侶之間互相查詢對方行蹤、打情罵俏之內容 。  ⒊而被告雖曾詢問「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然被告就此供 稱:因為前一天我們在小吵架,他那時候叫我買LINE貼圖給 他,我有買給他,我本來不想買給他,他就說我很愛花錢, 我就也有點生氣,類似情侶間的吵架,我那時候就是在說氣 話,後來我們也是又好了,說詐欺集團與買幣無關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而觀諸其2人後續對話,「張瑞安」:「你 是不是吃錯藥了 你看看你在說些什麼 你為什麼突然之間這 麼說」,被告:「沒什麼。。人生如戲。戲如人生。。」, 「張瑞安」:「???你該不會真的吃錯藥了吧 今天在這 裡說些什麼胡話」,被告:「沒什麼。。昨天被你氣瘋了」 ,「張瑞安」:「你最近是不是沒被收拾 皮癢了」(偵卷 第158頁反面),既未有何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之討論,則 被告所稱「詐騙集團」係質疑男女之間情感的欺騙乙節,非 不可採信。  ⒋再綜觀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截圖,其2人從112年3月4日 認識,直至112年8月間,歷經近半年時間之互動,包括每日 早晚甚至是不時的問候、報備行蹤、工作情形、被告談及家 人與家事之無奈與疲累,甚至傳送自己隱私照片、挑逗、吵 架,彼此互為親暱的稱呼寶貝、老婆等等,實與情侶間之互 動無異,而被告陳稱:他一直都鼓勵我,我那陣子蠻低潮的 ,他給我很多正向的想法,他說人不可能一直在谷底,一定 會起來,他帶我去假平台投資,第一次也真的有賺到錢,所 以後續我也有再投,只是後面我沒有資金投入,他就說當幣 商,賺零用錢,給小孩子好一點的生活;他是我男友,所以 我相信他,我不會的就問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確與上開對話內容所顯示之2人間互動情形並無不同。是被 告在此情感關係中,因信任男友「張瑞安」之說詞,以致於 未多加思索而無任何防衛,逕依其指示操作,尚難認被告就 其所為係參與詐欺、洗錢已經有所預見。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㈢以被告在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 紀錄相差8,095顆泰達幣,指被告既為幣商,怎可能願意虧 損如此鉅額,而認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惟經合算上開MAX 平台交易紀錄(原審卷第99頁),被告在上開期間買入之數 量為27,189.98顆泰達幣,已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購買17,74 6顆泰達幣,在數量上有重大差距。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所憑之基礎已然有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因信任有親密情感關係 之「張瑞安」而逐步踏入「張瑞安」所設感情陷阱中,以致 於淪為「張瑞安」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及洗錢之工 具,難認其有與「張瑞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雅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 見提供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雅 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18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經被告以該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 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經如附表一所 列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余雅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林芸彤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四)告訴人陳佳林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資料及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五)被害 人吳雨璇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六)告訴人謝馨儀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七)告訴人陳芝屏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八)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瑞安」當時跟我說幫其他人買虛 擬貨幣,就是當幣商,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收到錢我就去 MAX平台購買同等價值的USDT幣,再將購得USDT幣轉入我的 幣安錢包,接著再依照「張瑞安」的指示轉指定的USDT幣數 量到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被告是受到感情詐欺,被告與暱稱「張瑞安」之人聊天長 達五個月,從對話中可以看出被告投入情感與對方,從對話 紀錄中可知悉被告與對方有視訊通話過,並非完全沒有見過 面,雙方除了訊息來往外,亦有多次語音及視訊通話,通話 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及將近一個小時,衡諸常情,一般人與面 對感情時在對對方產生信賴感之後,整體判斷力及戒心下降 ,被告也是在認為雙方為情侶關係之信賴基礎下,自己也投 入金錢給對方,而受有新臺幣十萬元之損失,後續並無資金 投入之下,受對方話術所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之代購,又被 告之郵局帳戶,並非剛申辦或停止之狀態,反而是被告常用 之帳戶,甚至被告在給對方帳號之後,112年7月30日還有星 展、中租貸款的扣款,被告不可能在預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 團的情況下還把自己的金錢投入給對方,造成損失,並且再 把自己常用的帳戶提供給對方,造成帳戶變警示後,更造成 生活不便,及遭到犯罪之追查,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並不具備 本案主觀上之犯意,本案告訴人所遭詐欺之原因其實與被告 相同,都是因為網路交友而受騙,都是對方提供的「Bitcor e」貨幣平台受騙,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同樣為被害人,不僅 在情感上、經濟上遭到剝削,並且還要面對司法程序,請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如數購 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入「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購買USDT幣,再依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佳豪」、「張小亮」 、「李亦柯」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購得之USDT幣轉入宣稱 為「Bitcore」、「walmart」等網路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嗣經他人告知、或欲將USDT幣轉回自己的幣安帳戶被告 知要等待90至120天、或無法將USDT幣領出始查知受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陳佳林、謝 馨儀、陳芝屏、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 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 037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031105號函及所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4月22日警澳 偵字第1130006307號函所附之被告幣安平台資料(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 69頁至第224頁)、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考,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 主觀上有與「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 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 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 提款或轉帳。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即便其話術內容顯不合理、不符合常情,然人在感情詐 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 情信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甚至是提款、轉帳,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宜綜合行為人之 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 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 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 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觀諸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32頁 至第130頁),可認被告與「張瑞安」自112年3月初開始即 有聯繫且頻繁,之間甚至以「寶貝」稱呼,有噓寒問暖、相 互關心、分享工作、生活點滴、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話之情形 ,且當被告表示要投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的高獲 利平台時,「張瑞安」反而不支持被告,且表示傭金錢可能 拿不到,甚至罵被告「蠢」,該貼文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要 被告之後跟著自己投資、關心被告的理財方式,要其不要亂 投資,且當被告表示要將錢給「張瑞安」投資時,「張瑞安 」表示自己投資就可以,「張瑞安」會交被告等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當係相信自稱工程師的「張瑞安」確有其人,且於 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張瑞安」交往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 為親密關係,「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衡情被告對其當較無防備、警戒之心,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情誼而信賴「張瑞安」,始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已 非無疑。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3月開始,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上認識「張瑞安」,於5月初「張瑞安」介紹虛擬貨幣投資 平台投資,稱投資可以獲利,其一開始投資出金有成功,後 來「張瑞安」要其增資,其表示錢不夠,「張瑞安」即介紹 其去當幣商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稱係經由在「Bitcore」平台投資投資虛擬貨幣,我用 自己的MAX平台購買USDT幣,轉到我自己的幣安帳戶,再從 我的幣安帳戶轉USDT幣到「Bitcore」平台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有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平 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 第31頁背面、第96頁至第2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上開證據顯 示被告112年3月至5月間之情形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所述被詐騙的過程情節相類似,堪認被告所言其 之所以為本案行為之原委及過程非虛。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 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五)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先在幣安購買USDT幣 ,再將USDT幣轉入「Bitcore」平台上投資,我陸續還有使 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來購買虛擬貨幣,112年6月 6日、7日有出金過2次,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 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 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對方要我轉錢到他指定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幣安錢 包,又要我使用他提供之「Bitcore」平台交易虛擬貨幣, 所以每次我要交易前,都要向「Bitcore」平台客服索取冷 錢包地址,並將我存放在幣安的虛擬貨幣存入對方的冷錢包 ,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 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購買USD T幣至幣安裡面,然後在依照「曾佳豪」的指示,把USDT幣 轉到「walmart」平台,7月26日我以自身王道銀行之帳戶(0 0000000000000)轉了兩次5萬元給對方商家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購買了3075USDT,我是先向對方提供的幣商購買U SDT幣後再依照指示轉到「walmart」平台上做買賣的,我的 虛擬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 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馨儀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幣安錢包地址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112年8月7 日9時5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9萬9千元入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從我幣安帳戶轉出2956USD T到對方電子錢包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芝屏於警詢中證稱:「曾佳豪」要求我投資,我不 疑有他就將10,000元以網路轉帳至「曾佳豪」的指定帳戶, 後來幣安這個程式就有給我USDT幣共301個,後來「曾佳豪 」要求我開啟VPN並給了我一串網址,「曾佳豪」要求我點 入網址,後續要求我詢問客服地址,完畢將幣安內的301個U SDT轉入平台的地址,後續再將幣安內的加密貨幣轉入到平 台給的地址並截圖,接著過一陣子「曾佳豪」就會要我將平 台的幣賣掉,之後將幣賣掉所得之價差才是我獲益的,我有 成功賣掉3次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認其等將新臺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其等幣安錢 包、虛擬貨幣錢包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USDT幣,且互核 上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Max平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157頁至第209頁;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收到告訴 人、被害人之匯款後,於其所申設之MAX平台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USDT幣,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 USDT幣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平台,再依「張瑞安」指示將相 對應之USDT幣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此情以觀,已難認被告就本案虛擬貨幣交 易有收取款項,不為虛擬貨幣給付之情事,無從認被告有詐 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虛擬貨幣之行為。 (六)再者,依上開證人林芸彤、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 屏之證述,其等係向指定之幣商(於本案應係指被告)購得 虛擬貨幣後,因將虛擬貨幣投入「曾佳豪」、「張小亮」、 「李亦柯」介紹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itcore」、「walma rt」,始發現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售出獲利,而查悉受騙。而 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安」等人之 整體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縱使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交付虛擬貨 幣,然綜合前開所述,尚無法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另一方面以網路交友詐 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說 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 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利用三角詐欺之模 式,輾轉取得詐騙款獲利。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 定錢包,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退併辦部份: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03號移送併案審理王麗雅、邱通部分,自 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彤 (提出告訴) 111年5月底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林芸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5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23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20時0分許 4萬元 2 陳佳林 (提出告訴) 112年6月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日0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0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31分許(審判中更正) 20萬元 112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審判中更正) 35萬元 3 吳雨璇 (未提告訴) 112年6月2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吳雨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4 謝馨儀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謝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2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51分許 9萬9,000元 5 陳芝屏 (提出告訴) 112年7月初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芝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PHM-113-上訴-4133-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A001 非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01唯一子女,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 現使用鼻胃管、尿管維持生理需求,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1 1年2月25日往生,同年3月11日相對人將聲請人送至臺北 市私立瑞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但於支付111年3、4 月機構安置費用後旋即失聯消失無蹤,後續之醫療費用無 從支付,由社工及社福機構尋覓資源予以承接,並經安置 機構同意,現安置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   ㈡又111年10月4日由文山社福中心協助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案協尋相對人,至112年12 月17日透過澎湖航警局找到相對人,惟相對人仍對聲請人 置之不理迄今,為此文山社福中心另函向地檢署予以告發 。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且遭相對人 棄養,堪認雙方本已達成由相對人提供聲請人居住於長照 機構並支付費用為扶養方法之合意,惟相對人自111年5月 後即失聯且拒絕支付前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相對人就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均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相對人雖將伊送帶前開長期照顧中心居住照護,但僅支 付2個月費用後即不知去向,之後均再未給付任何費用, 現今聲請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2,000元,故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3萬2,000元扶養費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使用民間捐款扶助審查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個案摘要表、緊 急安置保護申請書、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相對人協 尋概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42頁),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均 查無聲請人有收入或名下有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在卷可憑(見第77、79頁), 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 主張為真。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3萬2,000元,並依前開 審查表、簽核表、個案摘要表均載明聲請人因使用鼻胃管 、尿管自111年11月17日起每月之所需安置費用為3萬2,00 0元,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相當於安置費用 之扶養費,尚無不合,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3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 逾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4

SLDV-113-家親聲-202-2024110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莊承翰經友人蔡鈺鋒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蔡安均」之人(下稱「蔡安均 」),可獲得相當之金錢,而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10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甘肅門市,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蔡安均」,並以LINE軟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蔡安均」,以此方式容任「蔡安均」與渠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蔡安均」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及客 服人員傳訊予何明娟,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購物,需透過平臺 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何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匯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蔡安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 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莊承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明 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轉帳之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蔡安均」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手機畫面擷圖及 其與蔡鈺鋒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金錢,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 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 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考量被告 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如被 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本院斟酌告 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 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存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告訴人(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目前未完全達到告訴人存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數額)。然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提供帳戶罪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 4萬998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2年10月19日19時12分 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112年10月19日19時31分 9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112年10月19日19時35分 9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112年10月19日19時49分 1萬61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112年10月19日20時21分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莊承翰應給付何明娟新臺幣19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餘額新臺幣14萬元,自114年10月起,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何明娟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何明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莊承翰已依調解約定,履行於113年10月間應給付與何明娟之新臺幣5000元。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金訴-234-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收據 」補充更正為「薛揚昱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 據」;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 錄報表(見112年度他字第7667號卷第73至74頁、第77頁) 」及被告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發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任培文, 該現金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 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 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 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金額50萬元,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 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受僱做工,日薪約 1,5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金收款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處罪 刑,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二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遠」等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起,建置虛 假之「同信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徐航健」 、「陳譯文」、「陳之易」與被害人聯繫,嗣任培文瀏覽網 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任培 文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 任培文相約於112年7月7日10時許,在臺北市瑞安街住處(地 址詳卷)大廳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任培文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50萬元給佯裝為同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薛揚昱,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給任培文,以取信任培文,薛揚昱再 依「路遠」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U來客虛擬貨 幣商店,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地 址,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來源。 二、案經任培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任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識別證及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7月7日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PDM-113-審訴-153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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