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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王少輔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文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4

NTDV-113-司促-6558-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沙崙福德宮籌備處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 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2,2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8,521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 38,0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3-補-947-20241024-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許龍通 許勝平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俊仁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月霞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俊傑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龍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 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 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許龍通、許 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 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龍通、原相對人許文雄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因相對人異議,再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民事簡 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龍通負擔百分 之20,被告(即相對人)許文雄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原相對人許文雄不服上訴,而於上訴程序 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 傑承受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 俊傑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 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 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940元、戶正規費30元、地正規費4,190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660元(計算式:500元 +940元+30元+4,190元=5,660元)。  ㈢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龍通負擔20 即1,132元(計算式:5,660元×20%=1,132元),是本件相對 人許龍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與相對人許 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聲請人第一審所支出之其餘訴訟費用由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故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所應負擔之 第一審送費用毋庸再為核算,聲請人該部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23

ULDV-113-司聲-143-20241023-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柏青 陳憶慈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亞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李宗光即光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胡東政律師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李威聰 許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11958號「電動車啟用電池」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11日至120年2月22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 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販售及使用「Gogoro小電池」產 品型號GPB-1000S(下稱系爭產品1)、產品型號GPB-1000A(下 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12年8 月3日自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下稱被告賣場)購得系爭產 品1後,委託機構進行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被 告賣場明列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銷售 數量為794顆,共計獲利119萬1,000元,被告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357萬3,000元,而原告僅 就其中300萬為請求。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直 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三、被告應將系爭產品之 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部銷毀。四、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以:     被告為中華民國第M638005號「可保留電量之電池模組」新 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原告所提之侵權比 對報告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產品1、2之 技術特徵不同,原告僅就系爭產品1為侵權比對,無法據此 認定系爭產品2亦侵害系爭專利。且依被告所提乙證4至6之 組合、乙證4、5及7之組合、乙證8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為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  三、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一、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二、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㈡乙證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㈢乙證8、9、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2、3項所示之侵害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有無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先前技術:   電動車除了配置有供給車輛電力之電池外,多會另外設置一 啟動電池,該啟動電池主要係作為維持車輛ECU系統之電力 源,當車輛經ECU認證啟動後,其所配置之主電池即開始供 給電力予啟動電池,以維啟動電池之電量。由於上述之啟動 電池並未設有穩壓保護元件,因此該啟動電池容易因輸出或 輸入之電壓、電流量不穩定而損壞;另外,該啟動電池會在 主電池未充電或電動車關機的情況下持續放電,除了使該啟 動電池容易損壞外,亦很容易因過度放電使啟動電池的電量 耗盡,造成電動車無法啟動開機而必須救援之缺失(見系爭 專利說明書段落[0002]-[0003],本院卷一第54頁)。  ㈡技術內容: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該充電電池組藉由保 護單元可提供一額定電能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令該充 電電池組可穩定輸出電能;當電動車經ECU控制單元認證啟 動後,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經由電量檢知單元 傳送至ECU控制單元,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高於滿載電壓(如 :12.7V)時,該ECU控制單元則控制保護單元關閉,令電能 儲存單元不會對充電電池組充電;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 滿載電壓(如:12.7V)且高於保護電壓(如:9V)時,令電能 儲存單元經由保護單元可開始對充電電池組充電,同時該保 護單元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進行充電 ,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命;當充 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保護電壓時(如:9V),該保護單元即關 閉電動車用啟動電池,令充電電池組不再提供電能予保護單 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以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 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5]、[0018],本院卷一第54 、56至57頁)。  ㈢圖式:   圖1 系爭專利之電動車用啟動電池方塊示意圖     ㈣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充電電池組,具有若 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 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 池係可拆卸更換;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 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 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 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 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 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電壓顯示單元,其 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電量檢知單 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充電電池組 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⒈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為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其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 組成的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 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 量顯示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⒉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為「Gogoro小電池」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 電電池組、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 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㈡系爭產品相關圖式:  ⒈系爭產品1:   原證7之照片二      原證7之照片四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⒉系爭產品2: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拆解為5個要件 ,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 、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  ⒉要件編號1B:充電電池組,具有若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 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 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池係可拆卸更換;  ⒊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 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 ,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 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 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 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⒋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 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⒌要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 電量檢知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 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㈡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1d:   依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二、四(本院卷一第499、501頁)、原證11原告所拍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二第237頁)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相互電性連接之充電電池組(由4顆充電電池組成)、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單元,又依乙證13揭示,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A/D converter),可用以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本院卷二第58頁),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6]記載「電壓顯示單元13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電壓顯示單元顯示的電壓訊號,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其中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可對應系爭產品1電量顯示單元之電量顯示,是系爭產品1之「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D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如前述,系爭產品1具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電電池組,而 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及MCU晶 片電路所需電能當可由該充電電池組提供,又該充電電池組 因由4顆充電電池所組成,是該充電電池亦可拆卸更換,故 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充電電池組電 性連接,觀之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四,系爭產品1具有電 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而原證4記載「…車輛發動,大電池 即可再對小電池充電」(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系爭產品 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其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 能儲存單元經由前述電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電性連接,該B 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 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 。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係透過其內部設置之MCU控制器(即M CU晶片電路)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並控制保護單元(即BYD 電池保護晶片電路),以決定是否將該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 號提供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本院卷一第325頁),亦可 對應原證4所記載當系爭產品1之內部電路感知到低電量後, 即會啟動保護休眠機制(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亦主張MC U晶片電路之功能即是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 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本院卷二第83頁), 是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雖可經由前述電動車EC U控制單元接頭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 ,惟其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 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 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 電壓放電」,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 定充電電池組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 ,亦即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而非電動車的ECU控 制單元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 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又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 保護晶片電路雖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 ,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 然其充電之控制是否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 設ECU控制單元並非絕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充電控 制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又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其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 片電路)可接收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而無需經由電動車 所設ECU控制單元控制(本院卷一第327頁),並無不合理之 處,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C所記載「保護單元可接 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 、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技術特徵,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量檢 知單元,而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MCU晶片電 路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均業如前述,可知系 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 。又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雖具 有電性連接關係,然MCU晶片電路是否因此會將檢測充電電 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並非必然,依 實際應用需求會有所不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MCU晶 片電路會將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 控制單元,而依被告所提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及稱系爭產品1 之MCU控制器(即MCU晶片電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 至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而不須傳送至電動 車之ECU(本院卷一第325、327頁),並無不合理之處,故 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E所記載「電量檢知單元將充電 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不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1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 D之技術特徵,但未包含要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1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提出之技術特徵之一,為由啟動電池之 電量檢知單元先行檢知電動車主電池並未繼續供給電力與啟 動電池,並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 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 控制並停止啟動電池組繼續供電與電動車之ECU電子系統, 原證7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已明揭系爭產品1上設有MCU晶片 電路,該晶片之功能即是在系爭產品1分壓電路處於非恆壓 狀態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池組繼續供 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該MCU晶片電路屬於系爭專利之保 護單元,意即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之文義範圍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 惟查,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記載「待鑑定物Gogoro小電池…… 其包含……保護單元(即該16P之BM3451晶片)……該保護單元係 與充電電池組、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即該20P之MSP430G22 32晶片)及電能儲存單元等電性連接」(本院卷一第487頁), 可知該鑑定報告係將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ECU控制單元,暫且不論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本就不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ECU控制單元,原告將MCU晶片稱為系 爭產品1保護單元之一部分,與該鑑定報告明顯不同,且觀 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將該MCU晶片電路解釋為保護單 元之意思。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皆未揭示 原告所稱「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 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1已記載電量資訊係由電量檢知單元提供予ECU控制單元 ,ECU控制單元據此傳送訊號予保護單元以控制充電電池組 充、放電之啟閉,而保護單元並未能提供任何電量資訊。且 原告未能證明MCU晶片電路具有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 功能,故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保護單元「可控制充電電池組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之技術特徵,以達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8]所記載「保 護單元12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22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11進 行充電,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11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 命」之功能,此亦對應原證4所記載「電池過充電、過放電 保護(僅GPB-1000S有此功能)」(本院卷一第63頁),是難 謂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 單元。原告又主張MCU晶片(即MCU晶片電路)係與系爭產品1 之保護單元即BM3451充電電池保護晶片(即BYD電池保護晶片 電路)結合,實為保護單元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451、4 53頁),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單 元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 即可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 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定充電電池組 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且原告亦稱M CU晶片電路之功能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 電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若依原告之主張,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何須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 元,再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BYD電池保 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 行放電之控制,顯非合理,再者,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產品1 之MCU晶片電路係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 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 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⒎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型號MSP430G2232並無檢知 電量之功能,而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即乙證14之磁性蜂鳴 器其原理是由線圈和金屬膜片構成,磁性蜂鳴器之線圈會接 收系爭產品1中充電電池組之電流,進而產生磁場,若電流 發生變化,蜂鳴器就會發出聲音用以檢知並提醒電流發生變 化,足認該磁性蜂鳴器主要功能係用以檢知電量並具有提醒 之功能云云(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惟查,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可用以檢測充電電 池組的電量資訊,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僅為一 輸出提示裝置,雖其輸出聲音強度與輸入電壓變化有關,但 無法反映具體之電量資訊,即未具有可檢知系爭產品1充電 電池組電量資訊之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徵相同(本院卷二第006頁 ),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具有保護啟動電池電路之 功能,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亦構 成文義侵權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然觀之原證11之系爭 產品2照片(本院卷二第243頁),可知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 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 451),又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無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1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 亦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2未具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B「 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C「保護 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 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 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 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 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 壓進行充、放電」、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 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要 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 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 ,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E所文 義讀取,據此,系爭產品2因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綜上,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本 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則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銷毀產 品、賠償系爭專利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0-23

IPCV-113-民專訴-4-2024102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豐裕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32 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 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3

TCEV-113-中補-3549-202410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84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1

NTDV-113-司促-6385-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債 務 人 陳盈雯律師即游達成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達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 繼承人游達成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64-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源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源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 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若瑜」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 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 告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若瑜」、「雯雯」等施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雯雯」,向告訴人蔡彥彬謊稱:可以透過投資「Shop購 物網」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 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 許,轉匯2萬5,000元(包含蔡彥彬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金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彥彬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金源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認識「若瑜」的網友,「若瑜」有傳送一個可以 投資的購物平台,我在這個投資平台儲值後可以進行網拍, 我前前後後儲值了百餘萬元,我是因為相信「若瑜」之人, 誤以為「若瑜」所述向朋友借款之事為真才幫「若瑜」匯款 ,我自己也被騙了百餘萬元,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蔡彥彬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 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若瑜」之指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匯2萬5,000元(包含蔡彥彬 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頁、第109 -111頁;本院金訴卷第38-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3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9 頁)、被告與「若瑜」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95頁、 第121-296頁;本院審訴卷第59-70頁)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4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採信。  ⒉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 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 之。基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若瑜」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之客觀行 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必然出於與「若瑜」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實亦不排除有被告 因個人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話術之陷阱,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並依指示轉匯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被告有此客觀 行為即遽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 用以存放詐騙所得款項一情已有預見,而遽論以詐欺及洗錢 之罪名,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112年7月7日開始與「若瑜」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聊天, 而依其等聊天之內容以觀,初始被告與「若瑜」之人互相探 詢彼此間之興趣、家庭狀況,而被告亦據實告以婚姻、生活 等狀況,其後被告與「若瑜」之間亦互道早安、晚安等問候 語,甚至被告與「若瑜」之人亦有親暱之「老公」、「老婆 」、「寶貝」等暱稱互稱對方,並互為表達思念之情,是依 其等間之互動語氣,且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等對話 期間長達2個月,被告與「若瑜」之人實與一般情侶、夫妻 之互動方式無異,顯見被告已視「若瑜」之人為至親無訛, 足認被告乃因長達2個月聊天而信賴「若瑜」之人。被告既 因信賴「若瑜」之人,其因聽信「若瑜」之人感情誘惑,產 生共築未來之想像,而依「若瑜」之人介紹,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瑜源女裝小舖」拍賣網站,並加入會員後先行在網站 上儲值,即得參與該網路商店拍賣商品,此觀其等之對話內 容略以:「若瑜:等你什麼時候有空在教你入帳商舖啊…因 為我們有訂單就要聯絡客服儲值發貨啊…客戶下單之後我們 就要像廠家訂購付款 廠家就會幫我們打包發貨給客戶」等 語(見偵卷第129-130頁),而被告不疑有他,除加入會員 外,並與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繫儲值之細節,此有被告與自 稱「客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客服:您好目前已排到您辦 理…您好預約儲值已排到您辦理…」(見偵卷第297頁)在卷 可佐,而被告亦因而陸續匯款至客服指定之金融帳戶等節, 亦據其提出受騙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審訴卷第56-81頁),甚且被告依指示匯款至蔡依璇、 卓財龍、陳憶蘭等人之人頭帳戶儲值後亦血本無歸,而該等 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亦均遭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等存 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100頁),是倘若其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焉有依「若瑜」及「客服」等人之指示 匯款投資後而血本無歸之理者,顯見被告對「若瑜」之人已 深信不疑。而被告既係信賴「若瑜」之人,則「若瑜」之人 以向友人借款需要匯款帳戶為由,除央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外,並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告 與「若瑜」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若瑜:我在閏蜜那借了25 000匯到老公那裡…被告:要儲值貨款嗎」、「若瑜:你幫儲 值好了啊…被告:好了」等文字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9-270 頁),足見被告因情感信任對「若瑜」之人言聽計從,已失 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因受「若瑜」之 人感情詐欺,而誤以為係為「若瑜」之人處理借款之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蔡彥彬所匯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等節,即非無據。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有轉匯款之行為,但其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予「若瑜」 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2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 上 訴 人 鄭金定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110年度偵 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金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 年3月,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90萬1,500元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之㈢編號4所示之 物。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參與共同擬定「眾籌資方案」,所招 攬人數、金額、獲取佣金之數額。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 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5、19、21、23 、27、31、33、36、37、45、54、55至57、62部分[占該附 表人次約42%],與各該貸與人或其受讓人達成和解,獲其等 諒解,並實際賠償計2萬元等情狀),而為量刑(另敘明: 上訴人共同參與擬定「眾籌資方案」而非單純招攬者,惡性 、犯情較同案被告陳子鈴為重。又陳子鈴於提起第二審上訴 之初即坦承犯行,上訴人迄原審訊畢關鍵證人後才認罪。另 上訴人所招攬對象達成和解之比例及實際賠付之金額,均不 及陳子鈴。上訴人主張其應受較輕於陳子鈴之刑,並無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親自招攬之下線僅15人,其餘未曾謀面 之貸與人均係因公司內部作業被列為其下線,致其不易與下 線達成和解及還款。此與陳子鈴之下線13人多係親自招攬, 有所不同。且其收取之佣金總額僅92萬1,500元,陳子鈴收 取之佣金總額高達367萬3,700元。其犯罪情節及吸金所得均 較陳子鈴為輕。且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 點第3項規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不 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原判 決忽視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已盡力與下線商談和解、賠償, 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誤認其犯罪情節較陳子鈴為重,僅 以其與招攬對象達成和解之比例及實際賠付之金額,均不及 陳子鈴,即認其應受重於陳子鈴之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所得多 寡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陳子鈴 之量刑輕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違法之論據。原 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主張其應受較輕於陳子鈴之刑,如何不 足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問:「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稱 :「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至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 。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5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黃明富…,並應限制住居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應更正為「黃明富…,並應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黃明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裁定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 辯護人113年9月3日陳報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居所 。惟辯護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陳報,被告實際居住之址應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辯護人前於113年9月3日陳 報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乃係口誤。被告既實際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本件刑事裁定之原本 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限制住居址,卻將「臺中市○○區○○街 000號7樓之6」誤寫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而 此誤寫核與該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 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聲-2783-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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