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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陳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請 求給付之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玖仟萬元,則應繳納第 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 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 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雖於起訴 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惟又 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記載:「陳麗香偷去存簿和玖仟萬 元和100多萬元、700萬元…」等語,然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 明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聲明是否即請求被告給付 9,000萬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陳報本院,並具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按所 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00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即為804,000元,原告應據此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1

PCDV-113-補-2029-20241021-1

家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 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 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協 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依法向法院聲請,縱使請求權基礎不 同,然業經法院衡量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財產及工作收入所 得概況等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裁定被上訴人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係未成年子女依法向法院聲請且經法 院裁判之結果所致,不能認為上訴人具有可歸責原因,上訴 人自不應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 因法院裁判之強制力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乃法院基 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及審慎評估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而為之裁定,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再者,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負擔,須以上訴人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既非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離婚協議向上訴人請求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執其無可歸責原因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以①被上訴人 因法院裁判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②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作為上訴理由,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 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 之情事,本院就其於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加 以審酌。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業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1

PCDV-113-家小上-1-202410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楊若以 被 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楊若以、吳碧鑾為被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若以 、吳碧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楊若 以、吳碧鑾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 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對於吳碧鑾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 並經吳碧鑾當庭表示同意,已生撤回效力等情,本院就上開 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以需清償他人債務為由邀同訴外人 吳碧鑾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 款25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2紙為據,約定待上訴 人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所有借款,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任 何借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經杜 玉峰於112年3月28日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加計一個月為還款 之通知。上訴人雖否認杜玉峰有交付現金25萬元,並辯稱其 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 ,上訴人既有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足證杜玉峰確有交 付現金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另因杜玉峰未提供上訴人之還 款帳號,故倘上訴人能提出其還款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亦 願意承認,然因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顯見上訴人並未清 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確有向民間小額借貸公司 借款,而因借貸公司業務均僅有外號,上訴人並不知道杜玉 峰係哪一間借貸公司之業務,故無法確定借款金額是否確為 2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係上訴人 與借貸公司業務約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所簽寫,其中上訴 人姓名部分確係由其所親簽,另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部分 亦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但因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 人借款當時拿取本票所拍攝之照片,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 元之照片,故無法證明杜玉峰確有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 ,且因上訴人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故請被上訴人提出 杜玉峰借貸予上訴人之還款帳號,以供上訴人查核其已清償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杜玉峰借款25萬元 ,杜玉峰並已交付2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17頁 、第19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2紙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 5萬元之照片,無法證明杜玉峰確實有交付25萬元予伊收受 ,且伊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貸與乙方(即楊若以)…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楊若以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楊若以」3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25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元之照片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復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其業就25萬元 借款清償完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只要上訴人 能提出其清償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均願承認計入清償金額 等情,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清 償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已清償借款25萬元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 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 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杜玉峰已於112 年3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加計一個月 為清償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應認已於112年7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9日返還 借款,並自遲延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8

PCDV-112-簡上-5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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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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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再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 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6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 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曾與人合夥,然合夥不 久即退夥,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3、342頁),雖未提出 合夥事業之商號名稱及相關證明文件(僅陳報店名:小佐飲 料店),然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61至65、107至120頁) ,應足認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符合法定之聲請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任職於其配偶經營之怡家早餐店擔任全職員 工,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又先前怡家早餐店生意不好時 為兼職,月薪為1萬5,000元,故有兼職居家清潔工作每月約 1萬8,000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3、341至342頁 ),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本院開庭時詢問「聲請人 於113年7月4日第二次補正狀自陳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41,68 0元(見本院卷331頁),但無論是之前打零工或是全職受雇 於怡家早餐平均月薪皆未超過33,000元(見本院卷23、147 、313頁),顯低於必要支出,短少部分從何而來?」,聲 請人答稱:因為我每月短少所以幾乎每月都會回娘家拿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然未見其如實陳報並羅列於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則是否確有此事?抑或其收入並非少於上開 主張之數額致使長期入不敷出而有借貸需求?因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本院無從遽信為真。基上,難認聲請人 已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 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四)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680元等語,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聲請人表明 其與其配偶依法須扶養其2名子女(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 3頁),然其於更生聲請及第1次補正時陳報之扶養金額為每 月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3、147至151頁),於第2次補 正時陳報之扶養金額為每月2萬2,000元,其配偶則為每月負 擔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復到庭時稱:其與其 配偶各負擔一半,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是 聲請人就扶養金額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復無提出合理之 解釋或相關證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已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 ,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支出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五)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收入之證明文件,就扶養金額前 後主張不一,再就還款計畫,原稱其每月能償付1,000元( 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支出3萬2,000元剩餘1,00 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後稱其入不敷出(計算式:每月 收入3萬2,000元扣除支出41,680元短缺9,680元,見本院卷 第331頁)須受親友資助(見本院卷第343頁),數額差距甚 大,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清償能力。又其正值壯年(00年0月 生,34歲),依其近年曾從事飲料店店員、早餐店(在早餐 店工作內容包含製作麵包)、居家清潔之勞動能力,是否無 法獲取更高收入以清償債務,非無疑問,復依聲請人自陳之 債務總額為138萬2,805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 年,據此估算每月清償3,717元即可全部償還(計算式:1,3 82,805÷31÷12=3,717),而依其具備之上開勞動能力及技術 ,難謂真無清償之可能,是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陳述並提出 證明文件後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就上開疑點仍未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應認其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 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 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 ,自與法未合。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2-消債更-644-202410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凃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興 嘉公園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2日晚間,因另案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YDM-113-易-977-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出生至國小 ○年級係由聲請人之祖母扶養,而聲請人自國小○年級至滿18 歲止,則寄居於聲請人大伯父家,並分別由聲請人之大伯父 、二伯父支應聲請人之生活開支、學雜費,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至成年止皆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故為此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 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 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 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 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 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 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 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 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述明確,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現年○歲,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相對人雖已屆 法定退休年齡,但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伊現在 有工作,擔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伊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約1,500元左右,伊名下雖無財產,但伊可 以維生,不須要聲請人扶養,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 ,因伊之前幾乎都在坐牢,聲請人所言均屬實,伊沒有要聲 請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另經本院查知 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18,756元、4 07,718元、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583元 ,且未申領任何社會救助款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15350號函及期附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 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0918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可徵相對人雖名下 無財產,但仍可藉其收入(財力)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伊不清楚相對人是否遭安置,伊未遭新北市 政府追討費用,相對人亦未對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伊之所以 提出本件聲請係希望避免日後遭追討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是以客觀上相對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475-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李成 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 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廖李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獨資商號會旺企業社,名義負責人 廖李成,實際負責人廖添茂)就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於民國110年9月1 6日簽訂住宅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契約),內容略 以:「開工期限:簽約後7天後開工,並提供樣品、材料、 型錄,顏色及施工圖予甲方(即上訴人)審核、挑選、確認 。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內完成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 素除外}。延期罰則: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 元)…」。另後續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9 日就追加工項完成報價(下稱系爭報價單)。然因整體工程 進度不符預期,對於完工時間之約定,依兩造間於110年12 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同意倘上訴人不再 變更工程或追加工程,於111年1月15日前即可如期完工等情 ,最終兩造於111年5月6日合意簽訂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修繕契約。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之111 年1月15日前完工:  ⒈系爭修繕工程之追加工程細項係依據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 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為之,後續即無任何追加或變更,並經 廖添茂於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所自陳,堪認兩造於1 10年12月23日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之111年1月15日即為兩造 合意並確認之最後修繕期限,被上訴人即應於該期限內完成 全數修繕工程。  ⒉又依系爭修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簽約後7天後開工, 並提供樣品、材料、型錄、顏色及施工圖給予上訴人審核、 挑選、確認之義務,其目的係避免定作人挑選之品項無法及 時供貨而影響工程進度所預留之緩衝時間。然被上訴人均未 能依約按時履行,實際上均待相關工項即將施工時,被上訴 人始要求上訴人挑選品項,如遇有上訴人所選品項缺貨之情 形,即進而造成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並導致進度延誤。而以磁 磚挑選為例,被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7天內(即110年9月23 日)提供材料或型錄供上訴人挑選,而係該工項準備施工前 才要上訴人自行前往展示廠商之店面挑選回報上訴人,再由 上訴人提供報價,報價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3 日,甚至發生110年10月22日報價後,方於110年11月10日告 知上訴人挑選之部分型號缺貨之情形。是施工實施上,均有 應然之工序,若一項工程延誤時常導致整個工程延宕,系爭 修繕工程縱使非傳統統包形式,然仍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 時提出相關材料及型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 程之延誤。  ⒊再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之初,因天花板存有漏水 問題,可能影響修繕工程之進行,經上訴人詢問後,被上訴 人同意修繕過程中一併處理漏水問題,上訴人及管委會成員 並曾陪同被上訴人與樓上住戶商討,並告知後續將由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處理漏水問題。嗣於修繕過程中,被上訴人自承 與樓上住戶協商後續漏水問題,然最終未果,被上訴人遂私 自施工、切除天花板水管並封住,導致包含樓上住戶在內多 層住戶發生淹水問題,更導致上訴人遭管委會求償並沒收裝 潢保證金,後由樓上住戶及管委會另委請其他施工單位於11 1年3月間完成漏水修繕。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即已知漏水 問題,且明知漏水可能造成修繕困難,因此被上訴人亦允諾 修繕過程一併處理漏水問題,以上種種,均係被上訴人於11 0年12月23日以LINE向上訴人允諾之完工時間(即111年1月1 5日)前均已知悉,理應已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自不得以 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因此未能於111年1月15日完工。 況且,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亦非均 與漏水有關,被上訴人顯然僅係欲藉漏水問題來脫免延遲完 成之違約責任。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之違約事實,則依系爭修繕契 約所訂罰則:「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元)」 ,被上訴人上開修繕工程逾施工期限未完成,遲延之日期自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5月6日,合計遲延之日數為111日,依 據上開罰則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為33萬1,33 5元,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原負責 人廖李成已於112年1月16日將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後負責 人廖添茂,且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並將商號資料於經濟 部網站進行揭示,應認已發生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廖李成仍應與廖添茂就前揭33萬1,335元之違約金 負連帶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且上訴人就兩造是否已確認最後修繕期限,及後續是 否有持續追加變更等節亦未盡舉證責任等情,而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 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則以:  ㈠廖添茂與廖李成係朋友及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 程大多係由廖添茂處理,故廖李成始將被上訴人轉讓與廖添 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但雙方並未約定債權債務關 係應如何解決。系爭修繕工程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包,但 係由廖添茂出面與上訴人簽約,並由廖添茂實際進行施工, 工程款項亦係由廖添茂收取,故系爭修繕契約才會蓋用被上 訴人之大章,及廖添茂之小章。  ㈡又追加工程部分,廖添茂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報價單 進行報價,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倘一直追加,根本不可能在 2個半月完成,故並未約定完工之時間,上訴人只是單純就 追加衛浴設備及材料詢問,我們可以在那個時間完成,僅是 完成追加部分,後來係因為天花板漏水問題,工程才會一直 拖延,因天花板一直漏水,根本無法封版及油漆,上訴人亦 未授權廖添茂與4樓住戶進行處理,廖添茂只好自己進行抓 漏,且因漏水部分係在施工之天花板內,所以先將水管鋸掉 塞住後再進行測試,後來管委會就自己找人修繕完成,廖添 茂係於漏水修好前就與上訴人終止系爭修繕契約,故不知道 後續處理情形。且因漏水部分非肉眼可見,廖添茂所報價之 工程款並未包含修繕漏水部分,廖添茂雖同意修繕,但並非 代表上訴人不需要支付漏水修繕部分之工程款。再者,廖添 茂於111年1月15日尚未完工之部分確如附表所示,惟其中與 漏水無關部分,係因上訴人將水泥漆改成乳膠漆,結果買回 來又要改顏色,且因為要先油漆才能裝開關及插座,浴室衛 浴設備則已經安裝完成。另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尾款,竟於 解約後提起本件訴訟,希望能盡速結案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廖李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修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 ,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 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 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該商號原由 廖李成擔任負責人,廖添茂為實際負責人,於訴訟中廖添茂 變更為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故前、後任負責人均為契約當 事人云云。廖添茂則抗辯:伊為承攬人,系爭工程完全是由 伊處理,工程款亦是全由伊收走,但因為對方要求一定要以 工程行名義簽約等語。查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原由廖李成 擔任負責人,嗣於112年1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廖添茂,並變 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函文可稽。而無論係會旺企業社或會旺工程行均 僅為一商號名稱,並非具權利主體地位之法人,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修繕契約立契約書承包商欄僅蓋有「會旺企業社 」、「廖添茂」之2枚印文,並無「廖李成」之簽章,另依 上訴人所提出廖添茂交付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則竟以九玖工程 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而廖添茂就其為何以會旺企業社名義簽 約復前開供述不一,縱令會旺企業社其時為廖李成所獨資經 營,然廖李成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他人加蓋會旺企業社之該 印章而以會旺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承包系爭修繕工程之行為 ,尚屬不明。上訴人可否本於系爭修繕契約向廖李成為本件 請求,即滋疑義。況商號並無權利能力,上訴人既稱廖李成 僅係會旺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廖添茂為實際負責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實亦與廖李成達成簽立系爭修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堪認廖添茂方為系爭修繕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廖李 成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會旺企業社嗣變更負責 人為廖添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僅係使廖添茂與獨 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歸於一體,其法律上人格並無不同。從而 ,堪認系爭修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廖添茂,廖 李成並非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對廖李成為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 ?  ⒈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主契約雖因債務不履行而 解除或終止,違約金請求權不因之而消滅,債權人僅得就此 違約金請求權或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行使, 惟並不能二者皆請求,於終止契約時,民法第263條準用民 法第260條規定,解釋上亦同,是本件工程契約雖業經終止 ,然不影響違約金之效力。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修繕契約第4條約定:「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完工 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素除外}」。惟依廖添茂於110年1 0月19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修繕工程尚 有追加工程部分,是有關系爭修繕工程之完工日,即無從依 系爭修繕契約書面約定之以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定之。又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110年12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稱)我聽主任跟我說,只要我們不再變更or追 加工程,你就會在111年1月15日前,如期完工交屋,否則將 依合約內容,愈(逾)期完工,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 ,是嗎?(廖添茂稱)對」,應認兩造已約定111年1月15日 前完工等語。然此為廖添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依前開對話內容,足見廖添茂對於系爭修繕工程於不再 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下,雙方約定以111年1月15日為完工 日並不爭執。又廖添茂雖辯稱: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倘一直 追加,根本不可能在2個半月完成,故並未約定完工之時間 ,上訴人只是單純就追加衛浴設備及材料詢問,我們可以在 那個時間完成,僅是完成追加部分等語。然查,上訴人業已 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僅依據廖添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系 爭報價單為之,後續即無任何追加或變更等情,並已提出系 爭報價單為憑,而廖添茂就雙方於110年12月23日在通訊軟 體為上開對話內容以後,上訴人尚有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事 ,致完工交屋日有所變動,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確實係向廖添茂確認關於 「完工交屋」之日期,其內容明確,自非僅限於衛浴設備或 材料部分,亦非僅為追加工程部分,是廖添茂前開所辯,委 不足採,顯見雙方確實已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月15日完工交 屋。  ⒊另廖添茂抗辯:因天花板一直漏水,根本無法封版及油漆,   工程才會一直拖延,上訴人亦未授權廖添茂與4樓住戶進行 處理,後來伊僅剩下油漆及天花板未完成,因上訴人將水泥 漆改成乳膠漆,結果買回來又要改顏色,且因為要先油漆好 才能去裝開關及插座,所以此部分才未完成等語。然查,廖 添茂於111年1月15日以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細項尚未 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廖添茂所不爭 ,顯然並非僅有油漆及天花板工程未完成,而廖添茂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工項未能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成,並不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對 於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漏水情事,固不爭執,然廖添茂既 不爭執在承包時即已發生漏水問題,本得自行斟酌考量漏水 修繕因素對於工期之影響,然其既於110年12月23日仍與上 訴人約定以111年1月15日為完工交屋日,復未舉證證明雙方 另有展延工期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因漏水因素致不能施作 之程度及因此延宕之日數,而任由工期延宕,自亦難認具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綜上,廖添茂未於前開111年1月15日期限 內完工交屋,而上訴人與廖添茂業於111年5月6日合意終止 系爭修繕契約,系爭修繕契約已於111年5月6日終止,廖添 茂於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 開說明,並非不可歸責於廖添茂,足認廖添茂自111年1月16 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  ⒋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廖 添茂於系爭修繕契約第5條約定:「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 之三{2,985}」(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該條是有關於廖 添茂逾越約定完工交屋期限而未完工交屋之賠償數額之約定 ,亦即廖添茂不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工交屋予上訴人,即 應按日賠償2,985元予上訴人,故該條約定係屬關於遲延給 付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廖添茂對於應按此 計算違約金額並未爭執,亦難認有過高情事。又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時即111年5月6日系爭修繕工程仍未完工,已如前述 ,因此,上訴人主張廖添茂應依前揭約定自111年1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6日,期間共計111日,按日給付違約金,即屬有 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廖添茂給付違約金33萬1,335元( 計算式:2,985元/日×111日=331,33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修繕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廖添 茂即會旺工程行應給付違約金33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 未完工態樣 證據(上證5) ⒈主臥牆壁簡單批土,水泥仍然清晰可見,工程根本未進入到油漆階段(全室皆未刷油漆)。 ⒉全室房間、廁所門皆未安裝。 ⒊主臥天花板未封板,插頭未安裝、冷氣、燈具皆未安裝。 圖1、2、3 ⒈客廳天花板未封皮,只有簡單安裝支架(天花板封板工程皆為111年1月15日後才開始施工)。 ⒉牆壁皆未刷油漆,簡單批土。 圖4、5 插座全數祼露在外,全室未有一處完成(後期發現插座多數無法通電,故再請其他師傅重新拉線)。 圖6、7 111年1月15日前陽台拉門、浴室拉門、鋁門窗皆未安裝。 圖8、9、10 次臥衛浴未裝、天花板未封板、插頭燈具皆未安裝。 圖11 房間窗簾未安裝、插座外露(陽台、書房、主臥、次臥皆未能安裝窗簾盒)。 圖12 廚房只完成貼牆壁,天花板未封、插頭未裝、燈具未裝。 圖13

2024-10-18

PCDV-112-簡上-210-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施㛄瑊即施依伶 被 告 李士賢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協 議離婚,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支付其個人債務,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並於107 年7月19日簽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 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 號帳戶。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日及 到期日為108年6月,非實際借款日期,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更 正,被告卻都置之不理。被告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則被告收受該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錢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第478條相當期限催告之意思表 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件 原告會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因為兩造前為夫妻關 係,嗣後雖然離婚,但原告仍持有被告家中鑰匙,原告於10 8年6月1日逕行闖入被告家中主張其曾經騙取原告100萬元, 故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保證,故兩造間未曾成立任何消費 借貸契約。再者,原告於113年2月26日陳情狀中主張被告是 於1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承諾於108年6月19日返還,並 提出107年7月19日之匯款紀錄為證,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 票日與匯款日期卻有近1年之差距,可見系爭本票與該匯款 紀錄並無關聯。且兩造原共同經營巧興蕾絲、曜興鈕釦等事 業,平時即有大量代墊、收付之金錢往來,實難僅以宏忻輔 料有限公司(下稱宏忻公司)曾匯款予被告,即認為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況且,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又改稱實際借款 日期為107年7月19日,然原告於先前於陳情狀及113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87頁)中皆稱被告係於108年6月1 日向原告借款,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均係臨訟杜撰之詞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於107年7月19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使鈞院 認為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有交付被告款 一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 告主張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11月8日協議離婚。  ㈡宏忻公司曾於107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㈢被告曾簽發「票載發票日期108年6月1日、票號689502號、面 額1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 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消費 借貸契約,亦應就其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及宏忻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第一銀 行取款憑條,然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6月1日,與 上開取款憑條之匯款日期即107年7月19日相距近1年,實難 認定系爭本票與該匯款單據之關聯性。再者,原告於起訴時 及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被告係於108年6月1日向 其借款,嗣後又於改稱「被告係於107年7月19日向其借款, 僅是被告故意填載不實發票日期」云云,其前後主張明顯矛 盾,且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難認可採。況且,原告所提 出之匯款單據所載之匯款人為宏忻公司,亦非原告本人,自 難認原告曾經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是以,原告始終未能證 明兩造於107年7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經交付借款予被告,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㈢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固主張其所經營之宏忻公司曾匯入系爭款項至被 告帳戶,然而被告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兩造間前為夫 妻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甚多 ,則原告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 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 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聲請證人王昭芬、沈瑜瑛以書面陳述作證,然按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 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以此方式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75頁),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8

PCDV-113-訴-11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吳姜篔 代 理 人 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林元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2 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之訴 (案列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9號,下稱本案),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又聲請人之起 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 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8

PCDV-113-救-212-202410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許,在嘉義市 西區下埤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四 維路與竹圍路口,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佳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9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志賢自白。 ㈡證人林佳惠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㈩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 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 ,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 件酒測值高於標準值達數倍酒醉程度當屬嚴重且實際發生交 通事故,兼衡被告前已有酒駕前案紀錄,並考量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CYDM-113-嘉交簡-7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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