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曾益通
曾原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蔡國權
蔡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同)編號A1(面積6.7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編號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益通。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通新臺幣25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1(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編號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原清。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清新臺幣8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892元、新臺幣11
1,280元分別為原告曾益通、曾原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再興以其為後述系爭308之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後,其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並經其繼
承人即曾益通、曾張美齡、曾志豪、曾至妤聲明承受訴訟後
,原告曾益通嗣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後
述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
曾益通並據此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暨訴之變
更狀、其等戶籍謄本、民事承當訴訟暨訴之變更狀及系爭30
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 段308地
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及原告
曾原清、被告蔡國權、訴外人曾子昂、蔡國賢、蔡定邑、蔡
王阿嬌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契
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
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同段第30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原清則於同
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同段第308之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曾再興
死亡後,原告曾益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
為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被
告蔡國權、蔡國正因繼承而於108年2月18日取得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
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址8
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
A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地上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1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
308之2地號土地。屢經被繼承人曾再興、原告曾原清多次催
告被告自行拆除系爭A1、B1地上物
並返還坐落土地,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占用系爭A1、B1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曾益通、曾原清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
爭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土地各返還原告曾益通、曾
原清。
㈡承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各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周邊
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之情形,原告依系爭308之1、308
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48元之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基此,原告曾益通、曾原
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
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448×10%×6.71÷12=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
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448×10%×21.4÷12=80)。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1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益通;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通25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
土地返還原告曾原清;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清8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有約定包括上址8號房屋在內
等房屋於分割後可以保留6年,且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即過
戶給被告蔡國權,上址8號房屋應為被告蔡國權單獨所有,
且同段308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他房屋占用部分亦應一起處
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現況相片、系爭分割契
約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6月14日復本院函
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
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按,堪認屬實:
⒈同段308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
)、原告曾原清、被告蔡國權及訴外人曾子昂、蔡國賢、蔡
定邑、蔡王阿嬌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分
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
取得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
原清則於同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308之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又曾再興死亡後,原告曾益
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系爭308之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⒉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系爭A1地上物【即附圖編號
A1所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6.71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上。
⒊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系爭B1地上物【即附圖編號
B1所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21.4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上。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以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即過戶給被告蔡國權,上址8
號房屋應為被告蔡國權單獨所有等語置辯。惟查,上址8號
房屋原來為訴外人蔡友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蔡友隱於
108年2月18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國權、蔡國正因繼
承而取得上址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迄今等情,此觀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
年6月14日復本院函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即明。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蔡國權、蔡國正為上址8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堪以認定。
⒉上址8號房屋中之系爭A1、B1地上物,分別坐落在系爭308之1
、308之2地號土地乙節,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其等占有使用系爭A1、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
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查,系爭分割契
約第6條雖記載:「地上物所有人自立書日六年內須自行拆
除」等語(見原證2),惟被告蔡國正並非系爭分割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其本即自無從以前揭約定為由對抗原告。且參
諸原告曾原清、被告蔡國權及其家屬於112年9月27日就本件
爭議協商之對話錄音內容(即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堪認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為同段308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占用分割後土地之地
上物權利人為請求時,該地上物權利人即應拆除該占用地上
物並返還坐落土地,倘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未為請求,該地上
物權利人亦應6年內自行拆除。此外,被告就其等取得系爭A
1、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占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
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原告曾益通、曾原清各基於系爭308之1、308
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1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各返還原告曾益通、曾原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以不動產之
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各無權占用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
地,有如前述,對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曾益通、曾原清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曾益通、曾原清受有損害。再
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
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堪
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又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此觀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且參諸系爭308之1
、308之2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清水區頂三庄路86巷道路對外通
行,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附近為住家,並有部分零
星工廠,附近有三座宮廟,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
場相片)在卷可按,依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價值
、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及系爭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
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
當,堪予憑採。準此,原告曾益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
5日起至返還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448×10%×6.71÷12=2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及原告曾原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曾原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448×10%×21.4÷12=
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依被告前揭占
用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依原告起訴時系
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據以核算之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簡-216-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