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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29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298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29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未滿14歲之AB000-A112298(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母親配偶之弟,亦即為乙○繼叔 ,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違反乙○之意 願,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嗣至112年3月底,因乙○於家中使 用平板電腦,透過網路查詢「為什麼要吃雞雞」,為其母親 AB000-A112298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丙女) 發現,察覺有異而加以詢問,乙○於斯時僅透漏甲男有觸摸 其生殖器,未敘明全部被害經過,丙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男質問後,甲男即向丙女道歉並承諾不再犯,丙女遂未報 警。詎甲男仍再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再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違反乙○ 之意願,對乙○強制性交得逞,迄於112年5月下旬,丙女發 現乙○情緒不穩定,再次詢問乙○,乙○始告知甲男曾以口腔 含住其生殖器(即遭甲男口交),丙女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 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被害 人乙○、告訴人即證人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審理證 述時對於部分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本院審酌乙○、丙女 於警詢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而所為之證述均較 為具體明確,堪認乙○、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 意性,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乙○、丙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應無理由。 二、辯護人復又主張乙○、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詞,因未經被告行 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 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 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 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 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 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 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 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 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乙○(因乙○未滿16歲 毋庸具結)、丙女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 記載,可徵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 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 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乙○、丙 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 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 前開證人乙○、丙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又指被告與丙女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當中丙 女發言部分,非經補強及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然此通 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 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 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對話紀錄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證據取得之合 法性而定。 四、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與乙○親屬關係,乙○年紀,以及乙○可能於假 日、假期至彰化居住,其自身可能會赴乙○位於臺中住所等 節均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均非事實 ,我沒有對乙○強制性交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 所指犯罪行為時間跨度近兩年,丙女豈可能均未察覺乙○異 常,乙○於事發後也均未向他人求助,本案並無足以乙○、丙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就本案被害情節,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初某日晚上11點左右,在我爸爸 和叔叔(即指被告)一起合租在彰化家(彰化縣員林鎮○○ 街,地址詳卷,下稱彰化舊家)叔叔的房間内,那時是假 日,爸爸、媽媽將我交給叔叔帶,我那天準備在叔叔的房 間睡覺,叔叔脫掉全身衣服準備要睡覺時,突然脫掉我的 褲子和内褲,直接用他的嘴巴吃我的雞雞,就是用嘴巴含 住我的雞雞上下抽動,我沒辦法說時間過了多久,他違反 我的意願,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沒有喊救命,因為整棟 樓都在睡覺,我被叔叔吃我雞雞的行為嚇到了,也怕喊救 命吵到鄰居,我有用手推開他反抗,直接跟他說不要,他 才停止動作躺在床上睡覺,我穿回我的褲子和内褲後也跟 著睡著了。112年1月某日晚上8點在我臺中家(地址詳卷 )舅舅的房間,叔叔說要教我寫功課,所以過來,我那天 寫完作業在舅舅房間内浴室脫光衣服正要洗澡,叔叔也脫 光衣服走進浴室,他把平板拿進浴室,說「給你看,讓我 吃你的雞雞」,我沒有答應他,他不理我,我當時站著, 叔叔在我面前蹲下來,用嘴巴吃我的雞雞,我有跟叔叔說 「我不喜歡這樣,請你不要繼續」,他還是繼續,我當時 在浴室害怕,也沒有反抗或喊救命,吃多久我不知道,後 來媽媽敲舅舅房間的門,叔叔才停止他的動作,我趕快洗 完澡也在裡面浴缸泡一下澡就走出浴室,到舅舅房間床上 躺著玩平板之後就睡著了,叔叔當時也在浴室内洗澡,他 洗完澡後也走出浴室躺在我旁邊睡著了,我沒有跟媽媽說 ,怕叔叔威脅。112年2月底某日晚上8點左右,在我叔叔 彰化縣員林鎮●●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彰化新家)叔叔 自己房間,那天爸爸、媽媽也是請叔叔帶我,我去叔叔的 房間準備要睡覺,他說「如果你給我吃(指口交)的話, 我就讓你看平板久一點」,我沒有答應他,他不聽我的, 直接脫下我的褲子和內褲,就直接用含住我的雞雞開始吃 ,我說「不要了」,他不聽繼續吃我的雞雞,我有用手推 開他,他才停止動作,我沒有喊救命,因為鄰居在睡覺, 怕吵到他們,吃多久我不知道時間,我聽到媽媽房間有開 門的聲音,叔叔才停止他的動作,他叫我趕快去裝睡,我 穿回我的褲子和内褲就直接睡著了,叔叔繼續在房間内玩 電腦。112年3月中某日晚上10點半在叔叔彰化新家的房間 ,爸爸媽媽請叔叔照顧我,我那天直接去叔叔房間睡覺, 我躺在房間床上,他看到我進到房間後直接把我的褲子跟 内褲都脫掉,叔叔叫我站起來到電腦桌,叔叔坐在床邊, 他給我平板,他說「我邊吃,你看你的就好了」,我說「 不要」,他沒有講話,叔叔房間床比較低,所以我站著雞 雞的高度剛好到叔叔頭的高度,他就直接用嘴巴吃我的雞 雞,我有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吃,我沒有反抗叔叔 或喊救命,因為我不想讓人家發現,他叫我不要跟別人說 ,吃多久不知道,媽媽打開他們房間的門,叔叔就停止他 的動作,我們接下來就直接睡覺了。112年5月8日晚上8點 左右在我臺中的家,叔叔跟我們全家出去玩回來,我去舅 舅的房間浴室洗澡,因為只有那一間有浴缸可以泡澡,我 當時站著要用蓮蓬頭洗澡,叔叔當時脫光剛進去浴室,手 上拿平板給我,他跟我說「平板給你看,我可以吃嗎(指 用嘴巴含住陰莖)?」,我說「不行」,他不聽直接蹲下 來用嘴巴吃我的雞雞,我用手推開他的肩膀,但他沒有停 止,我沒有喊救命,因為害怕且擔心會吵到鄰居,時間多 久我不知道,也是媽媽敲我舅舅房間的門,叔叔停止吃我 雞雞的動作,我洗完澡後直接走出浴室,叔叔隨後洗完澡 也走出浴室,我當時躺在床上玩平板,叔叔突然躺過來陪 我聊天,媽媽之後就叫叔叔回彰化家了。他每一次吃我的 雞雞時,都跟我說「你不要告訴別人」,他講的時候我很 怕他,這五次他吃我的雞雞前,都會用手握住我的雞雞, 上下抽動,他也會抓住我的手握他的雞雞也是上下抽動, 他第一次吃我的雞雞前,抓住我的手握他的雞雞上下抽動 直到他射出白色的液體在我的肚子上,他才停止他的行為 ,之後再用嘴巴吃我的雞雞等語(見偵卷第29至39頁,他 卷第9至2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吃過我五次雞雞,地點在彰化 及臺中,彰化有兩個地方,除了吃我的雞雞,他還有教我 打手槍,被告吃我的雞雞前有先問我,我每次都有說不要 ,他還是吃,我有推他,他沒有說什麼,他吃完雞雞有叫 我不要告訴別人,有給我看平板,我沒有想要給他吃雞雞 ,很不喜歡,給我不舒服的感覺,因為怕我跟別人講,他 會對我做什麼事,沒有告訴媽媽,我會害怕看到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45至53頁,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4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當時的情景有點想不起來, 後面的4次只想得起來最後一次,是112年5月,我們好像 去哪裡玩,回來臺中家舅舅房間裡面的時候,在浴室洗澡 發生的事情,(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中乙○所指110年8 月、112年1月、2月被害經過)當時跟警察講的正確,被 告曾經打過我,我怕被告打我,一直忍著沒有說,是到後 面媽媽問,才主動說的,(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中乙○ 所指112年3月、5月被害經過)當時跟警察講的正確,我 不記得為什麼跟媽媽說叔叔對我打手槍,在叔叔對我打手 槍之前,我不知道什麼是打手槍,(檢察官詢問:這5次 當中叔叔吃你的雞雞前,叔叔會用手或是抓住你的手對他 的雞雞上下抽動及對你的雞雞上下抽動?乙○回答:對) ,我不想要,覺得生氣,之前記得比較清楚,於警、偵訊 所述都是照實話說的,我跟被告之間本來感情是好的,現 在會討厭被告,會害怕他,沒有因為不喜歡叔叔、討厭他 、害怕他,而故意說謊話陷害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69頁)。   ⒋觀諸前述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甲男五次對其強 制性交等重要情節,證述尚屬前後一致,若非乙○親身經 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之細節,乙○心思單純,智識經 歷亦甚淺薄,更難想像乙○有何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 機,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 (二)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 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 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 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乙○證述內容 ,有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⒈丙女於偵查中結證證稱:112年3月底我在我兒子(即乙○) 使用的平板,發現乙○在搜尋為什麼要吃雞難,我就追問 他,他回答說被告有摸他的生殖器,也有在他面前做自慰 的動作,也有射精在他的肚子上,他只有說這樣,5月20 幾日,乙○情緒不穩定,我就問他一次,他才說被告有用 嘴巴吃他的生殖器,乙○情緒起伏比較大,比較會生氣, 講這件事會哭等語(見他卷第45至53頁,他卷不公開卷第 35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在112年3月底發 現乙○用平板搜索「女生為什麼要吃男生的雞雞」,發現 這件事情之前,乙○比較容易生氣、比較愛哭,情緒變化 比較大,情緒變化的時間有點長,到我發現乙○用平板搜 尋吃雞雞這件事情時,乙○情緒非常異常,我問乙○,乙○ 有說被告給他打手槍,被告也有打手槍,射精在小朋友的 肚子上面,乙○跟我說這件事情的當下是比較失落難過的 情緒,有點害怕,乙○沒有講口交的部分,我有告訴乙○說 媽媽有去詢問,有去處理,乙○情緒沒有明顯轉好,3月底 到5月,乙○情緒越來越差,會哭,112年5月20幾日的時候 ,乙○情緒不穩,問他話跟他講話,他都口氣不好很生氣 ,我就覺得他情緒不好,所以才又慢慢問他,就是有先安 撫他的情緒,我跟他說要相信媽媽會保護你,讓乙○覺得 可以放心的講出來,乙○才說被告有對他做口交,說被告 吃他的雞雞,以前說的打手搶有包含打手槍跟口交吃雞雞 ,只是他不敢把吃雞雞講出來,乙○一邊哭一邊說,有難 過跟生氣的情緒反應,有流眼淚,我問他說第一次從什麼 時候開始,他說從三年級的時候就有,他現在六年級,應 該是2年前,最後一次就是我們出去玩回來,5月份的時候 ,我沒有問到那麼詳細,時間、地點是乙○跟警察說的, 我跟乙○說要報警,他害怕我們這樣關係會不會變壞,覺 得很害怕跟很難過,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跟被告、先 生一家是和樂融融,有在來往的,平常假日會回去彰化員 林,也會讓乙○給被告照顧,乙○在彰化舊家、新家會跟被 告一起睡,乙○跟被告有一起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 146頁)。前揭丙女之證詞,可見乙○自112年3月前已有情 緒不穩狀況,3月有更明顯情緒異常情況,經詢問乙○,乙 ○僅告知部分被害情節,雖經丙女向乙○表示會加以詢問、 處理,乙○情緒並沒有明顯轉好,112年5月再因乙○情緒不 穩,向乙○詢問,乙○始說出遭甲男口交之事,乙○於各次 向母親述說被害情節時,難過、生氣並有哭泣之情況,知 悉丙女報警處理後,也害怕親戚間感情受到影響,此等反 應及神情,均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 ,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佐證乙○指訴為真實。   ⒉參酌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暨乙○心理治 療紀錄摘要表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密卷)、告訴代理 人刑事陳述意見㈡狀附心理諮商紀錄證明(本院密卷), 可見乙○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12月中旬,接受心理治療 共39次,心理師並認為乙○所呈現心理狀態符合受「性侵 害兒童心理創傷內涵之分析內容」中提及之創傷內涵,依 其時序性及精神症狀內容均明顯與本案之發生具有關連性 ,亦足資佐證乙○因本案發生而身心受創甚明,益徵乙○於 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尚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   ⒊再觀諸卷附丙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39至117頁、第145至147頁),可見如附件所 示內容,該等丙女與被告之訊息往來,被告於3月31日就 丙女訊息內所稱「甲男射精在乙○腹部」、「甲男以手握 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之指訴,以及於5月24日就丙女 訊息內所稱「對乙○口交」之指訴全無否認、爭執或質疑 (僅對使用自慰器表示質疑),而是直接表示道歉、不知 道這麼嚴重、不知道會被判刑。被告所傳送予丙女之訊息 內容文句流暢,尚知使用標點符號,並無語意不通情況, 絕無可能係隨意傳送。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解該等 訊息是為安撫懷孕丙女才道歉,然此類事情甚為嚴重,豈 有可能隨口承認,甚至多次表示道歉?若非被告自知有對 乙○做出妨害性自主行為,感到後悔歉疚,豈會於對話中 反覆多次向丙女表示道歉或提及彌補?上開對話紀錄均得 作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可證乙○指訴內容並非子虛。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   ⒈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 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 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 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 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 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人 因其年齡、閱歷、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 社會環境背景等,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異 ,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 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 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 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 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 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 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 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 思或成見。辯護人雖稱乙○未於案發時呼救,未於案發後 告訴他人,且未排斥甲男等語,然乙○於案發當時尚屬稚 幼之齡,社會閱歷未豐,心智發展程度未臻成熟,對於性 行為了解甚少,甲男為乙○家人,更常常受乙○父母所託照 顧乙○,乙○於警詢時證稱因怕驚擾鄰居,且因甲男曾向其 表示勿將本案強制性交情節告知他人,而感到害怕,自難 苛責其乙○未為更有力之抵擋、反抗、大聲呼救、開門逃 跑、立即報警、立即告知丙女等完美被害人之舉,也自不 能以乙○遭被告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後,仍與被告有所交 流往來等節,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⒉辯護人雖又稱:丙女豈可能均未察覺乙○異狀等語。然觀諸 丙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本案即係因丙女於112 年3月、5月,均有察覺乙○情緒有異,經詢問乙○始知悉, 至為明顯。而丙女於偵查中結證證稱:112年3月底,當時 我直接跟被告講為何有這種事發生,他辯解說他是教我兒 子性教育可能太過,跟我道歉,我就想說他一次機會,因 為他保證不會再犯,後來我比較提防他,他們相處時我都 會在旁邊,但他們如果在房間內,我就沒有進去看,5月 我有再問被告,他又道歉,說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我說你 上次已經說過一次,不要演戲等語(見他卷第45至53頁, 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 月乙○跟我說被告為他打手槍之後,我有跟被告聯絡,被 告跟我說只是性教育,他只是想教乙○打手槍,他有承認 他性教育是錯的,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一開始不太相 信這件事情,我先生有跟被告講不可以對小朋友這樣子, 5月乙○跟我說被告吃他的雞雞後,我馬上用LINE跟被告對 質,我有跟先生還有我娘家的媽媽說這件事,我媽媽有支 持我提告,我先生知道我要提告,可是他不想要參與這件 事情,因為他也很為難,可是就都不會來往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至146頁),可見丙女因112年3月詢問乙○時,並 未知悉全部被害情節,低估情勢,且因被告道歉,或因維 持家庭圓滿關係等考量,未選擇報警,於112年5月知悉乙 ○遭被告口交後,即選擇報警,此發現經過及事後處理之 反應,也均無不符常情之處。 (四)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 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 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 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乙○均有以手推阻或言 語表示拒絕等方式,以拒卻被告所為前述性交行為,業據 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白,被告猶繼續為之,所為自屬違背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罪,至多僅能 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然甲男所為明顯違背乙○意 願,自無從論以該等罪名,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乙○之繼叔(即被告的哥哥與丙女結婚) ,被告、被害人與被告的兄長、被害人的母親,於本案前 及期間曾同住,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 至62頁),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本案 強制性交行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共五罪)。被告 各次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或過程中所為猥褻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 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 乙○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親屬關係為上開犯行, 其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更造成 乙○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戕害乙○之身心發 展甚鉅,使乙○及乙○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 嚴予責難,兼衡乙○、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 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復斟酌被告所為咸屬類同罪質之 妨害性自主行為,衡酌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較高,施以刑罰之 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故應予以適度斟酌,復就本件對於 全體犯罪應予之非難評價,考量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所有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扣案手機本身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 1 於110年8月初某日晚上,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其與乙○繼父合租之住處(彰化舊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甲男趁乙○與其共寢之機會,違反乙○之意願,脫掉乙○之內、外褲,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直至甲男射精在乙○腹部,甲男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於112年1月間某日晚上,在臺中市西區乙○住處(地址詳卷)房間 甲男趁乙○在房間內浴室洗澡之際,違反乙○之意願,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於112年2月底某日晚上,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街住處(彰化新家,地址詳卷)房間 甲男趁乙○與其共寢之機會,違反乙○之意願,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街住處(彰化新家,地址詳卷)房間 甲男趁乙○與其共寢之機會,違反乙○之意願,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 於112年5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乙○住處(地址詳卷)房間 甲男趁乙○在房間內浴室洗澡之際,違反乙○之意願,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附件 3月31日週五 1.丙女「現在我最不知道怎麼面對的,就是你。你應該知道我觀察很久,才信任把乙○交給你。尻尻的事情,我始終無法釋懷,那個解釋,睪丸裝尿液,那件事情,我記得我敘述事應該直接跟他說是裝精液。直接講器官名稱,跟教乙○尻,完全是不一樣的事,對吧?而且你還要乙○不要講,你覺得,為什麼不可以講,因為代表你知道教他做這件事,不是對的,對吧?」 2.被告「等偶一下」 3.丙女「而且,我細問才知道,去年開始就這樣,所以我問乙○,你有沒有碰他身體,他說你尻完,射在他肚子上,而且也有幫他尻」、「他媽的,我整個震驚,你教我,我身為一個媽媽,我應該,怎麼樣,我真的不知道」 4.被告「等等語音」 5.丙女「我跟乙○說,不要在學校講這件事情,你覺得,老師知道這件事,會怎麼樣,我真的很崩潰欸我」 6.語音通話結束(01:02) 7.語音通話結束(1:30:42) 8.被告「我要去上班了」 9.丙女「ok」 10.被告「抱歉啦」、「性教育太爛」、「我比較直接....」、「但錯了就是錯了」、「過去有要買東西嗎」 11.丙女「沒有,但是載乙○不要騎太快」 12.被告「我認真問一個問題」、「我這樣教他非常爛嗎......」、「可能他太小,我一直把他當大哥哥看待」 13.丙女「他才小四」 14.被告「能理解」、「抱歉」 15.丙女「你要跟乙○道歉,我也覺得對不起他,讓他遇到這種事,這個經歷真的太特別」 16.被告「回來再跟他道歉」 (中略)  17.丙女「主要是,讓他知道,太早學習知道這些事沒必要」 18.被告「太早教育這種東西」、「對」 19.丙女「重點是不能觸碰別人,跟別人觸碰他這件事」 (中略) 20.丙女「妳知道性侵是一輩子陰影跟惡夢嘛?那個已經是無法自癒的事」 21.被告「這是要用一生治癒童年的」、「那我請問你一個問題」 22.丙女「?」 23.被告「我這樣做算是性侵嗎」 24.丙女「通報上去,是」、「你自己去查就知道了」 (中略) 25.被告「丙女」、「對不起」 26.丙女「沒有再一次,這種事件,我原則很清楚,我要保護孩子,這我責任。你也能明白」 27.被告「不會」、「視如己出」、「本意也不是要這樣」 (下略) 5月24日週三 1.丙女「你到底憑甚麼可以對乙○做口交的事,你是變態嗎?而且還是用平板加時間利誘方式叫他不要說,我之前為了家庭和諧,已經很犧牲,不把這事情鬧大唷!之前你這樣打手槍射精在他身上,跟幫乙○打手槍,這件事情你道歉說會改過自新,幹你娘,我的隱忍,換來你的超過,這件事情,我跟你沒完」 2.被告「對不起」 3.丙女「幹你娘,什麼叫對不起,你答應我什麼,你這樣我對兒子這樣欺騙我的對嘛」、「我的退讓讓你得寸進尺嘛」 4.通話取消 5.被告「那時候他搜尋那個,我還幫他。對不起」、「不是,我對你們也是真心的」、「可能在性方面沒有處理很好」、「真的很抱歉,我應該要制止他。不是一直順他的意思下去」 6.丙女「你不用在找藉口啦,你是在台中做這種事的餒,相信你改過,第一次是我蠢」、「你這種人居然敢把錯,推到我兒子身上,你要不要臉」 7.被告「都是我的錯,對不起。不應該有這種行為」 8.丙女「是這個月還發生口交的事,是在狡辯什麼的」、「怎樣,沒受到懲罰得寸進尺嘛?」、「下一步不就捅他屁眼」 9.被告「不可能」、「如果我要用狗兒子機會就更多。」、「反正錯就是錯了」、「對不起」 10.丙女「說什麼啦,馬德,你欺負我兒子,還敢講這種話」、「留著跟警察說吧,我一定告到底」 11.被告「對不起」 12.丙女「對不起的話,你上次已經跟我說過,你跟我保證什麼」 13.被告「我知道我給你的保證,但這點我的錯」、「我願意用任何方式去道歉及補償」、「我對你們也是真心。」 14.丙女「不用了,我上次已經說過,再有一次,我不可能會原諒。真心會這樣對待?口口聲聲說把乙○當兒子,是這樣對待的,這樣對待孩子的父親也是上社會頭條」 15.被告「真心就不會教這麼多年,真心就不會帶他出去跑跑跳跳」、「但我就是錯了」、「對不起」 16.丙女「所以可以理所當然做這種事情嘛」 17.被告「不可以」、「完全不行」 18.丙女「對不起有屁用,你累犯呢,而且還對他口交」、「肝泥娘,誰知道你還會對孩子做什麼變態的事」 19.被告「我可以默默的付出」 20.丙女「不用你付出,馬德,我真的眼瞎,還原諒你」 21.被告「你說什麼就做什麼」、「對不起,我做錯了這件事情」 (中略)  22.被告「反正我對乙○做這樣的事情就是我不對,對不起」、「很抱歉,你懷孕還讓你這麼情緒」、「不管對你們是不是真心的,這件事情本該就不應該存在。抱歉」 23.丙女「這件事情不是我兒子問題餒,你是利用別的事情,還是平板多玩時間,做這種事餒,什麼是順我兒子意,我跟你說,對我,我在怎樣,我都可以容忍,對孩子,不可能,何況你做這種,你對未成年孩子做這種事,你自己去搜索案件」 24.被告「我看一下」、「會被判刑」、「看到了」、「對不起我做了這麼嚴重的事情」 25.丙女「我之前警告你過了」 26.被告「真的很抱歉...我願意任何形式彌補」、「不管什麼時間什麼事情這樣的方式本不應該存在」、「抱歉,我願意彌補(哭臉)」、「原來這麼嚴重(哭臉)」、「丙女,對不起我做了這麼嚴重的事情(哭臉)。我願意用任何方式贖罪。」、「只要你一句話我都願意做,對不起(哭臉)」、「對不起我不應該用乙○對我的愛做這種事情。對不起。也不一該辜負你對我的信任」、「但我對你們絕對真心」、「或許我想法不一樣,但這種事情本就不應該存在」、「對不起(哭臉)」、「你一句話,我都願意去做。對不起,真沒想到這麼嚴重(哭臉)」、「我真的不知所措,對不起我做了這麼嚴重的事情(哭臉)」 27.丙女「這種廢話,你上次說過了,不用在演一次了,我不會原諒你,而且,我已經跟我家人說這件事情了。接下來,我看怎麼處理,學校怎麼處理,不要再靠近我家人一步」 28.被告「對不起」、「我的錯」 (中略) 29.被告「乙○是因為他是男生,」、「錯了就錯了」、「對不起」 30.丙女「恭喜你毀了一個家庭」 31.被告「我真不知道怎麼做,但很抱歉讓你這樣」 32.丙女「有誰會原諒一而再三的變態行為,身邊有人會因為你今天對男童做這種事,原諒的嘛?事情因誰而起?你都這個年紀分不清是非對錯,又一次犯更誇張行為嗎?說一樣的話,然後值得被原諒嘛?這次,我不管◎◎是什麼態度來處理這件事情,我都不可能原諒和解處理。」 33.被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做了,只能說對不起。」 34.丙女「你居然還買自慰器,叫乙○用,幫乙○口交,叫他自己控制速度,你到底是多變態,才做的出來這種事情,之後一切交由警方處理。我們絕對不會和解,你這種太過惡劣變態」 35.被告「我沒有買自慰器」 36.丙女「不然乙○說像屁眼一樣東西是什麼」 37.被告「我怎麼知道」、「有就有做」 (下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3-侵訴-73-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志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飲酒後未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同日14時21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在 該處路旁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方(甲○○未成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處理時,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0.87MG/L,始查悉上情。  ㈡嗣乙○○隨後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員警依法逮捕時,詎其因 其為無照駕駛,為避免遭員警開罰,竟冒用其弟弟「丙○○」 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丙○○」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3分許,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各該欄位 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丙○○」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其為丙○○本人遭警方逮 捕、通知,並用以表彰其為「丙○○」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丙○○,致使丙○○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並有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裁判及執行對象 認定之正確性;然經員警調取乙○○之指紋檔案後,並於翌日 (22日)再次詢問乙○○時,始發現乙○○冒用其弟弟丙○○之身分 應訊,因而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117、118頁 ;審交易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31至33、35、36、132、133頁)、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7、28頁)及證人即在場證人即 甲○○之配偶陳建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2、133頁)分別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丙○○」113年7月 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案號:238)(見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9頁)、本案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9頁)、被告及被害人甲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4頁)、 本案車禍事故照片(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案肇事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81頁)、 被告之指紋檔案(見偵卷第83頁)、被告所偽造之「丙○○」 指紋資料表(見偵卷第85、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 偽造之「丙○○」113年7月21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 、被告所偽造之「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 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偽造之「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見偵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 及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238)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足資為參)。查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文書 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各偽 造「丙○○」之署名及指印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業如前 述;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當場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而被告僅係為掩飾其真 實身分遭警查知,而在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所示之各該 欄位上,接續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而冒用「丙○○」 之身份及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 性質,該等署名及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丙 ○○」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 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多次偽造「丙○○」之署押及指 印之行為,乃起因其於113年7月21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 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 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 押罪等2罪名,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 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 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 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 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 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 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3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據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 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 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與其所犯偽造署押案件,雖非 屬同類案件;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 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外,復為掩飾其無照駕駛行為遭 警查獲,進而違犯本案偽造署押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及偽造署押等 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8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1 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後,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後 ,且其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行為遭警開罰 ,竟冒用其弟即被害人丙○○之身分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 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 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亦侵害被害人丙○○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本案所有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酒測值甚高,卻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 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生交通事故,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丙○○之寬宥,此有被害人丙○○所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頁),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 亦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 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 憑(見審交易卷第73、74、76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 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稍 有減輕;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偽造署押 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以及被害人甲○○、丙○○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材料規劃師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母親及4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 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罪所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 係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經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乙 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偵卷第24、2 5頁;審交易卷第57、59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署押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警察機關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0 「丙○○」113年7月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5頁 筆錄騎縫處 偽造之「丙○○」指印肆枚 偵卷第16至19頁 「受訊問人」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20頁 0 「丙○○」113年7月21日指紋檔資料表 空白處 偽造「丙○○」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85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簽名」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1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7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2025-02-11

KSDM-113-交簡-2256-20250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胡登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胡登峯累犯為由,而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 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64頁),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30號前,發現該處由告訴人周睿 君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 售價新臺幣(下同)110元之玫瑰涼菸1盒(盒內有14支涼菸 ,每盒原有20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之,並抽畢其中2支。嗣經周睿君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剩餘之12支涼菸而發還 告訴人。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 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5 至31、39至41、43頁;簡上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佐,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則有卷 內送達證書可佐(簡上卷第31、47、49頁),故本院業已確 保被告就本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表示機會之程序保障。是以,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 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 加重其刑的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其適用 法律自有違誤,科刑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5日,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從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為由,認毋庸為累犯之認定,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售價 110元之玫瑰涼菸1盒,價值雖非甚鉅,所為仍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僅抽畢其中2支涼菸,其餘涼菸已 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 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而已將累犯前科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 準之審酌事項,惟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 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雖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仍不生重複評 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3-簡上-378-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周竹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周竹蓮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周竹蓮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 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2629-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佳甄即陳秀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陳佳甄即陳秀慧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 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陳佳甄即陳秀慧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 ,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 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 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 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 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 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 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 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 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 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 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 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 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 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 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 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 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 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 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 ,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 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 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 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 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 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 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 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 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 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 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 ,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 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 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 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 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 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 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 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 ,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 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 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 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 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 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 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 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 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 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2625-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雅玲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楊雅玲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楊雅玲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 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523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懋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8時2 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8時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證人陳佳玲」,應更正記載為「證人陳佳伶」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 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向告訴人 李慶和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 程車,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兼衡案外人 即被告親屬陳佳伶已代被告向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 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 案外人陳佳伶所書寫之信件(置於偵卷第18至19頁間)、告 訴人領取前揭款項之領據(偵卷第19頁)存卷可憑,堪認告 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自由、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14頁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255元之財產上利益, 固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案外人陳佳伶 已為被告向告訴人賠償1,000元,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且案外人陳佳伶與被告間既具有 親屬關係,則其等於日常生活中非無可能將相互提供財務支 援,故若再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恐將對被告及案外人陳佳伶形成雙重剝奪,是綜據上述各 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   被   告 陳慶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懋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搭乘李慶和所駕駛之計程車 ,致李慶和誤以為陳慶懋有給付全部車資之意思,即將陳慶 懋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然陳慶懋下車後,即假意 上樓取款而拒不支付車資新臺幣255元,李慶和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慶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懋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慶和之指訴。  (三)證人陳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卷附監視錄影截圖4張。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卷附領據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慶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4-簡-225-2025021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裕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淵宏 相 對 人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 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 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19,0 18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 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 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 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10

KSDV-114-司聲-2-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永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林永仁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林永仁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 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5241-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劉佳璋即劉家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劉佳璋即劉家銘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劉佳璋即劉家銘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 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 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 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 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 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 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 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 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 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 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 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 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 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 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 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 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 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 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 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 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 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 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 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 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 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 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3730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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