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怡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1)列明全體被
告姓名、住居所、本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
全部遺產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2)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
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遺產之分割
,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則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原告自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亦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文怡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被繼承人王允中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並列明全部遺產,依前述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
程式。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全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9
8,996元,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應繼分比例1/3為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定為9,665元【計算式:298,996元×1/3=99,66
5.3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簡-187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