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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2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之胞妹為4個月大之嬰兒,然乙竟將其獨 留多日致死,嚴重疏忽照顧,同住之甲僅係1歲6個月之幼兒 ,無自我保護能力,同有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現乙因涉犯 殺人罪羈押中,無法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加上乙與親屬 關係不睦且疏離,無親友能提供甲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 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 2月25日止。考量乙因獨留甲之胞妹多日致死一事遭羈押, 已非適任照顧者,雖乙之親屬現表達有照顧甲之意願,惟照 顧能力猶待觀察評估,親屬資源尚需時間建構,故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 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之胞妹僅4個月大,卻遭乙獨留多 日,並對外謊稱已托顧友人,任由甲之胞妹生命消逝,罔顧 人命,缺乏親職能力,全無保護照顧意願,而同住之甲年僅 1歲9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身安全亦有遭受嚴重威脅之 虞;又乙之母親前因無法諒解乙未婚生育,逕將乙趕出家門 ,嗣乙因涉犯殺人罪遭羈押,乙之母親雖表示有照顧甲之意 願,且積極配合社工訪視及建議,然因過往僅有協助短暫看 護甲之經驗,是否為合適之替代照顧人選,仍待觀察評估, 親屬資源建構中。此外,經詢問後,乙對於延長安置甲一事 表示沒有意見,有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 前之人身安全,並提供甲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 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護-987-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0000000000000000 受 安 置人 N-11104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5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 受安置人N-111045表示其父N-000000A時常趁其睡著時外出 ,且常有吃不飽,衣著髒污,並家中環境髒亂等情事,顯見 有兒少獨留及疏忽照顧之情事,聲請人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4 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 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迄今,N-000000A親子會面 狀況不穩定,期間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聯繫並了解N-000000 A生活狀況,受安置人安置後N-000000A生活不穩定,並有吸 毒再犯之情事,亦無明確之照顧安排及計畫,故評估N-0000 00A整體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不彰,且N-000000A之強制性親 職教育尚未完成。綜上所述,無法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安全 ,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兒童權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 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 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主責社工持續與網絡人員 及案家共同討論案主後續處遇方向。(二)照顧者親職功能 評估:案家親職功能不佳,本府裁處案父強制性親職教育, 並邀請案祖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提升案家親職功能,以評 估案家親職教育執行成效,目前案祖母已完成,案父部分尚 未完成。(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1.親屬安置:依 據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經評估 親屬資源後,目前暫無適當親屬支持系統能提供案主長期穩 定的照顧與保護。2.返家評估:本府已裁處案父強制性親職 教育,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尚需時間觀察評估案家是否有能 力讓案主返家。建議:案母在監,本案案父支持系統不足, 且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親職及照顧功能均欠佳,無法 確認案主返家後安全,故本府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N-111045現年僅7歲,自我保護能力 仍有不足,且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之親職與教養能力均 待提昇,尚難給予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及適合之成長環境, 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受安 置人之父N-000000A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 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1045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8

CHDV-113-護-351-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 置 人 黃○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富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黃○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上22時許接獲派出所通知,受 安置人母王○華喝醉推著嬰兒車行走於車道中線,並有酒醉 路倒狀況,且受安置人黃○豪下半身未著衣物,屁股有紅腫 脫皮情形,據民眾告知,受安置人母已酒醉攜受安置人在外 遊蕩約2小時,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疑似已超過餵食時 間,評估受安置人有監護不周及疏忽照顧情事。經聲請人及 警員到案家訪視,受安置人父黃○富已入睡不清楚受安置人 母喝醉一事,對於受安置人照顧情形一無所知,自述身體不 適,無力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且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 ,聲請人評估後於110年9月30日0時3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0年度護字 第39、49、111年度護字第13、28、48、67號、112年度護字 第22、49、71、93號、113年護字第26號裁定在案。嗣因聲 請人未於113年7月3月凌晨0時30分之7日前向鈞院提出延長 安置聲請,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50號裁 定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3日18時再次 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且因受安置人父母能力受限,無 法配合聲請人提出之處遇,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 人尚不適宜返家,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8月16日18時起,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並獲鈞院113年護字第62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本季安排1次 請假返家,受照顧狀況皆屬平穩,親情維繫狀況良好,另本 季安置期間聲請人因聯繫不到受安置人之父,經查受安置人 之父於今(113)年6月因酒駕累犯入獄迄今皆未出獄,聲請 人實際到訪受安置人母現今住所,住所為老舊式平房,環境 陰暗潮濕,不適宜兒少長期居住,故現階段無法進行返家, 聲請人已向受安置人母告知需要安穩住所才可讓受安置人進 行返家,受安置人母承諾後續待受安置人父出獄後會再找適 當住所。  ㈢上季因受安置人已達就讀幼兒園年紀,聲請人於本季追蹤幼 兒園相關狀況,受安置人母表示已有幼兒園願意協助受安置 人就學,但聲請人經觀察受安置人母現今居所狀況,居家環 境不佳且危險,評估案家環境不適宜受安置人返家。  ㈣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母雖有意並期待受安置人返家,近期亦 有配合相關處遇,但受安置人父因酒駕入獄,評估飲酒樣態 未改變,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另案家 環境雜亂及陰暗潮濕,故評估暫不適宜進行返家,且受安置 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基於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評估其尚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3年11月16日18時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113年度護字第62號民事 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 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父母對於本院 函文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母亦因無法接通 而未能確認其意見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 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 人僅3歲餘,安置於聲請人所安排之寄養家庭接受照顧服務 ,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健康狀況穩定,發展正常 ;而受安置人父原從事工地工作,7月份因酒駕關係現已入 獄須執行至12月,曾欠卡債尚在償還中;受安置人母為受安 置人主要照顧者,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僅新臺幣1萬 元至2萬元間,收入不穩定,現今居所為老舊式平房,然屋 內環境髒亂且昏暗潮濕,地板閒置雜物較多,無法給予長期 安穩之照顧環境,雖有租屋想法,但因無法負擔房租費用, 至今尚未租賃適當住所;又受安置人父母與親友關係不睦, 少互動往來,親友資源薄弱,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 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 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 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 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 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18

ILDV-113-護-8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9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99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99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699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遭甲699M獨留在家 中,疑有疏忽照顧之情事通報進案,本中心受理通報調查, 並隨即與甲699M討論並簽訂照顧契約書,同年於服務期間, 再次接獲通報,於同年3月27日、5月27日、12月27日,將受 安置人甲699獨留在家中交由未滿12歲案姊照顧,甲699M對 於獨留受安置人甲699未感到不妥,且無適當親屬資源可提 供甲699照顧與保護,評估甲699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為維護 兒童人身安全,聲請人先後聲請獲准將其緊急保護安置、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 理人甲699M對照顧討論會議有關甲699照顧安排擬定合宜計 畫,會面承諾均未有具體執行,亦未有進行親職教育,故評 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合宜調整,且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 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考量8699僅2歲尚無自我照顧能力 ,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減,現安置期限即將屆滿,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其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反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為 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99遭多次獨留在家或在家將交由 未滿12歲案姊獨自照顧,顯有疏忽照顧;受安置人甲699於 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699M未提出合宜照顧計畫,會 面承諾均未有具體執行及進行親職教育,經聲請人評估其親 職態度尚未有調整,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 庭保護因子,且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故為提供 受安置人安全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7

TCDV-113-護-66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孟君 受 安 置人 N-11301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 018獨留在家,雖家中尚有受安置人之兄N-000000C,惟N-00 0000C亦為未成年,並非合適照顧之人,且N-000000C有突然 外出的情況,致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 處於危險情境中,且經確認N-113016之手腳有擦傷、瘀傷, N-113017的左腳大拇指有傷口且紅腫、嚴重蛀牙,皆未受妥 適處理,顯見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母N-000000B有疏忽 照顧之情況。綜上,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 18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為維護受安置人N-11 3016、N-113017及N-113018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第226號民 事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本案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 示可協調接送N-113016、N-113017上下課時間,而N-000000 B則可全天候照顧N-113018,另N-000000B表示有兩名案表舅 可同住一起照顧受安置人,但因過往案家同住成員變動大, 故需再與N-000000A及N-000000B及同住成員詳細討論照顧計 畫和安排,避免讓受安置人再受有疏忽照顧及獨留之情事發 生。又N113016A及N-000000B雖穩定參加親子會面,但會面 過程中仍較為放任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 沉迷3C,無法有效予以教養,故聲請人已提供親職教育課程 ,藉以提升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雖N-0000 00A及N-000000B已配合完成課程,但成效有限,且目前家中 雖有替代照顧支持系統,但替代照顧者卻不停轉換,故為確 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受適切照顧,將召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 議討論先以漸進式返家確認受安置人三人返家後受照顧及是 否再有獨留之況。此外,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 113018經安置後,三人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 受安置人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聲請人爰依 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一)N-000000A到庭陳述略以:伊有向社工提及不能將受安置人 單獨在家之事。又伊現在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半到晚上10點 半,一個月可以排休五天假,且是自己排假,並無固定休星 期六、日。另社工指稱陪同照顧受安置人的人時常更換,但 伊就是有二個弟弟會陪同幫忙照顧,從未更換,只是伊無法 提供社工所需的個人資料而已,且這幾個月中社工稱欲來伊 家裡訪查,但最後都沒前來。此外,伊對社工表示之前曾與 伊溝通欲以漸進式返家與突襲檢查的方式觀察獨留情形有無 改善之作法並無意見等語。 (二)N-000000B到庭陳述略以:聲請人稱要到家裡訪談,但半年 來從未來過,伊也不好找到社工,伊要詢問受安置人有無感 冒、要不要提供衣物,聲請人都稱不用,且伊去探視時受安 置人都沒穿伊購買的衣服,聲請人稱伊照顧受安置人不佳, 但伊看聲請人也沒照顧的比較好,且聲請人指稱伊讓受安置 人看手機,但現在受安置人看手機仍很頻繁,受安置人並吵 著要返家。又伊原本在家照顧受安置人,從受安置人被安置 沒多久伊即開始上班,伊現於伊先生上班的公司擔任會計的 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下午4點,且如三名受安置人 返家,因受安置人白天要上課,下課時伊已下班會去接受安 置人,伊星期六、日則不用上班。另聲請人雖指述與伊同住 之人每次都不同,但社工到伊住家時即看到已30幾歲與伊同 住的伊表姐的兒子,伊並有提供社工伊表姐兒子的電話,且 都有配合社工的要求,開會、上課伊都有參與,不知為何還 要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原本在伊家庭好好的,如此拆散 伊與受安置人怎麼可以,另法規並無規範獨留要送安置,且 警察到伊住處,伊都在家中,伊只希望受安置人能回家。此 外,伊對社工表示之前曾與伊溝通欲以漸進式返家與突襲檢 查的方式觀察獨留情形有無改善之作法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30 16)、案主2(即受安置人N-113017)及案主3(即受安置人 N-113018)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社工及寄養社工每月訪 視以瞭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 照顧功能評估:案父母雖積極想接回照顧案主們,但案父母 卻仍無法提出明確的照顧計畫,且案家的變動性太大,無法 確認能執行照顧計畫之人;另案父母對於法規及教養知能有 所不足,對於獨留案主們都是輕描淡寫,並無法明確認知到 危險性,故將持續與案父母及同住親友確認案主們未來就學 及生活照顧安排,並追蹤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參與及能力提 升狀況。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父親友支持不足,案母雖 有親友可協助,但會同住的替代照顧者卻不停變換,故無法 確保其能執行照顧計畫,恐仍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建議 :綜合上述事實,本案案父母尚無法提出明確照顧安排計畫 ,並確認後續同住成員,但就過往經驗案家同住成員不停變 換,無法確保照顧計畫的執行,而案主們目前安置於寄養家 庭,其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案主們返家,恐 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故將先召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 議,討論案家狀況是否先以漸進返家方式,確認案主們返家 後受照顧狀況及是否再有獨留之況,在未確認及評估案主們 漸進返家狀況時,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現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3016 、N-113017、N-113018分別年僅7歲、5歲、4歲,均無自我 照顧及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N-000000B前曾多次讓受安置 人獨自或與同為未成年之受安置人兄獨留在家中,此次開庭 仍以其周遭很多人的家庭也都如此卻未見兒童被安置、法條 規定只有受虐、遭性侵的兒童需被安置,沒有規定獨留要被 安置等語資為抗辯,顯見N-000000B迄今仍未意識到任令6歲 以下兒童獨留家中之危險性,其親職與教養能力均待提昇, 其現階段尚難給予受安置人三人妥善之照顧及適合之成長環 境;另受安置人父N-000000A因工作關係而無法善盡保護照 顧受安置人之責。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 護,親友支持系統顯有不足,依現況,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 三人返家後不會再遭其父母獨留家中或疏忽照顧,為免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 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3016、N- 113017、N-113018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7

CHDV-113-護-330-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蘇○平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江○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於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 詳對照表)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於民 國109年5月26日因左側頭部紅腫,由父母即相對人蘇○平、 江○瑄帶至醫院就醫,經醫師評估有頭骨骨折情形,因未成 年人A前於109年4月21日曾因重度呼吸窘迫、身體多處不明 傷勢、明顯尿布疹住院治療,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之傷 勢亦無法說明,經新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A人身安全考量於1 09年5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嗣相對人 二人遷居桃園市,新北市政府函請桃園市政府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然相對人蘇○平、江○瑄生活、經濟狀況仍未穩定,且 表達無意願接回未成年人A,故未成年人A由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至今。另蘇○平、江○瑄對未成年人A之手足亦有疏忽照 顧之情事發生,未成年人A之弟弟現已歿,經法醫相驗死因 為嬰兒猝死症,而蘇○平、江○瑄就該意外未予合理解釋;未 成年人A之妹妹因有紅臀、預防針延遲施打及疑似發展遲缓 情形,又經通報,評估蘇○平、江○瑄未給予其妥適照顧,於 113年1月29日予以緊急安置。再者,蘇○平有多項犯罪紀錄 ,收入不穩定且與居住環境不良,而江○瑄工作亦不穩定且 自認年輕、缺乏社會經驗,對於提升親職能力之態度消極, 相對人二人均拒絕主動申請會面關懷未成年人A,顯見渠等 無意願亦無能力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有疏於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二人之親屬支持均屬薄弱 ,蘇○平自幼與父母親關係疏離、斷絕聯繫,江○瑄之父母離 婚後,江○瑄即未曾與父親聯繫,江○瑄之母親、外祖母身體 狀況均不佳,尚需照顧年幼之未成年人A之舅舅、阿姨之子 女,無能力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綜上,蘇○平、江 ○瑄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A之權利義務,而其他親屬 皆表達無意願及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A,顯見其他家屬資源 皆不足以支持未成年人A返家,考量未成年人A年紀尚幼,缺 乏自我照顧之能力,需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使其健全 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 ,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對未成年 人A而言為最有利之選擇;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具備人力、財 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A 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 之管理,故宜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因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停止相對人 等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聲明:㈠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未成年人A之親權應予停止。 ㈡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㈢指定聲請 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 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 次安置之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及保護 個案停親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 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停親報告,報告中指出未成年人A於109年 5月26日因左側頭部紅腫就醫,經診斷頭骨骨折,相對人蘇○ 平、江○瑄無法合理解釋未成年人A受傷成因,未成年人A經 安置迄今逾4年,相對人蘇○平、江○瑄對於未成年人A之事務 態度消極,多係社工催促才配合親子會面,安置期間亦鮮少 主動關懷未成年人A,另相對人二人照顧案弟時,餵奶後發 生嬰兒猝死意外,於照顧案妹期間,雖引進到宅親職教育及 育兒指導,相對人二人仍忽略案妹預防針施打、就醫診療及 身心發展等需求,以致案妹因未受適當養育照顧由外縣市政 府於113年1月29日緊急安置,社工多次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 成年人A照顧規劃,相對人二人後又表示無能力照顧案主, 盼將未成年人A出養,是以相對人二人非但未積極探視未成 年人A,亦未配合完成相關親職教育,更無監護未成年人A之 意願,顯未善盡親職責任,且相對人蘇○平、江○瑄經本院合 法通知,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訊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表示意見等情,均可證相對人蘇○平、江○瑄對於未成年人 A之事務漠不關心,顯見渠等對未成年人A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未成年人A之親權人,從而,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於未成年人A之全部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  ⒉經查,相對人蘇○平、江○瑄既經本院裁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A 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 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查,蘇○平與親屬失聯已久,江○瑄之母親及外 祖母健康不佳,且需照顧江○瑄之年幼手足,均無多餘心力 且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此有上開停親報告可佐。本 院參酌上情認定相對人蘇○平、江○瑄之父母均非適切之監護 人人選,此外,亦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可資擔 任監護人一職,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 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 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 ,且已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A相關事宜,是倘由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蘇○平、江○瑄 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 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A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 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家親聲-504-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係相對人甲、乙所生之女 ,前因未受到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2日起 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由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4日止。相對人甲、乙及受安置人甲原居住於彰化縣,故 相對人甲、乙對受安置人甲嚴重疏忽照顧之行為由彰化縣政 府提起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為緩起 訴處分,目前相對人甲、乙於高雄市租屋而居。相對人乙因 患有非典型身心疾病及重度憂鬱症且反覆有自殺意念,須持 續就醫回診,生活仰賴相對人甲照顧。又相對人甲、乙現階 段生活狀況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之妹(下稱案妹),而 向社會局申請安置,社會局已於111年12月19日協助案妹安 置。綜上,相對人乙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相對人甲須兼顧工 作及照顧相對人乙,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甲,評估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 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9號民事裁定、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配合完成親職教育 ,親職能力確有提升,但對於子女照顧仍無法提具體規劃及 目標,雖經引入賦能計畫,但相對人乙礙於疾病因素致親職 能力提升幅度有限,且因身心疾病影響,仍無法妥適照顧受 安置人甲及案妹。相對人甲雖已有基本照顧與親職能力,但 又因工時長且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相對人乙,家中又無替 代人力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甲現時返家仍有人身安全 疑慮。另受安置人甲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甲、乙亦表示同 意,有兒少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7

KSYV-113-護-1009-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3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通報遭其母乙 獨留於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社政調查初期乙態度防備,隱匿 住所且約訪困難,透過警政協尋後於11月12日訪視甲及乙, 社工觀察甲身形過於瘦小,生長曲線皆低於標準;於113年   11月26日檢查發現甲全身長骨有12處骨痂,睪丸處有一處嚴 重尿布疹及疑似右側肋骨骨折,於11月28日啟動重大兒虐報 檢偵辦,乙涉嫌重大。又11月29日甲檢驗出先天性梅毒,為 乙垂直感染所致,評估乙照顧知能嚴重不足,甲無合適親屬 可提供照顧,遂於113年12月11日將甲緊急安置,為甲之人 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 詢問乙對於本件安置之意見,乙表示同意甲安置,惟希望社 會局可安排時間讓其與甲見面,有113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 可稽,審酌乙疏忽照顧甲之情節嚴重,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甲 ,依甲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16

KSYV-113-護-1016-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黃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B、林C對於未成年子女黃A(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親權全部,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B、林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黃B、林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0月 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黃A為相對人黃B及林C之非婚生子女,109年7月20 日經黃B認領,同日相對人黃B、林C協議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黃B行使或負擔,相對人黃B於111年7月5日將未 成年人黃A接回,並委託予相對人黃B之姐黃D監護,惟因黃D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黃A合適生活照顧,於112年3月29 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二)未成年人黃A出生前,相對人黃B即已入監服刑,故黃B未曾 照護未成年人黃A;相對人林C則於未成年人黃A出生後,短 暫照顧一個月,目前亦在監獄服刑,刑期至125年。未成年 人黃A之發展情形於112年4月於奇美醫院進行聯合評估時, 發現其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遲緩,需進行早療,認知、理解能 力較薄弱。113年5月8日聯合評估複評時,未成年人黃A已符 合常模,無須再進行早療。 (三)本件相對人黃B及林C未能提供未成年人黃A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黃A之權益著想,請求停止相 對人黃B及林C對於未成年人黃A之全部親權。另未成年人之 祖父母均已亡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尚需照顧1名13歲及1 名11歲之小孩,無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黃A,已簽署放棄法 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故為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97號、第169號、第265號、第363號、113年度護字第 82號、第16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 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將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黃A顯疏 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黃A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案未 成年人黃A之生父、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親權,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 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查未成年人黃A祖父母均已 亡故,外祖父母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之孩童,無照顧意願, 並已簽署放棄法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若僅因上開法條之 順序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是本院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又過往 未成年人黃A之家庭照顧及親職功能不佳,致未成年人黃A多 次遭通報疏忽照顧,家庭親屬資源又薄弱,考量未成年人黃 A之最佳利益,及相對人亦同意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狀,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四)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 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 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 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置疑遭其法定代理人疏 忽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家 防中心已於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置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迄113年12月25日。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 能力尚待評估與調整,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 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 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8號民事 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仍有續為安置受安置人A之必要: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目前2歲5個月,身高90.6cm,體 重13.4公斤,與同齡孩子發展相符,食慾良好,喜歡探索環 境中人事物,照顧狀況穩定,安置初期機構評估需特別追蹤 其鮮少拿畫筆塗鴉及經常墊腳尖走路,並觀察受安置人A口 語表達少,經機構職能老師評估受安置人A大小及精細動作 皆屬正常範圍,口語部分可透過增加刺激協助增加仿說機會 ,暫無需進行早療相關資源引入。  ⑵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3歲,無固定工作及休假時間,其 與案父離婚後攜案手足搬回案外祖母家,案母則不定時凌晨 外出進行清潔工作,案手足由案外祖母看顧,案母過往有重 度憂鬱症診斷、吸食毒品記錄,觀察案母會談過程易精神恍 惚與難聚焦討論,對於案手足照顧較難具體描述,雖有意願 盡快接回受安置人A,然就社工與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照顧分 配、安排規劃時,案母未察覺其身心狀態、作息顛倒對案手 足穩定照顧有直接影響,其就實際照顧受安置人A計畫及親 職功能仍待觀察評估。  ⑶案家親屬部分:案外祖母為清潔公司主管,僅週末及晚上幫 忙照顧及支應受安置人A及案手足日常生活所需。案舅舅從 事鷹架工程工作,與其女友偶爾同居於案家,有空會協助看 顧並購置玩具予案手足。  ⑷親子會面安排:案外祖母皆能主動提前提供探視時間供社工 安排,並可於會面時準時抵達並配合相關規定,案母則容易 出現遲到情形,尚能協助準備受安置人A所需,會面時可主 動與受安置人A互動、陪伴其玩遊戲,惟113年9至10月案母 因故難取得聯繫,期間也未進行探視,安置迄今,案外祖母 進行6次親子會面、案母進行5次親子會面,案母第5次會面 有協助案手足請假前來探視,並購買2人喜愛點心供受安置 人A及案手足於探視過程中享用,聲請人亦有向案母了解近 況,並在提醒其需配合處遇及評估受安置人A返家適切之重 要關聯性。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認知與親職能 力尚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A返家後 可獲得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 安置,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持續與案 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提供合宜親職輔導課程以提升 其親職功能,並同步評估相關親屬適切照顧資源,且為維繫 親子間情感與互動,將穩定安排親子會面。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將持續提升案母親職 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單獨照顧 受安置人A,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 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6

PCDV-113-護-78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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