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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范志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 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   被   告 范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區○ ○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新莊車站 旁停車場,趁林宏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旋轉動鑰匙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林宏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臺鐵竹中車站鐵橋下尋獲該 機車,並在安全帽內襯採獲范志明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宏彧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 113604559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辨識系統 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核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CDM-113-竹簡-1285-202411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許庭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區○路000號地下 停車場處,因未依指示標線行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詰倪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3 5元(工資41,937元,零件100,89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 輛維修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事故發生 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090元, 加計上揭工資費用41,937元,共52,027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0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10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0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 用41,93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為52,027元(計算式:10,090元+41,937元=52,02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223-202411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謝沐堂 被 告 陳帥福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工地擔任警衛工作,被告乙○○持鐵鎚,另被告甲○○及訴外人 方昱棋、李良駿、胡少斌以持椅子或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等傷害,因此成為殘 廢。  ㈡原告因上揭傷害歷經休養,警衛工作因此遭解僱,身體及精 神受有痛苦,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 同侵權行為人5人應連帶給付。又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如內部 分擔,每人應賠償金額為10萬元,原告前已與方昱棋以4萬 元調解成立,且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故方 昱棋其之其餘分擔額6萬元亦已免除,故扣除方昱棋應分擔 之10萬元,原告尚未受填補之損害為40萬元。原告僅與方昱 棋調解成立,並未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原告尚 得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40萬元及其利息 。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以:伊 係以鐵鎚敲桌子,並沒有打原告身體,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也 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方昱棋、李良駿及胡少斌 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鎚,被其他人持椅子或徒手 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等傷害,雖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4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甲○○、乙○○及方昱棋 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並辯稱略以:被告 乙○○拿鐵鎚敲桌子,另一名點工有作勢要打對方,但沒有人 打原告,我們只是互相叫囂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第83頁、第86頁、第20 1頁),而依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顯示約有4至5人聚集在棚架外,並無手腳 飛舞之跡象,是僅能證明被告及方昱棋等人於上揭時間,曾 聚集在彰化縣○鄰鎮○○路0段000號工地出入口處,難以證明 被告、方昱棋等人曾毆打原告。  ㈢又關於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部分,原告自承事發後身上並沒有 流血,雖有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但醫院叫伊去看中醫比 較快,沒有讓伊掛號繳費,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7號刑 事卷宗所附11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可憑(見該卷宗第108頁 ),可知原告事發後身體並未流血,就醫亦遭拒,是原告於 事發後是否成傷,實啟人疑竇。原告雖提出順武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9頁),主張其因111年11月16 日之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門診日期為111年11月18 日,可知原告係於事發2日後始前往求診,則該傷勢是否與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具關連性,誠非無疑。綜前,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難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糾紛而受有傷 害。  ㈣再者,原告雖稱方昱棋就本件傷害行為已與原告調解成立, 方昱棋同意賠償原告4萬元,並提出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149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係方昱 棋對原告所提之公然侮辱告訴、原告對方昱棋所提傷害告訴 ,雙方息紛止訟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即有上開侵權行為。  ㈤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 等權利,造成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0

PDEV-113-斗簡-223-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12、5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佐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SayHi 暱稱「張小鈞」,在「執有你才懂得愛」群組內公開傳送「 有人需要商品,可試,可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達有 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 年10月11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示欲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同年12月17日某時許林義鈞與 警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包後,旋於翌(18)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毒品包裝形式更改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膠囊,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應允後 ,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鵑如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一街元 生公園,由林義鈞下車準備交易上開毒品時,經警方表明身 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摻有 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膠囊(毒品成分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 時3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尋找呼友可 分」,向不特定人傳達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帳號,遂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 示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義鈞與警員改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旋於翌(25)日凌晨1時3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公園內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時,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1包(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義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字第534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7-30、225-229頁、112偵字第553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5-23、101-104頁、本院卷第53-59、141-1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手機APP「SayHi」、LI NE對話紀錄等擷圖37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8張、LINE對話、大頭照、手機狀態等翻拍照片12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等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查緝林義鈞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聊天室語音對話 譯文一覽表、Grindr、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93、103-107、113-15 1、165-167頁、偵卷二第25、31-84頁)。復附表一編號1及 附表二編號1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頁、偵卷 二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 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別係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膠囊,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 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 ,然已因鑑驗用盡,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附表 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透明膠囊內含米色粉末1顆 總淨重0.1194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總淨重0.3186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OPPO A3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20

TYDM-113-訴-176-202411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 號、第3346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與潘昱愷為朋友,潘昱愷與黃宗霖為朋友(潘昱愷、 黃宗霖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 決有罪確定)。緣潘昱愷與施柏邑前有債務糾紛,黃宗霖前 因細故而對施柏邑心生不滿,黃宗霖遂以臉書暱稱「黃上豪 」向施柏邑佯稱欲介紹工作云云,藉此邀同施柏邑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 東萬壽路房屋),以進行談判,施柏邑即於同日下午2時20 分許,依黃宗霖指示,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東萬壽路房屋 。而潘昱愷於該日恰與黃宗霖有約,黃宗霖知悉潘昱愷及施 柏邑間存有前揭債務糾紛,遂指示潘昱愷於東萬壽路房屋會 面,潘昱愷便與林瑞豪一同前往。嗣黃宗霖、潘昱愷、林瑞 豪先後抵達東萬壽路房屋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潘昱愷、林瑞豪共同持棍棒毆打施柏邑,黃宗霖則從旁助 勢,並致施柏邑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 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 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簽立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以此等強暴手段使施柏 邑行無義務之事,嗣潘昱愷、林瑞豪再利用人數優勢,違反 施柏邑之意願,迫使施柏邑上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 0號,妨害施柏邑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施柏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他154卷第8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施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昱 愷、黃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63卷第1 15至120頁、偵653卷第273至275頁、第213至218頁、第231 至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東萬壽路房屋前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9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653卷第31至43頁、第77至81頁、第109至113 頁、第195至198頁、第187頁、第189至193頁、第3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潘昱愷、黃宗霖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簽立 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及偕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妨 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 宗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合法 方式處理,動輒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更憑藉人數優勢,以 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其身心受創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然其經起訴後,未能 坦然面對自己所應擔負之責任,選擇逃避司法審判,經通緝 後始緝獲到案,且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人僅有同案被告 潘昱愷1人,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5頁) ,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前 有相類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販 、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他154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據被告 自陳為其所有,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同案被告潘昱愷 一起過去東萬壽路房屋的,我們本來就在同一輛車上,我沒 有直接與同案被告黃宗霖聯繫等語(見本院113他154卷第89 頁),此情亦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偵查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逕認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上開時 間,在東萬壽路房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 同案被告潘昱愷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 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具狀對同案被告潘昱愷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7頁),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訴緝-123-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KD」)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有罪確定, 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成員,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婕安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所涉犯 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3711號案件偵辦中),廖帷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57526號、第59690號案件提起公訴)則負責 向蔡婕安收取上開贓款(俗稱第一層收水),甲○○則負責再 向廖帷同收取前述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等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 欺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婕安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廖帷同。廖帷同最後再 將其向蔡婕安所收取之款項,於112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桃園中寧店,交付予到場收款 之甲○○。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桃園區新埔六街同安親子公園廁所內,自大號間之 上方將其向廖帷同所收取之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甲○○ 依「東尼」指示,從贓款中抽取報酬分配予「二號」、「四 號」,甲○○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乙○○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 同案共犯蔡婕安、廖帷同、證人即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 蔡捷安之司機梁中銓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提領影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婕安、廖帷同、證人梁中銓於警詢證 述在案,且有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東尼」、「二號」、「四號」及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 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收水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甲○○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㈦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剝皮酒店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 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既有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第二層收 水、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共計51,127元、被告犯 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被告前因犯詐欺多罪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甲○○(車手 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 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 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再經被告交 付予不詳上手,是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詢時你說那一天 有抽出3000元當你的薪水,檢察官訊問時你說當天是抽2000 元,所以是2000元還是3000元?)答:我是抽3000元,但10 00元是車資,2000元是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此與其警詢供陳相符,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 為3,000元(按刑法上之沒收不扣除犯罪成本),該等不法報 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許 4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珍圭帳戶)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 蔡婕安 2 112年6月24日17時41分許 10,004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8分 20,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9分 1,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43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2024-11-19

TYDM-113-審金訴-1476-202411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美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美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品「義式番茄肉醬歐姆蛋包飯」貳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熊美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因安眠劑使用障礙症所致 之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商品義式番茄肉醬歐姆蛋包飯2件( 價值約為新臺幣17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2號   被   告 熊美台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美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3 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 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義式番茄肉醬歐姆蛋包飯2 件等物得逞。嗣經該店店長楊勝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熊美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拿取上揭物品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 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壢簡-1820-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其配偶陳玨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昀陞,認為劉昀陞與陳玨甯有不當接 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拉扯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之劉昀陞衣領,並以拳頭毆打劉昀陞之臉部數下,致劉昀 陞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昀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32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㈢警員蔡峻翰於113年6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 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擷圖3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背面 )。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偵卷第16頁)。  ㈥現場暨車輛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㈦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  ㈧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偵卷第23頁)。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主觀上認為其配 偶與告訴人劉昀陞有不當接觸,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 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素 行尚屬良好;又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用武 器,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堪認被告之手段尚知節制; 然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或對告訴人表 示歉意之具體表現,自不應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 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9

SCDM-113-竹簡-1069-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黃泓瑋 被 告 郭海水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61,5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 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未予減速、車 速極快,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行駛於北門街雖車速減速 慢行,依舊反應不及被撞擊左側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7 、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和皮下肺氣腫、頭部外傷、左 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脅腹挫傷之傷害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兩造均各負一半 肇事責任。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21,614元,因車禍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 用。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依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 勢宜休養3個月,故休養期間為11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 日沒有工作。因原告是從事房仲業(永慶不動產嘉義吳鳳林 森加盟店,金元元有限公司),而依撥款紀錄可知原告於112 年3月薪資為50,074元、112年6月薪資12,390元、112年7月 薪資56,031元、112年8月薪資16,583元、113年2月薪資為15 7,630元、113年4月薪資為75,026元、113年7月薪資225,171 元、113年8月薪資151,187元及金元元有限公司之薪獎證明 綜合觀之,原告主張每個月薪資有7萬元並非不合理。退步 言之,縱使對於原告薪資無法認同,則原告已舉證「車禍後 到現在有在工作」的事實,只是剩每月薪資9萬元無法舉證 時,但至少可以請求基本工資,並非這三個月薪資完全不得 請求,故依113年的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3個月為82,4 1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除多處骨折 外,身體多處受有重創,傷勢非輕,且原告因此住院6日加 上2次回診造成生活不便,現騎車、外出均心中有所陰影, 只要車經過即會感到害怕,嚴重影響人際社交關係,故長期 下來其精神打擊甚鉅,並原告現於永慶房屋擔任房屋仲介、 大學畢業、月薪7萬元等身分、資歷及經濟狀況,而請求20 萬元,應屬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⒌本件未領得強制險。  ⒍原先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均捨棄(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因本人車禍前有簽10件以上之委賣契 約,在我車禍期間並沒有辦法處理,只能由同事處理,也沒 辦法帶客人去看房成交,所以沒辦法得到完整業績收入,在 這三個月也沒有辦法持續開發帶看,已經三個月沒有業績收 入,不只影響當下,還有以後收入。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在劃設「停」字標誌之支幹道巷口停下後再繼續 前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支道車應讓幹道車」 之規定,且被告有採取防禦性駕駛即於交岔路口前已減速, 已經有盡到注意義務,所以認為沒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21,614元,不爭執。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爭執,房仲業主要是採浮動獎金,且跟 政府政策有關,今年是打房年,所以原告今年度的獎金應該 不會很高,故認為原告沒有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不爭執。  ⒌未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有上開傷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9日嘉市交警字第1137450278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8張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 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 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 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 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見 本院卷第131至第132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門街東往 西向行駛時,行經北門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北 門街上設有「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為等 速通過路口,被告駕駛車輛沿興中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路口 雖有減速然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程度,且依當時天氣晴、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兩造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所行經之北門街既設 有「停」之標誌而為支線道,自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告 所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是本件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肇事主因 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防禦性駕駛,然自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係維持等速行經交岔路口,且 見原告自北門街行駛而來亦未再降低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尚難認已為防禦性駕駛,是仍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多項過失,然依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觀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有減速及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未遵守速限行駛,是並無原告所稱有多項過 失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再本件車禍雖有尚有訴 外人何秋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北門 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興中街北側紅線內,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然依訴外人何秋蓉所停放之位置,並未影響兩造注 意對方來車之視線,故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附此敘明。又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1,61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應以平均月薪7萬元,工作損失期間為11 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計算,並提出薪獎證明、金元元 有限公司薪資撥款紀錄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10至113頁、第115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⑵依上開金元元有限公司薪資撥款紀錄可知,原告於其主張需 休養之期間,仍於113年2月領得157,630元、113年4月領得7 5,026元,並無未領得薪資之狀況,且後續之113年7月領得2 25,171元、113年8月領得為151,187元,亦均高於其於事故 前之112年3月領得50,074元、112年6月領得12,375元、112 年7月領得56,031元、112年8月領得16,568元,亦無原告所 主張影響後續之業績情形。  ⑶再原告雖提出金元元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之薪獎證明證明原 告113年1月至6月份,6個月平均薪獎每個月約為9萬元整(見 本院卷第11頁),另又提出113年9月25日在職證明書證明每 月薪資5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就原告每月薪資之多少前 後已有不同,證明力已屬有疑,況參以原告亦自陳:擔任工 作為房仲沒有底薪保障,是靠業績累積獎金,113年只有2、 4、7月有領得獎金等語,亦與上開薪獎證明及在職證明所述 不同,尚難認原告於每月均固定領有薪資,故原告雖於休養 期間之3月、5月並無領得金錢,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所致。又原告雖稱於113年9月都沒有領得相關的 獎金,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況原告亦稱後來又因為政府房 市的問題,所以都沒有成交獎金等語,是縱原告後續確無領 得金錢,亦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原告既未舉證有因車禍休養受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0,000元,應屬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均為 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及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 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5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3,600元【計算式:14,400元÷(3+1)=3,600元】,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600元。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05,214元(計算式 :21,614元+180,000元+3,60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56 4元【計算式:205,214元×0.3=6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 ,56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嘉簡-851-202411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已危及公眾交通 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 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 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0月22日8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三光路158巷口,不慎與傅旻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傅旻軍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22)日8時42分許 ,測得陳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傅旻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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