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黃泓瑋
被 告 郭海水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61,5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
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未予減速、車
速極快,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行駛於北門街雖車速減速
慢行,依舊反應不及被撞擊左側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7
、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和皮下肺氣腫、頭部外傷、左
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脅腹挫傷之傷害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兩造均各負一半
肇事責任。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21,614元,因車禍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
用。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依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
勢宜休養3個月,故休養期間為11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
日沒有工作。因原告是從事房仲業(永慶不動產嘉義吳鳳林
森加盟店,金元元有限公司),而依撥款紀錄可知原告於112
年3月薪資為50,074元、112年6月薪資12,390元、112年7月
薪資56,031元、112年8月薪資16,583元、113年2月薪資為15
7,630元、113年4月薪資為75,026元、113年7月薪資225,171
元、113年8月薪資151,187元及金元元有限公司之薪獎證明
綜合觀之,原告主張每個月薪資有7萬元並非不合理。退步
言之,縱使對於原告薪資無法認同,則原告已舉證「車禍後
到現在有在工作」的事實,只是剩每月薪資9萬元無法舉證
時,但至少可以請求基本工資,並非這三個月薪資完全不得
請求,故依113年的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3個月為82,4
1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除多處骨折
外,身體多處受有重創,傷勢非輕,且原告因此住院6日加
上2次回診造成生活不便,現騎車、外出均心中有所陰影,
只要車經過即會感到害怕,嚴重影響人際社交關係,故長期
下來其精神打擊甚鉅,並原告現於永慶房屋擔任房屋仲介、
大學畢業、月薪7萬元等身分、資歷及經濟狀況,而請求20
萬元,應屬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⒌本件未領得強制險。
⒍原先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均捨棄(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因本人車禍前有簽10件以上之委賣契
約,在我車禍期間並沒有辦法處理,只能由同事處理,也沒
辦法帶客人去看房成交,所以沒辦法得到完整業績收入,在
這三個月也沒有辦法持續開發帶看,已經三個月沒有業績收
入,不只影響當下,還有以後收入。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在劃設「停」字標誌之支幹道巷口停下後再繼續
前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支道車應讓幹道車」
之規定,且被告有採取防禦性駕駛即於交岔路口前已減速,
已經有盡到注意義務,所以認為沒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21,614元,不爭執。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爭執,房仲業主要是採浮動獎金,且跟
政府政策有關,今年是打房年,所以原告今年度的獎金應該
不會很高,故認為原告沒有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不爭執。
⒌未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有上開傷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9日嘉市交警字第1137450278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8張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
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
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
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
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見
本院卷第131至第132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門街東往
西向行駛時,行經北門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北
門街上設有「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為等
速通過路口,被告駕駛車輛沿興中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路口
雖有減速然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程度,且依當時天氣晴、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兩造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所行經之北門街既設
有「停」之標誌而為支線道,自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告
所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是本件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肇事主因
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防禦性駕駛,然自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係維持等速行經交岔路口,且
見原告自北門街行駛而來亦未再降低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尚難認已為防禦性駕駛,是仍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多項過失,然依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觀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有減速及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未遵守速限行駛,是並無原告所稱有多項過
失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再本件車禍雖有尚有訴
外人何秋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北門
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興中街北側紅線內,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然依訴外人何秋蓉所停放之位置,並未影響兩造注
意對方來車之視線,故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附此敘明。又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1,61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應以平均月薪7萬元,工作損失期間為11
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計算,並提出薪獎證明、金元元
有限公司薪資撥款紀錄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10至113頁、第115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⑵依上開金元元有限公司薪資撥款紀錄可知,原告於其主張需
休養之期間,仍於113年2月領得157,630元、113年4月領得7
5,026元,並無未領得薪資之狀況,且後續之113年7月領得2
25,171元、113年8月領得為151,187元,亦均高於其於事故
前之112年3月領得50,074元、112年6月領得12,375元、112
年7月領得56,031元、112年8月領得16,568元,亦無原告所
主張影響後續之業績情形。
⑶再原告雖提出金元元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之薪獎證明證明原
告113年1月至6月份,6個月平均薪獎每個月約為9萬元整(見
本院卷第11頁),另又提出113年9月25日在職證明書證明每
月薪資5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就原告每月薪資之多少前
後已有不同,證明力已屬有疑,況參以原告亦自陳:擔任工
作為房仲沒有底薪保障,是靠業績累積獎金,113年只有2、
4、7月有領得獎金等語,亦與上開薪獎證明及在職證明所述
不同,尚難認原告於每月均固定領有薪資,故原告雖於休養
期間之3月、5月並無領得金錢,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所致。又原告雖稱於113年9月都沒有領得相關的
獎金,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況原告亦稱後來又因為政府房
市的問題,所以都沒有成交獎金等語,是縱原告後續確無領
得金錢,亦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原告既未舉證有因車禍休養受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0,000元,應屬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均為
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及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
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5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3,600元【計算式:14,400元÷(3+1)=3,600元】,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600元。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05,214元(計算式
:21,614元+180,000元+3,60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56
4元【計算式:205,214元×0.3=6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
,56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簡-85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