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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3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冠宇與關係人劉榮華為鄰居, 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2分,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持手機向關係人即劉榮華之妻王麗君跟拍、滋 擾,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拍攝王麗君之情事 ,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並有關係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前因有警 員表示有人檢舉我家門口外水溝蓋上有空心磚放置於水溝蓋 上。當我看到我家門外有很多鄰居,而王麗君徒步走向其他 鄰居,我擔心她與其他住戶聊天時會亂講我去叫警察說是我 檢舉其他鄰居,基於保護我自己名譽,怕其他人亂講我的壞 話誹謗我,我才持手機錄影向其他住戶攝錄,沒有在針對王 麗君,之後也將手機攝錄影像刪除等語。查,自關係人提供 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移送人雖持手機持續拍攝含王麗君在 內之住戶,惟係於自家門前以和平手段所為,亦無緊迫跟拍 之相類情形,是認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應尚屬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擾及該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事。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 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 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9

CCEM-114-潮秩-15-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河吉 林永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483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河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永邦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其與林永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簡河 吉、林永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⒉更正「魚10餘條」為「魚10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 河吉、林永邦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河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林永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簡河吉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簡河吉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 罪質之罪,是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 定最高度刑。  ㈣被告簡河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陳地成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暨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河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其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永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魚2 條;被告簡河吉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魚10條,各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分別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釣竿、漁網等物,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 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 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無 簡河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魚2 條 林永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魚10條 簡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魚壹拾條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2號   被   告 簡河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Z000000000號         林永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河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 108年聲字第14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一)其與林永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由簡 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邦,前往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地號)內之池 塘(下稱本案池塘),趁無人注意之際,簡河吉、林永邦各持 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釣竿竊取由陳地成所有、放養在上開池 塘內的魚,惟簡河吉未釣到魚而未遂,林永邦則釣得魚2條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二)簡河吉復於112年4月21日 晚上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本案池塘,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魚網竊取本案池塘內的魚10餘條,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陳地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地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河吉、林永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地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本案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陳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11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河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永邦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簡河吉、林 永邦就犯罪事實(一),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河吉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簡河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簡河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簡河吉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月15日)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 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有竊取 告訴人陳地成所有之大頭鏈魚約50條、吳郭魚約500條、草 魚約50條、鱸魚約50條,尼羅紅約50條,價值共計新臺幣8 萬元,惟此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竊取前開所指物 品,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要屬同一,僅所竊物品 品項、多寡有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審簡-156-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辰○○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6、10、 11、12、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地點」欄編號7關於「新埔 東社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浦東社區」。⒉其「時間」 欄編號11關於「113年1月7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13年1月17日10時許」、編號12關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7日10時許」、編號14關於「1 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 9時10分許」、編號15關於「113年1月5日12時5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無法自律約束行 為擅取他人水孔蓋等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對 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於審判中與遭竊之新浦東社區、有囍社區、 蔚城社區、新品川社區、山海大地社區等之管理委員會均成 立調解,其餘被害社區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被告非無悔 意,併考量被告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詳本判決附表),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後15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甚短,被害 人雖有不同,但罪質均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 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 編號7、8、9、14、15所示部分,被告於審判中業與該等部 分之被害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給付之 金額,就該等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若就此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 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編號1、2、3、4、5、6、10、11、 12、13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孟子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春天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皇后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馥樂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大學人居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龍築大廈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新浦東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關於有囍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9關於蔚城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0關於靜廬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1關於靜江悅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2關於海明威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3關於帝富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4關於新品川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5關於山海大地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被   告 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即徒步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癸○○、寅○○、庚○○、辛○○、戊○○、巳○○、丙○○、 甲○○、丑○○、子○○、卯○、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社區消防送水口等物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證據 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所擔任社區職位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1 乙○○ 總幹事 (提告) 民國113年1月4日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孟子社區) 消防出水孔蓋共7個,價值共3萬元 共3萬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 2 癸○○ 主委 (提告) 113年1月5日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春天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數個,價值共1,000元 共1,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3 寅○○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6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皇后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9個,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4 庚○○ 幹事 (提告) 113年1月7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馥樂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6個,價值共6,000元 共6,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張 5 辛○○ 管理員 (提告) 113年1月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0○0號(大學人居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2個,價值共2,000元 共2,000元 現場照片共1張 6 戊○○ 主任委員 (提告) 113年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龍築大廈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1組半,價值共3,000元 共3,000元 現場照片共4張 7 巳○○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16日10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巷000號(新埔東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9個,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8 丙○○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有囍社區) 消防出水轉接頭共10個,價值共3萬元 共3萬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9 甲○○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至58號(蔚城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13個,價值共1萬3,000元 共1萬3,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 10 午○○ 主任委員 (未提告) 113年1月3日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號、15弄1號(靜廬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共2個,價值共2,000元 共2,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11 丑○○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7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36號(靜江悅社區) 消防栓蓋6組,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12 子○○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海明威社區) 消防灑水出水口5個,價值不詳 不詳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 13 己○○ 副主委 (未提告) 113年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10號(帝富社區) 消防灑水出水口數個,價值共1,000元 共1,000元 現場照片共2張 14 卯○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2號(新品川社區) 消防進水口蓋數個,價值不詳 不詳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 15 壬○○ 社區主任 (提告) 113年1月5日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山海大地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頭共4個,價值共8,000元 共8,000元 現場照片共4張

2025-03-19

SLDM-114-審簡-217-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家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左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與「臺灣臺北 藝術大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左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停車場車牌辨識系 統辨識異常而需改以人工收費之機會,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貪圖小利而侵 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停車費,除使北藝大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所侵占財物 之數額、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並於偵查中自動繳 交其所侵占之全部金額,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 月15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卷第8頁 背面)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身心障礙 由被告照顧),與身心障礙的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因貪 圖小利而思慮未周,趁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行為確 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認不諱,並自動繳交其侵占所得,見 有相當之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 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㈥本件被告所侵占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共計新臺幣22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如前 所述,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 權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3號   被   告 左家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家文於民國108至111年間,受雇於天威保全公司並經公司 派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臺北藝術大學(下稱 北藝大)內擔任保全,負責北藝大停車場收費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左家文知悉車輛進出北藝大停車場時,因系 統有時會辨識異常而需改以人工收費方式比對收取停車費, 而以人工收費方式收取停車費者系統將不會留存紀錄,竟利 用此系統上漏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前開停車場之系統漏洞,而以 人工收費方式向離開停車場之車輛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 金額後未將費用繳回北藝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教育部政風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家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天威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蔡曉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圖13張、保全員收取停車費用標準、國立 臺北藝術大學汽機車管理暨違規處理辦法、法務部廉政署勘 查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等情形,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被告左家文 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固曾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經調查後,被告坦承確有侵占停車 費乙情,業為其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附卷可 參,是就被告部分存有新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停車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3日19時10分 30元 2 111年10月5日19時 36分 30元 3 111年10月7日22時16分 30元 4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 30元 5 111年10月20日19時39分 100元

2025-03-19

SLDM-114-審簡-220-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乙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其前案即有相同罪質 之犯罪,可見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沒收、追徵本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3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 決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 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7時12分至7 時15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社子分行外,徒手竊取李柏勳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白色摺疊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李柏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發現張太安於同日9時36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北市 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口,再換乘不知情之其母范美蘭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其為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美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失竊物品圖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本署113年7月12日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口,再換乘證人即其母范美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多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4-簡-7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華 曾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華、曾國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華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因林朝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對 之稱「看什麼」等語,並揮動手,誤認其欲對之攻擊,而對 林朝品潑灑咖啡,後二人步出該店,賴國華明知出手拉扯、 推擠,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穩,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林朝品互相推擠、拉扯,復於林朝品跌坐在地後 ,用雙手拉處其右腿,賴國華之同事曾國銘見狀,即與賴國 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用腳踹林朝品身體、 並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林朝品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輕微腦 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朝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國華、曾國銘(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傷害之犯行,被告賴國華辯稱:當天我走在前面出超商, 告訴人林朝品攻擊我,不是我去傷害他,我連打到他一下都 打不到,他拉著我背後的衣服,我傷口全部在背後。我跟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曾國銘當初是為了救我等語;被告曾國銘 辯稱:我是看我同事被打,一時緊張要去拉告訴人,告訴人 是做粗工,我打不過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稱:我於今日(按即113年6月28日)7時左右,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遭到二名男性傷害,我有先問 黃色衣服的男子在看什麼及揮手,但沒有打到對方,對方誤 會我要攻擊對方,就用保溫杯裡面的咖啡潑我,我就跟對方 出店門,後續我們雙方有互毆,對方有用腳夾我的身體壓在 地上。後續另外一名男子跑過來說你有打我同事,就用腳踹 我身體,然後還用手上的安全帽敲我的頭,這名男子說要報 警,我就跟對方說好,並請黃色衣服的男子先把腳鬆開,後 來我去撿掉在地上的東西等警方到來,我有受傷,受傷的部 位是額頭以及後腦杓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4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①畫面時間( 下同)7時26分13秒至15秒,告訴人與被告賴國華走出便利 商店時,二人發生拉扯而轉一圈,接著告訴人的塑膠袋落地 ;②7時26分16秒至18秒,被告賴國華右手撿起塑膠袋丟棄, 將該袋物品散落地上,雙方互相拉扯推擠;③7時26分26秒, 被告賴國華以右手瓶狀物揮向告訴人;④7時26分33秒,告訴 人與被告賴國華以手互相拉扯;⑤7時26分41秒,告訴人與被 告賴國華拉扯後,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⑥7時26分48秒,被 告賴國華跪倒在地,被告曾國銘出現在被告賴國華身後;⑦7 時26分53秒,告訴人跌坐在地;⑧7時26分55秒、56秒,被告 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⑨7時26分57秒,被告賴國華雙手 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揮舞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則伸手阻擋;⑩7時26分58秒,被告賴國華雙手 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以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 部,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 62頁),足見於上開時地,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有互相推擠 、拉扯,被告賴國華並抱住告訴人的腳,被告曾國銘則以腳 踹告訴人,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節,堪以認定。被 告賴國華否認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前額 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 核與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及被告曾國銘踹 告訴人身體、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部位吻合,堪認被 告二人確有因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 擊,因此防衛行為之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之抑制,亦 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有效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 動,始足當之。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賴國華所稱告訴人毆打之情,乃在其動手前已經 完成,即屬侵害已過去之情形,是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 拉扯、推擠均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 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另被 告曾國銘係於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上時,方出現在監視器畫 面中,固可認被告曾國銘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惟隨後於告訴 人跌坐在地時,被告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再於被告賴 國華雙手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曾國銘所為顯無法將被告 賴國華與告訴人分開,是難認被告曾國銘此部分所為係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從而,足認被告二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依上說明,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 人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傷害告訴人乙節達成 謀議,惟被告曾國銘於被告賴國華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 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密 接,且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間舉止知之甚詳,卻無任 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 ,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被告二人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段參 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應具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 考量本件起因於被告賴國華誤認告訴人出手攻擊,而持咖啡 潑灑告訴人,且被告賴國華於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過程中亦 有受傷,並非單方攻擊告訴人;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參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暨被告賴國華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 、未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曾國銘陳稱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國銘於本件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易-59-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世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蔡承翰」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美林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帳號與陳志偉聯繫,佯稱可以現金 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志偉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另由劉世偉依「蔡承翰」指示,於113年3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陳志 偉取款,劉世偉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 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後,配戴該偽造識別證向 陳志偉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志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志偉及遭冒名之美林證券、蔡承翰。嗣劉世偉旋將贓款丟包在 不詳地點車輛之輪胎後方,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拾取 轉交上游共犯,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世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9 3頁),且據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17035卷第 23-27、29-31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 035卷第37、41-44頁)、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7035卷第47頁、偵7709卷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709卷第59-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記錄(偵7709卷第77 -10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 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 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 偵查、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要件,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 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等犯罪事實與起訴 事實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 理時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蔡承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17-218 頁)應具悔意,又衡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既已整 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 (二)被告自承本案獲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卷第9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本院卷第92頁),已扣案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 欺等案(尚未確定),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 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蔡承翰」署押1枚) 1張 偵17035卷第47頁 2 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張 偵7709卷第75頁(扣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欺等案)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偵7709卷第65、75頁(扣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欺等案) 4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2025-03-19

SLDM-113-訴-1020-202503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王珮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汽車經 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9394元(工資8,935元烤漆1萬 3619元、零件2萬684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 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及王珮琪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故 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54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詳附件勘驗筆錄)可 知,事故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行駛於系爭汽車同向車道之前方,後系爭汽車自肇事機車之 後方行經肇事機車之左側超越,系爭汽車之後照鏡碰撞肇事 機車左側把手位置,肇事機車隨即重心不穩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由是可知肇事機車原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系爭汽車 超越肇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 ,難認被告斯時可得預期系爭汽車突然從其左後側超越,衡 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 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 任可言。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一、檔案名稱:(B前行車記錄器)影片時間第5秒碰撞.mkv影片時間:9秒   錄影位置:原告保戶車輛前行車紀錄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未顯示日期及時間,四個角落分別有原告保戶車輛前後左右鏡頭之小視窗。此時為下午,天氣晴,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之外側車道;被告則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靠右行駛),此時兩車間隔尚有一段距離,並均持續向前行駛。   00:01至00:05時,兩車均沿同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並自同向後方,行經被告機車左側並超越之。由右下小視窗(即原告保戶車輛右側行車紀錄器)可見原告保戶車輛行經被告機車左側時,其右後視鏡撞到被告左手或機車左側把手附近位置,被告機車隨即重心不穩往原告保戶車輛右側車身傾斜並發生碰撞。 二、檔案名稱:(B右行車記錄器)影片時間第1秒碰撞.mkv影片時間:10秒   錄影位置:原告保戶車輛右行車紀錄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未顯示日期及時間,四個角落分別有原告保戶車輛前後左右鏡頭之小視窗。此時為下午,天氣晴,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之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0至00:01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行經被告機車左側,其右後視鏡撞到被告左手或機車左側把手附近位置,被告機車隨即重心不穩往原告保戶車輛右側車身傾斜並發生碰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9

CLEV-114-壢保險小-33-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簡嘉仁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雲 林縣○○鄉○○村○○00號嘉仁工程行,因細故與潘水鳳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及拉扯潘水鳳身體,致潘水鳳受 有腹部及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簡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7、43、4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水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7、38頁),及證人周逸凡、鄭佳如、李勇傑、許志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傷勢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3頁、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警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過程 中推打、拉扯告訴人之動作,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 損失,亦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 況,以及其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ULDM-113-易-822-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6 、853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94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航設備1個、農用發電機1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6時32分許至同日6時44分許間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雲林縣 ○○鄉○○○000號之巷弄,見張連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徒手打開該車輛車門後,拔取 該車輛車內之導航設備1個,得手後即駕駛甲車離去。  ⒉於同年月19日10時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游清雄位在雲林縣古 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游宅),見游清雄將其所有之 農用發電機1台置於游宅家門前,遂趁機徒手拿取游清雄所 有之發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 即駕駛甲車離去。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承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 不諱(偵8539號卷第9至14頁、偵8536號卷第11至14頁、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連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連基之同事余耀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8536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游清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8539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鄉 ○○○000號之現場照片共8張(偵8536號卷第17至21頁)、古 坑鄉大湖口130號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偵8536號卷第20 至21、89至90頁)、被告行竊路線圖1紙(偵8539號卷第19 頁)、游宅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1張(偵8539號卷第 21至27頁、第97至102頁)、游宅現場照片共2張(偵8539號 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8536號卷第33、35 頁)、114年1月21日雲檢智忠113偵8536字第1149002171號 函(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9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11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僅 說明被告曾受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然觀本院上開裁定,本案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未有竊盜之案 件,是檢察官主張應以累犯加重被告刑度之前提已有錯誤, 而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何以本案有其他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 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 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被害人2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予被害人2人,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 損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853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⒉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敬懲。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竊得之導航設備1個、農用發電機 1台,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弟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簡-7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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