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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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林志成 相 對 人 林益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瑋恩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益漳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成前經本院111年監宣字第1 061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林益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而被繼承人林 炳深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 人林炳深之繼承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法 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林瑋恩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炳深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炳深 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 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炳深之遺產由聲請人、相對人及 其他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是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 關係人林瑋恩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 認由關係人林瑋恩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7

TCDV-113-司監宣-546-20241217-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柯○○ 相 對 人 柯○○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柯○○之遺產協 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 因甲○○前經鈞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被繼承人柯○○(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 )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 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為特別代理人,以 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柯○○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彼此關係密切,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 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7

TNDV-113-司監宣-60-2024121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95年度禁 字第4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88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丙○○○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丙○○ ○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丙○○○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丙○○○之繼承人A01 、戊○○、己○○○、庚○○、辛○○之印鑑證明、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113年11月20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丙○○○之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戊○○、己○○○ 、庚○○、辛○○等6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6分 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13

PCDV-113-司監宣-43-20241213-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童木緞 相 對 人 童芳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玉卿為受監護宣告人童芳鈴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童坤 生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 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姊,而相對人之兄童坤生不幸於113年4月4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欲辦理被繼承 人童坤生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法定代理 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於11 3年9月23日取得本院113年司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但因 分割協議錯誤,今具狀重新聲請。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姊夫之妹吳玉卿(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 鈴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司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 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法定代理 人,且同為被繼承人童坤生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童坤生 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法定代理 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童 芳鈴,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吳玉卿係為相對人之姊夫 之妹,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特別代理人,有 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應繼分已獲有保 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吳玉卿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 鈴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童坤生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2

TCDV-113-司監宣-513-20241212-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甲OO 與相對人乙OO為姊妹關係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金爐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 金爐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2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黃金爐之個人基本資料確認無訛,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金爐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金爐於110年8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黃劉腰及子女黃鎂惠、黃明煒、黃冠逢、 甲OO 、乙OO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金爐所遺坐落 於苗栗縣○○鎮○○段00地號、91地號土地,由六名繼承人平 均分配,故此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金 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 甲O 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1

TYDV-113-司輔宣-8-20241211-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雙 方之父即丁○○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茲為辦理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 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受監護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 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受 監護人之外甥,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 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 ,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1

CYDV-113-司監宣-19-20241211-1

司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明桂 關 係 人 謝宏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子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宏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子 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辦理被繼承人葉謝萌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子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明桂係受輔助宣告人葉子生之 父,葉子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裁定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在案。茲因聲請人配偶 即被繼承人葉謝萌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 輔助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輔 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謝 宏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 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關 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舅舅,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 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謝宏育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葉子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謝萌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1

TPDV-113-司輔宣-4-20241211-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A03之子,而受監護 人A03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留有 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 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而關 係人甲○○為受監護人A03之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無 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A03於辦理被 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應繼分為1/4,而 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 式,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其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媳,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 出具願任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 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2-10

PCDV-113-司監宣-51-2024121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陳佶利 關 係 人 蔡金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金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佶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陳佶利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佶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雅玲為相對人陳佶利(即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入住照護機構之每月支出龐 大,而相對人名下之存款不足長期支應養護費用所需;而相 對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與聲請人共同繼承取得,聲請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 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 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蔡金澍為辦理相對人名下系爭土 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書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之不 動產出售許可處分件,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關於系 爭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顯然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依法 不得代理相對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蔡金澍為聲請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甚親,且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復無其他不適任事 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蔡金澍為相對人於辦理系 爭土地出售許可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潘 志雄,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 別代理人潘志雄應就其所代理之聲請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 件,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06

TNDV-113-司監宣-36-20241206-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均湧 林淳瑤 林軒邑 相 對 人 謝明秀 法定代理人 謝林育 關 係 人 萬鈺村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萬鈺村(民國53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明秀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謝明秀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為堂兄弟姐妹關係 ,兩造之祖母謝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相對人經本 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弟 弟謝林育為其監護人,弟弟謝宗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欲分割謝月英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監護人謝林 育均為謝月英之繼承人,謝林育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萬鈺村即相對人之舅舅,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監護人戶籍謄本與關係人萬鈺村戶籍資 料。 (二)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328號分割遺產卷宗。 (三)萬鈺村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萬鈺村擔任相對人處 理謝月英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萬鈺村為相對人之舅舅,非謝月英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 割事件與相對人沒有利益相反。 (二)萬鈺村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萬鈺村有 何不適任之處,認為萬鈺村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五、萬鈺村在辦理分割謝月英遺產事務時,要保障相對人所分得 之遺產符合相對人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家聲-2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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