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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葉依婷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 款本金㈠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㈡1,850,000元,並均約 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借款之利息利率均按乙方(即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74%),加年利率㈠1.2%、㈡4.7% 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㈠2.94%、㈡6.44%,並均隨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另上開借款㈠逾期在六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借款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上開借款㈠依據借款契 約書第8條第㈣;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經合理期間以書面以通知後,債務人亦未依約繳付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借款㈡依據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可酌情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案經多次通知後,被告亦未依約繳付 即喪失斯限之利益,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均自113年5月30日起算之本息不依約定 繳納。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 2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 查詢單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電催記錄表、催告函及郵政 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5,4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4

TNDV-113-訴-1698-2024122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王又銘 被 告 劉○翰 (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明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翰於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當事人即其 與法定代理人劉○明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分隱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渠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遂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時11分至111年1月26 日1時13分止,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綽號「阿芯」之人 ,向原告佯稱需先行匯款方可辦理貸款之詐術,致原告一時 不察,依其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被告劉○ 翰上開帳戶,經原告事後驚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詐欺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27、328號(111年度少調字第 259、3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宣示裁定劉○翰交付保 護管束。本件係因被告劉○翰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由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得原告損失170,000 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劉○翰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劉○翰於本件發生時 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翰之父即法定代 理人劉○明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 法第184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 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另 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27、328號少年事件全 卷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本件被告劉○翰係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又被告劉○明為被告劉○ 翰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對於被告劉○翰負 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義務,依民法前揭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70,000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 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70,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4

TNEV-113-南簡-842-20241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王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 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台 灣之星業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 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陸續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 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 幣(下同)16,937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4,651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2,286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 未支付。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 、門號服務申請書、變更事項登記表、門號費用帳單(末期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45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電信服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937元及其中4,651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4

TNEV-113-南小-1381-20241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俊文 被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薛健龍借錢 而親自簽發,還沒清償,但薛健龍後來說該本票遭其妹妹即 被告偷走,要原告不要清償。被告非系爭本票的所有人,兩 造沒有借貸關係。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被告係票據 持有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空言稱其與被告間無 借貸關係,又系爭本票已因薛健龍報警遭竊(苟有報警失竊 ,即有準誣告之問題),即認被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無 可採。系爭本票原債權人薛健龍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 告完成債權轉讓簽署作業,故該本票已轉移債權人為被告, 被告並以高雄瑞豐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告知薛健龍、蘇 楠凱(保證人)及原告,俾以確定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已 因薛健龍之債權及票據之讓與而取得債權人及票據執票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已因債權之讓與而隨同移轉予 被告,被告既已合法占有上開本票,自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 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卻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南簡字卷第31、32頁),原告有被隨時追 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 以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 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 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 (三)查:  ⒈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乃是自訴外人薛健龍竊得,原告是向薛健龍借款而簽 發該本票,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之主張並非互斥關係,而是原告主張被告是竊取而 持有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原告對於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出於無對價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承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薛健龍於112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南簡字卷第55、5 9頁),然細觀其「報案(受理)内容」欄係記載「報案人放 置於保養廠的抽屜内支票一張遭渠親妹薛蘭君竊取並兌現新 台幣57660元,今至所報案全案依規定受理。」等語,與本 件之系爭本票的種類、票面金額均非相同,顯無法執之證明 原告的主張。另原告提出薛健龍另案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對於被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案件之刑案傳票(南簡字卷第61 頁),固有斯案,但該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其竊盜罪嫌嫌不足,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閱(南簡字卷第173-17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 宗核之無誤。而薛健龍已將系爭本票移轉予被告乙節,也有 被告提出的「債權人轉移同意書」、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借 款契約可佐(南簡字卷第73、193-197頁),薛健龍亦於上開 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有簽立前揭移轉同意書之情,可徵 被告所執情節,確有其事;薛健龍雖於該偵查案件另主張上 開文書是被告趁其車禍受傷不識字而簽立云云,並提出107 年3月16日就醫紀錄、診斷證明以佐,惟其車禍發生時間是 在106年,最近之就診證明則在107年3月間,距離其於112年 3月間簽立該移轉同意書,已有5年之遙;且其提出的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目前仍有記憶力不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 暈眩等後遺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內容,亦未提及不識 字或與認知功能關涉之病症,是薛健龍所述之情,實難憑採 。既此,原告主張被告是竊取而持得系爭本票云云,舉證容 有不足,自不能以其一方之陳述而憑認為真。  ⒊循此,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之情 事,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 等本票有何缺乏法律權源之情,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全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8日 250,000元 112年5月25日 WG0000000

2024-12-24

TNEV-112-南簡-864-2024122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良發 王隆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壹拾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一)被告王良發、王隆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民事 判決抗告陳報狀」,雖以「抗告」為名,然觀其書狀內容, 係表明不服判決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足認被告王良發、 王隆昌之真意,係對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 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5,82 1元,此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 4,71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代表人  黃莉莉 住同上 2 王麗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 王汪阿玲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4 王茂坤 住○○市○區○○○街00號 5 王茂己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6 王洪秀美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7 王秋貴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8 林月琴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9 王玉晶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0○0號 10 王黃寶蘭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11 王士峯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12 王培懿即王發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00號 13 王文杰即王發成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2024-12-23

TNDV-108-訴-247-20241223-4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0

TNEV-113-南小-926-20241220-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陳文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吳麗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0

TNEV-113-南小補-497-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呂子司 被 告 柯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3,400元【計算式:23,900元/ 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土地面積6平 方公尺=143,4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0

TNDV-113-補-123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耿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巫振和 兼法定代理人 巫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 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5,300元,此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6,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0

TNDV-113-訴-481-2024122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蔡金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021V00000000號承保訴外 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 汽車損失保險,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6時20分由訴 外人陳思涵駕駛,於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聖母廟停車場,遭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保車受有 損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處理在案。 系爭保車經送廠修繕,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8,1 73元(鈑金費用27,800元、噴漆費用20,373元、零件費用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右偏行駛不慎致系爭保車受損, 故應賠償上述車輛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車輛是停放在公司倉庫前面,是對方來撞 被告,當時被告已經在該處停放好幾個小時,系爭保車是突 然L型轉彎衝過來。對方不應該開到那裡,道路是在另外一 邊,被告當時車輛剛啟動,本來是直直的路,不知道對方為 何會跑到我這裡,那裡有一個L型可以轉彎,可是對方卻衝 到倉庫這裡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汽車保險單、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當時其人車位於 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聖母廟旁倉庫前方之事實,但否認有過 失撞擊系爭保車之情,並以前詞為辯。依本院調閱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48966 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兩車碰撞點為系爭保車左前車身與 被告之右前車身(南小字卷第61頁),再參道路交事故現場圖 可知(南小字卷第45頁),被告係以其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保 車左前車身位置,且被告車輛是以斜角方向與該保車發生碰 撞,衡此兩車碰撞態勢,被告稱其於事發時處於停止狀態, 係該保車撞擊被告車輛云云,即屬可議。  ⒉承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就前開警調資料中所附光碟影片 進行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共兩段影片,檔案名稱分 別為「00000000000000_0000000_A車行車紀錄器.mp4」、「 00000000000000_0000000_B車行車紀錄器.mp4」。畫面內容 如下:   ⑴00000000000000_0000000_A車行車紀錄器.mp4影片:   為墨綠色汽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長21秒,內有兩段 不同時段之影片。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顯示之日期時間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11 0000-00-00 00:28:27   至 16:28:38 汽車右轉行駛至白色鐵皮、灰色鐵捲門之建物前(鐵捲門開啟約3分之1高,建物旁邊有寺廟),並停車靜止。 00:00:11   至 00:00:21 0000-00-00 00:27:34   至 16:27:45 汽車左轉行駛於寺廟外道路,行駛一小段路後,影片結束。   ⑵00000000000000_0000000_B車行車紀錄器.mp4影片:   為白色汽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長21秒。 播放軟體 時間軸 畫面顯示之日期時間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6 2022/03/19 16:17:23   至 16:17:29 白色汽車右轉(車內有導航語音),適前方有一輛墨綠色汽車(在白色鐵皮、灰色鐵捲門之建物前)往白色汽車行駛之方向右轉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白色汽車車身有晃動且有碰撞聲,兩車停止。 00:00:06   至 00:00:20 2022/03/19 16:17:29   至 16:17:44 白色汽車持續停止狀態,前方所見為寺廟、停放寺廟旁之汽車、一輛經過之機車,未見到與其碰撞之墨綠色汽車。 00:00:20   至 00:00:21 2022/03/19 16:17:44   至 16:17:45 一名身著粉色上衣、牛仔褲、戴口罩、白髮之男子持手機走至白色汽車之左側前方,影片結束。   依上勘驗結果,影片中之白色車輛、墨綠色車輛分別為系爭 保車及被告車輛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該保車行駛進入事發 地點時,被告之車輛亦行進而右彎,並與該保車發生碰撞, 由此可知,被告之車輛於行進右轉時,並未善盡注意行進方 向與轉彎方向有無其他來車或人車存在,即率予右彎,顯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堪以認定。是以,原 告主張上情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 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賓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修復,費用為48,173元(鈑金費用27 ,800元、噴漆費用20,373元、零件費用0元),有其提出之 估價單、收據為據。依此,就系爭保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 中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依上揭估價單記載之細項,鈑金部 分雖有拆卸處理,但亦無更換情形,且其上另有「工:27,8 00」之註記,可知前開鈑金27,800元應是指工資而言。是以 本件既無零件之修復更換,自無扣除折舊費用之問題。因此 ,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8,173元,堪可 認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為本 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保車當時處亦處於行駛狀態,其 於行進中也負有注意與其他車輛的車距或旁處有無其他車輛 行駛的情形,然系爭保車顯亦有未善盡該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事,而與被告前揭過失共同導致本件損害結果的發生 。是以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 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 程度為百分之5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87元 (計算式:48,173×50%=24,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47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087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50即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 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9

TNEV-113-南小-79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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