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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6號(下稱系爭催告 事件)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 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遺失等 語,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如 附表所示本票,其上載有付款地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至 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0樓之3」,有該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系爭催告事件卷內本票影本),該本票所載付款地 即證券所載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內,故本件字ㄧ。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系爭催告事件公示催告在 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君超、王淑英 95年3月17日 95年10月21日 5,700,000元 95K22236

2024-12-31

TYDV-113-除-375-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鴻龍 被 告 許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二九點 ○○平方公尺)、一一七七地號(面積二○○○點○○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八六點○○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四 三點○○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29平方公尺和2,000平 方公尺,前以和解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由原告取得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茲因核算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且零散分離,而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得分割之規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惟因系爭土地涉及之 兩宗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分割後土地宗數未增加,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得為分割合併( 參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75頁)。此外,系 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就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鄰地為姊姊土地 ,希望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與其姐姐土地相 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筆相鄰,形狀方正,北側臨路及灌 溉溝渠,土地平整無明顯高低差,上面有植被,原告主張之 方案應可維持公平性,並未使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被 告有經濟上較不利之情況,是綜以上開各情,可認原告所提 方案係兼顧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 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下,最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雖未經被告同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 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 文第1項所示之實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重訴-53-2024123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發 被 上訴人 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菊芳 被 上訴人 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筠 被 上訴人 劉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壢簡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兩造雖已於前案訴訟事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376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中第4、、7 、8 項和解內容,於和解時上訴人並 不知情,當時和解內容並不包括該等內容,導致上訴人喪失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系爭租約第12條為相關訴訟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分擔之主張機會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前案訴訟事件中承審法官花了非常久的時間,促成該案 兩造和解,最後在兩造當事人、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 之情形下,法官宣讀並解釋和解條款內容,兩造確實有成立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和解內容,故兩造就訴訟費用及律 師費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各自負擔,不容上訴人再另外請求 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間曾有前案訴訟,被上訴人第一審曾受部分敗訴判決。 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上訴第二審間,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有「四、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原 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及「七、被上訴人(即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記載;系爭 租約第12條有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之記載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  ㈡至1.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內容是否有包含該筆錄第四、 七、八項所示內容。2.系爭租約第12條是否可作為兩造達成 系爭和解後就訴訟費用負擔另有約定之條款。3.前案訴訟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達成 系爭和解,可否認為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確有承租 人違約事由而應負擔相關上訴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4.被上訴人劉偉成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 為兩造所爭執之重要事項,乃成為本件爭點,本院即應一一 審酌,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本院論述於後。  ㈢查系爭和解筆錄確實有明確記載上開所述第四、七、八項之 和解內容,上訴人雖主張成立和解時不知該等和解條款云云 ,然該和解之達成係於訴訟上當庭兩造所達成,並有承審法 官製作和解筆錄原本,該筆錄正本亦係由書記官依原本同一 性所製作而成,並無偽造之可能。何況,本件上訴人於該和 解作成時亦有執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而陪同,顯無可能容 任未達成和解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是上訴人陳稱 和解時不知有上開條款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系爭租約第12條雖有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時,應負擔 出租人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然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於 系爭租約後,且於和解筆錄內容已明確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可認兩造就訴訟費用已另為約定各自負擔,是不論前 案訴訟中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是否有承租上之違約 事由,均無庸再負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至系爭租約第12條雖另有約定因涉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之條款,然其前提為「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而導致出租人涉訟而有律師費用支出」,自應以涉訟結果是否有終局認定承租人具備違約情事為判斷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中雖經不利事實認定而遭部分敗訴判決,然兩造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已達成系爭和解,而於系爭和解明確約定上開第四項「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之條款,可認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涉訟終局結果並未能認定有違約事由,是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而主張請求前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  ㈤而上訴人既無法依系爭租約第12條對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 峯公司請求賠償其於前案訴訟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則不論被上訴人劉偉成是否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均無從請求其連帶負該等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前案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前案二審律師費用(以 下合稱系爭費用) 42萬1,252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不足為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契約法律關係,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1-簡上-32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睿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豪 代 理 人 郭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 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甚明。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固同時兼 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然支票作為信用工具 ,除非受款人欄空白情況外,多數載有受款人之支票,在發 票後應已隨即交付受款人而轉讓完畢,是倘發票人主張其仍 為票據權利人,自應就其尚未轉讓或有事後再取得該支票權 利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 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該支票遺失地為彰化縣○○鎮鎮○路0 0號,惟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有發票後尚未轉讓或事後又由聲請人取得票據權利之情事 存在,且又其所提出之上開遺失地址,與受款人吉祥軟管工 業有限公司對外公示之登記地址相同,益難認系爭支票確有 發票後未轉讓之情事,是本件並無從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尚不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權利 人於票據遺失時始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要件。是縱其先前已 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亦難認合法,則其於公示催告期滿後 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合法,而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睿澤實業有限公司 郭哲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113年4月10日 420,549元 AM1387205 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

2024-12-31

TYDV-113-除-393-2024123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鄭茵茵 被上訴人 張濡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給付金額中之1萬5,000元部分,非被告 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 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有提供自己車輛給上訴人 練車,也有接送上訴人去看病及為其接送機,油錢都是被上 訴人給付,且上訴人出國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車輛3 個月,還有車輛檢驗費、油錢等都是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等語 為可採,而認有關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中之1萬5,0 00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然上訴人從 頭到尾都沒要求被上訴人保管車子,且被上訴人說有幫上訴 人車輛換電瓶,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收據。被上訴人每次借 上訴人車輛練車,上訴人都會請被上訴人吃飯。又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的接送,並沒有告知要收費,上訴人以為只是朋友 間的幫忙。且上訴人從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車輛仲介商,上訴 人也沒見過本件買賣合約書,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上開1萬5,000元 之給付,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虛報車價致上訴人溢付之金額云 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其購買車輛,受被上訴人 虛報車價及相關費用而溢付2萬6,777元,故受有此部分損害 等節,其中1萬5,000元曾經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 辯稱: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為被上訴人上開幫忙上訴人管理 車輛、代為購車及日常幫忙上訴人之支出費用返還及對價等 語,是上訴人即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為其因被上訴人虛報車 價而溢付之款項,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受被上訴人上開幫忙 ,是原審斟酌此等情況,認該部分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內容尚 非無據,而認該部分款項之給予,難認係本件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虛報車價之損害,係原判決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 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並已斟酌舉證責任分配之 問題,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金額及相關利息之第一審請求, 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中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實係受被 上訴人虛報車價而溢付,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幫助無關 ,是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亦,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小上-98-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玉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8,51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並於當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陳明相關聲請 狀7日內補陳,嗣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程序審 理並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113年度消債更更一 字第3號),嗣本院轉換程序以本件清算程序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上開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9萬5,5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1,415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5,692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9,34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9,523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9,10 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0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4,720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6, 20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52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 萬4,937元,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稱其債權 總額為161,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86萬 8,77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據聲請人稱保單價值解約金為4 7,788元和11,735元)(調解卷第229-231頁),此外依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9頁 )。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9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調解卷第45-4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收入來源為幫先生工作,收入總計 約為33萬6,000元(調解卷第199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為33萬6,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現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收入,其配偶願當 保證人(消債更字第112號卷第23頁),又聲請人稱其每月由 配偶提供14,000元收入等語(消債抗卷第14頁),經查聲請 人無其他所得資料,而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為職業工 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1萬4,00 0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低 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故聲請人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00元【 計算式:14,000元-13,800元=200元】,且聲請人現年45歲 (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20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93-20241231-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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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世佳 代 理 人 陳建源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125萬3,64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0年9月起迄今經 營好吃雞肉(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約4萬元,審酌聲請人之 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平 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126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186元、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63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8,135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萬5,159元 。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66萬7,669元,未逾1, 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但有保單( 更生卷第61-65頁)。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惟聲 請人陳稱於110年9月迄今於市場早市攤販工作,收入每月4 萬元,並有收入切結書為證(更生卷第43頁),故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96萬 元【計算式:4萬元*24個月=96萬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工作收入亦以4萬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同意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 41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扶養費各9,000元 ,總計1萬8,000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5-27頁 )、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1-53頁)。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 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15歲及7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 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 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9,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 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8,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172元(計算式:1萬9, 172元+1萬8,000元=3萬7,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828 元(計算式:40,000元-37,172元=2,828元),聲請人目前4 6歲(6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28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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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群雯 代 理 人 汪哲論(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167萬1,2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2年8月1日起迄11 3年6月30日止擺設飲料攤,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5,000元, 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為消債條 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928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2,437元、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6,614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7,4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5,403元(無擔保),另3 萬128元為有擔保債權。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6萬1,909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 優先權債務為2萬6,928元、有擔保債務為3萬1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車號:00 00-00)、另聲請人稱有一部機車。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 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53萬2,959元 。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月薪約4萬4,000, 收入總計30萬8,000元;112年5月至7月於早餐店工作收入總 計7萬9,200元;112年8月至113年5月擺攤收入每月2萬5,000 元,總計10個月共25萬元;另於112年7月至113年3月有租屋 補貼收入總計3萬6,000元(每個月4,000元,共9個月),113 年4月租屋補助調為每月5,600元,故113年4月至5月租屋補 貼收入共1萬1,2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6 月至113年5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68萬4,400元。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陳報擺攤收入平均每月2萬5 ,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41頁),且有每月 5,600之租屋補助,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0,6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扶養費9,586元等 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 解卷第17、63-65頁)。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7歲,審酌財 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 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 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9,586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為每月9,586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58元(計算式:1萬9, 172元+9,586元=2萬8,758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842 元(計算式:30,600元-28,758元=1,842元),聲請人目前3 4歲(79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5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世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具廢棄物處理資格之環保公司,被告為具廢棄物清運 資格之環保公司,兩造基於清運、處理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D-1599(非有 害性混合廢液,下稱系爭廢棄物)而簽訂委託處理計價同意 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除應於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向台 塑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至原告工廠進行處理,並按所清運事 業廢棄物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24元支付處理費用外。 另依同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保證每年清運給原告處理之 上開廢棄物最低運送量達140公噸,若未達上開最低運送量 者,被告仍應依約支付差額之處理費予原告(下稱系爭違約 金條款),此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乃在保障原告承 接被告上開委託,排擠原告受託其他事業機構產出事業廢棄 物之空間,若被告實際委託之清運量過低,將使原告受有損 失。  ㈡然系爭契約實際執行情況,被告於110年間僅清運62.79公噸 系爭廢棄物給原告處理,不足最低清運量之差額為77.21公 噸;於111年間僅清運34.18公噸系爭廢棄物給原告處理,不 足最低清運量之差額為105.82公噸;於112年間僅清運12.75 公噸系爭廢棄物給原告處理,不足最低清運量之差額為127. 25公噸,則按系爭違約金條款,被告應賠償原告110年之違 約金185萬3,040元(計算式:每公斤24元*差額77,210公斤 )、111年之違約金253萬9,680元(計算式:每公斤24元*差 額105,820公斤)、112年之違約金305萬4,000元(計算式: 每公斤24元*差額127,250公斤),共計744萬6,720元。為此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44萬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際上兩造都是承接台塑公司的系爭廢棄物清理,被告 負責清運,原告負責處理,都有分別跟台塑公司簽約,被告 並不對原告負有最低清運量之義務。且縱認被告對原告附有 上開最低清運量之義務,然係因台塑公司未交給被告足夠的 系爭廢棄物數量為清運,被告已將實際自台塑公司清運出之 系爭廢棄物都交給原告處理,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  ㈡又倘若認被告本件仍須賠付原告違約金,則參考原告所處廢 棄物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該行業淨利率為13%,是本件按 合約原告收入價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原告實際未承接系爭 廢棄物之差額量處理,亦減少相應之成本支出,故本件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3%即96萬8,074元(計算式:74 4萬6,720元*同業淨利率標準13%,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等 語置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對於彼此間有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載明系爭 違約金條款,又被告已將自台塑公司取得清運之系爭廢棄物 數量均送至原告處為處理,其實際數量即為原告上開主張數 量,尚有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每年140公噸之差額,且依系爭 違約金條款就該差額數量計算之110年至112年此3年之違約 金數額共為744萬6,720元等節,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 影本、原告交易明細分析表、原告催告被告履約函及送達收 據影本及台塑公司覆本院函既附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 頁及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約計算之違約金為744萬6,720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得依 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 數額是否應予酌減?又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為何?茲論述如後述。  ㈡原告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⒈查兩造對於彼此有締結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內載有系爭違 約金條款等節既均不爭執,則兩造即應受該契約約束,是被 告辯稱:實際上兩造都是承接台塑公司的系爭廢棄物清理, 被告負責清運,原告負責處理,都有分別跟台塑公司簽約, 被告並不對原告負有最低清運量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何 況,本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兩造均與台塑公司有分別有就系 爭廢棄物清運、處理締約之事證,且依被告自承:本件兩造 分別與台塑公司簽約,被告簽的是清運合約,原告簽的是處 理合約,依照合約內容,先由被告清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處 ,由原告負責處理,而由台塑公司一次付清運及處理費用給 被告,被告扣下屬於自己清運廢棄物的費用後,再將處理廢 棄物的費用轉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則縱使兩 造有就系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再分別與台塑公司締約,則 其交易模式亦非各自平行予廢棄物源頭端締約,而係由被告 統包廢棄物源頭端所釋出之系爭廢棄物後續清運及處理,再 轉包處理業務給原告,故方會有上開被告所述由台塑公司將 所有費用均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拆分給原告之商業模式, 此模式亦與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產業鏈結構相合,是被告自無 從辨稱不受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⒉至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台塑公司未交給被告足夠的系爭廢棄 物數量為清運,被告已將實際自台塑公司清運出之系爭廢棄 物都交給原告處理,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云云,然本件被 告相對原告而言既為廢棄物清運處理產業鏈之上游廠商,向 廢棄物源頭端統包後續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再轉包予原告 負責後續處理端,對於源頭端廢棄物數量估量、廢棄物清理 業務量拓展等評估、開發及管理能力顯較原告具有優勢地位 ,其既願與原告締結有系爭違約金條款,即不得對評估失準 或實際開拓之業務數量不足等情事脫免責任,是縱使本件係 因台塑公司未提供達每年140公噸之清運量予被告,而致被 告對原告違約,被告對於該違約結果亦非不可歸責,仍須負 過失違約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賠償 ,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305萬3,155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 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為低於最低清運量之差額量按每公斤處理費24元計,然該 等違約金標準之訂定,並未見以原告合理毛利率為參考標準 ,亦未衡量原告對於差額量並未實際處理,而不用之出相應 處理成本,是本院認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對 被告過於嚴苛。  ⒉是基於損害賠償原理下為衡平性考量,本院審酌原告透過系 爭租約可合理賺取之利潤與所負擔之風險及成本,並參考被 告所提之11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處行業之毛利率標 準約為41%,而本件被告違約致原告喪失者,乃對於差額量 為處理之營業收入,是相關利潤應以該部分營業收入扣除與 該部分營業收入相關之直接成本後之毛利為計算標準,是本 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違約金744萬6,720元,即應按上開同業毛 利率標準酌減至305萬3,155元為合理(計算式:744萬6,720 元*112年同業標準毛利率41%,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是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於744萬6,72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辯稱:違約金應按 同業標準淨利率13%計算云云,然本件被告亦自承本件兩造 約定之每年最低運送量,換算成每月最低清算量後,僅占原 告每月經批准之處理許可量之2%左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6頁),足見原告縱使就上開差額量有實際為處理,亦難認 其就與營業收入無直接相關之成本支出也會增加,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非營業成本也會因實際處理差額量而 增加支出,是其請求以同業標準淨利率作為本件違約金酌減 之參考標準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有理由之違約金債權305萬3,155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另訴請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該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各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 告為原告各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重訴-103-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霖軒即蘇丞恩即蘇夢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霖軒即蘇丞恩即蘇夢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霖軒即蘇丞恩即蘇夢婷前 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158萬8,00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玉山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玉山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12日開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通知書在卷 可稽(更生卷第57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5,80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4,97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據聲請人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2,223元。綜上 ,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44萬3,006元(未逾1,200萬元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土地銀行83 元、中信464元、郵局662元),另有兩部機車。收入來源部 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各為22萬4,531元及16萬6,742元。故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約為74,844元【計算式:224,531/12個月*4個月=74,8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月至8月月薪 為2萬7,470元,總計收入為21萬9,76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 證明書為證(更生卷第41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 11年9月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46萬1,346元【計算 式:74,844元+166,742元+219,760元=461,346元】。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因聲請人於上善若水園藝 景觀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2萬7,47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 收入2萬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 合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 7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8,298 元(計算式:27,470元-19,172元=8,298元),聲請人目前3 2歲(81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14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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