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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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顏志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判決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約定房租為新 台幣(下同)8,000元,被告於113年4月14日退租,雙方約 定原告幫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方案,被告則應一個月給付原告 1,000元之代辦費,被告同意但4個月均未支付,還有電費1, 500元未付。又被告退租後留下許多垃圾,其需支出清潔費5 00元,另彈簧床墊、保潔墊、床包及枕頭套、書桌桌面、床 頭櫃均遭到毀損,致伊受有13,000元之財物損失,而請求被 告給付19,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申請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紀錄、毀損物品之照片,並當庭提示遭損壞之保潔墊及兩 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07

CSEV-113-旗小-188-2025020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劉享鐘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萬元,原告表示未能一次拿出這麼多錢,但願意分次 借予被告,原告遂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陸續 匯款20次總計312,340元至被告開立於郵局、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亦會向原告借 款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 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而自112年7月11日至113 年3月15日另借用131,219元,是被告總計向原告借用443,55 9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59元,及其中236,891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668元自113年11月4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其主張與常情相悖而矛盾,況匯款之原因甚多,原 告自稱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單就原告之主張,已經不 能排除兩造間縱有金流往來,亦可能出於贈與等原因之可能 ,實則原告意圖控制被告、使被告任其「女朋友」未果,而 提起本件訴訟為報復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一節,係提 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自112年2月9日至113年 3月2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20次之匯款紀錄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是此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1 2年12月1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28 日起陸續向其借款15筆,共計借款236,891元等語,並提出 匯款13筆之存摺影本、繳款收據、發票等為證;又於113年7 月4日民事陳報狀改為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其借款40萬元,其總計借款246,891元與被告等語,此 時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15筆之存摺影本為 證;惟於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中,復改 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外,另外向其借款131,219元購 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 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語,並提出匯款20筆之存摺影本 及多張發票為證;則原告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向其借款? 借款金額為何?又係如何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消費借貸契約之 必要之點,主張前後矛盾且差距甚大,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 9頁):「被告:可以跟你借40萬嗎?原告:可是我身上沒 那麼多,您要怎麼用的,我來想辦法。被告:問問而已,不 要就算了。原告:我處理給妳啊。被告:是有要借?原告: 好。被告:確定餒。原告:妳什麼時候要。被告:為什麼身 上會沒這麼多」,可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明確結論,再和 原告以長達一年多之時間、每次匯款1至3萬之匯款方式,且 以其最後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至多僅匯款312,340元 之事實相互勾稽,實難謂兩造間有於112年2月8日達成借款4 0萬元之合意,及原告之匯款原因係為了支付借款。再佐以 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未顯示日期,而依被告抗辯該 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非2月8日;再原告亦不否認 兩造間曾交往,而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所示,原告曾發白色賓士轎車圖片給被告,表示:「掛在 你名下,要不要?被告則回稱:不要啦,幹嘛一直要給我」 (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原告稱:「我心情美麗就回去撤 回告訴,請將我買的平板及耳環還給我,沒跟我在一起了, 還騙我去買平板買耳環」、「錢還我,情傷會好的更快,你 的23萬元,加上你媽媽的23萬元,套房、建地、房子我都會 給我的新女朋友」(見本院卷第93頁),「差點跑去幫你清 信貸,身上有錢真好,我沒有心嗎,我還說套房要買你的名 字,套房正在處理中,每次你都擦身而過,下一個女朋友跟 你作比較,看她會不會委屈,看看到底是問題出在那邊,妳 借的錢還我,我要帶新的女朋友去吃肉肉,你帶我去的烤肉 店,我都會帶她去吃」,待被告回復:「你不用跟我說這些 噁心的話,我看到你就想吐,每次都講這些話刺激我,我不 知道你到底是什麼心態,你覺得我看到都不會難過?」,原 告則稱:「對不起,對不起,可能因為太愛妳」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均使本院無法就兩造有於112年2月8日達成 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一事,獲得確實之心證。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 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 而自11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15日另借用131,219元一節, 本院審諸兩造於上開期間係在交往,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原告甚至曾表示願意將賓士 汽車、套房等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贈與被告),則其願意贈 與被告上開物品或代墊生活開銷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 實難因嗣後兩造分手或未能繼續交往,即將原告匯與被告之 金錢均論以消費借貸關係,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 未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3,559元及法定利息,舉證未能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07

CSEV-113-旗簡-177-20250207-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力盟祐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7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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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吾 被 告 林垚煇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所設立手機APP線上 自助租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雙方約定須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 被告於使用期間,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551元、油資2 ,762元、逾時租金5,000元、通行費61元、安心服務費5,400 元,又該車於被告使用期間受到多處損壞,原告另支出維修 費55,260元,且經送廠維修耗時6日,受有營業損失10,500 元,總計87,534元,後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1,099元外,尚 應給付86,435元等語,並提出汽車出租單及租賃契約條款、 通行費用明細、合約明細、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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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陳鈺希(原名:陳家玲)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20-2025012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李冠瑋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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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楊健明 被 告 羅松娣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穆衿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 午9時13分許,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側附近 ,適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系爭汽車車頭及左前車身,致車主須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11,610元(含零件82,610元、工資29,00 0元),穆衿汝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 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 不爭執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與其之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僅抗辯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11,610元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 1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9,000元,總計為46,21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46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3-旗簡-13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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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柯佳慧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並應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9,088元(使用號3年9月)、工資30,300元,總計49,388元 元;又被告之肇事責任為5成,是應賠償24,694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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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巃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騰翔 被 告 林嘉賢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前於112年間經被告介紹,以原告 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兆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耘公司)承 攬屏東縣九鵬院區之電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112年4月28日簽妥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並與被告約定,工 程款先由兆耘公司撥款與原告公司後,待系爭工程結束再分 紅與被告,並由被告在系爭工程現場處理工程事務。然系爭 工程開工後,被告倚仗與兆耘公司負責人交情匪淺,擅自領 取兆耘公司應撥款與原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752,500元 ,扣除被告前墊付發票之費用130,000元、還他人款項30,00 0元及雜項開銷支出192,500元後,尚有400,000元工程款即 據為己有,未依約定交付原告公司。後經兆耘公司向原告公 司表示被告收款後卻未施工,原告公司與兆耘公司始約定工 程款不再透過被告而直接給付與原告找來之下包公司,系爭 工程始履行結束,然被告仍違約將前開40萬元據為己有,是 爰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有被 告簽收金額之收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3-旗簡-1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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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被 告 涂清華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 備(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9,437元及法 定利息,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亦 非其所為,也沒有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申辦及 使用系爭門號,是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被告抗辯其並未申 請及使用系爭門號,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用19,437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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