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直接故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後、同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 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雖坦承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丁○○、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述2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丁○○、 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 資料(見偵卷第37頁、第51、52頁、8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9頁 、第101至109頁、第127、133、134頁)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 不法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此 為被告始終坦承之事實,且有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9頁、第10 1至109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 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金融卡之所有 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費盡千心 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甚至於 提領詐騙款項之際,恐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 喻,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則倘非被告主動 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自無將該2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 款卡提領現金殆盡,有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 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 配合將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上述2帳戶期間報警或 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本 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在111年 12月19日21時12分11秒之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 85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前,該帳戶內之結存金額為0元,另 該筆匯入款項並旋於14分鐘後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27頁)2份在卷可稽。再觀諸本案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在111年12 月19日21時23分許第一筆遭詐騙款項4萬9,987元匯入(該筆 款項匯入後結存金額為50,085元)前,該帳戶內於同年月10 日以卡片提款1000元後之結存金額為98元,另在被害人丁○○ 在同日21時30分許第二筆遭詐騙款項4萬9,987元匯入後,該 2筆匯入款項並旋於5分鐘後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另在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戊○○在同日111年12月19日21時44分26 秒網路轉帳匯入之款項4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 筆匯入款項並旋於8分鐘後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此有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134頁)2份在卷可 稽。綜上可知,在該2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 款幾乎提罄,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 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 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國泰、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應係於111 年12月10日後、同月19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本案國泰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 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 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0歲,教 育程度國中肄業,顯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 見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無信賴關係之人 ,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國泰、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本案國泰、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 該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㈤、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之理財物品,倘 若遺失,一般人為避免該金融帳戶遭到不詳人士之任意使用 ,當應立即報警及向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明知本案國泰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竟未辦理該2帳戶之 掛失或報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明顯有 違,堪認被告確係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其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其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想像競合: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目前 社會詐騙盛行,竟仍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程度 、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 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及有3個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 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 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復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乙○○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9日20時1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9日21時1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0 丁○○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9日20時許 假認證 111年12月19日21時2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0 戊○○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 假認證 111年12月19日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0

TYDM-113-金訴-578-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之某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之人,而容任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楊量崴依照「張文森」、「JORDAN LIN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於 同日分2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馬路邊,將款項交付予「張文 森」指派之「助理」,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量崴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9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坦承有將如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張文森」,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張文森」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張文 森」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中需要資金,每月負擔過 大,因此我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及債務整合的資訊,希望可以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來就聯絡上「張文森」, 他跟我說以我的資力需要提供財務證明,才可以貸款到前述 金額,我因為沒有辦法提供財務證明,「張文森」就說可以 把我介紹給會計「JORDAN LIN」,「JORDAN LIN」幫我將一 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中,當作我的財產證明,但我需要在24 小時內將錢提領而出並返回給「JORDAN LIN」,否則會有罪 責,所以我就依照「JORDAN LIN」的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JORDAN LIN」的助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 12月初之某日,將前揭帳號以截圖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張文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79至28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文森」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第209至2 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作業員、組裝及 維修人員、物流業等,亦有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 ),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 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 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亦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即「 張文森」、「JORDAN LIN」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 保將來得如數取得款項,然被告竟未曾就「張文森」、「JO RDAN LIN」之真實身分或所任職之公司為詢問或查證,亦與 「張文森」、「JORDAN LIN」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 聯繫,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予「張文 森」、「JORDAN LIN」時,其等間並未有何信賴關係,然被 告竟逕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之所為顯已違背 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提領款項時,銀行行員也有提 醒我現在詐騙猖獗,不可以替他人提領款項,但我還是抱著 僥倖的心態,因為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已經去銀行碰壁好幾 次了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前,即知悉以其資力條件,實無可能僅單純以 「製造財務證明」之方式,即可獲取貸款,更應知銀行或私 人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 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 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參以被告於偵查另 供稱:我提領款項後,「JORDAN LIN」叫我把款項交給他的 助理,我當下看到對方覺得不像助理,因為年紀太像國、高 中生,又穿著帽T,把帽子戴著,看起來很可疑等語(見偵 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款項之過程已有所懷疑, 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跟「張文森」、「JORDAN LI N」2人見過面,但有跟他們通過電話,兩人的語調、聲音聽 起來不同,我提領款項後,我有與「JORDAN LIN」通電話, 確認對方是「JORDAN LIN」的助理後,我才將款項交付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張文森」、「JORDAN LIN」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而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已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製造財務證明」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 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 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係 位於馬路上內(見偵卷第23至24頁),苟係向合法之公司申 辦貸款業務,疏難想像需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不僅徒 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 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 為不合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前往銀行提款時,「 JORDAN LIN」叫我跟銀行行員說匯款給我的人是我阿姨,提 領款項的目的是要買車等語(見偵卷第280頁),然審諸實 際,匯入款項者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稱之購 車款項,倘係合法之申辦貸款業務,對於銀行行員之詢問, 又怎會隱瞞實際用途,更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 ,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  ⒉至被告雖稱其於交付款項後,覺得很可疑,有前往警察局報 警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主張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然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經該局函覆稱:未有楊民(按:即指被告)於11 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至本分局普仁所等情,此 有該局114年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1291號函暨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有何主動報警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 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 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據修正 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張文 森」外,尚有至少「JORDAN LIN」及「助理」,已如前述, 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之罪名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文森」及其指示之「助理」、「JOR DAN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可 預見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范 綢妹、何鳳鑾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須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4頁)等節,暨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 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鳳鑾於112年12月19日下 午1時25分許將遭詐之款項36萬8,6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 ,被告分別提領26萬元、10萬8,000元,此有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7頁),而於被告提領前揭2 筆款項後,尚有餘額600元並未提領,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除前述600元外,均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JORDA N LIN」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金額(新臺幣) 1 張范綢妹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畫」聯繫告訴人張范綢妹,佯稱為其女兒,手機不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范綢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ATM提領1萬5,000元。 ⒊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ATM提領1萬元。 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ATM提領5萬元。 ⒌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ATM提領4萬5,000元。 ⒈告訴人張范綢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3至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1頁、第51至59頁、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張范綢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1至65頁)。 ⒋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張范綢妹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7至79頁)。 38萬元 2 何鳳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檢察官「方宗聖」、警員「李吉田」等身分聯繫告訴人何鳳鑾,佯稱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需配合調查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鳳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下午1時25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8,000元 ⒈告訴人何鳳鑾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3至9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1頁、第99至105頁、第181至183頁)。 ⒊告訴人何鳳鑾匯款明細、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存簿封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29頁、第139頁)。 ⒋告訴人何鳳鑾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出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金融卡(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41至163頁)。 ⒌不詳詐欺者製作之假公文、告訴人何鳳鑾包裹寄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65至179頁)。 36萬8,600元

2025-03-20

TYDM-114-金訴-1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妤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 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預付卡 之必要,而已預見將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 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電話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高雄○○○○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 本案門號),將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以LINE聯絡賴○○,向其佯稱:可下 載「BNPPARIBAS」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112年7月26日 17時30分許、同日17時51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賴○○之手機號 碼(詳卷)要求面交現金,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 月26日17時50分至18時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自稱「理財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妤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門號是我去申請的,我到警局說明後,我有跟我當時的男 朋友吳○○講,他承認是他拿走本案門號的SIM卡,在吳○○跟 我講之前,我真的以為本案門號的SIM卡不見了,才會辦掛 失云云(院卷第31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 第10頁,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19頁)、遠傳電信113年2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13667號函(偵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又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賴○○,並以本案門 號聯繫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3 至15頁),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害人 報案資料(偵卷第27至37頁)、被害人手機之本案門號來電 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可佐,是此部分亦堪信屬實。  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按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 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 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 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 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 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 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遺失而經他人撿起又恰供作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是以,若非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 號SIM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 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從而得好整以暇 以此作為詐欺工具,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他人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堪認定。  ㈢被告前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 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 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 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向 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 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已預見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若 任意交予他人,有高度可能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被告既將本 案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 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的,我 要給家人使用的,我沒有拆就遺失了,好像申辦後裡面就有 基本的通話費了,我不知道可能在哪裡遺失或遭竊等語(偵 卷第10頁,審易字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我 到警局說明後,吳○○承認是他拿走該門號,審查庭的時候我 還沒有跟吳○○分手,他就一直洗腦我、哄我說那個沒有關係 ,不會怎麼樣;我在7月26日那天剛好發現不見,就馬上辦 掛失,當時會申辦5支門號除了1支門號要留著自己備用外, 其他4支門號要拿給我的阿公、阿嬤他們用。我申辦後把SIM 卡直接放在我的包包裡,5支門號的SIM卡都放在包包裡,那 時我住在左營,而阿公、阿嬤住在大寮,我想說如果我有回 大寮,可以拿回去給阿公、阿嬤用,7月26日我剛好要回去 ,但我怎麼找都找不到,我就直接掛遺失了。從我7月24日 申辦門號到我7月26日掛失門號,這段期間我跟吳○○同住, 而我去申辦5支門號時,是他開車載我去辦,他也知道我SIM 卡放在哪裡。東西不見了我沒有去問他,因為我不會懷疑他 ,發現遺失之後我沒有報警,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掛失 。當時申辦5支門號花了多少錢,有點久我忘記了,我想說 只是SIM卡而已,掛失就好了,我記得那個錢只有一點點。 發現本案門號SIM卡不見是在112年7月26日,我第一次講出 是吳韋敬拿的是在113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的時候,中間 過了1年多,他突然才講,可能是我中間一直在那邊抱怨, 他就是有跟我坦承等語(院卷第31頁、第130至132頁)。  ⒉綜觀被告所辯,被告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遭吳○○竊取等 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之情,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 失云云,然SIM卡體積極小,不僅他人難以拾取,且本案門 號SIM卡為預付卡,他人需自行儲值通話費始能使用,無法 知悉本案門號SIM卡是否已遭停用,他人斷無使用拾來SIM卡 之可能,被告復自承本案門號SIM卡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詐 欺集團自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可能。另被告於同日申辦 高達5組門號預付卡,並辯稱全數遺失而於申辦後2日全數辦 理掛失,然亦稱其並未因此報警等語,然而,被告同時申辦 多組門號、於短時間內全數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追查,此節 亦啟人疑竇。嗣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提出其與吳○○之 對話紀錄截圖並稱足證吳○○坦承係其竊取本案門號SIM卡云 云,有該對話紀錄可佐(院卷第37至93頁),然倘本案門號 SIM卡確係遭吳○○竊取,此等顯然有利於被告之資料,被告 卻遲至113年9月18日本院第1次審判程序始提出,顯有可疑 之處,又被告雖稱先前並不知道係遭吳○○竊取云云,然觀諸 前揭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曾於不詳日期傳送本 院審查庭之開庭傳票給吳○○並稱「又要開你預付卡的庭」等 語(院卷第37頁),與被告辯稱其於本院審查庭時還不知道 本案門號SIM卡係遭吳○○竊取云云,顯然不符;又被告於對 話紀錄中固然對吳○○稱「小偷」、「拿我預付卡不敢承認嗎 」等語(院卷第55頁),然自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吳○○確實 承認其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此情。綜上所 述,被告供詞既有上開前後不合且違背常理之處,顯見被告 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編撰,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助長犯罪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數與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預付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易-41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柔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加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23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柏」之人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轉帳,除附表編號4部分外 ,均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連曼廷、羅建興、施美如、陳怡君、蕭崇訓、謝鎧蔚、 王琳鈺、陳芳倩、李佩慈、林德宥、盧泰麟、陳彩玲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加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 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轉匯一空 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工作內容是網路作 業員,我就加入對方LINE帳號為好友而跟「柏」聯繫,「柏 」跟我說轉帳薪資之前,需要確定我的帳戶狀態是否正常、 可做為收取薪資之用,以避免後續薪資發放之爭議,所以我 才會依照「柏」的指示,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 提供給「柏」做測試,我以為測試完就沒事了,不知道對方 會拿去使用,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 使他人確認薪資可否撥款,並非要讓他人持以做違法行為之 用,且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觀諸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 紀錄及偵訊時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對於他人之表述在理解 能力上較低,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況,被告能否認知其行為在 法律上之評價並非無疑,且被告本案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而非實體帳戶,與前案係提供實體帳戶之情節容有不同 ,至被告所述之工作經驗則未必真實可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柏」, 且本案帳戶嗣遭「柏」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4 以外,餘均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曼廷(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建興(見警卷第51頁至第 53頁)、證人即被害人莊雅琪(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如(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 即告訴人陳怡君(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崇訓(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鎧蔚(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 即告訴人王琳鈺(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芳倩(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珮 慈(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宥(見 警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秀穎(見警 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玲(見警卷第27 3頁至第274頁)、證人董紹瑜(見警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APP「信昌」頁面擷圖各1 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之高雄銀 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告訴 人羅建興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6 3頁至第85頁)、告訴人羅建興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見警卷第107頁)、告訴人施美如提出之兆豐國際 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119頁)、被害人莊雅 琪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31頁) 、被害人莊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132頁至第133頁)、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臉書貼文及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154頁)、告訴人蕭崇訓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告訴人蕭崇訓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67頁)、告 訴人謝鎧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告訴人謝鎧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77頁)、告訴人王琳鈺提出之臉書 貼文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告訴人王琳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 份(見警卷第190頁)、告訴人陳芳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99頁)、告訴人李珮慈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21頁上方) 、告訴人李珮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221頁下方)、告訴人林德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7頁)、告訴人林德宥提出與詐欺集團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49頁)、告 訴代理人盧泰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267頁)、告訴代理人盧泰麟提出告訴人盧秀穎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告 訴人陳彩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卷第279頁)、證人董紹瑜提出被害人施晴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93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證人董紹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 警卷第294頁至第295頁)、告訴人陳彩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79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5頁、第3 9頁至第41頁)、告訴人陳怡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租賃 合約及郵局帳號及臺灣pay帳號擷圖1份(見警卷第153頁、 第155頁)、告訴人林德宥提出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 各1份(見警卷第235頁)、被告提出與「柏」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82頁)、本院114年1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施美如)1份(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董紹瑜)1份(見 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 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 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 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觀之,「柏」於告 知工作內容後,被告便先向「柏」確認薪資領取時間,經確 認薪資可以日領後,便回傳稱「總是期盼真的能領到薪水又 怕遇到詐騙,所以才想先用日領測試看看有沒有可能」等語 (見警卷第303頁),顯見被告接觸所謂之網路徵才時,對 於該工作之真實性,實存有懷疑之心;嗣經「柏」告知已向 主管登記工作、要求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被告又傳送訊息 稱「你千萬不可晃點我喲!……如果再被騙一次我們兩個母女 真的只有選擇一死的方式來解脫出來了,以免又要面臨負債 累累跟帳戶無法入帳補貼家用……說真的如果你知道是詐騙的 方式,拜託你解救我們母女倆的方式,就此把我的資料幫忙 解除……」等語(見警卷第331頁),堪認被告經「柏」告知 工作內容後,仍懷疑該工作係詐騙,且被告既再三向「柏」 確認是否係「詐騙」、將導致「帳戶無法入帳」,顯見被告 因其先前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法院認定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確 定之經驗(詳後述),對於本次工作是否與提供人頭帳戶之 詐欺犯行相關、會否造成帳戶被凍結等情,始終心存懷疑與 擔憂。  ⒊次就被告所述提供提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緣由 觀之,被告雖稱係為供作確認帳戶可否匯入薪資之用,始會 應「柏」之要求提供等語,然一般求職者錄取工作後,公司 僅會向求職者確認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或要求求職者辦理 公司所配合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作為薪轉戶,而不會事先確 認求職者所提供之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縱要確認帳戶是否 正常可供使用,實僅須透過小額轉帳如僅轉帳新臺幣(下同 )1元之方式,即可立即確認帳戶狀態,並無將金融帳戶控 制權交付他人之必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前 工作所領取之薪資時,有部分係一次給付、部分係月領,款 項均係透以匯款至名下金融帳戶之方式收取,惟並無工作係 需要伊先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373頁至第374頁),顯見被告亦可知悉「柏」所述因欲測 試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是否正常可供匯入薪資,因而需要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說詞,實不合常情。  ⒋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跟伊接洽的是「柏」,伊 只知道「柏」的LINE名稱,不知道「柏」的真實姓名,只有 看過「柏」在LINE上的照片,伊完全沒有在實際生活中跟「 柏」有任何接觸,對方的公司名稱在LINE裡面有LOGO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足見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先後與「 柏」接觸,與公司相關之資訊則僅知悉公司LOGO,且對於「 柏」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甚至「柏」之暱稱亦顯可知悉並非真實 之姓名,難認被告與「柏」之間有何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 論達到得提供帳戶予「柏」使用之程度;再佐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數百餘 元,其後有些微款項轉入後,均經持提款卡提領至餘額為66 元、36元之狀態等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都在伊那邊,伊提供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因 為伊有把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完,對方有說怕做薪資轉帳測試 時會領到伊的錢,所以伊就把本案帳戶的款項領光等語(見 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即無法控制金流之進出,然經評估己身風險 後,仍抱持只要自行持提款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 ,即不會有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⒌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 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 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 ,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名下有本案帳戶和遠東銀行, 上開2個帳戶本來就有申辦網路銀行,伊之前也有使用網路 銀行的經驗,所以伊知道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就可以進 入該金融帳戶操作,將錢轉出或付款、看金融帳戶裡的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被告當能預見倘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已近5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做過房 屋仲介和廣告公司的業務開發、網咖、賣場推廣產品的駐場 人員,後來一直在做網路線上的工作,例如廣告、設計、推 廣工作室等,例如青蛙下蛋還沒有那麼有名之前,是伊幫老 闆娘設計門面後,之後才有再開連鎖店,或是清潔公司打掃 後拍照給伊後,伊會把作成網路上的廣告在免費網站張貼等 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堪認被告有持續參與不同之行業 ,且對於網路資源之運用多有瞭解,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 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經法院判決幫助犯恐嚇 取財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 10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8頁),被告 實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極有可能供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豈有可能對本案極其相類 之情節全無警覺之意。  ⒍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 帳戶使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 己順利獲得工作以賺取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 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 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之前雖然有因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被法院判刑,但是伊以為只要不提供實體的東西,別人就無 法使用伊的金融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然無論係提供實體之 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或是提供無實體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一旦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均可取得該金融 帳戶之控制權並加以使用,本質上並無任何區別,實難僅因 被告前次係交付實體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即認被 告無從預見本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能遭他人做 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及 偵訊時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對於他人之表述在理解能力上 較低等語,然無論係觀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或被 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回答各該問題之過程,被告均可 侃侃而談,並無辯護人所述理解能力低下之情形,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之工 作經驗則未必真實可考等語,然被告實無捏造上開工作經驗 之必要;縱被告所述工作經驗並非實在,依本案被告尋找工 作之過程,被告亦係透過臉書徵才廣告,進而與「柏」有所 接觸,堪認被告對於網際網路之操作十分熟悉,亦知悉可以 透過網路方式求職,無論被告所述其他工作經驗是否實在, 均可認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對於社會有相當之連結,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告 訴人施美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因 上開款項因告訴人施美如警覺有異,即時將款項自名下帳戶 挪出,5萬元因此並未順利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施美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5頁),並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施美如)1份(見本院卷第 8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在卷可查,堪認詐欺集團雖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告訴 人施美如,並要求施美如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告訴人施 美如並依指示操作,然上開5萬元並未實際匯入本案帳戶, 是詐欺集團並未順利詐得財物,亦無從為後續之轉匯或提領 ,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故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被告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轉帳,除附表編號4部 分外,均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末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 戶部分,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 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 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不法意 識與常人相較,應屬極低甚至無不法意識之狀態,而有刑法 第16條之適用等語。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 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 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 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 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 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 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 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 慮,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 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 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 期待。經查,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上開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其並非毫無接觸、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形同移轉金融帳戶使 用權乙情知之甚詳,且先前既有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遭判決有罪之經驗,亦當能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為重要之 信用表徵,不能任意給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既始終與社會及 網際網路保持接觸,知悉可以透過網路求職並實際執行,其 對於我國社會之共同生活秩序及法令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 認識,而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業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報導,故不應將 金融帳戶隨意交給來路不明陌生人,若任意交付,可能為法 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節,被告自應有知悉,難認其不知交付 帳戶供不認識陌生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令,而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至被告雖經鑑定為中度 身心障礙,惟依被告於111年2月間之鑑定資料,被告係罹有 雙極性情感疾患,該疾病應係影響被告情緒之控制能力,而 非被告之智力功能,有被告於111年間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 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至第87頁),辯護人辯稱 被告具中度智能障礙應有誤會。是以,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 1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 或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並考量被告曾進行手術切除脊椎裝 換人工關節手術、被告之女具學習障礙、現為中低收入戶等 生活情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4日成 附醫骨字第1149901058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302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 第12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2月11日(114 )奇醫字第0627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22 頁)、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7 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向「柏」要求預支1萬 元之薪水,對方也有同意,伊就把3,000元匯給伊朋友,另 將7,000元用作為醫療費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上情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7頁),堪認上開1萬元係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 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曼廷 (提告) 113年03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以暱稱「賴憲政老師」刊登投資廣告結識連曼廷,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葉千影」等人向其佯稱:下載「信昌」投資APP申請帳號進行儲值投資,投資股票當沖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其投資過程中有中途退場嫌疑,需繳納炒作費40萬元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建興 (提告) 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蘇松平不蝕本臉書團」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羅建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暮雲」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紅榮」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下載投資APP「紅榮」註冊會員,復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4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雅琪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0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21Neil」佯為其友人並傳訊息稱:「能幫忙轉五萬塊嗎 明天還你、有點急需」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0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19分許 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施美如 (提告) 113年4月1日20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施忠杉」結識施美如,並向其佯稱:是其侄子,因為有私事要處理,需要其轉帳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未成功轉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怡君 (提告) 113年4月1日18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大台南{佳里區&麻豆&學甲&西港&七股}新舊房屋 公寓 別墅 透天 店面 雅房 土地 租售 買賣&法拍屋」以暱稱「Li Xuan」刊登租屋貼文結識陳怡君,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向其佯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嗣後又向其表示再匯款一個月租金可以每個月優惠房租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崇訓 (提告) 113年4月1日20時4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丁莉雲」結識蕭崇訓,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謝鎧蔚 (提告) 113年4月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大里霧峰租屋網」以暱稱「Fadli Rahman」刊登租屋貼文結識謝鎧蔚,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許女士」向其佯稱:今晚19時約定看屋,需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38分許 6,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琳鈺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Roil Siregar」刊登租屋廣告結識王琳鈺,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heerful 彤~」等人向其佯稱:帶看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46分許 5,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芳倩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Eunice Huang」佯為陳芳倩友人,並向其佯稱:父親心肌梗塞急需用錢,但因戶頭遭限額,需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珮慈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鴻」佯為李珮慈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德宥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ikTok以暱稱「銀行打工人」結識林德宥,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職業銀行員」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台邦信貸」申請貸款,惟貸款過程因多次修改合同導致發款失敗,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02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1日22時11分許 1萬4985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盧泰麟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盧秀穎」佯為盧泰麟之妹,並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處理事情,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09分許 5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彩玲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欣鴻」佯為陳彩玲兒子,並稱:因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施晴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韻茹」佯為董紹瑜友人,並向其友人佯稱: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嗣後其友人便要其代為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1923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卷(本院卷)

2025-03-19

TNDM-113-金訴-286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黃世瑋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 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以此等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遠東銀行黃 經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遠東銀行黃經辦」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遠東銀行黃經辦」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捷濬、徐慶茹、苑照雯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黃世瑋再依 「遠東銀行黃經辦」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中信 銀行帳內提領詐得贓款,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9 萬元購買APP Store 點數,以LINE傳送轉交予「遠東銀 行黃經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捷濬等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捷濬、徐慶茹、苑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黃捷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黃捷 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匯款紀錄、APPStore點 數明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69至76頁、第82頁、第85至89頁、第93至109頁 );告訴人徐慶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3至114頁)、 告訴人徐慶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 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21頁、第 125頁、第133至140頁);告訴人苑照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苑照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 、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53頁 、第161頁、第167至177頁)及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26頁)、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27至29頁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銀行黃經辦」之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35至42頁)、APPStore點數明細(警卷第43 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起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與告訴人等人聯繫而 進行詐騙,是否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並非無疑;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 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 ,自難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 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人,然其應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領取詐欺贓款 ,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點數方式,並將資料傳給「遠東 銀行黃經辦」,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同時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 遠東銀行黃經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捷濬,而由被 告依指示數次取款轉換點數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 犯行,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 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先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 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 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 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徐慶茹、 苑照雯,告訴人黃捷濬部分則將分期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1號、第384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 院卷第71至72頁、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 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跟父母、妹妹 、姑姑同住,從事送貨員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相近、行 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 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徐慶茹、苑照 雯,另告訴人黃捷濬賠償部分則將分期給付,堪信被告確有 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等人均表示原諒被告,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黃捷濬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 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警卷第4頁、 第55頁),可知被告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購買點數 轉交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欺贓款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黃捷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9時2分許,以LINE暱稱「銀行信貸游專員」與黃捷濬聯繫,並佯稱:需有資金證明還款能力,方能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9月27日19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7日19時4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黃世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7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7日20時46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5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頂美門市、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2 徐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匯豐銀行信貸專員」與徐慶茹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因信用不足,需要匯款核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9月28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七股門市 黃世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苑照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不詳時間,以LINE「遠東商銀 信貸」與苑照雯聯繫,並佯稱:因其無保人,要簽署1張保單,方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9月28日15時18分許(經檢察官更正) 2萬元 113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七股門市 黃世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黃世瑋願給付聲請人黃捷濬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NDM-114-金訴-452-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於民國113年 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許,提供其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以上5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予「吳郁萍」,以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吳郁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分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被告再依「 吳郁萍」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予「吳郁萍」指派到場之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粘郁 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蕙妘、王泳茜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被害人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號提供予 暱稱「吳郁萍」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 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吳郁萍」所指派之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犯行,被告辯稱:我在FB找工作,受吳郁萍的指示,她說由 公司的財務轉到我帳號裡面,這些錢是要買筆電用,我照他 指示交給電腦公司的人,我根本不認識吳郁萍及賣筆電的人 ,我是在網路應徵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應徵對帳 員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查看商品價格及採購,被告才會提 供帳戶給公司來使用,被告在求職當中被騙要提供帳戶,然 後幫忙領錢繳付電腦貨款,整個過程依照公司的指示去做這 些行為,所以他也是被詐騙的一方,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他人之詐欺故意,因此被告並無涉犯詐欺罪嫌。加 上被告求職經驗一直沒有比較在有制度化、體制化群體中工 作,他曾經擔任的工作都是比較個人性質,比如跑Uber送餐 或發宣傳單這類,雖然年紀已經是成年,但實際上對於整個 公司運作社會經驗沒有那麼充分足夠,所以才會誤信求職的 那方的指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 許,提供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等情,被 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及客觀上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 、粘郁青於警詢(見警卷第61至63、77至78、103至105、1 16至118、171至172頁),及被害人王泳茜、黃蕙妘於警詢 (見警卷第141至142頁、追加警卷第83至84頁)指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上 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吳郁萍」使 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 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辯稱:其於網路社群媒體聯書看到求職徵才廣告,而與L INE暱稱「楊碧玲」之人聯繫後獲得錄用,後續關於工作事 項聯繫,均由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逕行指示被告辦理, 因其指示工作事項詳盡,致被告誤以為良婷萱有限公司要於 高雄拓展分公司,而有意委託被告代為訪價、購買公司設立 之相關電腦設備,及為對方提款支付電腦廠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暱稱「楊碧玲」、「吳 郁萍」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3年6月11 日17時33分許,「楊碧玲」自稱係「良婷萱公司」的人事主 管,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填寫「良婷萱僱用合 約書」,有被告與「楊碧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被告向「吳郁萍」表示是應徵對 帳員的蔡東城,「吳郁萍」詳細說明:「上班先線上向我報 到週一到周五每天8:30打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 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 」等語,嗣於113年6月12日被告於早晨8時27分線上打卡上 班後,「吳郁萍」即指示:「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你晚點 到賣場或蔡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 的給我」等語,被告嗣於同日下午傳送「筆電價格」之檔案 ,又於113年6月13日「吳郁萍」再指示被告外出考察「抗敏 負離子空氣清淨機售價」,被告亦整理成「清淨機價格」檔 案回覆,被告並傳訊說明「燦坤店員說一些像nenox和閃流 這些是像負離子功能一樣的」等語,嗣「吳郁萍」傳送「良 婷萱訂購合約書」之pdf檔案並語音通話3分鐘許後,被告始 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吳郁萍」,嗣於113年6月14日 再以打貨款之名義要求被告至各系爭帳戶提領核對金額,及 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情,有被告與「吳郁萍」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可見被告稱其因 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所所言非虛。又「吳郁萍」所傳送予被 告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已註明立契約人為良婷萱有限公司及 世博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並於契約標的 物、價金分別填妥:1.商品名稱ASUS TUF 電競、規格內容1 5.6吋FX507ZC4-0051A12500H、約定價金單價25,999元整,2 .商品名稱擴頻晶振 EMI Reduction、規格內容KM70-KM50、 約定價金單價16,000元整等情,並共有11條契約條款,有被 告提出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業已營造出一般尋常買賣合約書之外觀,被告實難察覺 有異。雖一般情況下,公司不會要求員工提供自身帳戶並負 責領款,惟考量被告與「吳郁萍」之上開對話內容,詐欺集 團為取信被告,除要求被告要於早晨8時30分打卡上班,下 午5時30分打卡下班外,尚要求被告外出實際訪查電腦及空 氣清淨機等設備之規格、價格等工作後,再以購買設備合約 訂單為由要求被告取款,且刻意宣稱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貨款,並請被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已建構出正常營 運公司的合理化外觀,使被告誤以為係代公司提領要給付給 電腦設備廠商之貨款後,將錢給付貨款給電腦設備廠商,被 告在過程中容易誤認此工作係通常採購性質、對帳之工作, 在對方刻意誤導下,實難察覺其交付係爭帳戶可能用來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途,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㈣另考量被告雖一次交付多個帳戶,然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提供5 本帳戶,被告陳稱:對方說要薪轉,不知道高雄的分公司要 用哪一間銀行,後來又叫我採購,所以要提供簿子,公司會 轉帳給我去採購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考量 「吳郁萍」告知被告跟公司要成立高雄分公司而請被告採購 電腦等設備,公司可能處於籌備階段,而未能明確告知公司 要與哪家銀行配合薪轉,以此說詞杜絕被告疑問,致被告不 疑有他提供其現有之數帳戶,雖有疏忽之處,尚難苛責。又 據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均非臨時辦理的新帳戶,都是之前在 不同公司任職時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且依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確屬被告之前即申辦使用, 有被告蔡東城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9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等在卷可佐,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 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 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該帳戶遭 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則被 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 錢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被告所提領款項之地點,除一開始係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 提領外,其後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或轉匯款 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被告蔡東 城於113年6月14日12時21分至41分許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 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至11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4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24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44分至54分許至全聯福利 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53至5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55分至16時11 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6 時17分至19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0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8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8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9分至43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提 領款項應係選擇就近於統一超商鼎中門市、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且有多次在同一地點提領或轉帳,並非像其 他提款車手會選擇到不同地點分次提領,以避免被他人察覺 有異或躲避追緝,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係提領要給電腦廠商之 貨款,而未察覺或預見要領詐欺贓款,始放心均在同一地點 多次提領。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系 爭帳戶之資料予「吳郁萍」,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依 指示提領該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呈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二手商品交易社群網頁買家向蕭呈芳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呈芳,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蕭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4時52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99元 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共計30,010元) ⑴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5至67、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05至106頁) 2 蔡佩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蔡佩珊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佩珊,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51分許、蔡東城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49,983元、49,981元、10,123元、16,989元、23,983元(起訴書漏載15時44分許,應予補充) 113年6月14日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計150,040元) ⑴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95頁) ⑵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1、93至99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9至81、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頁) 3 張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賣場買家向張淑貞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張淑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5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998元 113年6月14日15時56分許、16時01分許、16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0,005元、4,005元(共計34,015元) ⑴告訴人張淑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⑵告訴人張淑貞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7至108、112至11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4 胡瑄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音樂劇門票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胡瑄妤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胡瑄妤,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胡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1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099元 113年6月14日16時17分許、16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5,005元(共計15,010元) ⑴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⑵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2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20至121、124至1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2至123頁) 5 王泳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傳送IG訊息予王泳茜,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泳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21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另由蔡東城轉匯20,03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20,015元,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 ⑵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5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匯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8、4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3至15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6 粘郁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粘郁青表示欲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粘郁青,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粘郁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16時40分許、蔡東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9,985元及49,983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9分許、16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及99,000元 ⑴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⑵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179至1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76頁) 7 黃蕙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蕙妘之友人先撥打電話給及使用LINE與黃蕙妘聯繫後,佯稱:以有資金需求而向黃蕙妘借款,致黃蕙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蔡東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 X ⑴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加警卷第91頁) ⑵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9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87至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85至86頁)

2025-03-19

KSDM-113-金訴-905-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RUNG(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黃文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黃文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9月 初之期間內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為警查上情。 二、案經丁○○、丙○○、庚○○、己○○、辛○○、戊○○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室友「阿強」,當時伊剛 離開公司,有個姐姐要匯款給伊,想測試提款卡還能不能用 ,所以伊委託「阿強」幫伊測試提款卡,「阿強」回來之後 ,說提款卡鎖住了,給伊一張一模一樣的提款卡,伊當時不 知道那張不是伊的提款卡,就把那張提款卡丟掉,「阿強」 賣掉伊的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而上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 9至24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 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供稱其來臺灣工作已6年,之前均從事與鋁有關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 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並非不諳世事之人。而被告 既已在臺灣工作6年,對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頻傳, 不可能一無所知,自應知悉目前臺灣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 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事,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帳戶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自己將無法控管該帳戶之使用方式 ,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雖辯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強」測試帳戶,「阿強」 擅自出售其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個叫 Cuong的男性越南同鄉,也是逃逸移工,伊可以透過友人聯 繫問他的地址,他跟伊借ATM提款卡使用,他說要幫伊檢查 提款卡能不能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因當時是逃逸移工,很害怕,不敢出去外面,所以請 「阿強」測試提款卡,「阿強」是逃逸移工,伊只知道他叫 「阿強」等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不知真實姓名, 亦不知其聯絡地址之逃逸移工,而逃逸移工為防止被警察查 緝到案,通常居無定所,且聯絡不易,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給逃逸移工「阿強」,雖辯稱目的係測試帳戶,但被告供 稱其當時亦係逃逸移工,其為躲避查緝而不敢外出,卻將帳 戶資料交給另一名逃逸移工測試帳戶,顯悖於常理,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所為,顯無法確保必能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亦 無法控管上開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 顯然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取回該帳戶資料 均不在意,自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經濟狀況 (職業為鋁工廠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提供1個 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 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至27頁) 2.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29至35頁、第43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加入「Venti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7至50頁) 2.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58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可出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至70頁) 2.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71至10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1至113頁) 2.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115至119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入資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29至133頁) 2.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135至166頁)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0日11時53分許 3萬2千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9至22頁) 2.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辦警卷第23至35頁、第40頁左方照片)

2025-03-19

TNDM-114-金訴-45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麟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21、571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 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 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許哲銘,再透過許哲銘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 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丁○○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 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許哲銘並且與他交往,許哲銘表示他的友 人有投資管道,可以提供一個帳戶2萬元的代價出借帳戶,所 以我提供4個金融帳戶給許哲銘,我不知道會拿去詐騙,我也 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⒈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 用通訊軟體提供予許哲銘,並由許哲銘提供予與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受騙上當,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嗣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並據許哲銘於警 詢時之供述在卷(見偵253號卷第21-24頁;偵57138號卷第6 7-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張惠貞、黃俐蒓、乙○○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253號卷第37-38頁;偵21921號卷 第69-73頁;偵57138號卷第63-64頁、第67-73頁),復有甲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253號卷第41-44頁)、 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21921號卷第75頁、第87-93頁) 、張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57138號卷第107 頁、第115頁)、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7138號卷 第97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7138號卷第105頁)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7138號卷第96頁)等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 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許哲銘約一周後, 許哲銘向我介紹提供一個帳戶給他朋友使用,就可以給我2 萬元,所以我一共交付4個帳戶等語(見偵253號卷第8頁) ,而證人許哲銘亦於警詢供述:112年7月間,我在臉書看 到廣告,便加入朋友,對方跟我說洗遊戲帳號,提供一本 即可獲利2萬元,我當時跟丁○○交往,我問丁○○要不要辦, 丁○○跟我說好,並將提款卡交給我朋友等語(見偵21291號 卷第38頁),互核前開供述情節,被告經由其男友許哲銘 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許哲銘之友人,每提供1個帳戶得獲利2 萬元乙節,堪可認定。然被告自承係從事作業員工作,月 薪3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93頁),而依被告及許哲銘所 供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無需再付出任何 勞力,每月即可獲利2萬之報酬,相較於被告從事作業員之 工作,僅得獲得3萬元報酬而言(見本院金訴卷第193頁) ,顯然不相當,被告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衡 諸常情,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否則豈有獲得顯 不相當之報酬可言。再衡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係年26歲 之成年人,學歷大學畢業(見本院金訴卷第193頁),即顯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其通常事務之判 斷力亦應非低下,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 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 任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其男友許哲銘交付他 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   ⑶被告雖辯稱,其因為信賴其男友許哲銘始交付金融帳戶等語 ,但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其男友許哲 銘之友人,並藉此獲取高額利潤,並非提供其男友許哲銘 自己所用,況且許哲銘之友人對被告而言,實屬毫無信賴 基礙,而被告既可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交 付之對象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知投資,但 不太清楚許哲銘友人實際用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 ),顯見被告對於許哲銘之友人如何投資獲利一事,根本 就不在意。尤有甚者,被告為獲得高額之報酬而選擇提供4 個金融帳戶,企圖獲得8萬元之報酬,益徵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之目的意在獲取高額之報酬,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 洗錢、詐欺取財犯罪根本毫不在意。再許哲銘之友人對於 被告而言,係屬毫無信賴基礙之人,被告既未向毫無信任 基礎之許哲銘友人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在未有 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許哲銘提供予不詳之友人,以獲得報酬,可見被告對 上開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會以何 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 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   ⑷又被告雖有掛失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紀錄,然其 於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時,詐騙集團成員已將匯款金額提領 完畢,是當被告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時,詐騙集團既已將上 開帳戶使用完畢,即難據此即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1、57138號移送併辦,核與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皆否認有獲取任何之 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塗又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112年7月22日接獲不詳詐欺之人電話,佯裝買家向甲○○購買商品,但因無法結帳,不詳詐欺之人接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 9,998元 聯邦銀行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13時41分 9,998元 112年7月23日13時43分 9,912元 2 乙○○ 112年7月22日接獲不詳詐欺之人電話,佯稱因臉書違規需操提供財力證明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3日13時8分 33,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張惠貞 112年7月23日接獲不詳詐欺之人電話,佯裝買家向張惠貞購買商品,但因無法結帳,不詳詐欺之人接續偽裝客服人員與張惠貞聯絡,要求張惠貞轉帳測試 112年7月23日15時13分 49,98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15時14分 49,981元 112年7月23時15時15分 9,985元 112年7月23日15時16分 9,983元 4 黃俐蒓 112年7月23日接獲不詳詐欺之人電話,佯裝買家向黃俐蒓購買商品,但因無法結帳,不詳詐欺之人接續偽裝客服人員與黃俐蒓聯絡,要求黃俐蒓轉帳測試 112年7月23日16時24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16時27分 49,985元

2025-03-19

TYDM-113-金訴-102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於民國113年 5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至MaiCoin 平台註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辰○○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巳○○、子○○、戊○○、庚○○、寅○○、乙○○、辛○○、 壬○○、癸○○、卯○○、丑○○、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LINE暱稱「冠 廷」之人(下稱「冠廷」)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 測試帳戶,伊沒有出租帳戶,對方叫伊下載虛擬貨幣的APP ,叫伊去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他說如果有錢進郵局帳戶,要 傳截圖給他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人,並配合至MaiCoin平台註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 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美睫師工作十餘年(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 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 聯絡,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 驗,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 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 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 而甚有可疑。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 所聞,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 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知悉,自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冠廷」,不知道其住 址,除了以通訊軟體聯絡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當初他 說測試帳戶,伊提供給他之後,他後來有說帳戶沒問題,但 伊沒有改掉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在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冠廷」之身分一無所知,除以通訊 軟體與之聯絡外,別無其他聯絡方法,並未確保「冠廷」將 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宜,即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冠廷」。又被告在「冠廷」表示帳戶沒問題後 ,其竟未更改密碼,以取回本案帳戶之掌控權,任由「冠廷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不在意「冠廷」如何使用上 開帳戶資料及自己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但被告明知帳戶內將有不明款項進入,而預見該帳戶可 能已遭用以實施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同意截圖傳送予 「冠廷」,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美睫師、 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有1萬元報酬,此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至被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 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甲○○瀏覽、點擊並加入某投資群組後,即向甲○○佯稱:可至下載手機APP,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30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6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 3.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出金明細單及投資公司收據各1份(警卷第62頁、第65至6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9時56分前某時許,先透過交友APP結識丙○○後,即向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儲值並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9時56分 20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5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80頁) 3.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頁) 3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巳○○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社團後,即向巳○○佯稱:可繳錢至管理員指定帳戶內,由他們進行當沖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2時35分 5萬元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1至93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5至99頁) 3.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21張(警卷第101至106頁) 113年5月29日12時38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36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38分 5萬元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子○○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東宇投資公司」之投資群組後,即向子○○佯稱:可下載「源創國際」APP並註冊,即可儲值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2時55分 15萬元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3至118頁) 3.子○○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57張(警卷第119至113頁)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先透過Instagram刊登廣告連結吸引戊○○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戊○○佯稱:可至「晁元」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8時22分 1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9至1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49至154頁) 3.戊○○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張、投資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卷第156至160頁、第162頁)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庚○○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庚○○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8時42分 20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65至169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1至176頁) 3.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至207頁) 7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寅○○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寅○○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8時47分 20萬元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3至218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至224頁) 3.寅○○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26頁、第229至236頁) 8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乙○○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乙○○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36分 3萬元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45至248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 113年5月31日13時21分 12萬元 9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先透過網頁刊登廣告連結吸引辛○○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辛○○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8時36分 1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63至27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75至278頁) 3.辛○○提出之匯出款項之農會、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287至311頁) 113年5月31日8時40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4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51分 1萬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壬○○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壬○○佯稱:可至「晁元投資」、「大和國泰」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24分 5萬元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29至332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3至338頁) 113年5月31日9時26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46分 5萬元 1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癸○○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癸○○佯稱:可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45至34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51至356頁) 3.癸○○提出之存摺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各1份(警卷第357至360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 12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先後透過LINE暱稱「吳孟道」、「 許思妤」向卯○○佯稱:可討論股票交易,並提供「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要求伊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8分 20萬元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71至374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5至380頁) 3.卯○○提出之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卷第381至385頁) 13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丑○○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丑○○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恆逸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6分 3萬元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89至395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7至404頁) 1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丁○○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丁○○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3時8分 5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5至417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4頁) 3.丁○○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25至427頁、第432頁)

2025-03-19

TNDM-114-金訴-438-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於民國113年 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許,提供其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以上5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予「吳郁萍」,以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吳郁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分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被告再依「 吳郁萍」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予「吳郁萍」指派到場之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粘郁 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蕙妘、王泳茜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被害人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號提供予 暱稱「吳郁萍」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 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吳郁萍」所指派之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犯行,被告辯稱:我在FB找工作,受吳郁萍的指示,她說由 公司的財務轉到我帳號裡面,這些錢是要買筆電用,我照他 指示交給電腦公司的人,我根本不認識吳郁萍及賣筆電的人 ,我是在網路應徵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應徵對帳 員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查看商品價格及採購,被告才會提 供帳戶給公司來使用,被告在求職當中被騙要提供帳戶,然 後幫忙領錢繳付電腦貨款,整個過程依照公司的指示去做這 些行為,所以他也是被詐騙的一方,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他人之詐欺故意,因此被告並無涉犯詐欺罪嫌。加 上被告求職經驗一直沒有比較在有制度化、體制化群體中工 作,他曾經擔任的工作都是比較個人性質,比如跑Uber送餐 或發宣傳單這類,雖然年紀已經是成年,但實際上對於整個 公司運作社會經驗沒有那麼充分足夠,所以才會誤信求職的 那方的指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 許,提供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等情,被 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及客觀上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 、粘郁青於警詢(見警卷第61至63、77至78、103至105、1 16至118、171至172頁),及被害人王泳茜、黃蕙妘於警詢 (見警卷第141至142頁、追加警卷第83至84頁)指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上 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吳郁萍」使 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 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辯稱:其於網路社群媒體聯書看到求職徵才廣告,而與L INE暱稱「楊碧玲」之人聯繫後獲得錄用,後續關於工作事 項聯繫,均由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逕行指示被告辦理, 因其指示工作事項詳盡,致被告誤以為良婷萱有限公司要於 高雄拓展分公司,而有意委託被告代為訪價、購買公司設立 之相關電腦設備,及為對方提款支付電腦廠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暱稱「楊碧玲」、「吳 郁萍」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3年6月11 日17時33分許,「楊碧玲」自稱係「良婷萱公司」的人事主 管,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填寫「良婷萱僱用合 約書」,有被告與「楊碧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被告向「吳郁萍」表示是應徵對 帳員的蔡東城,「吳郁萍」詳細說明:「上班先線上向我報 到週一到周五每天8:30打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 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 」等語,嗣於113年6月12日被告於早晨8時27分線上打卡上 班後,「吳郁萍」即指示:「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你晚點 到賣場或蔡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 的給我」等語,被告嗣於同日下午傳送「筆電價格」之檔案 ,又於113年6月13日「吳郁萍」再指示被告外出考察「抗敏 負離子空氣清淨機售價」,被告亦整理成「清淨機價格」檔 案回覆,被告並傳訊說明「燦坤店員說一些像nenox和閃流 這些是像負離子功能一樣的」等語,嗣「吳郁萍」傳送「良 婷萱訂購合約書」之pdf檔案並語音通話3分鐘許後,被告始 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吳郁萍」,嗣於113年6月14日 再以打貨款之名義要求被告至各系爭帳戶提領核對金額,及 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情,有被告與「吳郁萍」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可見被告稱其因 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所所言非虛。又「吳郁萍」所傳送予被 告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已註明立契約人為良婷萱有限公司及 世博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並於契約標的 物、價金分別填妥:1.商品名稱ASUS TUF 電競、規格內容1 5.6吋FX507ZC4-0051A12500H、約定價金單價25,999元整,2 .商品名稱擴頻晶振 EMI Reduction、規格內容KM70-KM50、 約定價金單價16,000元整等情,並共有11條契約條款,有被 告提出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業已營造出一般尋常買賣合約書之外觀,被告實難察覺 有異。雖一般情況下,公司不會要求員工提供自身帳戶並負 責領款,惟考量被告與「吳郁萍」之上開對話內容,詐欺集 團為取信被告,除要求被告要於早晨8時30分打卡上班,下 午5時30分打卡下班外,尚要求被告外出實際訪查電腦及空 氣清淨機等設備之規格、價格等工作後,再以購買設備合約 訂單為由要求被告取款,且刻意宣稱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貨款,並請被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已建構出正常營 運公司的合理化外觀,使被告誤以為係代公司提領要給付給 電腦設備廠商之貨款後,將錢給付貨款給電腦設備廠商,被 告在過程中容易誤認此工作係通常採購性質、對帳之工作, 在對方刻意誤導下,實難察覺其交付係爭帳戶可能用來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途,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㈣另考量被告雖一次交付多個帳戶,然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提供5 本帳戶,被告陳稱:對方說要薪轉,不知道高雄的分公司要 用哪一間銀行,後來又叫我採購,所以要提供簿子,公司會 轉帳給我去採購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考量 「吳郁萍」告知被告跟公司要成立高雄分公司而請被告採購 電腦等設備,公司可能處於籌備階段,而未能明確告知公司 要與哪家銀行配合薪轉,以此說詞杜絕被告疑問,致被告不 疑有他提供其現有之數帳戶,雖有疏忽之處,尚難苛責。又 據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均非臨時辦理的新帳戶,都是之前在 不同公司任職時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且依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確屬被告之前即申辦使用, 有被告蔡東城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9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等在卷可佐,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 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 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該帳戶遭 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則被 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 錢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被告所提領款項之地點,除一開始係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 提領外,其後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或轉匯款 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被告蔡東 城於113年6月14日12時21分至41分許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 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至11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4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24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44分至54分許至全聯福利 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53至5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55分至16時11 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6 時17分至19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0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8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8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9分至43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提 領款項應係選擇就近於統一超商鼎中門市、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且有多次在同一地點提領或轉帳,並非像其 他提款車手會選擇到不同地點分次提領,以避免被他人察覺 有異或躲避追緝,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係提領要給電腦廠商之 貨款,而未察覺或預見要領詐欺贓款,始放心均在同一地點 多次提領。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系 爭帳戶之資料予「吳郁萍」,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依 指示提領該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呈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二手商品交易社群網頁買家向蕭呈芳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呈芳,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蕭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4時52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99元 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共計30,010元) ⑴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5至67、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05至106頁) 2 蔡佩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蔡佩珊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佩珊,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51分許、蔡東城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49,983元、49,981元、10,123元、16,989元、23,983元(起訴書漏載15時44分許,應予補充) 113年6月14日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計150,040元) ⑴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95頁) ⑵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1、93至99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9至81、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頁) 3 張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賣場買家向張淑貞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張淑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5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998元 113年6月14日15時56分許、16時01分許、16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0,005元、4,005元(共計34,015元) ⑴告訴人張淑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⑵告訴人張淑貞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7至108、112至11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4 胡瑄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音樂劇門票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胡瑄妤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胡瑄妤,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胡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1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099元 113年6月14日16時17分許、16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5,005元(共計15,010元) ⑴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⑵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2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20至121、124至1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2至123頁) 5 王泳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傳送IG訊息予王泳茜,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泳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21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另由蔡東城轉匯20,03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20,015元,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 ⑵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5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匯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8、4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3至15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6 粘郁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粘郁青表示欲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粘郁青,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粘郁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16時40分許、蔡東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9,985元及49,983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9分許、16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及99,000元 ⑴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⑵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179至1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76頁) 7 黃蕙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蕙妘之友人先撥打電話給及使用LINE與黃蕙妘聯繫後,佯稱:以有資金需求而向黃蕙妘借款,致黃蕙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蔡東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 X ⑴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加警卷第91頁) ⑵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9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87至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85至86頁)

2025-03-19

KSDM-113-金訴-701-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