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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 51年3月16日與抗告人之母丙○○結婚,並育有抗告人及其他 手足共7名子女,嗣相對人於79年8月6日與丙○○離婚。惟自 幼,家庭均以丙○○為經濟及生活重心,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過 多互動,且相對人脾氣不佳,於遭丙○○揭發外遇情事時,常 惱羞成怒並毆打丙○○致丙○○頭破血流。抗告人於6歲時,因 指責相對人外遇對象,相對人因此不滿,將抗告人自家中後 門往外拋摔數公尺外。抗告人7歲時,相對人以竹掃帚毆打 抗告人,並命抗告人罰跪於馬路上。相對人亦曾因晚歸按電 鈴無人回應,進屋後旋持曬衣桿毆打抗告人及手足,致抗告 人受傷且需至藥房包紮。相對人更曾多次掌摑並持水管毆打 抗告人。於抗告人國三就學時,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遠走南 美洲,將抗告人留於臺灣境內,且未留下任何金錢,致抗告 人需與舅舅四處躲藏,並遭安排至工廠充當童工。直至抗告 人17歲時,相對人及丙○○寄機票回臺,抗告人始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是抗告人及丙○○過去多次遭相對人暴力責打 ,抗告人又遭相對人拋棄留在臺灣,獨自面對遭債權人討債 之困境,且須至工廠當童工,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原審裁定未敘明依 據,即逕認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黃寶慶、黃麗琴之 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排除對抗告人有利之數位文書證 據,恐有違誤。況相對人不僅非為實際提供支票之人,亦未 妥適安排抗告人之生活起居,即拋下尚未成年之抗告人遠走 南美洲,惟原審裁定未細究當時細節,即率爾將丙○○對於抗 告人所為付出,解讀成相對人有與丙○○試圖履行相對人於臺 灣期間之生活費用支出,亦有共同履行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抗告人實難完全苟同。況抗告人胞姊黃麗雪於出境時, 僅交付2張支票予抗告人告誡要藏好不要讓舅舅發現,並未 言明係給抗告人之生活費,是抗告人當時根本無從知悉此為 有價證券,最終還遭舅舅抵償債務,是以相對人自始皆未透 過該2張支票履行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身為相 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抗告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 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14、15歲時,因躲債而遠赴他鄉 ,且離臺時已儘可能安排親人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 錢供作生活費,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又或許遭抗告人 舅舅占為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 法預料之情事,其後又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 告人尋回再安排給抗告人之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 ,寄機票予抗告人,讓抗告人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尚難認 上開情節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用子女來扶養,只需要多給一些老人 補助予相對人即可。抗告人並未被遺棄,尚有爺爺奶奶、堂 兄妹可以幫忙照顧抗告人,且相對人當時並非不帶抗告人去 南美洲,實係因無法申請抗告人護照所致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 有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1歲,於110、111年度皆無所 得收入,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2,177元,此有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頁至第33頁背面)。又相對人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仍有對金融機構未繳納之借款及信用卡債 務約220,000餘元,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 76頁至第81頁),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確屬應受扶養之人,而抗告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未成年時,有故意對其為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或虐待行為等語,並提出黃麗清、黃寶慶、黃 麗琴之陳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經查,證人即 抗告人之胞姊黃麗琴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丙○○常兩人 互相動手,但也不置於打到血流滿面。伊沒看過相對人將抗 告人拋摔。抗告人應該是上小學3、4年級時,抗告人拿木棍 打鄰居,鄰居小孩頭破血流,故鄰居上門討說法,父母必須 要給人家交代才請抗告人當眾罰跪。相對人曾在外按電鈴很 久,因為伊等睡很沈,相對人因此爬到2樓進家裡,相對人 才很生氣打子女,但也是普通動手打,並未打到要看醫生, 當年代都是威權式體罰教育。伊等被打都是有原因,都是因 犯錯才被打,相對人並非時常毆打抗告人,也未造成傷害及 疤痕,印象中也未拿過水管毆打。上開陳述書內容有誇大其 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然核諸黃麗琴之陳 述書及證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出於管教責打,尚無法證明 相對人長期對子女施以嚴重不當之管教行為。倘以現今之教 養觀念,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固有不妥,恐造成抗告人心靈受 創,惟在當年威權式教育之時空環境背景下,相對人過度管 教抗告人強度、頻率,是否可認已達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非無疑。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 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 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 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 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院已闡明抗告人傳喚證人黃麗清、黃寶慶以佐證對抗告人 有利之主張,惟經抗告人代理人陳明:黃麗清、黃寶慶因現 均與抗告人對立,故無意願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是黃麗清、黃寶慶既未到庭,無從經由具結以擔保其證 言可信性,揆諸前開說明,是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 黃寶慶之陳述書自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憑採。抗告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逕認上開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恐有違誤云云, 實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往南美洲,將抗告人獨自遺棄在臺灣時 ,未受到妥適之安置等語。然查,證人黃麗琴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相對人與丙○○(下合稱父母)去南美洲之前,伊與抗 告人都是與父母同住,由父母照顧,父母後於69年遷居至南 美洲,當時規定一本護照僅能帶2位未成年子女出國,故只 帶了4位年紀最小之子女出國,有留錢給抗告人、伊、黃麗 雪(下稱抗告人3人)做為生活費、學費,而抗告人3人繼續 留在國內完成學業,並與舅舅同住,當時抗告人升國三(14 、15歲),伊則係五專二年級(17歲),本來要繼續升學, 但父母在南美洲出了些狀況,並吩咐抗告人3人去學校辦理 肄業,抗告人3人就去旅行社買機票,旅行社稱伊與黃麗雪 可以買,但抗告人未滿16歲不能辦理護照,伊與黃麗雪於70 年飛去南美洲,而抗告人被迫留在臺灣繼續由舅舅照顧,伊 事後聽親戚說抗告人在臺灣當童工,伊等有託伯父去找抗告 人,也把抗告人帶去阿公家那邊生活,而丙○○待抗告人年滿 16歲時,就寄機票錢到臺灣讓抗告人來南美洲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復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到 庭證稱:在抗告人小時候,相對人領薪水都有交出來,且大 家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很難說相對人沒有參與家庭照顧, 而夫妻吵架推來推去也是有,渠發現相對人有外遇,就發生 衝突,是渠先打相對人,相對人就用力推渠去撞衣櫥,渠眉 尾受傷而已,但就這一次。在這個家裡渠責任較重,並不是 相對人強迫渠要做這麼多,渠也不可能每個都照顧到。渠記 得約渠小兒子4歲時出國去南美洲,當時渠表哥之女婿在巴 西,渠與相對人想過去看市場,就讓3個較大的孩子留在臺 灣完成學業,渠有拿支票及現金給黃麗雪,當作抗告人3人 之生活費用,遂帶4位年紀最小的孩子過去,原本只是預計 去看市場1年就回臺灣,故未交代由何人照顧抗告人,後來 黃麗雪、黃麗琴已經成年,她們舅舅幫忙辦好護照就到南美 洲,抗告人因尚未成年沒辦法來南美洲,是直到抗告人年滿 16歲,渠等就趕快安排抗告人來巴拉圭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至5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對人前往南美洲 之前,有拿錢回家,亦有與抗告人及其手足同住,並非完全 未盡扶養義務,嗣去南美洲後則未與抗告人同住,然相對人 前往南美洲生活為69年間,斯時抗告人(55年生)為14歲, 已經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0多年,縱如抗告人所稱係僅有丙○○ 支付抗告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用,並非相對人所支出,但 丙○○當時尚未與相對人離婚,且在夫妻同財共居期間,依個 人經濟能力或分工來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 等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是依證人丙○○證言亦難 認相對人全未盡扶養之責。佐以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 14、15歲時,因為躲債而遠赴他鄉,斯時因為抗告人年齡較 小無法離臺,相對人與丙○○離臺時,已由丙○○儘可能安排抗 告人舅舅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錢及支票供作生活費 ,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支票又或許遭抗告人舅舅占為 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法預料之 情事發展所致,尚難認上開情節,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參以,相對 人與丙○○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告人尋回再安 排由抗告人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寄機票予抗告 人讓其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衡情,難認相對人符合對抗告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再依抗告人所述確實於 其17歲時,相對人與丙○○有寄機票予抗告人,才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可見相對人與廖美珠並無遺棄抗告人之意, 對於抗告人成長過程,或未能呵護備至,致抗告人心生創傷 ,惟相對人與丙○○或已盡其能力,難謂相對人全然未盡其扶 養義務。準此,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0

TYDV-113-家親聲抗-28-202503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陳幰文 聲 請 人 陳緯寧 法定代理人 吳筱薇 聲 請 人 陳德男 陳志承 陳素蓉 被 繼承人 薛淑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淑珠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 聲請人陳德男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陳志承、陳素蓉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幰文、陳緯寧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即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陳志忠,歿於113年3月23日);聲請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陳德男、陳志 承、陳素蓉、陳幰文、陳緯寧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孫輩,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代位人陳志忠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 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等人具狀陳稱略 以:於被代位人陳志忠治喪期間,被繼承人因喪子悲痛傷心 欲絕體力不支暈倒送醫...遽於113年4月8日不幸辭世等語, 復佐以聲請人陳緯寧提出之印鑑證明所示列有法定代理人吳 筱薇,且申請日期為113年5月28日,顯見聲請人陳幰文、陳 德男、陳志承、陳素蓉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又聲請人陳緯寧之法定代理人吳筱 薇至遲於113年5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逵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年4月8日(聲請人陳 緯寧至遲應於113年5月28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等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 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3-司繼-4268-202503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劉琪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鵬飛(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胞姊,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 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劉品文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繼承人既未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0

TCDV-114-司繼-388-2025032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楊來寶 楊小玲 楊淑珍 楊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游阿隨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游阿隨於112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 楊來寶、楊小玲、楊淑珍、楊磊為被繼承人孫子女、曾孫子 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其子女,而子女林明月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 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林啟 瀧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 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19

ILDV-113-司繼-783-202503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余武龍 被 繼承人 余錫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武龍與被繼承人余錫輝為兄弟關係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月6 日收受機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 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論, 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 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桃園○○○○○○○○○提供被繼 承人死亡登記相關資料,查知該所曾於111年4月8日發函通 知繼承人余武宗、余武龍及余月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 人死亡登記(見卷第36頁),該通知業於111年4月11日送達 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蓋章收受(見卷第48頁),足認聲請人 應於111年4月11日即知悉得為繼承,故應自該時起算3個月 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月 21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繼-317-202503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明 人 陳○賢 聲 明 人 ○陳○蘭 聲 明 人 陳○靜 聲 明 人 陳○玉 聲 明 人 陳○景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坤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屏院昭家協114司繼115字第114900382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 ○玉、陳○景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 、陳○景係被繼承人陳○坤之胞弟、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依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所提 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明人陳○賢、○陳○蘭、陳○ 靜、陳○玉、陳○景為被繼承人陳○坤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吳○曄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案件准予備查,聲明人子女陳○ 豪、孫子女葉○辰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陳○賢、○陳○ 蘭、陳○靜、陳○玉、陳○景向本院聲明本件拋棄繼承時,尚 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吳○曄之子女吳○○、吳○○未為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吳○○、吳○○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則聲明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 陳○玉、陳○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屏院昭家協114 司繼115字第114900382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 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之部分因上開緣 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 查通知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部 分併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9

PTDV-114-司繼-115-202503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金曉萍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羅世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羅世西之遺產 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 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 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 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 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 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 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 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 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羅世西損害賠償, 然羅世西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之114年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羅世西有配偶卓金玉、子羅 勝華在世(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則均不在世),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應由卓金玉、羅勝華繼承羅世西之債務, 然卓金玉、羅勝華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有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羅世西已無民法 第1138條第1款至第4款之繼承人,致本件無從續行訴訟,爰 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賴明之遺 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特此裁定。又前揭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家事法院選任,而非徑向本庭聲請選任,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3-19

STEV-114-店簡-210-20250319-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曾柯瑞娥 曾薇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薇儒 原 告 曾滿玲 被 告 陳枝雀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曾柯瑞娥新臺幣(下同)382,564元、原告曾 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564元為原告曾柯 瑞娥、79,169元為原告曾薇儒、79,169元為原告曾滿玲、26 8,038元為原告曾薇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9,244元、原告曾薇儒3 50,000元、曾滿玲350,000元、曾薇頻586,08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8,413元、 原告曾薇儒349,169元、曾滿玲349,169元、曾薇頻585,256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枝雀於112年4月2日 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勝利路1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曾金獅步行至該處,由南往 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車道,甲車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9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曾柯瑞娥為被害人 之配偶,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為被害人之女等情, 有卷存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附 民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曾柯瑞娥扶養費: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原告曾柯瑞娥112年度,有利息 所得12,768元,不動產價值約4,275,500元,而上開不動產 為原告曾柯瑞娥住居處,不宜出售求現,原告曾柯瑞娥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74歲,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原告曾 柯瑞娥既已屆退休年齡且高達74歲,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自 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得請求扶養費。又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4月 2日死亡時,年滿83歲,依11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 均餘命6.44年可扶養原告曾柯瑞娥,又原告曾柯瑞娥之扶養 人計有被害人及子女即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及曾加瑯5 人,以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95,553元【計算方式為:(259,128×5.000000 00+(259,128ㄨ0.44)ㄨ(6.00000000-0.00000000))÷5=295,552 .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曾柯瑞娥已表明僅請 求258,487元,其餘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1、82頁), 故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58,487元。  ㈡原告曾薇頻為被害人支出本件事故後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 費467,710元乙節,業據原告曾薇頻提出收據、統一發票、 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7-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曾薇頻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費467,710 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曾柯瑞娥為國小畢業,家管,原告曾薇儒高職畢業,從事金 融業,原告曾滿玲高職畢業,家管,原告曾薇頻高職畢業, 從事金融業,被告國中畢業,無業〔見刑案警112年度相字第 25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45頁戶 籍資料〕,原告等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 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 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 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曾柯瑞娥與被害人結婚50餘年,一路 相伴相隨,老來頓失伴侶相陪,而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 薇頻為被害人之子女遭喪父之痛,原告4人精神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4 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7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 為適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金額為1,958,487元(258,48 7元+1,700,000元=1,958,487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得 請求金額各1,200,000元、原告曾薇頻得請求金額1,672,173 元(4,463元+467,710元+1,200,000元=1,672,17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刑案警卷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見相驗卷第11、71-81頁 ),可知勝利路東西向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未 依上開規定,逕自由南往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 車道,被害人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 、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各為2/5、3/5,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 上開損害賠償金後,則原告曾柯瑞娥可請求金額為783,395 元(1,958,487元ㄨ2/5=783,395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 可請求金額各480,000元(1,200,000元ㄨ2/5=480,000元)、 原告曾薇頻可請求金額668,869元(1,672,173元ㄨ2/5=668,8 69元)。 四、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 滿玲、曾薇頻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400,83 1元,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可請求之 上開金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曾柯瑞 娥金額為382,564元(783,395元-400,831元=382,564元)、 原告曾薇儒、曾滿玲金額各為79,169元(480,000元-400,83 1元=79,169元)、原告曾薇頻金額為268,038元(668,869元 -400,831元=268,0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曾柯瑞娥382,564元、原告曾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 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9

PTEV-113-屏簡-538-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陳玥穎 法定代理人 陳泰諭 劉畇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柔辰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林柔辰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漢滄、陳禎芳、陳炫毓及陳泰諭,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陳泰諭已於本案、陳禎芳已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170號聲明拋棄繼承外,陳炫毓之拋棄繼承聲請 ,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漢滄則未 為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炫毓及陳漢滄既未 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玥穎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陳玥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TCDV-113-司繼-4849-20250319-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 原 告 沈月霞 沈萬俥 沈月珠 被 告 楊善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葉所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 原為原告之沈義成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亡,經沈義成之 繼承人即沈月霞、沈萬俥、沈月珠於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承受訴訟部分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葉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 原告沈月霞、沈萬俥、沈月珠及被告楊善順,對於周葉所遺 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萬3162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即每人可得5萬8290.5元,爰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 分割存款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葉所遺存款,應 各自分配取得5萬8290.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葉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其配偶為沈 義成、子女為沈月霞、沈怡君、沈月珠、沈川洲及沈萬俥; 而沈怡君業於108年7月23日死亡,乃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由其子姚政翰及楊善順代位繼承;嗣沈川洲及姚政翰分別於 112年11月3日、8日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周葉拋棄繼承。 復在訴訟繫屬中,沈義成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沈川洲及 姚政翰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30日向本院聲明對 被繼承人沈義成拋棄繼承。依此,繼承人應係沈月霞、沈萬 俥、沈月珠及楊善順(代位繼承沈怡君),是兩造為被繼承 人周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拋棄繼承事件及調取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故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被繼承人周葉並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周葉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 產,即有理由。  ㈢本件被繼承人周葉所遺留之遺產為存款共計23萬3162元,業 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存卷可按,堪信屬實, 是本件被繼承人周葉之遺產為23萬3162元,應可認定。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所遺之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月霞 1/4 2 沈萬俥 1/4 3 沈月珠 1/4 4 楊善順 1/4(代位繼承沈怡君)

2025-03-19

TCDV-113-家繼簡-47-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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