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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曾瓊慧即臺中市私立小傑克邏輯數學英文短期補習 班 訴訟代理人 陳莒輝 被 告 蔡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 ,受雇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1個 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人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含行政津貼等) ,並約定若被告提早終止契約,需賠償原告3個月全部薪資 金額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5 00元。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擅自離職,已違反前開約定, 自應賠償原告8萬5,55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前 開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擔任安親班課輔 老師,每月薪資為2萬8,500元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所擔任 職務並無任何培訓之必要,由原告起訴請求約定內容僅有3 個月薪資總和,而無其他費用支出即可知,原告並無須針對 被告所擔任職務支出任何培訓成本。況兩造就被告工作期間 限制約定,從未給予任何合理補償之代償措施,被告每月領 取薪資均屬其支出勞務之對價,並未包含任何補償費用,原 告對該工作期間限制約定部分,亦無有任何合理說明,雙方 所簽定對被告在職期間之限制部分,顯然已違反前開法律規 定,該約定即屬無效,原告依此無效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自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安親班課輔老 師,約定受雇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計11個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 為2萬8,500元,被告於112年9月18日離職,原告前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12年1 0月1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契約、 刷卡作業一覽表、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 、第57頁),堪信為實。 二、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有效:  ㈠按「提早終止契約:『解約』,經雙方協調同意離職日稱之。『 毀約』,未經甲方同意而擅自離職。」、「若乙方提早終止 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償甲方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 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系爭契約第9條 第3、4項約有明文。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 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 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 者,其約定無效,為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 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 指雇主 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 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 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 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 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 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 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為客戶提供數學、英文補習授課等相關服務,其 所屬之員工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 非一蹴可幾,並非輕易即能僱得或短期間內即可培養具備相 同或類似資格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低;若流動過於頻 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 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 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性;因 此,原告為維護教學品質及補教事業經營,以系爭契約與被 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確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就新人培 訓所花費之時間、心力,要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11個月 作為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 契約就違約金之約款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 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至原告出勤,為兩造所是認, 且有刷卡作業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復 未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顯見被告確實係因個人 因素提前離職,未依系爭契約任職滿11個月,確有違約之事 實甚明。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 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00元,應屬過高: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 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 明訂:若乙方(即指被告)提早終止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 償甲方(即指原告)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及其培訓 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前揭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請求酌減乙節;查,兩造約定被告需在被告提供服務需11 個月,然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上班,僅服務1個月又1 8日,時間短,且因勞務所取得之薪資非鉅,衡以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真正損失,本院鑑於一般補習班需招攬、訓練新進 人員等成本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5,500元,始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予 被告(見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應自113年3月19日起算,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應依勝敗比例負擔( 亦即由被告負擔6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1

TCDV-113-勞小-95-2024112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黃○○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 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 命相對人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2,078元。然因物價高漲、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每況愈下 ,致基本生活、照護及治療費用等支出均有增加,若以聲請 人目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及扶養費用,已入不敷出;而相對 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其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受其扶養,經濟 能力顯已提升,上情核非兩造前案裁定時所得預見,如不予 變更,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之實際生活需求,爰依法請求酌 增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988元,如有一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前案裁定後,每月依裁定內容按時匯款2, 078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並無拖欠情事。伊目前雖有工作 收入,惟健康狀況不佳,於112年間之所得僅為16萬8,000元 ,2名子女尚同時離家至外地就學,另有相當之學費、住宿 及生活等費用支出,伊之經濟仍有難處。況聲請人據以增加 扶養費數額所執病症、體況及物價變動等事由,既於前案裁 定時已存在或得預見,且該裁定已就聲請人之需要、年齡、 健康情形、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納 入考量後為酌定,而裁定後之社會經濟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情形,足認本 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據此主張增加扶養費數 額,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 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母女,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前案 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78元一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案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裁定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支 出增加,並有相對人經濟能力提高之情事變更,因認有酌增 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高雄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15-25頁) 。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有酌增扶養費金額 之必要,自應以前案裁定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劇增,致前案裁定數額顯有不足為限。惟查:  1.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前案裁定審理時,即以其為64歲,患有第7至8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致無法工作為據,堪認其身體狀況本即 不佳,現雖另有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慢性腎臟疾病、慢性 B型肝炎等疾病(詳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出處同前), 然聲請人上述疾病或於前案裁定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 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 此部分病症均屬前案裁定時即得預見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 項。況前案裁定作成時點(即111年3月10日)距本件聲請繫屬 日即112年9月7日,僅相隔1年餘,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 健康衰退之情形,均非前案裁定作成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 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再就聲請人主張物價高漲部分,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11年 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膨率(CPI年增率)從約為2.95%(111 、112年)逐漸回落至2.2%左右(113年),呈現出穩定趨勢 ,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 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並無增加,據此亦堪認前案裁定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 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 情形。遑論聲請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迄今按月所得領取之勞 保年金,更從6,569元增加為7,01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3530號函可參(本院卷 119-121頁),益徵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 額之情形。  3.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提升部分,觀諸相對人之 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投保於私立短期補習班,投保薪 資為2萬6,400元,其於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依序為29萬 3,455元、25萬5,234元、17萬4,625元,名下財產總額則自1 80餘萬元逐步減少至120餘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9-81、101-111、279-287頁)。是 相對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至今,其經濟狀況無顯著提升,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有大幅 增加收入、提高經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至於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無須 其扶養,以此佐證相對人之資力已較前案裁定作成時增加; 惟觀諸前案裁定已認定聲請人較相對人之子女應更優先受相 對人扶養,並未以相對人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由減輕其扶 養比例,是亦無從以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乙事作為上開裁 定作成後之情事變更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前述有關情事變更 之要件,其請求酌增前案裁定所酌定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KSYV-113-家聲-34-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尚謙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中央路○○○000 0○○○ 被 告 施振聖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問題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2年9月30日 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正值學校放學期間,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房屋及同路段7號前(由原告所經營之私立誠品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誠品補習班),大聲喧嘩佯稱為國稅 局人員,向透過手機觀看直播之原告恫稱:「你們就是害蟲 ,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而以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身心承受痛苦、焦慮及害怕,飽 受失眠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中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被告固有自稱國稅局人 員並對原告聲稱系爭言論,惟:  ⒈被告未配戴何等公務員識別證,未提出何等公文書,身上毫 無任何表彰為公務員之客觀標誌,僅口頭自稱國稅局人員、 要罰錢等語,之後更無摯單開罰等類此執行公務之舉動,故 被告毋寧只是單純自居國稅局人員肆意張揚,尚無僭越行駛 國稅局職權之具體行為,要與一般實務上認定僭行職權者兼 具「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作為」之態樣明顯有別。準此, 相較於一般認定之僭行職權態樣,被告所為欠缺僭行公權力 作為要素,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⒉原告既稱自己向來誠實納稅,顯然坦蕩根本不怕檢驗,衡情 聽到自稱國稅局人員要來開罰,理應萌生據理力爭之心態平 反,絕無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告行為時,原告根本不在 場,原告自稱係透過手機視訊聽到被告系爭言論,其既非直 接面臨現場,難想像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尚非通常之恐 嚇危害安全態樣,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⒊被告僅揚言害蟲,別無其他,並無原告泛指之對大眾宣稱社 會毒蟲等節,原告自稱因本案承受痛苦、焦慮、失眠云云, 顯為誇大不實。被告父親(時年79歲)曾因找原告商討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負擔問題,原告不搭理反而直接提告侵入住宅, 殊難想像如此強勢之原告,因系爭言論而痛苦、焦慮、失眠 。  ⒋被告行為是否全數該當於刑責,本有認定餘地或解釋空間, 但被告仍不作辯解、願意概括認罪,一審判刑後亦甘服刑責 ,並未上訴,無疑被告確實有心面對司法、坦然負起責任, 深具悔意臻明,爰請本院從輕酌定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租賃 問題有糾紛,而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誠品補習班前 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 告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 以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判處應拘役20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除不爭執有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及偵查中勘驗筆錄 內容外,其餘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 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 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為國稅局人員以系爭言論辱罵 原告之行為,其中:  ⒈佯稱國稅局人員所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侵害法益為國 家法益,並非對原告之個人法益,是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  ⒉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你們就是害蟲」之系爭言論屬負面評 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貶 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 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 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向透過手機觀 看直播之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 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另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 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是被告以「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等言論,由當下之情 況與被告之言行綜合觀之,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原告理解 被告將通報或告發原告是否有何處違規將被相關機關處罰之 聯想,進而產生對於財產安危之疑慮,致原告感到畏怖,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告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人格 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  ⒋綜上,是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3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623-20241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靜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洪筱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0月9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彰化社頭郵局帳戶有存款新台幣(下同) 191元及股票價值約1,780元。再者,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15日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扣除先前質 借款項,目前約略仍有86,044元(計算式:352,230元-266,1 86元)保單價值。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8 8,015元(191+1,780+86,044=88,015)。另債務人現任職於 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兼 職於美商理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 從事多層次傳銷,經前開裁定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0,408元 ,合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7,408元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彰化社頭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3 年5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借款總額一覽表、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及理想家公司開具之佣 金扣繳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 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與配偶 各為1/2;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姊妹及父親共 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4,230×1.2× 1/2=8,538);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 【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 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883元(17 ,076+8,538+4,269=29,883)。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345元,並 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4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3 45元後,每月剩餘8,063元(37,408-29,345=8,06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88,015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22 元(88,015/72=1,222.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9,285元(8,063+1,222=9,285)。是以,債務人提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358元,已符合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9/10(9,285*9/10=8,356.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8,0 1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97,792元、1,033,824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01,77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5

CHDV-113-司執消債更-3-20241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童亘縵 被 告 周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周莉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 調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01元,其中116,000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301元(按:筆錄誤載為10 0,000元)自『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2 3、127、13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 前開規定,應無不可,當以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24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私立正大電機短期補習班(下稱正 大補習班),而持有含原告在內之補習班學員之身分證影本 。詎被告受訴外人茂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銓公司)負責 人柯茂林委託代辦甲級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營業許可,明知原告技術士證並未遺失,且原告未受 僱於茂銓公司,更未同意將其等技術士證出租予茂銓公司使 用,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委 託刻印業者偽造原告印章,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偽造之原告印章,偽 造原告之「受聘僱同意書」,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 於同年月25日某時,於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 證、補發申請書」、原告「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 下稱自來水管配管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而行使之,表 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自來水管承裝商人員之意,使承辦 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並發給屏 東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屏府水政字第11003501100號籌設許 可函(下稱本案籌設許可函)。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持本案籌設許可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屏東縣政 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業營業許可」,表示茂銓公司 僱用具有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資格之原告為自來水管承裝商 人員,符合籌設許可要件之意,使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 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  ⒉於110年1月22日某時,持上開印章偽造原告「受僱同意書」 ,並偽造原告署押於其上,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於 同年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 、補發申請書」、原告「簡秀玲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 裝修)技術士證」(下稱丙級室內配線證照,與自來水管配 管證照合稱為系爭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而行使之 ,表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電器承裝業從業人員之意,使 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  ⒊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印章,偽造蓋有 原告章之「契約書」,表示原告同意茂銓公司租用其等技術 士證之意,並交付柯茂林而行使之(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因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 案),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致生如附表所示共12 8,468元損害,且被告非代辦業者,無法律上原因盜用原告 系爭證照,於110年2月2日以茂銓公司名義取得自來水管承 裝商營業許可、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許可,致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方可使用系爭證照,計有71日使用時間,以雇用具有 系爭證照之人,業界最低月薪35,000元計算,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原告發現系爭證照遭人冒用後,於110年4月2日 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茂銓公司,嗣於同年8月22日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於當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是原告最晚應於110年8月22日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原告遲於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 事告訴,已然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縱然 未逾時效,原告車資、薪資損失等費用,與被告系爭犯行無 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末就不當得利部分,系 爭刑案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得利益不存在,原告 不得重複請求返還,況且被告僅為代辦業者,並非實際使用 證照承接工程案件之人,並未受有盜用證照之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 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第13-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犯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罹於 時效?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警詢時並非知曉被告為加害人,無從確定賠償義 務人是茂銓公司、訴外人正大機電技能補習班、經辦之公務 員、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朝金或被告,是本件時效應以檢察 官起訴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8月2 2日警詢時稱:這個事情是公司用我的證照去申請承裝商, 在申請過程中發現我證照已被人登記,之後我去詢問屏東縣 政府才知道經辦人是被告,屏東縣政府希望我本人去調閱資 料,所以才有我提供給警方這些資料等語(警卷第10頁)。 原告嗣於111年3月11日偵訊時略稱:我發現證照被盜用後, 我服務之公司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茂銓公司,我去屏東縣 政府調閱資料後,被告即主動聯繫我,說被告在上班時碰到 是我名字的案子,被告一直詢問我近況,而我沒有回覆。之 後茂銓公司打電話告知我,茂銓公司也是在不知情下使用的 。後來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一直詢問被告是誰盜用我證照 ,被告才承認是她,我要告她等語(他字卷第102頁),綜 上以觀,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1日受偵訊時即已明知被 告之系爭犯行致生其損害,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係於 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存卷可考(附民卷第7頁),足認已逾2年 消滅時效。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原告 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7,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 之損害為準。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犯行所得之代辦費為17,000元乙情,有被 告與柯茂林之報價單可查(警卷第31頁),並為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惟被告除代辦費外,另受有柯茂林給予之丙級自來 水管配管證照1張租金10,000元及丙級室內配線證照1張租金 10,000元,且原告並未受領系爭證照之租金等節,為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第181、182頁),並有前開報價單可證,核 與柯茂林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04頁),堪信此部分亦 屬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是被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利益共37,0 00元(計算式:17,000元+10,000元+10,000元=37,000元)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沒收並不影響原告於民事之請求, 此觀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82,83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 所為之系爭犯行乃為茂銓公司負責人柯茂林代辦相關設立登 記及營業許可等情,有柯茂林和訴外人即茂銓公司員工尤君 蓮之證稱可證(他字卷第233-236頁),是原告主張,與事 實不符,故其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21 日起(潮簡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項目 金額 說明(潮簡卷第127-131頁) 通行費及加油費 12,297元 1.原告為使證照恢復使用狀態,多次自臺南居所及臺北任職公司至屏東。臺南居所至屏東路程來回130公里之加油費為957元。而臺北公司址至屏東縣政府路程來回744公里,共去2趟,以前開加油費推算加油費。 2.通行費用單次336元,來回672元,共去2趟。 3.計算式:957/130*744*2+336*2*2≒12,297元。 薪資損失 3,874元 110年4月13日及同月16日請假處理證照遭盜用一事,共計2日,損失3,874元。 精神慰撫金 112,297元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侵害原告姓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2張專業證照無法使用,影響工作績效、評核、具該證照員工相關薪資補貼。 總金額:128,468元

2024-11-14

CCEV-113-潮簡-572-202411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明煬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黃依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7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 、乙○○(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旨略以:被告2人前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 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6號5樓之臺北巿私立未來諸葛亮文 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員工,分別於 112年1月31日及112年3月23日離職。被告2人因知悉聲請人 與未來諸葛亮補習班班主任簡宇琦有男女交往關係,為聲請 人之配偶廖秋姍不平,竟共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離職後,於112年2月16日以後之 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未來諸葛 亮補習班之監視錄影系統而侵入聲請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查 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聲請人與簡宇琦親密互動之畫面,遂 將該段監視畫面複製儲存於手機中而無故取得聲請人之電磁 紀錄,並竊錄告訴人與簡宇琦之非公開活動,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被告乙○○轉傳予廖秋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在離職後查看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 監視系統畫面,並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畫面傳送予被告 乙○○轉傳予廖秋姍;被告乙○○則坦承請被告甲○○查看未來諸 葛亮補習班監視畫面,將聲請人與簡宇琦之擁抱畫面傳送予 自己後提供提供廖秋姍等情。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僅提及刑法第358條及第 359條,而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是本院是否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僅為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簡宇琦於偵查中證稱:補習班監視器由我與聲請人管 理,進入系統要輸入帳號密碼,我有讓被告甲○○登入過,是 我把帳號、密碼輸入被告甲○○手機裡,讓她處理當下監視器 的問題;我用自己手機登入系統,不需要每次都輸入帳號、 密碼,除非特別登出,否則下次是不用輸入的;被告甲○○離 職時聲請人有與她做交接,需要刪除登入過的帳號、返還鑰 匙,但聲請人沒有請被告甲○○刪掉監視畫面帳號,因為那個 帳號是我的,聲請人不知道我有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8至 19頁)。則被告甲○○第一次登入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監視系 統,係由具管理權限之簡宇琦授權,由簡宇琦操作被告甲○○ 手機輸入帳號密碼,且登入後不會自動登出,之後再查看監 視畫面,不需要再輸入帳號密碼,則被告甲○○查看前開監視 器畫面,不能排除係在原登入之情形下進行,而未再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且聲請人未於被告甲○○離職交接時請求刪除監 視畫面帳號,被告甲○○因此非以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開啟監視畫面,故被告甲○○既未有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 行為,自無從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 2人利用原登入狀態查閱監視器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云云 。然管理系統是否具有自動登出之設計,端視使用者有無需 求而定。本案監視器之管理,本無須重複登入,此據證人簡 宇琦前揭證述明確,顯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應認該等管理模 式乃符合聲請人之需求所設;而被告許依蕓經授權登入後, 未被要求登出,在原系統設計許可之情況下再度為本案聲請 人所指之查看行為,即難認定屬利用系統漏洞之行為。是聲 請人所指,尚非有據。  ㈢被告2人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錄 影畫面電磁紀錄提供予廖秋姍。然查被告2人取得、提供電 磁紀錄之時間係在112年2月16日以後,晚於廖秋姍於111年9 月間,即已發覺聲請人與簡宇琦互動過於曖昧、親密,且11 1年12月間使用家中平板腦時,即看到聲請人與簡宇琦互相 示愛,討論性行為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故非因被 告2人提供電磁紀錄,廖秋姍始知悉告訴人與簡宇琦之侵權 行為。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及簡 宇琦侵害廖秋姍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廖秋姍非財產 上之損害,判決聲請人及簡宇琦應連帶給付廖秋姍新臺幣40 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係依據聲請人與簡宇琦之LINE對話紀錄,有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2頁);況聲請人負有賠償義務 ,係因其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廖秋姍之身分法益 ,並非被告2人提供之電磁紀錄所致,且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 之電磁紀錄,除提供予廖秋姍外,並無證據可證有為其他使 用;又被告2人取得電磁紀錄之內容為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來諸葛亮補習班既非聲請人之個 人私密空間,監視器錄影系統更曾經簡宇琦提供予被告甲○○ 使用,則聲請人對於在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活動及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自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能,非得以 被告2人取得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行為認定生損害於聲請人 之隱私權。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之電磁紀 錄,致聲請人受有何損害,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1-14

TPDM-113-聲自-5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以萍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五即關於「甲○○於臺中市私立好兒童 文理短期補習班、台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金 額之保險費差額明細表」應予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五即關於「甲○○於臺中市私立好 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台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原申報與應申 報投保金額之保險費差額明細表」之記載顯有缺漏,與本件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5、26行記載「如附件五『保費 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健保費共23,722元」(見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2139號卷第187、188頁)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應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2024-11-13

TCDM-112-簡-1496-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契約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芳如即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敏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敏 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逕稱王敏臣) 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芳如即哈特 珠心算數學中心(下逕稱周芳如)於民國109年5月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合作招生(下稱 合作案),周芳如應於系爭備忘錄約定合作案期間按月分擔 補習班租金、水電、管理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契約結束時,應負責恢復招牌,嗣因 合作案業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周芳如迄未給付109年12月 至111年4月應分擔系爭費用59萬5,000元,且未恢復招牌, 伊因此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4,070元,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王敏臣就上述主張事實追加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陳明選擇 合併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17、188頁)。核上訴人 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 本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周芳如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仍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敏臣主張:伊與周芳如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兩造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其他新開課程合 作事宜,周芳如於合作案期間應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系爭 費用每月3萬5,000元予伊,換招牌費用由周芳如負擔,契約 結束應負責恢復招牌,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 若周芳如需要再延長合作案,在到期前2個月可提出延長1年 之需求1次,伊不得拒絕,若周芳如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伊得沒收30萬元保證金,嗣周芳如雖於110年2月17 日提出延長合作期間至111年4月30日,惟周芳如自109年12 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迄至111年4月30 日終止時止,周芳如共欠系爭費用59萬5,000元未給付,且 未恢復招牌,伊因而於同年9月15日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   4,070元,總計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爰依系爭備忘 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 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二、周芳如則以:王敏臣係以廣告向伊宣稱可使用補習班坪數為 60坪,更以口頭補充告知補習班60坪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 ,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1萬5,000元, 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伊應負擔一半費用即每月3萬   5,000元,伊始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王敏臣所提供伊使 用範圍向第三人承租每月租金僅2萬5,000元,且非如王敏臣 所宣稱60坪空間,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伊陷於錯誤 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9年1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為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效 力,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伊給付分擔費用,自屬無 據;又伊前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其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 學生致伊所受損害10萬8,000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 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王敏臣無從依系爭備忘錄約 定請求伊給付110年3月以後之分擔費用;另王敏臣雖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使用補習班空間之不當得利, 然自110年1月起因COVID-19疫情爆發,國人處於警戒狀態, 行政院針對疫情狀況於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7日頒布三 級警戒命令,伊所經營補習班因此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 為,當無有何實際對前述補習班空間為使用、收益行為,王 敏臣更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 鎖使伊無法進入教室及撥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伊配偶離 開教室,致使伊事實上無法使用教室,遑論有何受有使用教 室之利益,王敏臣主張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 王敏臣負舉證責任,再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伊因疫情未能 按日使用補習班教室,王敏臣更違約使用教室空間壓縮伊使 用頻率,更有惡意阻撓伊使用教室情況,王敏臣所請求不當 得利應予酌減,是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伊所為請求,自屬依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王敏臣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周芳如應給 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敏臣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周芳如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不利於周芳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敏臣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王敏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王敏臣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芳如應再給付王敏臣49萬元及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周芳如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230、231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  ㈡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曾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王敏臣, 且周芳如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 予王敏臣。  ㈢周芳如曾於109年1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敏臣,表明自   109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後再履行 應分擔之費用。  ㈣王敏臣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0年1月5日以北投石牌郵局 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號存證信函)及110年2月5日北投 石牌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號存證信函),對周芳 如催告付款並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保證金30萬 元。  ㈤周芳如於110年2月17日北投石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 案1年。  ㈥周芳如曾對王敏臣起訴請求給付溢收費用24萬5,000元、保證 金30萬元及損害10萬8,000元,合計65萬3,000元,經前案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依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   110年2月5日終止。  ㈦周芳如未給付王敏臣因招牌恢復工程所支出1萬4,070元費用 。 五、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請求周芳如應給付60萬9,070元本息等情,為 周芳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王 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1年4月30日之每月分擔款項(分攤租金、水電、管 理費)或不當得利合計59萬5,000元,以及招牌回復工程支 出費用1萬4,07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 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參照)。周芳如主張遭王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 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既為王敏臣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 規定,自應由周芳如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意 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而周芳如雖主張系爭備忘錄簽訂前,王敏臣告知可使用補習 班A、B、C共3間教室之空間60坪,且該補習班空間每月租金 5萬5,000元,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   1萬5,000元,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由其負擔一半費用即每 月3萬5,000元,其因此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事後發現僅 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且王敏臣所支付租金 僅每月2萬5,000元,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 誤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09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王敏臣於 網路所張貼廣告、於王敏臣帶看補習班空間時所攝影片、補 習班空間說明、補習班出入口照片、109年5月4日Line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為據。然查,王敏臣已陳述: 伊刊登廣告是提供頂讓、合作、分租等模式,60坪空間與租 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式內容,頂讓空間包括門牌號碼臺北 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19號2樓(下稱19號2樓)約29坪多補 習班空間與同巷17號2樓(下稱17號2樓)約29坪多為伊所經 營公司空間,但伊與周芳如最後採合作開班方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固定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盈虧 自負,19號2樓教室星期一至星期五由周芳如優先使用,星 期六、日由伊優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核 與周芳如於109年12月18日所寄送存證信函所載:「2020年3 月,甲方(即周芳如)看到乙方(即王敏臣)在網路刊登之 補習班頂讓廣告,廣告中指出補習班面積為60坪。甲方遂於 2020年4月間,與乙方洽談頂讓、合作、或分租事宜,最終 於5月1日起正式開始合作」內容(見原審卷第174、175頁) 相符,可見王敏臣所述60坪空間與租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 式內容之情,已有所據。又系爭備忘錄係採兩造進行合作招 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合作事宜,王敏臣以 登記於19號2樓之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見 原審卷第123頁)與周芳如合作開班,並約定教室使用時段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6項)、學費收入開立收據事宜(系爭 備忘錄第1條第7項)及其他諸如盈虧自負及支出、營收、課 程、招生皆各自獨力運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21頁), 而王敏臣亦陳述:周芳如僅到補習班授課,主要補習班營運 由伊擔任,行政庶務、設備折舊由伊負責,例如向主管機關 提報資料、消耗品提供、教室清潔打掃亦由伊負責,機器設 備、冷氣亦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54頁),周芳 如不否認庶務由王敏臣負責(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補習 班教室設備(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係由王敏臣提供,此亦 可由周芳如所拍攝教室影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可據,而兩 造既約定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 合作事宜,補習班教室設備由王敏臣提供、庶務由王敏臣負 責,如按周芳如所主張,係由兩造分擔實際租金與水費、電 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顯非合理。另系爭備忘錄未載使用 範圍包括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內容,與周芳如所主 張約定使用範圍為A、B、C教室及空間60坪不符,且周芳如 既稱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已由王敏臣帶看A、B、C共3間教室空 間,事後發現僅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等情, 周芳如應於109年5月間合作之初使用教室時即可發現遭王敏 臣詐騙,然周芳如迄持續履約至109年12月18日方寄送前揭 存證信函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備忘錄,亦顯不合理。另周 芳如所提出109年5月4日與王敏臣之Line對話記錄,乃係周 芳如告知:「我們自己做內帳需要房租3.5的一個依據,請 提供補習班的租賃契約書影本之類的,ok?」,王敏臣回覆 :「因為跟房東有保密協定,另外3.5有包含房租、水電、 管理費等等」、「水電、管理費收據可以給你看一下」,周 芳如經計算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後,回應: 「一半是3.1,還不到3.5。上次簽約你有提到,會多退少補 的概念對嗎?」、「房租是最大一筆,我們再想看看,這個 憑證要怎麼辦?」,王敏臣回覆:「是固定3.5萬,若有其 他水電超過年平均太多大筆支出或是其他共同的大筆支出再 商議增加費用,一般我這邊差個1-2千能夠蓋過去的就不再 計較」、「每個月有多有少,年平均差不多不會計較的」, 周芳如則回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上 述對話內容乃係周芳如因帳務需要請王敏臣提供作帳依據, 王敏臣告知不便提供租賃契約,並告知每月應分擔租金與水 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為固定3萬5,000元,已經周芳 如回覆瞭解等情,周芳如未提出就王敏臣前述回覆有所爭執 情事之證據,可見兩造確係約定每月分擔金額為固定3萬5,0 00元,非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分擔金額,可資認定,至於周 芳如所陳述王敏臣曾於系爭備忘錄協商簽約過程提及其支出 每月租金金額5萬5,000元,僅為王敏臣於協商過程所為利己 主張,既經周芳如斟酌分擔金額是否合理而決定簽約,則王 敏臣所為利己主張,自無涉詐欺行為。是周芳如所主張遭王 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未可採。  ㈢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 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查周芳如前主張:伊經王敏臣 告知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均為補習班範圍,王敏臣 並向伊收取全部範圍之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之半數,並簽 訂系爭備忘錄,然事後伊僅得使用19號2樓空間,遂與王敏 臣協商重新計算費用負擔比例,並於109年12月1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自同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 後再履行應分擔之費用,然遭王敏臣拒絕,王敏臣並以伊經 催告未給付分擔費用而終止系爭備忘錄,沒收伊所交付30萬 元保證金,王敏臣更違反兩造於109年4月間所約定由伊專營 珠心算及國小課輔之課程,王敏臣專營程式及暑期國一先修 班課程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學 生致周芳如所受損害10萬8,000元,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且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91至9 6頁)可據,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電子卷證(本院卷第111 頁)核閱屬實。而查,兩造於前案判決均係當事人,且兩造 於前案判決係爭執系爭備忘錄效力是否合法有效,周芳如有 無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而違反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 項約定,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月至同年11月分擔 費用24萬5,000元及沒收周芳如所交付保證金30萬元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又王敏臣有無周芳如所主張違約招收國小課輔 課程學生行為,周芳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等 情。而前案判決理由乃認定系爭備忘錄係約定兩造合作招生 ,非由周芳如頂讓或承租補習班,且所約定周芳如應按月分 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並未論及該3萬5,000元係17號2 樓及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1 萬5,000元共7萬元之半數,亦未論及周芳如得使用補習班之 坪數為60坪,且系爭備忘錄所載明兩造合作招生,周芳如應 按月分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文義清晰明瞭,自不得捨 契約文字而謂王敏臣所收取3萬5,000元係17號2樓及   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等費用共7萬元之半數,周芳如不得 拒絕按月給付3萬5,000元,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 月至同年11月分擔費用24萬5,000元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 備忘錄第4條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兩造係於109年5月1日簽 約,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應至110年4月30日止,惟周芳如自 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王敏 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周芳如 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即 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有第2號存證信函、 第22號存證信函可據,周芳如遲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 個月之分擔費用,並經王敏臣以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但若本合作案未到期前,甲 方(即周芳如)退出合作案則沒收此三十萬保證金」、同條 第4項後段:「若是遲繳本費用超過2個月經書面催繳後,則 視同甲方退出本合作案」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至於周芳如所提出延長合作案1年之需求,係在系 爭備忘錄已經終止之後,不生延長合作案效力,王敏臣得按 上述約定沒收30萬元保證金,王敏臣沒收30萬元保證金亦非 屬不當得利;另周芳如未能舉證兩造間曾約定王敏臣不得就 國小課輔班招生開課事實,周芳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 敏臣損害賠償無理由等情,均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   109至121頁)可據。而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系爭備忘錄是否合法生效,合作案何時終止之爭點復一致,並經兩造於前案攻防辯論,周芳如於本件抗辯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主張並未可採,則如前述,周芳如復未指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未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前案判決亦無顯失公平或前案判決爭訟利益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自應認前案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㈣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周芳如在合作案期間應按月分擔 系爭費用每月3萬5,000元,於當月5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   19頁),而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僅給付自109年5月起 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已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且因周芳如自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   3萬5,000元予王敏臣,經王敏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 月5日催告周芳如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 即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周芳如經王敏臣以 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同 條第4項後段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系 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業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如前, 且有王敏臣所寄送第2號存證信函、第22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7、29、31頁)可據,則王敏臣依據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系爭費 用合計10萬5,000元(3萬5,000元/月×3個月=10萬5,000元)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王敏臣主張系爭備忘錄於110年2月終止 後,周芳如仍持續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 用,迄至111年3月12日始遷離返還鑰匙之情,不僅有周芳如 所寄送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之第97號存證信函 可據,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有周芳如於110年9月3日告 知王敏臣其有權利繼續在補習班授課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 )、王敏臣所提出110年5月至111年3月12日之教室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及置放證物袋光碟)、周芳如返還 鑰匙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可據,周芳如亦不爭執於   111年3月12日返還補習班鑰匙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 周芳如在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 為止,既仍得出入19號2樓補習班而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 使用,且確有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使用事實,於上述期間 自受有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以為營業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而19號2樓房屋乃王敏臣向第三人王忠男所承租使用,有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王敏臣因所承租 19號2樓房屋於上述期間為周芳如使用作為營業致受有不能 收益之損害,則王敏臣主張周芳就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   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為止仍使用上述補習班事實, 應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至於111年3月12日以後,周芳如已返還補習班鑰匙予王敏 臣,自無再因使用補習班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自已無返還 王敏臣不當得利義務,王敏臣主張周芳如另應負返還111年3 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為止使用上述補習班所受不當得利 ,自屬於法無據。周芳如另抗辯王敏臣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 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鎖致使其無法進入教室及撥 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其配偶離開教室等情,要與王敏臣 所提出周芳如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仍有使用上述 補習班情節之上述證據不符,則其抗辯於上述期間未有使用 補習班以為營業云云,自未可採。   ㈥且按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定參照)。查周芳如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用之情,已如前述,其使用19號2樓房屋非一般居住用途可資確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則王敏臣主張以周芳如因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作為計算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獲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不僅符合兩造因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履行結果,且周芳如曾於110年2月17日以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請求,可見周芳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營業收益應超過上述每月分擔金額,方有延長合作需求,王敏臣上述主張自屬妥適。然110年5月間因COVID-19疫情日趨嚴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應全國實施第三級疫情警戒,通知臺北市所有私立短期補習班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自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止停課,自同年7月27日起有條件開放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周芳如於上述停課期間因補習班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為,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受有限制,所獲利益自不宜再按王敏臣所主張按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計算,然上述實施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述函文同時告知短期補習班仍得以事後補課、遠距或視訊方式授課,則周芳如仍可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遠距或視訊授課使用而有收益,惟所獲利益自與未實施三級警戒期間有所不同,且19號2樓房屋為王敏臣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承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可據,又王敏臣曾提出每期水電、管理費費用數額約為7,191元(水費357元、電費2,326元、管理費4,508元),則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附水電、管理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經審酌上情,自可認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之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應以王敏臣給付每月租金2萬5,000元及支出水電、管理費金額為基準估算較為妥適,則上述期間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備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3萬5,000元之半數即1萬7,500元計算為適合。據此計算,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應為8萬9,19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3萬5,000元÷31×17)=8萬   9,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同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應為4萬0,080元【計算式:(1萬7,500元÷31×   14)+1萬7,500元+(1萬7,500元÷31×26)=4萬0,080元】,自同年7月27日至111年3月12日應為26萬4,193元【(3萬5,000元÷31×5)+(3萬5,000元×7)+(3萬5,000元÷31×12)=26萬4,193元】,合計為39萬3,467元【計算式:8萬9,194元+4萬0,080元+26萬4,193元=39萬3,467元】,是王敏臣主張周芳如應負返還不當得利39萬3,467元責任,自屬可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㈦再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合作案若不繼續,周芳如應 負責恢復招牌(見原審卷第19頁),而周芳如未依約恢復招 牌,王敏臣因而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之情,有王敏 臣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3頁)為據,且為周芳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王敏臣為此支出招牌恢復費用   1萬4,070元,周芳如因此免除履行恢復招牌債務,而周芳如 對於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支出招牌恢復 費用1萬4,070元已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亦 屬依法有據。  ㈧據上論述,王敏臣得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合計10萬   5,000元及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39萬3,467元,合計為51萬   2,537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39萬3,467元=51萬2,537元)。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51萬2,537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㈨王敏臣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及招牌恢復費用,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 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王敏臣 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 4項約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 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 給付11萬9,07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   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王敏臣依系爭備 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逾11萬9,070元本息部 分,固非可取,惟王敏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周芳如給付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周芳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請求應准許部 分即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王敏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王敏臣敗 訴,自有未洽,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王敏臣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芳如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敏臣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2

TPHV-113-上易-32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李亭萱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曾德佳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配偶陳○○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 婚後悉心投入用心經營,衷心希望能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維繫 圓滿之婚姻家庭,豈料,被告乙○○於109年1、2月份於網路 上認識原告配偶,並於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配偶已婚身分後 ,竟仍持續頻繁與原告配偶間有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限之不 正常訊息交流、相約出遊,進而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甚至 於109年5月至12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387號民事案件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坦承 不諱。  ㈡觀諸上開被告乙○○與原告配偶相識交往過程,被告並非在已 與原告配偶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後才發現原告配偶之已婚身 分,而係在網路上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與原告配偶接觸尚淺 階段即已知悉,換言之,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無數次的機 會可與原告配偶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但被告竟仍執意與原告配偶深入交往 接觸,踰越男女交往分際,甚至發生多達20餘次性行為,足 見被告主觀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惡意極其強烈。  ㈢更何況,被告乙○○自己亦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應更能體會婚姻家庭之圓滿對於夫妻及其子女所蘊含之重 大意義,不應任意破壞或被破壞,然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 知原告配偶已有婚姻家庭,仍與之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 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恣意破壞原告本該幸福美滿之婚 姻家庭,使得原告苦心經營婚姻家庭產生難以縫補裂痕,被 告此等不倫不法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原告受有高度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與訴外人陳○○曾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合 先敘明。被告知其行為之不該,被告願意面對自己過往之錯 誤,所以被告才會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 號案件中作證坦承自己曾有不當行為。  ㈡但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329,168元,112年度每月所得收入僅約27,430元。且被告 目前已經沒有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等單位任 職,僅有○○語文短期補習班的的薪資收入。而原告目前名下 無財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7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卷第17-24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修業證明書、 薪資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73-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則以原 告配偶亦知悉已婚身分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可全然歸責 於被告,以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在交往過程中早已知悉訴外 人陳○○有配偶情事等情以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2-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 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 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 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 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 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為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 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 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 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 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矩行為,乃係違反公 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矩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現今社會無可避免會與他人為社交行為,惟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在締結婚姻後,已婚者如何與 異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異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且與之 為性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 就該逾矩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結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 被告於109年1、2月份於網路認識原告配偶陳○○,雖已知陳○ ○為有配偶之人,除持續頻繁與陳○○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線 之不正常訊息交流相約出遊外,更進而於109年5月至12月間 與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並經被告於另案(即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8-22頁),應可確定;尤 其,被告乙○○於該案件為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依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乃以:「(證人何時認識被告?)最早是在2020年1 、2月份在INSTAGRAM上有訊息來往,後來比較多來往是在20 20年4月份」、「(原證5有到汽車旅館的行車紀錄及最後一 頁的對話,與證人有無關係?)最後一頁的對話是我跟被告 的對話,時間軸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去汽 車旅館,從2020年的5月中開始至當年的12月為止,大約一 個月會有3次左右,去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依照 證人所述,是在109年12月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往來?還是 僅沒發生性行為?)我記得之後還有出去吃過飯1、2次,偶 爾有訊息的問候。109年12月之後男女關係就已經結束了, 結束的原因是被告陪伴我的時間越來越少,我認為對方對我 已經膩了,所以沒有需要繼續維持」、「(2020年12月之後 是否有前往汽車旅館?)有」、「(證人方才有提到被告知道 證人已婚,證人是如何知道被告知道?)因為我跟被告聊天 ,我從沒有要隱藏我已婚的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 (證人與被告交往時是否知道被告已婚嗎?)一開始就知道了 ,在通訊軟體聊天時就知道了」等語,足見被告於初認識原 告配偶陳○○時,雙方均已知悉各自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知 悉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更能體 會婚姻家庭之圓滿對於夫妻之重要,不應任意破壞,而卻仍 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與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 為,是被告之逾矩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正當交往分 際,實有破壞原告與陳○○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等語,即非無據, 堪予認定。  ㈢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利息部分:  ⑴次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 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 資認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配偶一方與第三 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 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⑵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有為性行為等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 為,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其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有為性行為等逾越 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時,即已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卻 仍與之為逾矩行為,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 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 由、原告所受痛苦,以及另案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3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 2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3頁) ,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2

TPDV-113-訴-363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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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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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7號 債 權 人 胡美玲即台中市私立婕安納音樂短期補習班 債 務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附錄對照表) A02 A03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一、㈠債務人A01、A04、A05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 柒仟零壹拾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A02、A04、A05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 柒仟陸佰柒拾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㈢債務人A03、A04、A05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參 仟玖佰貳拾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1517-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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