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2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公仔肆盒、包包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5行所載「撬開」均更正為「開啟」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新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罪數部分更正如下: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
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
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
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
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竊取告訴人李懿展、王永財
之財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僅侵害同一監督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2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法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額、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公仔4盒及包包1個
,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
被 告 蕭新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借提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1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內,先以自備鑰匙撬開李懿展所有之娃娃機機臺錢箱,復
以徒手竊取錢箱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旋即再
同前揭方式在上址內撬開王永財所有之娃娃機櫥窗,以徒手
竊取櫥窗內正版公仔4盒及包包1個(價值共約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懿展、王永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新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確實是伊在使用,但使用時間已忘記,伊並沒有竊盜,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等語。 2 告訴人李懿展、王永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竊盜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24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係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新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PCDM-113-審簡-156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