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白彥倫
相 對 人 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聰
相 對 人 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何惠美
相 對 人 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310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3,315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320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邀月大樓管理委
員會、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01號判決,訴訟費用(
被告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2
,64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各負擔2分之1、訴訟費用(被告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
會)1,330元,其中3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
會負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承
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嗣後撤
回對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
6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邀月大樓
管理委員會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
三、依上揭判決,聲請人於對相對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第一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3,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3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合計第一、二審裁判
費為3,315元,應由相對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
用;聲請人對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因聲請人
撤回對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訴,上訴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承園大樓管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31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2,640元,應由相對人京
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1即1,320元。綜上,本
件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10元,相對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315元,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並依首揭規定
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SLEV-113-士司聲-6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