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債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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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09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純珠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23

TYEV-113-桃補-709-202410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且本件原告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乙○○,請原告陳報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三 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請原告確認被告為「東日工程行」還是「東曰工程行」? ㈢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確認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 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東曰工程行對共同被告己○○薪資債 權存在,且己○○與原告並無協商還款」等字,但未具體載 明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金 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並依調解標的金額,依上述規定 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㈣如原告無法確定調解標的金額,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 件應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 納聲請費2,000元。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正前開事項並補納聲請費以 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補-711-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 告 杜永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8,79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1

PCDV-113-補-2039-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京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25,832元(含核定價額49, 576,240元、起訴前利息1,249,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8,9 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7

TNDV-113-重訴-1-202410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享珅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 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加 人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預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 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 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441條第1項 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諺茂公司)對上訴人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瑋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存 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為上訴人瑋盛公司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公司則為上訴人瑋盛公司之利 益而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又上訴人瑋盛公司亦於113 年9月25日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足認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 公司上訴之行為並未與上訴人瑋盛公司之意思相牴觸,是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 ,未據上訴人瑋盛公司繳納;又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公司於 113年10月8日所提民事上訴狀、上訴人瑋盛公司於113年9月 25日所提民事上訴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 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7

MLDV-111-訴-153-2024101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被上訴人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 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12萬5 924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 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3萬6116元,該裁定於11 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9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下稱本 院3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345號裁定亦已於113年10月 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訴訟救 助卷第9頁至第1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3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16

TPHV-113-重上-664-20241016-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白彥倫 相 對 人 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聰 相 對 人 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何惠美 相 對 人 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310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3,315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320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邀月大樓管理委 員會、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01號判決,訴訟費用( 被告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2 ,64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各負擔2分之1、訴訟費用(被告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 會)1,330元,其中3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 會負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承 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嗣後撤 回對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 6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邀月大樓 管理委員會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 三、依上揭判決,聲請人於對相對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第一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3,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3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合計第一、二審裁判 費為3,315元,應由相對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 用;聲請人對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因聲請人 撤回對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訴,上訴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承園大樓管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31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2,640元,應由相對人京 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1即1,320元。綜上,本 件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10元,相對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315元,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並依首揭規定 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4-10-14

SLEV-113-士司聲-63-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請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14

KSYV-112-家繼訴-208-202410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李鎂妙 被 告 林明志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訴訟代理人 高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1號(原審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訴訟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在該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27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該案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志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於113年6月19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9月18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為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 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4

TPDV-112-訴-813-20241014-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忠誠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周旂名( 下逕稱其名)於被告處因購買立即型彩券而可獲取之批售佣金折 扣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9,700元範圍內存在,而原告對周旂 名之執行債權本金為78,875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17,599元 (如附表所示)、法務費用4,135元,合計100,609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78,875元) 1 利息 78,875元 111年8月5日 112年12月26日 (1+144/365) 16% 17,598.85元 小計 17,598.85元 合計 96,473.85元

2024-10-11

NHEV-113-湖補-55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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