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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廷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陸萬壹仟陸佰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 成立筆錄(包含同日在本院另行簽訂關於子女學雜費及安親班及 補習費及校外教學費及輔導費與餐費之概括不確定費用之契約) ,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為:反聲請聲請人甲○○應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直至未成年子女A 、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本項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第二項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再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前揭擴張聲明,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同一事實,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甲○○於前揭本案程序進行中提出反聲請,請求酌減扶 養費,依前揭說明,甲○○之反聲請,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及就反聲請的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A、B,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約定子 女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9年3月 3日重新約定子女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則未 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  ㈡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案,兩造於111 年9月14日在法院成立調解筆錄,約定「⒈相對人同意自111 年9月14日起至聲請人A(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B(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聲請人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給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A、B指定之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⒉聲請人乙○○同意拋棄111年9月14日前關於未成年子 女A、B之代墊扶養費。」。   兩造在法院作成前揭調解筆錄後,又在調解室簽訂一份未經 法院見證簽署的私契約,約定:未成年子女A、B年滿18歲前 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 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 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由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及相關費用毋須給 付聲請人,惟相對人亦不得要求聲請人分擔扶養費及相關費 用,倘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臨時將未成年子女托交聲請人 照顧,應給付每人每日400元之扶養費等語。調解法官雖未 簽名,但曾逐字與兩造確認內容,並提醒相對人「協議內容 是未來2名孩子的全部安親、補習費均由相對人支付」,相 對人當場同意後始簽名。  ㈢相對人甲○○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直至113年3月13日 期間,一直有按前揭調解筆錄、系爭契約,給付相關費用。 惟113年3月13日後,相對人拒絕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安親 班費用。聲請人於同年5月15日將2名子女3月至5月之安親班 收據、午餐費收據照片,傳送給相對人並告知總金額為43,4 99元。相對人僅支付午餐費1,440元,其餘42,059元未給付 。相對人亦未給付同年6月至9月間之安親班費用61,600元。 聲請人已代墊扶養費共103,659元(計算式:42,059元+61,60 0元=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辯稱:其僅就子女A、B於年滿18歲前學校就學所生特 定費用負給付義務,至於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校外所衍生費用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而 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約定子女A、B之教育方向 ,除學校外,另約定補習費、安親班費用等非上學期間之教 育費用。況且,補習及安親班本即為學校外之教育機構,又 系爭契約亦經兩造縝密討論並經調解法官講解始由兩造簽立 。相對人明知子女A、B均會就讀安親班,且同意支付相關費 用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至113年3 月13日間均依約給付安親班費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及契約嚴守等原則,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補習班、安親 班費用。   相對人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未經法院人員列席記載云 云。實則,兩造間的調解筆錄、系爭契約,均在法院調解室 製作簽立,調解法官有講解系爭契約書內容,兩造皆知情同 意始簽立,縱無法院人員在上面簽名,亦無解於契約已生效 之事實。   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 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甲○○提起反聲請主張:其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其母現高齡 且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老母擔任借款人、其配偶即將生產 ,反聲請酌其減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惟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甲○○不得任意推翻調解筆錄中按月 應付的扶養費。上開理由,皆非甲○○在簽立調解筆錄時所不 能預見或重大變故情事。   甲○○主張其目前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云云,並非事實。甲○○ 於108年5月1日兩願離婚前,早已晉升資深師傅而月入至少7 至8萬元,甲○○於109年10月29日成立和翔工程行,收入應更 高,縱有行業特性而屬按件計酬,然兩造簽署調解筆錄時, 甲○○對其工作特性本有認識,迄今無重大劇變情事,不得以 此為由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主張其母親高齡及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母擔任借款人 。惟父母本即因年齡增加而需負擔相關醫療支出及看護需求 ,甲○○本可預料其母會因高齡致生病或有其他債務,甲○○自 不得以其有相關醫療支出需求即主張情事變更,亦不得以此 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本即對於子女A、B有生活保持義務而應給付扶養費,甲 ○○以其與現任配偶懷有身孕將另生育子女而聲請酌減扶養費 ,洵屬無理。   乙○○有為2名子女申請原住民補助,補助項目為教課書費用 、學生保險費、課後照顧班費用。乙○○在本案請求甲○○給付 之費用,並不在政府補助項目。甲○○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 付。  ㈤乙○○現於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每月薪水約3萬元,租住 在林口社會住宅,每月租金約14,000元。即使甲○○按月給付 子女各12,000元扶養費,乙○○獨自照顧子女A、B,其等食衣 住行育樂等費用由乙○○負擔,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6,226元,乙○○負擔每 名子女費用的參考數額為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人= 13,113元)。調解筆錄記載甲○○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A、B 各12,000元至其等滿18歲,洵屬合理。並請求駁回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請。  ㈥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03,659元,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甲○○反聲請部分:請求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兩造所生子女A、B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監護,後改為聲請人單獨監護。 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兩造於同年9月14日在法院調解室簽訂調解筆錄,隨後另行 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法院人員列席記載。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 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對人甲○○)同意給付有 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 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 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 (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可推知相對人僅就子女A 、B年滿18歲前於學校就學所生特定費用負給付義務,非學 校即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相對人不負給 付義務。是以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03,659元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甲○○反聲請部分:  ⒈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水電師傅,收入係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報酬,有工作方有報 酬,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若有加班則薪水亦會提升。乙○○ 先前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甲○○除負擔每月車貸12,266元外, 並無其他額外開銷,故同意按月給付2名子女每人每月12,00 0元之扶養費至其等成年,並願意負擔子女於學校所生之相 關費用,因此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及就讀學校所生費 用近4萬元,所賺取薪資幾乎全數用在子女身上。  ⒉甲○○除負擔前開費用外,子女常因乙○○未給予生活費用而無 法按時吃飯,甲○○曾綁定信用卡為子女支付外送平台之餐費 ,每月外送費近1萬元,但某日早上約10時許竟收到外送平 台購買餐點之訊息,彼時子女在學校上學且非午餐時間,始 知透過外送叫餐者並非子女,甲○○因此取消綁定信用卡,改 與子女碰面時親自給付其等餐費或直接購買給子女。況且, 子女具原住民身分而有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補助,亦可由乙 ○○協助申請而減少相對人的支出,倘乙○○故意不申請前開補 助,而以系爭契約請求,顯有故意侵害甲○○財產權之嫌。  ⒊甲○○從事水電工作多年,屬資深師傅,但年紀體力跟不上年 輕人,縱加班,所得薪資亦難逾7至8萬元,現況亦無法常加 班,現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母親徐素珠現年66歲已達退休 年齡且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外出工作,甲○○除給予母親生活費 每月5,000元外,尚需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請假即影 響收入,甲○○代母清償債務而以不動產抵押,母無工作能力 故無法擔任借款人,改由甲○○擔任借款人,故每月須給付銀 行貸款約15,000元,甲○○於112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吳岱昀 結婚,配偶為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預產期約為113年12月1 日,基於夫妻扶養及將來所生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得不聲請 本件酌減扶養費。  ⒋甲○○收入已低於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時之情況,且今 須扶養的家人亦多於當時,此等客觀情狀非簽訂調解筆錄時 所能預料,倘依原調解筆錄之約定,恐將使其他受扶養權利 人受影響而顯失公允,為此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⒉反聲請部分:⑴反聲請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A(女、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各8,000元,按月給付至A、B各自成年之前一 日止。⑵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 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 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 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 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亦得由父母雙方盱 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   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A(000年0月00日生)、 B(000年0月00日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5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兩造又於109年3月3日重新約定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聲請人乙○○於111年間向相對人甲○○提起給付扶養 費,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兩造於同日 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兩造於111年9月 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的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聲請部分: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其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北 市私立一加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款收據、收費明細表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支出費用明細表、三之三林口分 校繳款憑證、揚才補習班-林口分校家長收執聯等件在卷為 證。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並於同日再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子女年滿18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 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 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 (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全部由甲○○負擔」,甲○○自113年3 月起至同年9月間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甲○○給付乙○○代墊 的費用103,659元及遲延利息。   甲○○不爭執兩造簽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之事實,亦不否認 其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乙○○前揭費用,惟抗辯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僅包含「子女年滿18歲前在學校所生特定費用」 ,不包含「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 餐費、校外補習費等)」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調解室簽訂,但未經 本院調解法官簽名見證,故非屬於機關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 書,而屬私文書。   系爭契約,經兩造意思合致,且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之具體情事,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仍應受上 開合意拘束。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文字,謂 :「除民國111年9 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 對人甲○○)同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 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 、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 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見 本案卷宗第27頁)。   兩造今就文義解釋有歧義,參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版查詢結果,「安親班」係指「在子女放學後至父母 下班前的固定時段,代替父母照顧並輔導課業的機構。」; 「補習班」係指「短期補習學校,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 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 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林口國小113學年度第1學期各項收費須知 ,可見學校多以課後照顧班名義,為學生進行課後輔導及照 顧,依文義解釋,足認甲○○同意給付子女A、B年滿18歲前之 學校外所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相對人辯稱該約定文字不包含學校以外的 安親班補習班費用,並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應給付子女年滿18歲前之補習費 (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惟,甲○○自 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之期間,未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安 親班費用,則乙○○主張其代墊前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之安親 班費用,致甲○○受有利益,乙○○則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 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   從而,乙○○請求甲○○給付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⒈甲○○主張: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後,其目 前收入低於彼時,其母徐素珠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其給付 母親生活費每月5,000元,且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又 其為母清償債務並代替擔任借款人,每月須給付銀行貸款約 15,000元,又其於112年10月20日與吳岱昀結婚,吳岱昀為 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等情,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孕婦健康 手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徐素珠之診斷證明 書、甲○○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距今已逾二年,當時甲○○並未 再婚,今已再婚且將生育新生幼兒,甲○○之母高齡且身體狀 況不佳,甲○○必須扶養老母、工作請假而偕母就醫,其為老 母清償債務並代為擔任借款人,致影響目前經濟狀況,若仍 強令甲○○按二年前簽訂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給付本案扶養 費,勢必造成甲○○經濟困難而無法扶養現任妻所生幼兒。  ⒉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 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 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依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甲○○同意自11 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依此調解筆錄, 甲○○每月固定負擔24000元,已接近普通人的基本工資。   又兩造於同日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 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甲○○)同 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 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 、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 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因系爭契約未約 定具體明確金額,亦未約定具體明確的給付時間,約定的內 容範圍亦模糊,可認文字記載不明確,導致甲○○負擔面臨隨 時不測的意外風險。因甲○○已依前揭調解筆錄每月負擔2400 0元,若再加計系爭契約之不特定且無法預料金額,顯會造 成甲○○經濟負擔過重或財務問題。   因甲○○當時尚未再婚生子,未預料是否再婚並生育子女,亦 未預計必須為老母清償債務及代為擔任借款人,及須扶養照 顧老母,是認甲○○的經濟負擔目前已有情事變更,甲○○請求 酌減扶養費,亦屬有據。因子女扶養費屬於非訟事件,法院 得依職權調整子女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爰調 整如後。  ⒊兩造所生子女A、B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 定。茲審酌如下:  ⑴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在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 ,每個月薪水約3萬元,租房在社會住宅,租金約14,000元 等語。   甲○○則到庭陳稱:其擔任水電師傅,受僱他人,平均收入月 薪4到5萬元左右等情。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302,400元、313,600元、345,600元,名下 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1,636,568元、1,414元、6,330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3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徵之行政 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 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 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 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 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 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惟本案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立調解筆錄內容,甲○○ 已須自11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合計24 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未約定具體明確的金額,是認已逾 甲○○的經濟能力負擔,故准許酌減其應負擔的扶養費。  ⑷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自述經濟情形,本案應調整甲○ ○負擔本案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除調解筆錄記載每名 子女每月12,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之金額,總負擔金額, 不應逾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的 三分之二。立即每名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由甲○○負擔 部分,以17,484元為適當(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 )。是認甲○○應負擔本案A、B的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17, 484元為適當。  ⑸從而,甲○○反聲請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A、B之扶養義務,應 予准許,調整如上,並自本項酌減裁定(形成裁定)確定後 始生效。   因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准許甲○○聲明之金額,亦無庸諭 知駁回其餘請求金額,附此敘明。   又本件命甲○○按月給付定期金,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乙○○代墊扶養費用 編號 支出年月 支出項目 支出對象 支出金額 1 113年3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193元 2 113年3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3 113年4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640元 4 113年4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5 113年4月 揚才補習班先修班 A 5,600元 6 113年5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226元 7 113年5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8 113年6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8,800元 9 113年7月 揚才補習班國一數學 A 15,600元 10 113年7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6,700元 11 113年8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3,000元 12 113年9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7,500元 合計 103,659元

2024-11-17

PCDV-113-家親聲-599-20241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許中裕 訴訟代理人 陳羿希 被 告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住同上 提燈指路(道家)協會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提燈指路(道家)協 (下統稱為被告)會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號8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17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共同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264元,及民國113年1月、民國113 年2月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3年 3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如原告以1,9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5,7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原告以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111,2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1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 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按月以34,26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下稱被告者,指全部之被告,若指部分被告,則加以該 被告名稱)應共同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9月11日起至前項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3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自 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時將原聲明(二)金額部 分減縮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330元」(其餘不變),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張世杰所有,經法院強制執行 後由原告拍得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然該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聲 明第二項所示損害。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使用, 有簽立依照內政府格式的會址使用同意書可證(下稱系爭同 意書),原告在得標前即知曉系爭房屋有未到期租約存在, 一直抗拒承認民法第425條,原告寄存證信函要求調高租金 及押金,明顯違反民法第425條意旨,被告提燈指路(道家) 協會回復存證信函,原告完全不予理會,被告想提存租金, 但經詢問需要填寫對方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提供拒收證 明,因事涉個資只好請管委會代為以雙掛號寄送,結果遭拒 收退件,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自105年至109年續約完全 沒有調動租金,房屋所有權人也每年按照國稅局核定稅率繳 納,該屋是做為協會理監事會議及會晤運作之用,並無家眷 占用情事,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人都是 協會依據人民團體法票選出的當選理監事、並核備內政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19頁):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拍得,本院於112年9月11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設籍並居住於系爭 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依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經執行機關為形 式上之審核而執行,此乃民事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 為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迅速實現而然。是以於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機關,就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有關實體權利之爭 執,均僅就形式上之審核,而不為實體之認定。原告於11 2年9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雖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的拍賣公告、標示上雖 載明標的物「不點交」、「拍賣建物現出租予提燈指路( 道家)協會使用,租期自109年11月6日,至114年11月5日 止,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見本院112年6月7日桃院增 卓112年度司執字第421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一第1 31頁),然當事人就該事項有爭執者,仍可以訴訟主張而 為實體之認定,自難以拍賣公告上公告之事項,為有無實 體權利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主張 與被告張世杰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到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依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是以,本件被告究竟有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端以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被 告張世杰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為前提。按「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 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 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即學 說上所謂之「自己代理」,又所謂經「本人許諾之法律行 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人不在適用之列。查被 告張世杰係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而非「意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 自己訂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係「自己代理」,被告 提燈指路(道家)協會無從為許諾之意思表示,而出租不動 產,並非專為履行債務、也不是單純有利於該協會的無償 行為(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每月 應該要付2萬元的租金給被告張世杰),依民法第106、71 條規定,被告張世杰代理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自己 訂立之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而房屋所有權人是否按時繳交 房屋稅、是否依照內政部格式撰寫會址使用同意書、是否 擔任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等情均對該租賃契約是 否無效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對系爭房屋即無租賃權存在, 其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使用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以該 協會理監事為由而占用系爭房屋的被告張世杰、陳美麗、 張博維、張博峻亦係如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 有權,足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 有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 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2、被告張世杰為系爭房屋的原所有權人及該拍賣程序的債務 人,對於系爭房屋遭拍賣予原告必然知悉,仍無權占系爭 房屋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一事至少有過失,雖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人亦知此事,然被告具狀 表示「112/6/7本協會(即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接 獲貴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如證1」(本院卷一第115頁),加 諸於本院函詢兩造對「提燈指路(道家)協會為被告張世杰 於105年11月設立,會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一事是否爭 執時,被告張世杰具狀明確表示該協會並非其所創立,自 己只是105年上半年籌備設立發起時最主要的資金贊助者 ,因此其與家人當選理事,被告張世杰當選第一屆理事長 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5頁),且被告一再而在的強調被 告張世杰與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家人均是依法擔任 理監事,可見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身為被告提 燈指路(道家)協會之理事、監事一事已為被告所自認,自 可推定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對系爭房屋已經為原 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一事有所知悉,卻仍以該協會理事、監 事之身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對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的損害數額:   1、原告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得之同社區出租資料三筆,各為 租金29300元(同社區3樓,扣除車位租金2000元,換算每 坪單價為486元)、23000元(同社區15樓,扣除車位租金 300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684元)、20200元(同社區9樓 ,扣除車位租金250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407元),從中 取最高的每坪684元計算,並主張該等出租資訊均為參與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專案之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 社會住宅專區資料,包租代管之社會住宅以市場8折至9折 出租,以此折扣回推上揭3筆租賃資料,平均為每坪658元 (8折回推)及584元(9折回推),並取其中最有利原告 的價格即每坪658元計算,再乘以系爭房屋總坪數扣除車 位後的坪數56.17坪計算,再加上每月管理費3370元後, 為每月40330元【計算式:每坪658元×56.17坪+3370元=40 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本院認原告以該等資料為依據,尚屬有理,然其中實價登 錄最高的一筆是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的15樓,樓層數將近系 爭房屋的兩倍,其租金每坪單價應顯較系爭房屋為高,故 參酌該情及包租、代管之市價折扣額度後,認系爭房屋租 金以每坪每月550元為合理。   3、就管理費部分,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確為每月3370元,有管 理費收據在卷足憑,然原告僅提出其繳納113年1月113年8 月共8個月的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且被 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標到後仍由被告繳納了4個月的管 理費,可見原告並未證明112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4個月 的管理費為其所繳交,自僅能請求113年1月以後之管理費 。   4、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 1,217元【計算式:3.6個月(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2月3 1日止共約3.6個月)×每坪每月550元×56.17坪=111,2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264元【計算式:每 坪每月550元×56.17坪+每月管理費3370元=34,26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論依據侵權 行為規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就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05-113頁 )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越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5

TYDV-113-訴-19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黃威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 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定。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返 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依上開聲明,原告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合併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該二項聲明之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故就訴訟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依兩造間簽訂之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 ,又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 ,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 年租金之總額即56萬3,760元(計算式:租金1萬5,660元×12個月 ×3年=56萬3,76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6萬3,760 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3-訴-3215-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秀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葉秀玲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太 平坪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27元、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行存款221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值20000元、裕隆3 股、長榮海14股、臺泥1股共1032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 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 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 25元、租金補助7200元,合計共235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 22元,無扶養對象;另113年1月1日迄今,亦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 25元、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共219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 22元,無扶養對象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復有債務人 提出太平坪林郵局存摺明細、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固定收入45420元(23510+21910= 4542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7244元(18622×2=37244)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1日止,債務人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 取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租金補助110年3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補助7200元,共補助7個月 ,合計共51900元,其每月支出為17516元,無扶養對象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該時段收入共2327 28元【(8836+6358)×12+7200×7=232728】,支出為17516×12 =210192,收入減支出尚餘22536元(000000-000000=22536) ;另於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無工作,故無薪 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低收入戶補助自10 9年4月起開始領取,共補助8個月,合計50864元,無扶養對 象,亦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補助收入為1489 68元【(4872×2)+(8836×10)+6358×8)=148968】,其每月支 出為210192元(17516×12=210192),其收入減支出為負00000 (000000-000000=61224)。綜合上2時期之收入減支出仍不足 38688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之金額為26780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 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 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 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 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 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1-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A、B、C之父) E(即受安置人A之母) F(即受安置人B、C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A、B、C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 其一則逕稱A、B、C)遭其等父親D不當責打,D親職照顧能 力不足,受安置人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為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20日。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就學及醫療相關 處遇,並逐步提供D親職教養輔導知能,惟考量D現階段親職 教養功能尚須提升,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D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8歲之少年,B、C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護字第478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 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影 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為國中2年級,於112年11月起進行個別心理諮商,截至11 3年7月9日止已完成24次諮商,心理師釐清A過往在家庭互動 關係中,會以壓抑方式承擔各類要求和情緒,已持續增強A 個人自我概念,目前A可主動與心理師討論對於D及家庭狀態 之感受,透過諮商治療過程學習與家庭成員互動,並運用於 個人人際關係,惟其情緒表達部分仍待學習,預計於113年1 1月起恢復諮商以協助A自我整合。B現為國小6年級,參與學 校田徑隊並獲得校際比賽佳績,穩定運動協助B身心減壓及 減緩衝動情緒,其亦透過體育表現提升成就感與獲得個人歸 屬,其行為議題與衝動控制經服藥顯有改善,113年9月回診 時經醫師評估減少藥物並輔以行為規範,雖仍偶有言詞不當 之人際衝突,但都可聽從引導緩解情緒,並調整互動樣態。 C現為國小4年級,在校適應良好,人際互動中偶有模仿B之 攻擊行為,在表達需求上又會順從他人感受,情緒上較為壓 抑,目前會以明確規範或正向肯定回饋,讓C釐清個人感受 ,並練習直接表達,C前曾表達期望D穩定生活後返家,惟其 亦擔心再度被D責打,對D有矛盾複雜情緒。D現年44歲,從 事自助餐廚師工作,具低收入戶身分,自述現在工作狀態可 配合家防中心課程彈性安排,惟其因現行工作經常變更工作 場域而致其有上課遲到狀況,又其自陳目前另有生涯規劃, 預計創業,惟無法明確說明計畫期程及創業後對受安置人照 顧安排,雖D已申請新北市社會住宅並等待抽籤結果,然D對 於後續經濟情形與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均無法提供,態度被動 將責任外推他人,已於113年2月完成2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然經心理師評估其情緒反覆,親職角色技巧提升有限 ,且缺乏現實感、親子界線分化不足,因此教養規範執行上 無法有原則。本次安置期間,D申請1次會面探視,D對於與 受安置人之互動感到焦慮,D之女友會從中安撫D並協助以友 善方式建立關係,D與B、C討論後練習主動徵詢A同意進行戶 外活動,D對於A表現之抗拒反應會練習以中性語言表達理解 ,且會接受被拒絕時之不舒服感受並口頭向A表達對A言詞之 感受,A亦曾向社工反應感受到D改變,會願意放下防備與D 對話;F偕受安置人之姊及外祖母於113年10月18日與受安置 人會面,受安置人明顯與姊姊互動較顯積極,姊姊遇手足衝 突時,可以正向態度做中立調解,A亦會與姊姊主動討論學 校之人際互動衝突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因未受到D適當保護照顧 並責打成傷,影響身心甚鉅,且D經過處遇,親職能力仍待 提升,經濟能力亦未見穩定,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復未有具體 計畫,難認D現階段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及安全之生活 環境,目前又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11

PCDV-113-護-697-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4萬5,6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 0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確 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租賃期間內扣點已達 15點而不予續租,並執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扣點通知單有送達不合法及扣 點計算有誤等情,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又聲請人一家目前均居住在 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若將聲請人強制搬遷,聲請人一家必將流離 失所,未來亦難以搬入,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另聲請人一 家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拮据,無法負擔高額擔保金,但其 仍有持續繳納租金,是縱未搬離,相對人亦未受有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所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從形式上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未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另覓他 處而與他人簽立租約,縱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已無實益,況 且,參諸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網頁所示,該社會住宅自113年3月1日起即停止受理申 請,更可益見如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 而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可知該租約租期為3年, 每月租金1萬5,660元,則租金總額為56萬3,760元【計算式 :1萬5,660元×36個月=56萬3,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6萬3 ,76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推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84萬5,6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5, 660元×54個月=84萬5,64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4萬5,64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免供 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依其於聲請狀內所陳, 其雖有按時繳納租金,然卻又稱其目前失業沒有收入,則如 何擔保相對人不會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為求公允,本院 即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1

PCDV-113-聲-315-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 原 告 劉丞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10月1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17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 路(中壢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路000之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推車, 沿三民路(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上,原告 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訴外人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致 訴外人黃呂滿圓彈飛倒地,並因而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 、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 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6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9B9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1月30日前,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 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3日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確定),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 113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2年10月l0日15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前時,行人黃呂滿圓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然行人黃呂滿圓在有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 於人行道上行走,且逆向推行手推車於車道中間,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均依交通規定騎乘,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處,且員警於掣開第D59B9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際,並未明確告知原告違反何條、何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關於原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或違規事實)欄上僅記載「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 事因素依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本件如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局將依法於3個月內掣單舉發 )」,綜上所述,被告作成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際,並未具 體明確向原告說明違反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裁罰 所依憑之違規事實並不明確,有違處分明確性原則。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 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 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 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 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 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 ,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 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 ,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 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 其判斷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 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3、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與逆向推行手推車行人黃呂滿圓發生撞擊,惟因當時光線 為逆光,影響原告視線受阻,因天氣因素致原告無法注意 到前方車況動態。又行人黃呂滿圓並未為靠邊行走於車道 上,而係於車道中央逆向推行滿載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行走 ,阻礙交通,實在無法期待原告在這樣的情形下還能充分 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是原告在責任層次上,因欠缺 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於法未合。 4、末查,原告甫滿19歲,現為○○○○○○2年級學生,於本件車 禍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告平日除須仰賴機 車作為上學之代步工具外,因家境貧寒,課後尚須從事UB ER外送員之工作,維持生活,又原告1人居住在中壢社會 住宅,倘駕駛執照遭吊銷,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 將受到嚴重限制,往返學校之時間勢必大幅增加,並因而 失去原有擔任外送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亦因此面臨困 頓,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8號起訴 書略以:「…劉丞育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巿新屋區三民路 由中壢往永安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同巿區三 民路34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呂滿 圓手推資源回收車,沿同巿區三民路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 往中壢方向步行,行經上址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 路段,因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行資源回收手推車於車道 上,劉丞育因而閃避不及,迎面撞擊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 手推車,致黃呂滿圓彈飛倒地,黃呂滿圓因車禍(行人- 機車)、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急救無 效死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黃呂滿圓死亡,顯有過失,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結間,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活;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 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 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 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 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本院10 7年度交上字第34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3、是以,原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一節,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而影響其合法性? (二)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 (三)原告所稱其平日仰賴機車代步及工作,吊銷駕駛執照嚴重 限制其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影本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6 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 至第131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死亡」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一節,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而 影響其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沿 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中壢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 ○○路000之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 推車,沿三民路(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 上,原告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訴外人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 手推車,致訴外人黃呂滿圓彈飛倒地,並因而胸腹腔挫傷 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 救,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如前述;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實難 認原告斯時有何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因而致訴外人黃呂滿圓死亡,則其即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無訛,且具備責任條件,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122053案〈鑑定意見:一、行 人黃呂滿圓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 行手推車於車道上,為肇事主因。二、劉丞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及前 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 決影本在卷足參,是原告空言其於本件肇事並未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無足採,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 處分雖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 ;然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 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 說明理由者。」,查原處分為一「書面」之行政處分,且 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處分 ,此為眾所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則原處分雖未 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則依上 開規定,並無違法,且此亦不影響原告就之為行政救濟之 權利,故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 事由: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 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 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 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   2、原告雖以肇事當下因光線為逆光,視線受阻,致無法注意 到前方車況動態,而訴外人黃呂滿圓並未為靠邊行走於車 道上,而係於車道中央逆向推行滿載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行 走,阻礙交通,故無法期待原告在此情形下還能充分遵守 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惟原告所稱肇事當下因光線為逆光 ,視線受阻一節,因屬原告片面之詞,本堪置疑;況且, 苟原告所述屬實,則其處於此一情況更應減速慢行以避免 肇事,是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規定,是原告執之主張本件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實屬無據。 (四)原告所稱其平日仰賴機車代步及工作,吊銷駕駛執照嚴重 限制其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    ,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 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 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 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391-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聲 明 人 陳湘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房屋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 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之爭執,要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 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租賃期間雖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 月24日止,但公證契約於第21條第9項特別約定事項載明, 出租人已於112年11月中旬告知承租人房屋要收回整修,雙 方協議於113年5月24日前搬離,且須按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 執行。此外,本件於113年4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見證下,異議人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 管業者廿一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租賃搬 遷調解書,相對人同意於113年5月24日終止租賃契約返回租 賃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1日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190號公證書(含附件 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租賃期間未屆滿,而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792號強制執行案卷宗查閱無訛。 (二)按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 ,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租賃為繼續性契 約,縱使提前終止租約,也僅使契約向後失效,非屬公證法 第13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情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租賃調解書、租客搬遷協調會議等資料附卷可參。 惟依系爭公證書第5條所示,本件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 為租賃期限屆滿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異議人 始得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以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又本件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 日止,而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為113年10月1日,顯然 租賃期限尚未屆滿,其聲請自非適法。至相對人是否因租約 終止而負遷讓房屋之給付義務,涉及系爭租約存續與否之實 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自公證書之形式遽行斷定抗告人之遷 讓房屋請求權是否存在,應由異議人另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無從依系爭公證書逕 予強制執行。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 件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8

PCDV-113-執事聲-60-2024110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豫梅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豫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4度公開 變賣仍無人出價應買,而債務人存款帳戶為禁止扣押之財產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名下之系爭 土地未成功換價,不同意免責。  ⒉債務人到庭陳稱:目前無工作,扶養兩名罕病兒子,請准予 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仰賴政府補助款生活外 ,尚受女兒給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偶爾 有些微購買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回饋金,112年共領 有6,6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補助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6頁、第 181頁至第183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是否領取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之補助,以及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其函覆債務人領有家庭生活補助自112年4 月起至12月間為7,370元、113年1月起至9月間為7,911元, 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12年4月起至12月間為8,836元 、113年1月起至9月間為9,485元,112年領有端午慰問金及 中秋慰問金共4,000元,113年領有春節及端午慰問金共6,00 0元,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33元,低收入戶補助112年為每月1 6,206元、113年為每月17,396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112 年領有每月750元,以及於113年2月及9月各領有急難救助3, 000元、15,000元,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9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7657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 0693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 31306115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1454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55頁至第66頁)。另債務人自承每年領有垃圾袋補助190 元、112年12月間領有租屋補助20,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 至第18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 年9月至113年9月間收入共540,949元(計算式:3,000元x13 月+6,673元x4/12月+7,370元x4月+7,911元x9月+8,836元x4 月+9,485元x9月+4,000元+6,000元+433元x13月+16,206元x4 月+17,396元x9月+750元x4月+3,000元+15,000元+190元+20, 000元=540,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提出臺 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08號第127頁至第134頁),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函覆債務人目前仍居住於該社會住宅中,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69366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故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自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即112年9月至113年9月間共303,475元(計算式:22, 816元x4月+23,579元x9月=303,475元)計算。  ⒊另債務人主張其子李志皓、李志凱,均為身心障礙,無工作 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惟其子所領取之政府補助款不足給付上開生活 費用,尚需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扶養之數額即為上開支出 扣除補助款之餘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李志皓、李志凱因為身心障礙,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認定,而債務人主張 李志皓、李志凱目前除領有政府補助外,其生父每月給予扶 養費每人3,000元,李志皓、李志凱於111年12月領有罕病基 金會補助每人5,000元、112年8月每人30,000元、113年3月 每人15,000元,另每人每年領有垃圾袋補助190元。觀諸債 務人提出之李志皓富邦銀行存摺,李志皓、李志凱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9月間自罕病基金會領有之補助款應共35,000元 (計算式:1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 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復參本院依職權 調閱李志皓、李志凱是否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補助,以 及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李志皓、李志凱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其函覆李志皓、李志凱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112年每月8,836元、113年每月9,485元,行政院加發生 活補助112年領有每月750元,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 詢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9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 01765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服 字第11330693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115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4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55頁至第66頁)。故李志皓、李志凱自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9月至113年9月間收入共360,798元 (計算式:<3,000元x13月+8,836元x4月+9,485元x9月+750 元x4月+190元>x2人+35,000元=360,798元),其必要生活支 出則共606,950元(計算式:<22,816元x4月+23,579元x9月> x2人=606,950元)。故李志皓、李志凱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一 共246,152元(計算式:606,950元-360,798元=246,152元) 。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520,7 59元,已無法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 549,627元(計算式:303,475元+246,152元=549,627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尚未成功換價,然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4度公開變賣仍無人出價應買,視為不易變價 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裁定返還債務人 ,債權人並未提出異議,是債權人再以此主張債務人有不免 責事由,難謂依法有據。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且債務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間並無入出境 紀錄,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7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 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 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 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 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7

TP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至紜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二、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惟其中承租人非 聲請人而為阮法勻,每月租金亦非所述8,000元而為15,000 元,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該文件與聲請人之關聯性,又 水電瓦斯費用用戶賴沛晴又是何人,實際繳納人是否為聲請 人?請一併說明。 四、請提出最近一個月交通費收據? 五、聲請人提列醫療費用為一般醫療需求亦或是有定期就診之需 求?如為後者,應提出診斷證明書。   六、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請提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資料(計算至本裁定送 達日),如另有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請一併提出。

2024-11-06

TYDV-113-消債清-16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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