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許照堂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被 告 蔡蕙君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參、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肆、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蕙君連帶負擔百
分之78,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瑋婷連帶負擔百分
之20,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47萬元、127萬元、34萬元依序為上開
主文第壹至參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瑋婷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
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原證1)自民國(下同)11
1年間起以支付公司票款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
匯款至陳競璿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原證2)之方式
交付借款,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亦有以開立票據
或匯款方式返還部分借款,此觀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原
證3)中有諸多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原證3橘底標
示處),以及原告有數次兌現陳競璿所開立之票據並存入
原告帳戶(原證3黃底標示處),足證原告與被告上宇公
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有約定被告上宇公
司之剩餘借款應於113年6月底前清償完畢,而被告上宇公
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亦有於113年6月間開立若干張支票交
付原告,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剩餘借款即票面金額合計44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原證4;計算式:100萬+60萬+90萬
+90萬+50萬+50萬=440萬元),惟上開支票均遭金融機構
以被告上宇公司存款不足及係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使原
告無法受領剩餘借款440萬元,被告上宇公司或負責人陳
競璿迄今亦未清償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44
0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陳瑋婷應
與被告上宇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支票票款及其利息: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開立上開支票與原告,自為
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蕙君(即陳競璿之母親)有於
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
380萬(原證4;計算式:100萬+90萬+90萬+50萬+50萬=38
0萬元)。又被告陳瑋婷亦有於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
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原證4),該支票
亦有被告蔡蕙君之背書。
㈡準此,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就380
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
告陳瑋婷就10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被
告蔡蕙君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蔡蕙君:
被告蔡蕙君為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與被告陳瑋婷
之母,雖曾在系爭支票背書作為保證人,但被告等人僅借
貸一筆440萬元,並希望能和解且分期還款。
三、被告陳瑋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宇公司曾向原告借貸440萬元尚未清償。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上宇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蔡蕙君、陳瑋
婷為背書。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等人是否應向原告清償借款?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
,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
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
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
義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970號判決參照)。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清償,嗣到期
未清償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蔡蕙
君到庭自認,且又有原告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競璿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票據為證,又支票固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直接簽交原
告為清償,本件到庭被告自認有收到借款,而交付票據清償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及未獲清償之票款,即為有理由,且借款與票款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支票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1 FL0000000 113年6月6日 1,0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2 FL0000000 113年6月22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3 FL0000000 113年6月26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4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5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6 FL0000000 113年6月14日 6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合計:440萬元
CHDV-113-訴-124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