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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張琴芳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是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另一發票人為飛翎科技有限 公司,惟相對人未對飛翎科技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聲請)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113年12月13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 空言泛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9

PCDV-114-抗-5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 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 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 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 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岩公司)、林宜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 文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詎料相對人林宜養遭鈞院認定非為共同 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細譯系爭本票,相對人林宜 養簽名並蓋手印明顯可見,其確為共同發票人,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更裁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有發票日為113年9日10日記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 佰萬元,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抗告人等情 。原裁定雖以系爭本票,依社會通念應僅能認定為該公司之 發票行為,非共同發票,而駁回抗告人對法定代理人即相對 人林宜養請求云云,惟綜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上奇岩公 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林宜養之印章(此為社會 一般通念所稱之大小章),而在大小章下面又以手寫「林宜 養」、「Z000000000」(經核為相對人之身分統一編號)及 按捺指印等情形,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相對人 若僅以奇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僅須蓋用奇岩 公司大小章印文為足,毋庸手寫相對人自己之姓名、加註區 辨個人獨特性之身分統一編號及按捺指印,則相對人係另以 其個人身分所簽章,而有與奇岩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依照 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與奇岩公司所共同簽發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奇岩公司發票 行為,駁回抗告人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即奇岩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宜養共同發票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9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1日 CH0000000

2025-03-19

PCDV-114-抗-26-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許照堂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被 告 蔡蕙君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參、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肆、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蕙君連帶負擔百 分之78,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瑋婷連帶負擔百分 之20,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47萬元、127萬元、34萬元依序為上開 主文第壹至參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瑋婷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 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原證1)自民國(下同)11 1年間起以支付公司票款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 匯款至陳競璿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原證2)之方式 交付借款,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亦有以開立票據 或匯款方式返還部分借款,此觀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原 證3)中有諸多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原證3橘底標 示處),以及原告有數次兌現陳競璿所開立之票據並存入 原告帳戶(原證3黃底標示處),足證原告與被告上宇公 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有約定被告上宇公 司之剩餘借款應於113年6月底前清償完畢,而被告上宇公 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亦有於113年6月間開立若干張支票交 付原告,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剩餘借款即票面金額合計44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原證4;計算式:100萬+60萬+90萬 +90萬+50萬+50萬=440萬元),惟上開支票均遭金融機構 以被告上宇公司存款不足及係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使原 告無法受領剩餘借款440萬元,被告上宇公司或負責人陳 競璿迄今亦未清償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44 0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陳瑋婷應 與被告上宇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支票票款及其利息: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開立上開支票與原告,自為 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蕙君(即陳競璿之母親)有於 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 380萬(原證4;計算式:100萬+90萬+90萬+50萬+50萬=38 0萬元)。又被告陳瑋婷亦有於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 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原證4),該支票 亦有被告蔡蕙君之背書。   ㈡準此,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就380 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 告陳瑋婷就10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被 告蔡蕙君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蔡蕙君:    被告蔡蕙君為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與被告陳瑋婷 之母,雖曾在系爭支票背書作為保證人,但被告等人僅借 貸一筆440萬元,並希望能和解且分期還款。  三、被告陳瑋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宇公司曾向原告借貸440萬元尚未清償。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上宇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蔡蕙君、陳瑋 婷為背書。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等人是否應向原告清償借款?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   ,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   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   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   義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970號判決參照)。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清償,嗣到期 未清償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蔡蕙 君到庭自認,且又有原告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競璿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票據為證,又支票固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直接簽交原 告為清償,本件到庭被告自認有收到借款,而交付票據清償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及未獲清償之票款,即為有理由,且借款與票款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支票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1 FL0000000 113年6月6日 1,0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2 FL0000000 113年6月22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3 FL0000000 113年6月26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4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5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6 FL0000000 113年6月14日 6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合計:440萬元

2025-03-19

CHDV-113-訴-1243-202503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吳昱佐 被 上訴人 翟國良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 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起合夥購買股票,嗣逢109年3月份 股市大跌,被上訴人承諾國安基金進場後願增資50萬元進場 購買股票,惟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1紙(下稱系 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食言未增資進場,即 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料,被上訴人竟指上 訴人借錢不還,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 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8年6月18日起合夥投資股票固不爭 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原因事 實。因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約定將2人投資 之股票及所剩資金轉為借貸;又兩造於109年3月20日進行結 算,將2人投資之股票出清,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 人47萬7884元,加計利息,兩造將債務整合為50萬元,上訴 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伊收執,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本院卷第1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曾於108年6月18日起合夥購買股票,由上訴人出資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86萬元。   ㈡、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並直接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 行程序,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又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 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 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 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即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時,票據 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 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應 由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係為供被上 訴人增資50萬元之擔保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 係因兩造結算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 系爭本票予其收執等語。是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並不一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及票據具有權利障礙、消滅或排 除事由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逢109年3月份股市 大跌,被上訴人承諾國安基金進場後願增資50萬元進場購買 股票,惟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上訴人始依被上 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並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玉山證券分戶 帳戶查詢報表及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1-165頁、第209-223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股票關係及兩造間因投資股票 關係曾有上開對話及交易紀錄等情,尚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確係因上開原因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 。且上訴人上開主張,要與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吳昱佐茲 向翟國良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翟 國良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吳昱佐收訖無誤,借款人吳昱佐 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 至,借款人吳昱佐未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等語(原審卷第27頁)不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 四、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又上訴人 於109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星期一9點神盾開盤如果大 跌2%,我就向你借100萬,你全買滿神盾,1個月利息1萬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借款92萬1311元予上訴人,為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玉山綜合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之後兩造於10 9年3月20日進行結算,將2人投資股票所用之證券帳戶內股 票出清,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7萬7884元,加計 利息,兩造將債務整合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核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 訴人曾傳送「1月10日結算,成本106萬x80%=你拿回848000 ,所以其餘的全算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上 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傳送:「星期一9點神盾開盤如果大跌2 %,我就向你借100萬,你全買滿神盾,1個月利息1萬」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記事本內容顯示:「玉山銀行的算 好了,當初買神盾投入921311,後來賣掉轉買金像電,我沒 有全買,所以有多111362加上今天出清有回來500277,所以 玉山銀行的虧損是000000-00000-000000=309672」等語(見 原審卷第129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確曾於109年1月10日 為初步結算,及被上訴人曾借款92萬1311元予上訴人購買「 神盾」之股票。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核與證人陳怡君即 上訴人前女友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上訴人處得知,兩造合 夥投資股票,倘若有虧損,由上訴人全部負責;伊於109年3 月20日陪同上訴人去還款,被上訴人當著上訴人的面,向伊 說明上訴人簽署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因兩 造投資股票虧損達48萬元,因上訴人推遲還款時間,再加計 利息後,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365-36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堪信被上訴人辯稱 經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始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予其收執等語,當較上訴人之主張為 屬可信。 五、基上,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 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有何票據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 由,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其執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併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資料不符,且乏積極證 據證明,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3月16日 吳昱佐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 CH0000000

2025-03-19

CHDV-113-簡上-199-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何坤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 執行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 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票經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 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 息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就前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抗 告人不認識也未曾見過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據,並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係有效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 ,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到期提示系爭本票請 求付款等語,有卷附聲請狀可稽,其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 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不認識也未曾見過相對人云云,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無從執以推認抗告人主張屬實,除此 之外,復查抗告人未有其他舉證以證明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 提示,所為前述辯解即難採憑。至抗告人其餘所述,則屬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1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CH736415 002 113年10月18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9日 CH736412 003 113年10月1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9日 CH736413

2025-03-19

CHDV-114-抗-2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林富珍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大目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於 本院審理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㈠被 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司拍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㈡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0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抵押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本院 卷第186頁),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9月2日設定不定 期限、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政宏於89年12月20日共同 簽發,到期日90年3月20日,面額466萬5,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到期日90年3月20日起,計算3年追索權,至93年3月1 9日止,業已消滅時效。而系爭不動產係陳政宏於90年2月22 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被上訴人請求之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自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即90年2月22日 起算時效,加計15年時效,應於105年2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 滅;如自票據時效消滅後起算時效,加計15年時效,應於10 8年3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 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881條之15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持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政宏於89年12月8日與訴外人欣興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85萬3,000元,嗣由欣興旺公司將前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因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完畢,遂由上 訴人與陳政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清 償之擔保,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惟伊屢經催討,上訴人及陳政宏均未清償前揭買賣價金。 上訴人雖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因上訴人、陳 政宏與伊協議,由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履 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確有因而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益之因果關係,上 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負利益償還之責。系 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伊之 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自系爭本票債權93年3月20日消滅時效 完成時起算,經15年至108年3月20日始罹於消滅時效。伊於 112年8月24日以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因伊未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消滅,並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為不定期限 ,在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聲請拍賣抵押物前,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確定,自不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使系爭 抵押權消滅,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請求伊不得 執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 加聲明。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司拍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286、287頁):  ㈠陳政宏於89年12月8日以585萬3,000元向欣興旺公司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本院 卷第231頁)。  ㈡欣興旺公司於89年12月8日將前開585萬3,000元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與陳政宏於89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 第47頁)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於93年 3月20日罹於時效。  ㈣陳政宏於90年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 3點記載「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原審卷第27至32 頁),其餘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 原法院以司拍裁定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並於同 年8月24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經上訴人依原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提出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 院命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本院卷第199 至230頁)。  ㈦系爭不動產尚有買賣價金466萬5,000元尚未清償。     以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欣興旺 公司與陳政宏簽訂之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本票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347 4號函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司拍裁 定卷宗、強制執行聲請狀、司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令、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 卷第17至21、27至35、43、45、47頁、本院卷第51至69、19 9至233頁)。 五、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不得執司拍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 論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1.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 ,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 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 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 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 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 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 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 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固有明文,然此係針對普通抵押權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未準用此條文(民法第881條之17),若在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情形下,有前開情事產生,僅生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效果(民法第881條之15)。復按9 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8日 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 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 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 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 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 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 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 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間係於91年9月2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債務清償日期為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點記載「另立借據、 票據或其他憑據」(原審卷第27至32頁)。系爭抵押權設定 前,上訴人與陳政宏於89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足 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有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為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3月20日,於93年3月20日,系爭本票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被上訴人固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於9 6年9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所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27至32頁),修正前民法 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 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觀諸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為「不 定期限」,清償日期則為「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足見兩造間訂立系爭抵押 權契約時,僅訂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 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說明 ,基於私法自治,應承認其效力。  4.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非免負票 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 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 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 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 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倘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或第三人簽發本票 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發票人亦因簽發本票而取得買賣 標的物,該買賣價金應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 陳政宏於89年12月8日向欣興旺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欣興 旺公司並於同日將其對陳政宏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有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至45頁 ),又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陳政宏與上訴人 復於89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陳政宏 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前,即於90年2月22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係同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清償等語,應 堪採信。上訴人既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自陳政宏處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上訴 人仍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是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所獲得之財 產利益,其於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對於上訴人仍 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且依上說明, 可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顯非偶然發生 ,亦非上訴人不可預見之債權,是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系爭不動產尚有買賣價金466萬5,000元尚未清償(見 不爭執事項㈦),且該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利益金額為466 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1.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 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期間,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應自系爭本票債權93年3月20日消滅時效完成時起算, 經15年至108年3月20日始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於90年2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時起 算15年,於105年2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2.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 0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以司拍裁定上 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並於同年8月24日以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因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而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 利益償還請求權於108年3月20日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於112 年8月24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 並不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被上訴人未於時效 消滅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消滅,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云云,洵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應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始得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援引本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惟前揭判決之事實,係債權人 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發票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發票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法院認債 權人所主張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非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效力所及,則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拍 賣抵押物裁定」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 訴人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執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內容 林大目 林富珍 登記日期:91年9月2日 字號:東地字第000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896 65(土地)、1分之1(建物)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新竹縣○○鎮○○段○○小段0000建號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 ○○ 000-00 365.00 100萬分之89665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0000 新竹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84.20 合計:84.2 陽台21.03,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4092、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新竹縣○○鎮○○路000號0樓之0

2025-03-19

TPHV-113-上-784-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雪玲 相 對 人 邱雋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本票金額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3年2月21日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月21日,屆期經相對 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 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 日,本票面額亦與相對人之主張相合,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 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 意旨所陳金額有誤等語,如係款項未依約如數交付,或是因 清償而非如面額所示等,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9

SLDV-114-抗-86-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賴貞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胞弟賴柏源因信用不良無法購車, 遂拜託抗告人為其購買,抗告人乃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相對人 購買車輛,貸款金額則由抗告人之胞弟負責繳款,並於113 年8月起由抗告人之父代繳迄今,並無不繳車貸之事。為此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 餘新臺幣206,879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 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 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 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3日 30萬元 113年4月28日 未記載

2025-03-19

SLDV-113-抗-391-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李世賢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 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禾浰(原名李佩瑶 ,下稱李禾浰)、田智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到期日同年4月17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09萬8,62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伊不清楚為何增加 車貸,車貸金額非原裁定所載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係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抗告人所 簽,而係偽造,且債務金額亦非如原裁定所載109萬8,624元 之本息,則抗告意旨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票據債務存 否及金額多少等情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其中109萬8,624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抗告人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抗告,此部分之抗告效力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禾浰、田智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 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關 於系爭本票債務金額部分,經本院認無理由,已如前述,則 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禾浰 、田智弘。故爰不列李禾浰、田智弘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 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9

SLDV-114-抗-7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李坤城 相 對 人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金錢來往消費借貸 關係,且抗告人從未見過及接觸相對人,如何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抗告人也不清 楚為何會與相對人有票款糾紛,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來往之 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存有爭議未明之情狀,原裁定僅消極憑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裁定,未積極審酌確認債權,尚非 適法,自失公允,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及本件程序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李嘉銘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 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縱然屬實,亦僅屬票據原 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本件 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9

TNDV-114-抗-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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