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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 人 張漢祥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紫渘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25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出售土地與再抗告人時,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買賣價金一部給付之擔保,相對人卻不顧其並未違反第一 期價金之履約期限(經兩造展延至12月29日)及有中斷合約 時效之事由,片面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價金,相對人解除 契約並不合法,其無交付金錢之義務,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無正當性,其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阻礙系爭本 票執行裁定之聲請,原抗告裁定誤將此票據法權利之抗辯認 定為實體事由之抗辯,駁回其抗告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系 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 而未獲付款,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無交付金錢之義 務,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無正當性,其得依票據法第13 條反面解釋阻礙系爭本票執行裁定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 ,顯有未適用該規定之錯誤等語,然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縱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 惟此屬系爭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非抗-7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邦 相 對 人 郭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未經執票 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 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 ,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29日簽發、到 期日108年1月29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22萬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抗 告人已另行起訴確認。  ㈡系爭本票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 義務」,依外觀審查原則觀之,僅免除票據法第89條執票人 之通知義務,並不代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上開記載是否可以形式認定隱含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 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思,仍有疑義,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不可由非訟法院審究,較為適切。若依外觀審查原則無法 認定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思,此時 執票人又並未提出拒絕證書,則欠缺聲請要件,應駁回執票 人之聲請。  ㈢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規定 ,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 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記 載為「無條件支付ˍ公司或其指定人。」,依外觀審查原則 ,收到此張票據為公司並非自然人,執票人並非收到票之公 司,又無法證明為公司之指定人或背書人,應無法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本件應欠缺聲請要件,應駁回執票人 之聲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雖主張依外觀審查原則,無法 認定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背書連續云 云。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系爭本票並未 記載受款人,形式上亦無背書不連續情形。另抗告人所稱票 據債權不存在乙情,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依非訟案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准相對 人於622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駁回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6

CHDV-114-抗-12-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古岳瑾 被 告 譚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93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29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未曾簽發本票給被告,而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雖然應該是原告筆跡,但原告自111 年10月30日即入監服刑迄今,不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 時間簽發系爭本票,可見縱使系爭本票簽名真正,簽發時並 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日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 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又 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 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 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固以打印方式記載為112年4月20日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裁定卷),而參原告之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即因案入監 迄今,均未有出監之記錄,原告自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簽發系爭本票,故縱使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系 爭本票發票日應屬他人嗣後打印日期,足徵系爭本票於發票 日並未記載發票日,從而,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欠缺發票日之 必要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本 票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2年4月24日 未記載 3萬元 無 古岳瑾

2025-02-26

CLEV-113-壢簡-201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魏江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 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 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1600萬元,及次 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新 臺幣1350萬元部分,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9萬5905 元,均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 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 表2],並定於111年6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6月13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表1]、[表2]關於被告之債權額分配聲明 異議,且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 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 30日中院平110司執申字第11205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67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關於其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程序 上並無不合。至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70萬元,應予 剔除部分,因原告已依同一事由就此部分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起訴,附此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系爭 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0之執行費3萬 1839元、次序11之執行費12萬8000元、次序14債權原本1600 萬元、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嗣於113年6月17日更正此部分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次 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本票債權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⑴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1 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440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 ,下稱系爭[表1]不動產)、⑵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 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 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 8年9月27日,下稱系爭[表2]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 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附表編 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表1]、 [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明 就上開本票債權合計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 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70萬元:原告前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 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 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而被告 周子定於前案抗辯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960 萬元,並提出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及109年1月8日匯款130萬元、109年4月27 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 為證,然前案判決並未針對上開2500萬元、960萬元債權部 分為實體認定,僅透過形式上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 匯款單據即認定被告周子定與張正崑之借貸契約存在。又上 開匯款單據之時間、金額固分別對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 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 第3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但就附表 編號20所示之本票(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4筆債權 原本70萬元),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欠缺實質借貸 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原 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配 。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系爭分配表 [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係對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本票而來,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亦欠缺實質借貸之 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至被告周子定於前案所提 出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原告於前案已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 告周子定並無領款達2500萬元之紀錄,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 配,況被告周子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 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 債權原本1600萬元應予剔除。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系爭分 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3不足額分配之債權),因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期均在109年,不在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 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 續期間內,故依法不得主張為抵押債權,則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應予剔除。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 ,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7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 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毋庸再行起訴,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前案確定判決已反面認定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存在,依確認訴 訟之既判力效力,兩造及法院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則附表編 號17至20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 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被告自 得參與分配。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被告周子 定於前案所提出其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其上所載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 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且前案判決已認定債 務人張正崑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元,此為前案兩造重要 爭點,經兩造具體攻防,為前案判決理由予以論斷,於本件 中自有爭點效之效力,況被告周子定於本件亦提出債務人張 正崑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親自到庭陳稱 、自認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告已盡金錢借貸契約之舉證 責任,自得參與分配,至原告主張與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記載不符之變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舉證。另被告周子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然依 民法第145第1項規定,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 5債權原本1600萬元,自得參與分配,不應剔除。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系爭 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本質上即為[表1] 次序13債權,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提起前 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前案已判決確定,依確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兩 造及法院均不得就再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又被告於聲明參與 分配時根本未向執行法院指定參與分配之抵押物,而是將附 表編號1至20所示本票全部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表 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 不足額分配之債權),自亦得由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 票參與分配,不應剔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本票債權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⑴   系爭[表1]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1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第440號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⑵系爭[表2]不動產即臺中 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 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 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 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周子定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 票債權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 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 表1]、[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表明就上開本票債權合計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再於11 1年5月9日提出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 15、17、18、19、20所示本票及系爭[表1]、[表2]不動產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製 作分配表。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 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等 情,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4月8日民事強制 執行陳報書狀、110年6月24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書狀、111 年5月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系爭分配表[表1]、[ 表2]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396之8至421、425至45 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正。   ㈡而觀之系爭分配表之附註4記載(見本院卷第52頁):據抵押 權人周子定111年5月9日異議狀所提出14張本票,其中4張合 計800萬元部分已列計(即[表1]次序13),故[表2]應再增 列1600萬元(即[表1]次序14)等情,此與被告周子定111年 5月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上司法事務官批示之文字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周子定上開民事聲 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原本即為附表編號1、4、 5、6、8、10、11、12、13、15、17、18、19、20所示本票 (見本院卷第425、429至442頁),可知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即 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另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即附表編號1、4、5、6、8、10 、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部分  ⑴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 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周 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 600萬元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等 語,而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即附表 編號1、4、5、6、8、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 被告周子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已提出附表編號1、4、5、6 、8、10、11、12、13、15所示本票之原本聲明參與分配, 即已盡其票據執票人之舉證責任,足認被告周子定上開票據 債權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周子定與票據債務人張正崑間 就上開票據債權1600萬元欠缺借貸原因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前揭主張即難採認。      ②又被告周子定抗辯債務人張正崑曾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且 二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債務人張正崑開 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而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其中第2 條約定:被告周子定借給債務人張正崑2500萬元,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債務人張正崑自收訖無誤,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 周子定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並協議由債務人張正崑提 供其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31、340、352、352之1、3 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後5筆即系爭分配表[表2]之不動 產)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其中第14條約定:因債 務人張正崑所借款項龐大,除原載明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 擔保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之6筆土地外,因上述土地價值 低於債務人張正崑所借款之金額,故此債務人張正崑同意另 提供擔保設定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 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待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 提供由被告周子定擔保設定等情。又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 時已陳稱其有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由被告周子定提領 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周子定抗辯附 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係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2500萬元而開 立等語,堪認有據。  ③復按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但此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 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 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112、177至1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 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即主張:被 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並無實際借貸合意與借款之交付 ,亦無其他債權之存在,更無任何抵押債權之存在及發生等 語。債務人張正崑則抗辯:其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子定 借款2500萬元,並提供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惟因該土地 之價值低於債權金額,故其同意另行提供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擔 保設定抵押,待系爭土地完成繼承過戶即提供予被告周子定 辦理抵押設定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 嗣經前案判決認定債務人張正崑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子 定借款2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 證,並經債務人張正崑確認屬實,則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 子定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即堪採信等情,是原告 與被告周子定於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就被告周子 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有無2500萬元借款之重要爭點加以攻防 ,並經法院於理由中認定上開借款存在,於本件即具有爭點 效,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認定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⑵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所示本票債權在系爭[ 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內,至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則不在 上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①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 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 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 4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分配表[表2]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96之8至398頁),被告周子定與債 務人張正崑於107年10月2日就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840萬元之確定日期為108年9 月27日,而附表編號1、4、5、6、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 07年間,此部分本票債權合計1350萬元即屬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 之優先債權,至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均在109、110年間,此部分本票債權合計250萬元即 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列為系 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  ②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 年時效等語。惟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日為107年4月5日,而被告周子定係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55頁),固 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然依前揭規定,被告周 子定仍得就擔保該債權之系爭[表2]不動產抵押物取償,自 得參與分配。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13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即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部分  ⑴觀之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雖係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3債權原本合計800萬元之不足額分配部分 。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 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業如前述。然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 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 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 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等語;於本件除主張 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 [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 萬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外,另主張上開本 票之發票日期均不在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384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內,非屬該抵押物 之擔保債權等語,就此部分並非爭執前開債權之存在與否, 顯非依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而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受前案消極確 認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⑵查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為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3債權原本合計800萬元之不足額分配部分 ,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 元、300萬元、70萬元,即為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又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就系 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84 0萬元之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27日,惟附表編號17、18、19 、2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09年間,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 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優先 債權。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 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 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 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 於超過1350萬元部分,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 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系爭分配表次序 1 WG0000000  107年4月5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3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4 WG0000000  107年4月2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2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5 W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3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6 CH279295  107年7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7 TH658004 107年8月10日  張正崑 6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8 TH657857 107年10月1日  張正崑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9 TH697528 109年8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0 WG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1 TH697535 109年10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2 TH697542 109年12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3 CH463184  109年12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4 CH463194  110年1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5 CH684752  110年2月28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6 CH684756  110年3月31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7 CH684770  109年1月8日  張正崑 13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13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8 WG0000000  109年4月27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9 WG0000000  109年4月30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張正崑 7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7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25-02-26

TCDV-111-重訴-44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璩即湘荷工坊 郭英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章雅竹即壹玖捌伍窯烤披薩工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郭英彥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用作履 約擔保之本票3紙(面額與票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票號:CH000000;100,000元、票號:CH000000、100 ,000元、票號:CH000000,發票日均為民國111年4月11日,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暫行停止執行,惟原告郭英彥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郭英 彥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郭英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張璩即湘荷工坊(下稱張璩)依據兩造所簽訂之「 1985窯烤披薩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由於被 告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並有詐欺情事,進而使原告張璩陷 於錯誤而訂約,因而欲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因系爭契約 關係溯及消滅,而請求確認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擔保之系爭本 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以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係 依系爭契約,反訴主張原告於雙方終止系爭契約以後,仍持 續經營相同業務因而獲利並造成被告之損害,故請求原告依 系爭契約返還利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茲因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皆與系爭契約之訂定、 解釋有關,且並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璩於111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加盟經營被 告之品牌「1985窯烤披薩」披薩店。然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充 分揭露系爭契約之重要資訊,並於雙方交涉過程中謊稱經營 上開加盟事業之營業額可達700,000至900,000元、物料成本 僅佔營收比例32至35%,而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則 在2,000,000元以內,致原告張璩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由原告郭英彥作為 原告張璩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 擔保。  ㈡然被告於「1985窯烤披薩」披薩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 之裝潢及安裝設備期間,卻未清楚答覆原告張璩有關裝潢及 安裝設備之估算費用,直至裝潢完畢及安裝完成以後才告知 總費用為2,651,470元(裝潢及設備費用2,441,470元+押租 金210,000元);此外,原告張璩於111年6月開始營運以後 ,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張璩須向被告訂購指定之食材、原物 料、副原料等商品,然其價格皆高於外面市場之價格而使原 告之物料成本高達營收佔比之45至60%,而致原告張璩經營 之系爭加盟店虧損連連,期間被告還提高進貨成本並要求加 入更多食材,致使系爭加盟店難以獲利;雖被告曾短暫以品 牌活動而提高系爭加盟店之業績達至700,000元,然實際上 卻未贊助任何活動成本而致活動結束以後,顧客尚可拿取因 活動而贈送之披薩券兌換,使原告張璩須擔負相關成本,系 爭加盟店每月仍以虧損作收;又原告張璩後續另多次參與被 告舉辦之品牌活動「披薩DIY與動物觀察課」而繳納高額之 活動費用予被告做為活動經費支出,然被告卻僅將部分費用 作為成本支出,實際上卻透過品牌活動而加以牟利。而經上 開各情,原告張璩始知悉被告一開始就是為了賺取加盟金、 裝潢及叫貨之物料利潤而詐欺原告張璩並向原告張璩傳達不 實資訊以騙取上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另被告向原告張璩謊稱不實資訊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顯然違反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之規定而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 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原告張璩擔負賠償之責,其中 包括加盟金100,000元、展店開辦費用2,441,470元、物料損 失費用164,500元、原告張璩之勞動損失336,300元之損失。 綜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張璩3,042,270元(計算式:100, 000+2,441,470+164,500+336,300=3,042,270)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郭英彥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璩即湘荷工 坊3,04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向原告說明營業額時,有告知營業額會 依每個月份的狀況而有所不同,雖然有提到營業額700,000 至900,000元的這個數字,但這只是按照過往經驗的估算, 並沒有保證過營業額一定會達到這個數字,而且被告也有向 原告說明其他加盟店有因為營運不佳而倒閉之情況,這些都 是原告向被告請教以後,被告基於過往經驗所分享的資訊; 又關於物料成本之佔比,被告也沒有保證一定的比例,況且 原告所提出的物料成本佔比32至35%,依據被告過往經驗以 及其他分店的資訊來看,基本上毫無可能,更何況這幾年因 為疫情,各種物料成本上漲,而原告稱被告販售之原物料價 格高於外面市場價格,也是不實資訊。  ㈡至於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被告沒有保證一定會在2 ,000,000元內,這個費用本來就是要按照實際情況去施工, 況且在施工過程,被告都有跟原告持續溝通,原告並不是到 被告最後提供請款單時才知道這個費用,這個費用也不是其 他加盟店中最高的。而事實上,原告一直都沒有按照系爭契 約將營運實際狀況資料輸入被告提供之POS機,這導致被告 根本無法了解系爭加盟店實際經營的情況,而且原告自己也 承認有另外的私帳,所以說完全無法去計算原告所稱的成本 佔比等情,而在經營上,被告也都有提供相關經營建議,但 原告自己過於依賴外送平台,而且原告對於食材原物料本身 及環境之控管,以及其製作之披薩都有問題,因此才導致系 爭加盟店經營不善而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沒有遭到詐欺,也 因此原告並無法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也沒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張璩主張有於111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加 盟經營被告之品牌「1985窯烤披薩」披薩店,而原告郭英彥 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票與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35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張璩可否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郭英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謂詐欺,須詐欺行 為人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 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張璩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應就被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受騙而因錯誤為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審諸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暱 稱為「Jeff Kuo」即原告郭英彥所使用之LINE帳號曾於111 年2月28日提及:「謝謝王先生,我們想要開在新店離我們 家比較近,我們想要聽您的經驗,您所說的營業額大概70-9 0萬,大約是開店後幾個月達成的?」,而LINE暱稱「志安 」即被告方人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則回應:「如果是在六月 左右開店的話那個月份就可以達到這個營業額,如果能在五 月份開店,今年的業績都會比較穩定,因為五月份有母親節 會帶動人潮跟廣告效益」,然原告與被告方於111年3月2日 及3月3日繼續討論時,亦可見「Jeff Kuo」向「志安」詢問 到:「王先生 請問您,有沒有店家因為營運不佳而關閉的 呢?」時,「志安」亦向「Jeff Kuo」回應到:「有的!我 們之前有一間桃園店有這類狀況,他們是理管上出了問題加 上使用公司以外的商品,公司無奈的只能跟他中止合約,以 免打壞了1985窯烤披薩的品牌及其他店家的商譽!店鋪經營 不佳大概會發生以下幾點:1、地點商圈判斷錯誤 2、人員 管理出問題 3、庫存管理不佳 4、帳目、損益控管不良 5、 被動式經營店鋪 6、銷售管道單一 6、店家重復性質太高」 等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故兩造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111年4月11日前),被告即有依據各加盟店之營運狀 況,有向原告分析生意比較好的旺季跟淡季,以及可能的營 業額(況原告亦自陳系爭加盟店因搭配品牌活動確實曾經短 暫達至700,000元,該推估數額顯非全然無稽),並分析各經 營期間的可能客群,亦不諱言在特定月份會有經營淡季、客 群較少之情況,且也有清楚提及有部分加盟店基於上開對話 所述原因,仍有經營不善,甚至被迫終止加盟契約或倒閉之 情形,是綜觀兩造間前後對話內容,要難逕認被告實際上有 向原告張璩「保證」系爭加盟店營業額「一定」可達到700, 000元至900,000元營業額之意思,且衡以被告亦有就加盟店 經營不善之各種原因及可能向原告說明,難認被告具有使原 告受欺罔而陷於錯誤進而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觀詐欺故意,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原告張璩自無從逕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參諸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獲利之多寡除取決於市場 因素(各加盟店之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 便利)外,甚而亦有可能受到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 、社會環境及個人經營能力等因素交互影響,非可由任何人 保證未來之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風險,從原告 亦有向被告詢問有無加盟店因營運不佳而倒閉等問題亦可看 出原告並非完全不知悉加盟事業之經營可能有營運不佳甚而 倒閉之情況,且被告確亦如實告知有各種經營不佳,甚而終 止加盟契約之情形,由上可知,原告張璩亦屬理性客觀之投 資者,且知悉營運加盟事業可能出現的盈虧情形,是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保證可達到特定營業額之詐欺表示而使其意思表 示陷於錯誤等語,要難可採。  ⑶至原告張璩尚主張被告亦有承諾「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 費用」為2,000,000元及「物料成本佔比」為至32至35%,而 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觀諸原告就物料成本佔比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 其單方面於對話中提及「跟當初我們在作估計的比例32%差 距很大」、「這違反您當初我們在加盟時您跟元弘跟我們說 的物料成本會落在營收的32-35%」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333頁),然實際上 並未見有被告向原告保證特定佔比之相關訊息內容可資佐證 ;至於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原告不僅未能提出被 告有向其承諾其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即為2,000,00 0元,且依雙方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在系爭加 盟店裝潢期間,雙方就各裝潢事項,包括裝潢風格、價格、 數量等事項亦多有溝通,原告就各裝潢事項亦多有提出意見 ,然原告卻未曾就裝潢總價應限於2,000,000元內等事項, 向被告提出詢問或要求,此有1985新店民族店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1頁),足見裝潢 過程中,原告亦清楚知悉各裝潢事項之內容、數目與價格, 且亦得自主與被告等裝潢團隊進行溝通、協調並獲悉相關資 訊。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則原告所稱因被告保證「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 及「物料成本佔比」等語,而使其受被告詐欺,進而陷於錯 誤簽訂系爭契約等節,亦無足採信,原告自亦無從執此主張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先前已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⑷原告雖又稱在「品牌活動支出費用」等事項上受到被告詐欺 ,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品牌活動支出費用」等細項,其中包 括111年9月之「買一送一活動」及後續9次之「披薩DIY與動 物觀察課」,皆悉數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以後,則上開活動 既係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非屬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約定 事項,亦未見此部分有何於締約前所為之承諾表示,則原告 自無從就部分(即系爭契約訂定後所發生之情事)主張撤銷先 前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張璩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亦未能提出 系爭契約訂定後所生情事與其所主張遭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何關聯,則原告張璩既係基於自主意思而同意 締結系爭契約,自不得逕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郭英彥主張因 系爭契約已撤銷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亦 為無理由。  ㈡原告張璩主張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2,27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則公平交易法第25條既屬對整體交易秩序之維持所 為之特別規定,則就交易秩序之維持,雖非直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然交易秩序之維護,有助於個別交易參與者之 權益,則既其有維持整體交易秩序而間接保護個別消費者利 益之功能,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之法律。  ⒉審以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乃規範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其除規範事業不得為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外,重點在於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而所謂交易秩序,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本條所稱交易秩 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 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 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 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 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 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 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 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 、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 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 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 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可知,交易秩序 ,係指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並應就個 案涉及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 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 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 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 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進行綜 合判斷,至若被告雖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未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時,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  ⒊經查,本件因加盟事業所生之糾紛,無論由受害人數多寡、 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 之效果、行為發生之頻率等角度進行觀察,實際上僅屬因單 一加盟店、單一系爭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又觀被告經營之 事業非屬具獨佔性、壟斷性地位之事業,不僅不足以對其他 事業產生警惕效果,亦無從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而其 行為發生頻率亦僅止1次,屬單一事件,尚難認已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可言,則本件兩造間之糾紛要難認有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是以,原告張璩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情形,自亦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張璩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張璩上開所指之詐欺行為,亦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原告張璩自不得依據民法第92 條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原告郭英 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郭英彥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璩即湘荷工 坊3,04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及第28條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契 約終止後2年內,反訴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自己 或為他人經營、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者 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若有違反則須 將因此所得之利益歸諸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並得請求10 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 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自111年4月11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係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 1日,共計3年。詎反訴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陸續拖欠反訴原 告貨款,經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7日發函催告後仍未為給付 後,反訴原告即於112年9月6日發函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款、第25條第5項、第26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  ㈡然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於系爭加盟店原址經營「來吃 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店」,而販售與「1985窯烤 披薩」相同類型之商品,反訴被告雖已將相關網頁之名稱、 封面照片等進行更換,然仍沿用系爭加盟店之網頁,因而在 瀏覽該網頁時,仍能觀覽有關系爭加盟店之照片及客人評論 等資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競業禁止之約定。 是以,反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張璩即湘荷工坊自11 2年9月7日繼續經營相同業務而得之利益630,638元歸入反訴 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受有之損害630,63 8元,及依照系爭契約第28條請求反訴被告張璩即湘荷工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另亦得基於系爭契約所訂 立之連帶保證條款同向反訴被告郭英彥據以請求等語。並聲 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61,2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已經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是故 系爭契約已經溯及消滅,反訴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且系爭契 約因反訴原告告知不實資訊並隱匿交易重要條件,亦已該當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要件,而依民法第71條屬於無 效契約。  ㈡另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而據以請求, 然觀兩造間之經濟上地位已有落差,反訴被告既屬經濟上之 弱勢,則在該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對反訴原告之應盡義務、代 償措施等有所規範,且其規範內容均係有利反訴原告的前提 之下,該等競業禁止條款已屬恣意限制反訴被告工作權、生 存權之約定,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之規 定,屬於無效約款;此外,競業禁止條款係企業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利益存在時所訂立之特別約款,須以企業的營業 祕密有保護必要為前提,然反訴被告經營系爭加盟店時既未 取得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或配方秘密,而僅是按照反訴原告 已經製作好之餅皮、麵團、醬料進行製作,則在反訴原告並 無企業營業祕密有保護必要之前提下,反訴原告亦無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㈢事實上,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間經與反訴原告確認,雙方亦 同意會好聚好散,不會採取任何動作,且反訴被告亦配合反 訴原告之指示拆除「1985窯烤披薩」資訊之看板及招牌,並 進行店面之頂讓,只是由於反訴被告須面臨每個月的高額租 金,所以才讓店面繼續經營,但此期間並未使用任何反訴原 告之營業秘密,且亦係使用瓦斯製作披薩而與「1985窯烤披 薩」主打以龍眼木柴燒之窯烤方式不同。而反訴原告雖稱反 訴被告有沿用系爭加盟店之網頁,因而在瀏覽該網頁時,仍 能觀覽有關系爭加盟店之照片及客人評論等資訊,然該等留 言屬於Google Map地標之網站留言,反訴被告並不能限制他 人之發言,且其中關於「1985窯烤披薩」有關之留言,亦係 客人在反訴被告仍在經營系爭加盟店時所留,反訴原告並不 能以過去的留言來指稱反訴被告有用「1985窯烤披薩」之資 源來繼續經營;至於,Google Map地標之網站以及臉書粉專 都是反訴被告自行設立及花費使用,並未使用到反訴原告之 資源,又雖在徵人網站上有出現「1985窯烤披薩」之招牌, 也只是因為在公司介紹頁面漏未將原先照片撤下,而事實上 ,反訴被告也未經由該徵人網站徵得任何員工。最後,縱然 認為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假設語氣),反訴原告 既然已經向反訴被告表示不會對反訴原告採取任何動作,並 與反訴被告約定完成終止合約、返還反訴被告之本票及寄放 物品等,則表示反訴原告已經同意不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而今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則其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向反訴被告為本件請求 ?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效力為何?  ⒈按有關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 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然 揆之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 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 自不宜毫無限制,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 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 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72條之1顯失公平之 情事。至於前揭競業禁止義務在何種期間、何種地區範圍始 為有效,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判斷之。  ⒉經查,審諸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4 、6項規定:「本契約屆滿或終止後兩年內。未經甲方(即反 訴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反訴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為自己或為他人營業、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 與或指導第三者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乙方如有違反本條規定,乙方(含負責人、股東)須將 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另外,甲方得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條規定於契約屆期或終止後2年內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一 第42頁),可知反訴原告係限制反訴被告 於系爭契約屆滿 或終止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反訴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 營業範圍之工作(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其限制就業之對象及 職業活動範圍,應屬明確。又該競業禁止條款雖未載明競業 禁止之區域,惟依兩造簽訂該條款之意旨既係為防止反訴被 告與反訴原告為不當競業,解釋上其適用之區域應係以反訴 原告之主要銷售區域為限,則以系爭契約來說,僅係限制反 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2 年內,在反訴原告主要銷售區域內 (即為原本加盟之新店民族店或附近),不得從事與反訴原告 直接競爭業務範圍之工作,堪認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 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內容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又查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固為反訴原告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授權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如企業具有應予保護之 營業利益存在,且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而競業禁 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之營業祕密,舉凡與企業之 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 祕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企業之技術與業務 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等,均不失為 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 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其目的亦包含反訴原告為得以接續及保護因加盟店營運而累 積之客源及口碑所為該約定,反訴原告亦因此具有應受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保障之商業利益,況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 約定2 年期間,僅短暫限制反訴被告選擇從事披薩該經營業 務,而無其他行業別之禁制,僅係有限度地限制反訴被告從 事某特定行業的自由,以便保障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權或營 業利益,此競業禁止之規定,亦無何不正當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無反訴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認定為無效之情形,故反訴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契 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⒋本院復審酌反訴被告原係加盟反訴原告經營披薩店之連鎖事 業,而由反訴原告依契約授權反訴被告營業項目、商標權使 用、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教育訓練、並予以營運監督,反訴 被告既於加盟後從反訴原告處習得披薩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 識及相關營業祕密或資訊等情,則應認反訴原告上開經營之 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 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又觀上開限制約款期限為2年,約款亦僅限制反訴被告不得 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聘經營類似商店業務,並未禁止被告 為其他種類之餐飲事業,自屬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 權就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又兩造間乃屬加盟法律關係 ,契約地位對等,不具從屬關係,自不得僅因反訴原告為加 盟業主,即泛認加盟業主與加盟商有有地位不等而顯失公平 之情,是系爭契約第14條就本件所涉之競業禁止約定,既屬 合理適當,非有不正當限制反訴被告事業活動,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自屬有效。從而,反訴被告 張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原店址繼續經營與反訴原告相同 之披薩餐飲事業,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之約定甚 明。  ⒌至反訴被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遭撤銷而失其效力,以及主張 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無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云云, 然本件反訴被告並無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 ,且本件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系爭契 約當然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上開辯稱,亦屬 無據。  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7日雙方終止系爭契 約後,仍於原址設立「來吃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 店」而繼續經營販售披薩之餐飲事業,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 條競業禁止規定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Google Map地標網 站截圖、臉書粉絲專業網站截圖、小雞上工網站截圖、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網站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515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0至31 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告之行為已 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年內,在未經反訴原告事前書面同意 之前提下,以直接為自己營業之方式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 同業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則反訴原告 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數額為 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 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反訴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乙方如有違反 本條規定,乙方(含負責人、股東)須將其因此所得之利益 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另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 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反訴原告所有,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然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所得 之利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反訴原告 自仍應就反訴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及反訴原告因 「因競業禁止所生之損害」進行舉證,始得請求給付之。然 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之 證據資料,僅有其單方自行製作之系爭加盟店「112年1月-7 月平均月業績、月物料佔比」文件得作為證明,然觀其計算 之支出細項僅有「食材」、「包材」、「燃料」、「耗材、 其他」、「文宣」及「冷泡茶」,惟互核反訴被告提出之「 111年6月至112年7月之營收及成本分析統計表」(下稱系爭 統計表)所記載之項目可知,反訴被告所列載之「人事成本 (不含負責人當班薪資)」、「負責人薪資(以最低薪資計 )」、「租金」、「零用金」、「水費」、「電費」、「電 話網路費」、「營業稅」、「POS機租賃」等支出項目,反 訴原告皆未列入計算,而若參照系爭統計表之計算結果,於 加入上開支出項目以後,系爭加盟店於112年1月至7月之淨 利分別為「-69,377元」、「-83,986元」、「-78,317元」 、「-33,374元」、「-37,558元」、「-62,578元」、「-28 ,845元」,共計虧損394,035元,此有「112年1月-7月平均 月業績、月物料佔比」及系爭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79頁、第517頁),而衡諸一般常情可知,經營餐飲業本 非僅有「食材」、「包材」、「燃料」、「耗材、其他」、 「文宣」及「冷泡茶」等成本支出,就「人事費用」、「租 金」、「水電費」、「網路費」等,亦均為經營餐飲事業常 見且必要之固定支出且佔比非輕,是以,就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證8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未將「人事費 用」、「租金」、、「水電費」、「網路費」等支出費用計 列入計算,逕以其自行片面製作之計算表且甚至未計算完整 支出項目,而逕行推估之毛利計算反訴被告所受利益,要難 逕以採信為真,是以,反訴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反訴被告繼 續經營「來吃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店」之所得利 益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被告是否確有所得利益自無從 得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所得利益630,638元, 自屬無據。  ⒊再者,就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僅泛稱「惟因反訴被告持續經營相同披薩業務,故反訴被 告所得之利益以及致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將持續增加及擴 大」等語,並主張同以反訴被告所得利益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數額為請求,然「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及「因競業禁止 所生之損害」本屬二事,就加盟業者因經營相同或類似事業 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所得之利益數額,並不當然等同加盟業 主所受之損害數額,加盟業者即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數額自仍應舉證證明存有損害暨損害數額為何,然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以及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本件反訴原告對損害既未能負舉 證之責,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損害數額630,638元,自 亦屬無理由。  ⒋至反訴原告另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反訴原 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競業禁止 約定,而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然經本院審酌 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約15個月,期間均須依系爭契約 之各款約定,包含向反訴原告進貨、原物料、並依照反訴原 告之指示進行裝潢、購置設備等,並支付加盟金100,000元 等情,且反訴被告就系爭加盟店之裝潢及設備費用共計已支 出2,441,470元,此部分支出亦須由反訴被告自行吸收,而 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行為,倘若受有 實際損害,本得就該部分損害舉證並請求反訴被告依相同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業 如前述,則本院綜合考量反訴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反訴原告 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社會經濟狀況、反訴被告違約之原因 、情狀、期間、反訴被告違約經營店鋪所得受利益無法評估 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應以150, 000元計算,始為衡平,逾此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難認 合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約終止,反訴被告又於 終止契約後繼續經營相同業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 之競業禁止約定,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15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2-訴-2637-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7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 止,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利息,及借款金額50%計算 即25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被告要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 爭借款及違約金合計75萬元,及將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額7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已每月陸續還款6, 000元,共還款13萬2000元,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故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已非7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 款契約本金50萬元及違約金25萬元。嗣因原告於111年7月21 日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請求違約金 25萬元,二者合計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至原告雖有支付合計13萬元予被告,但該部分屬於利息 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經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違約金為25萬元, 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款及借款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至48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本院 卷第6、26、48頁),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1、兩造間之剩餘債務為何?   ⑴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同法第206條復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⑵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可 知,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20元」 ,換算年利率為73%(計算式:20元X365日/10,000元X100% =73%),顯然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甚鉅,依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至多為 年利率16%。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8日 止共還款合計13萬2000元,而原告每月清償之金額,應先 抵充利息,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為15 萬7158元(詳如附表二),故原告每月給付之6,000元均係 抵充利息(每月利息:50萬元X16%/12月=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尚未抵充本金,系爭借款契約未清償之本金 仍為50萬元。   ⑷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院審酌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73%,超過法定 利率上限16%達4倍以上,已有重利疑義,縱使約定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然系爭借款契約竟又以本金50%計算之違 約金,亦有巧取利益之疑義,是若再課予被告按本金5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 令原告尚得請求依本金50%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⑹從而,兩造間剩餘之借款債務為本金50萬元、113年7月8日 以前之利息2萬5158元,及本金50萬元自113年7月9日起之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其中本金債權原告尚未清償,而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業 如前述,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僅剩本金50萬元,則原 告請求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 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11年4月22日 111年7月21日 75萬元 無 陳嘉玲 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1年7月22日 113年7月8日 (1+353/366) 16% 15萬7,158.47元

2025-02-26

CLEV-113-壢簡-1942-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及指紋非 其所簽署、按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之原告姓名及指紋,非原告所簽署、按捺,亦未授權他人為 之,原告既非共同發票人,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由網路向他人收購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未 親自見聞原告簽發票據,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所簽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林瀚東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 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 9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其上原告姓名及指紋,非原告所簽署、按 捺,原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既不能證 明為真正,原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3月31日 林瀚東 林慧雯 300,000元 未載 CH592838

2025-02-25

TNEV-114-南簡-18-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承諱 被 告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13,489,31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9,21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然而,如原告僅就請求確認 之本票債權中之600萬元價額部分聲明債權不存在時(即600萬元 以外之本票票據債權仍然存在),應先進狀更正訴之聲明、如數 補繳71,700元,本院核定價額,本不受起訴狀原告自行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價額所拘束,附此說明。又原告本件是否是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0號裁定之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署 之1,200萬元本票之本票裁定,以經偽造、變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是不爭執票據真正, 而僅爭執票據之實體原因關係?請併進狀陳明之。另就相關之本 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提應有執行事 件,如若被告尚未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原告亦無從聲請停止執行 ,請原告一併補正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事件案號為何法院之案 號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2-25

TPEV-114-北簡-1603-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弘負 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方弘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 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弘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方弘(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方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下逕稱其名)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給付1,5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 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系爭 房地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嗣因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振坤(方弘之母,已 死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 房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 方弘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伊並與方弘 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 (下稱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伊債務之清償。詎方弘於   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四川, 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又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價格為2,176萬7,400元 ,方弘以800萬元出售,致伊受有1,376萬7,400元損害,爰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損害,備位主 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返 還2,176萬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之債務442萬4,832元後之差 額1,734萬2,568元。另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 爭房地,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損害。伊請求方弘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請求黃四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人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⑴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本息。⑵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1、2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判決。 二、方弘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 清楚告知上訴人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中,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市 場行情自不如一般標的,詎上訴人知悉後不但從未表示價格 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伊始基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544條 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 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 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 )320萬9,062元等語置辯。   黃四川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均屬有效法律行為,伊與方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 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至遲 於108年3月15日即知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竟至110 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 息。⑶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2、3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方弘答辯聲明:⑴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黃四川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上訴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劉振坤成立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 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方 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 款,上訴人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系爭乙契約,藉以擔 保其債務之清償。  ㈡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方弘表達和解意願, 願清償450萬6,167元,方弘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方弘認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 務1,094萬4,305元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  ㈣方弘於107年12月17日再委請丁福慶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重 申: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上訴人前所提和 解金額過低。且已有買主出價800萬元願購買系爭房地,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將行 使讓與擔保債權人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  ㈤方弘、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800萬元。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  ㈥黃四川先後匯款707萬8,436元予方弘授權之丁福慶律師,並 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方弘所設 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抵押貸 款。丁福慶律師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540 萬6,081元予方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1,5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劉 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名 下,復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 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甲契約,另與方弘成立兼具借名登記 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 責清償之日盛銀行貸款。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 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地供作 清償,又系爭乙契約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 上說明,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出 售系爭房地之際,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方弘因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 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於108 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 正常價格為2,176萬7,400元,方弘以低價出售違反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損害1,376萬7,4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採比較法評估比準單位比較價格為每坪82萬7,000元,採收 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比準單位收益價格為每坪82萬   5,000元,最後決定評估比準單位(108年3月15日之正常價 格)為每坪82萬6,000元,再考量當前市場上具公信力之信 義房價指數(月)及清華安富房價指數(月)進行日期指數 調整並賦予權重後,決定價格為每坪83萬4,000元,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7,400元。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則需扣除占有期間機會成本損失、遷讓 房屋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執行費而為2,046萬2,355元等語, 有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見鑑定報告第 47、50、51頁)。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至   113年12月6日遷出並點交予黃四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8頁),並有點交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是方弘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系爭房地可認屬「遭 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情形,據上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046萬2,355元,而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則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黃四川,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 明顯低於當時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2,046萬2,355元情事, 此由方弘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四川時,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現值達1,501萬5,875元, 並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益徵此情。至方弘辯稱:法 拍之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約為鑑定價格之5 至7成,鑑定報告認定之排除占用時間為21個月,與本件實 際耗時50個月不符,鑑定價格較實際價值為高云云。惟就「 法拍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為鑑定價格5至7成 」乙節,方弘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另鑑定報告就排 除占用時間之認定係以一般訴訟期間加計強制執行期間之中 位數即21個月為計算(外放,見鑑定報告第49頁),自無從 以黃四川實際排除上訴人占用期間較前開推估期間為久,即 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方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⑵再者,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㈡),而丁福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結證稱:伊接受委託後,即尋 找多個朋友幫助,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系爭房地被占用中, 都表示沒有興趣。過一陣子,伊跟方弘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 不願意買,系爭房地如要按市價出售,伊沒有能力把它出售 ,方弘告訴伊買方如果願意出價,請伊告知價格,他再考慮 是否同意,伊就拜託許其華代書幫忙找願意出價的人,價格 不限定於市價。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出價   750萬元,伊跟許其華說價格太低,能否提高到800萬元。又 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以800萬元承接,伊將此 情形告知方弘,方弘請伊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還 是沒有要處理,方弘就決定出售,由伊代理方弘簽約、領取 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頁)。據此足認方弘委託丁 福慶律師出售系爭房地後,因遲未找到有意願者,即逕決定 以低於市價出售,與常情有違,嗣並將系爭房地以明顯低於 當時客觀交易價值之800萬元價格逕行出售,顯未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有過失 ,應堪採信。方弘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告知上訴人 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從未表示價格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云云,然上 訴人縱未表達反對之意,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就方弘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800萬元已為同意,自不足為有利於方弘之認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低 價出售之價差損失1,246萬2,355元(計算式:2,046萬   2,355元-800萬元=1,246萬2,355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 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 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 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 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 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 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 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 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債務442萬4,832元後,依信託讓與 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弘給付1,734萬2,5 68元等語。方弘則辯稱: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 盛銀行貸款部分442萬4,832元(包括代墊貸款183萬   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地稅、房 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劉振坤 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 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320萬9,062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4頁)。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範圍,上訴人表示為方弘名義 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及對劉振坤債務300萬元等語,方弘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⑵就以方弘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部分(包括代墊 貸款183萬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 地稅、房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 ,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83頁) ,故此部分應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⑶就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在起訴狀已不爭執此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且在本院詢問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範圍時,亦表示包括 此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上訴人嗣再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故此部分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另就利息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2日協議書(上訴人有在立書人 欄位簽名)第6條約定:「……參佰萬元利息,乙方(即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每月應付壹萬伍仟元正……」(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則利息自簽約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換算利率 為年息6%(計算式:1萬5,000元×12÷300萬元=0.06),方弘 亦主張利率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77、278頁),足認上訴人、方弘就此約定利率為年息6%, 又方弘係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 川,應認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該日終止,而91年6月12日至   108年4月23日間共計16年316日,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03萬   5,836元【計算式:300萬元×6%×(16+316/365)=303萬   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⑷就劉振坤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方弘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5至87頁),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應認此部分債 權本息不存在,並非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對方弘債務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者,為以方弘 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 300萬元及其利息303萬5,836元,合計1,046萬0,668元。又 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046萬2,355元,並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 弘給付1,000萬1,687元(計算式:2,046萬2,355元-1,046萬 0,668元=1,000萬1,687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基於其程 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一個上訴聲明( 即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本息)、以及二個訴訟上請求( 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價 出售之價差損失;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 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償還差額),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 之順序,則先位主張於1,246萬2,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備 位主張僅於1,000萬1,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足證上訴人就 先位請求方弘給付未達1,500萬元之253萬7,645元(計算式 :1500萬元-1,246萬2,355元=253萬7,645元)部分,亦無從 依備位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 方弘給付。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 ,5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 ,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遭方弘以800萬元低價出售予黃四川 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再者,黃四川於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稱:107年7月間許其華 代書告知伊永康街有公寓出售,伊去現場看了系爭房地,許 其華表示系爭房地有人占用,伊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 占用,所以出價750萬元,其後許其華告知至少要800萬元, 對方始願意出售,許其華約伊至丁福慶律師事務所,那是伊 第一次與丁福慶見面,伊問丁福慶所有權人方弘有無權利出 售系爭房地,丁福慶有拿卷宗翻開指出系爭房地是讓與擔保 ,方弘有權利出售,伊說那800萬元可以接受,丁福慶表示 有一些法律程序要處理,看情形再通知伊,過了幾個月,許 其華告知系爭房地可以賣給伊,伊與丁福慶第二次見面並簽 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核與丁福慶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黃四川與方弘並不相識 ,黃四川係經由許其華代書而知悉方弘欲出售系爭房地,其 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占用等因素,並向丁福慶律師確 認方弘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8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故黃四川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方弘購買系 爭房地,但係考量系爭房地相關客觀情狀(租金、房屋老舊 )、風險因素(有人占用)後所為出價,尚難認有何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上訴人利益受損害情事。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四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 應給付上訴人1,24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四川不得上訴。 上訴人、方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5

TPHV-111-重上-674-20250225-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李育助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徵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羅票字第57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持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間向本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 院於同年9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 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本票裁定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僅有3年。又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未 有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系爭債權憑證及所表彰之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雖再以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拒絕給付,且此拒絕給付及於系 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權,因原告未 清償借款,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再者因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亦應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5年。更何況,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98年、103年及109年、 113年間均持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均未為異議, 除中斷時效外,原告亦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有獲償 ,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逾3年未有合法中斷時效,已 經時效完成,故被告向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 者為: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有為債務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等行為?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 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 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 告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亦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且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作為認定時效之依據,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本系爭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期 間為3年,洵屬有據。  ⒉再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 序而中斷時效,並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 債權憑證時即88年9月16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1年 9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縱嗣後有於93、98、103、109 年及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3 1號、98年度司執字第997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700號、1 09年度司執字第24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卷),依 前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  ⒊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3年、98年、1 03年、109年、11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均因查無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直接在執行名義上加 註聲請執行之意旨以為換發債權憑證,並未對原告有任何通 知,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知悉時效完成,並在此認 知下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而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此有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可憑。是被告抗辯時效完 成後,原告顯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無依據 。   ⒋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 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於91年9月15日時效完成,並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 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32252 87年4月29日 87年6月30日 李育助 2 TH032254 87年4月29日 87年7月31日 李育助

2025-02-25

LTEV-113-羅簡-50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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