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獻彥
相 對 人 邱士欣
翟星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簽發本
票日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此併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19號審查意見可參照。查,聲請人請求以簽發本
票日111年1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乙節,經本院審閱本件本票
原本,其上並無就利息、利率之特別約定記載,則聲請人逕
請求以發票日111年1月5日為起息日,即屬無據,而本院僅
得依上開規定,准許自到期日113年1月4日起之利息請求,
逾此之利息請求即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票面金額200萬
元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邱士欣、翟星翰 111年1月5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TH331179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