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1號
原 告 佳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仕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4
8-ZFA31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
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
ZFA31545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和運公司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被告即於112年12月29日以48-ZFA31545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自
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修正
罰鍰金額為3,500元,而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2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舉發員警以測速雷達判定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超速,惟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即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路肩,並非
公務車輛停放之退縮地,警察執行勤務卻將車輛違規放路肩
,且該路肩寬度僅7公尺,兩車併行須有7.5公尺路寬才不致
於發生擦撞危險,該處明顯不得停車,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規定巡邏為警察勤務之一,惟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停放路
肩執法,警方顯有違法之嫌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本件員警舉發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並發證,又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
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原處分業依修正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更正並刪除記點處分。
㈡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27
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90公里逾37公里;且執勤員警
手持雷達測速儀以測距144公尺瞄準系爭車輛,與固定式警5
2標誌相距均未逾900公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函及1
13年5月10日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取締
違規照片、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
、63至93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該雷達測速儀亦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證,而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基此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是以,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屬適法有憑。
⒉至原告以前揭起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查,在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不受路肩不得停車之
限制,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即明,且路肩原則上本即不開放一般用路人使用,核無原告
所稱兩車併行擦撞危險情形。再按「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
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
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
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
時亦同。」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舉發機關樹林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見不公開資料袋
),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足認勤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原
告稱警車定點停放路肩,非巡邏員警之勤務範圍云云,其指
摘並無根據,顯無可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
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
無稽,要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2-交-276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