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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42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堯立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 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 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知悉李文堯有更換 前於107年8月7日經自己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 Cruz(下稱De la)看護李文堯母親之需求,亦明知菲律賓籍TEGERO EMILY MONTANCES(下稱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 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為賺取仲介費用,意 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先向Emily稱可協助轉 換雇主,取得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之同意後。再向 李文堯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 之手續前,即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受僱於李文堯,非法 從事看護工作(契約簽訂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9 月13日),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7千元[包含:Emil y薪資2萬6千元×12月+就業安定費2千元×12月+服務費1千5百 元×12月+健保費1500元×12月+合約金2萬5千元+讓等費3萬元 =42萬7千元]匯款至王堯立名下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 000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由王堯立收取,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媒介Emily受僱於被 害人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家務工作,並向李文堯 收取前開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且Emi ly與原雇主郝憲銘已終止僱傭關係,是Emily來找我,我才 介紹Emily給李文堯。當時Emily先住在我新北市的家,我也 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因李文堯急需要用人,但我 要去跑Dela及Emily的相關手續,這些程序需要時間,只是 有時間差,Emily在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是合法的,且我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也都是合法的規費,並沒有意圖營 利云云(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於111年9月間知 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王堯立仲介之外籍移工D ela看護其母親之需求,亦知悉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 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而向李文堯 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 ,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 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李文堯並於翌(13)日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文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 143至146頁)、Emily於警詢時(警卷第51至55頁)、李文 堯之配偶賴婉如於偵查時(偵卷第143至146頁)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相片 、李文堯臨櫃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交付予 李文堯之收據(警卷第67頁、第9至10頁、第65頁、第63頁 )、107年8月7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李文堯聘僱Dela之契約)、被告107年8月7日簽立之Dela服 務費承諾書(偵卷第151至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Emily移工動態查詢資料結 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外籍勞 工異動通報書、聘僱許可函(郝憲銘聘僱Emily)、Emily護 照及居留證、郝憲銘111年10月7日說明函(本院卷第43至46 頁、第65至73頁、第77至79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並向李文堯施用詐術而獲取金錢  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家庭幫傭及看 護工作為限。復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 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 45條、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 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 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定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 轉換準則)。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 (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 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 5、6款規定亦有就合意接續聘僱申請提出之時間及應提出之 文件均有明文規範。  ⒉由上開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可知若外 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 ,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基於 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法律於此情況則規定經由一定 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 程序,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 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 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 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 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 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 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 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 :①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 ,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②欲接續聘僱 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 、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 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 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 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 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 ,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 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依Emily於警詢時證稱:我原來的老闆是郝憲銘,我當初離開 郝憲銘那裡是因為想要回國了,但因為菲律賓家裡有事,我 又不想回國了,但我的居留效期即將逾期,所以就沒有回到 郝憲銘那裡。我是111年9月10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而與被告 聯繫,被告說要幫我轉換雇主介紹工作,所以在111年9月12 日跑掉當日就到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至今。被告跟我說因為 我的居留證還在辦理中,叫我盡量不要離開雇主家,但我一 直都沒收到聘書、許可書、居留證等相關文件。被告從111 年9月間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他跟我說因為要辦相關文件, 但直到112年4、5月勞工局的人連絡他之後,他才寄還給我 護照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復觀之Emily曾傳送:「我 想讓你知道那個強迫我和我的老闆違約的被告,因為他答應 我在菲律賓享受1個月的假期和免費機票,並毫無問題地修 好的論文(按:應係指辦理居留證等文件),並給24小時每 個月休息一次,這就是為什麼被告說服我與我的前老闆解除 合同。我的錯只是我太信任被告了」等語之訊息予李文堯, 此有Emily與李文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5 至47頁),可知被告在Emily與其聯繫時,即知悉Emily係受 郝憲銘所聘僱,並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而向Emily稱 可協助轉換雇主,取得Emily同意至新雇主處工作,並隨即 於111年9月12日即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 處工作,惟直至112年4、5月間均未辦理完成任何相關程序 。  ⒋再查,郝憲銘係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通報Emily自111年9月13日、14日及15日連續3日失聯,嗣經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10月1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 879號函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此有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文、外籍勞工異動通報 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7月26日函文、勞動部111年1 0月13日廢止聘僱許可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 7至88頁、第98頁),而郝憲銘既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勞動 部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對Emily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 起郝憲銘始完成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Emily 方有被其他欲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被告竟於前開「 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即於111年9月12日逕行引介、安排 並載送Emily至其他雇主即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 ,從事看護工作,而未辦理「轉入程序」,顯與上揭轉換雇 主程序規定有違,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引介、安排Emily至李 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 。而被告知悉上情,仍安排Emily至尚未經合法接續聘僱程 序之雇主李文堯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用之舉措,其 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形 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程序取得一定 利益之行為。  ⒌另外,李文堯於高雄市專勤隊112年5月1日執行查察時即表示 :被告從未告知Emily為失聯移工,此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可佐(警卷第67頁)。又李文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阿姨乾女兒介紹仲介即被告給 我們,由被告媒合看護,第一個看護是Dela,從107年開始 做,因為當時Dela跟我母親的妹妹頻繁地發生口角所以我們 就請被告換看護,也就是Emily,這兩個看護中間只空了4天 。我不知道Emily是失聯移工,我都全部交由被告去處理聘 僱外勞事項,我只有跟被告簽一張收據,簽訂1年契約,被 告向我收取Emily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合 約金、讓等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嗣後被告沒有協助我向 勞動部申請聘僱Emily之工作許可,因為Emily工作許可函及 居留證一直都沒有核發下來。Emily護照都在被告那邊,直 到大約112年4月間,勞工局的人來跟我要看Emily的護照的 時候,被告才寄護照下來給我。Emily有跟我說,王堯立有 一直積欠薪資的狀況等語(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143至1 46頁),足見被告在已知Emily係受郝憲銘聘僱之移工,並 係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之情形下,已如前述,竟於知悉 李文堯需要更換看護時,隱瞞上情向李文堯表示可協助合法 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 親住處工作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實際協助李文堯及Emily 依前開規定辦理轉入程序、Emily之聘僱許可等事項,顯屬 對李文堯施以詐術並取得前揭相關費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及詐欺取財 不法所有之意圖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向李文堯收了合約金2萬5千元及 讓等費3萬元,讓等費原來是要給原仲介的錢,但因為Emily 是直聘,沒有仲介,所以我就將這3萬元買了IPHONE手機給E mily。另外合約金2萬5千元,我將其中1萬元給介紹Emily給 我認識的徐姓女性國人(我不方便透露真實姓名),另外1萬 5千元,我當時是打算若是李文堯因非法雇主(僱用失聯移 工Emily)事由違反就業服務法時,我要幫李文堯繳那筆罰 款而先向李文堯收款備用。我因為111年10月知道Emily是失 聯移工,沒必要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所以沒有 依規定為Emily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等語(警卷 第3至8頁),可見被告向李文堯收取上開費用後,被告竟有 擅自挪用或未實際依收費名目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且其既 為受李文堯之委託仲介外籍移工之人,衡情應合法、妥適處 理聘僱外籍移工相關事宜並收取費用,何以會預先認為李文 堯會僱用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需要繳罰款而先行收費 ,已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亦違反其與李文堯所簽訂 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明知Emily係受郝憲銘所聘僱,仍 以前揭向李文堯稱可協助合法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 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 辦理合法接續聘僱等程序,並向李文堯收取前揭費用,亦從 中抽取服務費等費用舉措,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自有 營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當時Emily先住在 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云云。然 被告明確知悉Emily係受僱於郝憲銘,且Emily自行離開郝憲 銘工作處所乙情,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Emily之證述,可 知Emily係於其逃跑當日即111年9月12日,被告就安排Emily 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足認被告對於Emily擅自離開郝憲銘 一情,並非不知情。另經新北市勞工局科員表示:被告有將 相關資料、通報單傳真,然其於電話告知Emily現安置於其 家中並非失聯,並無告知Emily住所地須變更一事,倘其係 為Emily住所地變更,程序上亦不符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 12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單可佐(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另 有向新北市勞工局虛偽通報Emily係居住於其家中之情事。 再者,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並無Emily之變更住宿地 點通報資料,有該局113年7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頁 ),亦足見被告前開之虛偽通報亦與相關法規未合,故被告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明知外籍移工轉換 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且前已有意圖營利而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之利益,向欲更換移工之李文堯 佯稱可協助更換外籍移工,引介、安排Emily受僱李文堯, 非法從事看護工作,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支付仲介費等費用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推稱係政府政策迫使 其不得不為本案行為,遵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除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外,另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本案被告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為被告媒介Emily非 法為他人工作而向李文堯詐欺所收取之費用,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中支付Emily薪資部分,為被告犯罪支 出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407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DM-113-易-347-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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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倍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堯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並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 事法律行為,性質類似商號。本件被告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下稱厊格尼診所)由被告許哲豪個人擔任負責醫師,故許 哲豪與厊格尼診所於訴訟上應為同一當事人主體。緣訴外人 葉錦雯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負責厊格尼診所相關醫療器 材、耗材採購與付款事宜,對外立於經理人之地位,於其管 理事務範圍內,對外有代理厊格尼診所簽訂契約之權限,葉 錦雯代理厊格尼診所與原告訂約,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至11 2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應認於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雙方雖約定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貨款,由原 告以營業人「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因「宏基醫療器材行 」與原告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孟堯之家族事業體,基於稅 務考量,將部分發票以「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開立),開 立發票與葉錦雯指定之「燕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燕 釜公司),112年4月之貨款,則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與燕釜 公司,惟不影響本件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詎 料原告依約將各次被告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格尼診所,並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卻遭被告屢屢藉故拖延、拒不給付 ,迄至112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 945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 E訊息,催告葉錦雯應於112年5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 催告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惟屆期被告仍未支付,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3,945元,及自112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許哲豪雖提出其與葉錦雯、邱柏翰、燕釜公司等人間簽立之 厊格尼診所醫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惟該契約 顯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更非原告販售醫療材料時所可知 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受拘束, 該等許哲豪與葉錦雯等人間之私人契約關係文件,無法證明 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將代理 權授與葉錦雯,許哲豪知悉葉錦雯對外發放之名片上,將葉 錦雯列名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已知葉錦雯表示為被告之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顯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賴葉錦雯 有代理權存在,葉錦雯既對外稱其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 並始終均以厊格尼診所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經原告 依約送貨至厊格尼診所營業地址,並由許哲豪查驗點收無誤 ,期間並無任何異常,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善意信賴葉錦雯 有權代理被告對外為交易或營業行為,此代理權外觀之存在 係由被告本人所創造,足認本件表見事實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被告,自應保護基此信賴而為法律行為之原告,被告與葉錦 雯為規避醫師法而使用許哲豪名義作為人頭開設厊格尼診所 ,並拒絕支付貨款,此等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爰依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 遲延利息,被告如認受有損失,應由被告另向葉錦雯請求損 害賠償。  ㈢許哲豪雖抗辯自111年9月1日起,始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 等語,惟被告與葉錦雯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無從知 悉,且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況許哲豪自 承於111年7、8月至臺南時,厊格尼診所之招牌已掛上,顯 見111年7、8月均屬被告診所開業籌備期間,該籌備期間訂 購之醫材、設備及事業營業所需要之支出,自應歸屬由被告 負擔,待籌備至一定程度,始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 執照,與一般診所設立之常情相符,不能以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於111年9月5日始發給被告開業執照,遽認111年7、8月被 告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此外, 被告開業後使用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執業,則葉錦雯於11 1年7、8月間,以厊格尼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被 告明知且未反對此部分之買賣效力,並將購買之醫療材料用 於牙科治療,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945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也無從授與代理權給葉錦雯。燕釜公 司係於102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醫療批發業、 醫療器材零售業,是燕釜公司自得合法購買醫療器材。葉錦 雯係以燕釜公司名義,代理燕釜公司聘僱許哲豪擔任厊格尼 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3 1日止,厊格尼診所雖於111年8月29日開業,惟許哲豪正式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時點為111年9月5日,當時許哲豪尚未與 燕釜公司簽立任何契約,許哲豪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葉錦 雯必須訂約,因此葉錦雯始於111年11月10日,代理燕釜公 司與許哲豪簽定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許哲豪於聘僱期間,為執行醫 師業務所需之醫材及工具,燕釜公司應無償提供,許哲豪僅 掛名為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燕釜公司所購買之厊格尼 診所醫療器材設備均為燕釜公司所有,僅送貨地點在厊格尼 診所,並同時無償給予許哲豪醫療用途使用。另葉錦雯對外 雖自稱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但實際上是以厊格尼診所負 責人之身分自居,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再者,許哲豪 任職後,因燕釜公司積欠薪資113萬7,744元,許哲豪為此聲 請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 ,向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催討債務,經燕釜公司等人 提出異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案 件受理,許哲豪並與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達成和解, 由和解內容亦可知,許哲豪對於厊格尼診所所有之醫療設備 、材料、招牌均無從置喙,只能被動等待燕釜公司、邱柏翰 、葉錦雯處理,可見被告並無代理權可授與葉錦雯。況依原 告所提出與葉錦雯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葉錦雯係於111年6、 7月間,聯繫原告欲購買醫療材料,當時許哲豪尚未擔任厊 格尼診所之負責人,自無代理權可授與葉錦雯,本件醫療材 料買賣契約應與許哲豪無關,且原告均依葉錦雯之指示,開 立發票向燕釜公司請款,應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燕釜公司 ,並非被告。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葉錦 雯係於111年6、7月間,聯繫原告欲購買醫療材料,許哲豪 則係自111年9月5日,始掛名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且 依據系爭聘僱契約,許哲豪僅單純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關 於葉錦雯與原告間之交易,許哲豪主觀之認知中,葉錦雯係 以燕釜公司名義或以葉錦雯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 因許哲豪對於厊格尼診所之所有醫療設備及材料均無任何話 語權。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亦認葉錦雯係 以自己名義或以燕釜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故於葉錦雯提出 發票買受人為燕釜公司時,原告並未質疑買受人為燕釜公司 而非厊格尼診所,並開立買受人均為燕釜公司之統一發票, 甚至後續葉錦雯提出支票給原告時,原告也未質疑為何未開 立厊格尼診所或許哲豪名義開立之支票,許哲豪從未以自己 行為授與代理權給葉錦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 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錦雯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許哲豪為厊 格尼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止,由葉 錦雯出面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其中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 間之貨款,由原告以營業人「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開立 發票與葉錦雯指定之燕釜公司,112年4月之貨款,則以原告 名義開立發票與燕釜公司,原告已依約將各次訂購之醫療材 料送至厊格尼診所,惟迄至112年4月止,尚有73萬3,945元 之貨款未收到,經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 息,催告葉錦雯應於112年5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惟屆 期仍未獲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厊格尼診所官方網站截圖、葉 錦雯專欄文章、原告與葉錦雯及助理顏婕婷於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等附卷為證(補字卷第33頁至第50頁 ,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 1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95009號函及所附厊格尼診所開業 異動資料表、被告所提出葉錦雯擔任厊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 片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5頁),且未 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葉錦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 縱非有權代理,亦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兩造間應成立 買賣契約,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聘僱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68 頁),觀諸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甲方為燕釜公司,並記載燕釜 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怡葶、代表人為邱柏翰、葉錦雯,並 經蓋印燕釜公司及吳怡葶之印文,及由邱柏翰、葉錦雯簽名 其上(訴字卷第42頁),可認被告抗辯係由葉錦雯代理燕釜 公司與許哲豪簽定系爭聘僱契約等語,確屬有據。再觀諸系 爭聘僱契約第1條「甲方(燕釜公司)自111年9月1日至112 年3月31日,聘任乙方(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 (掛牌)及門診醫師。契約到期後雙方應再書面訂立,聘任 期間以1年為限」、第11條「乙方(許哲豪)於聘僱期間, 為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材及工具,甲方(燕釜公司)應無 償提供,但雙方就特殊項目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3 條第1項「乙方(許哲豪)掛名為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 ,於雙方終止契約前2個月告知甲方(燕釜公司)後,甲方 (燕釜公司)有義務為乙方(許哲豪)另尋厊格尼診所之法 定代理人,如甲方(燕釜公司)未於終止契約後2個月內辦 妥他人掛名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甲方(燕釜公司)同 意協助乙方(許哲豪)辦理歇業手續絕無異議」、第13條第 2項「甲方(燕釜公司)所購買之厊格尼診所醫療器材設備 均為甲方所有,並同時無償給予乙方(許哲豪)醫療用途使 用」等約定(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燕釜公司係與 許哲豪約定聘僱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掛名負責人、法定 代理人及門診醫師,相關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材、工 具,均由燕釜公司負責購買,並為燕釜公司所有,僅無償提 供與許哲豪醫療上使用,顯未有厊格尼診所或許哲豪就採購 醫療器材事宜,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約定,亦無此約定之必 要,蓋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厊格尼診所醫療業務所需 之醫療器材及工具,全數均應由燕釜公司無償提供,且為燕 釜公司所有,被告本即無須負責採買醫療器材及工具,自無 授權葉錦雯代理被告對外訂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之必要。是 葉錦雯雖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然依其代理燕釜公司與 許哲豪簽定之系爭聘僱契約內容以觀,可知葉錦雯並無代理 被告之代理權限存在,原告主張葉錦雯對外立於經理人之地 位,於其管理事務範圍內,對外有代理厊格尼診所簽訂契約 之權限等語,尚非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僅為許哲豪與葉錦雯等人間之私 人契約關係文件,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更非原告販售醫 療材料時所可知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原 告自不受拘束,無法證明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等語, 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 7條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 僅需向代理人(內部授權)或第三人(外部授權)擇一以意 思表示為之,即為已足,其選擇向代理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 思表示者,該代理權之授與過程應為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 約定,而與第三人無關,本人與代理人間究竟有無授與代理 權之意思表示,本即非第三人所得知悉,應從本人與代理人 間內部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而非以第三人是否知悉該內 部約定之存在,遽就有無授與代理權為論斷。本件依系爭聘 僱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意 思,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原告均係與葉錦雯聯繫訂購 醫療材料事宜,亦係由葉錦雯主動提供其擔任厊格尼診所執 行長之名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字卷第89頁),難認被告 有對原告為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主張 葉錦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於兩造間應 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部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 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 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本 件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授與 葉錦雯代理權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陳稱厊格尼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為葉錦雯、邱柏翰等語(訴字卷第58頁),並提出 厊格尼診所分別由葉錦雯擔任執行長、邱柏翰擔任總監之名 片影本附卷為憑(訴字卷第65頁),外觀上確足使第三人誤 認葉錦雯有權代表或代理由許哲豪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厊格尼 診所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未對葉錦雯為反對 之表示,可認葉錦雯確具有表見之代理權限外觀存在,然此 並非當然能認為本件葉錦雯係以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與 原告訂約,仍應由原告就葉錦雯於訂約當下,係立於被告表 見代理人之身分,而非代理燕釜公司與原告訂約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補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葉錦雯傳送與原告之訊息中,均未見有葉錦雯表彰其係代理 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之對話內容,其中唯一提及厊格尼 診所之訊息,係要求原告委請工廠製作貼紙記載「懇請支持 五條港里里長候選人邱培華 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之貼紙 排版內容,亦與醫療材料買賣契約無關,而助理顏婕婷傳送 與原告之訊息中,則係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燕釜公司之三 聯式發票,亦未見有表彰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 材料之相關對話內容;原告所主張上開記載由葉錦雯擔任厊 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片,及原告均將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 格尼診所營業地址等節,僅足表彰葉錦雯向原告訂購之醫療 材料係欲用於厊格尼診所醫療業務,出貨地點在厊格尼診所 ,尚難解為葉錦雯有以厊格尼診所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購醫 療材料之意思;再者,原告就本件醫療材料買賣契約開立之 發票,均依葉錦雯之指示記載買受人為燕釜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補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自不致 使原告誤認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原告應 無蒙受不測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民法第169條立法意旨及說 明,自不能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兩造間成 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等節,並非可採,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自無需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就原告未獲支付之貨 款73萬3,945元及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葉錦雯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中,被告確未授 與葉錦雯對外訂約購買醫療材料之代理權,原告主張葉錦雯 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而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 約等語,尚非有據;又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雖足認定葉錦 雯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且為被告所知悉,而可認被告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確已構成表見外 觀,然尚不足證明葉錦雯係以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 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相關開立之發票亦均以燕釜公司為買 受人,不致使原告誤認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約,自不 能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2-訴-1700-20241203-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宛臻 相 對 人 竹冶文化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甲○○)薪資、留任奬金、薪資差額、代墊款 等爭議訴求,資方應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37,000元,以達成和解 ,資方應將前項金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 入勞方原薪資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20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薪資、留任奬金、薪資 差額、代墊款等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薪資、留任奬金、薪資差額、代墊款 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9月20 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2

SCDV-113-勞執-23-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昱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記事 欄勿省略)。 二、陳報下列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釋明文件: 1、積欠薪資新臺幣897317元之計算方式。 2、簽約獎金新臺幣30萬元及績效獎金新臺幣60萬元。 三、陳明利息起算日究為「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或「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460-20241202-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涂沛琳即素食倉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6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 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4,000元外,其餘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 調解,於113年6月13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 聲請人積欠薪資55,000元,自113年7月開始,每月20日匯至 聲請人帳戶,從113年7月至114年4月,共計10個月,每月給 付2,000元,共20,000元,其餘款項35,000元,從114年5月 至114年11月,共計7個月,每月給付5,000元;惟相對人僅 於113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各給付2,000元,合計僅給付 4,000元予聲請人,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51,000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 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9、21頁) ,另有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 第23頁),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者,且聲請人僅給付4,000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51,000元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勞執-5-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余彥青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澤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貿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至被告面試,被告於面試時口頭承諾前3 個月試用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試用期結束後 ,依公司政策調高底薪2,000元至35,000元,另每年1月及7 月各給予1個月薪資之工作獎金。然原告自106年9月領到完 整薪資時,每月薪資僅32,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之人事單位反映,人事均表示 其無權調薪,直到原告於108年1月與被告老闆溝通後,被告 始允諾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調薪。108年3月原告調任駐廠主任 ,每月薪資雖調整至38,000元,然此係因原告晉升為管理職 而另加給職務津貼5,000元,扣除職務津貼後,原告每月薪 資為33,000元(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仍未 達到面試時被告允諾原告之薪資數額,是被告應給付積欠10 6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4個月之薪資差額88,000元(計算式 :2,000×44=88,000元)。又被告為規避發放年中獎金,於1 09年將2個月之年中獎金拆成中秋及端午各0.5個月,且自10 8年起未給付每年7月之工作獎金,積欠108年至110年共3年 之獎金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00元),扣除 於110年9月補發獎金1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獎金94,2 50元(計算式:114,000-19,750=94,250元)。  ㈡原告自108年起多次與被告開會討論欠薪事宜,被告人事在會 議中承認積欠原告薪資,訴外人即被告人事主管劉駿鋐於11 1年2月18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回公司協商欠薪問題,原告 因討論多次仍無結果,予以拒絕,建請雙方至科管局或公正 第三方討論。詎料,被告在未事先與原告有任何溝通討論之 情況下,於111年2月21日發布將原告從駐廠主任調回被告工 程部之人事異動公告,原告向劉駿鋐詢問調職原因,其稱「 老闆要跟你談你不要,那就把你調回來」等語,可知被告之 調動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並非業務上所必要。調職後原 告薪資待遇迥異,且由駐廠部主任調至工程部監工一職,已 違反兩造勞動契約。111年3月17日科管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 上,劉駿鋐否認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並堅持員工應配合公 司政策調動,原告遂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1年3月 18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 薪為41,793元,自106年7月28日任職被告至111年3月17日共 4年7個月17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42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每月所領加班費、獎金與各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應列 入勞保投保月薪總額計算,其中關於「KPI&特殊提報」獎金 (下稱KPI獎金)每月1,000元,任職部門員工只要正常出勤 且完成一般預定工作項目即可領取。原告為管理之便,有時 會將自己每月應領之KPI獎金分配給其他下屬領取,僅極少 數月份未領或領取金額非1,000元,故KPI獎金屬因工作獲得 之報酬,非恩惠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於計算勞 保投保薪資額時,僅將薪資明細表中之月薪、伙食津貼、職 務津貼列入計算,而未計算加班費、KPI獎金和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因此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1,242元,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知悉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一事,並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9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聘僱原告,當時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加計 伙食津貼為32,000元,試用期滿經主管考核通過,將再視情 況調整。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之考核結果為維持原薪,並 經管理部、總經理簽核通過,後因被告考量原告有工程師背 景而改為32,500元,即原告106年7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為32 ,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原告主張試 用期期滿後薪資即應增加2,000元,應有誤解。又原告於108 年2、3月調派至台積電舊廠區,當時簽呈之薪資結構清楚載 明「本薪30,600+伙食津貼2,400+職務津貼5,000」,原告亦 收受該簽呈,即原告108年3月至110年7月之薪資為38,000元 (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5,000元), 另原告自110年8月迄至111年4月之薪資再調整為39,500元( 月薪34,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原 告之薪資明細表清楚載明給付項目、應扣項目、公司提撥6% 等數額,並無被告未依約調薪而積欠原告薪資一事。原告雖 稱有多次會議紀錄證明被告欠薪,然被告召開之月會係了解 派駐業主處之員工於工作上有無問題,會議記錄僅將原告之 意見載列其中,並未經上級主管簽核後作成任何決議,難認 被告曾承諾每月加薪2,000元。又原告於每月收受薪資明細 表時即可知悉有無短少情事,惟原告過往未曾向被告主張, 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薪資差額88,000元,難認有理。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年中獎金拆分成端午、中秋各0.5個月,並 應給付108年至110年之年中獎金1個月薪資部分,因兩造並 無年中獎金之約定,僅派駐新建廠區者固定領有1個月年中 獎金,被告亦未曾公告表示將年中獎金拆為端午、中秋二筆 發放。原告於106年7月起派駐台積電新建廠區,故被告於10 7年7月發放績效獎金,然原告自108年3月起改派駐於台積電 舊廠區,此後自無法領取該部分獎金。原告雖稱其於110年9 月尚領有績效獎金0.5個月,然該獎金性質實則為中秋獎金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0年之年中獎金94,250元,當 非合理。被告既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㈢又被告均按月依薪資明細資料所載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 告所領取之KPI獎金係被告向台積電公司以工程估驗計價彙 總表請款,將每月激勵獎金依人數計算後平均分攤,未因勞 務表現有所不同,與原告勞務並無關聯性,屬恩惠性給付, 而不屬於薪資範疇。至加班費部分,原告並非按月領取加班 費,且金額多未達1,000元,不影響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標準 。勞動部雖認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未如實申報,然被告短報 之保險金額至多僅2,526元,而本件兩造至遲於111年4月9日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1年5月25 日,即111年4月提撥2,406元、111年5月提撥1,925元,原告 對被告自111年4月9日後之提撥屬不當得利,原告並無受有 損害。  ㈣由於台積電公司向被告表示原告因本事件影響工作表現,要 求被告更換人員,被告不得已始將原告調回被告之工程部門 ,並非基於不當動機。再者,原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 間曾任職於被告之工程部門,原告當時對調職並無意見,顯 見被告確實會因內部業務需要而調動,調動後之工作亦為原 告所可勝任。又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均位於新竹市內,對原 告上下班動線幾乎無影響,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有任何 不利益變更,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調職,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㈤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爾後便未再 到職,經被告要求上班,原告仍置之不理,顯有無正當理由 曠職3日之情形,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42元,於法無據。 倘法院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原告自106年7月28日任職至 111年3月17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9,500元 、39,500元、44,767元、39,500元、39,500元、42,243元, 則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94,544元【計算式:40,835×(2 +227/720)=94,544元】。又被告既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當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且勞工請領非自願離職書多 係為領取失業補助,原告現任職他處,不符合失業補助之要 件,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聘僱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發 布人事異動公告,擬在同年3月1日將原告自外派之台積電廠 區調回工程部。原告則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 短付薪資、低報投保薪資、非法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經勞 保局以原告任職期間未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由 ,處以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等情均未 爭執。惟兩造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所訴有無理由 等,爭議甚深。茲就相關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低報投保薪資、非法調職,而於111 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 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 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 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 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 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 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發布原告自111年3月 1日轉調工程部之人事異動公告,記載調動理由為「公司內 部業務需求需藉助乙○○主任專才」(見簡卷第239頁),證 人即被告人事經理劉駿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 原告接受調職,原告的薪水是否會因為調職而受到影響?如 果原告接受回來被告工程部做事,工作內容的範疇為何?) 薪水不會有影響,我們異動職務、調職都不會對薪資上有所 影響,至於調職後的一些工作內容規範,不是我人事主管的 範疇,我們還有工程部經理會律定一些相關職務給他來做。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如果原告也接受調職,還是必須會 同工程部經理的部分再來討論進一步的業務範疇,這部分你 無法回答,是否如此?)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職後 的職務名稱為何?)在我們工程部上面有一些監工、工安的 人員,我們公司在台積電有一些工程,我們是統包,會分派 一些下包作業,我們需要大量監工、工安人員來管理這些下 包,所以原告的職務就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調職雖為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常見現象,然工作場所、 工作內容屬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 之,被告未明確向原告說明調動後之職稱、工作內容,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調動原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則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逕行將原告自駐廠部職務調動至工程部,顯已違反 勞動契約,而與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不合,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 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 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有勞動部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287號函、勞保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三 字第11260036800及00000000000號函、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 12頁)。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 權益之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短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是否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所據以通知 之事由在斯時是否客觀上俱在為判斷基礎,若斯時在客觀上 並無勞工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僅是勞工一方主觀上認 知有其事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者,自難謂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短付薪資之情事(詳如後述), 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即有未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09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短付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承諾於試用期結束後調高底薪2,000元,積 欠106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4個月之薪資88,000元,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之任用簽呈記載「任用起薪32,000元」 、「任用三個月後應調整薪資,調整標準依個人表現,經用 人單位及管理部績效評核內容調整」(見簡卷第269頁), 並無試用期滿後即調高薪資2,000元之約定,是被告自得參 酌原告表現與績效評核結果,綜合判斷是否予以調薪及調薪 數額,要非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後即負有調高原告薪資之義 務。  ⑵證人即原任被告駐廠部助理工程師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每個員工試用期滿之後都可以加薪2000元嗎 ?有,是口頭說的,是當時面試我的人事小姐齊佑萱(音同 )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她的職稱,她也不是我的主管。(法 官問:你認識的公司其他員工,試用期滿之後都有加薪2千 元嗎?)駐廠部的員工都有加薪2千元,駐廠部以外的員工 沒有」,惟其亦陳稱:「不清楚是否有沒加薪的駐廠部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上開證述僅可得知證 人甲○○於試用期滿後有加薪2,000元,然無從證明兩造有約 定於原告試用期滿後調薪2,000元之情事,且證人甲○○係於1 08年5月始至被告任職,尚難逕認原告之敘薪情形與其相同 。又原告於106年試用期滿後持續固定受領之每月薪資為32, 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有原告之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127頁),倘若原告不 同意該薪資條件,當時即可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 並受領其後之薪資,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舉 措,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該薪資條件。原告雖主張多次於會 議中討論薪資一事,然觀諸其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告於109 年10月7日之會議係就年終提出意見,而110年3月22日之會 議紀錄則記載「108/3到25TEM,據主任述說,有承諾在25TE M三個月後會再加2,000,但直到目前都沒有」等語(見簡卷 第175頁),均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不符,難認原告所稱被 告承諾於試用期滿後調高底薪2,000元乙節為真實,其於本 件再主張被告短付每月薪資2,000元云云,自非足採。  ⒉原告請求年中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未給付每年7月之工作獎金,扣除於 110年9月補發獎金1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獎金94,250 元(計算式:38,000×3-19,750=94,250),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領取年度績效獎金32,500元,係原告10 6年7月至108年3月期間派駐台積電新建廠區之年中津貼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只有在新廠工作期間有領到 年中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非於新廠工作之期間亦能領取年中獎金,則其請求被告應 給付獎金94,250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決定駁回,有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287號函、勞保 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三字第11260036800及00000000000號函 、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12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依勞基法 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情,有科 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簡 卷第235頁)。是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投保薪 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勞工權益 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並 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並應自原告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1年3月18日起,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並非資遣之非 自願離職云云,即不足採。  ⑵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 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 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 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 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 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⑶原告之薪資單項目包含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KPI獎金 、其他獎金、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加班費等項目,其他獎 金則包含過年值班獎金等,有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至127、235至247頁),其中:  ①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為經常性給與,其中月 薪及加班費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為每 月發放、金額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納入所得工資總額。  ②其他獎金、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均為特定節日、公司所為 恩惠性或一次性給予,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之 節金及獎金,應不計入平日正常時間應獲之工資,原告主張 此部分應列入工資,並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KPI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為被告所否認。經查,KP I獎金係被告出具含「PM人員每月激勵獎金」項目之計價明 細表,經台積電公司審核後,將款項發給被告,再由被告發 給25廠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437、459頁),而原告除少數 月份領取之金額非1,000元外(如110年7月、111年2月), 其餘月份均為1,000元,足認KPI獎金係因原告於25廠提供勞 務下而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因經常性工作所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性質,而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列入工資計算。  ④準此,原告之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KPI獎金、加班費 應列入每月工資,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至其他獎金 、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則非工資。  ⑷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 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原告雖於111年3月 18日始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給付111年3月份之薪資,故 原告111年3月份之所得工資為0元,則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 即111年3月18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作為計算原告平均 工資之標準,對原告並非公平,而應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 份為據。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2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9,5 00元、39,500元、45,767元、40,500元、40,500元、42,993 元,即原告該段期間應領工資總額為248,760元,日平均工 資為1,374元(計算式:248,760÷181=1,374),月平均工資 為41,220元(計算式:1,374×30=41,220)。原告任職期間 為106年7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工作年資為4年7個月17 天,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66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4年+(7月+17日/30日)÷12}÷2=1667/720】,則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95,436元(計算式:41,220×1667/720= 95,436)。  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43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1-勞訴-36-20241129-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高誌陽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 5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請求被告提繳347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第1項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請求工資給付及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又因聲明第1項屬定 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係71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3,420,000元(計算式:57,000元×12 月×5年=3,42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 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 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11,917元,總計為3,431,917元(計算式: 3,420,000元+11,9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85元(計算式:35,056元×1/3=11,6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勞補-66-20241129-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丁怡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上億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5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汽車銷售員, 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若含績效獎金,每 月薪資可達10萬元以上,然被告竟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工資、 賣車之績效獎金,甚至亂扣原告應領薪資,故原告於113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卻於 113年2月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出,原告始知被告於112 年10月1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26,400元,遠低於兩造約 定之基本薪資60,000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14條第1 、4項、第17條第1、2項、第21條、第22條、第26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13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 206,422元、資遣費25,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0,689元、 失業給付差額75,462元,合計317,57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266,151元。又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㈡、兩造確實約定每月底薪為6萬元: 1、被告看到原告在人力銀行所刊登之求職資料,於112年9月23 日兩度與原告聯繫,而原告亦有看到被告所刊登「月薪60,0 00至150,000元」之徵才廣告,故原告經多方評估後,於112 年9月23日至24日再與被告數度確認,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原告:「6萬元底薪,放8天假,…我要是業績不錯,照 您分享的獎金制度,一個月就有10萬以上薪水,錢能解決路 程問題的。若是您同意上述條件,我10/3(二)就上班…,願 我們成為彼此的貴人,謝謝。」,被告:「感謝感恩能遇到 貴人謝謝老天幫忙一起來公司共創未來。」,原告:「那我 10/3 9:00報到嗎?」,被告:「貼圖 讚」;原告:「假 設第一個月6萬,要賣3台車,沒達成,只賣2台,第二個月 賣2台,那要扣多少錢?所以是底薪倒扣對嗎?」,被告: 「沒有扣,一樣是每個月都是6萬塊,只是要把差額補上來 ,沒有達成目標,一樣有月6萬…」,原告:「…我上班就是 業績好才能多賺錢,我不會只想領底薪…」等語。 2、原告到職後,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112年11月4日,被 告:「你來第一個月了,6萬給你承諾…」;在113年2月26日 ,被告:「一個月給你6萬。下午4-5點下班。還不知道感恩 」等語。 3、由上所述,原告係數度確認每月底薪為6萬元後,考量若業 績不錯,一個月就有10萬元以上薪水,才決定於112年10月3 日到被告任職。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13年1月7日原告提出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只能放棄,要做到1月底離職,被告為留下原 告,特別為原告提供更福利之制度,將原賣1台車獎金20,00 0元改為35,000元,原告賣出3台車,領了105,000元,然原 告又於113年2月21日提出做到2月底,由此可證,原告係自 動離職。因原告為自動離職,故被告不同意開具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書給原告。 ㈡、依被告制度約定,薪資部分:「底薪40,000元月休假6天需包 一台車,如果沒有賣到車實領30,000元,賣一台車實領40,0 00元,賣兩台車實領50,000元,賣三台車實領60,000元;新 人試用期機制,第一個月沒賣車40,000元,第二個月沒賣車 35,000元,第三個月沒賣車30,000元」;獎金部分:「假設 底價150萬賣150萬獎金25,000元,賣145萬元獎金20,000元 (售價差1萬獎金差1,000元)…成交客戶聯繫:每天上限500 元,最多5,000元(電話5分鐘或客戶回覆50字以上),成交 客戶GOOGLE評論每個月維持200元(期滿5個月),PO文招攬 客戶成交1位另發5,000元獎金(他人成交也有),次年客戶 續保退傭公司與業務對分。獎金的部分實領需要賣超過底薪 ,若沒有須欠著銷售償還,(每天)早上6-7點之間早起傳 報表,之後看文章學習而外金3,000元」,即薪資1小時200 元、8小時1,600元、22天36,000元、24天40,000元,第2個 月車沒有賣出就少5,000元,被告會先以借支方式給員工生 活,因此原告必須賣車超過底薪,若沒有須欠著下期銷售償 還,縱使被告之副理已工作6年,每月上班24天,仍是保障4 萬元底薪,未達成業績亦需再扣回來,故原告每月底薪並非 6萬元。 ㈢、被告業務收入本即靠業績達成,被告不會管員工上班做什麼 ,上下班均不用打卡,自由上班均靠業績,沒有業績就等於 零。原告自112年10月3日入職至112年2月28日離職,任職期 間140多天,成交3台車應領獎金6萬元,卻領10萬多元獎金 ,縱使有成交客戶每天聯繫獎金最多5,000元,成交客戶GOO GLE評論1台車200元,可持續領5個月,每天早上6-7點早起 傳報表加分享,額外獎金3,000元,亦無法領取如此多之獎 金。而原告無法領取每月6萬元之薪資係其售車業績不佳, 若每月賣出2台車就不會有這些問題,然原告任職5個月僅賣 3台車,其業績並未達標,但被告仍給付原告161,903元加上 借支83,500元。 ㈣、原告薪資以1天1,600元計算,月薪36,000元,被告曾承諾每 月給付原告6萬元,其中24,000元是先借原告支應生活費, 即不足6萬元時補至6萬元,但賣車後要退還,前提是不能公 開,因其他員工最多每月僅給付4萬元,當初約定一旦公開 就不能多借,每月就僅給付36,000元,並未對原告說過底薪 為6萬元,而賣1台車就有2萬元抽成,沒有達到業績就要補 回來,原告入職5個月只賣3台車,其曾於LINE問被告「那要 扣多少錢?」,由此可知原告應該知道如何補回業績,況原 告還是沒有賣車經驗之新人,新人剛來通常都在學習,經驗 還未成熟,原告賣出3台車亦由被告副理在旁協助完成,原 告薪資計算均依照被告薪資制度,未有差別待遇,故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 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答辯稱:原告薪資月薪為36,000元,被告雖曾承諾 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然其中24,000元是先借原告支應生活 費,即不足6萬元時補至6萬元,但賣車後要退還等語,是本 件首應審究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何?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之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6萬底薪,放8天假,平時5點走,星期二、五,應 該4:45走,謝謝您的賞識,我會全力以赴,只要我表現好 ,相信您會大方的給我更好的條件。路程確實是個問題,但 公司的願景是我更在意的,這樣我才能發揮所長,為公司帶 來更好的績效,簡而言之,我要是業績不錯,照您分享的獎 金制度,一個月就有10萬以上薪水,錢能解決路程問題的。 若是您同意上述條件,我10/3(二)就上班,願我們成為彼 此的貴人,謝謝。」(下稱原告對話1)、「(被告)感謝 感恩能遇到貴人,謝謝老天幫忙一起來公司共創未來」(下 稱被告對話1)、「(原告)那我10/3 9:00報到嗎?」、 「(被告)讚圖片」、「(原告)假設第一個月6萬,要賣3 台車,沒達成,只賣2台,第二個月賣2台,那要扣多少錢? 所以是底薪倒扣對嗎」、「(被告)沒有扣一樣是每個月都 是6萬塊只是要把差額補上來,沒有達成目標,一樣有月6萬 這樣對大家都公平,因為公司是靠買車才有辦法生存,沒有 賣出去是等於公司每個月支出」(見本院卷第215-219頁) 。觀之上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原告雖寫以「6萬底薪」之文字,然其亦知悉被告為汽車 經銷商,收入之來源乃仰賴汽車銷售,這也是被告聘僱原告 之原因,故原告乃以Line對話向甲○○詢問如果其業績未達標 時之收入狀況。該時甲○○亦明確回覆每個月雖都是6萬元, 但是原告要把差額(指受分配之汽車銷售額)補上來,這樣 對大家都公平,因為公司是靠買車才有辦法生存等語,是原 告每月取得6萬元之前提須完成每月受分配之汽車銷售額, 若當月未達標,雖暫時領得6萬元,但須於次月補足上一月 未達成之受分配汽車銷售額,而於次月將領得之汽車銷售獎 金回補上個月之薪資差額。所以原告如當月受分配之汽車銷 售額未達標,雖亦能領得6萬元,然其實是將次月的薪水預 支,即所謂之「寅時卯糧」,尚難認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 元。又甲○○對原告對話1之回應是「感恩、謝天」等語,而 非同意或允諾原告6萬元底薪之用詞;再衡以一般社會通念 ,於Line等通訊軟體回以「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回以「 讚」之貼圖或表示「同意」、「讚許」該言論之內容,或表 示知悉、了解貼文者表達自己之意見,是甲○○對於原告所寫 :「那我10/3 9:00報到嗎?」回以「讚」之貼圖,係讚許 抑或知悉原告10月3日9點來報到,乃無從得知,且姑不論係 同意或讚許原告10月3日9點來報到一事,此亦難逕自推認被 告同意原告6萬元底薪之要求。據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 資為6萬元,尚難逕信為真。   ㈡、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底薪為36,000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衡以 原告亦將該明細上所註記之早起獎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 論等獎金之記載引為請求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本諸誠信,原告亦無割裂適用上開明細記載之理,是堪認該 明細上記載底薪36,000元為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 ㈢、準此,計算被告積欠之薪資差額:      ⑴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6,000元,原告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 8日任職4個月29日,應領底薪177,677元(計算式:36,000 元×4個月29日=177,677元)。  ⑵原告主張賣車績效獎金為每賣出1台車2萬元,原告任職期間 共賣出3台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共可領到賣車績效 獎金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台=6萬元)。  ⑶原告之薪資明細,為被告所製作,且經原告引用,已如前述 ,關之上開明細,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可領到早起獎 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論等獎金分別為3,000元、14,600 元。原告12月份沒業績,減5,000元。  ⑷被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161,903 元加上借支83,500元,共計245,403元等語,與原告所自陳 之原告帳戶收支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堪信為 真實。而該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總額為250,277元( 計算式:177,677元+6萬元+3,000元+14,600元-5,000元=250, 277元),準此,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4,874元(計算式:2 50,277元-245,403元=4,87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 8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5,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薪資,經原告屢次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 ,業經原告提出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13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已違反工資全額支付原 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勞基法規定工資全額支付原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 係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給付工資,依 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1日通知於113年2月2 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即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 同意,故雙方於113年2月21日合意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8日 終止。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8日合意終止, 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查,觀之 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做到這個月底,然甲○○回覆以:「好,到今天就好」。觀 之上開文意,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8日終止,然被 告要求113年2月21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甚至逕自於113年2月 24日即將原告辦理退保手續,是難認兩造已合意於113年2月 28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⑶被告既未與原告合意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於1 13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按期 給付工資,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  ⑷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起受僱被告,平均月薪36 ,000元,迄113年2月28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共計4個月29 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73/360,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7, 300元(計算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10,689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 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 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 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 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 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 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到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 月28日終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6,000元 ,已如前述,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則被告依法應提繳 原告勞工退休金112年10月為2,037元(計算式:36,300元×6 %×29/31=2,037元)、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各2,178元(計 算式:36,300元×6%=2,178元),惟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僅分別提繳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 9元,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足3,558元(計算式 :〈2,037元+2,178元×4個月〉-〈1,056元+1,584元+1,584元+1 ,648元+1,319元〉=3,55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 上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㈥、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75,462元,有無理由?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 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 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 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 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雇主或所屬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9條之1及第3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業如 前述,而原告離職前,受僱期間近5個月(即自112年10月起 至113年2月止),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6,000元,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應以投保級距36,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且原 告有2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眷屬),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依上規定,原告得申請最長六 個月之失業給付;然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以原告實際 薪資36,000元之投保級距36,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 於112年10月至12月以26,400元、113年1月至2月以27,470元 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因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僅約5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受有5個月之失業 給付差額損失37,888元【計算式:(36,300元-26,400元)× 80%×3個月+(36,300元-27,470元)×80%×2個月=37,88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著 有規定。經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積欠工資、失業給 付短少之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除失 業給付短少之損害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外,其餘均屬定有期限 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874元、資遣費7,300元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7,888元,共計50,062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請求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5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積欠薪資 206,422元 ⑴兩造約定每月底薪6萬元,原告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任職5個月,應領底薪30萬元(計算式:6萬元×5個月=30萬元)。 ⑵賣車績效獎金為每賣出1台車2萬元,原告任職期間共賣出3台車,共可領到賣車績效獎金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台=6萬元)。 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可領到早起獎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論等獎金分別為3,000元、14,600元。 ⑷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含勞健保)共171,178元(計算式:112年10月薪資24,387元+112年11月薪資36,000元+112年12月薪資34,000元+113年1月薪資50,600元+113年2月薪資26,191元=171,178元)。 ⑸綜上,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206,422元(計算式:30萬元+6萬元+3,000元+14,600元-171,178元=206,422元)。 2 資遣費 25,000元 原告每月底薪6萬元,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止,舊制基數為5/12,資遣費共25,000元(計算式:6萬元×5/12=25,000元)。 3 勞工退休金差額 10,689元 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到職,每月底薪6萬元,則被告依法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112年10月為3,480元(計算式:6萬元×6%×29/30=3,48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各3,600元(計算式:6萬元×6%=3,600元),惟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僅分別提繳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9元,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足10,689元(計算式:〈3,480元+3,600元×4個月〉-〈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9元〉=10,689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4 失業給付差額 75,462元 ⑴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並請領6個月計算失業給付。 ⑵原告每月底薪6萬元,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竟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於113年1月1日改以「月投保薪資27,47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僅有33,223元(計算式:〈45,800元+45,800元+26,400元+26,400元+27,470元+27,470元〉÷6個月=33,223元),因被告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導致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短少12,577元(計算式:45,800元-33,223元=12,577元)。 ⑶承上,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因而短少75,462元(計算式:12,577元×80%×6個月=60,370元【原告計算為75,462元應有誤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合  計 317,573元(原告僅請求266,151元)

2024-11-28

CYDV-113-勞訴-22-202411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買賣房地價金尾款及原告之薪資發生糾紛,原告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在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劉錦雀陪 同下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及積欠薪資未果,原告表示欲向彰 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原告嚇稱:「勞工局調解?你很行嘛!我跟你講 張仁瑋,我明天就去把房子鎖起來,房子我絕對給你鎖起來 !我絕對叫人把門封起來!」及「你等下就給我搬出去!我 跟你講,我馬上就去將它封起來!」等語,以此加害原告、 劉錦雀自由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劉錦雀之安全。 旋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原告彰化縣○○鄉○○路000巷0 0弄0號住處,見原告、劉錦雀已在屋內,即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以其事先準備之鐵鍊捆綁上開房屋大門(紗門 ,鋁門旁邊的玻璃門還可以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 原告、劉錦雀從上開房屋大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嗣原告 報警後,訴外人即警員鄧至鈞前往現場處理瞭解,詎被告又 開車返回上開地點,一下車就將上開房屋大門玻璃踢破,以 此毀壞大門玻璃之舉動,恐嚇原告、劉錦雀,使其2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房屋之權 利。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且其請 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劉錦 雀為恐嚇、強制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 告對原告成立強制罪,恐嚇行為為後生實害行為(即強制行 為)所吸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先恫嚇原告要將房子鎖起來,後以鐵鍊捆綁 上開房屋大門、踢破大門玻璃等強制行為,致原告感到畏怖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 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等 語,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9日起 (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08-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劉錦雀 訴訟代理人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仁瑋就買賣房地價金尾款及其之薪資與 被告發生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陪同 張仁瑋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因 張仁瑋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及積欠薪資未果,張仁瑋表示 欲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仁瑋嚇稱:「勞工局調解?你很行嘛! 我跟你講張仁瑋,我明天就去把房子鎖起來,房子我絕對給 你鎖起來!我絕對叫人把門封起來!」及「你等下就給我搬 出去!我跟你講,我馬上就去將它封起來!」等語,以此加 害原告、張仁瑋自由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張仁瑋 之安全。旋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原告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見原告、張仁瑋已在屋內,即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事先準備之鐵鍊捆綁上開房屋大 門(紗門,鋁門旁邊的玻璃門還可以開),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原告、張仁瑋從上開房屋大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 嗣張仁瑋報警後,訴外人即警員鄧至鈞前往現場處理瞭解, 詎被告又開車返回上開地點, 一下車就將上開房屋大門玻 璃踢破,以此毀壞大門玻璃之舉動,恐嚇原告、張仁瑋,使 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 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且其請 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張仁 瑋為恐嚇、強制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 告對原告成立強制罪,恐嚇行為為後生實害行為(即強制行 為)所吸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先恫嚇原告要將房子鎖起來,後以鐵鍊捆綁 上開房屋大門、踢破大門玻璃等強制行為,致原告感到畏怖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 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等 語,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8日起 (本院卷第1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0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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