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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新 舊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下 稱長榮中學)之董事長,長榮中學於民國37年8月12日報經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設立,並領有本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 書。茲因長榮中學業經113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 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教育部113年9月27日臺教授 國字第1130110935號函同意核定,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教育部函、113年7月19日董事會議議事錄暨簽到表、新舊 系爭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核准 變更之捐助章程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等情,認聲請人聲請變更 系爭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3

TNDV-114-法-2-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林曜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18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惠恒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千禧之愛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千禧之愛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准予變更為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千禧之愛健康基金會之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2年7月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 本院登記處聲請准予登記及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 業務需要,於113年10月4日召開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決議 修訂捐助章程第11條,詳如附表「修改後條文」欄所示,且 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 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 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 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113年10月4日第七屆第 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30日 衛部醫字第113167190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33、43-45頁 ),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捐助章程第11條修正為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核與聲請人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報請主管機關衛生 福利部備查在案,本院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1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財團法人千禧之愛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從常務董事中推選之,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均無法代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從常務董事中推選之,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均無法代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2025-01-10

TNDV-114-法-3-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哲凰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原條文」欄所示條文,准予變更為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於民國93年3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 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謹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 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依法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董 事會議紀錄、會議簽名簿、原捐助章程、新捐助章程、捐助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等事項,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 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0

CTDV-113-法-14-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 更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內容。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修訂捐助章程相關條文,爰聲請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涉及董事會組成, 為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與有關財團法 人之規定不生牴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聲請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出處:本院卷第49頁。

2025-01-09

SCDV-114-法-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馮俊益即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之 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 助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消防處於民 國86年2月20日八六消救字第860914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 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0年4月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 簿第109冊第61頁第2717號)。茲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3年 11月14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修訂財 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章程,爰請求裁定 如附件所示之章程准予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 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內政部113年12月4日內授 消字第1131605962號函、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修正前後 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核聲 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屬管理、組 織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法-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若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訂變更捐助 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 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 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 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 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 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所示,有上 揭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主 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聲請 人依法固得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後內容欄所示之條文,觀其修訂目的係基於相對人願景為「 成為生命教育實踐的場所」,而將推廣目的「優生教育」文 字更改為「生命教育」;及依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應記載 捐助財產之種類,而增加捐助金額之種類「現金」2字;及 將財務報表分列項目予以刪除,其內容均非因修正捐助章程 前後,有造成相對人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致無由達其一定目的之結果,且修訂目的亦與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自未有變更相對人組織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既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規定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 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前開單純之章程修訂變更,依財團 法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聲請人認需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准變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4-法-1-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崇智人文與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邱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崇智人文與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所示修正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第1屆第8次 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主管 機關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授教終字第1139552808號 函許可變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6日召開第1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該次會 議紀錄暨簽到表、委託書、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 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如附表所示,主要係變更第2條第5點辦理業務範圍增加幼兒 園、實驗教育機構之推動,及第4條會址設立處,乃係就該 財團法人之組織為變更,業據聲請人提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 程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經核此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 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 牴觸,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變更在案,此有聲請人 提出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授教終字第1139552808號 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及 第4條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CDV-114-法-2-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文局(即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六、十六條,准予變更 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於民國96年5月25 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28日登 記在案(登記簿第13冊第12頁第294號)。茲因該財團法人 於113年7月16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 章程第2、6、16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 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2 月12日屏府教終字第113020107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 院96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 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 其以前開113年12月12日屏府教終字第1130201075號函同意 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日屏府教終字第113 5143532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此次修 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將新住民納入為創業協助對象,暨增設 推動部落學齡兒童醫療保健為其辦理之業務(第2條),並 刪除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規定(第6條), 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 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二條 本會以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及弱勢及婦女創業協助為基本理念。 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主要係透過部落人才對於部落文化、傳統領域營造、環境與生態永續經營、藝術與音樂的發展等原住民族群文化的深根與推廣為主題,經由研究、採集、記錄、保存、出版及獎助等方法,做為建構原住民族群自助互助的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扶植部落返鄉青年深根部落的振興,以串連、訓練與教育增進返鄉青年的能力。 二、以申請獎助學金的方式支助原住民優秀子弟專業能力建立。 三、支持各級學校團體對於原住民教育的專案,以培養原住民青年人才,做為族群自助人力培養的根本。 四、支持各種部落生態、人文的研究調查與出版計畫,以做為發現部落建立優質自尊的基本。 五、辦理各種以原住民專業人才養成的專案教育,以儲存部落振興的經營人力。 六、推展各種振興部落的專案,以營造部落原鄉永續生存的基地。 七、結合部落藝術創作者,激發與教育部落藝術人口,提升部落『藝術生活化、生活藝術化』。 八、接受各級政府、學校及機關團體之委託,進行與部落相關的各種自然文化資源與特色之研究,協助推廣地方產業發展的教育。 九、結合社會資源,推動部落終身學習教育,提升部落人口的優質化。 十、弱勢及婦女創業協助主要係透過本會提供適當方式之經濟補助或相關協助,提供有經濟需求之個案進行創業。 十一、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二條 本會以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及新住民、弱勢和婦女創業協助為基本理念。 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主要係透過部落人才對於部落文化、傳統領域營造、環境與生態永續經營、藝術與音樂的發展等原住民族群文化的深根與推廣為主題,經由研究、採集、記錄、保存、出版及獎助等方法,做為建構原住民族群自助互助的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扶植部落返鄉青年深根部落的振興,以串連、訓練與教育增進返鄉青年的能力。 二、以申請獎助學金的方式支助原住民優秀子弟專業能力建立。 三、支持各級學校團體對於原住民教育的專案,以培養原住民青年人才,做為族群自助人力培養的根本。 四、支持各種部落生態、人文的研究調查與出版計畫,以做為發現部落建立優質自尊的基本。 五、辦理各種以原住民專業人才養成的專案教育,以儲存部落振興的經營人力。 六、推展各種振興部落的專案,以營造部落原鄉永續生存的基地。 七、結合部落藝術創作者,激發與教育部落藝術人口,提升部落『藝術生活化、生活藝術化』。 八、接受各級政府、學校及機關團體之委託,進行與部落相關的各種自然文化資源與特色之研究,協助推廣地方產業發展的教育。 九、結合社會資源,推動部落學齡兒童醫療保健。 十、新住民、弱勢和婦女創業協助教育主要係透過本會提供適當方式之經濟補助或相關協助,提供有經濟需求之個案進行創業。 十一、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96年4月20日,101年9月20日修訂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96年4月20日,113年7月16日修訂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025-01-08

PTDV-113-法-11-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正罡(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 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於民國 74年4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 年7月11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冊第17頁第59號),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1月24日召開第7屆第 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 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 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0200256號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74年 度法登字第22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 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 前開113年12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0200256號函同意備查 ,無其他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屏府社障 字第113514111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 啟智教養院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 布施行,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07

PTDV-113-法-1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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