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修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彭修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 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2時 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8日19時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修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9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彭修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3-19

SCDM-113-易-124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吳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1729 1、2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志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偵查機關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能查獲案 外人王進成販賣毒品,於此之前並不知王進成販毒之線索, 上訴人貢獻良多,並無為圖減免刑責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 共犯犯罪事證之情,且上訴人既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 ,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視為未經查獲,而將不利益 歸於上訴人承擔,本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㈡上 訴人本件犯罪情節相當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甚低,縱經法 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而責罰不相當, 仍可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予減刑,顯屬違法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係為獎勵毒 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 擴散之減刑規定。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謂「查獲」,應有相當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與完整性,達於起 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者屬之,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依系爭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 法律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關聯性,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 供己犯系爭規定所列各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 」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 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次犯罪(本案)之毒品來源者,則僅 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 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已 說明:㈠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ㄟ」之王進成, 員警亦因上訴人之供述將王進成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惟上訴人於警詢中僅向員警供稱其曾於民國112 年8月3日獲得王進成交付海洛因,因此檢警並未查獲王進成 於上開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曾交付毒品與上訴人,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案移送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附件可稽。㈡再對照上訴人本件 販賣毒品與吳惠貞之時間係112年1月31日,可徵上訴人所稱 於同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付毒品一事,與本案之販毒犯行顯 無時序上關聯性,難認偵查機關有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系爭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人係本件主要謀劃、聯繫 毒品交易並供應毒品者,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同案被告陳秉 瑞為高,非如陳秉瑞僅偶然參與犯行,且上訴人預計販售海 洛因毒品以賺取價差,非屬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7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靖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靖 評(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 既有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三次獨 立減刑事由,而原審卻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 令人有未實質減刑之疑慮,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 判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啟自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同時減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 三分之二,因而被告最輕刑度可減至11月,且參酌周沁翰僅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和未遂減刑規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僅少於被告有期徒 刑3月,原審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減輕至最輕刑度之理由,容 有未妥,亦有違量刑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請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處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 」(即「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 刑妥是與否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8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並於110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固於原審主張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考量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侵害法益類型雖均為社會法益 ,然侵害社會法益類型之罪名眾多,本非可一概而論,又被 告所犯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均不同 ,有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中被告均為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 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依原審認 定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察、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⑶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 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 認定之事項。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涉案期間約是112年年初到9月,我 、周沁翰、楊東翰是一起做的,綽號「六百」、「妓院有 處女」的人就是楊東翰,我的暱稱是「平」。我跟楊東翰 都是控機,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都放我家,周沁翰會來跟 我拿,因為當時楊東翰被通緝躲在家裡,都在控機。楊東 翰會去聯絡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的貨主,會跟我說時間地 點去找貨主,我去接貨,我再拿給周沁翰,或他會來找我 拿。錢是楊東翰處理,小蜜蜂收的貨款有時給楊東翰有時 給我,看誰有空就誰收,大部分都是拿給我,因為我還要 補貨,基本上我會當場把報酬給周沁翰,報酬一單300元 。我的報酬就是扣掉成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 就是利潤,我跟楊東翰各半。錢有時候請司機送,有時候 請司機去無卡存款,大約10至15天算一次利潤,我會叫司 機送過去給楊東翰等語(112年度他字第7967號卷《下稱他 卷》第182至183頁、第221至22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本案與之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是同一 時期的案件,本件毒品來源跟上一件一樣也是楊東翰等語 (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一開始做司機,司機一天3千,之後轉成倉庫的,做 倉庫10天3萬5,我112年6至7月轉倉庫的,當時有2位司機 跟我配合。我在112年5月雲林警局在高雄博愛路後驛捷運 站旁的加油站查到毒品咖啡包,那次我還在當司機,毒品 咖啡包是蘇靖評給我的;我接到楊東翰的通知,當時楊東 翰是總機,毒品咖啡包跟前都放在蘇靖評那邊,我報酬都 是跟蘇靖評拿,5月那時回帳是給蘇靖評;楊東翰是用飛 機軟體跟我說的,他綽號是「六百」、「妓院有處女」, 飛機裡有一位「平」是蘇靖評;本案是楊東翰跟警察對話 聯繫的,楊東翰是總機,負責在微信跟飛機發送廣告,他 會跟客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品項跟價格,我再依 照楊東翰的指示去交易。本案我是接到楊東翰的通知去跟 警察交易,他告知我我要至德立莊對面加油站交易,並告 知我要賣毒品混合包12包3000元及愷他命1克1800元。毒 品來源是112年5月3日9時至10時許,我與「六百」連繫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由一名男子拿100包毒 品咖啡包給我,就是被告給我的等語(他卷第39至41頁、 警卷第9至10頁)相符。   ②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供 出於其11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遭查獲止所參與之 販毒集團上游楊東翰(暱稱「六百」),而楊東翰亦因而 經查獲於11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間,以被告、楊 東翰擔任控機,證人周沁翰擔任倉庫,第三人李睿亨、陳 彥崧擔任小蜜蜂之經營模式,共同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愷他 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嗣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決論罪科刑,有另案判決書 、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57頁、他卷第201至210 頁)。   ③是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周沁翰上開證述情節,復考量 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其另案參與販毒集團之時期、集團 成員均重疊,兩案販賣毒品之經營模式與分工相似,經查 獲之毒品種類相同,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亦係其於112 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遭查獲止參與另案販毒集團 期間所為,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楊東翰,是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符合上開1項加重事由及3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及第 70條規定,先加後減,再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至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愷他命部分)亦為未遂,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業如上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仍得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含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與 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分工共同為本案販毒未 遂行為,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角 色地位及參與犯罪程度均屬較上游之角色,本案販賣毒品之 情節、所涉罪名數量、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之侵害法益 程度等情;再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提供檢警情資 以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 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亦不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 雖有未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之3項減刑事由,但審酌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分工之角 色為總機,由被告去向上游接貨,所拿取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放在被告住處,再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給小 蜜蜂(周沁翰)去完成毒品交易,小蜜蜂收取之貨款大部分 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補貨,亦由被告交付報酬給周沁翰,扣 除成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利潤由被告與楊東翰 各半等情(他卷第222至22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 及參與程度屬核心成員,並得支配小蜜蜂周沁翰等人,惡性 顯較被支配之小蜜蜂周沁翰為重;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認罪 ,係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始認罪,有被告歷次之警詢、偵 訊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51至57頁、他卷第173至174、181 至183頁),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 (面交毒品咖啡包12包,價值3000元)及愷他命(約定販賣 愷他命1公克1800元),數量非微,綜合上情,基於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宜對被告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3項減刑事由、辯護人以周沁翰他案之 宣告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19

KSHM-113-上訴-936-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 ,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4袋(驗餘淨重共16.2419公克),為被 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毒偵2529卷第117頁),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毒偵2529卷第160頁),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袋(含外包裝袋14 只,驗餘淨重共16.241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 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13時58分許,另案為警至上址住處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純質淨重10.3997公克)等物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5)、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 純質淨重10.39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10.399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KLDM-114-基簡-100-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張玉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1 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通知於113年9月3日20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592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KLDM-114-基簡-175-2025031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114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於偵訊中(警詢未坦承)坦承不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00000000-U0267」,更正為 「0000000-U0267」。 (三)證據補充: 1、證人溫雅媃113年9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證述(毒偵卷第21頁)   。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1162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820ng/m L(偵卷第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 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亦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 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 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本件毒品之濃度不低、及考量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之長短、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另考量被告吸毒次數、頻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思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旻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至27日間 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1層住處,以玻璃 球 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於113年9月1日3時25分許,林旻諺在新北市○○區○○里 ○○00 號聖安宮前停車場,乘坐溫雅媃所駕駛懸掛已註銷車 牌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時, 為警 攔查發現上開車輛內藏放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 等物 品(未查扣),林旻諺明知其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 通工具,疑因遭警盤查而心虛欲逃離現場,遂乘隙駕駛前 揭車輛逃離現場(林旻諺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另案偵辦), 員警見狀即上前追趕,並於同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陽金門市前當場逮捕林旻諺,員警 經 林旻諺同意於同日4時32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 , 結果呈安非他命(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1 1620ng/mL)及愷他命(240ng/mL)陽性反應,且數值均   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 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 : 00000000- U02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3幀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KLDM-114-基交簡-6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94、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秉州明知應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三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 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愷他命37包,及附表編號38所示摻雜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2包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109 包,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伺機轉售販賣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1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秉州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租屋處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王秉州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秉州於警詢、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警2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5、254頁 ),並有證人嚴文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1卷第125至127 頁),及本院搜索票(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3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1卷第13至16頁 、警2卷第33至36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7頁、警 2卷第3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19頁、同警2卷第39 頁)在卷可考,又在被告租住處查扣到如附表編號1至38所 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卷第43至61頁、偵1卷第9 3至111頁、偵2卷第47至65頁;偵1卷第63至65頁、偵1卷 第113至115頁、偵2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 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 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 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 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 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秉州就持有附表編號1至3 8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另被告王秉州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抽樣鑑定結果固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 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知悉扣案咖啡包混合有其 他毒品之成分,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 編號3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有 所認識,依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故 本院不為如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認定,爰 縮減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從而,被告所犯以上之罪名,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秉州於112年3月23日接受警詢時已 自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用以販賣,於當日偵訊時亦表 示警詢所述內容均實在,復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 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衡 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 適用,缺一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3日警 詢時供稱:警方扣押毒品都是我拿來施用以及販賣的( 警二卷第12頁),於同日偵訊時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 等語(見偵1卷第12頁),然其嗣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 即否認查扣之毒品是其所有(見偵1卷第38頁),另於同 年12月19日偵訊時雖坦承毒品是其所有,然否認有販賣 之意圖(見偵一卷第138頁);又於本院113年4月10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 偵查中辯詞反覆,已不符合前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秉州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 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購入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 毒品,欲伺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鉅,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 及被告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 蔓延,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附 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 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品,被告王秉州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本院卷第256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80公克。純度約72.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43至61頁) 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8公克、檢驗後淨重1.749公克。純度約53.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38公克 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8公克、純度約54.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9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純度約61.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5公克、純度約75.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4公克 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79公克、檢驗後淨重1.758公克、純度約64.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0公克 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純度約63.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公克 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72.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6公克 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7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62.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8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72公克、檢驗後淨重0.750公克、純度約76.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7公克 1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7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71.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2公克 1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純度約70.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1公克 1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55公克、純度約67.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5公克 1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91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純度約57.6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6公克 1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6公克、檢驗後淨重0.763公克、純度約6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88公克 1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59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純度約78.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5公克 1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3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79.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1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54公克、檢驗後淨重0.735公克、純度約74.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8公克 1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61公克、檢驗後淨重4.738公克、純度約69.6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17公克 2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72公克、檢驗後淨重4.751公克、純度約63.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48公克 2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52公克、檢驗後淨重4.731公克、純度約71.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9公克 2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26公克、純度約67.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80公克 2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3公克 2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45公克、檢驗後淨重2.722公克、純度約57.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9公克 2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8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純度約64.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1公克 2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37公克、純度約58.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20公克 2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96公克、檢驗後淨重4.773公克、純度約66.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69公克 2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74公克、檢驗後淨重4.754公克、純度約67.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12公克 2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5公克、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純度約63.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09公克 3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76公克、純度約60.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89公克 3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37公克、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純度約65.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94公克 3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67公克、檢驗後淨重2.744公克、純度約49.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83公克 3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41公克、檢驗後淨重2.720公克、純度約6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02公克 3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2公克、純度約6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78公克 3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22公克、純度約63.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6公克 3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4公克、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4公克 3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74公克、檢驗後淨重1.752公克、純度約68.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0公克 38 毒品咖啡包 11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53051號鑑定書(警2卷第63至65頁)予以編號1至111: (1)編號1及2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0.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5.52公克,取2.06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及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2)編號3至52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73.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3.29公克,取2.34公克鑑定用罄,餘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編號3至52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38公克。 (3)編號53至76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82.2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7鑑定,淨重2.81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1.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53至76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3公克。 (4)編號77至111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72.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6鑑定,淨重5.40公克,取4.07公克鑑定用罄,餘1.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編號77至111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3公克。 39 現金(新臺幣) 17200元 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被告王秉州供稱均與本件毒品案件無關(本院卷第256頁),爰均不予沒收。 40 點鈔機 1台 41 電子磅秤 1台 42 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4 模擬槍(型號JP-99) 1支

2025-03-18

TNDM-113-訴-82-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 重為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毒品分裝 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家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1包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查扣之針筒、毒品分裝勺各1支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 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 為0.23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5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4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針筒、毒品分裝勺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 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 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單聲沒-20-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 餘毛重○點四六六四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針筒 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3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對陳進川加以盤查,陳進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664公克)及針筒5支,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4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 4073號函檢附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10月8日警礁偵字第11300204 50號函檢附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第52 頁至第5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1包及針筒5支,並向員警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未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針筒5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 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白粉1包(驗餘毛重0.4664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物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而上開白粉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4073號函 檢附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1份在卷可稽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 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ILDM-114-易-51-20250318-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何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文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2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北段河床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宜蘭 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南端橋頭,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文德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個,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ILDM-114-原易-1-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