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宣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辛○○、庚○○、丁○○、陳宣宏、鄭帛庭(已歿,另由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
種類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辛○○、庚○○、丁○○、陳
宣宏、鄭帛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
1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乙○○、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乙○○
招募庚○○自111年3月16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辛○○招募
丁○○自111年4月11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職司之工作
分別為:乙○○、辛○○負責招募毒品送貨司機,庚○○、丁○○負
責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分別擔任早班、晚班之毒
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工作,陳宣宏及鄭帛庭則負責
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陳宣宏並開立旅館房間作為補
充毒品之據點。其等分工模式為:乙○○偕同庚○○於111年3月
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庚○○偕同
丁○○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上址返還甲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庚○○、丁○○陸續以甲
車、乙車作為載毒車輛,車內放置有販毒公機之行動電話,
依控臺人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或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下稱北投沃客汽車
旅館)拿取販毒所需之毒品,並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
收取販毒價金,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
酬,而販毒所得則統籌由庚○○交給乙○○後轉交上游販毒集團
成員;由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鄭帛庭至本案機車
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612號房,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
品之據點。
二、乙○○、辛○○、庚○○、丁○○、陳宣宏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
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
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
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㈡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與「Tesla(台灣客服
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
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
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價金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
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
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辛○○、庚○○、丁○○、陳宣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辛○○及其
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丁○○經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
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哲瑋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宣宏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同案被告鄭
帛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
經本院據為分別認定被告辛○○、陳宣宏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等
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間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4頁)、被告丁○○與
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1、
543至557頁)、被告丁○○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215至216頁)、被告庚○○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111偵21507卷一第311至363頁)、被告庚○○與「Tesla(
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
07卷一第365至388頁)、被告庚○○、乙○○間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111偵17625卷第203至215頁)、被告乙○○與「Tesl
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
21507卷一第159至1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
21507卷一第63至74、389至400、403至410、559至563、5
69至575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
一第566頁)、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翻拍
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309頁)、本案機車及停放位置
之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61至62、401至402頁)及扣案
毒品咖啡包之照片(111偵17625卷第285頁)在卷可稽,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編號1)、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536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11
1偵17625卷第41、263頁),足認被告丁○○、庚○○、乙○○
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丁○○之事實,
被告陳宣宏雖坦認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
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有提供被
告丁○○一個工作的聯繫方式,但對於工作內容不知情云云
;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是因為有資金
需求,經丙○○引薦去向被告辛○○借錢,兩人才因而相識,
被告辛○○係透過被告乙○○得知有一個類似外送茶載妹的司
機工作,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丁○○後,再將聯繫方式交給
被告丁○○自行聯繫、洽談工作細節,被告辛○○與附表一所
示之販毒行為無關云云。被告陳宣宏辯稱:我沒有參與販
毒集團,也沒有開車去放置毒品云云;被告陳宣宏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宣宏係拿取毒品供自己吸食,而
非放置毒品,至被告陳宣宏得以自行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
之原因,係被告與「特斯拉」購買幾次毒品後,希望「特
斯拉」能再降低毒品售價,「特斯拉」遂表示若由被告陳
宣宏前往定點自取,而不由小蜜蜂外送,即可免去運費,
方讓被告陳宣宏前往前揭機車停放處自取;況且,依追加
起訴書所載,沃客汽車旅館亦為儲毒重要據點,被告陳宣
宏既然長期入住沃客汽車旅館,若要補充、供給毒品,大
可直接將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即可,既方便又隱蔽,
焉有必要特地駕車前往公共場所又有路口監視器之地點放
置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乙○○、庚○○、丁○○、「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
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
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情,
分據同案被告乙○○、庚○○、丁○○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理
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辛○○、陳宣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
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毒品交
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說辛○
○要找人當小蜜蜂,叫我去跟他聯絡,我利用臉書的M
essenger與辛○○聯繫,後來約在他開設的牛排館見面
,辛○○說小蜜蜂工作一個月8萬以上,我是晚班從晚
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辛○○在牛排店時告訴我這份工
作是擔任小蜜蜂,我問說什麼是小蜜蜂,他說是販賣
毒品等語(111偵17625卷第188至18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丙○○說最近缺錢,透過丙○○介紹認識
辛○○,辛○○介紹我有小蜜蜂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
6點到隔天早上6點,一周做6天,工作內容是賣毒品
、開車送毒品,做一天3,100元,我覺得錢很多就答
應,辛○○口頭告知我去何處牽車,車內會有手機就可
以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帳號asdl6786是與我聯繫的控
臺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63至78頁),由同案被
告丁○○前揭所證,可知被告辛○○明確告知同案被告丁
○○有關小蜜蜂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
⑵參酌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於111年4月8日相約下午4時
見面後,翌日被告辛○○即傳訊被告丁○○表示:「asd1
670000000oud.com,這是他們facetime,你之後直接
跟他們聯絡」、「把我們的紀錄刪一刪,有問題再直
接來找我88」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3頁)
,對照同案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使用帳號「asd1670000000oud.com」之人確實為
下達毒品交易訊息給同案被告丁○○之控臺人員(111
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7頁),顯見被告辛○○有將控
臺人員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丁○○,且其知悉所
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為避免留
下犯罪跡證,特別提醒同案被告丁○○將彼此間對話紀
錄予以刪除,足認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述屬實可信。
是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辛○○辯稱其不知悉介紹之工作內容云云,辯護人辯稱
被告辛○○僅係介紹類似外送茶載妹之司機工作云云,
均無可憑採。
⒊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
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
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
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茲說明
如下:
⑴本案機車置物箱係供本案販集團成員藏放毒品、小密
蜂取用販毒所需毒品之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庚○○於
偵查中證稱:如果毒品不夠,控臺會叫我們到指定地
點,會有綠牌機車50CC,置物箱不需要鑰匙,只要拉
旁邊的線就會打開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595、596
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5日晚
間11時51分許、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我有
駕駛乙車前往,去輕機車WSI-311車廂拿毒品咖啡包
等語明確(111偵21507卷一第422頁),並有被告庚○
○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23
至3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403至410、569至57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陳宣宏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
至本案機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
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112偵5871卷
第164頁)。又被告陳宣宏前往該處之原因,據其陳
稱:我是買毒品咖啡包,販毒者要我去機車置物箱拿
等語(本院111訴1292卷第104頁),衡情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甘冒重刑風險,無非係藉由毒
品交易獲利,倘任由購毒者至特定隱蔽處所自行拿取
毒品,而未銀貨兩訖或先收取價金,一旦購毒者拒不
付款,將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實非販毒者會採取之毒
品交易模式,被告陳宣宏所述已與事理相悖;又經本
院勘驗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可知:①111年4月10日【00:10:39~00:16:36
】,有一名男子自丙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騎樓下特
定機車旁走動察看後,再走回丙車後方,打開丙車後
車廂、取出一包白色包裝之物品,再拿著上開物品走
到該機車旁,掀開該機車坐墊並將上開物品放入該機
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再回丙車後方,將後車箱關上
,此時該名男子手上無上開白色物體;②111年4月15
日【19:22:30~19:23:06】,有一名男子自丙車
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品,再走
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蹲在該機車之坐墊旁,身體動
來動去;③111年4月16日【00:06:11~00:06:50】
,有一名男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
拿出一包物品,再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站在該機
車之坐墊旁,身體動來動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2訴1292卷第134
至138、141至164頁),足見被告陳宣宏係先在其所
駕駛之丙車後車箱取出某物品,再走至本案機車旁,
其後返回丙車時,手上並無拿取任何物品,亦與被告
陳宣宏所述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不符,反而更
可徵被告陳宣宏所為應係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
日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
充、供給毒品。
⑶此外,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11年4月18
日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向平頭男子拿取毒品
咖啡包(111偵17625卷第16至17頁;111偵21507卷一
第421頁),而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612號房,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訂房資料在卷可佐(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
顯見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旅館開立房間,供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至為明
確。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
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
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
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
分擔」。尤其,集團販毒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辛○○於111年4月5日已知悉被告乙○○與司機要前往
臺中換車,此有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按(111偵17625卷第199至200頁),而
參照甲車、乙車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庚
○○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承鑫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甲車,另行租用乙車(111偵21507
卷一第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
:乙○○與控臺叫我去臺中換車等語(111偵17625卷第
230頁),顯見被告辛○○曾與同案被告乙○○或控臺人
員聯繫過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品之車輛之訊息。
衡諸常情,甲車、乙車作為被告庚○○、丁○○載送毒品
之車輛,就本案販毒集團之立場,為避免犯罪計畫曝
光而遭檢警循線追緝,若非販毒集團核心人員,應無
必要使他人知悉犯罪計畫及過程之具體細節,此觀同
案被告庚○○於111年4月13日至車行換車前,控臺人員
特別叮囑「晚班司機(即指被告丁○○)如果有問你些
智障問題都說不知道就好」、「不要讓他知道太多」
等語即明(111偵21507卷一第374頁),則被告辛○○
既可得知同案被告丁○○以外之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
毒品之車輛,顯然為本案販毒集團所信任者,對於整
體犯罪計畫當在其認識範圍內。
⑵被告陳宣宏既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在本案
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對於此後本案販毒集團
會派員以該毒品為交易標的,當能有所預見。又其於
同年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之房間,亦
為同案被告丁○○前往拿取毒品交易所需毒品咖啡包之
地點,顯示被告陳宣宏係屬本案販毒集團所信賴之人
,否則本案販毒集團不會委由被告陳宣宏以其名義開
立房間,作為補充及供給毒品之據點,是被告陳宣宏
對於整體犯罪計畫自當有所認識。
⑶被告辛○○、陳宣宏雖非實際為毒品交易之人,然依前
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犯罪組織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本案販毒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分別有招募他人擔任小蜜蜂者、分配任務及監
督協調之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者、毒品送貨司機
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小蜜蜂、補充及供給毒品者等各分
層成員,其等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
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
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
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是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陳宣宏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
⒌同案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辛○○不是販毒集團的人
等語(111偵17625卷第92頁),然依同案被告丁○○所述
,其不知控臺是何人,係透過工作機依控臺之指示從事
毒品交易,亦不知早班司機人員之姓名(111偵17625卷
第92頁),則依販毒集團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及層級明
確之分工模式,同案被告丁○○係屬下層之毒品送貨司機
,未必能夠認識販毒集團內上層負責招募人員、分配任
務及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等全部成員,是同案
被告丁○○此部分所述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遽為
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⒍被告陳宣宏之辯護人另辯稱:同案被告丁○○於111年4月1
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咖啡包之對象並非被
告陳宣宏等語,此節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於該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係向平頭、戴眼鏡、
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112訴202
卷二第74、77頁),而被告陳宣宏之手上無刺青,固可
認辯護人所述屬實。然此節無礙於被告陳宣宏在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補充毒品據點
之認定,此僅係被告陳宣宏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之行為態
樣不同,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宣宏之認定。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
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
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
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
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乙○○、辛○○、丁○○、陳宣
宏等人知悉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
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
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人。而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於
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其等當可預
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其等基於此一認知,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兼
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而容任發生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足認被告乙○○、辛○○、丁○○
、陳宣宏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旨就被告乙○○、辛○○
、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
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
,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與購毒者間
,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是
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共同販
賣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
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
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㈡依各被告之供述及前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分由控臺人員發送販毒訊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下達
毒品送貨司機指示,被告乙○○、辛○○招募被告庚○○、丁○○
擔任毒品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庚○○、丁○○依控臺人員指
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被告乙○○並將販毒價金轉交
上游成員,被告陳宣宏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及開立
旅館房間為補給毒品之據點,彼此分工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層級明確,實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販毒
集團之運作模式、時間、毒品交易次數、交易對象人數、
集團成員間分享不法所得獲利,亦可認本案販毒集團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是本案販毒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
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並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工作分層分工,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均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辛○○、陳
宣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庚○○、丁○○所述,其等係因被告乙○○、辛○○介紹才
接觸控臺人員,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
院審酌被告乙○○、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於本案販毒犯
行中,係負責尋找毒品送貨司機之分工角色,其等地位甚
為重要,被告乙○○、辛○○自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毒
集團之犯行。
㈤是以,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乙○○、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陳宣宏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庚○○、丁○○、陳
宣宏等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乙○○、辛○○、庚○○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並論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㈣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㈤核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辛○○、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
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訴202卷二第207頁),已無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
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
法條。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間與「Tesla(台
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5罪),被告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3罪),被告陳宣
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被告乙○○、辛○○、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丁○○、庚○○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本案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辛○○本案犯行,故被
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乙○○為上游(111偵21507
卷一第269頁),惟被告庚○○、乙○○皆係於111年5月17
日遭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此觀其等於該日之調查筆錄即
明,足徵警員於111年5月17日執行拘提前,顯已依憑其
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乙○○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及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進而對被告乙○○發動拘提因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政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出「劉明維」為共犯(111偵2150
7卷一第127頁),然並未提供「劉明維」之年籍或其他
可供追查之資料予警方,而未能查獲「劉明維」,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
13008884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訴字202
卷二第151至1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丁○○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
情,認其等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庚
○○、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
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⒈被告庚○○、丁○○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
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事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
則被告乙○○、庚○○、丁○○等人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且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時自白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陳宣宏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辛○○、陳宣宏自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後、第2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丁○○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丁○○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
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
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各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等與共犯間彼此分
工情形;參酌被告乙○○、庚○○、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
減刑規定;並考量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各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
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丁○○諭知緩刑宣告,然被告
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5日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同
年8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院諭知
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
○、辛○○、庚○○、丁○○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係被告丁○○為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收取之販毒價金,業
經轉交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轉交本案販毒集團上游成
員,足認被告庚○○、乙○○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
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庚○○、乙○○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庚○○、丁○○於偵查中供承:其等外送毒品之報酬為每日
3,100元(111偵21507卷一第597頁;111偵17625卷第92頁)
,而被告庚○○、丁○○之工作日分別為2日、3日,依此計算結
果,被告庚○○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被告丁○○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9,300元,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己○○
、甲○○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等語。因認被告己○○、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陳宣宏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
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因認
被告陳宣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己
○○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丙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給毒品之
人;⒊被告己○○既稱其與同案被告甲○○不是很熟識,自應
不致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下,私下協
議丙車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該價金以現金交付,未以
匯款方式留下買賣支付紀錄,此實與常情有別(起訴書第
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
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
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丁○○雖於111年5月
2日警詢中指認: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為其補給毒品之
平頭男子為被告己○○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423、429
至431頁),惟觀諸同案丁○○於111年5月2日調查筆錄,
同案被告丁○○僅應警員詢問指認1次,但卻附上2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指認同案被告庚○○、被告己○○
,是警員所為之指認程序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又依同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11年4月11日或12日、
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一位男子拿毒品時,
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點單的特徵而已,當
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眼鏡,指認相片編號
3之人,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皆無戴眼鏡等語(本院1
12訴202卷二第72至73頁),參以案發時正值「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國人無不緊
戴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同
案被告丁○○是否能清楚辨識毒品補給者之容貌,進而為
正確之指認,亦屬有疑;況同案被告丁○○係因警員提供
之指認相片中,僅有一名男子戴眼鏡,進而指認該名戴
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己○○)為毒品補給者,顯見警員所
提供之指認相片已帶有強烈之暗示性,是同案被告丁○○
有無受警員暗示及誤導之可能,亦豈人疑竇。以上疑點
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正
確無誤,自難依憑此有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
⒉被告己○○雖原為丙車之登記車主,但丙車嗣已出賣予同
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出借丙車
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同案被告鄭帛庭並與同案被告
陳宣宏共用丙車,業據同案被告甲○○、鄭帛庭、陳宣宏
所述互核一致(111偵21507卷一第87頁;112偵5871卷
第42、43、163、164頁),此情堪認屬實可信,且民法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縱使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甲○○未簽立書面文件,亦不影響丙車所有權
移轉之認定,則被告己○○於案發時既非丙車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尚難憑此推認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有以
丙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
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告
甲○○未參與本案,同案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向被告甲○○借
得之丙車前往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館;⒉依卷
附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丙車廠牌為Mercedes
-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尚非一般車輛,被
告吳存洋若非與同案鄭帛庭熟識或認識其用途之情況下,
應不至於提供予同案鄭帛庭使用(起訴書第5至6頁),為
其主要論據。
㈡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
犯罪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丙車於111年4
月間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陳宣宏、鄭帛庭,而與被告甲○○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出借車輛之原因多端,未必
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之用途,尚難僅依憑被告甲○○為丙車
之所有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三、追加意旨所指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7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㈠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宣宏以補充、供
給販毒所需之毒品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就同案被
告庚○○、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7日1次販賣愷他命
犯行,及同案被告丁○○、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月
19日3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經查,被告陳宣宏固有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與同
案被告鄭帛庭共乘丙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
所需之毒品,已如前述。然各同案被告均未指稱被告陳宣
宏有何於111年4月10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舉止,且
本案販毒集團補充毒品之據點,除本案機車置物箱外,尚
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依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被告陳宣宏在111年4月間
僅有於18日入住612號房,卷內亦無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
月10日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陳宣宏確有參與111年4月7日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己○○、甲
○○及陳宣宏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送貨司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販毒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載毒車輛 1 不詳之成年人 庚○○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車 2 張家豪 庚○○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3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4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5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⒈總毛重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7包 ⒈驗前總淨重68.0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6.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推估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 1萬600元 販毒所得。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realme。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Pro Max。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TYDM-112-訴-20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