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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蔡宗言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宗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實有違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抗告人願提出美國第二身分之護照供限制出境, 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坦承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可佐,且抗告人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二次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13年11 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上開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包裹寄件人資料、同案被告陳聖珈165系統帳 戶警示異動紀錄單等)、黃瀅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 詢表、蒐證照片(社群軟體APP「BAND」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便利商 店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 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0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徵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抗告人 所犯上開犯行,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業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 輕;況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後續尚可能因檢察官或抗告人提 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 罰之問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確有多次合法傳喚拒 不到庭,經2次通緝及另案羈押始到庭之事實,抗告人仍有 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存在,且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 及情節,顯就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社會治安及秩序法益均 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以及就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 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 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抗告人僅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卻未提出相關證 據足令法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 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駁回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抗-4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育 誠(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7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當初涉案 是因一時受經濟壓力所迫,一時失慮才擔任小蜜蜂送毒品, 未從中獲取暴利,足證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小,倘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請審酌給予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也協助 警方追查上手,雖檢警並未查獲該人,但至少證明被告確有 悔意,請求審酌上情,重新對被告之量刑予以評價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59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中檢介陶112 偵616 7字第1139067989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7、179、181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 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 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 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對量刑重 新評價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 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5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48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 李尚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尚盈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下旬某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向不詳人士購得如 附表編號2、4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毒品飲 料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尚盈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李尚盈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除附 表所示等物外,尚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2等物,該 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不逐一列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李尚 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 確實含有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成分,且「分別取樣併驗純 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檢出純度﹤1%;估算3 ,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甲胺丁酮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0號、111年6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1號鑑驗書可佐(見偵24946卷二 第421至447頁),足認被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甲胺丁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各未達20公克、5公克以上,無從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規定論處。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經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 累犯,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過失致死、 偽造文書、重利等罪間,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亦未具體說 明被告本件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本件犯行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即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案件 與本案所犯罪質顯不相當,行為之態樣、犯罪方式、手段均 不同,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5、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理由貳、四所載),原判決其附 表編號12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見原判決第5頁第23至25行),容有未 洽。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各為同一案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為 免訴之判決(詳後述理由貳、三所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於110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仍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 熟食攤犯,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離婚,有 3個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毒品飲料 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毒品飲料包,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胺丁酮,然因與該等毒品飲料包內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混合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 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 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乙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0號鑑 定書在卷(見偵24946卷二第421至447頁),並非違禁物, 無從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6月5日前某時起,取得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警方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所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其後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 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中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屬建築物,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5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於112年8月14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列印 本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5日14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應分別為前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吸 收,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提起公訴,顯係就曾判 決確定之事實復行追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原審未察而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 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 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 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 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 ,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 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1 1年5月24日22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162巷內 進入後右手邊電梯上去2樓內左手邊的房間向『小君』購買。… 另外愷他命、混合毒品咖啡包我是於111年5月下旬,以網路 通訊軟體WECHAT在安和國中旁以3800元買2公克愷他命、以6 000元購買混合毒品咖啡包20包」等語甚詳(見偵24946卷一 第63、6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次警詢筆錄予被告 確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已經是2、3年前的事情 ,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應該是警詢時比較清楚,因為時間比 較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準此以觀,被告 既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分別向不同販毒者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4所示內含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毒品飲料包,顯係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而持有如附表編 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飲料包,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1、2、4、5所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分別為前 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吸收,復經本 院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附表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 ,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成立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 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 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 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 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 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刑事訴訟 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 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海洛因,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 10號、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1號鑑驗書可佐( 見偵24946卷二第421至447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見起訴書第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第一、二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4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37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0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1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06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0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92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5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0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8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78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0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93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 2 毒品飲料包(快菌白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9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74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9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56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6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71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1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084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84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16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5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24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8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53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562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4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05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1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2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5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56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78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5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95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6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94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7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25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0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87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6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92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48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26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5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39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7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60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8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99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37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4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51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3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43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89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40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00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0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6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393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06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48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2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8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79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80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1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3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8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70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31包 3 不明綠色粉末(快菌白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52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32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未驗出毒品成分 1包 4 毒品飲料包(19.5TEA包裝)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19.5 TEA」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44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59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19.5 TEA」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5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30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10包 5 海洛因 編號:B0000000 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5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50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91-20250116-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64、1134、1207、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峰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沂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 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25號判決合併定刑、執行後, 於110年9月3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 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同罪質 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 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主文 1 1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4日 被告住處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5日 被告住處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不詳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沂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 命。嗣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沂峰坦承於附表編號1、2採尿時間前二天在其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毒品 犯行,雖經合法傳喚未到案說明,惟其於附表編號1至4採尿 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 、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3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表: 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1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4日 被告住處 2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5日 被告住處 3 113年5月21日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4 113年7月16日 同上 不詳

2025-01-16

SLDM-114-審簡-46-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4、395號)、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犯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之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 料1包、毒品咖啡包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 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 即溶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咖 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向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可可粉、咖啡粉 混摻固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攪拌後,以封 口機、咖啡包空袋加以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大約40 0餘包。 二、甲○○明知上述自己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 106年10月間某日,友人楊劉輇前往上址拜訪時,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5包(淨重595.3公克、623.02公克)給 楊劉輇(已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搜索甲○○前開住處, 當場扣得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 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 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 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 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而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自己所分裝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給楊劉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27卷第7至11頁、第43 至44頁、偵23046卷第11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 字卷第78至8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警詢、偵 訊、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5694卷第6至10 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桃院訴字卷第252至261頁), 並有被告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蒐證照片(偵1927卷第13至17頁 、第20至26頁、第34至38頁)、楊劉輇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 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5694 卷第30至33頁、第78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8625號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 字第1068018628號鑑定書(偵5694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證 ,且有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48 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盒 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鋁 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咖 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公 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 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等證物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參照)。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毒品包裝型態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 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 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 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 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 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 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 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 ,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 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 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 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 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 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 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 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 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 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 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 之立法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 行為,無任何定義。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 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 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 、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 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所混合 之毒品咖啡包吃下去會興奮(偵1927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也坦認其確有以咖啡粉去摻混「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警方於搜索時也有查扣大 量的即溶咖啡粉與可可粉,而咖啡粉與可可粉都含有咖啡因 ,相關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也證實被告所分裝製成的毒品 咖啡包與轉送給證人楊劉輇的毒品咖啡包內都含有咖啡因( 偵5694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咖啡因正是一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4-甲基甲基卡西酮」也同樣是中樞神經興奮 劑,施用後會產生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 精神症狀,則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攪拌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顯已經使該毒品咖啡 包在效用上獲得提升改變,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即便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也應該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者係將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新台幣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 元,後者係將自白減刑規定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刑。如此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但遍觀全卷資料,除證人楊劉輇片面陳述以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況且,證人楊劉輇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被告 所交付的毒品咖啡包並非要拿去賣,此部分已經桃園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交代清楚,因此,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事 實已同時包含被告製造、伺機販賣等情節,在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 屬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但這是法條競 合關係的輕罪,應該不另論此罪,在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㈣加重、減輕事由:  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先前妨害自由之前科,主張「請斟酌」加重其刑 ,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得以證 明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再者,就追 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則連被告的前科資料都沒有記載,更沒 有主張要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並未盡主張 與具體的證明義務,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之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同時為政 府管制流通的第三級毒品、偽藥,被告擅自以可可粉、咖啡 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進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 包大約400餘包(計算本案查扣被告製造248包與轉讓證人楊 劉輇165包,合併重量已超過3公斤)且尚餘「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原料至少760公克,足見被告已經製造與本來想 要製造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且被告轉讓其中165包毒品 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已造成毒品外流擴散,被告所為已危 害社會秩序與他人健康,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所製造 與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工具等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沒 有再度外流於市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遭判決處罰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配偶與小孩都在大陸,入監前從事務農(本院訴 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攪 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8包(5 02.5公克)、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經鑑定都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 可可亞原料1包、電子磅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鍋內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 ,及前述毒品分裝盒內含攪拌棒、攪拌盒,這些都是被告本 案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應由檢察官為 適法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易-882-202501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奕鋅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更正附表如下,並補充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高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農會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犯罪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且無證據顯示其 獲有何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4人蒙受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徐瑞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0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徐瑞金,自稱為其姪女,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徐瑞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39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2 林坤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給林坤煌,自稱為其外甥,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林坤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6分 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3 林芳宜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給林芳宜,自稱為其住家工程施工人員「阿林」,並佯稱:有急用需要匯款云云,使林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2時33分 3萬元 高雄農會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4 王鎮東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11月27日11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王鎮東,自稱為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王鎮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3時27分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通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   被   告 楊奕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鋅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岡燕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 行帳戶)、高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農會 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瑞金、林坤煌、林芳宜、王鎮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奕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次 交付提款卡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來補貼家用,我不知道家庭 代工工作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對方說交一張 補助1萬元,所以我寄5個出去;要領這每個帳戶1萬元款項 ,除了交帳戶外,不用做其他事云云。經查:  ㈠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高雄農會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所是認,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徐 瑞金、林坤煌、林芳宜、王鎮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高 雄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高雄農會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所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交付帳戶,惟其對對方之 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 越常情。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並未提及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為何、薪資款項如 何計算等應徵工作所必須知悉之重要事項,且過程中亦未提 及為何家庭代工工作需要提供數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 ,然被告卻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其顯係為了賺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提供之每個帳戶1萬元之 價款,方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 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 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 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瑞金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徐瑞金,自稱為其姪女,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徐瑞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林坤煌(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坤煌,自稱為其外甥,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林坤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3 林芳宜(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給林芳宜,自稱為其住家工程施工人員「阿林」,並佯稱:有急用需要匯款云云,使林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萬元 高雄農會帳戶 4 王鎮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王鎮東,自稱為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王鎮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1-16

CTDM-113-金簡-607-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陳靜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84、29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蔓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靜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大麻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至5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4袋(毛重:68 .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4袋( 總毛重:68.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蔓達、陳 靜松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 靜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建良」之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巫建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周蔓達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被告陳靜松 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漠視 法令多次自國外私運入境,被告陳靜松並另持有大麻,所為 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靜松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 證據顯示本案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為大量或有造成損害 程度鉅大之情、被告陳靜松持有之大麻重量非微;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數,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非長,且均係私運同種類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 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 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 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 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陳靜 松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周 蔓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陳靜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被告周蔓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4袋經抽樣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9581號卷第157頁), 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上開查 獲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蔓達所有,持以作為 與共犯「巫建良」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為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陳靜松所有之物, 然被告陳靜松否認有以該手機聯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 自難認與被告陳靜松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研磨器2個、 水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亦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被告陳靜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獲得報 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陳靜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                         第29581號   被   告 周蔓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靜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蔓達、陳靜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 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受年籍不詳 名為「巫建良」所託,由陳靜松依周蔓達之指示,分別於: 1.民國111年1月2日7時53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 價值比特幣0.01835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2.111年2月 18日7時47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 2156個隻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3.111年3月19日8時1分許 ,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1903個之重量 不詳大麻種子1批;4.111年6月22日7時4分許,利用網站See 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3776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 批;5.112年6月28日8時49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 買價值比特幣0.04472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後,再以國 際郵包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後,再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由該名巫建良或 其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 二、陳靜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以不詳之代 價,由周蔓達向該名巫建良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4袋(毛重:6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6日14時0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大麻4袋(周蔓達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另案偵辦中)、手機2支、研磨器2個、水煙吸食器及 電子磅秤各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向網站Seedcity購買大麻種子及以比特幣支付價金之交易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陳靜松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與該名「巫建良」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走私大麻種子、被告陳靜松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5-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開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開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8月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人,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所前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陳開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16時30分許, 經警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2樓之3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開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其尿 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2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開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SLDM-114-審簡-4-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85、6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685、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685、686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 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有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2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446號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查,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分別含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因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研磨器1個 大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卷第27至28頁) 2 煙彈1個 四氫大麻酚

2025-01-15

SLDM-114-單禁沒-21-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柯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4年度執聲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柯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 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 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46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卷第83至84、90頁、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64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卷第81頁),堪認該等扣案 物含有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之施用器具無訛。因含有四氫 大麻酚及大麻成分之施用器具,與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 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子煙2支 2 煙彈1個 3 吸食器具(水煙壺)1個

2025-01-15

SLDM-114-單禁沒-2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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