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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莊秉澍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蓓 陳玉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之父 親陳新德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新建工程」之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該契約書上載明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 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建物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 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 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因 陳新德業已逝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當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 承受。  ㈡前開房地業已完工在案,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 物謄本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可佐,原告亦 已發函催請被告等人履行前開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義務,被告 等人卻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乃係陳新德親自 簽名、蓋章,倘被告等人否認此節,應由被告等人盡其等舉 證責任,不得空言否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非陳新德親簽。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 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與陳新德生前之簽名 筆跡並不一致,其上之印文、指紋亦非陳新德所有,原告以 非陳新德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要求被告等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自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所簽立,然陳新德於106 年11月6日即因失智症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無法記 住新事物、重複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 規劃複雜或連續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 ,淡漠,缺乏驅力,社交退縮」等症狀,且認知功能差,以 此推斷陳新德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時,陳新 德之身心、意識,均應難以理解、明辨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之內容,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意思表示錯誤 之行為,被告等人業於108年5月6日以平鎮郵局第00259號存 證信函撤銷陳新德上開意思表示;再者,即便陳新德為上開 意思表示時,未存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陳新德乃係因原 告夥同訴外人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等七、八人,在某律師 事務所遭槍枝脅迫下,始簽立上開文件,陳新德亦於107年1 1月10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108年1月23日提出妨害自由 之告訴,顯然陳新德乃係遭他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  ㈢再者,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實合法有效成立,觀諸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為「甲方(即陳新德)應 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 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 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 ,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 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 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故原告得依此條向被告等 人請求給付之前提,除需該契約書未終止外,尚需原告委任 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另佐以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9條之報酬約定,係指第7條建築完成即 售出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更足徵第7條酬謝乙方十年來生 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之報酬,仍應以乙方完成授權事務 為前提,而因陳新德已去世,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即當然終止,遑論原告根本未辦理任何委任 事務,或委任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原告自無從依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陳新德生前乃由被告陳麗曲、陳玉 萍照料,未曾聽聞陳新德有結交女友,佐以陳新德之遺產稅 清單,陳新德生前之資力雄厚,根本無需原告金錢之付出。  ㈣末以,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然陳 新德於107年11月10日即親自前往警局報案,並於108年1月2 3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可見陳新德生前已有拒絕履 行之表示,則贈與撤銷權之專屬性即不存在,被告等人得繼 承行使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贈與物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273頁、卷四第65頁):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撤銷原證1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 由?  ⒉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迫而簽立?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⒊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得為繼承 之標的?  ㈢被告等人以被證6依據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原證1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生效?民法第408 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 得為繼承之標的?  ㈣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⒉倘若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未終止,則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第7條、第8條及第9 條第1項之約定,所示之「辦妥授權事 務完竣時」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人迭抗辯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印文 、指紋均非陳新德所簽立、蓋印等語:  ⑴本院業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與被告等人所提出陳新德生前 書寫之銀行憑證、合約書等文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然法 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月31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23530號函 函覆本院「由於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嗣被告等人雖再提供部分陳新德生前之文件,仍經法務部 調查局於112年5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05410號函函覆 本院「...經逐一檢視發現多為複寫件簽名,其筆劃品質欠 佳,筆跡細部特徵不清,歉難與本案合作銷售契約書上『陳 新德』爭議筆跡比對異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43-44、129-130頁),被告等人雖再聲請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12年11月23日以刑理字第1126021396號函函覆本院「經檢 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新德於待鑑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 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9-330頁),是以,無論 係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均為筆跡簽名鑑定之專業單位,具有專業知識、經 驗與技術,上開鑑定機關因其等專業能力判斷現有資料不足 、筆劃品質不佳,故無法為筆跡鑑定,倘再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請其他鑑定單位再為鑑定,亦恐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 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逕行核對筆跡之真偽。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 8頁),「陳新德」之簽名筆跡偏細長,就「陳」之撇與捺 ,均有清楚書寫、「德」下方之心字部則以連筆之方式書寫 ,另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14、15所示彩色版之系爭合作銷售 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7-21頁),「陳新德」之筆跡同樣偏 細長,且「陳」之撇與捺、「德」下方之心字部書寫方式, 均與上開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一致,另觀陳新 德生前於107年11月9日至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07頁),其於被詢問人欄處簽署 之「陳新德」,筆跡也偏細長、「陳」之撇與捺,亦分開書 寫,非以連筆之方式書寫,「德」部分之心字部,同樣是以 連筆之方式寫,該書寫方式與陳新德於108年1月23日所提出 刑事告訴狀之簽名方式亦為一致(本院卷一第115頁),互 核原告所提出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就「陳新 德」部分之簽名,無論係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 構、神韻,均與陳新德生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簽名、提 出刑事告訴狀之簽名相符,上開個人特殊簽名習慣既非旁人 得隨意模仿,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陳新德本人親 自簽名乙節,確屬可採。  ⑶被告等人雖辯稱觀察陳新德生前之筆跡,陳新德就「陳」之 部分,均會勾起字尾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甲證一、 二所示之本票與收條(本院卷一第141-143頁),陳新德書 寫「德」之心字部分,均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示「德」 之心字部分,連筆方式書寫一致,至於被告等人所抗辯「陳 」之字尾勾起部分,惟依陳新德生前於100年1月17日所書寫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三第91 頁),陳新德所簽署之「陳」,亦未有明顯勾起字尾之筆劃 ,遑論原告所提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 ,無論係筆劃形狀、書寫之方式,皆與前開陳新德於警詢筆 錄之簽名或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相似,且陳新德簽立上開三 份文件(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 之時間實屬相近(至多僅隔約3個月),再佐以陳新德生前 於警察詢問時稱「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我僅會簽名 字,其該文件我不認識字。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 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 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 326號卷第15頁反面),而陳新德上開所述房屋租售、買賣 等交易,原告均要一半金額之情形,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 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陳新德於警詢時亦稱該不知名文件係 其親自簽名等語,互核上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 新德」簽名,無論係書寫習慣、形狀或運筆方式,均與陳新 德生前報案或提告之簽名大體一致,而陳新德警詢時所稱其 簽立「不知名文件」之內容又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 定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 親自所簽署,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尚無所據,並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等人另辯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印章及 指紋均非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 提出甲證二十九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07頁),該契 約書上所蓋印之「陳新德」印章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 陳新德」之印章一致,且陳新德於警詢時稱「...陳炳宏就 強牽我的手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5頁反面), 是以,陳新德既稱該簽名捺印是其所捺印(有無違反陳新德 意願部分,詳如下述),被告等人所辯稱該捺印部分非陳新 德所捺印等語,亦不足採,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有關「 陳新德」之印鑑、指紋部分,亦為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 等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本院卷一第117-123頁)撤銷原證1(即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依據民 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雖抗辯陳新德於106年11月6日即前往長庚醫院就診 ,並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症狀包含「無法記住新事物、重複 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規劃複雜或連續 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淡漠、缺乏驅 力、社交退縮」,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本 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9-43頁),然此乃陳新德於106年 間之診斷證明,與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身心狀態是否一致,已非無疑外,陳新德於107 年11月9日即前往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經員 警製作筆錄,依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陳新德均可理解員警 之問題,再自行回答問題(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 卷第13-14頁),陳新德上開製作筆錄之時間與其簽立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時間既僅相隔不到1個月,陳新德在107年 11月間既可自行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豈會在1個月前即107 年10月,無法知悉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合約內容?被告等 人上開抗辯之內容,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亦於前開客觀 事實不符,被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陳新德所 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 迫而簽立?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遭原告夥同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七 、八人,在律師事務所以槍枝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陳新德已於107年11月10日報案、於108年1月23日提 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等語,然證人陳玉珍接受警察詢問時 陳稱「我不是阮秋霞所委任,因為陳新德之前給我第一份偽 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簽名合約及偽造之本票,故請陳新德前 來補簽。『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委任阮氏秋霞出售房子、租賃 房子,所得各二分之一。從頭到尾沒有土地買賣授權書,只 有『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知道文件內容是什麼,陳新德 有閱讀跟理解文件條文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 新德因欠約建築費用,請阮氏秋霞張羅250萬,陳新德指定 要現金,不能匯款,因老闆已經在工地等,第一份契約書是 由陳新德那邊做,但陳新德用真的名字、假的身分證簽立合 約,後來發現是假的,請陳新德補真的身分證號碼,就是10 7年10月12日的那一份,107年11月8日是因為第二份的第七 條倒數第三行有打口頭約定,陳新德說要修改,才改了契約 後,於107年11月8日簽立。卷附三份契約書都是陳新德自願 簽立。沒有看到阮氏秋霞叫陳新德一定要簽立」(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0-12、42-43頁),觀諸上開證 人陳玉珍之證述內容,明確證稱陳新德所簽立之文件僅有「 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再簽立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原因,乃因陳新德先前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有誤, 始重新簽立合作銷售契約書等節,陳玉珍與原告、陳新德均 無利害糾葛,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開維護原告之 證詞,且陳玉珍前後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 情,陳玉珍上開證述內容實可憑採。  ⑶再者,陳新德前於107年11月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於107年11月8日約13時許,在林口區竹林路77號前,當時兩個越南女子杜娥及阮秋霞約我共用午餐,後阮秋霞開車載我前往龜山戶政事務所,她要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完畢後,她開車載我前往臺北市石牌路往陽明山路邊溫泉會館洗溫泉。...隨即我們沒有進入溫泉會館內,便返回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79號,阮秋霞所委任之代書女助理上車後,拿出一份土地買賣授權書,要求我所有龜山區文化段137地號土地授權她買賣,當時我察覺契約內容有異,所以我拒絕簽章,後帶我前往林口區仁愛路697號二樓,進入後陳炳宏告知我『如果你不簽』,便恐嚇我的人身自由安全,因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強牽我的手簽具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則稱「阮秋霞於107年11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仁愛路一段663號,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仁愛路一段663號,我在車內不簽『不知名文件』,杜娥跟我下車一起進去,阮秋霞自己開車離開現場,我跟杜娥一起進去代書事務所,杜娥直接帶我上2樓,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我於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63號二樓時,陳炳宏就恐嚇我人身自由安全,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就強牽我的手簽具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而陳新德於108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則指稱「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被阮比(應係「氏」之誤繕)秋霞,杜娥開著鐵灰色BMW車號0000-00帶到新北市○○路○段000號,在車子裡面犯嫌杜娥拿著被害人的手機說看有沒有壞掉,拿過去看了一下再還給被害人,到了代書事務所,秘書陳玉珍在車上拿不知名的文件要給被害人簽,被害人拒簽,...杜娥就帶被害人進入事務所2樓,大約10分鐘左右,忽號稱新北林口角頭犯嫌陳炳宏帶著七八位小弟進來上來,陳炳宏拿著槍上膛指著被害人的頭,叫被害人簽不知名的文件,說如果不簽今晚不用想回去,那時候想拿手機報警,電話都打不出去,當被害人在脅迫下簽了名,犯嫌陳炳宏拿著被害人的手按指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第1-2頁),觀諸陳新德上開歷次指述之內容,對其於107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誠無任何一致之陳述,陳新德報案時稱遭脅迫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又稱係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就該時間點,已有明顯之差異外,縱認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報案時所稱「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即代表有遭原告等人脅迫,然陳新德對於遭脅迫之過程究竟是原先與原告、杜娥相約洗溫泉,半路始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還是突遭原告、杜娥等人脅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前後供述情節均不一致,甚至對於其遭脅迫簽立文件之地點,亦皆不相同,陳新德上開歷次之指述情節均有顯然之差別外,再佐以107年11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23頁及反面),均未見陳新德有何遭脅迫下車、進入代書事務所等情況,互核上開陳新德歷次之報案內容,前後指述並非僅有細節之差異,而是舉凡時間、前去代書事務所之過程甚或遭脅迫簽立文件之處所均不一致外,與客觀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亦不相符,誠難認陳新德所述遭原告及杜娥、陳炳宏等人脅迫乙節屬實。  ⑷被告等人雖整理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原告配偶黃 進興於刑案偵辦過程中歷次證詞齟齬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6 1-277頁),然無論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 於刑案偵查過程中證述之內容是否一致,均不影響被告等人 應先就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係遭脅迫乙事盡舉證 責任,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僅一再指摘原 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等人間之陳述有何矛盾 之處,難認被告等人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上情,至於陳新 德上開報案內容,僅係陳新德單方面之陳述,又無其餘與其 陳述相符之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亦難單憑陳新德此部分前後 不一之報案內容,遽認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 遭他人威嚇、脅迫始簽立。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陳炳宏、杜娥、陳 玉珍、黃進興等人前後供述究竟有無矛盾,遽認陳新德係遭 其等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難憑採。    ㈢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乃約定「甲方(即陳新德)應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支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本院卷一第7頁),再參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將所有次條記載不動產房屋出賣、出租事宜,全權委託乙方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第8條約定「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甲方帳戶,二分之一匯入乙方阮氏秋霞帳戶」、第9條第1項約定「前條報酬金於乙方在未完成授權事務之前或有符合民法第571條情形時,乙方應喪失該項報酬之請求並應償還費用」(本院卷一第7-8頁):  ①觀諸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項之約定,第9條第1項既已明載「前條報酬金」,則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之內容即為陳新德委任原告辦理契約書第1條事務之報酬金,應無疑義;另查諸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陳新德應給付仲介費及償還向原告借貸2,500,000元本息(該部分現另案爭訟中)之時機為「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而陳新德應給付予原告委任之報酬,則誠如前述,係規範於契約書之第8條,再依第8條之約定內容即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且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陳新德之帳戶、二分之一指定匯入原告之帳戶,是以,原告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可得之委任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應堪認定。  ②再觀諸兩造間爭議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該 條記載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 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 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而上開二 種不同情形(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何人得以選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 二分之一」?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語句脈絡 ,既係因陳新德為答謝原告,始允諾原告將移轉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所有權或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價金予原告, 則斯時具有選擇權之人應為「陳新德」,始較符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訂約目的,亦堪認定。  ③然依前開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倘若其 完成委任之事務,可向陳新德請求之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 價金二分之一」,該報酬內容恰與第7條後段所約定「建築 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一致,換言之,縱使具有選擇 權之人為陳新德,然若將第7條後段之約定定性為贈與契約 ,將會形成以下顯不合常理之情形:  ⓵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 告,待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 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金, 則原告不僅可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倘若系爭房地 出售,其除基於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房地二 分之一價金外,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房地出售之二分之一價 金,斯時原告可完全獲得系爭房地所有利益,陳新德卻毫無 利益可言(例如:倘系爭房地以10,000,000元出售,陳新德 、原告均為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皆可取得5,000,000元 之買賣價金,原告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委任之報酬5,000,00 0元,原告總計獲得10,000,000元之利益,陳新德則毫無獲 得任何利益)。  ⓶若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交予原告,則原告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金之委任報酬,原告顯然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全部價金。  ④依前開所述,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若法律 性質定性為贈與契約,無論陳新德行使何種選擇權,皆會形 成系爭房地之利益最終歸原告所有之情形,然陳新德乃係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人,反而均未獲得系爭房地之任何 利益,顯然與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真意大相逕 庭,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內容,應認其 法律性質亦為委任契約之報酬,換言之,倘若原告確有完成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則陳新德可 選擇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移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或「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以此解釋該第7條 後段約定之性質,始符合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 真意與目的。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既載明「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故該條約定應為贈與之性質等語,然誠如前述,該條約定若認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將會形成陳新德無從獲得任何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顯與事理有違,故該約定應認屬陳新德委任被告事務之報酬,始符該契約書之訂立目的,至於上開載明陳新德酬謝原告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等語,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受任之事務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該受任之事務與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別無二致,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乃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依該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可向買賣一方收取之報酬最高不得逾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原告卻可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二分之一之高額委任報酬,該高額委任報酬顯與常情及上開規定不符,縱使考量現今社會進步之情況,考量仲介人員投入之成本,惟原告可向陳新德請求高達出售價金半數之委任報酬,仍有違常理,而陳新德願與原告約定上開顯不合常理之委任報酬,應認系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所載明「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之原因,是以,該約定至多僅係陳新德提供上開高額委任報酬予原告之動機而已,斷無以此遽認陳新德係出於贈與之真意,贈送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為贈與契約乙節,洵屬無據。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  ⑴陳新德既已死亡,而陳新德與原告間又查無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之情事,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本文,陳新德與原告間 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  ⑵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然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因此,受任人就已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該約定之性質既為委任事務之報酬,則原告應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向委任其事務之委任人報告相關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向請求所約定之委任報酬,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則其報酬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洵屬無據,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 玉萍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土 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孔繁岺、黃雅慧、施睿澤、吳芳玲等人,欲 證明陳新德生前與原告間之互動及原告之財力等節(本院卷 四第345-349頁),然陳新德生前與原告之關係或原告之財 力,均未影響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法律性質之認 定,故原告聲請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重訴-202-2024110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采薇 訴訟代理人 廖芊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東澤 羅昀昇 盧淑君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 源龍,並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 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對 原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7 條(按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6、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18,830元及利息(見 本院卷第95、96頁)。衡諸被告所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所提起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系爭本票及 所擔保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與牽連性,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訴外人即原告 之二嫂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所簽發,原告就 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前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252,000 元,另約定由被告撥匯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則自111年2月 起,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被告,每期繳款金額7,000元, 並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憑,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而被告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徵審,於電話照會中已向原告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 人所親簽,原告並提供自身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 件為佐,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溪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原告仍否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其所簽發、簽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前向他人購買商品,故向被告申請簽立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撥付全額款項後,原告應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每月一期,共36期,於每 月19日前還款7,000元予被告;詎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屢經被告催告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被告182,625元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請求原告應如數清償。又若如原告所稱其係遭他人 偽冒身分申辦分期付款,惟被告前已依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之指示,將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手續費後, 於111年1月19日將189,000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扣除 原告自111年2月至12月共還款70,170元,尚餘118,830元, 顯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備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利益。 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 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⒉備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 李芷儀冒名簽立,另被告稱其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 原告行動電話門號對原告進行照會,惟該門號係李芷儀所使 用;又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帳戶,該帳戶係遭李芷儀竊取,嗣 被告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遂遭李芷儀領取一空,原告並無 受有任何利益,故被告先、備位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 所簽發及簽立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利己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待原告證明其真實後,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已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訴 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方語甯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28頁,相關光碟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李芷儀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確認 李芷儀確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59326號偵查中,並已於113年3月29日發布通緝 (見本院個資卷)。  ㈢又觀諸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之約定事項欄下方印製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發 票日欄、到期日欄,手寫填載「王采薇」及阿拉伯數字,並 在票面金額欄蓋用印刷數字國字印文後,完成發票行為,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另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之第2頁亦有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繼本院 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與本 院調取之107年10月19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明細表等資料原本、107年3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等資料原本 內,關於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 局問題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 後,認系爭本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 王采薇」之簽名,與本院調取之上開文書原本內關於原告之 筆跡,暨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其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並不 同等語,有該局113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80號函 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0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於系爭本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偽造簽名乙情,確屬非虛,應足採信屬實。  ㈣至被告雖辯以:伊於撥款前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記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原告電話照會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 親簽,原告並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件為佐, 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確有申辦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受有款項,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及其配偶國民身分證、存摺封面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相關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惟原告已否認被告公司人員曾與其進行電話照會, 及提供相關證件、存摺封面予被告,並主張該行動電話門號 係李芷儀所使用,相關證件、帳戶均係遭李芷儀竊取等語, 且李芷儀現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在案 ,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與 原告本人進行電話照會,及由原告本人提供相關證件、存摺 封面,暨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遭原告提領使用等節,自難 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基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未 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前 授權他人簽名簽發系爭本票,或事後承認票據債務之情事,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款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因 原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非其所簽立,而被告同 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 前授權他人簽名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或事後承認該契約 債務之情事,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採,則兩 造既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 被告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為反訴先位聲明之請求,當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118,830元及利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所領用並受有利益 ,則其請求於法要有未合,亦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原 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2元自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面記載 王采薇 111年1月19日 252,000元 111年5月19日 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②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附表二: 申請日 商品 名稱 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 期數 每期應 繳金額 分期總額 證據出處 111年1月19日 機車 20萬元 36 7,000元 252,000元 見本院卷第97、98頁

2024-11-01

TYEV-112-桃簡-667-2024110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簡易庭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秉穎即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29元,及其中165,537 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4,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 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陳報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12年7月 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537元、利息9,292 元、逾期費用1,200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29元,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申請書上簽名全部都不是被告所簽署,所以 沒有跟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相關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 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盡,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 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 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北院卷第11至37頁)為憑,參以信用卡申 請書上已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北院卷第15頁),又系爭信 用卡轉帳繳款帳號存款戶名為訴外人張秀怡、陳恩、陳樂、 錚鋒金屬設計有限公司,其中張秀怡為被告之前妻(兩人於 110年5月21日兩願離婚);陳恩、陳樂為被告子女;錚鋒金 屬設計有限公司(現變更為錚鋒金屬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被告陳秉穎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4518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30011854號函、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4 9至159頁、161至163頁、227至235頁),皆與被告關係密切 ,依上開說明已達證據優勢程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附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 富邦銀行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原本,置證物袋)送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因筆跡數量不足而難以鑑定,有 該局調科貳字第1130319798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且 被告亦陳報無其他109年間或相近時期簽名供鑑定(本院卷 第181頁),難認被告提出確切反證,被告所辯,尚乏其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65,537元、利息9,2 92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末查 ,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 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6.25%~15%,同條第5項約定延滯第1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 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北院卷第19頁),又原告適用循環 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已達15%,合併計算約款所計收之違約 金,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逾期費用(違約金)1,200元部 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74,829元 ,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2-中簡-3640-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柔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 民國108年4月12日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股東 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上 訴人簽名,及於108年4月17日興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章,將興纓公司新臺幣(下同 )185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變更,改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處理興纓公司之委任事務 ,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或被上訴人交還因處理興纓公司委 任事務而受移轉之系爭出資額;或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終止 上開委任事務後,返還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或第541 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㈠第246、432頁、本 院卷㈡第174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間因罹病行動不便,將興纓公 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委託被上訴人 處理興纓公司日常經營事務,詎被上訴人逾越委任範圍,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伊之簽名, 在系爭申請書盜蓋伊之印章,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縱伊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系爭出 資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交還伊,或伊以109年9月20 日存證信函、113年2月6日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1日準備程 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 應返還系爭出資額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 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願將系爭出資額贈與移轉予伊,並 非伊偽造文件所為移轉,亦非上訴人為委任伊處理興纓公司 事務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或終止委任依不 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偽造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申請書,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雖上訴人出具107年委託書記載略以:上訴人因中風行動不便 ,無法處理公司及其他私人事宜,特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為 行使所有權益、總理他項相關事宜等內容(原審卷㈠第167至 16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興纓公司 事務等情(本院卷㈠第200頁),惟否認有擅自移轉系爭出資 額。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上「陳振興」簽名非其筆跡,聲請 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1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 1103186240號函覆略以:承囑有關「陳振興」筆跡之鑑定, 經檢視提供之參對筆跡,由於其筆畫形態及書寫習慣變異性 高,仍難以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憑鑑,歉難 與爭議筆跡鑑定異同等語(原審卷㈠第399頁),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13年5月 20日刑理字第1136041632號函覆略以:經檢視送鑑資料,因 無足夠上訴人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定文件相近期間、相同 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 語(本院卷㈠第509頁),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 爭同意書偽造其簽名。  ㈡參諸處理興纓公司會計事務之會計師王俠麒於108年4月15日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王俠麒:陳先生您好,為求慎重, 請你確認以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後回覆,謝謝您」,並將上 訴人簽名之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 日回傳「感恩」貼圖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原審 卷㈠第365至369頁)。王俠麒於原審證稱:伊有為興纓公司 辦理過出資額變更登記,第一次辦理的時候金額不大,是伊 接受委託送件,第二次是被上訴人以手機或通訊軟體告訴伊 出資額轉多少,誰轉給誰多少,叫伊準備市政府送件必要文 件,並把已經簽好名之系爭同意書寄給伊,因金額1000多萬 元,涉及公司經營權,伊又與被上訴人接觸時間不長,所以 覺得有必要讓上訴人瞭解就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給上訴人確 認,上訴人就是傳感恩的貼圖等語(原審卷㈠第319、321頁 ),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2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亦證稱:伊曾傳訊息給上訴人,請上訴人確 認系爭同意書,並把系爭同意書拍照後,以LINE傳給上訴人 看,上訴人回了一個感恩的貼圖等語(本院卷㈡第163至165 頁),可見上訴人接收王俠麒傳送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並 未否認其上之簽名、用印,翌日即向王俠麒回傳「感恩」貼 圖。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申辦 系爭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審卷㈠第53至58頁 ),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 「老婆國泰來電公司可以貸款九千萬,查出來說你是最大股 東讓你身分證正反面用印,才能送件」等語(原審卷㈡第171 頁),益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成為興纓公 司最大股東乙事。  ㈢雖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LINE向王俠麒質疑系爭出資額移 轉之事,經王俠麒詢問:「難道同意書上不是您本人親簽」 ,上訴人於次日覆以:「覺得呢你為什麼要我讓那麼多股權 還有我女兒股權全部」、「我太太不會打字所以內容一定是 你提供的感恩」(原審卷㈠第333頁)。惟依兩造於108年12 月11日手機對話譯文所載:「被上訴人:你怎麼昨天打電話 去問人家會計師唷?你忘記那時候那個佑佑(即上訴人之未 成年女兒)簽名,我們去學校老師還老師還幫我們」、「上 訴人:對呀」、「被上訴人:把你妹妹支開,讓佑佑簽名你 才過那個給我的,你忘了」、「上訴人:對呀,沒錯呀,我 記得呀」、「被上訴人:那你為什麼,為什麼打電話去會計 師,跟會計師說,說他怎麼讓,幫你亂過股權呀?」、「上 訴人:我哪時打給他呀,亂七八糟」、「被上訴人:喔,真 的喔,好啦」、「上訴人:他在講謊話吧,沒有亂過股權」 等語(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質問 為何責備會計師亂過股權,立刻否認此事;再佐以證人許如 瑩於系爭偵案證稱:伊為佑佑就讀之學校註冊組長,被上訴 人有天先打電話到學校告知有文件要請佑佑簽名,希望伊準 備地點跟佑佑見面,就約在輔導室旁邊小房間,當天兩造都 有來,被上訴人拿系爭同意書給佑佑,佑佑簽了2個地方, 上訴人在佑佑簽文件時對其說最近好嗎,過來給爸爸抱一下 ,佑佑的姑姑在簽名時也有在場,只是後來先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再觀諸系爭同意書第一行記載:「 原股東○○佑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 育柔承受」,第二行載明:「原股東陳振興部分出資額新臺 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育柔承受」,上訴人既 親自拿系爭同意書予親生女兒簽名,連同女兒之出資額及系 爭出資額均轉讓予被上訴人,足徵系爭出資額係經上訴人同 意移轉予被上訴人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處理興 纓公司事務範圍,擅自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簽名,及在 系爭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文所取得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不可取。 五、上訴人再以縱系爭出資額為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 務而移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出資額交還云云。惟:  ㈠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 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 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自第三人所收取之物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已 不足取。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 興纓公司事務範圍包括為系爭出資額移轉云云(本院卷㈠第2 00頁)。查被上訴人前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陳稱:「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有包括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為股權移轉」(本院卷㈠第200頁),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2日陳報終止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本院卷㈠第239頁), 於113年2月6日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㈡狀,陳明系爭出資 額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開準備程序所稱之「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為股權移轉」,係指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宜(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再陳明上情 ,並以系爭同意書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㈠第432頁),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 為自認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您一下要印章、身分證、興纓股權這些東西對我來說只是 用來幫您處理公/私!我花了7個月處理事情都幫您處理差不 多!我會交代股權移轉最快明天簽名2周辦好」等語(原審 卷㈡第16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系爭出 資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後 面特別提及:「希望您撥空和我辦離婚」,上訴人則覆以: 「老婆我真的很愛你我不會跟你離婚的」,以及上訴人於10 8年12月10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提離婚前請將股 權所有的錢轉出去的全部歸回,將身分證、存摺印章交給我 謝謝,需要用時我立刻到,否則請你不要再提離婚了感恩~ 老公好愛你」(原審卷㈡第17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以108 年8月19日LINE對話係其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出以 股權移轉為離婚條件,與委任事務無關等語,尚非空言。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 系爭出資額,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 系爭出資額,則其以109年9月20日存證信函、113年2月6日 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450頁),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 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9

TPHV-112-重上-244-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 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 ,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 ○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 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 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 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 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 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 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 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 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 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 ,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 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 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 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 ,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 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 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2024-10-25

SLDV-111-家繼訴-28-2024102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2024-10-25

SLDV-110-重家繼訴-38-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上訴人起訴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 法律上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署標購法院拍賣 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代標「法院執行案號:107年度民執字第105571 號;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地號第717號、第717之 1號、第718號、第718之1號、第718之2號、第719號、第719 之1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號 :884之應有權利範圍全」之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 ,即未履行系爭契約。蓋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2月10日契約 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同意 變更投標人,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 廖秋珍自行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代標系爭不動產 之人員吳思萱所為。被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交易行 為,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廖秋珍之間,與上訴人毫無干係, 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則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標購 系爭不動產,約定報酬為5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嗣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即108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 派遣吳思萱與上訴人一同於拍賣現場辦理投標,上訴人為順 利標得系爭不動產,先將系爭契約原定投標價格2,890萬元 調整為3,597萬9,900元,再當場指示將投標人變更為廖秋珍 ,並當場提出廖秋珍之身分證件資料、投標保證金支票及印 章等證明文件,嗣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吳思萱乃依上 訴人指示改以廖秋珍為投標人,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且代 為辦理後續繳足價金等程序,廖秋珍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 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 給付服務費5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不動產得標名義人為廖秋珍,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北 院忠107司執宇字第10557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審卷第69-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之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8年1 2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兩造因此簽署 系爭契約,上訴人為擔保得標後應支付之服務報酬,並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50萬元乙節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非其親簽,其亦未同意變更 投標人為廖秋珍,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廖秋珍所為,系爭 不動產既由廖秋珍得標並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契約,其自無須支付服務報酬5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即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本票、系 爭契約,嗣於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日指示吳思萱將投標人 名義變更為廖秋珍乙節,業據證人吳思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所簽立,系爭 契約委託人欄位、委任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及甲方欄位 均為上訴人所親簽;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上訴人要求變更 投標人為廖秋珍,並指示將原先標售金額2,890萬元提高為3 ,597萬9,900元;上訴人有提供廖秋珍之身分證、印章、投 標保證金支票給我辦理標購作業,系爭不動產由廖秋珍拍得 ,我有和廖秋珍聯繫得標事宜,廖秋珍同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凌晨用LINE告知我她準備 好保證金600萬元,投標當天早上9點我和上訴人在法院一樓 投標室旁的服務中心填寫投標書,上訴人提議要以廖秋珍名 義投標,並拿出廖秋珍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保證金600萬元 支票,支票係廖秋珍開立的,因為2,890萬元係法院訂的底 價,跟上訴人討論後,更改為3,597萬9,900元,得標後我請 上訴人填寫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其上委託人、 本票發票人、委任人、立契約同意人欄位之「廖美慧」均係 上訴人本人簽名,我看著上訴人簽的,之所以不是以廖秋珍 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係因為投標當天廖秋珍並未到場,而系爭 契約要簽發本票,我不確定廖秋珍是否同意,所以還是由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審卷第126-127頁);核與證 人林恒加即聯邦銀行所屬辦理房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因為工作業務需要,只要法院有開標,我就會到 現場,看有無客戶有貸款需求;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 我有看到吳思萱陪同一名女性客戶,我看到的人是上訴人, 因為我會向客戶要投標單及身分證明文件,所以我有發現現 場客戶與投標單上所載投標人、身分證件並非同一人,即投 標單上所載姓名是廖秋珍,我在現場拿到的身分證件亦是廖 秋珍的身分證,但到場的人是上訴人,我有問為何人不一樣 ,上訴人稱身分證上的人是她姊姊,並告訴我她叫廖美慧等 語相符(見本審卷第264-265頁)。由證人吳思萱、林恒加 之證詞可知,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確係由上訴人到場 ,並指示證人吳思萱改以廖秋珍之名義參與投標,上訴人空 言否認其並未同意變更投標人為廖秋珍云云,核與上開證人 之證述不符,難以逕信。  ⒉佐以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 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吳思萱通話5 分鐘後,吳思萱即傳送:「明天早上9點在:博愛路131號裡 面座位等。記得:1.保證金:銀行本票600萬(可以指名,不可 以禁背) 2.身分證正本 3.印章 隨時保持連絡」,於投標當 日早上7時許上訴人並傳送「出門」,經吳思萱覆以「等等 見」、「我在捷運,到了賴你」等語,嗣兩人再為交談則係 投標當天下午2時許,吳思萱傳送「林恒加」之LINE聯絡資 訊予上訴人,表示:「你看你要打給他還是直接加他的LINE 」、「他說他打給你沒接」等語,上訴人則回以:「好,到 了」、「今天真的感謝妳」、「我跟他說姐出國看小孩」, 吳思萱並於當天傍晚傳送包含廖秋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傳送與林恒加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予吳 思萱,其後二人陸續就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繳款期限 及書記官態度等事宜進行討論;於108年12月13日吳思萱則 傳送「明天下午」、「我們三個先碰面」、「跟你姊姊」, 經上訴人覆以:「好」,於108年12月16日吳思萱陸續傳送 :「明天要繳2997.99萬」、「開任何銀行都可以」、「抬 頭:廖秋珍」、「現在來古亭嗎」、「跟你姐姐」、「你跟 姐姐一定要到,沒有來不行喔~金主跟代書很嚴格的」,於1 08年12月31日上訴人傳送:「我沒辦法知道對方是否是債權 人,有證明的債務文件嗎?也請您拍給我,謝謝」、「姊要 看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41-157頁、第182頁),細繹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相約於投標當日至本院投 標室,二人持續就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繳款期限等事 宜頻繁進行討論,證人吳思萱並傳送包含廖秋珍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之照片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廖秋珍一起碰面討論 、票據之抬頭要記載廖秋珍等節,上訴人均未提出質疑或反 對,甚至表示資料是「姊要看的」等情,堪認投標當天上訴 人確實有與吳思萱一同至本院投標室辦理投標相關事宜,且 上訴人有指示以廖秋珍名義投標,且同意投標金額為3,597 萬9,900元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 理投標事宜,並指示以廖秋珍名義投標,嗣並由廖秋珍得標 ,足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報酬50萬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思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述之 憑信性甚低,與常情不符,並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 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真正,辯 稱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變造、其沒有證人吳思萱的LINE 等語。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而上訴人與證人 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繁多,對話 連貫,內容不僅牽涉廖秋珍,尚提及代書、金主、銀行等多 方資訊,衡以常情,被上訴人實難後製、偽造該對話紀錄, 前開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或證人吳思萱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 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堪信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為真正 。上訴人無端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真正,尚無可採。  ⑵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證人之證言是否 可採,應依其內容判斷,不因其關係密切,而全不採信(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 思萱所為證言,並無上訴人所指與常情不符之情,且核與證 人林恒加、前開LINE通話記錄擷圖等證據相符,上訴人僅以 吳思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空言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 洵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廖秋珍自行委託證人 吳思萱所為,然證人廖秋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看過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我沒有簽署任何文件 給被上訴人,我沒有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審卷第121-12 3頁),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迥異,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可採。至廖秋珍固於11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有委託吳思萱代標系爭不動產,我於投標當日有在現場,吳 思萱說只會幫我遞標,後面程序都要我自己處理,報酬為10 萬元,我有於108年12月2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萬元報酬與 吳思萱等語(見本審卷第120-123頁),上訴人並提出投標 當日之照片、證人廖秋珍於108年12月23日轉帳共計10萬元 予證人吳思萱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319-323頁 )。然查,證人廖秋珍前開所證核與證人吳思萱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廖秋珍投標當天沒有到現場,廖秋珍沒有委託 我代標系爭不動產,匯款10萬元係因為系爭不動產原住戶希 望補償搬遷費用等語不符(見本審卷第126-127頁);亦與 證人林恒加前開證述投標當日僅有上訴人到場,證人廖秋珍 未在場等情不符,是證人廖秋珍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復參諸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見本審卷第139-189頁),可見吳思萱與上訴人持續就 標購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包括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 辦理過戶等進行討論,且證人吳思萱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 :「……現住人搬家費(第一次10萬已經交給他們了),是你 同意的我才積極協商,結果後續我們卻沒做完成,你認為不 需要那我就不會再拜託對方盡快搬家了……」等語予上訴人( 見本審卷第183頁),堪認證人吳思萱證稱10萬元係補償原 住戶之搬遷費用,尚非虛妄,證人廖秋珍前開所證關於證人 吳思萱僅代為遞標,後續程序均係其自己處理,報酬為10萬 元等語,難認與實情相符。又倘係證人廖秋珍委託吳思萱代 標系爭不動產,且證人廖秋珍於投標當日有至現場,衡情, 證人吳思萱應直接與證人廖秋珍聯繫,焉有必要凡事透過上 訴人補齊資料,如此無非徒增溝通聯繫之困難?難認符合常 情。至證人廖秋珍雖又證稱上訴人所提投標當日之照片,站 著的人是證人吳思萱,坐著的人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審卷 第348頁),然該照片所示坐著之人背對攝影者,未能見其 五官,已難徒憑該照片即認定該人為證人廖秋珍。尤其,關 於該照片係由誰拍攝、上訴人當天究否有到投標現場等節, 證人廖秋珍先於112年4月17日具結證稱:我與吳思萱見面時 都會偕同上訴人一起,投標當日我、上訴人、吳思萱三人一 起到場等語(見本審卷第123-124頁);後於113年5月20日 則改稱:該照片係張明富拍的,是他拿我的手機拍的,我事 後傳給上訴人,這張照片沒有拍到上訴人,投標當天上訴人 沒有在場,先前證稱三人是指我、張明富、吳思萱,上訴人 只陪我到法院門口等語(見本審卷第348-349頁),可見證 人廖秋珍證述前後矛盾歧異,已難逕採,自不得遽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均一貫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其所親 簽,提起上訴後則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爭執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實質上係經過上訴人授權所簽立,且係授權 證人廖秋珍簽名等情(見本審卷第48、108頁),然於證人 廖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沒有幫上訴 人簽名等語後(見本審卷第121-123頁),則改主張系爭契 約係吳思萱偽造,其從未委託吳思萱標購任何不動產云云( 見本審卷第352-353頁)。上訴人數度更易其主張,前後陳 述矛盾,復與證人吳思萱、廖秋珍、林恒加等證人之證詞均 不相符,亦與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迥異,自難認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系爭契約、本票為偽造 乙節為實在,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約定 服務費報酬為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報酬之給付 ;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投標人更改為證人廖秋珍,並 代為標得系爭不動產而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履 行給付服務費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服務費報酬50萬元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連同上訴人親 自書寫之8份文件,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 證明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然上訴人確 實指示以證人廖秋珍名義投標,且同意投標金額改為3,597 萬9,900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系爭契約變更 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亦係上訴人授權為之,對於 本院前開認定亦不生影響,自無鑑定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張明富,待證事實為其提出投標當日之照片為證人張 明富拍攝,照片中之人為證人廖秋珍等情,然上開照片中之 人背對攝影者,無從窺見該人之五官,實無足確認照片中之 人的身份,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上訴人有於投標 當日在投標現場等情如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傳訊證人張明 富,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民國108年12月10日 新臺幣50萬元 廖美慧

2024-10-16

TPDV-111-簡上-466-2024101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游信波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方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游信波下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方豪 就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108/277)暨坐落其上同段第2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2291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164,000 元部分不存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 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3,164,000元部分,本判決應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叁、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上訴人稱依金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向其 借貸350萬元,借款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3個月,至110年12 月27日止,於每月28日支付與債權人,每月利率1.6%,每月 應支付之利息金56,000元,兩造同意預扣6個月利息,又系 爭契約書特約事項又約定「借款人同意債權人將借款人原二 胎借款參佰萬元整,直接由債權人匯給原抵押權人馬宗凡, 並確認此筆參佰萬元含在本借貸參佰伍拾萬元整」,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此處約定代償之借款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錄影檔內容並無「簽約」與 「交付借款」之內容,錄影內容過程幾乎都是1位兩手臂刺 青之黑衣男子拿著1份文件在講話而已,就算該份文件就是 系爭契約書,可是錄影內容也並沒有上訴人(甚至說是兩造 契約當事人)簽約的動作,雖然桌上擺有一堆鈔票,但是錄 影內容也沒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的「交付金額之過程」。事實 是,這桌上的一堆錢只是當天儀式進行時擺在桌上的布景而 已,儀式進行完畢後他們就收回去了,上開錄影內容仍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之借款。另錄影譯文有值得推 敲之處,在第2頁第5行記載「因為正常流程的話,我們是要 把錢交給你來,匯給我們。馬先生」云云,從錄影內容看來 ,這段精確的譯文應該是「正常的流程的話,我們是要把錢 交給你,你來匯給我們馬先生」,這個斷句的地方和標點符 號的使用非常重要,按照精確的譯文內容可知,這位馬先生 ,就是馬宗凡,在他們這位解釋契約的人士口中,就是「我 們馬先生」,可證馬宗凡、被上訴人及包括這位解釋契約的 人士,都是「他們」的一份子;從第2頁倒數第7行到第4行 「那因為那個印章現在,在別的地方還沒有用印,那等一下 我會幫你把整份文件用印之後1份交給你喔」,這段可以看 出原來連上訴人的印章都在他們的掌握之中,究竟別的地方 是哪裡?那個印章怎會在他們手上?那個印章又是那個印章 ?他們為什麼要掌握那個印章?是印鑑章嗎?既然要簽約用 印,為什麼不把印章帶過來用印?為什麼他們要幫上訴人用 印?是怕印章拿到現場後上訴人會取回該印章嗎?以上,凡 此種種,恰可證明上訴人根本就是他們的囊中物,上訴人對 於他們的所作所為毫無抗衡與招架之力。 三、雖然馬宗凡於112年7月17日到庭證述其借給上訴人的6筆借 款都是現金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但是馬宗凡當庭提供的資料 都沒有上訴人有收到錢的收據,被上訴人、馬宗凡、順豐不 動產顧問公司之林奇汶經理都是一夥的,馬宗凡於112年7月 17日當庭提供之金錢借貸文件與原證3號、4號被上訴人的借 貸文件格式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亦可證明,連被證1號的現金 簽收單與馬宗凡於112年7月17日當庭提供資料當中的現金簽 收單格式亦完全相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原證 3號所示110年9月28日之「借款」事宜,也是出於「他們」 的要求和安排,目的是為了要洗之前上訴人積欠馬宗凡的賭 債,因為那些賭債上訴人依法可以拒絕清償,所以「他們」 就設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變成借貸關係,讓被上訴人去 代償上訴人積欠馬宗凡的賭債,這樣馬宗凡的賭債就獲償了 ,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因為是借款債務,上訴人也不得 主張是自然債務而拒絕清償,馬宗凡與被上訴人都是「他們 」的人,故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實際上真的匯款或現金交付 300萬元給馬宗凡,是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真實給付 這筆300萬元借款。 四、上訴人亦未收到其餘164,000元之借款,實際上該50萬元於1 10年9月28日當天錄影結束後,即被收回去,上訴人並未收 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0萬元,故現金簽收單只是被上訴人想 要置入「已交付現金50萬元」概念所做的刻意動作,並不能 證明「預扣利息者已確實交付借款本金」。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  ㈠經原審檢附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現金簽收單及上訴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現 金簽收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 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 49頁至第553頁),足證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 單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均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對系爭契約書之文字內 容無法及時判斷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上訴人 施以何種脅迫之手段,導致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又觀諸前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簽約 當下之錄影光碟內容,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兩造借款見證人 口頭逐一解說系爭契約書條款之內容,不時有點頭的動作, 對見證人之詢問亦能有所回應,並將手機及身分證正本置於 桌面,不時把玩手中的手機及身分證正本,足見其並無不能 理解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且神情自若,顯無遭受他人脅迫、 恐嚇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事,此有前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5頁至第410頁) ,難認上訴人有何 遭非法脅迫簽約之情。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對上訴人為脅迫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錄影光碟中,從對方稱「正常的流程的話, 我們是要把錢交給你,你來匯給我們馬先生」、「那因為那 個印章現在,在別的地方還沒有用印,那等一下我會幫你把 整份文件用印之後一份交給你喔」,可證馬宗凡、被上訴人 、解釋契約的人士都是集團的一份子,且上訴人對於他們的 所作所為毫無抗衡與招架之力。然從前審勘驗筆錄可知,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前,被上訴人、見證人於 過程中均仔細講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確認上訴人欲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直至最後並確認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簽名,僅就用印之部分,有與上訴人確認尚 未完成,上訴人於過程中均表示沒有問題,是上訴人僅以對 方曾於對話中稱「我們馬先生」,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馬宗凡 係屬同一集團,自屬無據。況觀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 從108年即開始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馬宗凡,此有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羅地資字第1120003795號 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316頁),若上訴人與 馬宗凡間為賭債或無真正債務關係存在,亦未見上訴人前曾 對於馬宗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嗣後於110年9月28日上訴 人又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進而代償馬宗凡之債務,直至被 上訴人欲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上訴人始 稱其與前債權人馬宗凡間係賭債,自屬無據。 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實際借得之款項應為3,164, 000元:  ㈠被上訴人抗辯110年9月28日已交付足額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收受,固據提出上訴人親簽之現金簽收單,其上載有上訴人 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款項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惟系爭借款約定預扣6個月利息,每個月利息為56,000元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堪認被上 訴人並未將預扣6個月利息部分共計336,000元(計算式:56 ,000元×6個月=336,000元)交付上訴人。至於餘款164,000 元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該50萬元於110年9月28日當天錄影 結束後,即被收回去,然除系爭契約書中所明定預扣6個月 利息外,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餘款164,000元亦為被上 訴人所取回,上訴人主張未實際收受此部分借款之交付,自 無可採。  ㈡另有關被上訴人確已代償上訴人積欠馬宗凡300萬元借款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馬宗凡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載明馬宗 凡已收到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之借款300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141頁),且馬宗凡已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 記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馬宗凡於本院前審時 證述:伊是透過順豐不動產公司林奇汶經理認識上訴人,因 為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去找林奇汶做房屋借貸,林奇汶就介紹 伊與上訴人認識,伊有借3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伊不想再借款了,林奇汶跟伊 說上訴人有透過順豐不動產公司向別人借款要清償伊的300 萬元,嗣後伊與林奇汶及被上訴人約在板橋,由被上訴人給 伊現金300萬元清償,卷內的清償證明書是伊簽的,伊借錢 給上訴人的原因跟賭債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64 頁至第46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償積欠馬宗凡3 00萬元債務作為本件借貸本金之交付。上訴人雖主張其積欠 馬宗凡之300萬元債務係賭債,兩造系爭借款是為洗之前上 訴人積欠馬宗凡之賭債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 說,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從108年即開始 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馬宗凡,若上訴人與馬宗凡間所 存在之債務係賭債,亦未見上訴人曾尋求司法途徑救濟,而 上訴人與馬宗凡間究何時、何地成立多少金額之賭債,均未 見上訴人提出說明,是上訴人僅空言其與馬宗凡間係賭債, 自無所據。況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前,曾於110年8月24日提領現金4,438,000元乙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7頁) ,其數額已超越系爭借款350萬元,則被上訴人稱其為上訴 人代償馬宗凡300萬元債務係以現金支付,並非全然無憑,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系爭契約書第2至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算3 個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月利率1.6%,於每月28日支付與債權人,每 期應支付之利息金額為56,000元,借款時雙方同意預扣6個 月利息,本金則於前揭約定之到期日時,應1次清償債權人 ,借款人如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含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 息、本金,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 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部等情,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既未 於借款期限即110年12月27日前清償本金,且雙方同意預扣6 個月利息,自110年9月28日簽約日往後推算6個月,業於111 年3月27日到期,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28日給付利息而未繳 付,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 償借款本息之全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期未屆至情事;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164,000元之範圍 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 押權擔保之部分債權金額有所逾越,亦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 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無理由。 伍、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50萬元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如附表一所示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在本金3,164,000元之範圍內存 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 擔保逾越上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新臺幣) 抵押權登記內容 抵押物(不動產)內容 登記日期:110年9月29日。 權利人:許方豪。 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無。 遲延利息:年息20%。 違約金:每萬元以每日參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信波,債務額比例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三結段321號 共同擔保建號:三結段29號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77分之108)。 二、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附表二:(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游信波 110年9月28日 無 350萬元 無

2024-10-09

ILDV-113-簡上-20-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展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譯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承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 原告劉譯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 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50萬9,18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擴張 聲明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8萬687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38萬 3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 明狀】。又於113年3月22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雙喬公 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144萬3,2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 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 應給付原告公司22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 原告公司394萬3,3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復於113年3月27日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105年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109年 7月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楊承翰不斷向原告劉譯罄說明被告 雙喬公司前景良好,惟近期有資金缺口,盼原告劉譯罄予以 協助進行資金周轉,原告劉譯罄鑑於雙方交往關係,故在被 告楊承翰之央求下,陸續向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玉山銀行,以下其他銀行簡稱方式均相同)、上海銀行以辦 理信用貸款、企業貸款之方式,調度資金借與被告楊承翰、 雙喬公司,借款經過如下:  ㈠8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5年7月18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80萬 元,扣除收取貸款費用4,000元後,撥款79萬6,000元至原告 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5年7月20日,被告楊承翰匯入70萬 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原告劉譯罄匯款149萬6,000元至被告 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79萬6,000元含信用貸款所生之貸款費用 4,000元,合計80萬元(計算式:79萬6,000元+4,000元=80 萬元)。    ㈡64萬3,217元借款部分:  ⒈107年11月16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120 萬元,撥款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7年12月28日原 告劉譯罄轉出59萬1,000元至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同日 ,被告楊承翰匯入134萬8,668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展泰公司 轉出199萬1,885元至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64萬3,217元(計算式:199萬1,885-134 萬8,668=64萬3,217)。  ⒊另被告自105年8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轉帳相當㈠及㈡信貸 之本息金額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小計 清償105萬1,848元。  ㈢9萬元借款部分:   106年1月25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轉出9萬元予被告楊 承翰個人帳戶。  ㈣22萬元借款部分:   105年9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分 別轉出2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雙喬公司。  ㈤35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2日,原告展泰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辦之企業貸款400 萬元,撥款320萬元及80萬元至原告展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同日,原告展泰公司轉出350萬至被告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350萬元。  ㈥44萬3,350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3日,被告雙喬公司轉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145 萬7,267元。同日,展泰公司轉出190萬617元至被告雙喬公 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44萬3,3350元(計算式:190萬617元-145 萬7,267元=44萬3,350元)。  ⒊另被告自109年2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償還原告企業貸款 之相當本息數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合計清償企業貸款借款金 額97萬1,685元。  ㈦綜上,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80萬元+64 萬3,217元+信用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10萬295元-105 萬1,848元=49萬1,664元);被告楊承翰積欠原告展泰公司9 萬元;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2萬+ 20萬+350萬+44萬3,350+企業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9萬 2,362-97萬1,685=328萬4,027)。  ㈧又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6筆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筆款項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開程序事項中113年3月27日減縮後之聲明(下稱系爭款 項)。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在商業上亦有往來,為扶植 彼此之公司日益成長,當有所金錢往來,應無法認該等金錢 往來即屬消費借貸,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 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據,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亦應就被告有何欠缺給 付之目的,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款項一節,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等人雖不爭執兩造 間有金流往來及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惟否認收受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或有何不當得利,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或被告等人有因原告等人之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 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 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等人之 明細如「聲明及陳述要旨」所述,被告等人則否認收受之款 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交付款項之原 因為消費借貸(即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查:  ㈠就原告劉譯罄及被告楊承翰各自設立之展泰公司及雙喬公司 有業務往來及借貸關係存在否一節,原告劉譯罄於112年8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時候有業務往來是做金流帳, 雙喬開發票給展泰,展泰再開給金品,或者是金品開發票給 展泰,展泰再開發票給雙喬,金品也是楊先生經營的,這些 開發票的交易並沒有實際交易存在,一開始沒有實際的出貨 也沒有實際的資金往來,發票是兩個月結一次,開發票之後 才會有金流,雙喬給展泰錢,展泰再給金品錢,不然就是金 品給展泰,展泰再給雙喬錢,錢都是一筆給的,實際上並沒 有真正的買賣,目的是雙喬要辦企業貸款,這樣表示雙喬的 營業額可以衝高他可以去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 (問:那你們同居期間展泰每個月的營業額有多少?)我的 營業額不多,大概只有幾十萬,有一部分是作諮詢輔導的收 入,其他的都是在幫雙喬做金流有可能一個月到上百萬,10 7 年12月兩筆做了將近3 百萬的金流,就像被告所說當時感 情很好,因為楊先生希望我幫他的忙,他比較懂這一塊,原 來都是他的前妻在做公司的財務,2020年6 月23日之前都是 他的前妻在做財務整理,我是6 月23日才去10幾天。」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117頁),核與被告楊承翰所辯: 「雙喬跟金品都是我開的,展泰有從我這邊出貨拿去蝦皮賣 ,有些就像原告講的是開發票做金流,因為當時在一起感情 很好,她叫我付款我就付款,因為後來原告也來我的公司處 理事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故縱原 告等人有匯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然匯款而交付款項之原因 ,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 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 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予 被告等人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  ㈡再就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款,所約定借貸日期、借據、約 定清償期、利息為何一節,原告劉譯罄雖陳稱:「那時候都 是口頭上,所以從2016年8 月18日楊先生每個月都有匯入本 金加利息的還款13910 元到我本人的帳戶,因為個人信貸80 期,一個月大概要還1 萬4 左右,利率是浮動的,持續到20 20年9 月之後就沒有再付錢了,4 年期間幾乎每個月都有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楊承翰亦不爭執 有按月轉帳13,910元至原告劉譯罄帳戶,惟否認原因為清償 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第25-30行)。  ㈢原告等人雖再提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為佐證,惟 觀諸借據之內容,係記載被告2人向原告劉譯罄借款516萬元 (第一款),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劉譯罄(第二款),且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6 日至109年8月1日(第三款),借據所載債務人為楊承翰, 末尾有楊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之印文,惟①借款期限 (106年7月6日至109年8月1日)與契約簽立日(109年7月6 日)明顯不符、②被告楊承翰實際上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③第一款記載之借款數額(516萬元)與第二款記載數額 (400萬元及80萬元及170萬元,合計650萬元)不符,亦與 原告等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借款數額亦不相同 ;另被告楊承翰亦否認借據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為及其上之 雙喬公司印文為伊所蓋用,本院雖依原告之申請,將借據連 同有被告楊承翰簽名之保險要保書、信用卡申請書、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雙喬公司董事同意 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 該局於111年4月7日回覆「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等人復自承:因兩 造間為男女朋友,雙喬公司大、小章當時由被告授權原告代 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等人於110年9月24日 庭呈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難認借據上載有「楊 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印文即遽認係由被告等人所簽 立用以擔保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借據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簽立,況縱係 被告等人所簽,原告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金流 係真實借貸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等人主張依 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清償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三、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等人固以系爭款項與被告等人帳戶內之金錢混合 ,性質上難以明確區分,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 由被告等取得該匯入金額之所有權,然而被告等並無保有系 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該等匯入金額之數額之金錢云云, 惟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間相互協助事業經營,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有可能係為經營事業而同意支付,則原告等人 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人係欠缺給付目的,依上 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 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等人 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該等利益,原告等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09

PCDV-110-訴-1107-202410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許嘉真 被 告 盧淑慎 訴訟代理人 洪煌盛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 林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程序部分: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92,922元,及自民 國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經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 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從而 本院自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22元,及自101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②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計592,922元(下稱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伊於101年10月9日時,僅為65歲之家庭主婦 ,不會有該筆巨額資金之需求,且兩造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 契約,原告亦未提出有效之借據或匯款證明,故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金錢如何給付。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6紙與被告無關 ,且其中1紙之被告簽名並非伊之筆跡,另有3紙送貨單沒有 被告簽名,伊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亦無該筆款項,其餘房屋貸 款之借款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 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送貨單,僅能證明被告簽 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暨部分送貨單上以「盧淑 慎」為相對人之事實,惟本票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僅 依被告不爭執有簽發本票予原告之事實,逕為推論兩造間存 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否認送貨單上之姓名為其所 書寫,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 法務部調查局回復略以:參考筆跡質量欠佳,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等語,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告無從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 ,自難認為上開送貨上關於「盧淑慎」之簽名為被告所簽, 而逕認兩造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再查,其餘送貨單上之相 對人僅記載「市長姐」、「轉到下月貸款」、「未付款」、 「貸款代付」等字樣,無從證明受款人係被告,自無法推論 原告有交付何等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末查,縱認原告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形,然金錢往來之原因事有多端,亦無 從僅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綜上所述,原告無從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交 付借款之事實盡本證程度之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應依法駁回其訴。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922元 ,及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1年10月9日 300,000元 2 102年1月21日 82,800元 3 102年6月27日 26,000元 4 102年11月26日 30,200元 5 102年11月 15,000元 6 102年12月 20,200元 7 103年11月19日 73,722元 8 103年12月12日 45,000元 共計:591,922元

2024-10-07

NHEV-113-湖簡-57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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