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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確定判決以資金的最後流向回到借款債權人張永昌帳戶,認 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若康力公司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 萃取技術係真實之交易,康力公司本有向東園公司給付價金 之義務,則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如何處理,與本案判斷無 關,不能以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 請人)取得並給付予張永昌,而認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有不 實之情形。此在吾人社會生活中適有一經濟學上之例可供參 。  ㈡聲請人於前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均指出:康力公 司接受上開技術移轉,有其必要性,符合商業判斷之理由如 下:「康力公司於上開技術移轉案前,即有銷售有關牛樟芝 實體之製成品予大陸廈門之金信堂公司,有檢疫證明書、出 口報單與發票可憑,是應可證明康力公司在技術移轉交易前 ,已有從事牛樟芝產品之銷售,康力公司為發展成有研發、 製造、銷售整合之公司之需要,因而向東園公司取得技術移 轉。」,其中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 「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 )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 之前。可見聲請人並非於增資前後,始決定為繳納增資股款 而去借款;而係因在100年即有銷售牛樟芝產品之營業,故 在公司營運有關研發暨生產方向考量而有購買技術之需求, 為了東園公司牛樟芝萃取技術之移轉予康力公司,最後決定 由康力公司購買上開牛樟芝萃取技術之方式,因其買賣價金 為9300萬元,始決定增資。聲請人採由康力公司以現金增資 ,取得資金向東園公司購買系爭技術之方式,待康力公司取 得上開技術後,亦依法申請專利取得專利證書,足見聲請人 為符合經營公司之利益,並無違反商業判斷之情形,亦無損 害第三人甚明。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亦於前審辯護意旨狀記 載:「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萃取技術,此有東園公司委 託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95年12月15日牛樟 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牛樟芝菌絲體技 術鑑價報告可佐,足見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之相關技術 。」等語。  ㈢偵查卷刑事答辯狀所附「95年12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 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 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等證據,足見聲請人經營之東園公 司於95、96年間已有將已發展之技術出售之考慮,故由專家 作成鑑價報告,作為考量出售價金之決定依據甚明。再者, 聲請人於辯護意旨狀第12頁所載:「康力公司取得上開技術 移轉後,有繼續營運並取得下列成果:1.於102年4月委由五 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中國、日本、美國及臺灣申請「牛 樟芝萃取方法」之專利,可證明此一技術可為專利之申請, 具有高度財產價值,嗣後於103、104、105年亦取得:美國U 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0000000特許證、中華民國發明 第Ⅰ471161號、中國0000000號發明專利。2.繼上開申請,康 力公司又取得「用以抗子宮肌瘤之中草藥組合物及其萃取物 之用途」於臺灣、日本、美國之專利,及「用以改善酒精中 毒之中草藥複方組合物及其用途」於臺灣之發明專利等,應 可證明:康力公司取得技術後,持續研發,長期間取得各項 專利,並向植物新藥方向發展之事實。3.且由於持續發展, 從保健食品繼續向生技新藥方向努力,康力公司更於105年 獲經濟部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並提呈下列事證佐證: A.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於103、104、105年之產學合作 計畫契約書6份。B.康力公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 晝合約一份。C.大仁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書上載:「康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初期以開發保健食品為主,中期目標 將保健食品申請健康食品認證,長期目標則是以開發植物新 藥為主。目前公司已開發出多種的牛樟芝系列保健產品,這 朝著申請健康食品的方向前進,也準備著手進入牛樟芝植物 新藥的開發。」、「最近幾年在孤培式牛樟芝保健食品方面 ,公司持續與大仁科技大學的研發團隊簽訂多個產學合作案 ,包含牛樟芝滴丸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自由基效力評估試 驗、牛樟芝口含顆粒劑抗肝腫瘤活性評估、一種提高牛樟芝 口含顆粒製劑三萜類成分釋出率之炮製方法、對人類子宮肉 瘤細胞生長具抑制活性的牛樟芝複方機能性成分檢測、皿培 式牛樟芝安全性評估、孤培式牛樟芝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 自由基效力評估試驗與牛樟芝複方應用於改善B型肝炎之開 發計畫等…」。D.偵查卷被證8、9、10與研發單位間之合作 意向書、契約書。足證康力公司負擔債務而取得「牛樟芝萃 取方法」之專利申請有其必要性,聲請人所為符合經營公司 之商業判斷原則,亦堪認定。換言之,就上開技術移轉係屬 真實乙節,聲請人已提出上開事證達12份之多,用以證明康 力公司確實有取得技術,並繼續發展之事實。  ㈣因此,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違誤,有如下聲 請再審之事由如下:  ⒈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以下,雖列聲請人提出之兩份鑑價 報告以及相關之專利證書及106年3月31日康力公司牛樟芝萃 取方法專利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卻說明:「東園公司與 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聲請人於原審 供述明確。倘若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 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 ,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 ,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產,雖聲請人為東 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 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 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 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 「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 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爭辯稱該9300萬 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 並非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聲請人並無向外借款作為不實出資之 經驗,在增資之三個途徑中,採行「康力公司現金增資購買 東園公司之技術」之方式,但當時因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情形 下,並無借款之途徑,而由有經驗之劉榮欽會計師透過張永 昌出借930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辯護人個人所知 張永昌應為市場上作為出借公司資金驗資之金主,但聲請人 事前並不知悉,僅是相信劉榮欽之介紹,聲請人遂依張永昌 慣行之方式配合處理,乃有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透過會 計師事務所交予金主保管之事實。準此,確定判決上開所指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 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無法就「東園公司 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 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 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節,聲請人並不知其原 由,僅為配合張永昌之作業方式甚明。原確定判決據此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有違誤。  ⒊聲請人於前審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提出偵查卷内 卷證被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 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 等事證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 各國專利。其中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 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 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本狀第五段 所示「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 「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均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前;第六段所示「95年12 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 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第七 段所示康力公司取得萃取技術所發展取得之各國專利及產學 合作、合作研究之書面資料,及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 統一發票均未實際審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且影響判決結果。  ⒋原確定判決僅係質疑康力公司將9300萬元匯給東園公司後之 資金流向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 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均無 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 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 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顯然就聲 請人所主張「東園公司確實有轉讓予康力公司之技術」、「 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金而匯款東園公司」、「康力公 司受技術轉讓後繼續發展並取得多國專利且有與其他單位有 產學合作或合作研究之研發行為」等足以證明技術轉讓技術 真實等事實予以忽視。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東園公司與康力 公司技術轉讓之事實,足見:⒈依上開鑑價報告或專家意見 書,均足以證明技術轉讓交易之適當價格在9300萬元以上, 且為歷審判決(含本案確定判決)及檢察官所不否認。⒉交 易既然為真實,則『康力公司所為增資』及『康力公司因此支 付技術轉讓之價金』等節,亦為真實。⒊準此,則東園公司取 得價金後,如何處分,應與本案康力公司增資無關。是原確 定判決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 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之理」或「(聲請人均 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 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 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情,應不 影響康力公司應為了取得技術而增資之判斷。足見確定判決 並未審酌本段㈢所述之重要證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⒌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張永昌共同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期參月 」,係認定張永昌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 之金主,…張永昌遂於…以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陳欽堃所申設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 號…再由陳欽堃於同日將該300萬元匯款至合鑫公司籌備處所 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復由林瑞玲…陳欽堃隨即於 同年月5日將該300萬元自合鑫公司帳戶匯回陳欽堃帳戶…; 同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張永昌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高雄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推由陳兆芳向不知情的張永昌 借支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從司法院判決查詢之網頁亦有 查得張永昌為被告或關係人提供資金作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 登記之用達10數件。上開判決所示足見張永昌有與會計師或 記帳人員配合之情形,但上開判決均係單純不實增資,與本 案聲請人已有以康力公司承接東園公司技術轉讓,為支付技 術轉讓價金之需要而有真實交易之情形不同。參酌聲請人於 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依證人鄒秀蓮、王劭均 、李國章、戴源德等人之證述康力公司確實有向東園公司購 買技術,辦理技術移轉:鄒秀蓮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 轉給康力公司」 等語、「(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 轉匯到東園公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 移轉給康力公司」等語;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 東園公司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 承接東園公司粹取技術」等語;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 一些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 拿錢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 康力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等語、「我知道 技術移轉,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 。」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係有向東園公司辦理技術移轉, 為籌措資金而增資甚明,雖未採取以技術移轉直接作增資, 但以由聲請人個人向第三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金錢予康力 公司作為增資,再由康力公司上開增資款以技術移轉之代價 支付予東園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出資或任意取回股款之 情形。參酌同上狀第11頁:亦有聲請人所提偵查卷内卷證被 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取液技 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等事證 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各國專 利。上開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 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東園公 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  ⒍再審卷所附證1-1、1-2所示判決足證張永昌習於出借款項, 且有一定作業之方式,必須強調:聲請人只是因為選擇第一 種現金增資而購買東園公司技術之方式,因劉榮欽所介紹之 張永昌方面僅提供此一模式,洽可達成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 及東園公司收回資金之目的,故交出印章、存摺,由劉榮欽 會計師事務所或隱於幕後之張永昌或其指定之人操作上開資 金流向,但仍無礙於聲請人有因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 金而為現金增資之需求,由聲請人籌資而繳納增資股款之事 實判斷。故原確定判決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 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 理」、「而聲請人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 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 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實未審酌上 開印章、存摺均交予第三人之事實,足見此一模式並非聲請 人所計劃採行,而是配合張永昌方面要求所為,故不能以上 開事由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新事實、新 證據即「張永昌為金主」,「上開資金移轉為張永昌方面之 模式」,並提出再證1-1、1-2等判決供參,綜合卷内已有上 開之事證,足見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間技術轉讓交易為真實 ,是以鄒秀蓮開戶作為資金流通的帳戶,以及資金到東園公 司後再輾轉回到張永昌帳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交易目的並 無不符,聲請人並非單純因為驗資及還款而向張永昌借款, 不能據此而為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 及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判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 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此類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 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 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 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 「證據」之許容性而已,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 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 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依上開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 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 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本件之爭點為:康力公司是否 有以向金主張永昌借得之9300萬元作為增資股款,並向東園 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技術,而向主管機關聲請公司增資之變 更登記?就此,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榮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為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2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 無因康力公司增資事項,繳納9300萬元股款,竟由聲請人以 5萬元之代價,委託劉榮欽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 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劉榮欽洽詢不知情之金 主張永昌同意短期出借9300萬元。續由聲請人帶不知情之康 力公司會計鄒秀蓮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 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鄒秀蓮名 下之板信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聲請人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 下稱C帳戶),再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D帳戶)、聲請人擔 任負責人之東園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供虛假 驗資及還款使用。嗣張永昌指示不知情員工王碧蓮從如附表 二所示之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將9300萬元匯 入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 、再匯入D帳戶,充作聲請人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 繳納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檢具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 出具康力公司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以現金繳足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表示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先由不詳之 人將該9300萬元從D帳戶轉至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將該9300 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張永昌。嗣由劉榮欽所 屬不知情之員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康力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認康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 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所憑之主要證據資料及心證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坦承:員工曾銘坤、鄒秀蓮、王劭均、戴源德、陳郁 娟、黎德星、左義啟、李國章都是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 另曾向陳郁娟借款,由她指定其本人及女婿顏智勇擔任股東 ,我亦曾向李淑慎借款,由她指定曾俊偉擔任股東,另我曾 向康力公司監察人黃進典借款,由他指定媳婦張采綝為股東 ,所以康力公司102年增資的全部股款9300萬元都是由我存 入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所有股東都未實際出資等語明確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增資9300萬元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列名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之事實。   ㈡聲請人供稱:康力公司9300萬元增資款是我透過劉榮欽向金 主張先生調借,據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該次增資登記的所 有股東實際上都未出資。我委託劉榮欽辦理現金調度籌借, 劉榮欽叫我去元大銀行開戶,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及劉榮欽的 代辦費合計約40、50萬元,該筆9300萬元我先轉到東園公司 的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轉回給金主,都是透過劉榮欽聯絡借 款事宜等語。證人張永昌證稱:我確曾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 開戶,並交給公司的王碧蓮處理,細節雖不清楚,但我的板 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顯示102年7月8日至10日,分別支出180 0萬元、1350萬元、6150萬元是正確的,後來有人於102年7 月15至17日間,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到 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應該是借貸關係等語。及證人 鄒秀蓮證稱:聲請人要我跟他一起去板信銀行開戶,開戶後 我沒有拿到存摺、印章,至於帳戶於102年7月間大筆金額的 匯入及匯出都不是我處理的等語、劉榮欽亦不否認有介紹金 主張永昌短期借款9300萬元給聲請人,嗣後該筆9300萬元有 匯入東園公司帳戶,暨9300萬元金流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 張永昌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出借9300萬元予聲請人,102年 7月15日至17日即全數收回,期間僅有短短1週,顯見其出借 時應已與聲請人言明是短期借款,而非投資康力公司。何況 ,聲請人、劉榮欽均自承向張永昌調借之9300萬元是要作為 康力公司增資之款項,顯見聲請人明知向張永昌取得之該筆 款項僅供康力公司驗資使用。  ㈢聲請人供稱: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則倘若聲請人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 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那東園公 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 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雖為東園公司負責人 ,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 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 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 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 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 何要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 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辯稱: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並非事實。   ㈣聲請人自承: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財務、 經營決策、人事等一切運作,東園公司僅有其1名股東,自9 8年起即無員工、實質上已停止營業等語,並經證人即東園 公司監察人康曼麗;證人曾任職東園公司、康力公司之資深 員工戴源德等證述在卷,憑以認定聲請人掌理東園公司一切 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若康力公司確有向 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 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 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 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之必要。再以聲請 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我辦理增 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該 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利用9300萬元 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勢將東園公司 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連同康力公 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語,可見聲請 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為康力公司通 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股票9800張( 含康力公司原有資本額500萬元,共計9800萬元,每張面額1 萬元)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入東 園公司帳戶,目的是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利 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之意。況倘若該9300萬元確是劉榮欽代聲請人 為康力公司籌措,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 金,聲請人或劉榮欽大可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 公司,無須採用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 繼而轉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益 徵其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雖提出亞太智財公司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 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公司96年4月3 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4年2月1日出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 書、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105年5月11日出具之證書號000000 0號發明專利證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106年3月31日出具之 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 ,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為證 。然「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業據聲請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倘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 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 利及技術乙節為真,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 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 產,雖聲請人為東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 ,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 轉入張永昌帳戶,以「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 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 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 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 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 認所辯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 虛偽增資等情,並非事實。   ㈥依聲請人前揭供述、證人康曼麗、戴源德之證述,認定聲請 人就東園公司一切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 準此,若康力公司確有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 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 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 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 辦費之必要。再觀聲請人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 利用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 勢將東園公司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 ,連同康力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 語,可見聲請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 為康力公司通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 股票9800張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 入東園公司帳戶,目的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 利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即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 公司專利權或技術之意。若該9300萬元確是為康力公司籌措 ,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聲請人大可 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公司,無須採用迂迴曲折 之方式,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繼而轉 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之必要,益徵聲請人所辯僅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經核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審認亦 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不合尚理之處,且就聲請人所持之 辯解亦一一指駁,就所提出之提出有關:亞太智財公司出具 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 公司96年4月3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 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 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書 、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出具之證書號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 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出具之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 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 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等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亦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聲請人主張未確實審酌云云,足以 影響確定判決,援為再審之法定事由,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  ㈧確定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所提出康力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關銷 售有關牛樟芝之檢疫證明書、出口報單、發票、「孤培式牛 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 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據以申報並 繳納營業稅、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間之產學合作計畫契 約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晝合約等證據資料,如 何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審認說明其理由,然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就確定判決認定之流向,均表示無意見,且確定判 決亦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等語,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並無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 轉之專利、技術之情事,再參以康力與東園公司均係聲請人 個人所經營,則要取得出售牛樟芝萃取之技術移轉之統一發 票,亦係易如反掌,及系爭9300萬元並未流入東園公司,而 係進入與上開二公司無關之案外人鄒秀蓮之帳戶,再返還給 金主張永昌等情,則聲請人所執上開確定判決未審酌之統一 發票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確定之有罪判決。又聲請人 所主張:證人鄒秀蓮雖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轉給康力 公司」 、「(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轉匯到東園公 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移轉給康力公 司」等語;證人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東園公司 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承接東園 公司粹取技術」等語;證人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一些 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拿錢 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康力 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我知道技術移轉 ,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等語 ,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綜合 確定判決所援引上開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資料,從形式觀之 ,亦難證明康力公司確有以所借得9300萬元辦理增資程序後 ,再以之作為取得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專利之對價,因此 其等之證言,亦無從推翻確定之有罪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 之判決,亦無從開啟本件再審程序。再者,聲請人於本院雖 提出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同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暨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148號刑事判決均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判決,該判決雖認定 張永昌同樣出借款項予他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登 記,與本案手法相同,但不能證明本件康力公司有向東園公 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技術之情事,同樣不能為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而為客觀之觀察與判斷,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本 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3-聲再-102-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冠錡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瓏騰即瓏騰鍋物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97元( 含民國113年6月、7月薪資105,000元、資遣費10,209元與補 提繳15,2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 ,020元×2/3=1,34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元 (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0

TCDV-114-勞補-8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萬235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宇業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邀同被 告陳麒鈺、張哲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 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付,並同意其利 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 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25計算; 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百分之3.25後, 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4.98之利息。另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 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3萬235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宇業公司 、陳麒鈺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對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無異 議,被告無意興訴,請原告撤回起訴或與被告調解,原告執 意提起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內容,被告張哲 銘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約定書影本三份、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張哲銘則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基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麒鈺、張哲銘為被告宇 業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宇業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宇業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雖有就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自認之表示,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即113年10月8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有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故難認 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自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0

TCDV-113-訴-332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李志富即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李志偉於民國108年8月10 日過世,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 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李佐吉、李莊秀花共同 繼承,因李佐吉、李莊秀花拋棄繼承,最後由兩造繼承之, 然斯時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伊因繼承而來之財產, 遂與被告合意由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名義登記,並於同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或 由令法院查封,若有違反,應給付所設定負擔或法院查封時 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之半數予伊等語,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負擔,依當時估價報告為新臺幣(下同)11,085,004元,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自應給付半數即5,542,502元(起 訴請求3,000,000元,嗣為擴張請求)予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簽立時,同為繼承人之兩造父母未簽名 ,是系爭協議不生效力。又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如認系爭協議有效,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應屬 贈與契約,伊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原告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縱原告有心中保留 ,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或為系爭不動產 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兄弟李志偉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之父母及原告均為拋棄繼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 繼承,因原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原告繼承而來之財 產,遂與被告合意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以被告名義登記;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5,542,5 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無抛棄繼承真意 為而虛偽為之?如知悉,原告拋棄繼承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有無效力?  ㈡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 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 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 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裁判 意旨參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 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 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發生效力 之前,被告已悉並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自承知悉原告係因 當時負擔債務而為拋棄繼承,再輔以系爭協議就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原繼承之2分之1公同共有權利約定於一定時間或條件 成就後,應給付系爭不動產2分之1變價之金額或移轉2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可認兩造確有合意為免原告債權人之追償 ,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原有繼承財產以被告之名義 登記。核兩造所為係由原告以迂迴之方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此一行為損及原告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將造成原告有拋棄繼承之外觀,使法 院及債權人信其真意拋棄繼承之情形下,仍得以迂迴、隱匿 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李志偉之遺產,並得逃避原告自身債 權人之追償執行,實已違反民法拋棄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 精神,顯為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是原 告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及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均屬無效。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系爭協議,既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第3條請求被告履行如起訴之聲明所示及假執行聲請,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0

TNDV-113-訴-2138-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林宗津 被 上訴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追加被告 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附表),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如附表)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 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 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因影響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 或審級利益,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或必須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 公司)股東,持有股份576,560股(下稱系爭股份),被上 訴人林朱美華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造假富貿公司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選任林朱美華為富貿公司董事、董事長,再於10 5年2月1日造假股東名簿,用以證明上訴人非股東,富貿公 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其不得被選任為 富貿公司董事長,聲明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間 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原審以上訴人無 確認利益為由,於113年1月26日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先於113年7月5日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 富貿公司有57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富貿公司104年6 月30日、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3年5月1日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見上訴人上訴理由(二)狀,本 院卷一第346頁以下,下稱第一次追加)。上訴人復於113年 10月18日具狀主張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經被上訴人與茄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投資公司)擅自製作假買賣之金 流,移轉登記茄興投資公司,該讓與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而不 存在,富貿公司就此所為股東名簿之記載屬無權處分而無效 ,並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就576,560股於105年1月29日 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富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 上訴人移轉予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576,560股登記塗銷」 (即附表所示訴之追加,見上訴人上訴理由(四)狀,本院 卷二第5頁以下,下稱第二次追加)。  ㈡被上訴人富貿公司、林朱美華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第二 次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並 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同意第二次追加,被上訴人與茄興投 資公司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加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已有未合。又上訴人雖稱第二 次追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就系爭股份股權歸屬進 行確認,且茄興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朱美華,其所為 攻擊防禦得為茄興投資公司予以利用,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 加無礙於茄興投資公司之程序權利云云。惟上訴人起訴及上 訴時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富貿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無從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董事長,故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 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 理由(二)狀、上訴理由(四)狀及本院審理過程,上訴人 為滿足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已為第 一次追加,又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1月29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真正,經本 院函詢該局據其函覆稱該日確有系爭股份交易納稅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29頁),上訴人始為第二次追加,然上訴人於1 12年7月7日起訴,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旋即於112年8月31日答辯狀提出富貿公司105年1月22日、 105年2月1日股東名簿及上開高雄國稅局105年1月29日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7至69頁 ),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即提出陳報(三)狀對上該答辯 狀回應(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至此上訴人已能知悉系爭 股份讓與對象,其於原審並非不能對茄興投資公司起訴,而 未為之,迄至113年10月18日始於本院為第二次追加,已逾1 年期間,時間非短,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因見不利於 己之證據,始以追加被告及聲明之手段任意遂行其訴訟,非 但有礙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且自然人及法人於法律上各具獨 立之人格,縱茄興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朱美華,然上 訴人於本院始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確認上訴人 與茄興投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富貿公司應 將股東名簿上茄興投資公司之系爭股份登記塗銷,茄興投資 公司未能參與第一審法院審理之訴訟程序,實質上確已侵害 茄興投資公司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及程序權保障自有重 大影響,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是而,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追加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 求「確認上訴人與茄興投資公司就576,560股於105年1月29 日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富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 為上訴人移轉予茄興投資公司576,560股登記塗銷」,於法 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一、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576,560股        於105年1月29日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 三、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上訴        人移轉予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76,560股登記塗銷。

2025-03-20

KSHV-113-上-71-20250320-2

勞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續字第1號 原 告 薛淑燕 被 告 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28,293元至原告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8,29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6,313元整。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原告回應被告民事爭點整理及答辯狀(一)),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203元整(見勞 訴卷第193至19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104年6月8日至113年4月15日受僱於被告高動力國際 有限公司,原告於任職期間,對職務上交辦事項,從無怠惰 敷衍之情事,隨著原告年資逐年增加,原告之薪資也逐漸之 提升。被告公司為節省成本,欲僱用較低薪資之勞工取代原 告,故約於原告離職之前半年,以其他部門員工在工作上之 疏失,致產品存有瑕疵為由,責難原告,並意圖以此逼迫原 告自請離職,藉以規避資遣原告所應支付之資遣費,為此, 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公司溝通未果,被告公司復以不補足所需 人力,而增加原告之工作量為手段,逼原告簽下自願離職之 離職單,最終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而簽下自願離職單。而原 告雖於該自願離職單之離職原因欄填寫工作理念不同,惟此 一欄位係被告公司規定之必須填寫之欄位,不能空白,依一 般經驗法則,稍具常識之人均能明瞭,倘原告誠實地於此一 欄位填寫「公司違反勞基法、老闆霸凌我,因而工作理念不 同」,被告公司不會予以簽核,原告僅能縮短成被告公司能 接受之離職原因即工作理念不同,故該離職單所載離職原因 之內容,不能證明原告係自願離職。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於起 訴狀內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論述,無法反駁,亦隻字未提, 顯見被告公司之心虛。  ㈡茲就本件請求資遣費、薪資補償、勞退差額、訴訟成本、精 神慰撫賠償金等事實,詳述如下:  ⒈資遣費178,445元:   雖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且離職單之離職原因係填寫工 作理念不同,惟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之逼迫而申請離職,並非 自願離職,且稍具常識之人都不可能誠實填寫離職原因,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原告自104年6月 8日至113年5月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計8年11個 月又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基數為4又83 /180年即4.46111個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以原 告之每月薪資乘以資遣基數,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 遣費為178,445元。  ⒉薪資補償金114,01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113年度被告仍有15日之特 休尚未排休,又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需給薪至5月9日,外 加15日之特休補償日薪,故被告於給薪日即113年5月10日應 給付71,992元(計算式:40,000元+1,333元/日×9日+特休補 償1,333元/日×15日),惟被告僅給付28,631元,不足差額 為43,361元(計算式:71,992元-28,631元)。又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未給予特休。竟於薪資條上巧立名 目,並將薪資另外分出一項特休未休工資,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特休未休工資之追溯期為5年,扣除前述已計算之113 年度特休,應補償前4年共53日未休之特休假薪資70,649元 (計算式:14日+14日+15日+15日-112年已休之5日=53日;1 ,333元/日×5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114,010 元。  ⒊勞退差額28,293元:   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項規定,有高薪低報及 溢扣勞保費之情事,經原告向勞動部檢舉,勞動部亦函覆被 告公司確實有上開違法情事,依被告公司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呈報調整前、後之投保金額計算6%差額,被告公 司應補繳最近5年之6%勞退差額即28,293元。  ⒋訴訟成本50,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薪資補償,均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明文規定,惟被告公司自始 就不打算遵守勞動基準法,甚至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之高薪低報,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惡性重大。 且原告僅是為爭取應有之權益,卻需付出極大的代價及漫長 歷程,從一開始對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歷經彰化縣勞資 關係協進會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又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提出勞資爭議仲裁申請之多次公文往來,乃至向本院提出勞 資訴訟,以上過程,原告均需付出甚多的時間、交通、司法 成本,及因本案需要而請假產生之工作損失等等,因被告公 司不守法而無端產生有形及無形之成本,原告粗估花費約50 ,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成本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92,455元:   被告公司為資方,財大氣粗,抱著一般弱勢勞方應該不懂、 沒有能力訴訟、無力聘請律師之心態,肆無忌憚地長期違反 勞工權益相關法令,倘僥倖躲過,即無須給付勞工其所應得 之法定權益,如資遣費及薪資補償等,而獲取巨大之不法利 益。因此,若本院判決被告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除前述之資遣費及薪資補償費 外,被告公司應負擔對等金額之不法利益,以資遣費及薪資 補償費之總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為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292,455元。  ㈢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8,445元、 薪資補償金114,010元、勞退差額28,293元、訴訟成本50,00 0元、精神慰撫金292,45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663,203元整。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離職前擔任卡鉗部 門組長一職,該部門之職務內容除須負責將卡鉗各零件組裝 為卡鉗產品外,因該部門為卡鉗產品生產線之最後一環,故 被告公司要求該部門須進行最終品質檢查,經確認品質無瑕 疵後,始能出貨予客戶。原告既身為卡鉗部門之組長,應擔 負管理、監督該部門員工之責,而無論具有瑕疵之卡鉗係由 原告或該部門何員工所組裝,原告應責無旁貸。被告公司於 110年6月25日接獲客戶通知卡鉗產品存有瑕疵,並遭退貨而 損失退貨檢查運費31,797元。嗣於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 14日,被告公司又再接獲國外客戶客訴表示被告公司製造之 卡鉗產品存有漏油瑕疵,經客戶拆解後發現前開漏油瑕疵係 因油封溝中存有鐵屑所造成,且客戶因對被告公司之卡鉗產 品組裝品質有疑慮,甚至派員至被告公司指導及檢查組裝方 式。惟對於原告工作上之上開疏失,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原告 擔負任何賠償責任,亦未責怪原告,僅希望能與原告商討解 決問題流程,以避免相同問題一再發生,且原告向被告公司 反應人力不足時,被告公司亦有意解決此一問題,並表示會 再招募人力,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藉故指責、刁難、逼迫原告 離職之情事。  ㈡原告認為其職務內容不應包含品質檢查工作,其理念與被告 不合,始於113年4月9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親自書立員 工離職申請表,於該員工離職申請表上之離職原因欄填寫「 工作理念不合」,且於預計離職日期欄填載為「113.5.9」 ,可知兩造合意原告於113年5月9日正式離職,是原告於113 年4月9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後,原應繼續工作至113年5月 8日,惟原告於113年4月12下午即未繼續上班,嗣於113年4 月15日原告亦無故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之人員因而 於當日上午10時52分許詢問原告此後是否還會繼續上班,原 告則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明確表示不會,被告公司之人員復 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詢問原告欲將其勞、健保退保,亦經原 告同意。依通常經驗法則,被告公司人員之上開詢問內容, 其真意顯然係詢問原告是否欲於113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既明確表示其自113年4月15日以後不會繼續進被告公 司上班,並同意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手續, 已足推知原告之意思表示乃欲自113年4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且其意思表示業於113年4月15日到達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於隔日即113年4月16日為被告辦理退 保,可認兩造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就原告請求資遣費、薪資補償金、勞退差額、訴訟成本及精 神慰撫金等事實,答辯如下:  ⒈資遣費178,445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之請求應以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倘係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應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勞動契約乃兩造合意終 止,且兩造並未有給付資遣費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薪資補償金114,010元:   兩造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自113年4月 15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自113年4月1日至1 13年4月14日止之工資,按原告之底薪36,200元計算,原告 每日薪資為1,206.6元,前開14日工資共計為16,893元,至 於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為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後之期間,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提供勞務,原告自不得 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原告於113年離職時,可領4月份工資 及15日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34,993,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3 年1月至3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給原告,合計 已給付5,400,故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29,593元,113年 部分,已無積欠原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就112年特休未 休工資部分,原告112年度之特休日數為15日,且原告於當 年度有特別休假5日,應予扣除,原告得折算工資之特休日 數應為10日,其112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2,067元, 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2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1,800元給原告,原告於112年度已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1 ,600元,已超過其應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2,067元,而有溢領 之情事,原告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就111年度特休未休工 資部分,原告於111年度之每月薪資為34,200元,每日薪資 為1,140元,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其111年度之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為17,100,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至12月,按月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給原告,原告於111年度已領特休 未休工資,合計21,600元,已超過其應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7 ,100元,而有溢領之情事,原告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就11 0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10年度之每月薪資為30,7 00元,每日薪資為1,023.3元,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其110 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5,350元,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 0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00元給原告,原 告於111年度已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5,600元,已超過其 應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5,350元,而有溢領之情事,原告不得 為此部分之請求。就109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09 年度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每日薪資為1,000元,特休未 休日數為15日,其109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5,000元 ,而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1,000元給原告,原告於109年度已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 12,000元,惟與原告當年度應領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間, 尚有3,000元之差額,被告公司於發放109年度年終獎金時, 將該3,000元之差額併予給付原告,故原告亦不得為此部分 之請求。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補償金114, 010元。  ⒊勞退差額28,293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63,203元整,其 請求金額663,203元中尚包含勞退差額28,293元,原告既係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未滿60歲,顯不符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且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28,293元予原告,自乏所據。又原告 此項請求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互有矛盾,更未見 原告就上開金額提出計算標準。  ⒋訴訟成本50,000元:   原告未表明得向被告請求因本案支出費用5萬元之請求權基 礎,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提出相 關事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292,455元:   原告未表明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亦未就其受 有如何之人格法益重大侵害,提出相關事實理由,被告實難 對此部分為答辯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 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 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 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 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 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 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離職前 擔任卡鉗部門組長一職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薪資單、員工離職申請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21至35頁、第39頁、第45頁、第79至 81頁、第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資遣費178,445元、薪 資補償金114,010元、勞退差額28,293元、訴訟成本50,000 元、精神慰撫金292,455元,被告應全數給付予原告乙情, 亦據其提出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特休參 照表、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截圖、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員工離職申請單、勞保局E 化服務系統頁面截圖、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369存證信函、 勞退新制差額6%試算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至47頁、第 51至56頁、第83頁、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資遣費178,445元:   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之逼迫而申請離職,並非自願離職 ,其雖於離職單之離職原因係填寫工作理念不同,乃因稍具 常識之人都不可能誠實填寫離職原因,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178,4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員工離職申請單、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 369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勞訴卷第17至35頁、第45頁、第5 1至56頁、第8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為卡鉗部門 之組長,對於卡鉗各零件之組裝及最終品質檢查等應負有管 理、監督之責任,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5日、113年1月31日 及113年2月14日陸續因卡鉗品質瑕疵而受有損失,有客戶求 償統計表、銷貨單、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物通關 稅費清表、卡鉗產品瑕疵說明文件、客戶求償費用計算表在 卷可證(見勞訴卷第151至163頁),足見原告於其所掌職務 範圍內之工作事項確實存有疏失,惟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 須負賠償責任,亦未予以嚴厲譴責,僅表示欲與原告商討關 於如何避免產生上開卡鉗瑕疵之解決方式,且於原告提出卡 鉗部門人力不足之問題時,被告公司亦表示會再招募人力, 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21 至35頁),足徵被告公司並無藉故指責、逼迫原告離職之情 事,而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公司有何逼迫其離職之其他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無憑。又原告 於113年4月9日提出離職申請單後,原應繼續工作至該離職 申請單之預計離職日期欄所載日期即113年5月9日,然原告 於113年4月12日下午即未繼續於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有員工 離職申請表、113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勞訴 卷第45頁、第259頁),被告公司並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詢問原告是否有繼續上班之意願,原告則表示無此 意願,此觀兩造於113年4月15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被告公司員工:『請問你還會進公司上班嗎』原告:『不會』 被告公司:『那勞健保的部份我退了』原告:『好』」甚明(見 勞訴卷第145頁),足已推知原告之真意係欲自113年4月15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4 月15日到達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收到該原告之意思表示 後,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於隔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 ,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從而, 兩造既以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78,445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⒉薪資補償金114,01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需給付薪資至113年5月9日,外加15日之特 休補償日薪,合計71,992元,惟被告僅給付28,631元,不足 差額為43,361元,又被告公司未給予特休未休,並於薪資條 上巧立特休未休工資之名目,尚積欠原告前5年特休未休工 資70,64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114,010元等語 ,亦據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特休未休參照表、薪資單( 見勞訴卷第45頁、第37至39頁、第83頁)在卷可稽,此為被 告所否認。  ⑵查兩造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 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有113 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勞訴卷第259頁),則 原告僅得請求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4日之薪資,逾此範 圍,要屬無據。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於113年離職時, 每月薪資為36,200元,可領4月份薪資及15日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為34,993元【計算式:36,200元/月÷30日×14日+36,200 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司已於113 年1月至3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共計5,400元 予原告,又於原告離職時,給付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29,593 元【計算式:34,993元-5,400元】予原告,有113年薪資清 冊、113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189頁、 第259頁),足見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3年之薪資及特休 未休工資,則原告此部份主張,顯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09年至112年特休未休工資,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就109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09 年每月薪資為30,000元,累積年資為4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4日,其109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4,000【計算式:3 0,000元/月÷30日×1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公司於 109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00元予原告, 原告於109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12,000元【計算式:1,000 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與原告當年度可領之特休 未休工資14,000元間,尚有2,000元之差額,被告公司於發 放109年度之年終獎金時,將該2,000元之差額併予給付原告 ,有109年薪資清冊、109年年終獎金暨特休未休工資簽收單 、109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3頁至175頁、 第191頁、第243至245頁),足見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09 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②就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10 年每月薪資為30,700元,累積年資為5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5日,其110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5,350元【計算式 :30,700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 司於110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00元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15,600元【計算式:1 ,3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0年薪資清冊、110 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7頁至179頁、第247 至249頁),足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已超過原告當年度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5,350元,而有溢 付之情事,則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③就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11 年每月薪資為34,200元,累積年資為6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5日,其111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7,100元【計算式 :34,200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 司於111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21,600元【計算式:1 ,8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薪資清冊、111 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81頁至183頁、第251 至253頁),足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已超過原告當年度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7,100元,而有溢 付之情事,則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④就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12 年每月薪資為36,200元,累積年資為7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5日,而原告於當年度有特別休假5日,應予扣除,則原 告112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其112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2,067元【計算式:36,200元/月÷30日×10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1,8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21 ,600元【計算式:1,8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 2年請假單、112年薪資清冊、112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勞訴卷第171頁、第185頁至187頁、第255至257頁),足 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已超過原告 當年度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7,100元,而有溢付之情事,則 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此部份 主張,尚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予特休未休,並於薪資條上巧立特 休未休工資之名目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公司有何於薪 資條上巧立名目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份主 張,要不足採。  ⑸據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及特休未休工 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補償金114,010元,自 屬無據。  ⒊勞退差額28,293元: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勞工年滿60歲,始得請領退休金,故雇主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但勞工未滿60歲時,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退休金專戶。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項規定,有高 薪低報及溢扣勞保費之情事,依被告公司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呈報調整前、後之投保金額計算6%差額,被告公 司應補繳最近5年之6%勞退差額即28,293元等語,亦據其提 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 郵件回覆內容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退新 制差額6%試算表(見勞訴卷第41至44頁、第89至91頁、本院 卷第29至35頁),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663,203元中尚包 含勞退差額28,293元,惟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 未滿60歲,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 得請領退休金等語置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係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繳最近5年之6%勞退差額至其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要求直接給付予原告,被告前 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28,293元,經核無明顯不合,應屬有據。  ⒋訴訟成本5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始即無遵守勞動基準法之意思,亦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高薪低報,被告公司之法治觀 念薄弱且惡性重大,原告僅為爭取應有之權益,卻需付出時 間、交通、司法成本,及因本案需要而請假所生之工作損失 ,原告粗估花費約50,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訴訟成本50,000元,未 提出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而本院於113年1 0月14發文要求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 ,然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仍無法明確表 示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又命原告應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請求 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告固提出民事補正狀(二)補正上開事 項,惟原告上開補正內容仍無法具體正確說明其請求項目、 金額之計算基準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訴訟成本」50,000元乙節,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迄今未提出計算標準及相關費用支出等證據資料 ,復未述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原告之此部份請求,無法陳 明請求權基礎,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92,455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抱著一般弱勢勞方應該不懂、沒有能力訴 訟、無力聘請律師之心態,肆無忌憚長期違反勞工權益相關 法令,倘僥倖躲過,即可獲取巨大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公司 應負擔對等金額之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 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92,455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精神慰撫金292,455元,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乃損害 賠償範圍之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未提出正確 之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而本院於113年10 月14發文要求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然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仍無法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 又命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固提出民事補正狀 (二)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上開補正內容仍無法具體正確 說明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其究受有何 人格法益重大侵害之相關事實理由。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人格法益重大侵害」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92,455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復未述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原告之 此部份請求,無法陳明請求權基礎,亦無相關舉證,自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補繳勞退 差額28,293元至原告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9

CHDV-114-勞續-1-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陳垚祥 被 上訴 人 方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出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之刑事告發,以虛偽不實 之指述貶抑伊之聲譽,影響新北地檢署之收發、分案人員及 檢察官對伊之觀感,已侵害伊之名譽、信用(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歷 次書狀(見上證10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作為侵權 言論內容(見附表5、本院卷六第113至122頁)。核其所為 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永芳、 方永信、方永秀3人(下稱方永芳等3人)間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事件(下稱 系爭再審事件)擔任方永芳等3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再審事件,提出各再審書狀(見原證5至17、24至33、原 審卷一第67至123頁、卷二第215至270頁),不實主張方永 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 造,並誣指伊有教唆訴訟之行為等(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 頁附表1、卷二第207至211頁附表3),以此方式影響系爭再 審事件相關法院人員觀感,藉此貶抑伊之名譽、信用(下稱 第一項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嗣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各申訴 書(見原證18至22、34至40、原審卷一第125至147頁、卷二 第271至302頁),稱伊於系爭再審事件有故意教唆方永芳等 3人提列誇大不實證據以求勝訴之違反刑法第157條、第217 條、律師法第38條、第40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9條、第23條 第1項之情況等(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附表2、卷二第21 3至214頁附表4),以此方式影響台北律師公會相關人員觀 感,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二項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復向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意圖漁利、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條及偽造署押罪等刑事告訴,以各刑事書狀(見上證10 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虛構伊教唆當事人以算術愚 弄法官、扭曲事實、偽造變造證據等內容(參見本院卷六第 113至122頁附表5),以此影響新北地檢署相關人員觀感, 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三項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於上開書狀,皆以誇大不實、極盡羞辱文字,刻意貶抑伊 之名譽、信用,已逾越在訴訟上所應採取攻防之行為,且非 出於公平合理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已逸出言論自由保護 範疇,均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針對上開三項侵權行為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1 0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再審書狀主張上訴人偽、變造證據,係 因系爭再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方永芳等3人之簽名顯然為相 同字跡,且上訴人代理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相關報表、統計 表有誤算、漏列之情事,伊因而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 有偽變造不實證據之情況,並非全然無所憑據;且伊向台北 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均屬合理 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信用、名譽權受有何具 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 」,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 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不罰,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 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 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虚構陳 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 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 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 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 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 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伊為第一至三項侵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第一項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實主張方永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 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造,並誣指伊有教唆 訴訟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再審事件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答辯狀及 檢附之委任狀(見原審卷四第35至36頁),答辯狀末之具狀 人欄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各姓名後方並有相關印文, 委任狀之委任人及受任人簽章欄位亦以打字方式記載「委任 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受任人陳垚祥律師」,各委任 人姓名後方分別有手寫簽名及印文,而自上開印文、簽名以 觀,其等印章之字體、大小俱屬相仿,由簽名之字跡、筆觸 亦可推知由同一人所簽立,且上訴人亦未否認方永芳等3人 之簽名、用印均為同一人所為。而通常情形下委任狀以本人 親自簽名、用印為事理之常態,雖本人非無可能授權他人簽 名、用印,然從外部人之角度自難以得知是否有經合法授權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開委任狀有偽、變造之 情況,尚非全然無憑而任意指摘。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另主張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家 聲抗字第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下稱另案)所提出之「 …方仲文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被證 十三)計算自81年3月至94年5月止之各月份利息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係偽造、變造 之證據云云,並提出彙總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 )。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統計表係整理自方永芳等3人與 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方仲文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當 初因該計算表格式有限,致未將往來明細表最後兩筆(欄) 利息資料列出而造成漏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可 知系爭統計表漏列2欄利息金額,以致形式上有多筆月份之 利息加總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核對方仲文 於78年4月7日至106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03頁),91年3月至7月並沒 有「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各提列1筆3,000元敬老津貼,91 年8月有7筆「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僅提列1筆3,000元敬老 津貼(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315頁),是上訴人於另案 所提系爭統計表為證據資料確有與實際存款往來明細表不符 ,而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登載不 實云云,尚非全無憑據。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條款就另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家事聲 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是被上訴人 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於另案有偽、變造證據云云,顯 係針對聲請再審是否有合法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摘,並已提出其 所本及進行合理之查證。依上揭說明,即屬就系爭再審事件 程序上、實體上爭點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權 利之合法行使,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内容客觀上 並非實情,且原法院亦已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再審事件 確定(見原審卷三第619至623頁),亦難認為是對上訴人之 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㈡有關第二項、第三項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固有以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偽、變造證據及挑唆 訴訟為由,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新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有 違反上開刑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然查:  ⒈律師法就律師懲戒之程序既已設有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向台 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後,是否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屬該公會 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章程所得行使之權限。又被上訴 人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後,該署係依證據是否明確、偵辦結 果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視情況作成簽結、起訴、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不同之結果。而一般民眾均可向各律師公會提出申 訴、或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北 律師公會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之行為,主觀認知為 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意在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尚非 無據。  ⒉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害其信用、名 譽權之故意外,就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告發狀之客觀行為 ,因台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本為負責處理、承辦該類型 案件之機關單位,且係以非公開之方式使兩造陳述意見、進 行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72頁),況被上訴人向台北律師公 會申訴部分,業經台北律師公會於112年11月16日以北律倫 調字第29111185號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決議不予處分, 並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於113年3月27日以律師倫理風紀申覆案 件決議書維持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決定書之處置,有各該決定 書、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7頁、卷二第51 5至529頁);又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部分,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 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33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9、171至173頁),益徵台 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並未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對上 訴人有何不利之判斷或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書、告發狀有何實際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之具體情事, 尚乏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對上 訴人之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47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桂里 被上訴 人 蘇奇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芳蓮為前配偶關係,被上訴 人、訴外人蘇曾金治、蘇芳河分別為蘇芳蓮之妹妹、母親、 弟弟。蘇曾金治於民國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手段竊取上訴 人所有金飾項鍊(1兩3錢多)、金飾項鍊(1兩2錢多)、黃 金墜子(5錢)、金飾項鍊(6錢)、黃金手環(1兩2錢多) 、金元寶4個(1兩2錢)、黃金戒指7個(1兩)、金飾項鍊 (6錢)、金飾項鍊(6錢,以下合稱系爭金飾),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756,630元。上訴人於108年某日經由蘇芳河 之妻子告知,始知悉蘇曾金治竊取系爭金飾後先放在蘇芳河 處,後拿給被上訴人,蘇曾金治迄今未將系爭金飾全部返還 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金飾之金錢。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金飾,上訴人之主張 全屬虛構,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蘇曾金治係於84年間竊取 系爭金飾,上訴人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 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蘇芳蓮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被上訴人、蘇芳河、 蘇曾金治為蘇芳蓮之妹妹、弟弟、母親,蘇曾金治業於112 年3月8日死亡。  ㈡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蘇芳河、蘇曾金治提起竊盜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系爭金飾於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遭蘇曾金治竊取 ,其於84年8月8日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71頁),倘若所述 屬實,系爭金飾遭竊時點起迄今已逾30年,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蘇曾金治於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竊取 其所有系爭金飾,嗣後輾轉交付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因蘇曾金治之竊盜行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固提出網路列 印之金飾照片及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及同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原審訴 字卷第29、37、39、69-71頁)。然上訴人自陳:因為系爭 金飾整包被偷走,我沒有留購買證明,我有從網路上列印跟 我金子相似的金飾照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可知 上開網路列印照片內之金飾非上訴人所有;而前揭受理案件 證明單,僅可證明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31日以金飾遭竊為 由報案之事實;另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之分局回報說明記載 :「員警到場,為報案人蘇曾金治之前兒媳陳桂里要結婚時 一同帶至夫家之金飾,於離婚時報案人僅歸還2條金飾,故 前來索討剩餘3條金飾。而報案人陳稱陳女與報案人兒子離 婚已是20年間之事,陳女多年未曾索討,至近1個月方才頻 繁前來滋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上訴人在員警 到場時陳稱欲索討之3條金飾,與系爭金飾數量不合,亦無 從知悉其當時所稱3條金飾究為何物,且上開報案單所載內 容係上訴人片面說詞,蘇曾金治僅回稱上訴人於離婚20年後 方來索討,未積極承認有竊取系爭金飾之事實。綜合上開事 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一情,難認 有據,尚不足採。  2.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記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 」,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真實云云,然被上 訴人在民事答辯狀係記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僅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見原審審訴卷第52頁),已明確表示 係假設用語,其否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曾所有系爭金飾,且遭蘇 曾金治竊取一情,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未能 證明受有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而受有損害,無從憑採。基此,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系爭金飾市 價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3.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蘇芳河之配偶黃秀月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黃秀月係在108年間告知上訴人蘇曾金治一直將系爭金飾 放在蘇芳河處,蘇曾金治與蘇芳河再將系爭金飾交給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曾所有系 爭金飾,且系爭金飾係遭蘇曾金治竊取之事實,則黃秀月是 否曾於108年間告知前情,對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應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19

KSHV-114-上易-8-202503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倉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依兩造間民國111年5月19日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增建而增 加面積、電錶、果樹及水錶,原告應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而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經核被告所提 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 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分稱土地買賣契約、房 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後,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 告執先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勝訴判決(按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於113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拒絕點交予原 告,甚擅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以面額45,000元之匯票作 為租金,惟原告已將上開匯票寄還被告,並函催被告應於11 3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自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交付予原告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訴外人 陳順文業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銘杰, 陳銘杰復於11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地雖已出 售予原告,但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且被告已將11 3年8月21日至114日1月20日之租金共45,000元提存於法院,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 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之 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屢經被告催告迄仍未出款,被告亦 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 ㈠、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 增加4.74925坪,反訴被告應以每坪250,000元計算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187,231元給付反訴原告;且系爭建物增加一個 電錶、一個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故 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85 ,550元,合計1,552,812元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2,812元;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陳下列事實,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公證書附住○○○○○○○○○○○○區0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郵政匯票、同意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60頁、第147頁至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47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1,90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二、原告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 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陳順文就系爭建物簽訂住宅房屋租賃 契約,記載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至1 15年8月9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   四、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觀音工業區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113年8月21日起至114日1月20日共5個月租金為45, 000元,並檢附面額為4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嗣因原 告拒絕收受,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前開租 金45,000元。   五、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2年4月20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陳銘杰 。   六、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與陳銘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系爭建物以每月9,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至115年 8月9日)出租予陳銘杰。 七、陳銘杰於113年8月2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3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被告。 丁、關於兩造各項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系爭土地。備 註欄:…⒉地上物之處理,隨同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 方協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 。…點交日為111年8月20日。…。」、第12條約定:「⒈本買 賣土地依本契約書簽定時之現況點交之。點交時,甲、乙雙 方應填寫『土地點交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頁) 。又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902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被告僅爭執原告未將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此 部分詳如後述),且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 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第貳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各期價款存 入系爭專戶時,視為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足認原告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準此,該條規定之 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 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查: 1、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陳順文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銘杰,陳銘杰又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順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陳順文之同意書、陳順文與陳銘杰之租賃契約書、陳銘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陳順文、陳銘杰彼此之間確有租賃之真意,被告就前揭租賃關係之存在自有舉證之義務。查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111年5月13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項次11就買賣標的有無出租一欄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於兩造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亦僅約定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等語,就系爭建物上存有租約一節,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土地前即知悉有租約存在等情,已難採信。   2、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順文間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6 月10日至115年8月9日止」,然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執 行法院假處分執行時向執行法院陳稱:建物出租第三人,租 期為「110年10月4日至115年8月9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假執分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1 14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本院卷二第 279頁),此非但已與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記載並無租約不符,被告前開二次自陳之 起租日期亦有出入,是被告與陳順文間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依被告與陳順文間之租賃契約後附之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所示,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月 向陳順文收取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苟如 被告所稱陳銘杰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向陳順 文承租系爭建物,且該建物出租予陳銘杰後之112年5月1日 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每月租金竟仍係由被告所收取(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則此段期間之出租人究為陳順文抑或係 被告?被告所主張者,顯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之 記載未合,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又何以得同時向陳順文及陳銘 杰各收取每月9,000元之租金?而陳順文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陳順文與陳銘杰間租賃契約之內容真實性既有可議,被告 主張其自113年8月21日起經由陳銘杰之轉讓租賃權即承租系 爭建物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前揭租約之效力等情, 難認有據。 ㈣、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 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迄仍未出款,被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 (如本土地買賣 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 之系爭專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探地完成後,買方同意 賣方動撥履保價金100萬元,該款項出款至中信房屋南崁加 盟店帳戶;協助解除本標的之限制登記;買賣雙方協議,賣 方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後,始得進行第二次動撥1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又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各期價款存入 丁方(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丙 方(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 系爭專戶時,視為乙方(即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第 參條第5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 峻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 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 約是否履行完峻依丁方認定為準,甲、乙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9頁)。 2、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1,90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依約 視為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存入專戶之各期價 款,僅於兩造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完峻後,「中信房 屋」始「有權」指示中信銀行提領及撥付,是原告既已履行 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即將各期價款存入系爭專戶) ,且無權指示系爭專戶之保管銀行提領、撥付,被告自不得 以此執為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面積增加4.7 4925坪,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187,231元,且系 爭建物增加電錶、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 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價值85,550元予反訴原告 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 :系爭土地,其表格備註第2點約定:地上物之處理:隨同 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協 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 約標的上有未保存建物一楝(即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 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建物不另計價而已,是反訴原告既 已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反訴被告,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系爭建物之全部(含水錶、電錶等)自亦同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反訴原告依約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被 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建物增加面積、水電錶及果樹之利益共1,552,81 2元,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9

TYDV-113-重訴-40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建凱 原審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建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部分,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項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 ,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又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 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共同正犯周詩帆(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麥克公司]業務經理)、吳欣陽(貸款申請人)、告訴人 陳美霞(吳欣陽母親)、劉漢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及本票所載對保人)、證人吳金柱(吳欣陽父親)、陳維傑 (麥克公司員工)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文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本票、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民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周詩帆、劉 漢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 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10月21日、106年2月20日鑑定書、郭 芳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吳欣陽欲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獲得資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上訴人後,由周詩帆指示陳維傑覓得供申辦貸款之車輛。上 訴人明知陳美霞未曾同意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吳欣陽僅交 付陳美霞身分證影本供辦理車貸,且連帶保證人陳美霞、對 保人劉漢廷均未參與對保,仍於收回經吳欣陽簽名、用印之 編號1至4所示文件後,指示不詳之人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 偽造「陳美霞」簽名及印文,再將該等文件交予周詩帆,由 周詩帆指示不詳之人偽造「劉漢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位,用以表示係劉漢廷親自與吳 欣陽、陳美霞對保。周詩帆再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 司,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有親自對保,且陳 美霞願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核撥貸款 。嗣由上訴人、周詩帆及吳欣陽朋分車貸款項。上訴人所為 :吳欣陽係朋友介紹認識,吳欣陽要買發財車,才來麥克公 司辦理貸款。其依主管周詩帆指示在麥克公司與吳欣陽對保 ,劉漢廷未到場,吳欣陽帶1女子前來對保,其有核對該女 子身分,並影印身分證後發還,「陳美霞」印章係該女子所 交付。其依周詩帆指示將編號1至4所示文件交給吳欣陽及該 女子簽名後,再交給周詩帆,當時尚無「劉漢廷」簽名。銀 行核撥之貸款均交給車商,其只拿到業務獎金之辯解,及其 辯護人所為:裕融公司核貸後,上訴人有跟吳欣陽及陳美霞 進行對保,並讓他們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偽簽 陳美霞姓名或偽刻陳美霞印章。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及共 犯周詩帆、吳欣陽之證述,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可佐之 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前揭辯解,另稱: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未詳敘其犯罪時間、地點、理由 形成過程及證據間之關聯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共 犯之自白與被害人之證述,均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佐, 原判決對其為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尚 非僅憑共同正犯周詩帆、吳欣陽、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之 證述,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 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0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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