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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濬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 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後 述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K」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阿K」形成共同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濬泰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而「阿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2月底向黃彥 綺佯稱: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以投資股票投資獲利 等語,致黃彥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3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潘秋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中)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轉匯138萬8,800元至陳允聖(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11分許,轉匯30萬200 元至本案帳戶,又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濬泰分別於11 1年4月7日15時17分許、111年4月7日15時40分許,提領19萬 元、10萬4,000元,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並收取剩餘之1,000元報酬。嗣經黃彥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濬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彥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彥綺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16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000-0 00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0 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潘秋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46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允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 指示其自本案帳戶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阿K」,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洗錢罪名自白犯行,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32至34頁),故無從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 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彥綺達成調解,持續履行 中,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 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 解筆錄確實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 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轉匯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濬泰與黃彥綺之調解筆錄條款 (臺中市○○區○○○○○000○○○○○00號) 林濬泰願給付黃彥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均匯入黃彥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1

ILDM-113-訴-772-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羅弘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弘林(下稱被告)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排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審理,然該日因颱風因素而未能開庭,被告羈押在看 守所已近6個月,已有悔悟,家中2名女兒亦需要其照顧,本 件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亦已調查完畢,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4268、5427、5552、5553 號),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草兔 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 」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聖、陳青忠所述有 部分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 前因提供帳戶協助提領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 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復觀諸卷 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審諸本件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等 人身分均待查明並傳喚到案等情,又被告交保在外或得以接 見、通信,均易因與前開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行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舉,致令本案真實難以發現,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 行審判,而此與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無涉,是被告以 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即屬無據;另審諸被告前於11 1年間因提供帳戶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等情 ,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於113年6月27日提 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在案,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 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 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 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 聲請意旨表示被告需照顧家中2名女兒等個人事由,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 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2024-10-21

ILDM-113-聲-585-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秀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 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 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可能為替詐欺之 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任務 )。竟先基於容任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再由「王鵬」其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曾心琳、巫螢婷 個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許秀華明知依指示轉匯匯入其所有本案帳戶內款項, 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轉匯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提昇 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聯絡,依「王鵬」其人指示,將上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曾心琳、巫螢婷遭詐欺於「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於附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 至「王鵬」其人指定之帳戶(許秀華匯款時間、金額,如附 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並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貳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曾心琳、巫螢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心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巫螢婷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秀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 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 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00至103頁),而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進行詐騙,使告訴人曾心琳、 巫螢婷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王鵬 」 其人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貳「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王鵬」其人指定 之帳戶(許秀華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貳「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鵬 」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等情,並有附表貳「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 ,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 用以做為向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曾 心琳、巫螢婷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 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得以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 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並 依他人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 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當知對方取得帳戶 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王鵬」之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王鵬」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曾心 琳、巫螢婷2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 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 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 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貳編號 一至二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之犯行,造成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 、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 2人之原諒,已賠償告訴人曾心琳所受損害;告訴人巫螢 婷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有和解書 2紙、ATM交易明細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105頁、第123頁),兼衡 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商業務、家中有20歲尚 在就學中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 上均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四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且與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2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 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2人之原諒,已履行告訴人曾心琳 和解內容並全數賠償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巫螢婷部分已給 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見其已 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 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 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 給付賠償告訴人巫螢婷之損害中,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巫螢婷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 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 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帳戶於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7月5日餘額為15,946元,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本案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55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正背面),本案帳戶自112年7月5 日起迄同年7月10日止,有附表貳所示告訴人曾心 琳、巫 螢婷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轉帳之交易,告訴人曾心 琳、 巫螢婷遭詐騙之金額65,000元、20,000元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均已由被告依「王鵬」其人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至112年7月10日帳戶餘額為13,453元,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55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正背面),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 前揭款項均已轉出者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 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不 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巫螢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已於113年9月 30日、10月7日各給付貳仟元),其餘款項壹萬陸仟元應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 入告訴人巫螢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代號:008 ,帳號:00 0-00-000000-0)內。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曾心琳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許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巫螢婷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許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曾心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ID「wng122732」之人與曾心琳認識後,向曾心琳佯稱可以指導其於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曾心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2年7月5日晚上9時22分許匯款6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秀華於112年7月5日晚上9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 1、告訴人曾心琳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17頁) 2、存摺影本(第18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至43頁)        許秀華於112年7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4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0元) 二 巫螢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子園」之人與巫螢婷認識後,向巫螢婷佯稱可以指導其於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巫螢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2年7月9日晚上11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上11時51分許匯款1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 1、告訴人巫螢婷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2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28頁) 5、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第2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至43頁)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ILDM-113-訴-769-202410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谷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谷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谷裕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 訴人胡茂龍(已歿)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移 調第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考量本案係 因告訴人嗣後死亡而無從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代理人林怡琪 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移調第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可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悟,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王谷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谷裕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黎 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3分,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市○路0段○○○路○○號7492號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在後,由胡茂龍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脛骨線狀骨折及胸 部挫傷伴右側第四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茂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谷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茂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資料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21

ILDM-113-交簡-319-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映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映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29日止累計104,400元正未給付,其中99,2 80元為消費款;3,92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5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80元 李映瑋 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4300元 李映瑋 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97-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嘉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嘉隆於民國112年07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4日起至民國117年07月24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0月14日止累計866,218元正未給付,其中842,084元為 本金;24,13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6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2084元 洪嘉隆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600-202410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STK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郭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曾有同居關係,被告為挽回與伊間之感 情,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32分許至同年11月11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某處,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 給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約會、要求伊就是否接 納自己感情一事給予明確答覆等追求訊息予伊。   ㈡於111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基於跟蹤 騷擾之犯意,在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工作地外,以盯梢 、守候、尾隨等方式,對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㈢於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至同年月13日8時14分許,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書寫內容為表達自己對伊之心意、要求 伊出面詳談2人關係之字條,並將之黏貼或放置在伊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或請伊之同事轉交;並於同年月12日 18時39分許,基於跟蹤騷擾及毀損之犯意,放置字條在伊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持不詳物品割破該機車椅墊而 損壞之,且對該機車潑灑糞便,足以生損害於伊。   ㈣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未經伊或該大樓住戶之同意,擅自趁大樓大門 未上鎖之際,進入伊居住之大樓樓梯間,並在伊住處大門 下方門縫放置信封。   ㈤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伊住處外之機車停放處, 黏貼內容為表示想將自己的資料寄到伊住處之字條在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被告上開行為,使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伊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上慰 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理由跟我請求上開金額,伊之前有以5 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 開行為,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安寧,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日常生活行動的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伊 先前已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並 未提出證據相佐,本院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 辯尚難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高職畢業,之前擔任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 現在無業,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高中畢業,已退休,112 年有利息所得2,13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53頁),並有原告先前任職公司之回函、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物袋)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原告間 之感情糾紛,竟頻繁地於2個月內騷擾原告,對破壞其日常 生活之安寧,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精神上受有痛苦,並酌以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 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0 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刑事案 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 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 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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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3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謝青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青良於民國88年09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 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 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38-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沅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沅翰於民國113年0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23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7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9日止累計881,208元正未給付,其中861,778元為本 金;18,73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1778元 劉沅翰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1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51-20241018-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 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2萬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38,9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8

KSDV-113-再易-1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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