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禹蓁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江昱慶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9,4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萬680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1萬9,415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
還111年12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
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養殖魚類,魚
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
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9,
415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69、
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
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
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
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即經伊之祖
父開闢為魚塭作養殖使用,嗣後由伊父及伊接手養殖,迄今
已將近50年,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分別於76年7月25日及9
9年11月25日登記為國有,在此之前,業經伊祖父及伊父以
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超過10年期間,且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伊祖父及伊父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伊承繼祖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
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難謂無合法權源,亦難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
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
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經被告設置魚塭養殖魚類
,魚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第285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
26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
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作養殖使用一事,並不
爭執,僅抗辯:因其祖父及父親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承繼祖
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難謂無合法權源云云。惟縱使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已合法
占有系爭169、296地號土地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
規定,其等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等未經登記
為所有權人以前,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國
有,被告或被告之祖父及父親仍不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
,對原告主張取得時效,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5
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其占有系爭1
69、296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69、296地號
土地,請求被告除去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6
9、296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又兩造復均同意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
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屏東縣養殖地年
收穫量(中間值)為每公頃619公斤,且屏東縣政府公告111
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鹹水魚每公斤折徵38元(見本院卷第
63、65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萬9,31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此外,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
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公頃) 當期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中間值,公斤/公頃) 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占用期間,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系爭169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3.583641 38 619 1萬9,316元 系爭296地號土地 0.019503 99元 合計 1萬9,415元
PTDV-112-重訴-2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