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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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2

KLDM-113-附民-503-2024120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盧佳惠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2

KLDM-113-附民-492-2024120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張玉旻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2

KLDM-113-附民-474-2024120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王文章 被 告 江四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附民-751-202411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其行為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 、工作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5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崇德路口時,因 未依標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當場實施酒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17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交簡-275-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 原 告 王振華 被 告 莊智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 8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案件受理,茲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9

KLDM-113-附民-768-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 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示(如附件,起訴書標題誤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 年9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淡水戶政事政所函送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黃鼎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禎與楊見春因有債務糾紛,黃鼎禎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中午11時許,先將魚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後,隨即駛往楊見春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黃鼎禎一開始因未見到屋內有人而在門外來回走動, 約莫5分鐘後無人應答,先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楊見 春允許即進入屋內向楊見春討債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 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魚刀再次進入楊見春住處內,並將 魚刀放在桌上,以「錢不給我就砍人」等語恫嚇楊見春,使 楊見春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見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黃鼎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至楊見春家中,並拿刀進入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伊拿刀是要保護自己云云。 二 證人吳淳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允許直接進入告訴人家中,並去車上拿刀進來,說錢不給就要砍人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0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允許進入,以及拿魚刀進入告訴人家中討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9

KLDM-113-易-777-20241129-2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20號、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宏楠與陳嘉源、陳信杰均係朋友關係,而陳信杰與王韋 廸間前曾發生過假鈔事件【即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日, 王韋廸或其友人曾持王韋廸提供之偽鈔,委請陳信杰幫忙購 買毒品咖啡包(陳嘉源、陳信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及王韋廸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均另案偵辦) 】,令陳嘉源心生不滿,乃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 帳號暱稱為「Ding Qiaoyan」之女性友人身分與王韋廸私訊 ,藉詞邀約王韋廸出面相見,經王韋廸同意後,雙方隨即約 定於112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旁土 地公廟前碰面。俟王韋廸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該址附近 之龍安街327號空地,而陳嘉源見狀,立即手持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使用之麵包刀快步上前,並將持刀之右手搭靠在王韋 廸之肩膀上後,旋即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命令王韋 廸交出隨身所攜帶之LV手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皮夾內含 金融卡2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菲律賓披索100元)、行動電源1個、蘋果i Phone 6s Plus手機1支、手錶1支、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 2把等物】(下稱:系爭包包),因而致王韋廸心生畏懼, 乃同意交出系爭包包。又陳嘉源在陳信杰、林宏楠未可預見 之情況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得手王韋廸所有之行動電 源1個、手錶1支,之後,旋將系爭包包交予稍後抵達之陳信 杰、林宏楠,此時,陳嘉源、陳信杰、林宏楠等3人即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陳嘉源、陳信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有罪在案),在龍安街327號空地 ,其3人輪流查看、確認該系爭包包內有無放置偽鈔,並在 找到前假鈔事件所使用之偽鈔後,其3人當場要求王韋廸對 著陳信杰之手機鏡頭,命令王韋廸手持2張新臺幣1,000元偽 鈔及其國民身分證先自我介紹,再為其使用偽鈔騙人一事予 以懺悔道歉,且林宏楠亦當場要求王韋廸拿身分證出來拍攝 影片,行此一無義務之事,而拍攝王韋廸道歉影片,斯時, 王韋廸雖心生抗拒,惟見陳嘉源始終手持麵包刀、陳信杰及 林宏楠站在一旁,王韋廸擔心自身安全,乃不得不勉強同意 配合拍攝道歉影片,迨該影片拍攝完後,陳信杰、林宏楠即 在陳嘉源示意下先行離去,僅陳嘉源、王韋廸留在現場。嗣 陳嘉源見王韋廸受傷,便要王韋廸自行離開前往醫院就醫後 ,經王韋廸於112年5月28日凌晨4時51分許,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王韋廸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 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 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 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林宏楠以外之人的警詢筆 錄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 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 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 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 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 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所謂「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 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 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 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 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 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 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 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 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王韋廸於本院審理時,雖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詰問,然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明顯與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同,而本院審酌告訴人王韋廸之警 詢筆錄均係出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開筆錄所載內容, 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 形,且依其當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本件案發過程之時間點 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鮮明,所述亦較為詳盡完整,較諸 本院審判中因事隔已久而就細節有所淡忘、或問答方式相 對簡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再參諸其初次製 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中(距離案發時最近之112年5月28日 、5月29日所製作)曾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併稱伊怕被他 們尋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 號卷,下稱:偵4820號卷,第63頁、第252頁;同署112年 度他字第7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觀之,足見 其心理上之恐懼猶存。此外,相較於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 時,並未有本案被告在場,告訴人即已感受到莫大壓力之 心理恐懼,乃不敢提告,由此可徵,告訴人即證人王韋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主動交付包包予被告陳嘉源,且 包包在當天晚上已經返還,原於偵查中證述包包遭被告3 人拿走是因為被砍挾怨報復而說謊等云云【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二第73至8 5頁】,顯見告訴人即證人王韋廸因被告在場,於有鉅大 心理壓力下,所作出迴護被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洵 堪認定。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廸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二者相互比較以觀,告訴人王韋 廸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⒉又共同被告陳嘉源、陳信杰、林宏楠、被害人即告訴人王 韋廸均於本院112年9月12日審理時,其四人均係以證人身 分到庭接受詰問,且其四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經被告 林宏楠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畢之踐行訴訟程序保障被 告林宏楠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訴訟權益,迭經被告身分之 林宏楠當庭表示意見完畢,此部分訴訟程序保障權益,已 臻周延具足充分,並有本院11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二第63至113頁】,再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 嘉源、陳信杰之警詢筆錄均係出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 開筆錄所載內容,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 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且依其當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本件 案發過程之時間點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鮮明,且於審判 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行使對質詰 問、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 問權、程序保障權,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迭經確保無訛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另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嘉源、陳信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陳嘉源、陳信 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除上開辯稱外,其餘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3頁;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83至201頁、第215至2 2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楠就輪流查看系爭包包內是否有偽鈔之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盜、恐嚇取財、強制 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宏楠辯稱:被害人的包包是陳嘉源拿走,當時看完包 包就已經還給被害人,之後因為我跟陳信杰先走,所以包包 最後是誰拿走我不知道。當天他們跟我說王韋廸身上有假鈔 ,所以才檢查王韋廸包包內有沒有假鈔,這是陳嘉源、陳信 杰與王韋廸之間的糾紛,具體糾紛我不清楚。當天我跟陳信 杰本來就在外面,我們看到陳嘉源在追王韋廸的時候,陳信 杰就追過去看是什麼情況。我也跟去看。麵包刀是陳嘉源帶 去的,我沒有限制王韋廸的行動,只是強制王韋廸拍道歉影 片,我人在旁邊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他們拍攝目 的是為了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鈔騙人。有可 能涉及強制部分,我當初有認,可是我後面認為我沒有必要 認這條,我現在否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217 頁】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宏楠與其他共犯就強盜部分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嘉源取走王韋廸包包部分是陳嘉源臨時 起意之行為,被告林宏楠無法預見,被告林宏楠也稱其從頭 到尾都沒有經手過該包包,就陳嘉源拿走被害人包包一事, 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我們認為有疑義,應該是要解決之 前假鈔糾紛,並非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不符合強盜取財之要 件,三個人之行為有無達到壓抑被害人意志自由程度,我們 認為當時應該沒有達到該程度,因為案發地點在開闊之公園 內等語。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楠與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固非無據。惟同案被 告陳嘉源、陳信杰,嗣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認被告陳嘉源係犯恐嚇取財罪,判決判處:「一、陳嘉源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麵包刀壹支,沒收之 。」在案;上開判決另判處:「陳信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第2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且該判 決已於理由中針對同案被告陳嘉源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傷害 罪,同案被告陳信杰所犯強制罪,及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詳予以 論述說明,故就此部分,不再贅述。本案僅就被告林宏楠與 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上開判決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被 告林宏楠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究調查並理由分述如 下:   ⒈本件案源起、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歷程經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廸於歷次警詢、偵查時指證述情節均明確綦詳,此觀諸告訴人王韋廸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當天見面是為假鈔的事情,綽號「巧克力」之人(即被告陳嘉源)使用臉書中我的一個女性友人的帳號私訊我,把我約出來,跟我說叫我到土地公廟,之後,不要亂跑,她要過來找我,結果是陳嘉源過來找我,陳嘉源到達後五分鐘左右,陳信杰與林宏楠才一起過來,陳信杰、林宏楠到達後他們三人就把我帶進去龍安街327號空地,陳嘉源拿著麵包刀叫我把隨身的包包拿給他,我見狀便因為害怕只能服從他,將我自己的整個手提袋(廠牌是LV,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真品,花紋就是一般LV的花紋,顏色是橘色)連同皮夾,内有我的相關證件及一張新台幣1千元現金)、手錶(價值不詳,朋友送的)、手機iphone 6S(價值約2千元)、戒指(價值不詳、一般飾品),我將手提包交給陳嘉源,只有陳嘉源拿走我的包包,搜索財物也是只有陳嘉源,手進去包包裡面撈是只有陳嘉源,陳嘉源在搜到東西的時候有把包包交給陳信杰跟林宏楠,但是陳信杰跟林宏楠手沒有伸進去包包搜財物,後來在包包裡面有搜到假鈔,就是陳聖珈向陳信杰購買毒品咖啡包用的那兩張假鈔,於是他們三個就帶著我前往龍安街399號前的空地,陳信杰就叫我拿著我的身分證及那兩張假鈔,對我拍照或攝影,叫我看鏡頭,後來我當時覺得丟臉本來有些抗拒,但我怕他真的會拿刀砍我,我還是抬起來看鏡頭,並對他說「可不可以聽我解釋」他就回答「現在不是你做主的啦」,我還是一直想跟他好好的討論這件事,我在站起來之後他便直接拿手上的麵包刀揮砍向我,導致我雙手前臂受有刀濞,他應該是看我出血很多之後對我說「你去看醫生(台語)」,我就回應他「我要怎麼去?我的錢跟鑰匙都在你手上了」他再回應我「你自己想辦法」之後就直接離開現場了,他在他一旁拿著手機對著我,叫我自己拿我的證件自我介紹,我就依他指示說明自己是何人、住家地址,我只說我自己住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叫我對著鏡頭說現在我是因為何事積來懺悔說「對不起」後來他就叫另外2人離去了,他就把我帶到那空地(即龍安街399號前),因為我與我的朋友陳聖珈要向陳信杰購買毒品咖非包,在之前5月23或24日不詳時間,陳聖珈與我聊天時發現我有假鈔就跟我要,我就直接給陳聖珈了,但我完全不知道陳聖珈拿假鈔去找陳信杰購買咖啡包這件事,而於今(28)日,陳信杰可能認為我是參與其中使用假鈔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同夥,但我當時只是要解釋給陳信杰聽,但他說我講的都是不可採信的話,不信任我,錄完影後陳嘉源叫陳信杰跟林宏楠先離開,就說後面他處理就可以了,陳信杰及林宏楠走後,我還有跟陳嘉源說能不能好好講,陳嘉源跟我說沒有要讓你講的意思,就直接砍我的雙手,砍完之後陳嘉源就走路離開,有叫我去看醫生,於是我徒步走到大番檳榔(南榮路80號)請檳榔西施幫我打119,(出示龍安街327號橋監視器影像)裡面有我、陳信杰(身材較胖者)、林宏楠(白色褲子)、陳嘉源(持麵包刀者),行動電源價值大約1,000元,手錶價值不清楚,是別人送的,陳嘉源是拿麵包刀控制我的行動、搜我包包内的財物、砍傷我,陳信杰有對我攝影,林宏楠就是左顧右盼,還有包包有經過他的手而已等語明確【見偵4820號卷第58至59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下稱:偵4988號卷,共二卷,卷一第118至122頁;他字卷第17至1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陳嘉源用一個女生的臉書帳號,將我騙去曲水街旁邊的一間土地公廟,陳嘉源看到我出現後,就拿麵包刀朝我衝過來,就用右手臂勾住我的肩膀,將麵包刀放在我胸前,之後不到5分鐘,陳信杰及林宏楠也在土地公廟,我當下有看到陳嘉源持刀,當時陳嘉源有將刀握在手上,我只能服從陳嘉源,我認為一般正常人看到都會害怕,陳嘉源就叫我交出手提包及皮夾,皮夾我放在手提包裡面,只有陳嘉源動手翻財物,因為我當時怕陳嘉源拿麵包刀欲我,雖然陳嘉源是最後拿刀砍我,但我一開始被陳嘉源用手臂勾住我,往399號空地走時,我就感到非常害怕,我擔心若拒絕陳嘉源交出手提包,會被陳嘉源持刀砍傷,所以我才順從陳嘉源的命令,將手提包交出,陳嘉源叫陳信杰及林宏楠先離開,後來陳嘉源就持麵包刀砍傷我,後來陳嘉源可能是看到我雙手出血量太大,才讓我離開去看醫生,被拿走的LV手提包,包含手提包内的1個黑色皮夾、皮夾内的2張金融卡(玉山銀行及郵局各1張)、駕照、行照、健保卡、現金1,000元(真鈔)、100元的菲律賓貨幣、1顆行動電源、1支手機IPHONE 6S PLUS、1支黑色手錶、1把機車鑰匙、2把住家鑰匙均未領回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4820號卷第251至2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陳嘉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指認扣案行動電源及手錶為其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普重機鎖頭遭破壞、告訴人與「DingQiaoyan」對話紀錄擷圖、相片黏貼單:在被告陳嘉源包包查扣到告訴人所有之物等在卷可稽【見偵4820號卷第105至113頁;他字卷第21頁、第33至41頁;偵4988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復扣得本案犯罪所用之麵包刀1支,此有本院112年保字第5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妄誣陷,應堪憑採。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有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理由及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學理 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 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 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 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 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 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33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同案被告陳嘉源、 陳信杰涉犯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均認定有罪並各自判決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復衡諸同案被告陳嘉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我與陳信杰及林宏楠就在土地公廟聊天,所以陳信 杰及林宏楠有一起過去龍安街399號空地,我是跟陳信杰 還有林宏楠一起到場去找王韋廸的,我們當下有看他的皮 包,皮包內都是假鈔,問他假鈔到底從哪裡來的,他就開 始東扯西扯,說不關他的事,陳信杰就開始拿他自己的手 機錄影,錄影過程中我拿他的身分證,讓人家知道他是拿 假鈔的人,當下有人叫被害人自我介紹,我拿王韋廸的身 分證對著鏡頭拍攝正反面,錄完影後,我就拿被害人王韋 廸的手機來看假鈔是誰給他的,我叫他先將定位關閉,之 後我就叫陳信杰跟林宏楠先行離去,留我跟被害人在場, 砍他時旁邊沒有任何人,(提示監視器影像)第一個出現 的是林宏楠,再來是我跟王韋廸,隨後最後出現的是陳信 杰,我在那邊看王韋廸的皮包,從裡面發現到假鈔,就叫 陳信杰、林宏楠幫忙看是不是假鈔,之後我們就去另一個 小公園,陳信杰在場都一直在問王韋廸假鈔的事情,還有 錄影,林宏楠都在一旁觀看,影片是陳信杰拍的,我跟林 宏楠不認識,陳信杰邀約他到案發現場等語情節明確【見 偵4820號卷第13至14頁、第69至70頁;他字卷第6至10頁 ;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林宏楠在三坑車站附近 吃東西,我看到陳嘉源跑向曲水街之土地公廟處,我跟林 宏楠就一起前往該處解陳嘉源在做何事情,我有看到王韋 廸與陳嘉源碰面時的景象,陳嘉源用很兇的口氣問王韋廸 身上有帶什麼東西給陳嘉源看,之後王韋廸將他的手提包 內物品翻出來給陳嘉源、林宏楠看,而我在跟王韋廸說話 ,隨後王韋廸自己將假鈔拿出來,我看到就很生氣,就開 始對著王韋廸錄影(錄他身上都會帶著假鈔),隨後又往 前走走到基隆市○○區○○街000號旁的空地,因為王韋廸一 直跟我講之前假鈔不是為了騙我等話要跟我解釋,之後就 叫王韋廸坐在那邊的椅子上,我要王韋廸拿著證件,錄道 歉影片,因為我想要讓大家知道王韋廸拿假鈔,第一次拍 攝假鈔影片時,陳嘉源跟林宏楠在看王韋廸的手提包,第 二次在拍攝道歉影片時,陳嘉源跟林宏楠都站在我旁邊跟 王韋廸,我看監視器時,我才知道是林宏楠有拿包包,我 當時很專心跟王韋廸講話,錄完道歉影片之後陳嘉源就叫 我跟林宏楠先離開,我一開始並不知道陳嘉源會拿走王韋 廸的東西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4820號卷第31頁、第 348至349頁;他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內容即本 院112年9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1至12頁】,足認本件被告林宏楠就同案被告陳嘉源中途 提升犯意後之恐嚇取財部分,尚不能有所預見,被告林宏 楠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執詞所辯,尚非無據,洵堪可採。   ⒋又勾稽上開各節以觀,本件雖不應令被告林宏楠就恐嚇取 財犯行負共同責任,然衡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①曲水街監視器(時間總長:8秒)畫面內容 :畫面一開始,2名黑衣男子(應為被告陳嘉源及告訴人 王韋廸)從畫面左側出現,只見陳嘉源右手勾搭在王韋廸 肩頸處,隱約可見陳嘉源右手上持著一反光之長形狀物品 (疑似為刀子),2人快速朝畫面右方走去,直至消失在 畫面中。②龍安街327號前(時間總長:2分14秒)畫面內 容:錄影時間8秒時,一名上著黑衣下著淺色褲子男子( 應為林宏楠)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手上拿著手機,繼而又 陸續出現2名男子,其中一人上著外套內著白衣(應為陳 嘉源)、一名穿著短袖上衣下著深色長褲(應為王韋廸) ,林宏楠踏上一處疑似較高之台階後,3人持續往右下方 角落移動,(錄影時間約18秒左右),陳嘉源不知將什麼 交給林宏楠查看(3人移動後所在之處,畫面並未拍攝到 ),只隱約可見部分身形,(錄影時間約30秒左右),又 有一名上著短袖(左手袖子有圖案)之男子(應為陳信杰 )出現在右下角畫面,並與陳嘉源似乎交談了一下,此時 陳嘉源左手拿著一反光物品(疑似刀子),右手則疑似將 一鈔票之物交予陳信杰查看,隨後,陳信杰拿著手機對著 王韋廸拍攝,幾人疑似輪流查看了一下鈔票之真假,陳信 杰持手機朝蹲坐在台階上之王韋廸拍攝一段時間後,林宏 楠與陳嘉源先往前走了一小段,陳信杰仍在原地與蹲坐之 王韋廸交談,接著林宏楠與陳嘉源又往回走一小段路,接 著4人再一起往前走,林宏楠此時左手上拿著手機(監視 器顯示出反光),並與陳嘉源走在前,待王韋廸起身後, 王韋廸與陳信杰緊跟在2人之後,(錄影時間約1分47秒處 )4人均往前走,並右轉消失在畫面中,(錄影時間約2分 08秒至13秒)4人又從右邊街邊出現在畫面中,接著往左 邊街道走後,又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有本院112 年9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 2頁】,由該監視器所攝錄到之案發過程觀之,足證被告 林宏楠在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強制查看、確認該系爭 包包內有無放置偽鈔,及令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時,均全 程在場,且當場見狀後,亦未有任何積極勸阻之行為,再 其一同參與查看偽鈔乙節,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於112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有 無陳述:「我只承認強制罪,因為我有附和叫王韋廸拿身 分證出來拍,我不承認加重強盜。」等語,並有親自簽名 ,你當時是否如此的陳述內容?(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376頁供被告確認、辨識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確認後回答)一、對,我確 實有這樣講,這個簽名確實是我簽的。二、我當時已經被 桃園通緝,所以我沒有來開庭。現在已經緝獲在執行了。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在卷可稽。因此,應認被告林宏楠 與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就上開強制犯行之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洵堪認定。   ⒌續查,被告林宏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均自白坦 認上開強制犯行,此觀諸其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否選任辯護人為你辯護?}我沒有自行委任 辯護人,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葉鞠萱律師為我辯護,我 也同意。今日葉鞠萱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強制罪,但是我否認強盜。三、被害人的包包是 陳嘉源拿走,當時看完包包就已經還給被害人,之後因為 我跟陳信杰先走,所以包包最後是誰拿走我不知道。當天 他們跟我說王韋廸身上有假鈔,所以才檢查王韋廸包包內 有沒有假鈔,這是陳嘉源、陳信杰與王韋廸之間的糾紛, 具體糾紛我不清楚。當天我跟陳信杰本來就在外面,我們 看到陳嘉源在追王韋廸的時候,陳信杰就追過去看是什麼 情況。我也跟去看。麵包刀是陳嘉源帶去的。四、我沒有 限制王韋廸的行動,只是強制王韋廸拍道歉影片,我人在 旁邊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他們拍攝目的是為了 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鈔騙人」等語,及於 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於112年6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有無陳述:「我只承認強制罪,因為我 有附和叫王韋廸拿身分證出來拍,我不承認加重強盜。」 等語,並有親自簽名,你當時是否如此的陳述內容?(提 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376頁供 被告確認、辨識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確認後 回答)一、對,我確實有這樣講,這個簽名確實是我簽的 。二、我當時已經被桃園通緝,所以我沒有來開庭。現在 已經緝獲在執行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佐。職是,被告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非但與事實 不符,尚且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楠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 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 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 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宏楠基 於強制之犯意,並在案發現場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 ,他們拍攝目的是為了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 鈔騙人等語及行為,均係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 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林宏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因此,是上開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林宏楠與共同被告陳嘉源、陳信杰,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宏楠等人強行查看告訴人之包包及要告訴人配合行 拍攝道歉影片此一無義務之事,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出於同一目的,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楠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同案被告陳嘉源、陳 信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 內詳予理由析明,爰不再贅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乃於審判程序時,均告知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卷第183至201頁、第215至228頁】,迭經被告林宏楠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就此部分,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於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攻擊、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茲審酌本案起因,固有被告陳信杰與告訴人王韋廸間之假鈔 事件此一緣由源起,然被告林宏楠遇事未能冷靜克制情緒, 不思理性溝通或報警處理,而被告林宏楠並非假鈔事件之事 主,竟基於與被告陳信杰間之朋友情誼,共同對告訴人為本 件強制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宏楠先前自白犯 行,之後,通緝逃亡而緝獲,更甚者嗣後再矢口否認自己上 開自白之犯行,足見其延滯訴訟,亦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 度實有可議,並自案發日起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與爸爸、爺爺奶奶等同住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及其現在是另案詐欺罪之在監 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至於本件之扣案物,與被告林宏楠所犯並無任何關連,且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判決在案,亦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訴緝-13-202411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 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上開規定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本案被告林姵綺經採尿送驗 ,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25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0000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 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 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 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 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本案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1袋、吸食器1組、注射針頭13支均難認為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聲請書載已明被告此部分另涉嫌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上開物品應於另案依法 處理,本案即不得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林姵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 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23 分許,其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玉爐路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車內散發異味,再經林姵綺同意後在其皮包內搜 獲安非他命1袋(毛重0.5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嗣林姵 綺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且其濃度分別為12508ng/mL、000000ng/mL,均大於行 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標準值500ng/mL而查 獲上情(林姵綺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及事實欄所述之安非 他命   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吸食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交簡-295-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原 告 謝宜臻 被 告 柯金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及追加起訴( 追加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理,而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8

KLDM-113-附民-7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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