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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丁勖倫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支付命令卷 第5-7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刑庭所提出的告訴都已經不起訴了,我沒 有詐欺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才當庭提出之證據資料 (攻擊方法),本院認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 ,故不予審酌,說明如下: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 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2、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 主張,然原告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 證據),並以其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然該書狀(包含 證據)內容約300頁,且原告也沒有準備繕本給被告,故本院 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突然遞 交數百頁證據且未準備繕本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法院之 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3、又因為原告突然提出約300頁證據且未準備繕本,法院若准許 本件審酌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 之一次辯論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然後命原告提出繕本,待法院、被告閱覽完 後才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 預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 出的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 示,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 擊被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 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3年12 月17日當庭提出的證據資料。 ㈡、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 明原告確實有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之情事,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詐欺(本院卷第47頁) ,而詐欺之要件係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後,原告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原告需要對此負擔舉證責任。 3、而依卷內之證據,例如加盟課程的電子郵件,其上記載之寄 信者為魔法講盟,也並非被告「王寶玲」;股東會通知書之 資料,其上記載也是「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告 「王寶玲」;匯款資料上原告的匯款對象為「全球華語魔法 講盟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亦無被告「王寶玲」之姓名,故 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且令原告陷於錯誤後交 付財物乙節,已然有疑。 4、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目前沒有我陷於錯誤的資 料,但今天補充之資料有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關於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方才提出之資料本院不予審酌已如前述,即 依照卷內其他資料,已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之行 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侵權行為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65,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1793-2025011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鄭力維 承當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仲慧繼受人 鄭翊秀即鄭仲慧繼受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余羅滿妹 范振發 范振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力維新臺幣(下同) 1,005,4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范振發、范振 隆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164,9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如以1,005, 498元為原告鄭力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府移送 本院處理,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等3人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 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致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確認訴訟。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1年9月22日 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仲慧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鄭雅文(權利範圍4 分之1)、鄭翊秀(權利範圍4分之1),最末於113年2月6日 已全數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鄭雅文、 鄭翊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兩造同意, 參照上開規定,應由鄭雅文、鄭翊秀承當訴訟,鄭仲慧脫離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四、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 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同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起訴 之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5,498元,且本件係 因租佃爭議之爭執涉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 規定之簡易事件,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均未抗辯而於111年12 月6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依前 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因此,被告請 求改為行普通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有德所有,與訴外人范進騰與范進貴 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鄭有 德過世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訴外人鄭仲慧及鄭仲徹所 繼受(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鄭仲慧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鄭雅文及鄭翊秀,已如前述),後 余進騰與范進貴過世後,分別由被告余羅滿妹與范振發、范 振隆繼受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鄭仲慧、鄭仲徹、被告余 羅滿妹、范振發、范振隆等人於105年1月7日就系爭租約完 成變更登記,續約租期至110年5月31日,嗣鄭仲徹於110年9 月2日過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租約由原告 鄭力維所繼受,目前因兩造就系爭租約尚有爭議,故其原訂 租約(原租期為104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仍繼續有效 。  ㈡因系爭土地自98至102、104、110年間,被告有將系爭土地部 分鋪設柏油、搭建鐵皮、放置貨櫃及堆放雜物等非作為耕作 之用之情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後因鄭仲 徹歿後,繼承人原告鄭仲慧曾於110年11月1日向屏東市公所 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遭屏東 市公所以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未實際做農業使用等理由,命 其補正,故鄭仲慧於110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 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終因被告違反農用情形無法排除而未 能補正,致屏東市公所否准申請。原告鄭力維因為能取得上 開證明,致系爭土地喪失未能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因此多 繳付遺產稅1,005,498元之損害。  ㈢由前述事實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 爭租約關係因而確定無效,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且因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用即不自任耕作,致原告鄭力 維受有繳納遺產稅之損害,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民法第184、185條及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鄭力維1,00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上載之承租人姓名欄分別列為「余羅滿 妹」、「范振發與范振隆」,且承租面積、每年之租額既均 不相同,系爭租約中應有兩個租約關係,如有違反情形,應 個別認定,不應同視而不加分別,致認為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至於所謂系爭水管、鐵皮屋並非可證明確置放於系爭土地 上,且證人羅麗貞之證述及原告所委請之代書即訴外人陳譽 文指界均錯誤;再者,證人羅麗貞提供110年11月15日拍攝 之照片,均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香蕉,雖有部分 雜草叢生之處。充其量,僅係表徵被告未積極(即消極不) 整理系爭土地造成髒亂,並未影響系爭土地耕地租賃之目的 ,尚不構成為積極之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因原告鄭力維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其就系爭土地部分繳 納遺產稅1,005,498元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5年1月7 日屏市建字第10435473001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 知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至9、150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因有上開未能取得證明書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 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認為系 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鄭力維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未自任耕作,因而支出遺產稅1,005,49 8元之損害;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主要爭點:系爭租約是 否可分為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若然 ,原告鄭力維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租約承租人為被告3人,屬單一租賃契約不可分:   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上載之「承租人姓名欄」分別列為「余羅 滿妹」、「范振發范振隆」,且承租面積、每年之租額既均 不相同,故系爭契約既存在2個租賃契約等語。然查,系爭 土地原為鄭有德所有,最早係與余進騰、范進貴訂定租約, 有臺灣省屏東市頂柳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訂約日期 :40年12月1日)在卷可參(卷本院卷一第65頁),嗣被告 余羅滿妹因余進騰過世而繼受租約;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因 范進貴過世而繼受租約,在原先余進騰及范進貴二人「共同 」承租之當時,並無明確劃分各自承租之系爭土地地界,根 本無從將一筆系爭土地區分為二個租地,從而形成為各自「 獨自成立」為「二筆耕地」上的「二個單獨租約」,只能認 為是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的內部自約定管理使用 行為,故應認為單一租約,換言之不可分。是故,縱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面積、方式,有所約定,僅為承租人 間之內部協議,與兩造間是否各自獨自成立租賃契約,以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中,承 租人姓名欄」中被告姓名如何盧列,產物及租額分別為若干 等無關,均無礙為單一租賃契約之認定。  ㈣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有未自任耕作行為,故系爭租約應無效 ,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 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9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 承租人有積極的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 ,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 使用、或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 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 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67年度 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作為承租人,任屏東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 鋪設柏油,致系爭土地部分無法耕作,已違反系爭條例第 16條云云,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邱建三到庭 作證,邱建三證稱略以:從91年起至103年為頂柳里里長 ;那是產業道路,以前沒有鋪柏油,所以議員主動用建設 經費來鋪設柏油,大約是90幾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第122頁背頁),故堪信系爭契約存續中,該部分即為 產業道路之農用所需而供公眾之必要通行,且非被告所鋪 設之情,可以認定。執此點,原告認為被告有積極不自任 耕作行為,尚與不自任耕作情形不合,不能採信。    ⒊但原告主張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於98年起至102年、104年 、110年間,均有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鐵管、設置鐵皮屋等 、堆放雜物及其他未自任耕作等情,經提出照片數幀為證 (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關於鄭 仲慧曾於110年11月1日,向屏東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公所承辦人即證人羅麗 貞於110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當場拍攝如本院卷 一第85、86頁所示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放置有水管, 鐵皮屋被告雖稱系爭鐵管、鐵皮屋(卷86頁正面第二排右 邊照片,大概是在本院勘驗現場成果的系爭土地入口處, 與同頁背面第二排右邊照片上三層鐵也屋不同),是否確 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部分未經會同地政人員測量云云 ,故作不得準,不足以證明為真等情。本院衡以羅麗貞到 庭證稱:「(拍照當天有無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我們通 常不需要地政」、「(如何知道土地的界址?)是由代書 指認的」、「(如何確認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之內)代書有 指認205地號土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 與17頁筆錄),由是可知,羅麗貞對此指證歷歷,除至現 場勘查外,並拍攝照片,一般而言,與隨同的系爭租約代 書,均應無隨意誤指之可能性,概合理可信。況證人羅麗 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而 為虛為陳述之必要,可信度高。是故,堪認系爭土地上確 有如本院卷一第85、86頁所示鐵管及鐵皮屋之不自任耕作 之事實無誤。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管及鐵皮屋非為被告所 設置等語,惟系爭鐵管及鐵皮屋確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認定 ,已如前述。否則,如確非為被告所設置,其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勢必影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殊難想像其會 容許系爭鐵管及鐵皮屋置於系爭土地上,故此部分被告之 抗辯,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放置 鐵管、設置鐵皮屋等未自任耕作等情,應為真實。   ⒋此外,亦有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以110年11月22日屏市建字 第11034175800號函說明略以:「二、旨揭土地現況雜草 叢生(頂柳段205地號僅部分種植紅豆),未實際作農業 使用…」、「三、另頂柳段205地號上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 之雜物及農業設施…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公文書為證,與本院事後 至現場勘測成果圖所呈之現狀,雖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 61頁),並無影響上述對被告不利結果之認定。   ⒌再者,屏東市公所以前開理由,拒絕發給原告「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鄭仲慧再為申請上開使用證明 書,仍遭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以112年11月8日屏市建字第11 234725500號函,以種植之香蕉非屬常態種植方式、農業 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等理由,拒絕發給「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故而原告於寄發屏東民生路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於函到後7日內改善,回復農 用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至1 47頁),終經被告不爭於其整理後,原告陳稱始獲准核發 農用證明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16頁背頁),益見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無訛。反之,如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為自任耕作之農業 使用行為之實,應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答辯,及如實告知 原告為是,乃屬常態。然被告捨此不由,進而配合改善之 ,在在顯示被告於接獲通知時(即112年12月5日),至少 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仍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至為明確。   ⒍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構成積 極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並應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共同(因系爭租約不可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依法均有據。  ㈤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未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 ,致被告鄭力維支出遺產稅1,005,498元部分,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 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遺 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 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 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是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經繼承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檢具該證明 書向該管稅捐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   ⒉查系爭耕地於被繼承人鄭仲徹110年間死亡後,原告鄭力維 辦理繼承時,欲辦理免徵系爭耕地遺產稅,而委託鄭仲慧 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以證明系爭耕地目前仍作為農業使用,而非閒置或移作 其他用途,藉以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後經屏 東縣屏東市公所發覺系爭耕地上有部分建物及並無自任耕 作,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而未能獲得免徵 遺產稅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而適用10%稅率,導致原告 增加支出遺產稅1,005,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有遺產稅差額試算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 )可憑,堪信真實。由於原告並不能證明故意為不自任耕 作之侵權行為,是由被告全體為之,故本院參照被告所述 ,且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 1123087190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88 頁)所示,認為被告所稱北側部分為余羅滿妹使用;南側 為被告范振發、范振隆使用,而北側部分確有耕作等情為 可採。從而,只能以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就系爭土地之一 部為非耕作之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如前述,致使原告 鄭力維增加10,054,977元支出之損害,故意侵害原告鄭力 維之財產權。因此,原告認應由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共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對此,原告主張僅被告三人 為一個系爭契約的共同承租人,故應一體適用,並均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屬個人 責任性質加以區別,應有誤會。   ⒊此外,原告鄭力維復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余 羅滿妹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從令 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余羅滿妹應就原告鄭 力維增加10,054,977元支出損害,應一併與被告范振發、 范振隆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⒋綜上,原告鄭力維主張被告范振發、范振隆不自任耕作, 違反法律規定,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致遭受遺產稅額 外支出1,005,498元之損害,是有理由。從而,原告鄭力 維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范振發、范振隆連帶賠償1, 005,498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1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交 還系爭土地;以及,原告鄭力維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應連帶給付1,005,498元,及自1 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對被告余羅滿妹為連帶)請求 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就主文第一、二項,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PTEV-111-屏簡-513-2025011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一、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 實;二、補正車牌號碼BFF-0265號車於起訴時之價值證明,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 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羅駿騰提起訴訟,然觀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之事實,僅泛稱「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車(中聯環 保公司之公司車)歸還原告;營業損失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利用公司名義私下承接業務所得,請求歸還金額為新臺 幣伍元整」等語,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特定「應收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並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 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再者,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車號000-00 00號車「起訴時」之價值證明,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 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 調解庭開庭通知時已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2279-2025011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汪政達 被 告 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0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 9939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9976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 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王榮耀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309 室內,被告因曾受王榮耀請託協助存、提款,故得知王榮耀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詎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間某日,乘同居人王榮耀於法務部○○○○○○○○羈押期間 ,將王榮耀留置在上開同居處所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1日19時44分許,以解除錯誤 設定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2日1時45 分許匯出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原告共計受有9萬997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王榮耀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 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2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19頁),並有 轉帳紀錄(偵字卷第20頁、附民卷第23-25頁)、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 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9頁),且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小字卷第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9萬9976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7 -29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2 6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6 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5

STEV-113-店小-1610-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青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 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諭知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訴卷第 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祐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隆 豐春水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 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依約系爭工 程之工項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雙方約 定計價方式為按實測面積,實作實算,並於111年8月3日簽 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請款日為每月3號及18號各一次。詎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0 月3日應付之工程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停止 系爭工程之進行。伊依約已於111年10月18日離場,被告亦 已另覓得第三人張毅豪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完成部分,足見, 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依約已完成 之工項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16,447元,兩造另 合意追加「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此部分工 程款分別為181,230元、146,901元,以上伊已完成部分工項 合計之工程款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 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07,500元,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37,0 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就「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未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伊確已按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完 成上開工項,並已付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第三人,伊自另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2 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被告雖以 伊已施作部分,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清理工資17,100元、編號2清理廢物車資 79,8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之工地並非僅有伊進場施作,尚 有第三人進行安裝模板、水泥灌漿等工程,伊離場後又第三 人張毅豪進場施作,被告既未證明所清理之廢棄物均係伊所 遺留,自不得將系爭工地全部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全部均向伊 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縱存在,被告亦因此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然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伊修 補瑕疵,卻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業已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遑論以此抵銷 積欠之前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之工程款仍為237,078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 粉光」本即包括前置作業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 就此部分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且伊業已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向伊請求「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工程款。又退步 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37,078元,然原告 已施作部分工程具有系爭瑕疵,業經伊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 系爭瑕疵,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5 2,9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 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興建系爭建案,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雙方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未完成部分,後續由第三人張毅豪完成外牆打底粉光部 份。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際測量實作實算 。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外牆打底粉光為每坪1,500元、內牆打底 粉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㈤原告已施作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2「內牆打底粉光」、編號3 「外部吊線」、編號4「內部吊線」。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07,500元(不含稅款)。  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66,447元, 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81,2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 、「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㈡原告已完成之 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 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 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 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 ,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 、另外計價之合意?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計價,均未包括「內部 吊線」、「外部吊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兩工 項,係另按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實際測量實做實算:乙方(按即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公量單位測量數量,公量單位之費 用甲乙方各半分擔。」第2條(工程內容):「乙方(按即 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區域及認可之報價單所列品項、數量、 材料進行施工。」第7條:(付款方式)「7.1本工程報價款 以乙方提供之報價單。7.2外牆打底粉光坪1,50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7.3內牆打底粉光坪每平方公尺38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 )。準此,依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約定,係包括 :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 算,外牆打底粉光部分以每坪1,500元計價、內牆打底粉光 以每坪380元計價。至於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之面 積、細項、明細,則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外部打底總計表、明細表及室內粉刷總計表、明細表 」所示,均係針對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之外部打底及室內各 房間之粉刷,有該總計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 -38頁),全無「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計價。另參 以,原告之父呂金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111年7月14-18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外牆吊線什麼時候 進場?(呂金龍)明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叫人進場 幫忙(呂金龍)OK。」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91頁),暨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內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 述切結書、外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見訴卷第11 0-111頁)內部吊線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簡仁德完成、外部 吊線工程係由原告委由朱憲明所完成,並均已付款完畢。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結 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此兩工項。然原告業已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 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 0=328,131),至於原告關此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 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工項前置作業,應包括 在上開工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查:就系爭建案房屋之建 築,於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工程施工前,亦需先進行基礎工 程(如打地基等)、結構工程等均屬水泥工程進行前需進行 之工項,惟此均不包括系爭契約之原告應施作之範疇,以此 觀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是否屬約定之工項範圍 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不得僅以「外部吊線」、 「內部吊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前置作業或需先施作之 工項即推認「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屬約定範疇,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內部打底粉光」、「外部吊 線」,依約應付之上開兩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116,447元、1 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又審酌「 內部吊線」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40-141頁),至兩造雖就內部吊線部分,是否包括在「 內部打底粉光」一節有爭執,然就「內部吊線」工項係屬追 加工程部分非原約定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4 6,901元,業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1,116,447元、依追加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外部吊線」為181,230元、「內 部吊線」146,90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444,5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7,50 0元(見訴卷第206頁)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 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237,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 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 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即發現系 爭瑕疵,經被告於工地口頭請求原告修繕系爭瑕疵,惟為原 告所拒,被告只得始另委由第三人蘇枝春修補系爭瑕疵,應 認原告已放棄自行修補權利,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適 用,被告自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自承:無法特定催告時間,地點是在工程現場,因為是在現 場口頭告知云云,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具名為林信雄、蘇枝 春所為下列內容之聲明書:「我是林信雄、蘇枝春是進行系 爭建案的工班。在祐冠工程行在場施作的期間,我有親身聽 聞、見聞因祐冠工程行施作不良導致系爭建案一樓橫樑梯下 、外牆未貼膜基、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這些缺失都有經過 豐隆建設口頭告知,並請求祐冠工程行在告知後幾天內要完 成修補,但祐冠工程行仍然沒有修補,導致隆豐建設之後自 行請其他人到現場整理。以上事實經過,經隆豐建設何俊生 先生告知有訴訟上需要,因此願意替隆豐建設出具本聲明書 ,向 鈞院說明」等語(見訴卷第149頁),惟該聲明書之文 字明顯非一般工程人員之口吻,是否為工程人員自行書立之 聲明書已有可疑,復經證人蘇枝春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3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證人製作或被告為之? )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叫我簽名。裡面寫的內容 我只看的懂一些,我不是完全看的懂。(問:該聲明書內容 是否真正?或是證人僅按照被告指示簽名?)我知道這些上 開聲明書的內容有一些沒有做。是被告叫我簽名的等語(見 訴卷第167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 被告臨訟編撰後,再命其所雇用之蘇枝春於其上簽名,證人 蘇枝春甚至不完全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其上另 名聲明者林信雄,亦與蘇枝春之相同之情形,該由被告臨訟 編撰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第493 條第1項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 1、2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3.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系爭 瑕疵修補費用,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瑕疵是否 存在、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系爭瑕疵修 補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 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 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原告請求工程款 備註 1 外牆打底粉光 620 1,500 0   2 內牆打底粉光 2,938 380 1,116,447   3 外部吊線 320 620 181,230   4 內部吊線 50 2,938 146,901     合計金額     1,444,578     已付工程款     1,207,500     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     237,078 合計金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所得金額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理工資 17,100 2 清理廢物車資 79,800 5 一樓橫樑、梯下未修補 20,000 6 外牆未貼基膜 24,000 7 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 12,000     152,900

2025-01-14

KSDV-113-簡-27-20250114-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芳誼 相 對 人 黃崧修 住○○市○○區○○○○○○○000號信 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審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繳納 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後,因另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791 號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遷讓房屋,嗣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不 服而提起異議之訴,復遭本院於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只好繼續行原來的本件上訴程序, 故而耽誤了繳納上訴裁判費,請體恤抗告人無奈,准許抗告 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於113年7月5日判 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892元,上開裁定已 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8月19日生效)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上開居所地址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05、407頁),抗告人亦自承確實已收受 該補費裁定。抗告人迄至113年9月5日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 判費,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13至417頁 )。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期限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而上訴不合程式為由,於113年9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上開無奈之情,與抗告 人應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規定,尚屬無涉。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13

KSDV-113-簡抗-31-20250113-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倧綸 相 對 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司執字第1977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竹北簡字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 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 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1號本票裁定,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72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在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 復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 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 及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及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 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 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600,0 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年=600,000元),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3

CPEV-113-竹北簡聲-35-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2號 原 告 劉士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第三項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 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然未載明係撤銷被告之何種行為、土地的地號為何,是依起 訴狀之內容,其聲明未明確特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 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 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 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於法顯有未合。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需按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補正:㈠明確一定、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㈡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 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㈢向被告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 四、原告應可諮詢律師或熟稔法律之人(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 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 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以補正上開事項。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0

CCEV-114-潮補-62-2025011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育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紀元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0

NTEV-113-埔簡-192-20250110-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德財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規定對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所 為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5號裁定提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 用;又本件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9

TLEV-113-六小調-995-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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