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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法官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林李寶鶴之信任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簽發本票,漠視他人財產 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數額,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7,000元,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得之本票1張,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本票正本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上開本票是否尚存,已有不明,且上開本票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   被   告 郭志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祥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 小姐」先於民國112年8月下旬某日致電林李寶鶴,詢問林李 寶鶴是否有貸款需求,林李寶鶴表示有需求後,郭志祥再於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至林李寶鶴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 街之住處,向林李寶鶴佯稱林李寶鶴當日需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利息及1,000元之紅包,並簽發金額6萬元 之本票,方能順利貸得款項,使林李寶鶴信以為真而依郭志 祥所述辦理。惟郭志祥離去後,貸款之事卻無下文,林李寶 鶴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李寶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8月29日下午,曾至告訴人林李寶鶴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7,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林李寶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告訴人曾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接獲一位自稱「謝小姐」之女子來電,「謝小姐」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貸款需求,告訴人表示有需求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之住處,向告訴人稱告訴人當日需先支付6,000元之利息及1,000元之紅包,並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方能順利貸得款項,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被告所述辦理之事實。 3 告訴人所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 告訴人信賴被告所述,為順利貸得款項,而依被告所述簽發6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4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曾於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之住處拜訪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 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僅於112年8月29日曾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通信紀錄,在此之前,兩人未曾透過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就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7,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另自告訴人處詐得之6萬元本票1紙,該本票經被告向告訴 人提示請求兌現,或讓與他人,由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請求兌 現之可能性甚低,是可認被告此一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460-2025022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 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 ,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 ,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 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 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 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 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 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 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 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 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 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 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 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 (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 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 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4-原易-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7 、1372、1373號、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漢與王英銘為友人,黃宗漢因積欠王英銘債務無能力清 償,見余浩正對其十分信任,竟與王英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漢於民國11 1年5月份某日向余浩正佯稱渠委託臺中市梧棲區顏姓立委之 「陳助理」(即王英銘)全權處理其債務糾紛、訴訟事務, 將「陳助理」介紹與余浩正,再由王英銘以「陳助理」之名 義聯繫余浩正,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余浩正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理由,致余浩正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英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 余浩正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浩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黄宗漢、王英銘(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 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 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7、174頁),核與告訴人余浩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29至35頁,他卷第207至210、253至254頁 ),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之林騰駿、王清祺中華郵 政帳戶及何嘉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 宗漢陳助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Tsunghan Huang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及被告黃宗 漢申設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 稽(他卷第71至110、113至116、119至120、225至234、263 至309、317頁,警卷第67至75、9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 ,惟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事實所示相同 詐欺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檢察官就被告王英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王英銘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共同以前述分 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高達新臺幣 (下同)2,646,500元,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並考量其等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王英銘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2,646,500元,均由其所收 受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上開金額,既未據扣案,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帳戶 借款理由 1 111年5月29日21時6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黃宗漢的官司款項下來要補稅金3萬元等 2 111年5月31日22時40分許 4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家偉所有,何家偉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黃宗翰借的高利貸在派出所遭提告詐欺,12點前要求匯款20萬元,王英銘跟認識的台中員警借了12萬,加他身上還差4萬5需要幫忙等語。 3 111年6月1日 21時32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臺南臨檢被扣押,員警要收紅包10萬才放人等語 4 111年6月1日 21時34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 111年6月2日 21時17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臺中的員警借王英銘錢被老婆發現,跟王英銘討債,要馬上還他6萬5等語 6 111年6月2日21時18分許 1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 111年6月9日22時8分許 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說彰化的高利貸利息少算再多借5,000元王英銘等語 8 111年6月12日21時51分許 31,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去屏東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幫老闆出一週的餐費跟禮品費,票存現金還沒撥下來,要借給他用等語 9 111年6月16日21時36分許 45,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二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0 111年6月17日23時34分許 37,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三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1 111年6月24日22時11分許 13,000(起訴書誤載為13,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次確診,要自費做PCR,做完可以離開醫院,特急件要加錢等語 12 111年6月24日22時13分許 27,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PCR陽性要先去高雄住防疫旅館,請先代墊防疫旅館費用,因為現金放在司機身上,沒辦法去跟司機拿等語 13 111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辦理匯款要稅金3萬元等語 14 111年6月29日14時33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15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說紅包不符合行情要再加4萬5,000元等語 16 111年7月1日 14時49分許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5,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17 111年7月3日 1時17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8 111年7月3日 23時34分許 3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9 111年7月3日 23時35分許 3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20 111年7月4日 21時45分許 40,000(起訴書誤載為4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等語 21 111年7月6日 23時23分許 5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但後來剩下的借不到每一天罰金又加錢等語 22 111年7月7日 20時25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需要繳罰金等語 23 111年7月9日 23時42分許 4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罰金超過時間沒繳又有多的部份等語 24 111年7月12日14時3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跟老闆在招待所沒帶錢,借他6萬,保證隔天就拿得到欠款等 25 111年7月14日2時37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診未隔離偷跑出去被開20萬罰單導致匯款被扣住等語 26 111年7月14日14時43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27 111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28 111年7月17日21時48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29 111年7月19日23時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匯款要補稅金等語 30 111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2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1 111年7月21日20時11分許 6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匯款補稅金超時有罰款等語 32 111年7月22日14時32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3 111年7月24日17時58分許 8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王英銘的老闆表示因為余浩正幫了很多忙,能幫忙調職回臺中,可以跟另一個也要調職的協商,要先給他8萬等語 34 111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王英銘表示他挪用他老闆要捐款給國民黨後援會的錢,老闆打來催討,請想辦法借錢給她處理等語 35 111年7月28日21時8分許 7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匯款要補稅金、罰金等語 36 111年7月30日19時2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7 111年8月2日 0時16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8 111年8月3日 14時24分許 8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9 111年8月5日 0時8分許 10,000(起訴書誤載為1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0 111年8月5日 21時19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1 111年8月6日 8時49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2 111年8月8日 20時35分許 48,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帶400萬在身上去小琉球被海關查到,財產來源不明,被扣押交保金要4萬8等語 43 111年8月10日20時37分許 5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去第一銀行匯款,用公司大小章匯的被國稅局查到,金流對不起來,因此須匯款到他的帳戶給會計作帳等語 44 111年8月12日21時12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老闆表示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會被停牌,屆時可能也拿不到錢,因此一定要匯,隔天將匯款歸還等語 45 111年8月16日23時32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6 111年8月22日21時18分許 76,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7 111年8月24日9時28分許 38,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8 111年8月25日20時2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9 111年8月28日19時12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0 111年8月30日21時33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起訴詐欺,要還錢莊的錢跟交保金,如不還會遭到移送,欠余浩正的債務就沒人處理等語 51 111年8月31日21時20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2 111年8月31日21時24分許 24,5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3 111年9月1日 21時40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4 111年9月2日 21時32分許 2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5 111年9月3日 22時38分許 16,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6 111年9月5日 22時51分許 2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7 111年9月15日14時36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8 111年9月22日21時32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9 111年9月23日21時44分許 5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欲拿房子去抵押要還債務,然房子卻被騙走,欲解約因此向余浩正借6萬等語 60 111年9月23日21時44分許 11,000(起訴書誤載為1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1 111年9月25日18時49分許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5,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6萬不夠還要再1萬5等語 62 111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 40,000(起訴書誤載為4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老闆說臺中的主管要收紅包才願意簽調職令需要去籌錢等語 63 111年9月29日18時31分許 24,000(起訴書誤載為24,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4 111年9月30日20時17分許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5,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5 111年10月5日21時42分許 11,000(起訴書誤載為11,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6 111年10月5日1時19分許 9,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7 111年10月5日23時19分許 1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8 111年10月7日2時24分許 9,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9 111年10月25日22時15分許 19,000(起訴書誤載為19,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0 111年6月26日0時40分許 23,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要住高雄防疫旅館需要先墊防疫旅館尾款等語 71 111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 2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先墊餐費,還有一部分沒繳等語 72 111年6月29日14時34分許 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3 111年7月31日15時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4 111年8月5日 0時3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總額 2,646,500

2025-02-25

TNDM-113-易-2039-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丙○○新臺幣7,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436,5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戊○○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 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 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18日離 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戊○○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乙 ○○、丙○○之權利義務,而雖聲請人戊○○係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甲○○、乙○○、丙○○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甲○○、乙 ○○、丙○○係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乃不爭之事實,相對人扶養 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不能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迄今對聲請人甲○○、乙○○ 、丙○○不聞不問,亦未給付聲請人甲○○、乙○○、丙○○任何 之扶養費致未善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乙○○、丙○○ 特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另本件聲請人戊○○於離婚後因扶養聲請人甲○○、乙○○、丙 ○○,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聲請人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從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總計2,7 01,098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6日起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 )、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丙○○扶養費21,704元,並交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人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未到期之各期扶養 費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則其後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701,098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說聲請人甲○○、乙○○、 丙○○每人5,000元,比例差太多。相對人主張有給付的部 分應具體說明,紅包裡面有多少錢,不能說有送西瓜就有 給付扶養費,其他以此類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甲○○、乙○○、丙○○ 的扶養費,但1個月1個人給付21,704元太多,相對人只能負 擔1個人1個月5,000元。另於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 相對人有斷斷續續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例如有給2條 金鍊子、西瓜、IPHONE、紅包及其他民生用品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既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是父母不得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 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 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 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 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戊○○單獨任之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 即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故聲請人甲○○、乙○○ 、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 身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乙○○、丙○○之扶養義務人, 因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戊○○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聲請人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理。 (二)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 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戊○○應負擔未成年人即聲 請人甲○○、乙○○、丙○○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戊○○於最近3年 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50,697元、659 ,561元、668,325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學歷 為碩士畢業,現為居服員,每月薪水35,000元至40,000元 不等;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60,535元、41 6,175元、408,862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1輛 機車、88年及90年汽車2輛,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戊○○及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力,並考量 聲請人戊○○獨力照護未成年人甲○○、乙○○、丙○○所付出之 勞力,認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 人甲○○、乙○○、丙○○之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 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 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 衡量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    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參考,審以聲請人甲○○、乙○○、 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1年度 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 元,並斟酌上開聲請人甲○○、乙○○、丙○○父母之收入及經 濟狀況並非寬裕,並需同時負擔聲請人甲○○、乙○○、丙○○ 3人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聲請人甲○○、乙○○、丙○○每月 所需扶養費基準應各以14,000元計算。 (四)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戊○○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乙○○ 、丙○○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乙○○、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即各為7,000元(計算式:14,000元÷ 2=7,000元)。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聲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丙○○每月各7,000元,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13年8月6日起, 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 、乙○○、丙○○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 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 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 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 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丙 ○○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甲○○、乙 ○○、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另關於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19日至113 年8月5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部 分,依前開聲請人甲○○、乙○○、丙○○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各 7,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873, 194元【計算式:(7,000元×41月+7,000元÷31×18)×3=87 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戊○○可請求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6,597元(計算式:873,194元÷2 =436,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雖辯稱於上開 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丙○○2條金 鍊子、西瓜、IPHONE、紅包及其他民生用品等語,然縱認 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屬實,相對人該既非常態性支付予未成 年子女該等物品或紅包,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僅為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餽贈,而無從 扣抵,在此指明。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436,597元,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家親聲-24-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請人即債 即債務人 劉文進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下稱清卷 )裁定准自113年2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執清卷)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仍無業,由女兒每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每年 過年紅包3,000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下 稱國保年金)5,857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 每月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 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 第7-11、65-66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 ,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 88元、14,559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800元至8 ,300元不等(本院卷第35-36頁,折衷計算約8,050元) ,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約8,107元(計 算式:2,000+3,000÷12+5,857=8,107),扣除其必要支 出後,每月尚餘57元(計算式:8,107-8,050=5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無業,其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除據其陳明在 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7-2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 -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 、存簿(清卷第57-75頁、執清卷第141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7頁、清卷第4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 卷第47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232,384元(計算式:118,000+59,490+3,000+ 20,000+23,000+894+1,000+1,000+6,000=232,384), 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約7,000元(調卷第7-11頁),未逾此範圍 ,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68,000元(計算式:7,000×24=168,000)。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32,384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68,000元後 ,尚餘64,384元(計算式:232,384-168,000=64,384)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0,000元,低於前揭餘 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 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 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聲請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 額54,422元,惟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 11頁、執清卷第141頁);況債務人自陳無業,子女原每 月給付7,000元生活費,嗣因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 取國保年金(111年11月入帳),而自111年11月起改為每 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竟能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2月均未提領每月存入之國保年金,僅於1 12年8月8日聲請清算後,始於112年10月2日、10月23日, 以預備整理全口假牙為由,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 113年3月5日以小女兒罹癌需手術費用為由,提領20,000 元(見執清卷第141頁存簿、執清卷第135-137頁調查筆錄 、執清卷第175頁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固稱係因111年 9月、112年1月各有紅包20,000元、23,000元,而毋庸提 領國保年金維持生活,惟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7,000元 計算,子女縱每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仍無法支持其逾1 年均毋庸提領使用國保年金,足認債務人應有其他足以供 其生活之款項來源,其稱每月收入來源應有不實。   ⑶再者,債務人截至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其名下 郵局帳戶仍有餘額28,008元(執清卷第141頁),而債務 人竟於113年3月5日以小女兒罹癌需手術費用為由,提領2 0,000元,惟其如確有生活上之重大困難,本得依消債條 例第99條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作為其救 濟之手段,卻拒之未用,堪認債務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且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 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⑷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 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女兒給付之生活費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118,000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10月至112年8月 59,490元 3 過年及生日紅包 111年1月 3,000元 111年9月 20,000元 112年1月 23,000元 4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付 111年10月6日 894元 5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6 敬老金 112年6月15日 1,000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1,408元 57,630元 4,211元 1,398,652元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9,471元 2,370元 173元 57,524元 總計 7,580,879元 60,000元 4,384元 1,456,176元

2025-0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鋐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發報器貳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   女情感問題,以加裝GPS發報器跟蹤騷擾告訴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營造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620元、紅包袋2 個,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2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間分手。甲○○為與甲女復 合,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 4月間,撥打電話聯絡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徘徊、至甲女 工作地點藉故找甲女攀談、透過他人傳話予甲女、寄送水果 至甲女住處、在甲女機車上放置餐飲、紅包及字條、於甲女 在外用餐時上前攀談,且為掌握甲女行蹤,於113年3月底某 日及同年4月26日二度將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車站外,將GPS發 報器安裝在甲女所駕駛機車上(車號詳卷),利用GPS定位功 能查知上開機車所在位置,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行蹤,以 前揭方式對甲女為反覆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甲女於113年4月 18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於同年月24日發現其 機車遭放置內有新臺幣(下同)520元之紅包袋1個、於同年月 4月26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並放置內有現金10 0元之紅包袋1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GPS 發報器2台、現金620元、紅包袋2個。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相 關照片、手機頁面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面告誡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基於竊錄告訴人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跟 蹤騷擾之概括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論處。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SCDM-114-竹簡-65-2025022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原易-2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1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廷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廷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 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號   被   告 黃廷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禎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6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見陳柏銘所有放置於門口信箱之包裹(含紅包 袋、畫冊、月曆,價值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 開。嗣為陳柏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4-簡-630-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杜明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107 年7月13日離婚。被告本身有配偶且亦明知乙○○已婚,竟於 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婚外情長達6年, 二人除經常於通訊軟體中互訴愛意外,更多次相約至旅館等 處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2年5月間始得知乙○○與被告之婚外 情,乙○○更向原告坦承其與原告之婚生子女A(   本院按: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其姓名,以代號稱之)實際係其 與被告所生,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醫 事檢驗所為DNA親緣關係鑑定,112年6月6日取得報告確認與 A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A之扶養費。被告與乙○○ 通姦產子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 自A於000年00月出生後至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其非親生子 女為止,共67個月,均有扶養A,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A扶 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106年至111年間為1萬9,142元至2 萬0,745元,平均約2萬元,又A之生活費用應由其父母共同 分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1萬元,以此計算,原告共受有支 出A扶養費用總計67萬元(計算式:1萬元×67個月=67萬元) 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與乙○○通姦產下A,被告與A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雖 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然被告已提出上訴,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否認與A有親子關係。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 紀錄左上角顯示「連幫配」,該對話顯然與被告無關,且對 話時間為111年3月後,非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難證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訴外人即被 告配偶丙○○起訴主張被告與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 中,曾提出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乙○○於對話中稱:「 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等 語,表示原告於A出生前便已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並自願扶養 ;另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通報內 容為外遇問題,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保護 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可證原告 至少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情 形,原告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 不睦已久,原告懷疑乙○○與公司同事、老闆外遇,二人感情 狀況早已惡劣難以維繫,此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無理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之扶養費6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扶養 費計算方式,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數額,取其平均值計算,並未提出實際單據,其金額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與A並無親子關係,被告自無給 付扶養費之義務。即便被告與A有親子關係,原告與乙○○於1 07年7月間離婚時已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負擔A之權利義務, 表示免除原告給付A扶養費之義務,則原告至多只有付106年 11月至107年7月止共8個月的扶養費,乙○○稱原告於離婚後 仍有付扶養費,並非事實。況縱認原告有一直付扶養費,其 給付對象也是乙○○,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 審理中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元扶養我們小孩」等語, 表示乙○○不但向被告收取扶養費,還在明知A非原告親生的 情況下,持續向原告收取扶養費,故受有不當得利者實為乙 ○○,而非被告,或者也可認為是原告基於道德上之義務所為 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㈠原告與乙○○於94年6月5日結婚,107年7月13日離婚;乙○○於 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誕下訴外人B(本院按:B為未滿12歲之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 其姓名,以代號稱之)與A;離婚後協議由原告、乙○○各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B、A之權利義務。  ㈡乙○○於與原告離婚後之107、10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10 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㈣乙○○與A於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A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萬6,0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本 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㈤被告與丙○○於90年8月28日結婚,丙○○於113年間向被告起訴 請求離婚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准許,並認 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丙○○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227至246 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㈥丙○○於112年間對被告與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二人應連帶賠償丙○○150萬元(本 院卷第287至295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  ㈦被證1為乙○○與丙○○於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 頁)。  ㈧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曾各 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乙○○(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3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前項有理由,原告是否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知悉其配偶 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2年時效?  ㈢原告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至112 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扶養 費用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 萬元,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免予返還規定之適 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 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 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 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 影響。    ⒉查乙○○於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生下A,嗣經鑑定A與 原告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 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 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證人乙○○到庭證稱:我約於105、106年間開始跟被告交 往,被告是武術教練,我是他的學生,因上課而認識,至11 2年4月分手;在我還已婚時,與被告大概2-3天見面一次, 幾乎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的小套房,被 告當時也是已婚;我於112年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出軌,因為A 越長大越像被告,我一直懷疑A是被告的小孩,A兩三歲時, 我就有跟被告講A可能是他的小孩,但被告一直不承認,我 希望原告去作親子鑑定,才會向其坦承出軌,作完親子鑑定 後,原告深受打擊,他一直很疼愛A,我們離婚後也會定期 帶A跟B出去玩,互動很好,結果A竟然不是他的小孩,我將 鑑定結果告訴被告,被告還是不願意認領A等語(本院卷第1 00至106頁),可證乙○○於107年7月13日與原告離婚前,約 自105、106年間即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於106年11月誕下 自被告受胎之A。又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 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受理後, 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被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鑑定乙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 告與A有無親緣關係,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釐清,被告卻 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其動機容屬可議。參以乙○○於本院11 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見該案親字卷第119至121頁,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 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同卷第152頁),內容顯 示乙○○與被告曾討論撫育A之問題,被告並要求乙○○不要告 知丙○○A為其與乙○○所生之子女,而當乙○○質問被告有無想 起其與A時,被告主動表示要乙○○帶A出來與其見面,可見被 告主觀上亦肯認A為其與乙○○所生。此外,被告曾與乙○○一 同帶A出遊,被告有摟抱A、將A置於肩上觀覽風景、動物等 親暱舉動之事實,亦有乙○○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 提出之照片與影片截圖可證(見該案調字卷第27至28頁)。 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外遇並誕下A乙節 為真,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與乙○○外遇產子之行為,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一般上班族,再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收入及支出尚能勉持(本院卷第215頁,補 字卷第21頁);被告為碩士畢業,已退休,現於社區大學擔 任兼課講師,另偶爾協助管理公司庶務,每月收入不固定約 5、6千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89至90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 內,尚屬適當。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 已知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卻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乙○○曾向丙○○稱「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 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本院卷第83頁),及向訴外人李 ○泠稱「我前夫到現在我小女兒還掛他名下,到現在紅包還 會寫爸比,當初叫我生,是說他會視如己出,說畢竟也是大 女兒的妹妹」、「我也不怕他要聯合老婆說我妨害家庭,我 也可以找我前夫弄他,我前夫一定非常樂意。我前夫當初是 看在我的情分沒有去做」(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等詞,辯 稱原告於A出生前即已知悉被告與乙○○出軌生下A之事且自願 扶養A云云;然查上開對話中,並無關於原告於A出生前便知 悉乙○○出軌對象為被告,或A為乙○○與被告所生之言論,且 乙○○證稱:原告是112年我向其自白,請他去作親子鑑定, 他才知悉我曾與被告出軌,離婚時原告只是懷疑我跟同事出 軌,我於112年間向丙○○坦承與被告交往時,我覺得對她打 擊一定很大,所以當她問小孩的事情時,我不敢太老實跟她 說,我知道有些元配可以接受老公外遇,但無法接受老公與 別人有小孩,當她問我時,我情急之下說了一個善意的謊言 ,想說這樣講比較能安撫她的情緒,我不敢跟她講被告也要 我生下來,我也擔心她一怒之下對我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可知乙○○確係於112年為請原告進行親子鑑定 ,始向原告坦承曾於婚內與被告出軌,及A可能非原告親生 之事。結合下述原告與乙○○離婚後衍生之保護令事件資料, 原告如已知悉A非其親生子女,實無在與乙○○具有強烈對立 性之保護令案件中不揭露此一巨大瘡疤之理(詳下述)。  ⒊被告另辯稱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 通報內容均為外遇問題,原告於保護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 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表示原告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 親生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乙節,雖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為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查,經本院調取10 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與10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保護令事件 卷宗,乙○○於107年間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護令時,係稱 其因中午聯絡不到原告買飯給小孩吃,與原告發生爭執,遭 原告暴力相向,並未提及兩人有因乙○○與被告婚內出軌產下 A之事發生爭執;乙○○於108年間再次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 護令時,則係稱因原告想跟伊復合而跟蹤及傳訊騷擾伊,或 在親子會面後跟著小孩進入伊家中不走,同樣並未提及原告 知悉乙○○曾與被告外遇,或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A之生父 實為被告之事,反而可證原告於與乙○○離婚後,仍與A保持 正常互動、進行親子會面,是果原告早已知悉A非其親生, 僅為維持婚姻而向乙○○承諾會將A視如己出乙事為真,原告 應無可能於其與乙○○之婚姻破滅、離婚之後,仍待A如親生 子女一般,足徵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悉A為乙○○與被告外遇所 生。至被告雖請求調取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錄音,以證明 原告有自述其知道乙○○與被告外遇生下A之事(本院卷第304 頁);然當事人於開庭時所述要旨一般均會記載於開庭筆錄 中,而觀諸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筆錄,107年之保護令案 件開庭筆錄完全無關於A或被告之記載,108年之保護令案件 開庭筆錄雖記載原告陳稱:「10月31日我女兒有參加畫圖比 賽,我剛好看到我前妻與我女兒教練一起走去府連路190號 這棟建築物,教練是有妻小的人,我們離婚了,但是你不要 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只是希望口頭勸說而已」等語,然原 告並未清楚指明乙○○交往對象之姓名,且即便認為原告所述 之「有妻小的教練」便是指被告,綜合乙○○前開關於其於與 原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至112年4月止,且被告於二人 交往過程中均為已婚身分之證述,則原告可能係於108年間 發現乙○○當時交往對象即被告為有婦之夫,故有上開言論, 然此言論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乙○○於原告 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產下A之事,自無再予調閱保護 令案件開庭錄音之必要。  ⒋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已知 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乙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萬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 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之人,就其有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並因此致他人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 至112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資料、原告母親王萱於108 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各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 乙○○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 7至130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蓋 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僅係統計資料,與原告個人是否有支出 扶養費無關,而王萱匯款予乙○○,係王萱個人所為,給付者 並非原告,自難謂為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之憑據。乙○○雖證稱 原告有付A的扶養費,但觀諸其證述內容,乙○○先係稱:A出 生後迄今的扶養費主要是我付,原告也有幫忙,離婚後我們 協議原告帶B,我帶A,108年間王萱匯款16萬元、25萬元給 我,是讓我養育A,其他就是我跟原告見面時他會給我1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表示原告應只有在與乙○○見面時 會給1萬元;其後乙○○改稱:我跟原告有談好,原告1個月給 我1萬元養育A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似指原告是固定按 月給付1萬元作為A的扶養費,其前後證述顯然並不一致,實 難採信。此外,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開庭 時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初扶養我們小孩的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279頁),表示被告亦有每月給付約1萬元之扶 養費予乙○○,則如乙○○於本院證述內容為真,其應是兩面收 取A之扶養費,即每月向兩造各收取約1萬元之金額,而A為 乙○○與被告之子,乙○○與被告除非曾有依照各自之經濟狀況 進行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或經法院決定對A之扶養費用分擔 比例,否則二人理應各負擔A一半之扶養費,而乙○○向被告 拿取扶養費外,又向原告拿取扶養費,相當於係將自己應分 擔之A扶養費用轉嫁予原告,故即便原告所述之其有給付扶 養費乙事為真,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人似應為乙○○ ,而非被告。況原告就自己有給付扶養費乙事,已未能證明 在先,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 萬元,難認可採。  ⒊再原告雖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主張 本件得予比附援引,被告應返還扶養費予原告云云;然審諸 該案判決內容(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該案原告係主張其 與前妻離婚後,協議由其擔任兩人婚生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但其嗣後發現該婚生子女實際係前妻與他人所生之子,故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前妻返還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   ,此與本件原告與乙○○離婚後係協議由乙○○擔任A之主要照 顧者,且原告訴請返還扶養費之對象並非乙○○,二者之案例 事實顯然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DV-112-訴-2047-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詎其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FEILOLI」(中文:飛洛力)1台,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 構,於機台內裝置彈跳平台,封住取物孔,並放置2個鐵盒 ,玩家每投入10元硬幣操作搖桿,控制機台內取物爪抓取鐵 盒,直到讓鐵盒掉落在左下角彈跳平台彈出取物口即算中獎 ,顧客便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戳戳樂盒子中隨機抽取1張摸 彩券,獎品最低是新臺幣(下同)20元的飲料,最高是25盒 的洗衣球價值1500元,依照抽獎券上方註明內容兌換商品, 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據報於同年4月13日15時分許前往現場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甲○○保管)、IC板I塊(NO.3518 79)、摸彩券1張、營業金700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108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8 02290440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高雄市○○區○○ 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店內擺設「FEILOLI」之選物販 賣機(下稱本案機台)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犯同條例第22非法營業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犯行,並辯稱:我的機台沒有變更 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沒有影響到取物可能性,如果有夾到 商品,即取得戳戳樂機會;所擺設之機台為選物販賣機,不 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客人成功夾取後,可參加 抽獎即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20元飲料至1500元之 洗衣球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2年4月6日起至  112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 」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FEILOLI」(中文:飛洛力)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台,並在該機台額外裝設彈跳台及戳 戳樂,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 機台物品,於夾得物品時,可獲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 夾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被告所有,另成 功夾取之鐵盒代夾物,僅得換取飲料或洗衣球,並不能換取 現金,本案機台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580元;被告裝設彈跳台及戳戳樂等設備後,並未將機台 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嗣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同年 4月13日14時20分許前往現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 已責付甲○○保管)、IC板I塊(NO.351879)、摸彩券1張、營業 金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不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罪: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 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 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 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 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 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從而,只要電子遊樂機具符合 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惟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 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則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 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 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 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 ,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並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 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 管機關至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娃娃機部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 的基準。  3.又依據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文有關「夾娃娃機」評價分類參考標準(此同見卷附108年7 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290440號函,警卷第17頁)意旨,電 動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商品內容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要件,就可認定 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查獲之機台若為選物販賣 機,原本就非屬電子遊戲機,本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範。至於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 戳樂機會,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 可能性,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非顯不相當。則因 為能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 。而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 動,並非將機台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 難認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 6條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23號、113年度上易字222號判決意旨)。查 本案機台雖加裝之彈跳台及戳戳樂等部分,惟被告辯稱:機 台内爪子抓取鐵盒,直到讓鐵盒掉落在左下角斜板(我自行 改裝的)彈出取物口即算中獎,顧客便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 戳戳樂盒子中隨機抽取一張摸彩券,並可自機台上方拿取中 獎商品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中陳稱:本案機台沒有 封住取物口,夾住的物品可自行帶走,我將機台增加彈跳平 台,其餘沒有改動。彈跳平台沒有辦法控制,是讓夾取的過 程比較好玩,比較不會一直把娃娃機裡的東西擠在裡面,讓 客人無法夾取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 佐,且觀之,本案機台雖有加裝彈跳台及戳戳樂等設置,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可能變更本案機台結構內容,或為 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足認上述設置項目,並未變更原始 機台的結構或軟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 商品之正當遊玩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 跳台。又本案鐵盒代夾物顧客尚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戳戳樂 盒子中隨機抽取一張摸彩券,獎品最低是20元的飲料,最高 是25盒的洗衣球價值約1500元,依照抽獎券上方註明内容兌 換商品,復有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現場照片該備註說明(照 片編號4-7,警卷第21-23頁)、及摸彩券1張扣案和本案機 台現場照片(照片編號9)換取之飲料1瓶及(照片編號14) 洗衣球盒照片可參,依照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常見市售之洗 衣球多以外盒盛裝,並無單球購買之情形,每盒價格依數量 不等計之,尚無固定價格,唯市售產品多需百元以上。因此 抽獎券兌換商品券5盒至25盒不等洗衣球之體積重量非微, 而且盒裝洗衣球數量及重量難以夾取,從而被告所有本案機 台選物商品因係洗衣球為不易夾取之物,故放置鐵盒代夾物 取代,尚屬合理,而查獲當日本案機台上方所擺放換取之商 品確為盒裝洗衣球,依扣案洗衣球摸彩券價值亦非有與保證 取物金額顯不相當情形,即不違背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選物販賣機參考標準,綜上各節, 堪認本案機台應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新 機具」或已致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變 更為「電子遊戲機」,同難遽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之罪: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夾娃娃機於投幣至「保證 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 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 未合。  ⒉再者,本案機台遊戲方式為不特定人投幣10元後,可操縱搖 桿以控制機台內之取物爪子,夾取櫃內鐵盒,並加贈戳戳樂 1次(非保夾狀態下),及依戳取兌獎券號碼兌換獎品即飲 料或洗衣球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3至5頁)。嗣於偵詢中供稱:認為戳戳樂只是額外贈送的 遊戲,機台内的商品設定保夾價值約商品價格的300至1500 元之洗衣球,玩家主要還是要夾機台内商品。贈送戳戳樂是 因為生意不好,想吸引大家來玩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 。可見被告在本案機台內擺放鐵盒代夾物,選物為洗衣球, 並有保夾機制,顯為增加消費者投幣遊玩意願,故針對中獎 者另提供玩戳戳樂1次之附加活動,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 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 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 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 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從而,本案被告擺放之機台 ,另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仍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 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 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未合,實 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犯 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4

KSDM-113-簡上-3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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