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家親聲-24-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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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丙○○新臺幣7,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436,5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戊○○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 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18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戊○○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乙○○、丙○○之權利義務,而雖聲請人戊○○係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乙○○、丙○○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甲○○、乙○○、丙○○係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乃不爭之事實,相對人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不能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迄今對聲請人甲○○、乙○○、丙○○不聞不問,亦未給付聲請人甲○○、乙○○、丙○○任何之扶養費致未善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乙○○、丙○○特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另本件聲請人戊○○於離婚後因扶養聲請人甲○○、乙○○、丙 ○○,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從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總計2,701,098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6日起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 )、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乙○○、丙○○扶養費21,704元,並交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則其後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701,098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說聲請人甲○○、乙○○、 丙○○每人5,000元,比例差太多。相對人主張有給付的部分應具體說明,紅包裡面有多少錢,不能說有送西瓜就有給付扶養費,其他以此類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甲○○、乙○○、丙○○ 的扶養費,但1個月1個人給付21,704元太多,相對人只能負擔1個人1個月5,000元。另於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相對人有斷斷續續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例如有給2條金鍊子、西瓜、IPHONE、紅包及其他民生用品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是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戊○○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故聲請人甲○○、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乙○○、丙○○之扶養義務人,因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戊○○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理。 (二)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戊○○應負擔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乙○○、丙○○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戊○○於最近3年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50,697元、659,561元、668,325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居服員,每月薪水35,000元至40,000元不等;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60,535元、416,175元、408,862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1輛機車、88年及90年汽車2輛,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戊○○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力,並考量聲請人戊○○獨力照護未成年人甲○○、乙○○、丙○○所付出之勞力,認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之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 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參考,審以聲請人甲○○、乙○○、 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1年度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並斟酌上開聲請人甲○○、乙○○、丙○○父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並需同時負擔聲請人甲○○、乙○○、丙○○3人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聲請人甲○○、乙○○、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應各以14,000元計算。 (四)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戊○○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乙○○ 、丙○○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乙○○、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即各為7,000元(計算式:14,000元÷2=7,000元)。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丙○○每月各7,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13年8月6日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丙○○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丙○○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甲○○、乙○○、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另關於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19日至113 年8月5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聲請人甲○○、乙○○、丙○○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各7,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873,194元【計算式:(7,000元×41月+7,000元÷31×18)×3=87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戊○○可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6,597元(計算式:873,194元÷2=436,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雖辯稱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丙○○2條金鍊子、西瓜、IPHONE、紅包及其他民生用品等語,然縱認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屬實,相對人該既非常態性支付予未成年子女該等物品或紅包,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僅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餽贈,而無從扣抵,在此指明。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36,597元,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