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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 年8 月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受安置人祖母C之同意,擅自觸碰電 視遙控器,遭受安置人祖母C抓住雙手碰觸煮好的熱紅茶桶 ,致受安置人雙手掌有嚴重燒燙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1 年8 月9 日18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父雖於113年8 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 受安置人之祖母C過往未以合宜教養方式對待受安置人,目 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 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3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受安置人之父母離婚後,係 協議由其父親B行使負擔對於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而受安 置人之父B雖於113年8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 ,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而受安置人之母於考量其自身現況及 親友資源後,表示暫無能力長期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置人 之祖父擔心其自身健康狀況,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而受 安置人之祖母C則過往曾以嚴厲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其管教 方式僵化且缺乏彈性,亦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可知受安置 人之親屬資源薄弱,故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護-535-202411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小瓶紅茶壹瓶、大瓶紅茶壹瓶及葡 萄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池 及長期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7號   被   告 彭筠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華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玉龍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佳明所管領並置於 貨架上之餅乾1包、小瓶紅茶、大瓶紅茶及葡萄汁各1瓶(價 值共新臺幣174元),得手後藏於隨身提袋內隨即逃逸。嗣 謝佳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佳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佳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患有鬱症等疾病並已就診多年, 有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42-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3年3月31日7時35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埔昌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高子竣 所管領、貨架上之純喫茶紅茶3瓶、香草可口可樂2瓶組(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53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 ,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高子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統一超商埔昌門市員工高子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警員胡昌憲於113年6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 由其管領之純喫茶紅茶3瓶、香草可口可樂2瓶組,其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被害人店內之純喫茶紅茶3瓶、香草 可口可樂2瓶組,是該等物品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諸 上開物品實價值低微,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 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445-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莊雅涵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截圖為憑(調解卷第51、53、55至56頁、本院卷第213至2 1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聲請人已無欠款(見調解卷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 其與兆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187,504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7,50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8年11 月出廠之宏佳騰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15至21、49、57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 6月止係於菜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自113年7月起 迄今係於紅茶大苑龍川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 另陳報,其領有租屋補貼每月2,880元,並提出審核通過 截圖、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57、153、157、16 3、173、175、183頁)。是暫以28,880元【計算式:(30 ,000×6+20,000×4)÷10+2,880=28,880】作為聲請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9,70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7元【 計算式:9,708×0.9=8,73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樂天信用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273元【計 算式:(75,525×0.1488÷12)+(667,293×0.042÷12=2,33 6)=3,273】、886元【計算式:71,479×0.1488÷12=886】 ,共計4,159元【計算式:3,273+886=4,15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4,57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8,737-4,159=4,578】,堪 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僅能微薄削減債務原本。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139-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新慶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 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 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紅茶」及本案門號聯繫駱怡芩,以投資虛 擬貨幣會獲利為由,致駱怡芩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起 ,在MAX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3 ,100元,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泰達 幣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電子錢包。嗣對方要求駱怡芩投以更 多投資款,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8日死 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 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USDT) 匯入電子錢包 1 112年5月9日0時27分許 200元 THFHECt7wAGv7h7DZvcYujBf1gn9xB25v3 2 112年5月11日17時27分許 1,529元 3 112年5月11日22時29分許 3,296元 4 112年5月12日22時41分許 3,489元 5 112年5月15日20時59分許 1,000元 6 112年5月16日18時7分許 1,000元 7 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1,000元 8 112年5月19日17時22分許 4,219.49元 9 112年5月19日23時23分許 1,000元 10 112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 6,441.39元 11 112年5月20日20時56分許 1,000元 12 112年5月21日20時59分許 3,211.62元 13 112年5月21日21時3分許 3,220.62元 14 112年5月21日9時4分許 1,000元 15 112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 6,448.05元 16 112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 5,161.7元

2024-11-28

PCDM-113-易-1160-2024112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賴人 裕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 物,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賴人裕發現其攤位抽 屜鎖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曾凡軒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曾凡軒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 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 長李宏梅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余育涵(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余育涵所有腳踏 車1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腳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 2,00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余育涵發現其腳踏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余育涵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甲○○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甲○○領回)。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乙○○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取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約 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家榮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 四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 該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 之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 張家榮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人裕、曾凡軒、李宏梅、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余育涵、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人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凡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6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 陳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 被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育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 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第 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 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 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 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 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 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 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 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 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 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 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張家榮之現住地址相 同,此觀諸告訴人張家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 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 入廚房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 見該餐飲店與告訴人張家榮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 地點不僅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張家榮日常居住之住宅,而 被告於打烊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 侵入其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 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余育涵、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 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小 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見 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余育涵、甲○○,前已說明,故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 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4-11-28

CTDM-113-審易-122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天香川味牛肉麵壹碗、茶裏王英式紅茶壹瓶、卡旺瓦斯 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 其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 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竊得告訴人蘇建全所有之天香川味牛肉麵1碗、茶裏 王英式紅茶1瓶、卡旺瓦斯罐1個(共價值新臺幣139元)等 物品,均未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7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 順店,徒手竊取架上之天香川味牛肉麵1碗、茶裏王英式紅 茶1瓶、卡旺瓦斯罐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長順店店長蘇建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健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天香川味牛肉麵1碗、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卡旺瓦斯罐 1個(共價值新臺幣13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簡-3988-2024112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賴人 裕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 物,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賴人裕發現其攤位抽 屜鎖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曾凡軒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曾凡軒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 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 長李宏梅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余育涵(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余育涵所有腳踏 車1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腳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 2,00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余育涵發現其腳踏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余育涵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林士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林士為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林士為領回 )。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林怡君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 約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 怡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四 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該 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之 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乙○ ○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人裕、曾凡軒、李宏梅、林士為、林怡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余育涵、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人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凡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6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 陳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 被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育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 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 至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 光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 第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 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見 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 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 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 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 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 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 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 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 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 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 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乙○○之現住地址相同 ,此觀諸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入廚房 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見該餐 飲店與告訴人乙○○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地點不僅 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乙○○日常居住之住宅,而被告於打烊 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其內行 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 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余育涵、林士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 盜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 小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 見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余育涵、林士為,前已說明,故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 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4-11-28

CTDM-113-審易-1303-2024112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庚○○ 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物 ,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庚○○發現其攤位抽屜鎖 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戊○○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取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戊○○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壞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 長乙○○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甲○○所有腳踏車1 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2,00 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甲○○發現其腳踏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 踏車1部(已由甲○○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林士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林士為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林士為領回 )。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林怡君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 約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 怡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家榮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 四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 該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 之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 張家榮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乙○○、林士為、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甲○○、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 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陳 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被 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 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卷 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 至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 光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 第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 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 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 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 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 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 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 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 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 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 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張家榮之現住地址相 同,此觀諸告訴人張家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 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 入廚房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 見該餐飲店與告訴人張家榮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 地點不僅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張家榮日常居住之住宅,而 被告於打烊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 侵入其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 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甲○○、林士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 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小 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見 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甲○○、林士為,前已說明,故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 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4-11-28

CTDM-113-審易-1170-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9號、第26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翔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載 「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3時許」;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沛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 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紅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徐明 章、吳佩真、劉美娟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天5,000元,而本件被告共 提領8日(113年5月1日、2日、4日、5日、6日、7日、8日、 15日),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提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徐明章、吳佩真、劉美娟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 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 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徐明章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筱涵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蘇育德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洺秝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懿庭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佩真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美娟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孫家宏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財旺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千宴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9號                   第26425號   被   告 張沛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竟與「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紅茶」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張沛翔依「紅茶」之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置物櫃內,張沛翔並因而獲得日薪新 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 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蘇育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蘇育德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及被害人蘇育德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及被害人蘇育德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 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 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徐明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上投放交友網站廣告,引誘其點選廣告內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伊欲自國外來臺拜訪其,然需由其先行墊付公證費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1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26分許 3萬元 2 林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協助其投資經營店鋪,然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8時1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4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3 蘇育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協助其投資經營網路店鋪,然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20時19分許 3萬2,180元 4 洪洺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伊在博弈網站擔任主管,希望能協助伊下注自己公司之博弈產品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3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2日 9時33分許 1萬5,900元 5 江懿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至特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1日 1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日 1時2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日 1時22分許 1萬元 6 吳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至特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9時4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15日 18時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7 劉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與其共同投資經營網路店鋪,然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7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3年5月6日 10時45分許 15萬元 8 孫家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與其共同投資普洱茶批發事業,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20時57分許 4萬2,000元 9 林財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與其共同投資名牌包代購事業,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0 黃千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與其共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2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5月4日 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3年5月4日 18時40分許 2萬5元 4 113年5月4日 18時41分許 2萬5元 5 113年5月4日 18時41分許 2萬5元 6 113年5月4日 18時42分許 1萬9,005元 7 113年5月4日 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5元 8 113年5月4日 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9 113年5月4日 20時49分許 1萬3,005元 10 113年5月2日 10時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 113年5月2日 10時8分許 5,000元 12 113年5月1日 1時4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3 113年5月1日 1時45分許 4萬元 14 113年5月15日 18時1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5 113年5月15日 18時16分許 4萬元 16 113年5月4日 18時1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7 113年5月4日 18時11分許 6萬元 18 113年5月4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19 113年5月5日 21時8分許 4萬2,000元 20 113年5月6日 11時25分許 6萬元 21 113年5月6日 11時25分許 6萬元 22 113年5月6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23 113年5月7日 10時12分許 6萬元 24 113年5月7日 10時13分許 5萬6,000元 25 113年5月4日 10時4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6 113年5月4日 10時43分許 4萬元 27 113年5月5日 19時21分許 4萬4,000元 28 113年5月6日 10時32分許 6萬元 29 113年5月6日 10時33分許 4萬元 30 113年5月7日 0時40分許 6萬元 31 113年5月7日 0時41分許 5萬元 32 113年5月7日 10時10分許 1萬8,000元 33 113年5月8日 10時11分許 6萬元 34 113年5月8日 10時12分許 4萬元 35 113年5月8日 10時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36 113年5月8日 10時8分許 6萬元 37 113年5月8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22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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