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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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呂葉阿雪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呂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74年1月10日出 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丈夫、 被告之父呂士樓(已歿)皆有支票退票之信用不良紀錄,經 被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呂士樓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 被告購置,餘款250萬元則是由被告向富邦銀行貸款,並由 被告按期清償貸款。期間因呂士樓經營事業需錢周轉,被告 自系爭房地貸款供呂士樓使用;因被告出國,系爭房地仍由 被告無償提供家人使用,遂將系爭房地權狀放置家中,並由 家人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税,均由被告按時 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由原告代為繳款,益證被告為系 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之弟呂耀東於112年4月24日之錄音作為證據,然當時因原告 情緒激動堅持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為安撫原告始順著原 告意思說系爭房地是原告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然對系爭房地之出資舉證即有不足,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 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為被告之母、呂士樓為原告之夫、被告之父 ,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口名簿、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至17頁),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 所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 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上記 載新所有權人為被告(見補字卷第23至33頁),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相關資料亦為被告名義(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均未有關於原告為買賣當事人之相關記載,且無從證明由 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 :原告為購屋,自有80萬元,另向其弟葉秀雄借款250萬元 ,借還款均以現金交付,借還款均無書面證據或明細等詞( 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葉秀雄證稱:我於74年1月 間借款250萬元並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告訴我呂士樓要購 屋尚差250萬元,我就幫忙周轉,沒有借據,原告以現金還 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雖原告、證人葉秀雄均 稱證人葉秀雄借款250萬元,借還款均以現金交付,惟除此 之外,均無其他金流證明,且證人葉秀雄證稱內容為呂士樓 要購屋,核與原告主張其出資購屋不同,故未能證明原告以 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另舉出112年4月24日兩造對話錄音內容(見補字卷第35 至41頁),被告曾表示「房子是妳的」,惟觀之該對話內容 ,兩造於對話中意見不一,原告先稱「……被妳氣到……」,復 稱「房子是我的」,被告才稱「房子是妳的、房子是妳的」 ,原告又陸續稱「啊妳把我刁難成這樣」、「妳看喔,是要 給氣死」、「我是要給氣到死」、「我整個都發狂起來」、 「妳這房子是我的,還我是應該的(敲桌子聲)」、「妳要 求怎樣我就答應妳怎樣,現在妳又、又、說這樣子忤逆。妳 要把我氣到死比較快」、「我已經已經……人快要快要死去」 ,被告再稱「我知我知,房子是妳的,房子是妳的,房子是 妳的,真的,我也覺得房子是妳的,真的,這房子……」,從 前後對話觀之,原告確實情緒激動堅持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無從排除被告係於該等情境下為安撫原告,而為上開陳述, 是被告辯稱其為安撫原告始順著原告意思說系爭房地是原告 的之情況等詞,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觀諸整個對話內容, 未見其等有提及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 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標的等攸關借名登記 契約要素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  ㈣況被告就其辯稱其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由原告代為繳 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等詞,亦提出匯款資料佐證(見 本院卷第109至132頁)。而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事 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 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 其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2-重訴-63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蘇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蘇怡珍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0)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 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民國28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並經醫師評估 患有失智症(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 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陳述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無欠缺(見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可徵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依上說明,自 有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行為。被告所稱原告不具訴訟能力 、非自行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借名登記 方式登記在訴外人蘇陳敏惠(即原告配偶,110年l月30日死 亡,下稱蘇陳敏惠)名下。嗣因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麗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書,蘇陳敏惠 遂依合建契約約定,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 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嗣原告與蘇陳敏惠於104年4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同時改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蘇陳敏惠並依原告之指示,與兆豐銀行 辦理塗銷信託(計2次,每次權利範圍各1/20)。原告再以 蘇陳敏惠名義分別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分別於107年l 月23日以及109年l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0)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兩造並於104年4月23日簽定之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兩造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土 地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地 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在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 被告所有以前,所有權人為蘇陳敏惠,無從證明原告與蘇陳 敏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蘇陳敏惠係 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又 系爭契約書上蘇陳敏惠、蘇怡君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已有疑義 ,又蘇淑華未同意且未於系爭契約書簽名,系爭契約書所提 及之同段67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7-3號土地)亦未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是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當事人簽名而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惟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關於原告 與蘇陳敏惠就系爭土地有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文字,亦 足證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蘇陳敏惠所有,要與原告無關。蘇 陳敏惠就系爭土地之一切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且系爭土 地確實係蘇陳敏惠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被 告尚有依蘇陳敏惠之要求,負擔因贈與系爭土地所生之相關 費用及稅負,亦有蘇陳敏惠出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案 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支付相關款 項、稅負之收據為憑。則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其主張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蘇陳敏惠為其配偶,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蘇陳敏惠所有;蘇陳敏惠復於98年2月13日 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蘇陳敏惠分別於107 年l月11日及108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蘇 陳敏惠以其名義分別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 23日、109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信託登記 予兆豐銀行;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0410號函暨所附之10 9年1月6日收件、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信託登 記申請書、113年6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2114號函暨 所附107年1月19日收件、系爭土地之贈與及信託登記申請書 、107年1月9日收件、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第119至13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 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土 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 示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觀諸系爭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蘇英雄、蘇陳 敏惠(下簡稱為甲方),蘇淑華、蘇怡珍、蘇怡君三人( 以 下簡稱爲乙方)。茲為甲方蘇陳敏惠所有土地與麗源建設( 股)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案,依設計圖詳如附件(一)板 橋區民權段677-3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持分1/10,可分配 得房屋面向文化路Bl棟20F壹戶。主建物面積157.02平方公 尺、權狀面積259.36平方公尺約78.45坪(二)板橋區民權 段677-6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持分1/10,可分配得房屋面 向文化路Al棟16F壹戶,主建物157.02平方公尺,權狀面積2 61.15平方公尺,約79坪及編號B3 280車位壹個等貳戶。約 定最慢109年12月31日前交屋,交屋時應補貼建商約一仟萬 元費用,如果交屋前台南市楠西區中興段土地已出售時,有 足夠金額可補足約一仟萬元,那上開兩戶即零負擔。今甲乙 方共同協議,甲方將上開兩筆不動產以借名登記給乙方三人 均分共同持有,乙方三人推派蘇怡珍具名登記(因地政機關 登記項目中沒有借名登記,故以贈與爲之),其借名登記契 約條件如下,甲乙雙方必須真誠共同履約。一:上開兩戶不 動產在甲方兩人有生之年,一切執管、稅費、收益、處分權 全部屬甲方所有,乙方無權主張所有權。二:未來如甲方兩 人都歸天家後,其所有權即歸乙方三人共同擁有,平時地價 稅丶房屋稅由蘇淑華、蘇怡君兩人共同負擔。其他一切收支 費用則由三人均分負擔(如有貸款、利息、房屋出租收益、 大樓管理費等)。三:為確保履約安全,蘇淑華、蘇怡君可 設定抵押權擔保,額度以公告現值加課稅現值各1/3做基準 ,設定費用由抵押權人負擔。四:因贈與稅問題,每人每年 220萬元之故,(1)民權段677-3地號今年六月底前完成過戶 並信託;。(2)民權段677-6地號定105年元月一日後過戶。 」,而系爭土地前於98年間由蘇陳敏惠與麗源公司簽署合建 契約乙情,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前開文義可知,蘇陳敏惠前以系爭 土地參與合建,待麗源公司興建完畢分配房地時,將借被告 之名義辦理登記,並清楚載明於蘇陳敏惠及原告在世時,該 房地之使用收益均歸蘇陳敏惠及原告所有,登記名義人不得 據此主張所有權能,而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署乙情,亦 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原告在世前,均由 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 房地並無所有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參以證人蘇怡君即原告女兒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 拿給我簽,因原告表示要打我,故我才簽名,當時簽名時並 無任何人簽名,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原告的房產均為借 名登記,原告表示房子登記於母親名下均為借名登記,因原 告表示其怕其先過世,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 ,我不知道為何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 證人石獻忠即原告女婿到庭證述:原告曾說過要將系爭土地 分給被告及我太太共同持有,我當時在旁邊提出反對意見, 因不想與被告有牽連,後續如何分我不知悉;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購買,原告並表示借名登記於蘇陳敏惠名下,嗣被告提 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欲賺取仲介費,後來原告表 示因被告不孝要將系爭土地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 頁);證人即代書周庭安到庭證述:原告是地主,而麗源公 司是我合作之業主,系爭土地當時是登記在蘇陳敏惠名下, 但都是原告主導,原告原來也是代書,系爭土地辦理贈與、 抵押權設定時蘇陳敏惠有到場,因其為登記名義人必須出名 和蓋章,但是都是原告主導;原告會先分配財產給子女,有 過戶給兒子圓山路一樓、過戶給蘇怡君鄰近亞東醫院的房子 ;贈與被告民權路土地,原告也說台南土地借名登記給女婿 ,原告有提到如果不是很孝順會將不動產收回;系爭土地辦 理信託登記是因所有要配合合建之地主均需辦理信託登記給 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原 告有將其下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慣習,系爭土地前 係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蘇陳敏惠之名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主導、蘇陳敏惠配合辦理,以及 原告以子女孝順與否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取回乙節,俱屬一致 ,且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蘇陳敏惠為管理、 使用權人,被告不得主張所有權能乙節,俱屬相符,再經本 院函詢麗源建設公司關於系爭土地租金補貼給付情況,經該 公司回覆略以: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9年之租金補貼給付予 蘇陳敏惠;110年租金補貼給付予原告、蘇陳敏惠及被告;1 11年、112年均給付予原告;113年則給付予被告及原告;本 公司依據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按約定期日給付租金補貼,系 爭土地於107年所有權人異動為蘇陳敏惠及被告,但租金領 取人未異動,108年所有權人異動為僅剩被告,但租金領取 人未異動,110年2月租金領取人異動為被告,110年5月租金 領取人異動為蘇英雄,113年4月租金領取人異動為被告等情 ,有麗源建設公司113年11月13日(113)源字第70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並參以該函檢附之切結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331、335頁),租金補貼分別於當年度1月、4月、7 月、10月發放,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10年5月20日 同意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由蘇陳敏惠、原告領取,迄至本件 起訴後之113年4月20日始以所有權人名義更改租金補貼領取 人為己乙情,可知被告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受贈 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仍由蘇陳敏惠領取, 嗣蘇陳敏惠於110年l月30日死亡,則變更為原告領取,與前 開系爭契約書及證人證述由原告及蘇陳敏會保有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能乙情,均屬相符,而蘇陳敏惠均係聽由原告指 示辦理系爭土地事宜乙情,亦經前開證人周庭安證述如前, 足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 先借蘇陳敏惠名義登記,嗣再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情, 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人簽署等語。然被告既基於自 由意識於系爭契約書上署名,且系爭土地亦依契約意旨登記 於被告名下,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要難以其餘人 未於契約書上署名即認被告可脫免契約之拘束。被告再以蘇 陳敏惠、被告與訴外人吳寶田、麗源建設公司於106年12月2 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可證明蘇陳敏惠確實贈與系爭土地與 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然參與合建之地主均須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銀行乙 節,此經代書周庭安到庭證述如前,是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 訂僅得知悉係為促進系爭土地合建案之持續進行所必然,要 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再辯以 系爭土地贈與之相關費用及稅負均由其支付等語,然被告既 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依約於父母百年後即得取得 實質所有權,則由被告支付因使用系爭土地移轉所生之費用 ,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移轉等費用 之事實,推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⒌基上,依據上開事證,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先後借用蘇陳 敏惠、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原告之情, 可以認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已 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5月5月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有 無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 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 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63條第1項、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而委託人有數人時 ,本於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自應由全部之委託 人始能共同終止信託。又按信託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而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委託人並 不以有所有權人為必要。  ⒉查,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乙情,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為被告, 受託人為兆豐銀行,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雖得隨時終止,然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 本契約信託目的依據實施者即麗源建設公司報奉新北市政府 核定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關內容,由受託人基於 信託關係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促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順利 執行至完工交屋;第6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約定:1.信託目 地完成;2.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者;信託期間屆滿;4.經委託 人、受託人、受益人及實施者合意終止,故除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或期間屆滿外,必須被告與兆豐銀行合意終 止,被告並無單方終止之權,依首揭說明,原告自無法單獨 代位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行使終止之權。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被告與兆豐銀行間信託關係已終止之證據以實其說 。準此,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 由?    查,原告雖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然被告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而該 信託關係仍存在等節,業如前述。原告無從依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兆豐銀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無據,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 信託登記;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蘇文彥(見本院卷第361 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委託人 受託人 所有權狀字號 信託專簿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0 107年1月25日 蘇怡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北板地字地003333號 107年1月23日日收件; 107莊板登字第2380號 2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109北板地字地000694號 109年1月6日日收件; 109莊板登字第297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121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9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劉姿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據原告所提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內所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85),及其上 同段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5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就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而經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並有提出系爭房地 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 房地於110年9月間所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交易 價值亦為1725萬元,核與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相符合, 並有該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地 之價值依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後為862萬5,000元 (計算式:17,250,000元×原告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範圍為2分之1=8,62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6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4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3-補-2469-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柯蔡麗麗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被告柯蔡麗麗為夫 妻關係。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3 土地)權利範圍1/3係訴外人即原告與柯浩宗之父親柯良時 、母親黃文文於民國77年8月30日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 柯浩宗名下,嗣於84年5月24日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公司)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3土 地上興建包括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 住宅,原告與柯浩宗、黃文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柯玲玲均 為起造人,此為柯良時及黃文文對743土地權利範圍1/3財產 之分配,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取得興建完成三戶之房地,原 告因此於86年8月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 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743土地權利範圍2410/100000之 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應分 配予原告。詎柯浩宗明知原告與之並未於88年5月4日成立贈 與契約,竟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 己,嗣於89年4月10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通謀虛偽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蔡麗麗,再於89年7月20日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通謀虛偽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柯浩宗。然原告並未與柯浩宗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 間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屬無效,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柯浩宗、柯蔡麗麗分別塗銷上開贈與、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柯浩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 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㈡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 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 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柯浩宗係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嗣 柯浩宗提供上開土地與宏泰公司合建集合住宅,因柯浩宗當 時居住在美國,遂委任黃文文處理合建、分配取得房地登記 事宜,柯浩宗乃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其中合建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屋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柯浩宗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 於88年5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回復 登記系爭房屋為柯浩宗所有,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足見原告明知上開移轉登記,柯浩宗才是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雖為起造人,但並無任何權利,此由原告自 承對系爭房屋登記情形毫無所悉,亦可得證,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至405頁所載,並依判 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柯蔡麗麗為夫妻關係。 三、柯浩宗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 原因為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0頁。 四、宏泰公司於84年5月24日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 3土地、同小段744地號土地(下稱744土地)上,興建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原告與柯浩宗為起造人之一,並 於86年6月11日建築完成,取得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內 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至31頁。 五、743土地與744土地於85年12月19日合併為743土地,柯浩宗 並於同日因合併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包括系爭 基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212頁。 六、原告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登 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頁。 七、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8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柯浩宗,移轉登 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328頁。 八、柯浩宗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 麗,登記原因為89年4月10日配偶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74、237、330頁。 九、柯蔡麗麗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 宗,登記原因為89年7月20日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 75、142、146、23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其與柯浩宗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 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88年5月14日係登記為柯浩宗所有;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沒有 土地沒有錯,是柯浩宗向訴外人買土地,由柯浩宗跟宏泰公 司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於113年5月6日具狀表 明:原告確實僅有建物,並未有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9 頁),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  ⒉再者,原告於88年5月14日亦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浩宗,不包括系爭基地。因此,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9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規定: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 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   ,亦同。」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二、登記義務人親 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依前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再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可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備齊上開申請登記之文件,且贈與 人尚須繳納贈與稅。經查:  ⒈原告係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移轉登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就上開贈與亦有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9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167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11頁),足見原告與柯浩宗均提供上開移轉登記申 請所須備齊之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審核,而原告並依法繳納贈 與稅,可證原告與柯浩宗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⒉佐以原告於112年9月7日具狀自承:原告對於當時如何擁有86 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原起造人房屋一無所知,早期房產之 分配或異動應係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113 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於86年後對系爭房 屋沒有使用收益,因為都是黃文文管理,原告沒有拿到相關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堪認原告同意黃文 文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縱原告未親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其既將辦理所須備齊之申請文件交付黃文文, 由黃文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柯浩宗既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 就系爭房屋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浩宗 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地 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柯浩宗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麗,嗣柯蔡麗麗再以買賣為原因 ,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其 等間贈與、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 即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因此,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所為上開贈與及買賣為通謀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 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89 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 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自88 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再者,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 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為所有權人始得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查原告自88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向宏泰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之合建契約,及申請 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時之房地互異登記分配表,待證原 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271、430頁) 。然不論原告與宏泰公司就合建有何約定,此均屬其等間債 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亦不 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 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 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 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不存在。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柯蔡麗麗與 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7 柯浩宗 2410/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8.07 陽臺面積: 11.07 花台面積: 4.12 柯浩宗 全部 共有部分: ㈠陽明段四小段41123建號:面積4,47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0號,權利範圍63/10000)。 ㈡陽明段四小段41128建號:面積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42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劉進財 劉津美 劉進坤 相 對 人 百璟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百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百璟公司)、劉 文榮(與百璟公司合稱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464,000元本息,而劉文榮已自陳將劉陳 秀月所借名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取得之買賣價金亦不復存在,可認劉 文榮對財產為不利處分及隱匿財產。又百璟公司之出資額僅 為1,200萬元,兩者相距懸殊,相對人顯然難以清償。囿於 假扣押事件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時,得及 時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因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並願供擔保,請准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相 對人財產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規定)。而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之。惟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 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 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 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 明」則須達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之心證,否則即難謂已有釋明。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由劉陳秀月於民國78年出資購買而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劉文榮擔任負責人之百璟公司名下。惟劉 文榮竟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於91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 售他人,致無從再回復移轉登記為劉陳秀月所有。而劉陳秀 月生前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 即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系爭 土地之交易現值31,464,000元及利息。因劉陳秀月已死亡, 故由抗告人及劉明義繼承前述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提出劉陳 秀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百璟公司變更登記表、劉陳秀月對相對人所提損 害賠償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司裁全卷 第17、19、29至55頁),堪認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承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已使用完畢 ,並無剩餘,另百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等情,有 前述百璟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3660號訊問筆錄可查(見司裁全卷第35、65、67頁)。 惟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之一,與公司實 際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並無必然關聯。且依百璟公司係於 77年5月13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聲請已近30餘年,則 以設立時點之登記資料逕欲釋明百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顯 將失真,無從釋明評估抗告人所稱百璟公司之資產狀況、償 債能力頂多與登記資本額相等或更低之情事。另劉文榮雖於 他案偵查程序陳稱系爭土地所換取之價金約2,000多萬元, 已支應貸款及過戶費用,其餘則交付劉陳秀月,故已無任何 剩餘等語(見司裁全卷第67頁),但依據高雄市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系爭土地買賣時點為91年(見司裁全卷第31頁), 則劉文榮以百璟公司名義處分系爭土地及支用買賣價金之行 為時點距今約20年之久,參以劉陳秀月向相對人因本案事由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時點為112年5月23日(見司裁全卷第49 頁),則劉文榮處分出售系爭土地及支用價金之作為尚難逕 予連結意在於處分、隱匿財產以躲避劉陳秀月或抗告人訴訟 求償。因此,抗告人上開事證尚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浪 費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 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抗告人就假 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 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僅有釋明本案請求,但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0

KSHV-113-抗-35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第二項聲明為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段○○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2/400000暨其上同段275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上開建物及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原告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第一項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第 二項聲明同原聲明第二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惟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配偶關係,則兩 造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惟兩造於同日持結婚書約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該書約之2名證人即訴外人乙○ ○及丙○○均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未與丙○○見 面或有任何交談,況丙○○之簽名為乙○○於登記前一日所代簽 ,丙○○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從未親見 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故兩造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條 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婚姻自屬無效 。  ㈡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丁豐美、丁鈺芯以新臺幣852萬 元購入系爭房地,並單獨支付全部價金、仲介費及相關作業 費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買賣過程中 被告曾陪同原告賞屋,並向原告表示將來兩造結婚希望經濟 生活有保障,原告基於將來可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指示房仲業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各1/2,原告亦慮及自身高齡90歲,與 被告有27歲年齡差,為求原告晚年生活有保障,故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以免被告任意處分應有部分,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生全部費用如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 均由原告支付,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因被告要求 婚後生活保障而形式上將1/2登記被告名下,並無實際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1/2之真意,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合意。詎料兩造婚姻除有無效情形,被告知悉原告於11 2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旋於112年9月30日 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合意之信任基礎已生變化,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兩造結婚未滿3個月之112年9月30日無 故離家,行蹤不明並拒絕與原告聯繫,置高齡91歲之原告於 不顧,未曾聞問,兩造分居已近1年,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僅徒有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等語。  ㈣並聲明:①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備位:請准兩 造離婚。②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答辯:兩造早於數年前即有認識進而交往,斯時被告系 居住臺中,原告則希望被告能與其結婚共同生活居住於北部 地區,故由被告覓得系爭房地之現居後,兩造即同往賞屋, 嗣由原告決定將其購下為兩造婚後居所,斯時被告因見原告 如此誠懇追求,並購屋以兩造名義登記所有權,其提出結婚 請求顯非兒戲,故應允同意與原告結婚,兩造爰於112年6月 9日同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婚後被告即遷 居北上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然婚後原告性情癖變,屢以生 活瑣事疑心被告不忠,逕對被告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 甚驅趕被告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9月底與原告暫行 分居。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之2名證人乙○○及丙○○均未到場, 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若如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又與協 同辦理,就此已可見矛盾之處,原告主張殊無可採。原告實 係以購屋共同生活打動被告與其結婚共組家庭之心念,故於 112年6月5日以兩造共同持分系爭房地方式完成登記,依謄 本記載可明其發生原因顯係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非如 原告所述為借名登記或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昧於事實且未能有相當之證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依戶籍登記現為夫妻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新北○○○○○○○○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159至162頁) ,堪以認定。  ㈡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要求結婚 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真意之存在,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 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表明有結 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於簽名時未先親自見聞確認雙 方當事人具備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 有效。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6月9日簽立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 惟結婚書約上之2名證人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 未與其見面或有任何交談,丙○○未曾向原告確認兩造間結婚 真意,從未親見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況丙○○之簽名為 乙○○所代簽等情,查兩造結婚書約載有證人乙○○、丙○○:   ①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書約上我的簽名為我親 簽。兩造我都認識,我是他們的朋友,認識原告1年半, 結婚書約是在一個小吃店簽的,時間應該就是上面寫的日 期,在場有兩造和我,共3個人。(問:你簽名時,另一 位證人欄位是否已簽名?)是丙○○委託我幫他簽。是我找 丙○○的,因為他要上班只能打電話,沒時間和他碰面,且 兩造結婚要有2名證人,所以我幫忙找證人。(問:丙○○ 和兩造是否認識?)知道但不是很熟,聽我講過,我和被 告比較熟,是好友,丙○○是我好友,在簽立結婚書約前未 看過兩造。(問:你簽名時,上面的的結婚人是否都已經 填好?)是。我當場就有確認過兩造結婚意思。(問:丙 ○○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一事?如何得知?)知道,我和丙○○ 講的。(問:丙○○有無和兩造直接溝通聯繫過?)我有讓 兩造和丙○○講電話,是簽立當下讓他們講,也讓丙○○知道 有這件事,問丙○○願不願意讓我幫他簽名。(問:丙○○通 電話的對象是何人?)丙○○有和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 ,因為原告年紀大,就點頭,但沒講話。是我撥電話給丙 ○○。(問:雙方何時和你講要結婚的事情?)就在簽名前 ,大概5、6月,我認識他們時,他們就在一起,被告在照 顧原告。(問:丙○○在當天在小吃店簽立結婚證書前,有 無看過兩造?)沒有,丙○○是我的朋友。(問:在簽名前 ,你有無告知丙○○兩造要結婚的事情?)丙○○知道我這兩 位朋友,我當下打電話和丙○○講。(問:在你打電話前, 你有無告知丙○○要請他做證人?)打電話那天才講。當天 丙○○才知道要做證人的事。我打電話時,電話在我手裡, 我說我的朋友要結婚,要兩個證人,我一個,因為丙○○是 我好友,所以請他一起祝福他們,並且做證人。(問:所 以當時原告是點頭認同?)是。(問:結婚證書簽名後是 直接去辦理登記?你有無跟去?)是,沒有。(問:你剛 稱你邀請丙○○一起當兩造的結婚證人,丙○○也有授權給你 後,當天兩造有無直接和丙○○講到話?)被告有,但原告 本來就不愛講話,因為年紀大,但當下互動是清楚的,我 有問原告是否要講,並將電話拿給原告,原告很開心的點 頭但不講話等語。   ②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沒看過兩造。( 問:為何不認識兩造,會當兩造之結婚證人?)因為我朋 友乙○○說兩造要結婚,問我要不要給他們祝福,我說可以 。(問:結婚書約證人欄有你的名字,是否你所親簽?) 對,是我簽的。本來乙○○叫我簽,但我沒空,我是委託證 人乙○○簽的,該書約簽立時我沒有在場。(問:你有無跟 兩造講過話?)沒有。(問:有無確認過兩造要結婚的意 思?)沒有,就是乙○○說她朋友要結婚,缺少證人,她本 身要當證人,還缺一個。(問:乙○○是在什麼情形下,問 你是否要當證人,你是否瞭解?)有天我在乙○○家中和她 聊天時,乙○○說她朋友要結婚,須要證人。(問:你是否 知悉乙○○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幫你簽名?)我是委託乙○○ ,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只是祝福朋友,幫我代簽就行,如 果是要辦理離婚,我就不會答應。(問:你向乙○○說幫你 代簽就行,是在什麼場所說的?)在乙○○家裡。當時應該 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委託乙○○代簽後,過了多久, 她實際上簽名,你是否瞭解?)應該差不多不到1個月, 我沒記那麼多。(問:實際簽名時,證人乙○○有無打電話 給你?)有。(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結婚的意思?)有 ,當時也說好。(問:被告有無和你通電話?)沒有,那 是乙○○的朋友。(問:事後乙○○有無告訴你兩造已經辦好 登記?)有。(問:你針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的事情有無 和原告通話?)沒有,因為我又不認識他們兩個。(問: 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無結婚之意思,你 稱有,如何確認?)我是透過乙○○知道他們有結婚的意思 等語(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不認識亦沒見過兩造,曾答應 乙○○擔任兩造結婚證人並授權乙○○為其代簽名,乙○○於簽 名當天雖有打電話給丙○○,然丙○○僅有與乙○○通話,而未 與被告或原告通話,可認丙○○未以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兩造 間有結婚真意,此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乙○○證稱其有讓 丙○○透過電話與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原告是開心點 頭一節,與丙○○所述已有不符,況依證人乙○○所述情形, 亦無從逕認丙○○已親自見聞原告表達結婚意思,依上開情 形,可認證人丙○○對兩造有無締結婚姻真意並無具體認識 。  ⒊是以,兩造結婚書約所載證人丙○○,未曾親聞親見兩造有結 婚意思,兩造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法定要件,依同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業經准許,是原 告備位聲明訴請離婚部分,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 日購入系爭房地,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費用,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移轉登記時(登記日為11 2年6月17日,原因發生日為112年6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為兩造所有權各1/2,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所生費用亦由原告支付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第31至61、141至149頁), 且未據被告有何具體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婚姻雖因不符合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然兩造原係基於婚後共同生活居住使用而購入系爭房地, 此為兩造所陳明,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後,亦共同 在系爭房地居住生活,其後雖因故感情生變、被告於112年9 月底起離家未歸,惟考量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顯名主義之 例外,本不宜寬認,而將不動產登記或移轉登記予親人、配 偶有諸多可能原因,並非只要對方未依持分比例出資,即可 逕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予原告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0

PCDV-113-婚-164-2024123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蔡信行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桂 原 告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振壽 蔡睿丞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紫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幀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法 院確定判決,為被繼承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裁判分割,蔡 信福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蔡信福於 上開訴訟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蔡宜妙繼承取 得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參。本件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其餘繼承人以 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 蔡信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由蔡宜妙請求,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狀,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林棗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信郎成立借名契約 ,嗣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並由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繼受該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 權,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詎料,被告自判決確定至今,經原告 等寄發存證信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均不出面處理,且因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影響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以系爭土地扣除蔡信郎之持有7分之1,以原告蔡信 行等繼承人之持分7分之6,及依市價行情土地租金部份一個 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請求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 國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租金140萬元 。為止特附上所有證明文件,以維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之權 益。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下稱係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經確 認為2175.14平方公尺。至於被告提出答辯狀提及其已另案 提起請求所有權妨礙去除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目前案件已終止訴訟,且該事件與原告蔡 自信、楊蔡自會無任何關係,原告認為不應以已終止之訴訟 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至於被告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為爭議契約。承租人朱蔚飛為出租人蔡信郎之媳婦(戴小莉 )合夥公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且戴小莉代理蔡信郎管理所 有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並為蔡信郎對外訴訟之代理人,無 法證明該契約書租金真實性。原告另提出92年5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訴外人興鴻企業社負責人莊嘉文簽訂之同一廠 房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月2萬5千元,一年總租金為30萬元 ,此為10年前之房租。兩份契約比對,金額明顯不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土地租金1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固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予分割。惟原告 等人起訴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系爭建物 ,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位兄弟,五人共同合意並出資所興建 ,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並經審理中攻擊防禦,生有爭點效,原告如無 提出相反事證,自應受該爭點效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生有爭點效之不爭執事項,包含:  ⒈蔡振財與蔡信郎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內容略為:蔡振 財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上訴 人,價值360萬元正,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 歸屬蔡信郎。  ⒉蔡振壽於98年1月8日簽立借據,其內容略載:蔡振壽向蔡信 郎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①借款金額:250萬元正即日收訖 無訛。②利息約定:每月每萬元以30元計算。③期限:自98年 1月8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屆期乙次付清。  ⒊蔡振壽與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登記蔡信郎為名義人,惟真正確為兄弟5 人所共有,因蔡振壽向蔡信郎借款250萬元正,並立有借據 及本票各1紙擔保,又立本同意書同意99年1月31日無法償還 上訴人上筆借款,則前述座落農地,本人應有持份5分之1歸 屬蔡信郎所有,絕無異議(如屆期未還,上述不動產價值以 350萬元議論)。蔡振壽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如期清償。  ⒋蔡信郎與蔡信福(原名蔡進福)於101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略載:①不動產標示:系爭123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系爭12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永康 區西勢段1974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上標示登記名義人 為蔡信郎,出售範圍為蔡信福於標的上之應有權利範圍)。 ②買賣總金額:5,119,758元(蔡信福原積欠蔡信郎1,719,75 8元,應於買賣總價款內扣除,餘款34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 支付,蔡信福於收受餘款後放棄對於該標的一切權利義務) 。  ⒌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 如下:①蔡信郎、蔡振壽、蔡信行共同簽具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上開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 信福等5人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即永康區西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建物,由蔡信福等4人及蔡信郎共同出資建築,於 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為5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 利範圍各5分之1。③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 建物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④蔡信郎人因出租 上開土地、建物之收益,應按各5分之1之權利分配給蔡振壽 、蔡信行。  ⒍蔡信郎與蔡信行、蔡振壽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涉訟,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 人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①蔡信郎各支付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蔡信行、蔡振壽。②蔡振壽、蔡信行 不再向蔡信郎請求建物及其他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至3月 之地上物租金,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已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 ,自調解之日起,由蔡信郎自行與承租人處理,不得再向蔡 振壽、蔡信行請求返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③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屬蔡信郎 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  ⒎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馨誼、蔡睿丞、 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⒏蔡信福於111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劉惠英、蔡凱翔、 蔡宜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系爭建物乃於被繼承人蔡林棗仍在世時代,即83年12月22日 由5兄弟合資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因 為彼此為母子關係,斯時復有借名登記,故蔡林棗允為無償 使用,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無償使用之 法律關係而拘束,是以,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土地既有占有 使用權源,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10 人據此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㈣又系爭建物乃於蔡林棗時代即83年12月22日,由5兄弟合資興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 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 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 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 ,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 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 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 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 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   與管理方法之決定。再退步言之,被告同時身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買受其他4 位兄弟應有部分,而原告蔡自信、楊蔡 自會僅各占1/7 ,被告本於兄弟5 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暨前揭實務 見解,本於多數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亦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㈤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原 告等10人於112年11月9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惟 經命補繳地價稅而未繳交,嗣經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聲請 ,延宕至今,故地政機關尚未准許原告逕依前案確定判決為 移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可佐。原告迄今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 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 請求權,同依前揭見解之推論,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前,自難認其本於所有權權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理 由。縱法院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租金之金額亦非當然 如原告主張以相同地段之租金為準,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現 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96,000元,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影本可佐,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又依照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定, 蔡自信、楊蔡自會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經時效消滅。  ㈦另原告稱戴小莉為被告之媳婦,其與承租人朱蔚飛為合夥公 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並代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 難以證明被證3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云云。然戴小莉固為被告 媳婦,及為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但該租賃契約經 租賃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並依約按期 給付租金每年9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租金請款明細收據影 本為佐,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自不得僅憑原告所 提上情,即為相反認定甚明。況戴小莉為興鴻企業社合夥人 乙節,依被證3租賃契約所示之訂立日為111年2月1日,而戴 小莉乃於租賃契約訂立之111年12月7日始加入興鴻企業社合 夥經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 佐,租賃契約訂立伊始,戴小莉並非合夥人,且訂約當事人 乃被告與承租人之間,與戴小莉無涉,難以戴小莉嗣後加入 合夥,即認系爭租約有何不實之情。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需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方能依不當得利 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有利益或利益損 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符,請求返還利 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175.14平 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20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 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0萬元 乙節,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但否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二人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議之緣由,係①被告之母蔡林棗於61年間、 62年間,本於買賣關係,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原土地所有人 直接移轉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實質所有權人為蔡林棗 ,僅係蔡林棗於61年間與蔡信郎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逕為 登記於蔡信郎名下。②82年間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 振壽、蔡信福5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即永康區西 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並於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利範圍各 5分之1,但由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建物所 有權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③嗣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蔡 信郎以自有資金分別向蔡信福、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等 4人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之權利。④蔡信郎復 於105年間對蔡信行、蔡振壽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人於106年 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件物部分 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 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 權全部屬蔡信郎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⑤ 於107年間蔡信福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依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蔡信郎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8年 度家上字第11號、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審理 後,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無誤,並准分割,此有歷 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⒉由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蔡林棗生前,被告與蔡信行、蔡振 財、蔡振壽、蔡信福等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 ,蔡林棗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顯已容認或同意被告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及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 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嗣後,系 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 分割,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原告等人合計應有部分 為七分之六,但於裁判分割前,被告曾向四名兄弟即蔡信福 、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 分之1之權利,並於106年間於訴訟上與蔡信行、蔡振壽達成 和解,自和解之日起蔡信行、蔡振壽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拋棄所有權,則對於被告蔡信行或 蔡振壽而言,自斯時起被告已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且不因 嗣後之確定判決,而影響其占有使用之權能。因此,原告蔡 信行、蔡振壽二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⒊又原告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 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曾於10 1年間與蔡信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蔡信 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依民事確定判決,蔡信福 之應有部分僅1/7)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與蔡 信福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自非無權占有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蔡宜 妙為蔡信福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該買賣契約關係,無從主張 被告係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宜妙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 不符,不予准許。  ⒋另蔡振財之繼承人即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 、黃馨誼5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查,被告與其餘四名手足(包含蔡振財),於82年間共同 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雖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不影響其餘四名手足對於建物之權利,而建物坐落於土地上 必然使用土地。再者,蔡振財前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 ,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蔡信 郎,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歸屬蔡信郎。蔡振 財既已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對於被告而言自非無權 占有。而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5 人為蔡振財之繼承人,同應繼受該讓渡契約,無從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 蔡柏緯、黃馨誼,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方面,雖二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並 無簽立任何協議或讓渡契約,二人復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但被告同為共有人 之一,除經判決分割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另因上述與其餘 手足間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對於四名手足或 手足之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占有 使用權能,合計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達七分之五。 茲以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200 平方公尺,換算被告得占有使用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起造廠房即系爭建物,並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建物之面積涉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逾上開權利範圍。茲據原告陳報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為全部,並提出照片一張。但照片並無面積,亦無地籍 線,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反觀被告陳 報建物總面積為2,175.14平方公尺,並提出工廠面積計算圖 為據,自較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可採,可為系爭建物面積之認 定。則以系爭建物總面積2,175.14平方公尺,顯未逾被告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則被告於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 金,自屬有正當原因,而受有利益,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準此,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難以 准許。 五、綜合所陳,被告實際管理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被告占有之初,係經實際所 有權人蔡林棗之容許,具有合法權源。其後又因與四名出資 起造建物之手足成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而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達七分之五,換算面積為3,000平方 公尺。茲依上開之調查,系爭建物面積2,175.14平方公尺, 顯未逾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 人1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4,86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291-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陳鉑捷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解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3日登記結婚,並於111年3月許離婚。 原告於102年7月6日購買桃園市○○區○○段0地號暨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7之 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二)因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原告不符合宜住宅之申請資格,兩 造約定系爭房地建屋完畢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貸款、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即網路費等支出 ,皆由原告所負擔,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後原告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獲得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15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使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不達 ,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 房地,又系爭房地現已已因出售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 是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價1,150萬元。為此,爰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工程款亦是由被告支付,房貸 是由兩造共同支出,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係因其為 兩造之家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係實際出 資購買者,稅費、管理費等亦由其所繳納,原告為真正所有 權人等情,並提出轉帳紀錄、存摺明細、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1-153頁)。惟原告所稱支付該款項或保管上開文 件時係在兩造為情侶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我國一般民間社 會,男女朋友間、夫妻間、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之情形所在 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感情關係或節稅考量等情, 原因多端,不能因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及費用, 即推認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三)再者,兩造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其等個人之金融帳戶內相 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 處置之分工,本屬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 重疊,持有匯款單據、繳款單、契約,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 為其所支付;縱為其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夫妻贈 與、情侶間之贈與、或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代為支付,或其 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故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即認 定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其 並非包含所有購屋款項,且部分存摺紀錄僅係顯示現金提領 ,實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地均由被告所出資購買,此外,原告 未能就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舉他證以實其說,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0萬元,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重訴-400-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王暐炘 訴訟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馬柏皓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擬合資設立公司經營健身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亦想 從事健身房教練工作,上訴人與馬柏皓考量被上訴人具有前 國手運動員身分,以其名義作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方能為 公司貸款申請到利息補貼,上訴人、馬柏皓與被上訴人遂就 原動力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然實際出資及經營管 理原動力公司者為上訴人及馬柏皓,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且 僅擔任健身教練的工作,但渠等為提升被上訴人擔任教練對 原動力公司之向心力,以及有機會真正出資擔任股束,前後 將原動力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到被 上訴人名下,並約定被上訴人將來可以實際出資,二人就會 讓被上訴人成為實際股東。詎原動力公司創業約2年半後( 約108年中開始),被上訴人工作態度逐漸變差,並開始有 影響健身房經營等行為,讓上訴人及馬柏皓覺得將自己的出 資額放在被上訴人名下不妥,故於109年間先終止其中160萬 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也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 由上訴人及馬柏皓承受。至於另外4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 出資額)借名登記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6日起自 公司離職,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表示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 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動力公司為兩造與馬柏皓等人共同合夥 創立,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 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可取得免擔保品且 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金,甚至享有體育署利息補 貼等福利,因此被上訴人以協助公司利益性貸款出資入股, 並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協助原動力公 司開設健身房,當時股權分配為上訴人40%、馬柏皓30%、被 上訴人30%。108年間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高嘉鴻加入,股權重 新分配為全體4位各25%,同年再用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與體 育署運動人才資格再貸款500萬元擴建健身房。㈡109年10月 間上訴人與馬柏皓以個人負債壓力龐大為由, 希望被上訴 人能有條件出售20%股份償還公司貸款,初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出賣,惟最後被上訴人認為犧牲一點用條件交換販售股份 換來公司福祉,因此接受提議將名下股份各移轉10%予上訴 人及馬柏皓。㈢一直以來,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 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 行銷,並運用被上訴人網紅的影響力及人氣發文宣傳、業配 ,更促成與服飾業者的跨界合作,甚至110年間還用被上訴 人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協助公司貸款300萬元做週轉,總 共1400萬元利益性貸款出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106年1月9日,上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成立原動力公 司,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並於106年1月10日設立登記 。  ㈡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 案,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 供資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 費全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 。  ㈢106年7月5日,原動力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108年7月22日,原動力公司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仍由 被上訴人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10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權利人為興創有限合夥(原審卷第135至163頁),該筆抵 押權已於111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原審卷第89頁)。  ㈥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30萬元(106/3/17) 、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 /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㈦109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由上訴 人、馬柏皓承受。  ㈧112年6月14日,上訴人、馬柏皓分別將其名下出資額40萬元 轉讓新股東官塏航、郭子瑜承受,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  ㈨112年10月6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即日起自公司離職。  ㈩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上訴人手機。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原動力公 司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就兩造間於106年1月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原動力公司出資 額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歷次出資及增資實際款項來源 ,及證人馬柏皓、高嘉鴻、官塏航證詞、股東聲明書(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卷第39 至47頁)為主要憑據等情。惟查,  1.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書面為證,而據原始股東即證人馬柏皓證稱:「原動力 公司一開始是由王暐炘提議的,原始股東就我跟他二人,我 們和鄭仲凱以前是喜來登會館的同事,是王暐炘找的,原因 我不清楚,當時我在當兵,健身房在106 年設立,在當年或 前一年我退伍。我只知道他有一個登記他為負責人,有一個 利息補貼,我知道鄭仲凱沒有錢,鄭仲凱沒有要出資」等情 ,既然證人馬柏皓已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成為股東 的原因,顯見其就兩造間如何約定契約內容,並不明瞭,無 法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訴人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主張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 )、30萬元(106/3/17)、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 、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足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 述金流形式並不爭執,但抗辯此僅為完成股權分配之金錢, 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合意等語。本院審酌金 錢給付原因多端(或借名登記、或借貸、或贈與、或僅製造 金流以符合規定),仍須視當時金錢給付之目的而加以認定 。且若上訴人因有借名登記必要,僅使被上訴人持有些微股 份即可,無須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高達30%(即與證人 馬柏皓相同均為30萬元,上訴人則為40萬元),仍無法據此 認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再者,公司法99條之1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該條文於107年7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原 登記實務上,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種類,除現金外,亦得以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為符實際,原予明定。」即將修法前公司登記實務上之所 謂「技術股」、「乾股」予以明文化。上訴人不否認因被上 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 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 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費全 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等情 。而且之後原動力公司也因此先後於106年7月5日向華南銀 行貸款600萬元、於108年7月22日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 ,顯然被上訴人具有原動力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能。而且於10 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另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再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 元,有該所113年3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86307號函檢 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63頁),如兩造間僅為單 純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實質股東身分,依照社會常 情,豈可能如此?  4.何況,據證人馬柏皓證稱:「我總共出資二百七十萬元,王 暐炘實際出資一開始就比我多一點,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他 出資有超過三百萬元」,顯然二人實際出資額約六百萬元左 右。而原動力公司於106年1月設立登記後,據證人馬柏皓證 稱「當時一個月要付房屋及還銀行錢就要三、四十萬元,因 為租金就要十五萬元,還銀行也要一、二十萬元,押金也是 三個月,健身器材開始購買的費用應該要五百萬元左右,買 器材有貸款,跟華南貸的那一筆,還有我一開始的那一筆投 入的錢就用來買器材跟裝潢,裝潢也要三、四百萬元。後來 因為疫情到現在,一直辛苦了兩年,疫情有借錢又不能開門 營業,房租都要繼續給,各項支出都要給付,疫情結束後, 一直要還錢,股東到現在都沒有分過紅利,直到現在打平而 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顯然原動力公司初 期即需投入千萬元資金(裝潢三、四百萬元+器材費五百萬 元+租金押金共六十萬元+每月還貸款一、二十萬元),依前 述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出資的資金,顯不足支付開銷,而 且證人馬柏皓也坦承「就我的理解,銀行對健身產業本來就 比較難借款。」一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如非被上 訴人以退役國手身分,依前述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取得「 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之兩筆貸款(106年7月5日華南銀行貸 款600萬元、108年7月22日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協助提供 資金,原動力公司顯然無法持續營運。而且,證人馬柏皓也 證稱:「銀行貸款利率是多少2%到3%左右」,而被上訴人依 照上述專案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 續費全額補助等優惠,實質上更利於原動力公司之持續經營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係以現金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方式為 實質出資(即以取得貸款優惠及利息補貼之金錢利益為出資 ),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5.另外,證人馬柏皓也證稱:「我就是最初始的股東,有LINE 群組會上傳401報表,群組裡面當時是3個,我跟王暐炘、鄭 仲凱。這個群組當時要討論一些事情,王暐炘會主動上傳40 1 報表,討論的事情例如器材的添購、冷氣及器材的保養維 修。」,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並參與原動力公司財務、採購、 設備保養等多項業務,顯非單純借名登記股東。而且,證人 官塏航也證稱:「我印象中健身房在106 年左右開的,那時 候,我就在健身房運動了,持續五、六年了,到我在112年 入股之前,健身房的店長都是鄭仲凱」一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也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不僅知悉並參與公司財務、採 購、設備保養等事項,也實際負責健身房店內業務長達5、6 年之久,故被上訴人所稱「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 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 行銷」一節,應可採信,其股東地位即與上訴人或證人馬柏 皓等人相同。  6.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高嘉鴻、官塏航之證詞及股東聲明書為證 云云,惟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雖均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經終止,其所書立之股東聲明書內容均 屬真正等情,但證人高嘉鴻也證稱:「我今天作證的這些內 容,我在健身房裡面有聽到,大部分都是王暐炘當時說的」 、「我在簽署聲明書的時候,沒有其他股東在場,聲明書是 王暐炘拿給我,王暐炘說要股東借名登記終止,因為鄭仲凱 當時都沒有出資,請我看文件,我看了就簽了。」(見本院 卷第152、154頁);證人官塏航也證稱:「基本上我加入公 司之前有了解健身房營運狀況,我有去問王暐炘和馬柏皓經 營型態,我當初知道鄭仲凱是店長,後來才知道實際有出資 的是王暐炘跟馬柏皓,後來的事情都是詢問他們兩個。」、 「(聲明書的內容)我在加入之前就有先詢問公司營業狀況 ,我知道公司實際出資的是馬柏皓跟王暐炘,而且這些內容 也是他們兩人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 見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都是聽聞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述, 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親見親聞,此部分證 詞自無證據效力,也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移轉登記出資額而言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得準用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 上訴人手機等情,自不發生任何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 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簡上-363-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立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建凱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素珍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6年7月15日登 記結婚,於97年7月29日登記離婚;被告陳建凱為原告與黃 素珍之兒子。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107年間,黃素珍向原告佯稱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一生 一次可節稅百分之10,但形式上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他人,原告遂與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以享有稅率優惠,然真 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嗣110年間原告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遂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形式上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原告並為移轉登記,以此方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就此買賣契約,已於11 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詎黃素珍遲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嗣 竟更與陳建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被告間11 2年6月7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縱認 有效,因黃素珍為無權處分,陳建凱非善意第三人,故不能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3條規定,請求陳建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 所有,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陳建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  ⒉黃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105年間原告經營之事業有資金需求,適黃素珍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可減少增值稅額之資格,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 以總價342萬元出售予黃素珍,黃素珍以部分匯款及部分抵 償原告對其所欠債務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 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黃素珍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仍 持續以言語恐嚇、威脅方式要求黃素珍提供資金援助,黃素 珍迫於無奈,只好於110年6月23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當初 向原告購買之342萬元價格賣回給原告,並與原告簽立「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要求原告無價差 退還當初購屋支付之價金予黃素珍,再由原告自行處分系爭 不動產,如原告轉售獲有利益,原告即可獲得資金;惟因原 告無法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予黃素珍,黃素珍並未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原告仍持續威脅黃素珍,黃素珍 不得已只好離開臺南,並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提供給陳建凱及原告居住,以使原告老有 所終,然原告竟變本加厲要求陳建凱向地下錢莊借款供其償 還欠款,黃素珍不忍陳建凱因原告生活困苦,始於112年5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以294萬6,900元價格出售予陳建凱,並於11 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以利陳建 凱生活有立足之地,不致為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生活受困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黃素珍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7月15日登記結婚, 於97年7月29日登記離婚;陳建凱為原告與黃素珍之兒子。  ㈡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㈢原告與黃素珍於107年7月30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第79至85頁所示),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以261萬8,000元、8萬4,700 元出售予黃素珍。  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黃素珍所有。  ㈤原告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113年度南司調字第72號,下稱調 字卷,第29至30頁所示),其上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原告。原告就此契約並已於11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  ㈥黃素珍與陳建凱於112年5月4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 第65至68頁所示),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 別以286萬3,000元、8萬3,900元出售予陳建凱。此買賣並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開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  ㈦黃素珍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陳建凱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 ,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與黃素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以享有稅 率優惠,嗣110年間原告與黃素珍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黃素珍卻拒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更與 陳建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 素珍所有,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黃素珍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110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契稅繳納證明書( 見調字卷第19至32頁)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 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黃素珍與陳建 凱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負舉 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10年6月23日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主張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黃素珍,嗣又於110年6月23日與黃素珍簽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黃素珍移轉登記返 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可證原告與黃素珍於107年間確實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6月23日終止,始 會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然黃素 珍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開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僅能看出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之客觀事實,尚無從看出原告 與黃素珍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原告嗣雖再於110年6 月23日與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調字卷第29至30頁),並自行向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然依上開契約 書所載內容,亦僅可見其等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以一 定價金出售予原告,無從看出有何原告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情,難以原告與黃素珍先於107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黃素珍名下,復於110年間簽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客觀事實,逕行推論原告與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間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於110年間終止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黃素珍間,存在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素珍名下、仍以原告為真正所有 權人之合意,自難認其已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 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112年6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然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不 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由,請求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6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請 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17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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