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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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乙○○○(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8月2 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 ,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 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 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 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 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養母與養父分別於97年8 月25日及113年2月19日相繼過世。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回 歸原生家庭,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 本為據,而收養人乙○○○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另收養人丙○ ○名下雖有持份土地乙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之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拋棄繼承事件公 告存卷可憑。而聲請人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略以「我與 原生家庭有在聯絡,因為我養父與原生家庭是同一村莊的人 ,我生父母因為經濟不好,從小就把我出養給養父母,生母 現在也過世了,我想要回歸原生家庭,比較有歸屬感」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之目 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 且其亦無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 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53-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徐里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盧貴妹(原名徐貴妹,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 年3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養母盧貴妹(原 名徐貴妹)已於民國94年3月14日死亡,抗告人之本家兄弟 姊妹楊隆貴、己○○、乙○○、丁○○均同意抗告人終止收養,回 復本生親屬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終止抗告人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原審以抗告人繼承養母 之遺產,本家姊妹丙○○表示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為由,認抗 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僅有之兩筆存款,其一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下同)1,247,000元實際上為養母同 居人謝金芳所有,其於養母死亡當日領出存入自身同行帳戶 ,其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8,803,252元則由養姊之長子庚○○ 辦理轉出,養姊不喜抗告人,要求抗告人放棄,故抗告人並 未取得養母之遺產;至本家小妹丙○○於原審係因與抗告人間 尚有民刑事官司而為不實指摘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不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今抗告人與楊隆貴、己○○、乙○○對丙○○間 交付補償費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成立,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 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終止抗告人 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 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 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 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 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本家兄弟姊妹戊○○、己○○、乙○○出具之終 止收養同意書、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7至17、29至67頁)。原審以抗告人業已繼承養母之遺 產,且未於111年9月6日訊問期日到庭說明遺產繼承情形, 並據其本家姊妹丙○○到庭以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兩人間 另有訴訟等情為由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然抗告人嗣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其 出養及未繼承養母遺產緣由(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 提出與其抗告意旨所陳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養母 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謝金芳之分行存 款開戶登錄單、養母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9、99至101、215至217頁),復經證人庚○○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桃 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查明無訛(見本院卷 第239至241頁)。此外,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規定 ,使本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陳述意見,函 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丙○○到院閱卷,並於 113年11月21日前,就本件抗告具狀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 意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於收受後,即委任 非訟代理人到院閱卷,並於同年月14日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 表示其等一致同意抗告人終止與養母收養關係,回復本生親 屬關係;至關係人丙○○經本院合法送達該函後,迄今本院均 未接獲關係人丙○○之書狀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 家諧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函、送達證書、楊隆貴、己○○ 、乙○○、丁○○之委任狀、閱卷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至251、263、265 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係因本生家庭無力扶養而遭出養由養 母照顧,出養時抗告人年僅8歲,尚未成年,成立收養關係 應係具有實質意義,茲養母業已死亡而不存在免除扶養義務 之因素,且抗告人於養母死亡後亦無繼承其遺產,參以抗告 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死亡,目前亦不存在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 負擔之議題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 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1-家聲抗-105-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簽立終止收養契約 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 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經審酌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及考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到庭表示同 意終止收養,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且被收 養人與生母同住、由生母單獨扶養照顧,是本件終止收養並 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YV-113-司養聲-94-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洪弘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洪弘軒前經收養人 洪阿蜂收養為養子,惟收養人洪阿蜂於民國(下同)92年10 月29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母年紀漸長,希望被收養人可以 回歸本家,被收養人也希望可以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 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洪阿蜂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收養人洪阿蜂之養子,收養人洪阿蜂於 9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之 收養關係,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憑。然是否 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 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 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協力,故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敘明本件聲請許可終止 收養之原因為何?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㈡提出 收養人洪阿蜂之財產歸戶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提出 聲請人之親屬繼承表(含養家及本家)。㈣提出聲請人之本 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死亡除戶謄本。㈤提出被收養人之本生 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出具之終止收養 同意書(蓋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釋明有無繼承被收養人之財產。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未 遵期補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聲請人到院僅提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繼承表、戶籍謄本等,仍未提出生 母及本家兄弟姐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又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收養人是我姑姑,當初是因為收養人年紀大 ,需要有人照顧,將來需要有人送終,才辦理收養,我清楚 當初收養之目的,有繼承養母的遺產。」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基於自主 意願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應了解除有繼承遺產之權利外, 亦有奉養、祭祀之責,而況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收養人 之遺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收 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以 ,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已得生母及本家兄姐之同意之證明,是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與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74-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已 歿)因未生育子女,乃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並於收養後 悉心撫育相對人至其成年,孰知相對人不思長進、積欠鉅債 ,致聲請人變賣房產及掏空積蓄以為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 人卻於96年12月12日出境後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未曾返 家或關心聲請人。嗣丙○○重病後逝世,聲請人輾轉聯絡上相 對人,請其返臺奔喪及照顧因眼疾、重聽且行動不便之聲請 人,相對人竟拒絕並應以聲請人及丙○○非其父母等語 。兩 造徒有親子關係存在,迄今卻長達17年間未有互動往來,相 對人不認聲請人為其母、對其父歿一事置若罔聞,相對人之 舉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及遺棄之情,且足認事由重大致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與丙○○於72年9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 養子,現收養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兩造及丙○○戶籍謄本資 料為證,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出 境迄今未歸乙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 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聯多年乙節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6年12月12日離境,即未與聲請人聯絡往 來,可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子關係,然彼此未有任 何聯絡往來,遑論關心聞問,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造成養 親子間之感情破裂,無法回復,且依其情況,已達一般人均 欲終止收養關係之程度,顯已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30

TYDV-113-家親聲-52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郭繼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養父郭繼榮係聲請人生母謝滿之配偶, 聲請人與養父共同生活多年,生母死亡後,為照顧及接回在 大陸之養父而辦理收養,收養後均由聲請人兩地奔波辦理養 父之生活事務,嗣養父於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欲 落葉歸根、回復本家,爰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書狀、戶籍謄本等為證,並 經調取101年度養聲字第26號案卷查明屬實。本院審酌養父 遺產均在中國大陸,聲請人雖有繼承,但並未實際使用該等 遺產,養父之生活、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多年來照顧養父及負擔上開費用,已與繼承遺產相當, 且聲請人之生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參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許 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0

TPDV-113-司養聲-64-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皆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收養人甲○○之養子,因收 養人已於民國(下同)66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終止收養並 無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 除戶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惟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尚應 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及聲請人是否有終止收養之真意 ,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命聲請人補正當初辦理收養之原因、 終止收養之原因、有無繼承養父之遺產等事項,並定期於同 年10月25日進行調查程序,以查明前開事項及確認聲請人終 止收養關係之真意、有無顯失公平等情事,惟開庭通知經合 法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未於調查 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調查筆錄等在 卷可憑,本院既無從確認聲請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及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65-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胡雲燕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 ,現因收養人乙○○已於78年6月23日死亡,為求回歸本家,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 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據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堪信為真實 。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鄒臺芝亦具狀表明同意聲請人與 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有鄒臺芝之終止收養書約附卷可 參。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7

TCDV-113-司養聲-213-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母甲○○○(女、民 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 ,養母甲○○○於民國62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之 姓,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母之收養關 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母甲○○○成立收養關係,而養母甲○○○於 62年3月11日死亡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 養母甲○○○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 稱略以︰為了想改回姓朱,因為養母姓王的那邊沒有任何親 戚,且一直和本家兄弟姊妹很親;沒有繼承養母的遺產,養 母過世時,他的後事都是我一個人處理;本家妹朱秋桃、養 家妹朱秋潔同意我回歸本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 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之養母甲○○○既已死亡, 而本件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母甲○○○之收養關 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6

PCDV-113-司養聲-228-20241226-1

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父,兩造前因聲請 人猥褻相對人一事,自民國107年間起雖同住卻無互動,且 相對人於滿18歲後已搬離聲請人之住處,聲請人雖仍持續扶 養相對人至19歲,惟兩造已長達約7年毫無互動,聲請人為 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之收 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 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 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 ,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 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 。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並未如同法第10 52條第2項設有「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之但書規定,則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如已出現 破綻且達不能回復之情況者,無論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父母 子女任一方所致,均得據此作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再被 收養人已成年者,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毋庸依民法第10 81條第2項規定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三、查兩造於96年3月21日成立收養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 父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曾數次猥褻相對人,經本院108年 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後兩 造再無互動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經核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養父,卻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 行為,致使兩造分居多年,毫無互動,足認兩造親子間之感 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6

TNDV-113-養聲-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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